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衍廷
- 送達代收人
- 鄭玟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陸衍廷(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一直都有工作,並無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生,並不是有意買車不繳錢,是因為沒有收到帳單;且接獲通知後,立即與被害人聯絡賠償所有損失」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偵訊自承:「我因當時缺錢,看報紙上登載買車換現金廣告,才打電話跟對方見面,對方叫我去辦機車轉賣給他,對方給我6 、7000元頭期款去買機車,取得機車後,我將機車、行照給對方,對方給我3 萬元」等語(見104 他70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分期付款、詐取被害人機車之方式,以圖賺取3 萬元之報酬,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續行繳款之意願,被告本件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願意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42頁背面);復有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104 他70號卷第30-31 頁)。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不是有意買車不繳錢,是因為沒有收到帳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自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小利,藉購買機車方式套取現金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諒解,足認被告誠心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板模營造工作」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審之量刑,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 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橋頭區西林里西林路市○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衍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身
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分期價款,僅因
缺錢花用,貪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竟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
8 月1 日,推由陸衍廷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廿一世
紀公司)所屬經銷商之幼達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幼達車業),向該車業人員佯稱願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總貸款金額為6 萬元,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
付5,000 元,再透由幼達車業傳真上揭貸款申請文件至廿一
世紀公司,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陸衍廷
確有購車真意及分期給付之資力,遂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
,而將總貸款金額扣除5 %後給付予幼達車業,陸衍廷取得
上揭機車後,旋在同年月4 日某許,將上開機車讓渡予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約定報酬30,000元。嗣因陸衍廷均未按
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驚覺
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始知上揭機車已遭變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陸衍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衍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6
至27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統一發票、機車行
照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及催收紀錄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3
至6 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小利,明知自身無清償
貸款資力及意願,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詐騙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藉以購買機車方式套
取現金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諒解,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誠
心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板模營造工作之日薪約1,4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8 月
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頁),基此,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
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