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兼 代表人陸紀康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碧瑞
- 選任辯護人
- 魏緒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即被告
- 兼 代表人黃裕雄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培宏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告
- 陸炤廷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水波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
主文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因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陸紀康、呂碧瑞、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陸炤廷涉犯水土保持法、竊佔、毀損等罪嫌,致受有營業、土地使用等利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遭沒收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