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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永凱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50號、第22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凱之指定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經查:本件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指定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致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訴第454號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為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之補正,該裁定並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由指定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及於104 年9月7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現因另案於該處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均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2-74 頁為憑,乃上訴人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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