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黃建榮、林家聖、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敏惠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釆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定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50、22851、23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部分撤銷。 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承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等建築物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林獻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1 樓「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葉宏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翔凱公司負責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承辦人。於民國98年間,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為鼓勵民眾建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成立陽光社區,而提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理,而高雄市政府亦配合能源局之上開補助政策,亦提供陽光社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5 月間知悉上開補助方案,而由時任第11屆管委會機電委員之李承澤(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陽光社區之推動,李承澤依其認知當時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之補助標準計算,時代大廈可分別自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獲得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及211 萬元,合計739 萬之補助款,而依其當時在外詢得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4峰瓩)之建置費用約為七百餘萬元,是時代大廈即可以極低之自付額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亦將上開資訊告訴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其等均認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對於時代大廈有利,均積極參與陽光社區之推動。時代大廈管委會遂於98年11月30日,推由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代表時代大廈,向工研院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申請,然因太陽能面板價格下跌,導致能源局下修補助標準,故於同年12月31日時代大廈與能源局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簽訂時,能源局僅補助385 萬元。於99年3 月22日時代大廈管委會經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李承澤、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亦明知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其等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之補助,分別不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及20%),但為取得先前預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211 萬元及確保可領取能源局核可之385 萬元補助款,先由李承澤於99年3 月間,在時代大廈與林獻堂、葉宏義商議,翔凱公司是否願配合開立1055萬元(1055×20%=211 )之發票,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經林 獻堂、葉宏義應允後,其等竟與林獻堂、葉宏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林獻堂接續於100 年3 月10日及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翔凱公司辦公室,以翔凱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金額分別為351 萬6,666 元、351 萬6,666 元及351 萬6,668 元,合計1050萬元之發票3 張。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再將上開不實之發票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支出憑證,而於99年12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又於100 年1 月14日向工研院申請補助款385 萬元,高雄市政府及工研院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高雄市政府同意補助,而於100 年6 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 萬元;致工研院同意補助,而於100 年5 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 萬8,450 元(扣除罰款1 萬1,550 元)。因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下稱被告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莊定義、林獻堂、葉宏義於偵查中及證人劉中昂、吳振中、王正義於偵查之證述、時代大廈第12屆3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99年3 月22日)、能源局100 年5 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研院101 年11月16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5 月2 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票號TF00000000號、TF00000000號、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 紙、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補助申請書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峻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被告三人101 年7 月16日共同向能源局提出之陳述、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簽(98年12月7 日、100 年5 月25日)、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申請人: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時代大廈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9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13屆管委會推選由被告倪敏惠提供私人帳戶供匯入補助款之紀錄(99年12月17日)、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戶名:倪敏惠;帳號00000000000 號)、時代大廈管理會歷次會議紀錄、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伊等代表時代大廈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知悉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伊等有於卷附之申請補助款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向工研院申請補助款385 萬元,嗣能源局於100 年5 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 萬8,450 元至被告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6 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 萬元至被告倪敏惠前揭帳戶,及被告三人有在101 年6 月20日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6日致能源局之陳述書上簽名等事實;被告莊定義另坦承伊知悉能源局及市政府之補助上限為設置總費用之50% 及20% ,及能源局係以每峰瓩補助17.5萬元,但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之50% ,所以能源局部分補助385 萬元之計算式為44峰瓩×17.5萬×50 %=385 萬之事實。然被告三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單純被推選擔任申請補助款之名義人,僅知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管委會自負額是139 萬元,能源局補助385 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1 萬2 千元,但不知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一份1055萬元合約,及伊等3 人以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申請補助款事,伊等簽署申請補助文件時都很匆忙,沒有注意申請書上面寫總工程款是1055萬元,且從歷次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均無1,055 萬元的合約及發票的記載,可證明伊等事先完全不知管委會有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 萬元工程合約。另1,055 萬元合約事只有李承澤知情,而且他說由他來寫陳述書才不會有事,所以伊等三人101 年6 月20日致高雄市工務局、101 年7 月16日致能源局之陳述書內容均由李承澤所撰寫,伊等三人當時不瞭解事情全貌,始在陳述書上簽名等語。被告倪敏惠及林美秀另辯稱: 伊等不知系爭補助款設有實際設置總費用50% 及20 %上限之限制等語、被告莊定義則另辯稱: 伊雖知高雄市政府補助之上限為20% ,但不知實際上係如何計算,當時李承澤曾說他要去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溝通;又伊在偵查中雖供承李承澤有在委員會提過1,055 萬元合約,但此係因李承澤在開庭前跟伊說外界對委員會有許多批評,各委員講話應一致,所以要伊在開庭時說他有在委員會提出1,055 萬元合約事,事實上伊不知有1,055 萬元合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三人於98年12月31日代表時代大廈,先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時代大廈管委會再於99年3 月22日經管委會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嗣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99年5 月31日完工,被告三人即在請款文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下稱證明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下稱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均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 萬元」,再由翔凱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檢附上開申請文件向工研院申請補助款385 萬元,經工研院審核完成後,再由翔凱公司檢送如附表編號至4 至6 所示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工研院;及被告三人均在「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下稱申請書表)上蓋章,其上記載「總工程費1055萬元」,再由翔凱公司於99年12月1 日檢附上開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經高雄市政府審核完成後,再由翔凱公司檢送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高雄市政府。嗣能源局於100 年5 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 萬8,450 元至被告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6 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 萬元至被告倪敏惠前揭帳戶,被告倪敏惠再委任王正義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提出後,轉存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他一卷第111 至113 、260 至262 頁;原審審訴卷第60-61 頁;原審訴一卷第38-42 頁、原審訴三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95 至197 、256 至260 頁;原審審訴卷第60至62、87頁;原審訴一卷第38至39頁、訴二卷第11至27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長劉中昂偵查中陳述(他一卷第72至73、205 至206 頁;他二卷第81至82頁背面)、證人即時代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潘進德於偵查中陳述(他一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即工研院研究員吳振中於偵查中之陳述(他一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時代大廈管理員王正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原審訴一卷第173 至185 頁)、證人即第11至13屆時代大廈管委會委員蕭淑娟於偵查中陳述(偵二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時代大廈第12屆管委會委員蔣鴻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二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一卷第173-185 頁)、證人即第12屆時代大廈管委會委員林正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訴一卷第173 至185 頁)、證人即翔凱公司會計林藝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訴二卷第124 至144 頁)、告訴代理人余佩君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原審訴二卷第121 至144 頁)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民眾陳情書影本1 份、時代大廈第12屆主任委員李承澤所撰之太陽光電一案說明影本1 份(他一卷第1 至6 頁)、時代大廈第14屆管委會101 年6 月20日公爵字第0620-1號函(他一卷第9 頁)、能源局101 年6 月26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一卷第21頁)、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一卷第27至2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12月29日D 高雄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附件(他一卷第30至38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委會101 年9 月10日( 101)公爵字第0910-1號函及附件(他一卷第76至1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及工程總價為735 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一份(C 卷第1 至47頁)、工程總價為1,055 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一份(見D 卷第1 至50頁)、時代大廈第13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委會帳戶之文件(他一卷第116 頁)、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資料1 份(他一卷第186-187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2 份(他一卷第382-383 頁)、能源局102 年8 月14日能密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案之申請表書面文件及補助款申請文件(B 卷第1 至355 頁)、經濟部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1 份(E 卷第1 至187 頁)、能源局97年3 月2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實施之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1 份(他一卷第208 至214 頁、他二卷第4 至9 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文影本2 份(他一卷第215 至219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共6 張(他一卷第41至42頁、他二卷第61至62頁、原審訴一卷第137 至139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訴一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他一卷第44至45頁、原審訴一卷第50頁)、工研究院101 年11月16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二卷第1 至3 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他二卷第10至11頁)、能源局100 年5 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研院100 年5 月2 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二卷第48、50至51頁)、工研院103 年7 月16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一卷第117 至118 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書(原審訴一卷第127 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領據副本(原審訴一卷第128 頁)、證明表(原審訴一卷第129 至131 頁)、履約保證書(見原審訴一卷第132 至136 頁)、分攤表(原審訴一卷第140 頁)、( 99)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54 號使用執照(原審訴一卷第141 至143 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表、竣工查驗參加人員簽到表影本各1 紙(原審訴一卷第145 至146 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時代大廈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事宜,係於98年5 月間由時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之李承澤所提議,並由其於嗣後擔任第12屆(約自98年11月間至99年11月間止)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負責主導、推動,包括查詢相關資訊、與有關單位接洽、協調、與翔凱公司洽簽「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44k 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及委託翔凱公司代辦申請補助款等事宜。至於被告三人係因能源局主張管委會不具法人格,要求以太陽能板設置所在大樓之G 、I 、H 棟住戶之自然人名義申請,然因無住戶自願代表,始由第12屆管委會決議以G 、I 、H 棟代表委員即被告三人名義提出申請,李承澤並代表管委會於98年10月1 日出具委任書,載明被告倪敏惠及林美秀僅為「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因本案有損害到被告倪敏惠及林美秀私人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管委會負全責,與被告倪敏惠及林美秀無涉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證人李承澤於偵查及原審(他一卷第195 、原審訴二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證人即時代大廈管理室主任王正義於原審(原審訴一卷第178 頁反面)、證人即時代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蔣鴻濱於原審(原審訴一卷第175 頁正反面)證述無訛,復有委任書2 紙在卷可憑(原審訴一卷第310 、311 頁);又時代大廈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成之後,其據以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包括上開「證明表」、「分攤表」及「申請書表」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由翔凱公司負責人林獻堂及經理葉宏義指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林藝璇負責製作,再由林藝璇交由時代大廈管理室主任王正義,王正義再交予被告三人簽名或用印,且當時文件內都已將需簽名或用印處畫上框框記號,等被告三人均簽名用印完畢,王正義再通知翔凱公司派人取回,再由翔凱公司林藝璇將申請文件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等情,亦據證人林藝璇於原審(原審訴二卷第124 至131 頁)、證人王正義於偵查及原審(偵一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同案被告林獻堂於原審陳述(原審訴二卷第132 頁反面)、證人葉宏義於原審證述(原審訴二卷第37頁正反面)甚詳。足認時代大廈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一事,均係由李承澤代表管委會負責主導全部之事務,至被告三人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申請案所扮演之角色,除因被管委會推派擔任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人,及嗣後翔凱公司代時代大廈向工研院申請核撥385 萬元補助款,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撥211 萬元補助款時,基於簽約人身分在上開「證明表」、「分攤表」及「申請書表」上簽名或蓋章外,其扮演之角色實與其他管委會委員無異。 ㈢然依證人即第12屆之環保委員蕭淑娟於偵查之證述(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12屆之財務委員蔣鴻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訴一卷第173 至185 頁)、第12屆之機電委員李正源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一卷第173 至185 頁),及時任管理室主任並負責會議紀錄之證人王正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3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173 至185 頁),渠等於住戶提出檢舉前,均不知時代大廈有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 萬元之工程合約,亦不知翔凱公司以設置費用1,055 萬元及總額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等情;再者,遍閱卷附98年11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A 卷第1 至245 頁),除99年3 月22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與翔凱公司議價以735 萬元承作外(A 卷第47頁),亦均無人提及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工程合約事;另時代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公爵字第0706-1號函致能源局之函文亦記載: 「遍查本大樓之太陽光電檔案資料,不論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或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均只有本工程之工程經費為735 萬元之紀錄,並無徵詢區權人另外另一個1,055 萬元的工程合約之事」(他二卷第26頁)。可知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 萬元工程合約一事,從未在時代大廈之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提出,佐以證人李承澤於偵查中證述: 與翔凱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即工程總價各735 萬元及1,055 萬元)均為伊代表管委會與翔凱公司簽訂,再由伊與管理室主任將其中735 萬元之合約書送去公證,被告三人並未參與契約之簽訂過程等情(他一卷第195 頁反面),即被告三人均未參與管委會與翔凱公司簽訂契約之過程,則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不知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一份工程總價1,055 萬元之工程合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知道」、「(問: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另以1055萬與翔凱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本案較有關,我與被告3 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得高雄市政府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宏羲、林獻堂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見他卷一第195-196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 份合約的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來問他們說可不可以。」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9至25頁)。惟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 萬元工程合約一事,從未在時代大廈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提出,已如上述,且證人李承澤所述有在管委會提出1,055 萬元工程合約,但卻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云云,亦與事理不符,是證人李承澤所陳有在管委會提及欲與翔凱公司另簽1055萬元工程合約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再證人李承澤對究係何時、地與被告三人討論欲與翔凱公司另簽1055萬元工程合約一事,先於原審時證稱與被告三人坐在公園時討論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頁反面),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證述: 係在大樓中庭及管理會旁邊的圖書室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李承澤於原審所證除被告三人外,其他管委會之委員亦均曾私下就此事與伊討論等情(原審訴二卷第22頁反面),亦經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蔣鴻濱、蕭淑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予以否認,此有該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122 頁),顯見證人李承澤之證詞存有諸多瑕疵,所述被告三人均知悉與翔凱公司另簽1,055 萬元工程合約云云,即難令人置信。 ㈤至被告三人固有在向工研院及高雄巿政府申請補助之「證明表」、「分攤表」及「申請書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證明表」上有被告三人之印文及簽名,其簽名及蓋章處之上方即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 含稅) 」字樣(見原審訴一卷第129 頁)、另「分攤表」上亦有被告三人之印文,且蓋章處之上方即載明機關名稱及分攤金額為「經濟部能源局:3,850,000 、高雄巿政府:2,112,000 、時代自付:4,588,000 、合計:10,550,000」字樣(見原審訴一卷第140 頁),又「申請書表」上有被告三人之印文,書表之下方亦記載「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字樣(見原審訴一卷第74頁)。然翔凱公司將太陽光電之文件交予王正義時,因翔凱公司都要求要很快就送,即文件簽署後隔天就要寄,或是會派專員來拿,所有申請的資料都是很快需要用到,所以王正義都是在很倉促情況下送去給被告三人用印與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正義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訴一卷第179 、181 頁正反面),則被告三人於此急迫情形下簽名及用印,是否得以見及上開「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或「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等文字之記載,並非無疑;縱認被告三人確曾見及此項記載,而知悉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之上開文件記載,亦僅得因此認定被告三人知悉上開文件有此記載之事實,仍無從逕認被告三人亦知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或「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之意義,及其用意係為向高雄市政府詐領先前預估之211 萬元補助款,及確保能源局已核可之385 萬元,而有與李承澤、林獻堂及葉宏義共同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 ㈥又時代大廈於98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左營區福山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由被告莊定義擔任主席,會議中關於陽光社區方案宣導,經於會議紀錄上記載: 「拾貳、陽光社區方案宣導說明:一、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江科長:㈠中央補50% 。㈡高市府加碼20% 。㈢住戶負擔30 %」等情,固有時代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A 卷第3 至6 頁),且被告莊定義於本院亦自承知悉此等補助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三人知悉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補助時代大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比例事實,固堪認定。惟李承澤就其除代表管委會與翔凱公司簽訂工程總價735 萬元之合約外,同時又與翔凱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工程合約之原因,已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中央補助基準為1 峰瓩24萬元,中央補助百分之50,地方政府補助百分之20,其他為自付額,我們社區有44峰瓩,所以當時依中央補助辦法,中央補助金額是1056萬元,後來補助基準變動為每峰瓩17.5萬元,使我們大樓的自付額提高,而能源局是中央單位補助固定,所以希望地方政府部分能夠維持原來的補助金額211 萬元左右。而地方政府的補助基準,是依能源局的補助標準,能源局1 峰瓩是多少元,地方政府補助百分之20,依照我們與能源局簽訂合約時之變動後補助標準1 峰瓩17.5萬元,高雄市政府之補助金額僅剩約130 、140 萬元,因為影響高雄市政府的補助款,所以為了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才會與翔凱公司簽訂2 份合約等情(他一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另高雄市政府補助標準不能超過實際安裝太陽能光電設施的費用之20 %,也就是補助每設置1 峰瓩的太陽光電設備費用不能超過4.8 萬元,原本能源局公告每峰瓩太陽能光電設備的費用不能超過24萬元,24萬元的百分之20就是4.8 萬元,我們工務局是依能源局的公告去核定補助標準。若以工程總價735 萬元向我們申請,工務局補助金額是147 萬元,若以工程總價1055萬元申請,補助的金額是211 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劉中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一卷第72頁反面)。參酌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第㈤條:「建築物依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經該局核給補助者,本局補助每一峰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設置費用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 . . . 。」(他卷一第44頁),堪認李承澤係因能源局每一峰瓩之補助金額自24萬元調降為17.5萬元後,使高雄市政府上開所訂補助每一峰瓩4 萬8 千元之基準24萬元發生變動,認高雄市政府將無法再依每一峰瓩補助4 萬8 千元規定補助211 萬元,故為確保原前預估所得請領之211 萬元補助款,始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工程合約,以便高雄市政府得依據上開所定「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核撥1055萬元之20% 補助款211 萬元。然被告三人僅係因能源局要求時代大廈必須推派自然人作為簽約人,而被推選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人,並非全程參與該太陽光電發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申請案之人,而且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別訂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及「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其中關於補助額度事項,分別規定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7 條:「本要點補助標準每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他二卷第10至11頁),及「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第㈤條: 「建築物依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經該局核給補助者,本局補助每一峰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設置費用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 . . . 」(他一卷第44頁),是倘非詳研上開補助金額之相關規定,或經由他人明白告知另簽1055萬元工程合約,以便向高雄市政府詐領211 萬元補助款,實難苛責被告三人僅於管委會時聽聞他人口頭報告「㈠中央補50% 。㈡高市府加碼20% 。㈢住戶負擔30 %」事,即得全盤瞭解各機關補助費之計算公式,或從申請文件上所載之總設置費用或總工程費1,055 萬元,即可一望得知翔凱公司有假藉不實發票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款情事;況且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9年1 月15日即作成「由於能源局補助款項縮水,社區自負額相對提高,但本委員會不輕言放棄,除經由各種管道尋求協助及爭取外,也請樹德科大協助爭取經費;並請高雄市工務局劉先生以函文回復,本社區若在補助款項縮水,經費不足的情況下,不履約施工沒有賠償及法律問題」之決議(A 卷第23頁),顯見當時管委會對能源局補助款下修一事已決議以「經由各種管道尋求協助及爭取外,也請樹德科大協助爭取經費」方式以為因應,且後續之管委會會議又未再提及變更能源局補助款下修之因應對策。準此,李承澤既未曾告知或與被告三人討論另外簽訂1055萬元工程合約一事,如上所述,則被告三人在不知李承澤與翔凱公司負責人林憲堂、經理葉宏義共謀以不實發票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支出憑證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情形下,實難以被告三人在上開「證明表」、「分攤表」及「申請書表」簽名或用印時已發現「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之記載,或在管委會上聽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江科長口頭報告補助款及自付額之比例,即認被告有與李承澤、林獻堂及葉宏義共犯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 ㈦末查,被告三人雖於101 年9 月27日偵查中均供承: 李承澤曾在管委會會議上提過1055萬元合約等語(他一卷第112 頁),惟被告三人訊問完畢後立即於當天具狀予以更正,載明在管委會上李承澤從未提過1055萬元合約事,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74 至175 頁),且在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無人提過1055萬元合約之事,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三人上開所供,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三人於渠等101 年6 月20日致高雄市工務局之陳述書中記載: 「. . . . 因此,本管理委員會才與翔凱公司訂定之兩份合約,一份為1055萬,另一份為735 萬,兩份合約皆是正式合約,區別是1055萬元是為合理且有實際發票金額的合約,735 萬那份是翔凱公司為爭取此案承作,願意折讓的合約,請參考附件五(為翔凱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應屬本社區與翔凱公司的私約,. . . . 。」(他一卷第13頁),另於渠等101 年7 月16日致能源局之陳述書中亦載明「本管委會才與翔凱公司訂定之兩份合約,一份為1055萬(合理之工程造價),另一份為735 萬(特別之折讓),為簡化程序,因此才於同一天簽訂兩份合約,合理工程造價合約1055萬在前;特別折讓合約735 萬在後,兩份合約皆是本管委會與翔凱公司的正式合約,但是因為735 萬是屬於特別折讓合約,本管委會亦怕翔凱公司不承認此約,基於保護社區利益原則,本管委會才決定將735 萬那份特別折讓合約法院公證」(他二卷第32頁),並於上開二份陳述書最末處簽名等情,固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3頁),惟均辯稱:1,055萬元合約事因只有李承澤知情,而且他說由他來寫陳述書才不會有事,所以101 年6 月20日致高雄市工務局、101 年7 月16日致能源局之陳述書內容均係李承澤所撰寫,再由伊等三人簽名,事實上伊等三人當時並不瞭解事情全貌等語。查上開二份陳述書內容確因李承澤比較清楚事情來龍去脈,及被告三人不瞭解實際狀況,故由被告三人委託李承澤書寫等情,業據證人李承澤於原審證述: 「這個是我擬的,因為那時候能源局或市政府來函,他們三個來找我,這個程序我一定是比較清楚,所以由我擬,. . . 」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4頁反面)、及供述: 是他們要求我擬的,他們說他們不懂,委託我來擬等詞(原審卷三第98頁)無訛。參以倘被告三人確知與翔凱公司另簽1055萬元契約之來龍去脈,衡情應無委託李承澤幫忙撰寫之理,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非無據,自難以上開二份陳述書據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期│ 買受人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備註 │ │號│(年月日)│ │ │ (新台幣/元)│ │ │ │ │ │ │ │ │系統 │ │ ├─┼────┼────┼─────┼──────┼─────┼─────────┤ │1 │100.1.5 │倪敏惠等│SB00000000│ 2,750,000 │模板安裝施│嗣作廢 │ │ │ │ │ │ │工一式 │ │ ├─┼────┼────┼─────┼──────┼─────┼─────────┤ │2 │100.1.3 │倪敏惠等│SB00000000│ 3,603,650 │太陽能發電│嗣作廢 │ │ │ │ │ │ │系統一式 │ │ ├─┼────┼────┼─────┼──────┼─────┼─────────┤ │3 │100.1.3 │倪敏惠等│SB00000000│ 3,603,650 │太陽能發電│嗣作廢 │ │ │ │ │ │ │系統一式 │ │ ├─┼────┼────┼─────┼──────┼─────┼─────────┤ │4 │100.3.30│ 倪敏惠 │TF00000000│ 3,516,668 │太陽能發電│ │ │ │ │ │ │ │系統 │ │ ├─┼────┼────┼─────┼──────┼─────┼─────────┤ │5 │100.3.10│ 倪敏惠 │TF00000000│ 3,516,666 │太陽能發電│ │ │ │ │ │ │ │系統 │ │ ├─┼────┼────┼─────┼──────┼─────┼─────────┤ │6 │100.3.30│ 倪敏惠 │TF00000000│ 3,516,666 │太陽能發電│ │ │ │ │ │ │ │系統 │ │ ├─┼────┼────┼─────┼──────┼─────┼─────────┤ │7 │100.1.3 │倪敏惠等│SB00000000│ 315,000 │ 工程款 │營業人為慶永營造有│ │ │ │ │ │ │ │限公司 │ ├─┼────┼────┼─────┼──────┼─────┼─────────┤ │8 │100.1.5 │倪敏惠等│SB00000000│ 277,700 │ 工程款 │營業人為慶永營造有│ │ │ │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簽到表、開會 │A卷 │ │ │通知及會議紀錄 │ │ ├──┼────────────────────────────┼────────┤ │2 │經濟部能源局102年8月14日能密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陽光│B卷 │ │ │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申請表書面文件及│ │ │ │補助款申請文件 │ │ ├──┼────────────────────────────┼────────┤ │3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 │C卷 │ │ │(99年3月30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 │ ├──┼────────────────────────────┼────────┤ │4 │99年3月30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D卷 │ │ │(合約編號:PV-0000-00-000-A) │ │ ├──┼────────────────────────────┼────────┤ │5 │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副本) │E卷 │ │ │(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 │ │ │(合約編號:982595)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偵查卷 │他卷一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662號偵查卷 │他卷二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38號偵查卷 │他卷三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19號偵查卷 │偵卷一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1號偵查卷 │偵卷二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0號偵查卷 │偵卷三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一 │原審卷一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二 │原審卷二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三 │原審卷三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四 │原審卷四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