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王光照、莊秋桃、蔡廣昇
- 當事人趙茂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茂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茂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茂信前與李雅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離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許,未獲李雅珍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持執李雅珍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連同李雅珍所有、供趙茂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前往址設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順發當舖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上開自小客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繼而冒用李雅珍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2 張之「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李雅珍」署名及指印各1 枚,使李雅珍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李雅珍名義之本票2 張,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立契約書人」欄分別偽造「李雅珍」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李雅珍名義之借款契約書,藉以表示係李雅珍向順發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連同前揭李雅珍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付給順發當舖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雅珍及順發當舖。嗣經李雅珍察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茂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茂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28、40、41頁,原審卷第62頁、第74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珍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 、3 頁,偵1 卷第10頁正、反面,偵2 卷第4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李雅珍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各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借款契約書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偵1 卷第7 、8 、11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趙茂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李雅珍」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度可謂甚重,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偽造個人名義之「本票」,流通性及信用性有限,且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金額各僅10萬元,金額非鉅,數量亦僅有2 張,且均係擔保同一借款債權10萬元,較一般大型經濟犯罪者或販賣「空頭支票」集團,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相較,顯然有別,則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所生之輕微損害,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對被告上訴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身罹疾病,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且被告願補償告訴人自行墊付之5 萬元請求宥恕云云,惟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準備程序甚至請求希望以每月5,000 元分期償還告訴人,惟本案告訴人於103 年1 月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已經年餘,被告若有誠意賠償,自當早做準備,並非於法院審理中空言賠償,告訴人因此陳稱原審判決已經過輕,伊無法接受被告分期賠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犯罪後,未思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告訴人諒解,徒以其身體狀況請求宣告緩刑,如予准許將喪失刑罰懲戒之意義,至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自應由刑罰執行機關斟酌,無從逕予緩刑宣告,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刑,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李雅珍」部分,係屬偽造之本票,自應就偽造之「李雅珍」共同發票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誤以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關於趙茂信、楊正洵之發票為真正,即不宣告沒收該本票,僅沒收本票上偽造之「李雅珍」署押及指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之行為,除對有價證券交易流通安全造成妨害外,對於告訴人李雅珍之財產權、被害人「順發當舖」之借款債權亦均有所危害,行為確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偽造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各僅有10萬元,金額非鉅,且均係擔保同一借款債權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與告訴人離婚,現與父母及大女兒同住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末衡酌被告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且右眼糖尿病視網膜增生性病變併發視網膜剝離並玻璃體出血,而於104 年3 月27日接受右眼複雜性平坦部玻璃體切除及雷射和矽油注入手術,現門診追蹤右眼視力為0.01,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李雅珍」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就偽造之「李雅珍」共同發票之本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發票偽簽「李雅珍」署名、指印各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經涵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立契約人」欄所載之「李雅珍」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上之署押):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應沒收物 │備註 │ ├──┼──────────┼──────────┼───┤ │ 1 │票號:CH000000號,發│關於偽造發票人「李雅│未扣案│ │ │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珍」部分之本票 │ │ │ │22日,面額新臺幣10萬│ │ │ │ │元之本票1 張 │ │ │ ├──┼──────────┼──────────┼───┤ │ 2 │借款契約書1 份 │「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未扣案│ │ │ │「李雅珍」署名及指印│ │ │ │ │各1 枚 │ │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偽造│ │ │ │ │之「李雅珍」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 3 │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契│關於偽造發票人「李雅│未扣案│ │ │約書所附,發票日為民│珍」部分 │ │ │ │國102 年10月22日,面│ │ │ │ │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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