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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王光照謝宏宗蔡廣昇

  • 當事人
    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呂方尹曾麒峵王盈智洪士宸(原名:洪仲德)李佩珊林琬軒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劉雅婷蔡函真劉建宏顏簾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峰 上2 人共同 陳正男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稚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方尹 上2 人共同 陳裕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宸(原名洪仲德) 上2 人共同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琬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上2 人共同 劉玉津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簾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4 、2191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98年度偵字第33509 號、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08 、30809 、33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2723、25979 號、99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00、甲壬00、甲癸00、甲卯00(原名甲辰00)、子00、F00、X00(原名Y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原名甲丑00)、甲h00(原名顏○震)常業詐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丁00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甲壬00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甲癸00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h00(原名顏○震)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卯00(原名甲辰00)、子00、F00、X00(原名Y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原名甲丑00)均無罪(被訴95年7 月1 日前犯行部分)。 甲壬00、X00(原名Y00)另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99年度易字第519 號追加起訴部分)。 事 實 一、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係兄弟關係,甲壬00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00區○00路00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甲丁00、甲癸00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假藉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營業,僱用業務人員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其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以全方位公司雇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子00、F00、S00、甲L00、甲R00、黃00、Y00、甲子00(原名甲丑00)、甲H00(以上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其餘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接洽業務員」欄內之成年人,各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等職務,由甲壬00、甲癸00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甲壬00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應告以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勸誘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宙00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盈餘收益或退夥回收投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所載),並恃之為生。 二、甲h00(原名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仍以其籌資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為誘餌,藉由虛飾本業獲利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僱用不知情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業務員,自94年5 月29日起,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或告以其與汽車旅館之經營者係兄妹關係,自己亦有投資云云方式,尋覓客戶(指附表四編號7 部分),以風緻開發公司與建汽車旅館,佯稱獲利可期云云,使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收益或退夥回收投資,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載)。甲h00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甲丁00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甲丁00轉交不知情之甲癸00(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示不知情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甲L00以前開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支付款項。甲h00除以現金收受款項外,另指示如附表四編號3 、6 、12、13、18之人將款項匯入其名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未使用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恃以為生後,竟再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僅由甲h00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員工紅利分派0.1 ﹪」,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 三、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投資之甲T00、x00、劉哲維、甲X00、T00、P00、庚00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詢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 月至96年2 月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96年6 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及甲壬00、甲丁00、甲h00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復於96年6 月28日在全方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扣得新台幣3 萬4358元、212 萬9724元,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甲丁00先以少數之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股份,隨即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而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由甲壬00總管公司業務,甲丁00幫忙管理現場,甲癸00負責業務推展,F00及甲L00負責安排業務員至婚 友社或上網交友,甲H00等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說明……以吸收資金……,使投資人甲T00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102 萬元不等款項,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甲壬00對P00等人保證獲利」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3 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號、2723號起訴書),顯已就上開起訴書內所載被告甲壬00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內復未認係數罪併罰,檢察官亦未提出撤回起訴書表示撤回此部分事實,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認應予審理判決。另在被告甲癸00、甲壬00之併案意旨書內,就對被害人玄00吸收資金及詐欺部分移請併辦(見98年度偵字第25979 號併辦意旨書),及於補充理由書內就被告甲壬00對被害人Z00詐騙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先前對被告甲癸00、甲壬00被起訴詐欺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壬00、甲癸00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甲丁○○、甲h00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更卷二第22頁、卷三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引之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理由乙、參、),即不再說明被告所爭執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此指明。 叁、一造辯論部分 被告甲丁00、甲h002 人均經合法傳喚(甲丁00傳票回證見本院上重更卷三第81頁,甲h00因所在地不明,另經公示送達,見同上卷第114 頁以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00、甲癸00,以及被告甲丁00、甲h00於本院前審對於在附表一、二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招攬客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㈠被告甲丁00於上訴狀辯稱:原判決認伊以隱瞞自身為全方位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云云,然此等方式僅為商業手法,並非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並非僅為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投資摽的云云。 ㈡被告甲壬00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潤,縱部分業務員曾向被害人表示參與投資,始願意與被害人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此係業務員為求績效所為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戶之行銷手段,要難謂係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非僅係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標的云云 ㈢被告甲癸00辯稱: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係以投資標的本身之價值性、實用性、可獲利性為判斷標準,原判決認伊以隱瞞自身為全方位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云云,然此等方式要難與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關連性,況伊並未向被害人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益云云。 ㈣被告甲h00於上訴狀辯稱:風緻汽車旅館確實存在而非虛設之投資標的,原判決僅以投資款項流向不明且未能提出興建該汽車旅館之支出單據資料,遽認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又同案被告甲丁00向伊購買風緻汽車旅館公司之股權後,轉售予他人之過程所涉詐欺一事亦與伊無關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全方位停車場公司): ㈠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係兄弟關係,被告甲壬00設立全方位公司擔任負責人,甲丁00、甲癸00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雇用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接洽業務員」欄內之成年人,各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等職務,由甲壬00、甲癸00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甲壬00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應告以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告知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所載)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即業務人員X00(見原審卷六第113 頁反面)、甲子00(見原審卷五第104 頁)、黃00(見原審卷六第78頁)、甲R00(見偵五卷第34頁、原審卷九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F00(見原審卷九第61頁、第61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胡家旗(見原審卷五第54-55 頁)、陳郁婷(見原審卷五第102-103 頁)、陳佳瑩(見原審卷五第103-104 頁)、林詩恩(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蔡雅薇(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卓奕宏(見警五卷第32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甲壬00、甲癸○○,及被告甲丁00之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上重更卷一第22-23 頁、卷三第27-2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00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全方位是做連鎖停車場,從93年成立,甲丁00負責停車場現場管理,我與甲癸00負責業務推廣,管理階層之主管只有伊等3 人;S00、甲R00、F00負責業務推廣;伊旗下有甲H00、甲R00、卓奕宏、林詩恩、蔡雅薇、甲子00(原名甲丑00)、陳郁婷、黃00、陳佳瑩;范金山(已更名為范沅沁)是現場管理人員;S00掛襄理職稱是因她來公司比較久;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黃00、卓奕宏是伊旗下之業務員;伊會叫他們去網路、婚友社開發客戶;伊認為有親戚關係才會拉近投資人的關係,投資人才會信任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2 頁反面、153 頁、158 頁反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被告甲丁00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業務部由甲壬00、甲癸00負責(見原審卷十第20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全方位汽車停車場是甲壬00經營,負責人是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被告甲癸00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教戰手冊是公司前留下來給我們去教育員工,實際上也有這樣做,業務員進來後會教他們以熱絡、佈線等方式去招攬,甲壬00、甲丁00都知伊以這樣的方法去訓練員工,有叫他們上網或透過婚友社認識客戶;伊與甲壬00各負責一個業務組織;幹部訓練、考核及管理都是由伊跟甲壬00負責;F00、甲L00、林靜如、盧嘉綺、胡家旗是伊旗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40 頁、第145 頁背面);被告F00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全方位公司任業務經理,負責找客戶、盯幹部行程,沒有負責教育訓練,但有問題會問我,公司負責人是甲壬00,總經理是甲丁00,平時我都在奇摩交友站、婚友社找客戶;事先公司有教我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94頁);被告甲H0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戶大部分都是網路上認識的;有一點感覺他們是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9、52頁);被告林婉軒於偵查中證稱:客源是透過奇摩網站聊天找客人或參加婚友社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被告蔡雅薇於原審供稱:甲壬00教我以上網交朋友方式去認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 頁),足徵全方位公司係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為首,分工負責訓練業務員上網或婚友社邀約不特定之人「投資」全方位公司無訛。 ㈢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壬00所經營之瑞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年5 月25日裁處開罰,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 、108 頁);五福店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有上述函文及所附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107 頁),然全方位公司對五福店之停車場經營權,係經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陳子林而輾轉取得,而停車場經營者變更,須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另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未完成變更前,仍以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經營主體承受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亦經同上函文闡釋甚明,可見五福店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法經營五福店停車場之權利,是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間停車場,均屬非法經營。此外,民營停車場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 至2 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 至2 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 頁)。是建工店、五福店經營1 、2 年即結束營業,並非常態,益徵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3 人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渠等開設之停車場無非為取信、誘引投資人投資而已。 ⒉投資人之投資款,多存在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 、2 成會作為保留款存至全方位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壬00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64-164 頁),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93年5 月6 日至96年5 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有多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吻合(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32-146 頁),堪信屬實。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 萬1738元,加入94年間多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款餘額即遽升為1332萬8962元,惟95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竟僅餘區區833 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 萬4358元,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37 、142 、144 、145 頁),該帳戶於95年短短一年間,存款即短少至少1332萬元。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94年7 月29日甫開戶,94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達2389萬1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3 萬8588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 萬9724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63-170 頁),亦呈現95年間存款至少短少2380餘萬元之情形。對照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七之⑴第21、23頁),94年12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096萬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3215萬1364元,及固定資產1385萬612 元,負債方面,股東(業主)往來為4080萬元,股本為1085萬元,然迄95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即驟減為2523萬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 萬9070元,固定資產1622萬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東(業主)往來減為570 萬元。亦即全方位公司之銀行存款在95年短短一年間,即減少2825萬2294元。而就銀行存款遽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於原審證稱: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我製作的,94年該公司銀行存款3000多萬元,固定資產1300多萬元,所以94年該公司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元,又沒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就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債權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這個科目,就是跟股東借的意思,列4000多萬元。95年的情況是該公司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元,銀行存款減為389 萬元、銀行存款減少了將近3000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元,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會讓他減少,其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產大概多了200 多萬元吧,【所以94、95年相較,全方位公司除了股本有增加,固定資產有稍微增加,中間原本的銀行存款大概2000多萬元不見了】,【95年底給我看的存款金額就是只有300 萬元,這部分存款不見的流向我們不清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公司95年總分類帳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並不是真正地把這些錢返還給當初投資的股東,只是為了讓公司的帳平衡而已(見原審卷十第199 頁反面、第200 、201 頁)。足徵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資產,亦非移至其他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然一年內支出約2000萬元,誠已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論95年間尚有31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實則全方位公司於95年間支用之金額遠逾2000萬元,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間臨櫃現金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883萬9428元,多集中在95年1 月間,該公司捨能夠留存證據之轉帳、匯款不用,反以無法追查流向、用途之現金提領方式,支用如此大筆金額,亦顯其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有異。 ⒊經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3至96年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發現: ⑴全方位公司經由薪資轉帳發放紅利予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人之情形如下: ┌────┬───────┬─────────┬───────┬───────────┐ │發放紅利│發放對象、人數│發放金額範圍 │發放紅利總金額│卷頁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4年3 月│宙00等73人 │3224元~6萬4480元 │130萬4592元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88-89 │ │ │ │ │ │頁 │ │ ├───────┼─────────┼───────┼───────────┤ │ │B00等78人 │506元~1萬120元 │28萬830元 │見同上卷第94-95 頁 │ ├────┼───────┼─────────┼───────┼───────────┤ │94年9月 │宙00等211人 │2515元~6萬3375元 │335萬4515元 │見同上卷第108-111 頁 │ ├────┼───────┼─────────┼───────┼───────────┤ │95年3月 │宙00等216人 │2147元~4萬2940元 │332萬9997元 │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06-20│ │ │ │ │ │8頁 │ ├────┼───────┼─────────┼───────┼───────────┤ │95年9月 │宙00等216人 │2281元~7萬3008元 │463萬5548元 │見同上卷第223-228 頁 │ ├────┼───────┼─────────┼───────┼───────────┤ │96年3月 │u00等188人 │1583元~3萬6000元 │233萬5115元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117 │ │ │ │ │ │-121頁 │ ├────┴───────┴─────────┴───────┴───────────┤ │總計發放5次紅利,共1524萬597元(95年9月、96年3月份資料雖非本案審判範圍,惟仍可用以佐│ │證全方位公司資金運用情形) │ └──────────────────────────────────────────┘ ⑵全方位公司自93年3月至95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 人(包括本案被告及未被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高達5022萬8728元,其中屬本案被告之人受領總金額分別如下: ┌───┬──────┬──────┬───┬──────┬──────┐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甲壬00│93.2~95.1. │1006萬2684元│甲L00│94.3.~95.4.│108萬375元 │ ├───┼──────┼──────┼───┼──────┼──────┤ │甲癸00│93.2~95.1. │717萬3064元 │黃00 │93.7.~95.4.│116萬7325元 │ ├───┼──────┼──────┼───┼──────┼──────┤ │F00 │93.7.~95.4.│476萬973元 │甲H00│94.6.~95.1.│49萬9440元 │ ├───┼──────┼──────┼───┼──────┼──────┤ │S00 │93.2~95.1. │164萬6328元 │陳郁婷│95.1.~95.4.│4萬2710元 │ ├───┼──────┼──────┼───┼──────┼──────┤ │甲R00│94.4.~95.4.│175萬6650元 │林靜如│95.4. │2萬1710元 │ ├───┼──────┼──────┼───┼──────┼──────┤ │Y00 │93.2~95.4. │130萬922元 │卓奕宏│95.4. │2萬7240元 │ ├───┼──────┼──────┼───┼──────┼──────┤ │子00 │93.2.~95.5.│83萬3420元 │胡家旗│93.6.~94.9.│63萬5314元 │ ├───┼──────┼──────┼───┼──────┼──────┤ │范沅沁│93.12~94.4.│99萬3887元 │甲子00│94.4.~95.1.│45萬7654元 │ │(原名│ │ │(原名│ │ │ │范金山│ │ │甲丑00│ │ │ │) │ │ │) │ │ │ ├───┼──────┼──────┼───┴──────┴──────┤ │陳佳瑩│94.6.~94.10│9萬1460元 │卷頁: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95、211、20│ │(原名│ │ │ 5、217頁 │ │陳瑩娟│ │ │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64-85、97-11│ │) │ │ │ 7頁 │ └───┴──────┴──────┴─────────────────┘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約1524萬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或獎金卻高達5022萬元,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2/3 ,足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其被告甲壬00一人獨得約1006萬元,被告甲癸00一人獨得約717 萬元,被告F00一人獨得約476 萬元(因F00並非經營管理階層,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渠3 人之薪資逾2000萬元,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投資人之投資款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或獎金後,已所剩無幾,此與投資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場獲利相違背,益徵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人根本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實則現代金融社會隨著投資需求之增加,出現以虛捏或誇大事業前景招募投資,再利用後期投資充作前期投資人盈利或獎金,營造獲利假象,藉以繼續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之手法,逐漸形成金字塔型之投資結構,惟因此種事業本業獲利既經虛飾,一旦投資過度膨脹後停滯時,其盈利或獎金之發放即無以為繼,最終面臨瓦解,金融史上著名之「馬多夫騙局」即為是例,此種犯罪自始即無完全履約之真意,一味大舉募資,甚至中飽私囊(詳下述),任由倒帳為終,自屬詐欺犯行。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人所營全方位公司,既將招募資金多數用於發放紅利及員工薪資或獎金,嗣後確因紅利發放異常,經投資人檢舉而查獲,顯然符合此種騙局之特徵,即不能徒憑全方位公司曾發放紅利即認非詐欺,渠3 人自有不法詐欺意圖無疑。 ⑶尤以被告甲壬00、甲丁00更多次轉帳或匯款大筆金額入被告甲壬00個人或其父母之帳戶、或其另成立之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 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95年6 月6 日、95年9 月25日,轉帳406 萬8000元至被告甲壬00之母陳黃金珠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3萬312 元至甲壬00之父陳武元之郵局帳戶;另於95年1 月17日,轉帳450 萬元予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子00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6 月6 日提款148 萬2311元轉入甲壬00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95年5 月21日提款90萬元存入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9 月25、26日共提款400 萬元匯入陳武元之郵局帳戶;95年6 月7 日轉帳21 5萬1546元至甲壬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7 月18日匯款81萬5721元至甲壬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均有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9 、121-122 、115-116 、117-118 、原審卷七之⑵第201 、219 、220 、221 頁、扣案物I-24甲壬00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②被告甲壬00自稱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見原審卷十一第177 頁反面),然對於該2 帳戶何以有轉匯大筆金額至其父母陳武元、陳黃金珠之帳戶內,卻無法解釋,僅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見原審卷十一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被告甲丁00嗣於原審固辯稱:伊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時,有向陳黃金珠借錢,借了3 、400 萬元,後來銷售完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後還她;轉帳93萬312 元是我和甲癸00買車給爸爸的錢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79-179 頁反面、180 頁反面)。然其使用全方位公司帳戶償還其個人借款、購車予其父親,已嫌公私不分,更何況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主要係自95年年底至96年間銷售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位(詳後述),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予陳黃金珠之日期即95年6 月6 日不符,自無可能係被告甲丁00所稱銷售完風緻汽車旅館後之還款,顯見其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⑷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之辯護人固又稱:轉匯至被告甲壬00父母之款項係用以發放紅利云云,然匯款至陳黃金珠帳戶之時間即95年6 月6 日與該年度發放紅利之時間(95年3 月、9 月)不合,且全方位公司95年3 月、9 月間既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紅利予投資人如前述,顯無必要再透過陳黃金珠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陳武元之郵局帳戶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然悖於常情甚遠,委無可採。另辯護人再以全方位公司於96年3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會計林春萍之子何勇瀚郵局帳戶,以及於95年9 月25日、26日匯款計293 萬312 元至陳武元郵局帳戶,分別購買14萬4063元、27萬8792元、166 萬2222元之郵局匯票係用以支付投資人紅利,並提出匯票為證云云,惟被告甲壬00等並未說明上開匯票交付何投資人?且若係發放投資人紅利,何以僅購買上開大額匯票3 紙?況被告甲壬00兄弟3 人係將招募資金多數用於發放紅利及員工薪資或獎金,並無完全履約真意,已如上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再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子00(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詳後述),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甲丁00,被告甲丁00係為供全方位公司避稅、節稅而成立該公司,該公司之資金調度由被告甲丁00決定,公司之帳戶則由被告甲壬00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子00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64-166 頁),並有成祐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14 頁),核與警方至高雄市00區○00路0 號10樓搜索時,確有扣得甲壬00、甲癸00之成祐公司名片盒及成祐公司相關文件(見扣案物I-5 、I-14、I-21)等情相符,足認成祐公司及公司帳戶確為被告甲壬00、甲丁00所管領。而就前述全方位公司何以於95年1 月17日匯款450 萬元至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子00雖證稱:好像是當初要成立公司需要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6 頁)。然成祐公司早於94年8 月17日即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此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即明(見警一卷第 114 頁),足徵此筆款項並非成立該公司之股款或費用。又此450 萬元於95年1 月17日匯入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翌(18)日、19日經現金提領276 萬2000元,再於19日轉帳173 萬元至子00中國信託之帳戶,有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七之⑶第166 、168-1 頁),參酌證人子00供證稱:成祐公司的存摺由甲壬00保管,這173 萬元如果有匯到我帳戶內,應該還有匯出去,如果有再匯出去,是甲壬00或甲丁00叫我匯的,匯出去到那個帳戶或把錢交給誰,也是他們跟我講的(見原審卷十一第166 頁、原審卷十二第339 頁反面-340頁),堪認前述匯至成祐公司之款項,係甲壬00、甲丁00非本於全方位公司經營之目的,刻意轉匯而動用,且流向不明。 ⑹被告甲丁00雖供稱:瑞隆店投資約1000萬元,楠梓店投資約1000多萬元,五福店投資不到1000萬元(偵一卷第20頁);被告甲壬00亦供陳:每一場停車場的建設成本是1000至1500萬元左右,包括整地、柏油、畫線、電腦設施、鐵棚、監視錄影器材等,招募的資金投入現場建設4000至4500萬元(偵二卷第318-319 頁、偵一卷第20頁),並提出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五福店之建設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工程契約、支票簽收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扣案物B-7 ~B-10),依其提出之建設支出明細表,建工店、楠梓停車場、瑞隆店、五福停車場之建設支出分別為2273萬4464元、2431萬3796元、1206萬5959元、930 萬9580元,合計6842萬3799元云云,然按: ①全方位公司既陸續投入6842萬3799元之資金興建上述4 家停車場,增加設備,按理該公司之固定資產亦應隨之增加,然全方位公司於93年年底、94年年底、95年年底、96年年底之固定資產分別係698 萬142 元、1385萬612 元、1622萬6359元、1519萬5040元,顯然未有相應之增加,且95年間增加五福店,95年年底之固定資產亦僅較94年底增加200 多萬元,與五福店之興建成本930 萬9580元顯有落差,則被告甲壬00等人是否確有支出如此高額之停車場興建成本,誠非無疑。②又全方位公司自93至96年間支出之紅利發放、員工薪資獎金至少已達6546萬9325元(5022萬8728元+1524 萬597 元=6456萬9325元),業如前述,而全方位停車場之營利情形,倘依被告甲壬00、甲丁00分別於偵審中所述: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約10至20萬元(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十第210 頁反面),縱以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20萬元計算,建工店營業約2 年,楠梓店至查獲時營業約2 年半,瑞隆店至查獲時營業近2 年,五福店至查獲時營業約1 年,停車場之獲利最高亦僅有20萬元×90個月=1800萬元,則全方位公司是否有資力 在支出紅利發放、員工薪資6456萬9325元之餘,再支出6842萬3799元之興建費用,殊屬可疑。 ③佐各停車場工程資料可發現:瑞隆店工程資料中,各工程契約僅有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付款辦法有不同,其他契約書內容、格式均一模一樣,契約內容空洞,未就具體工程事項如工程範圍、拆除哪些建築物約定,且只有工程總價,沒有工程細項金額;瑞隆店工程資料中一舊建築拆除工程契約書,合約書上立合約人載能明工程行(查無登記資料),結果公司大小章是蓋「晉高企業行、許大明」,均見異常;楠梓店、五福店全方位公司均係直接購買現有之停車場經營權,何以仍須支出上千萬元興建?又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支出之「顧問費」合計竟高達450 萬元,實非合理;且依該支出明細所載,建工店之地租每月為20-27 萬元,楠梓停車場之地租每月19萬元,瑞隆停車場每月地租12萬5000元,五福店地租每月15萬元,對照被告甲丁00於偵查中所稱:瑞隆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 、30萬元,楠梓店每月租金收入約30萬元,五福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0萬元(見偵一卷第20頁),顯然各停車場之營收在支付土地租金後,已所剩無幾,何來被告甲壬00所稱每月獲利10-20 萬元?凡此均足徵被告甲壬00提出之各停車場支出明細多有不合理之處,難以採信。再者,依合夥契約所載,紅利之發放係以盈餘為前提,則盈餘分配表之製作應屬被告甲壬00之職務,而被告甲壬00確有寄送95年9 月至96年2 月之盈餘分配表予投資客之事實,亦有分配表2 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0頁、警五卷第177 頁),經核對上開分配表,其核發日期相同,然「季分紅核發金額」欄所記載金額俱不相同,足徵不實,上開不實顯足生損害於投資人無訛。 ④辯護人又以,本案尚已退夥而未曝光之投資者,達4160萬5 千元,是以總投資金額應為1 億2104萬5 千元,則用以支付員工薪資5022萬元及建設費6842萬3799元,核無不合云云,惟退夥返還之資金本無從利用,如何能計入薪資獎金及建設費?被告甲壬00既允許任意退夥,復發放員工獎金,事業如何能正常建設及周轉?反而足證渠等並無正常經營停車場事業之意,徒然引誘後續投資,任令周轉失靈,而有詐欺之意甚明。 ⑺被告甲壬00復辯稱:停車場因為遇到95至97年間電子業的金融風暴,很多月租戶都退出生意就沒那麼好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56 頁),然經原審就「93年至今我國是否有發生金融風暴或受金融風暴影響經濟」一節函詢經濟部,函覆略以:經查「民國97年起」全球經濟轉為不景氣,需求急速減少,各國就業市場受到波及,進而快速惡化,我國為出口導向的國家,亦因97年下半年中國大陸、美國等重要出口國需求不振,導致我國出口呈現衰退,整體經濟面受到很大的影響,失業率也迅速攀升等語(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78 頁),足證我國係自97年起始發生金融風暴,則被告甲壬00等人經營之全方位停車場在95、96年間即出現之營運不佳,顯與金融風暴無關,是被告甲壬00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⑻證人郭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有幫全方位公司在瑞隆路那邊鋪設過柏油工程等語。證人李玫證稱:總價不是110 萬元,94年收到1 筆40萬,1 筆是6 萬元,公司僅做到實收之金額;楠梓的停車場只有做補修的工程,實做只有修繕的1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第69-72 頁)縱令屬實,與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比率過低,參以前揭仍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理由所認定設立停車場僅係詐騙之幌子,自不為被告甲壬00等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甲壬00、甲丁00辯稱:全方位公司於96年遭查扣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戶內280 萬元(按應為212 萬9724元),被告若無長久經營之意何需留存供營運而未提領云云。惟查,贓款僅因未預期而遭扣押,本無從反推其並無詐欺之意,且上開帳戶存款於95年間急劇減少,而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人開設停車場僅為取信引誘投資,自始即無完全履約之真意,徒然大舉募資,甚至中飽私囊,任由倒帳為終,已如上述,縱因全方位公司尚有營運事實,而帳戶中尚留存部分款項以供支應,亦難為被告甲壬00兄弟3 人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風緻開發公司部分) ㈠被告甲h00(原名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招募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業務人員,自94年5 月29日起,由業務人員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戶,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使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載);又於95年3 月間,甲丁○○、甲癸00、甲壬00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飽和,因甲丁00與甲h00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由甲h00提供原先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甲丁00轉交甲癸00、甲壬00,由甲丁00等動員、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詳如附表四編號21)等事實,各有風緻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七之⑵第7 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並為被告甲h○○自承在卷(原審卷十第38-53 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9-30 頁),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甲h00係以風緻開發公司名義與上開投資人簽立合夥契約,依附表四之投資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 至5 條所示(見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投資人係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經營汽車旅館,由風緻開發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投資人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亦即可於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就汽車旅館之稅後盈餘之90﹪,按投資人之出資單位數,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投資人亦得以書面解除契約或退夥辦理退款。然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後,被告甲h00竟另行以其個人為唯一出資股東兼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為「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95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且於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⑴股東紅利99.9﹪⑵員工紅利0.1 ﹪」,嗣後甲h00雖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邱釗基或劉彥緹而變更股東,復再收回出資額之情,但風緻開發公司自始至終從未被列為股東或發起人,該公司章程關於公司盈餘之分派規定亦從未變更等情,有風緻精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99-310 頁反面),則風緻汽車旅館實係由風緻精品公司經營,而法律上有權受領風緻精品公司(即風緻汽車旅館)稅後盈餘之人,僅有該公司之股東甲h00、邱釗基、劉彥緹等人及該公司員工,風緻開發公司既非風緻精品公司之發起人,亦非股東,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毫無分派紅利之權利。再者,附表四之投資人簽約合夥之對象,係風緻開發公司而非風緻精品公司,故投資人僅能本於其與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約定,向「風緻開發公司」請求分派紅利,然而「風緻開發公司」本身與「風緻精品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人格,亦無轉投資關係,對風緻精品公司自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主張,基此,附表四之投資人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當亦無權分派,至為明灼,甚至投資人請求退夥時,風緻汽車旅館並非屬風緻開發公司所經營,如何結算合夥財產?惟附表四之投資人出資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風緻汽車旅館營運後之盈餘,此亦為風緻開發公司及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極力推銷之處,詎被告甲h00身為風緻開發公司及風緻精品公司之負責人,對風緻精品公司之登記流程、章程規定全權掌控,尤難諉為不知,竟故為如此設計,顯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確屬詐欺。㈢被告甲h00於原審已供明風緻汽車旅館自95年7 月20日開幕後仍在營業中等語(原審卷五第89頁),而經本院查詢風緻精品公司公示資料,風緻精品公司迄今(105 年5 月)確仍營業中,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卷三第64頁),其營業已近10年,足見其營業狀況穩定,而被告甲h00於本案發生後,始終未將投資人直接登記為風緻精品公司股東,如何能令其享盈餘分配權利?辯護人雖以被告甲h00仍為風緻公司之負責人,又未另尋人頭,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就其違反法令行為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抗辯,惟射悻之徒以身試法本所常見,豈可倒果為因,謂違法之詐欺行為因負有賠償責任因此不構成詐欺?否則豈非法網周密即無人犯罪,甚至被告甲h00竟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風緻精品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他人,此業經本院調取風緻精品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本院上重更卷三第76頁),形同脫產,令投資人求償無門,益見其確有詐欺之意。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甲h00上開出資轉讓時點均在其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後,足見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依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事後和解一覽表所示,被告甲h00係被訴後僅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且其賠償金額比例偏低,仍不足謂被告甲h00並無藉上開設計卸責之意,尚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㈣復風緻開發公司於93年10月8 日即已成立,並先於93年9 月30日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使用(以籌備處名義),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5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七⑶第4 頁),然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甲地00、L○○、甲己00、K00、亥00、甲G00、甲Y00均係將投資 款項匯至甲h00(原名顏銘震)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匯款單及甲h00前揭2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9 頁、警五卷第481 頁、偵二卷第49頁、原審卷七之⑵第272- 285頁),被告甲h00捨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不用,卻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其心態已有可議。再經調閱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所申設之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⑴風緻精品公司名下之各帳戶,除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 月26日開戶時,受轉帳一筆600 萬元之款項,係來自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旋於95年5 月2 日即轉帳回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內款項來自風緻開發公司帳戶之情形,有風緻開發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七之⑶第4-18、19-30 、40-45 、163-164 、175-180 頁、52-61 、149-161 、123-148 頁),則風緻開發公司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經營風緻汽車旅館,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確有全部用於風緻汽車旅館之興建、營運,殊值懷疑。⑵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10月16日以前,總計有857 萬9736元轉入甲h00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七之⑵第4-18頁、原審卷七之⑷第3-17頁)。⑶被告甲h00於原審既供稱:我名下的存款、支票帳戶不會跟風緻開發、風緻精品公司的存款、支票帳戶混用,我名下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38-338 反頁),卻將應匯入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人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並轉帳風緻開發公司之存款至個人支票帳戶內,益徵被告甲h00所推銷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確為其基於詐取財物供己花用之詐術。 ㈤被告甲h00雖辯稱伊係將167 個投資單位賣斷予甲丁00云云,固與被告甲丁00供述相符,並舉股權出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七之⑶第1 頁),然被告甲丁00於警詢時係稱:我大概買4 、500 萬元風緻開發公司股份(見警二卷第58頁);於偵訊時稱:我是於95年5 、6 月份,以400 多萬元買風緻汽車旅館股份,買了6 、70個單位,一個單位6 萬元(偵一卷第17、20、2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是以近500 萬元匯給甲h00(見偵二十卷第75頁);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總共買35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14 頁反面);於原審再稱:跟甲h00用6 、700 萬元買投資單位(見原審卷十第203 頁反面);與被告甲h00於偵訊、準備程序所述:95年8 、9 月間轉讓風緻汽車旅館167 個單位給甲丁00,讓他再轉讓給小股東,甲丁00總共給我700 或750 萬元價金(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五第89頁);及上開股權出售證明書所載「95年9 月22日風緻開發公司將合夥事業即汽車旅館175 個投資單位股份出售予甲丁00,佔總資產175/2250,出售金額為750 萬元,並於當日將款項匯入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均見歧異。且關於價金給付部分,被告甲h00偵訊所述:被告甲丁00總共給我700 或750 萬元價金,分2 次匯款到公司帳戶(見偵一卷第29頁),亦與被告甲丁00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是以近500 萬元匯給甲h00,一開始先給他350 萬元,後來是20、30萬元陸續匯款(見偵二十卷第7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給付甲h005 、60萬元,後來再拿錢跟他買了200 多萬元(偵一卷第20、21頁),於原審證稱:跟甲h00買6 、700 萬元,用匯款方式,應該是辯護人所提示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示,95年8 月14日陳黃金珠、子00分別匯350 萬元、200 萬元,95年8 月28日、29日我匯了200 萬元(見原審卷十第203 頁反面、207 頁反面及208 頁),彼此顯不一致,更異於上開股權出售證明書所載「於當日(95年9 月22日)將款項(750 萬元)匯入風緻開發公司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則購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一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而共同被告甲癸00於警詢、偵訊時已供陳:有幫風緻開發公司代銷汽車旅館之股份,做業務有獎金等語(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12頁);被告甲丁00於原審供稱:因為那時全方位停車場已經沒有招募任何股東,已經停滯,但業務員還在,差不多10來個,我就幫甲h00去銷售這些股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3 頁反面),及證人F00證述:風緻的老闆很像是跟甲丁00認識,要我們代銷,叫我們幫他們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87 頁),且經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推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a00(原名b00)(見附表四編號21),仍由被告甲h00以風緻開發公司名義與之締約,此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四卷第341-343 頁),堪認被告甲h00實係委託全方位公司員工係為風緻開發公司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此由被告甲丁00自承親自書寫而遭扣案之記事本(扣案物A 箱,原審卷十第214 頁反面),於95年12月7 日記事欄中記載:「結汽車旅館業績40P 」益可證明並非買斷關係。被告甲h00自不能就經全方位公司業務人員銷售之投資單位卸免其責(即附表四編號21部分)。 ㈥至全方位公司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之範圍,經參酌被告甲h00提出之全方位公司經手投資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三第47頁),並比對附表四各投資者所接洽之業務員、代辦貸款人員、解說契約之人,可歸類經由全方位公司代銷之被害人,僅為附表四編號21。再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2至17、19、20、22、23、24之投資者,其投資之時間多集中在95年3 月以前,接洽之業務員均非附表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亦無與被告甲癸00、甲壬00、甲丁00接觸,且有多位被害人當時居住、簽約地點在中部或臺中(如附表四編號10、12、13、15、16、17、18),而不在全方位公司所在之高雄,有渠等證述及合夥契約書為證,佐以被告甲h00供陳:我從94年開始招募合夥人,是我自己公司招募及朋友投資,我自己找的投資人是在臺中市中港路風緻開發公司辦公室簽約,甲丁00轉讓出去的投資單位應該沒有到風緻開發公司簽約(見原審卷十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且此部分被害人接洽之業務員中,「鄧慶君」、「吳佳穎」、「鄭景峰」、「黃彩惠」均與被告甲h00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第7 號)所涉在臺中經營代銷投資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同名(見原審卷七之⑷第171 頁所附判決書);證人甲壬00亦證述:不認識風緻開發公司的業務如李玟欣、黎翊棠(見原審卷十第168 頁),堪認此部分投資者應係由風緻開發公司業務員自行推銷,而與全方位公司人員無關。附表四編號9 、11、18之投資者甲Y00、甲辛00、甲G00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甲癸00有介紹投資或協辦貸款等語(見警四卷第248-250 頁、警六卷第75-77 頁、第38-41 頁);然審酌上述3 位被害人所接觸之業務員並非本案所顯現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投資時間均在95年3 月以前,又3 位被害人中,甲Y00當時居住南投,事後要求解約時係前往風緻開發公司之臺中辦公室,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警四卷第248-249 頁),而甲G00、甲辛00證稱:係在臺中中港路的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6-8 6、146 頁)。再被害人甲辛00、甲G00均無法指認被告甲癸00(見原審卷十一第91、147 頁),因認上述被害人應係風緻開發公司人員所招攬,與被告甲癸00及全方位公司無關,上述3 被害人警詢所述應屬誤認,併此指明。 ㈦再辯護人另以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精品公司「可能」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自96年至102 年1 月陸續依投資單位分派紅利予投資人,足見風緻開發公司之股東確因風緻精品公司經營汽車旅館獲得紅利;又公司帳戶與實際負責人帳戶混用非少,仍需逐一審查資金流向始能釐清,被告甲h00就興建費用屢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總金額已達9,570,817 元,顯見被告甲h00個人帳戶內投資款係用以興建風緻汽車旅館云云抗辯。惟查,被告甲h00從未主張或證明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精品公司間有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辯護人空言假設,顯然無據;再被告甲h00於99年4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明:風緻開發公司成立以來營運狀況不是很好,興建成本過高,公司實際上有賺錢,但獲利不高,目前資產還是負數,每年都會發現金紅利,我是拿公基金去發的等語(原審卷五第90頁),顯見風緻汽車旅館至少於99年間之營利狀況,並不足以發放紅利,被告甲h00所謂以「公基金」發放紅利,無非係以投資款支應,並非實際盈餘,益見渠同有虛飾本業獲利吸收投資之情節,一旦投資過度膨脹後停滯時,其盈利或獎金之發放即無以為繼,最終面臨瓦解,渠自始即無完全履約之真意,至為明灼。再被告甲h00於本院前審所提出興建費用憑證(見外放證物卷),其所稱用以支付興建費用之個人支票係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上開投資人匯款帳戶,仍難據此勾稽投資人投資流向,且其發票日大半均為附表四最早投資時間94年5 月前,顯與本案無涉,況被告甲h00係蓄意藉法人格之獨立卸免履約責任,且投資款流向不明,虛飾本業獲利招募投資,並無履約真意,已如前述,自僅係被告甲h00確有出資興建汽車旅館之事實,認定渠並無施詐之意,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00、甲癸00、甲壬00、甲h00詐欺取財之犯行(常業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甲h00各如事實一、二於95年6 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其新舊法: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如事實一計91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甲h00如事實二計24次詐欺犯行,修正後刑法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其應執行之法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其各刑最長期以上而合併刑期以下(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㈡又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而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因行為時所犯常業詐欺罪復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有利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規定處罰。 二、論罪 ㈠按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係恃犯罪以維生,反覆為之,主觀上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惟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甲h00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於經營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期間,以招攬詐騙客戶投資為主要工作內容,以遭詐騙之客戶投資款項作為所得來源,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謀生主要憑藉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非僅為偶發、短暫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係屬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人共同經營全方位公司詐取財物,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壬○○、甲丁00、甲癸00、甲h00等人各自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三、四所示接洽業務員招攬被害人投資所為,為間接正犯。㈢另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 、42、76、附表四編號12之被害人c00、甲M00、玄00、K00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50被害人甲j00遭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渠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自93年間起行騙,惟就被告甲壬00詐騙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宙00、u00部分已於起訴書附表內載明(見起訴書第26、27頁),而被害人宙00等被詐騙的時間係自92年12月29日起,則其等被害之事實應已起訴,僅係犯罪時間誤載,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就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所犯如附表三部分、被告甲h00如附表四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如後所述,除被告甲h00外,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卯00、子00、F00、X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等人,對於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甲h00上開各為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亦不足認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與被告甲h00就事實二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原判決據以論處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於103 年6 月20日之修正增訂,俱有未合;㈣被告甲h00及甲丁00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後所述附表五之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甲壬○○、甲丁00、甲癸00、甲h00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甲壬00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如後述量刑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甲壬00、甲癸00、甲h00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及被告甲h00各以雇用業務人員方式,以前述詐術,大舉招募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係有計劃性之犯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血本無歸或長期負債,損失重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家庭層面非輕,如附表三全方位停車場所示被害人高達91人,如附表四風緻旅館所示被害人亦有24人,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6200餘萬元及1600餘萬元,犯後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未實際支付財物者不予審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之所示之刑。另扣案在全方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扣得新台幣3 萬4358元、212 萬9724元部分,因在全方位公司名義下,仍應待本案確定後,供被害人求償。至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均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甲h00犯罪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係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 項第16款規定不予減刑。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00係全方位公司總務、被告F00係全方位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甲H00、S00、甲R00、甲L00、甲子00(原名甲丑00)均係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專員或襄理),職司推廣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業務;X00(原名Y00)則係全方位公司停車場場長兼推廣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業務。被告黃00均係投資全方位公司之投資人並兼推廣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業務;因全方位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風緻汽車旅館興建資金約1 億元,被告甲丁00先以少數之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每單位6 萬元)股份,隨即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而渠等(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甲h00另論罪如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由被告甲壬00總管公司業務,被告甲丁00幫忙管理現場,被告甲癸00負責業務推展(以上3 人業經判處罪刑如上),F00及甲L00負責公司內部各級幹部之訓練、考核與管理,並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甲H00、S00、甲R00、黃00、甲子00及X00(原名Y00)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說明,自93年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想要和對方交往及每單位投資分紅獲利良好為藉口,隱瞞資本不實之事實,不斷遊說,而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誘騙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以吸收資金,並約定每半年(全方位公司為每年3 月及9 月、風緻汽車旅館為每年1 月及7 月)以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盈餘為基準,按投資比例發放紅利,每一投資單位為6.5 萬至10萬元不等,業務員(沒有底薪)每賣出1 單位可抽取獎金(專員、襄理為4 千至8 千元不等,經理為1 萬2 千元),另經理等級以上,依階級可分別抽取4 千元之差額獎金,所收入或退夥之款項均未經過會計師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以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均流入全方位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部分則由甲壬00或甲癸00收取使用。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則推由被告甲卯00(原名甲辰00)及所屬之弘生企業行員工等人協助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向投資人收取貸款金額之4.5%佣金(其中之1%佣金退予甲壬00收取),使投資人甲T00、甲X00、庚00、x00、P00、劉哲維、T00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4年2 月2 日、94年12月3 日、95年5 月10日、95年5 月9 日、96年1 月29日、94年12月3 日投資102 萬元、67萬5,000 元、25萬5,000 元、9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19 萬元,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甲壬00對P00等人保證獲利。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經甲T00等人深入追查,發現全方位公司核算紅利之盈餘基礎不同,始知受騙。已查出之投資人詳情如附表三、四(除檢察官嗣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被害人玄00、Z00外,即起訴書附表一),因認被告子00、F00、甲H00、S00、甲R00、甲L00、甲子00(原名甲丑00)、X00(原名Y00)、黃00、甲卯00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即95年7 月1 日前犯行部分)。 ㈡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上開為被告甲h00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致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認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此部分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即95年7 月1 日前犯行部分)。 ㈢同案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係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之業務員;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此5 人已判決確定)、被告S00、甲壬00則兼推廣投資業務,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向附表六(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甲i00等7 人,以可投資「尚昂公司」所屬「寰視影音館」、「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天旅遊公司」、「力天諮詢顧問公司」、「新華集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華集團公司),獲利豐碩,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士投資。若投資人無資金,渠等即鼓吹投資人向銀行貸款投資,致甲i00等7 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投資金額計約653.38萬元,因認被告甲壬00、S00此部分均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甲壬00、S00、F00、及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後2 人已判決確定)明知「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及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藉以上開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每年分紅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藉以騙取投資人購買,致如附表七所示甲黃00(原名甲A00)等6 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投資金額計約2,904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因認被告甲壬00、S00、F00此部分均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5 條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佐)。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00、F00、X00、S00、甲L00、甲R○○、黃00、甲H00、甲子00等人固坦承伊如附表一所示任職全方位公司並招攬客戶等情,被告甲卯00對其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客戶辦理貸款等情,固亦供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另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亦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21與被告甲h00共同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甲卯00辯稱:伊並未參與全方位停車場招攬行為,上開投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款投資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伊辦理貸款;伊對上開投資案並未抽取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與同案被告甲壬00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子00辯稱:伊僅在全方位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不知業務員有對外謊稱與經營者之關係,原判決亦未說明依其所涉職務範圍如何與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理由不備等語。 ㈢被告F00辯稱:伊並未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資訊,縱伊有 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亦僅屬廣告行銷手法,核與詐術有間;且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與其他同案被告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X00辯稱:原判決所認伊以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惟縱伊有虛構與經營者有親戚等關係,亦與詐術不合,且伊係依公司教導之推銷手法招攬,而停車場復確有營業,自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㈤被告S00辯稱:原判決就伊如何施以詐術招攬投資人,伊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未見說明,顯然理由不備,且伊有看到公司確實在經營,無從知悉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方式,亦無收取業務員獎金以外之不利益等語。 ㈥被告甲L00辯稱:伊並未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資訊,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亦僅屬廣告行銷手法,核與詐術有間;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與其他同案被告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㈦被告甲R00辯稱: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係以投資標的本身為考量,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有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然此等方式是否該當詐術之行使,顯非無疑云云。㈧被告黃00辯稱:伊係僅單純擔任業務員,未參與隱名合夥 契約之草擬與計劃,且均以真實姓名與投資者洽談投資事宜,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意等語。 ㈨被告甲H00辯稱:伊以其任職於海關或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僅係一般招攬業務之手段,難謂此為詐術等語。 ㈩被告甲子00辯稱:被害人均有親自見聞全方位停車場之營運狀況,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亦不影響被害人之投資判斷;況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與同案被告甲壬00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甲丁00上訴辯稱:風緻汽車旅館部分係伊向同案被告甲h 00購買後轉售予被害人,風緻汽車旅館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同案被告甲h00承擔,伊自無與同案被告甲h00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被告甲壬00、甲癸00均辯稱:風緻汽車旅館係由同案被告甲h 00所經營,伊僅係介紹被害人投資賺取價差,況伊亦未向被害人保證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益,要難謂係詐欺。 四、公訴意旨一之㈠、被告F00、X00( 原名Y00) 、S○○、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 原名甲丑○○) (下稱被告F00等業務人員)、以及被告甲卯00( 原名甲辰00) 、子00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F00等業務人員部分 ⒈被告F00係全方位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甲H00、S00、甲R00、甲L00、甲子00(原名甲丑00)均係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專員或襄理),職司推廣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業務;X00(原名Y00)則係全方位公司停車場場長兼推廣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業務。被告黃00均係投資全方位公司之投資人並兼推廣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業務,由甲壬00、甲癸00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甲壬00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應告以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未告知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告知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定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所載)等情,為被告F00、X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所不爭執(本院上重更卷二第49 -53 頁、第77-81 頁、第200-203 頁、卷三第27-31 頁),並有上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全方位公司確於93年間起陸續設立瑞隆店、楠梓店及五福店,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甲壬00供明在卷(警二卷第41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上開停車場仍繼續營業無誤,此有高雄地檢署97年6 月23日、97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323-326 頁、偵三卷第117-122 頁),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二卷第17-1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2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3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69-97 頁),可認全方位公司確有所營事業,並非紙上公司。另風緻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係於95年7 月20日開幕,其營業事實,除經共同被告甲h00供明在卷(偵一卷第26頁),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閘門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七⑵第8 、252 -255、66-74 、本院上重更卷三第69-79 頁),亦堪認定。⒊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與財產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者,即不構成該罪。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施行詐術、陷於錯誤之要件以及與財產處分之因果關係均應詳加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本案發回意旨指摘甚明。 ⒋全方位投資公司之被害人即證人T00、甲戌00、甲P00於原審(見原審卷九第36頁反面、第47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證人甲00、d00於原審(見原審卷九第94頁反面、第 101 頁)、證人甲T00(見原審卷十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T00(見本院上訴卷七第272 頁),固證述招募渠投資之業務員F00有隱匿其在全方位公司任職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害人T00(本院上訴卷七272 頁)、O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69頁)、甲C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71頁反面) 、甲M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79至81頁)、甲巳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85至86頁)、R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87頁反面)、k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71 、172 頁)、M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73 頁反面) 、甲P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76 頁反面)、甲玄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7 9頁反面)、H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83 頁反面)、申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87 頁)、辛00(原名壬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0 頁反面)、l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2 頁)、x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4 頁)、甲E○○(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5 頁)(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6 頁反面)、h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8 頁)、甲未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198 頁)、甲K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207 頁)、g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49頁反面)、w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51頁)、甲申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54頁)、蔡銘峰(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199 頁反面)、i○○(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04 頁)、甲b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06 頁)、甲X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12 頁反面、214 頁)、o00(原名p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17 頁反面)、甲丙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20 頁)、r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22 頁反面)、甲宙00(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24 頁)、甲S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14頁)、Q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19頁反面)、甲I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25頁反面)、甲O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30頁反面)、地00證稱(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35頁反面至38頁)、潘政昌(見本院卷十五第40頁)、P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45頁反面)、G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54頁)、甲戊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庚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65至67頁)、癸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69頁反面)、N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71、72頁)、y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75、76頁)、m00(原名n00)(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81頁反面)、宇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15頁)、W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20頁)、V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36、37頁)、q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38頁)、郭家弘(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39-1及40頁)、甲j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41頁反面、第42頁)、甲g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44頁)、甲U00(本院上訴卷十六第46至48頁)、Z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216 至 217 頁)、j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220 至221 頁)、甲亥00(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222 至225 頁)、c00(見本院上訴卷二十第21頁)、甲T00(見原審卷十第276 、282 頁)、P00(見偵七卷第53頁)、甲W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214 頁反面)、酉00(見警五卷第172 頁)、k00(見本院上訴卷十第90頁)等被害人,固分別證述被告F00、X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等業務人員(下稱被告F00等業務人員),如消極隱瞞其等在全方位公司身分,或積極虛構其等與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間有親戚、學長、男女朋友或自身亦有投資等情,會令渠放心決定投資,或係渠決定投資之因素之一,或有影響云云。 ⒌惟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被害人宙00、u00於警詢中雖分別證稱:伊係於92年11月間在古德曼咖啡店經朋友介紹認識甲壬00,甲壬00即告知我投資案不錯並邀我一起投資,我用貸款後銀行轉帳方式投資;甲壬00告訴我公司分紅獲利很好等語(見警五卷第102 、212 頁),宙00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是因為我女友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覺得煩死了,所以就投資等語(見本院上訴十一卷第64頁);被害人u00亦證稱:「(甲壬00跟S00是什麼關係?)不清楚。」、「(當初宙00他的女朋友介紹你認識S00,S○○又介紹你認識甲壬00,透過這樣朋友介紹的關係,有無影響你決定是否投資?)不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67頁);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甲J00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上奇摩網站認識甲丑00(即甲子00),她每天打電話慫恿伊投資停車場,後來就上網查公司資料,結果發現很多人告他,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所附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知道其等並無叔姪關係仍會投資,因為我有看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第203 頁背面)。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害人t00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上訴卷十四第253 頁),其於警詢證稱:於93年2 月間在咖啡店認識凌卉柔,她介紹「學長」甲癸00與我認識,甲癸00告知我有一個全方位投資案不錯,公司「分紅獲利」很好,邀我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等語(見警五卷第84至87頁);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害人甲寅00於警詢中證稱:93年2 月我因男友林明義而認識甲壬00,他邀我們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我們投資19萬5000元,甲壬00告訴我們有一個全方位投資案不錯,公司「分紅獲利」很好,邀我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等語(見警五卷第41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壬00問伊與男友是否投資停車場,他說五福路那間停車場不錯可以投資,我們也看過停車場,所以覺得不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68頁);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I00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3年6 月份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全方位停車場員工,他介紹甲壬00與我認識,該名員工及甲壬00告訴我投資獲利很好,我即於同年6 月7 日投資3 個單位共19萬5000元,共取得紅利3 萬525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9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跟甲壬00稍微聊過,因為我朋友有投資,跟我接觸那個人我知道他也都有投資,因為這個關係才做投資,印象中分到紅利2 、3 次,當初有去看,最後分紅越來越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71頁);附表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A○○於警詢中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S00,她邀我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說公司分紅獲利很好,我投資1 單位,7 萬5000元,取得紅利5 萬多元等語(見警五卷第223 頁),於本院前審理時證稱:「(她是公司業務員又可抽成,若她當時據實告訴你,會不會影響你投資決定?)會影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57頁反面);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甲e○○於警詢中證稱:S00於93年8 月15日告訴我有一個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案不錯,3 個月均會獲利1 次,而且公司獲利很好,領過紅利4 次,5 萬6844元等語(見警五卷第316-31 7頁);於本院前審理時證稱:S00說她舅舅開停車場不會影響其投資之決定,沒有告以是業務員及抽成之事,不會影響其投資意願,因為伊有到現場去看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60頁)。附表三編號20之被害人甲午00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其於警詢中證稱:與S00吃飯、聊天有聊到生涯規劃,後來S00介紹其朋友甲壬00與我認識,甲壬00即告訴我他是全方位停車場之負責人,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方案不錯,邀我一起投資,甲壬00及S00告訴我每年的3 月及9 月會分紅,而且公司分紅獲利很好,伊投資10單位,計75萬元,共領回紅利5 萬2000餘元等語(見警五卷第355 頁);附表三編號44之被害人天○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見本院上訴卷十四第261 頁),而其於警詢中亦僅證稱:陳玉婷、甲R00及甲壬00告訴我全方位停車場每年3 月、9 月會分紅,且公司分紅獲利很好;伊投資8 單位計68萬元等語(見警五卷第94頁)。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甲天00於警詢中證稱:94年初透過B00認識其國中同學,期間談到生涯規劃及投資資訊,後來王義雄告訴我全方位停車場每年均會分紅2 次,分紅獲利很好等語;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王義雄有跟朋友合夥投資停車場,我也有去看現場規模,所以就投資了,如果他沒有投資也不會影響我投資之意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一第215 頁)。附表三編號47所示被害人甲F00於警詢中指稱經由網路交友而認識被告甲H00,他介紹哥哥甲壬00與我認識後,邀我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甲H00、甲壬00告訴我每年3 月及9 月會分紅,公司分紅獲利很好等語(見警四卷第185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H00等稱一定可以賺錢,決定投資的原因是看了公司資料,整個現場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五第58頁反面)。被害人午00於警詢中證稱:透過同學甲亥00介紹認識,邀我一起投資,由甲H00幫我貸款,甲壬00告訴我公司的分紅獲利很好等語(見警四卷第158 至161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甲壬00說要看營運好壞分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227 頁反面);被害人寅00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見本院上訴卷十四第26頁)其於警詢陳稱:經朋友介紹認識Y00,Y00有介紹我投資及生涯規劃,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案,並告訴我有很好的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另風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a00(原名b00,即附表四編號21)僅證稱:我在婚友社認識甲L00而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她介紹她大哥甲癸00與我認識,甲癸00告訴我該投資案不錯等語(見警卷四第330 頁),上開被害人所證,或謂無佯稱與被告甲壬00兄弟有何親戚、學長,或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陳述,或謂被害人確有前往現場看等情,則被告F00等業務人員前揭「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行為,並非通案,亦與投資人之決定投資,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⒍復投資行為,無非係將本求利之經濟活動,更有一定風險,莫不繫於對投資契約之標的、履約條件及客觀經濟環境等重要事項之認知及評估,此乃經驗上顯明之事理,上開投資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是否僅因業務員關於個人條件有「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情,而無論為投資內容為何,即決定投資?實非無疑,尤以上開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未能回收資本,難免怪責當初招募之業務員,更不能僅以其陳述,即認業務人員上開募資方法,與其財產之處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全方位公司於93年起確有經營停車場業務,已如上述,殊難想像投資人未曾實地了解停車場營運狀況,單憑業務員話術即行投資,此觀證人宙○○(附表三編號1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女朋友賴瑩芷在全方位工作,說甲壬00也有投資,引薦我們認識,他有帶我們至建工店,之後有去五福店查證真的有營業停車,後來我與u00討論就投資(本院上訴卷十一第63頁)、證人u00(附表三編號2 )證稱:透過這樣的朋友介紹,並不會影響投資決定(本院上訴卷十一第67頁)、證人羅凱鴻(附表三編號44)於原審證稱:F00有開車帶伊去看停車場(原審卷九第31頁)、證人丙○(附表三編號52)於本院上訴審更證稱:林婉軒說甲壬00是她舅舅,不會降低伊投資的心防,要看內部經營方式,因為有到停車場看過決定要投資等語(本院上訴卷十第83頁),證人甲戊00(附表三編號53)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甲L00帶我看停車場,甲癸00也在現場(本院上訴卷十五第61頁)、證人N00(附表三編號56)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看過停車之後,發現停車場除了有車在停,規劃洗車場、夜市、攤位,看到狀況,我個人講是可以投資(本院上訴十五卷第71頁)、證人甲T00(附表三編號65)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時並沒有人說獲利可能超過每月繳貸款的錢;伊曾至瑞隆店看過,車子還蠻多的,當時亦係在建工店簽約,建工店是投資後第2 年結束營業等語(原審卷十第281 頁)、證人甲戌00(附表三編號74)於原審證稱:當初有看過全方位公司瑞隆店和楠梓店(原審卷九第47頁)、證人甲P00(附表三編號78)於原審證稱:甲癸00有帶我去看建工的停車場,外圍是商圈,車子蠻多的等語(原審九卷第52頁)、證人q00(附表三編號89)於本院前審證稱:去看過停車場才決定投資(本院上訴卷十六第39頁),是以被告F00等業務人員,於招募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時,或有「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行為,縱認係屬不實之「詐術」,然並非關於契約標的或履約條件或經濟環境等重要事項,與被害人投資之決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檢察官既未對就其等對於本件隱名投資契約之內容、契約之標的(投資興建停車場)以及涉及履約條件(如返還投資款之真意及能力)之重要事項,有何積極不實之陳述或消極之隱瞞,則上開業務員之身分及本身有無投資之不實陳述,尚不能認因此致被害人發生錯誤。 ⒎再被告F00等業務人員,既僅負責招攬投資,並未參與管理經營等情,業經證人甲丁00於原審證稱:業務人員沒有參與全方位公司的營運決策,財務部分也無參與,公司也沒有對業務員公布或說明公司設立資金及匯款帳戶,亦未跟業務提到風緻公司可能有營運上問題,且F00沒有參與經營階層會議,單純作業務行銷而已(原審卷十第205-207 、210 頁);證人甲壬00於原審證稱:全方位主管只有我們三個人(即甲壬00、甲丁00、甲癸00),S00、甲R00等人都是推廣的員工,沒有負責人員管理或訓練(原審十卷第153 頁);證人甲癸00於原審證稱:公司沒有把財務及建設方向全部告訴業務員,也沒有把收支資料發給業務員,業務人員沒有參與營運決策等語(原審卷十第140-142 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F00等業務人員既未參與全方位公司之管理營運事宜,如何能知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3 人經營全方位公司,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以及其實際營收狀況,且係以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而被告F00等業務人員固就招攬投資以抽佣方式領取業務獎金,亦係通常業務人員付出勞力之營生方式,難認有不法意圖,亦無從遽認其明知經營者之詐欺真意,併此指明。 ⒏被告F00等業務人員固以「隱瞞自己為全方位公司或風緻公司業務員」、「謊稱解說投資方案之人為親戚」、「謊稱經營之人為親戚」、「佯稱自己或親人亦有投資,邀約投資人共同投資」、「介紹甲壬00、甲癸00為風緻公司主管」、「泛稱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有高額紅利、可迅速還本」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固有可議,惟渠等身為業務人員,為勸誘投資,難免運用增強投資信心之行銷手段,因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均係實際營運之事業,期間更有分紅,已如上述,被告F00等業務人員因非經營管理階層,仍難遽此即謂渠等因此即知公司營運實情,而有詐欺之意圖。至被告S00、甲R00於警詢時皆供稱:客戶常打電話抱怨分紅太少等語(見警二卷第140 頁),惟縱然業務人員其後因分紅不定,而遭客訴,而略知全方位公司獲利狀況不佳,惟亦係在被害人投資之後,仍不能反推其招攬初時即有施詐之犯意。 ⒐再被告F00等業務人員任職全方位公司期間不等,短則4 個月,長則有近3 年。且依被告黃00所述:甲壬00有跟我說分紅制度,也會拿營運書給我們看,證明每天收支的狀況(見原審卷六第78頁),及證人S00證稱:公司會定期跟我們業務上課,告訴我們每一個店現在的實體現況,有多少停車位,年租多少,所有業務員都接收得到等語(見原審卷十第 227 頁反面至228 頁),及證人甲壬00證述:公司的經營狀況如果業務員有提出,我們會讓他知道,關於分配紅利盈餘的情況,也會通知業務員(見原審卷十第161 、161 頁反面),可知業務員對於停車場之營運情形,僅自被告甲壬○○處單方接收,惟被告甲壬00所陳營運狀況是否為實情,並非無疑,上開營業收支情況,如何能表彰被告甲壬00並無經營履約之真意?況被告甲壬00為遂行其詐欺犯行,儘可以薪資獎金條件聘用業務人員招募投資,實不致大張旗鼓公然對流動率甚高之業務人員宣揚其施詐理念,毫無避忌,更不足為被告F00等業務人員不利之認定。 ⒑另共同被告甲丁00曾任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壬00、甲癸00則任尚揚公司之經理,被告F00、甲L00、S00均曾任職尚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推銷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對外發行之股票,嗣該公司於92年8 月25日即遭查獲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政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1頁、卷十第96-97 頁),復有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七之⑷第142-148 頁)。惟被告前案紀錄並與犯罪事實無關,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何況被告F00、甲L00、S00等業務人員均經該案判決認定並不知情,亦非該案被告,更無從以之為本案被告F00、甲L00、林婉軒等人之犯罪證據。 ㈡被告甲卯00部分 ⒈被告甲卯00從事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業務,經共同被告甲壬00介紹受託為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所示之被害人辦理貸款,為被告甲卯00所自承(偵一卷第44頁),核與甲壬00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3頁、原審十卷第154 頁),甲壬00並證稱:甲辰00(麒峵)對投資案分配盈餘或獎金,亦沒有請他幫忙招攬或參與協議等語(原審卷十第158 頁)。再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所示被害人甲巳○○、T00、y00、寅00、甲U00、q00等人,均僅證稱經由被告甲卯00代辦貸款,並無任何關於甲卯00曾招募、勸誘其投資之證述(詳如同表所示供述證據),證人T○○更證稱:伊當時有多貸款投資另一個珠寶飾品,且甲癸00帶伊去找被告甲卯00時,甲卯00並未向伊介紹該投資案之內容(原審卷九第41頁),顯見被告甲卯00並未參與招募、勸誘被害人投資之行為甚明,則按刑法詐欺罪所謂詐術行為,係指積極為虛偽不實表示或消極隱匿重要資訊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者而言,被告甲卯00單純協助被害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害人取得貸款之行為,又非針對投資標的之說明,有何不實表示或隱匿可言,顯未從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⒉再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3 人經營全方位公司,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且係以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被告甲卯00僅係受託代辦銀行貸款,復僅有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所示被害人貸款係委託被告甲卯00辦理,仍有多數投資人並未委託貸款,其又未負責全方位公司經營管理業務,如何能明知全方位公司內部營運狀況、資金流向等事宜,而證人甲癸00、甲壬00於原審均證稱:被告甲卯00對全方位公司資金、業務經營及投資盈虧不知道,也未參與業務招攬過程等語(原審卷十第137 、157 頁),實無從推認其與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甲卯00固坦認伊為方便投資人通過貸款,曾教授投資人於銀行徵信時要說是購車貸款等情(見警二卷第80-81 頁、見偵一卷第44、45頁),惟此無非係其與被害人共同向銀行為虛偽陳述,固然可議,仍難認係被告甲卯00向被害人施詐之手段。再被告甲卯00向投資人收取之貸款金額4.5 ﹪代辦費中,1 ﹪匯給被告甲癸00作為介紹之回扣,固經被告甲卯00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05 、106 、110 頁)。惟被告甲卯00本為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人,其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而收取佣金性質之代辦費,更為其營業方式,亦開立收據交予投資人,此觀附表三64證據欄所示委託代辦費服務收據自明,已難認其有何施詐之情形。而其因此支付介紹費予甲壬00以鞏固案源,亦係社會常見之商業行為,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縱然被害人係遭詐騙投資,惟被告甲卯00既非全方位公司之經營者,並無從得知其營運實情,已如上述,自不能因此即指其有詐欺意圖。另被告甲卯00於貸款核撥後,其會聯絡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交付投資人之貸款存摺、印章,供業務員自行提領或轉匯投資款項等情,固經證人甲癸00於警詢時證稱:為了方便客戶投資,如客戶沒空,由我代客戶匯款,貸款時客戶會將存摺及印章先留在甲辰00(即被告甲卯00)那裡,甲辰00會再轉交給我(警二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如果客戶有貸款,他時間上沒辦法來匯款,我們會請他寫委託書並給我們他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由我們直接匯款至全方位或風緻公司(見原審卷十第137 頁反面)。證人盧嘉綺於警詢時證述:如果投資人沒有現金,我都叫他們要去貸信用貸款,然後打電話給甲辰00詢問被害人可以貸多少,或直接拿被害人貸款資料給甲辰00,如果貸款核撥下來,甲辰00會通知我們和公司幹部甲癸00,拿被害人存簿和印鑑給我們,我們再看客戶是誰的,再由誰去領錢(見警二卷第117 頁)。惟上開被害人並無被告甲卯00係以虛偽之表示使渠交付存摺、印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客戶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卯00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則被告甲卯00向被害人取得存摺、印章之行為,既仍出於被害人自由之交付,何能究責。抑且,被告甲卯00固分別以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之名義,為被害人代辦貸款,而以上述公司名義製作委託辦理服務收據或相關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貸款金額4.5 ﹪之代辦費一情,有被害人y00提出之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其中被害人y00提出之收據被害人公司印鑑蓋「騏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警六卷第6 頁、警四卷第339 頁、偵二卷第200 頁)、被害人T00提出之甲卯00名片(見警六卷第89頁),名片上印製「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展業部協理」,而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騏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乙節,有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27 、128 、172 、173 、177 頁),中洸國際事業經查詢亦無此一公司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87 頁),惟公司是否辦理設立登記,僅在於其法人格是否成立而已,被告甲卯00受託辦理銀行貸款,若確實完成所託,其以何名義辦理,僅係私法自治之範疇,更非委託貸款契約之必要事項,要難認因此即有不法之意圖,均此指明。 ㈢被告子00部分 ⒈被告子00於94-96 年間擔任全方位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設備維護事宜,並未負責業務之招攬,已經其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甲丁00於原審證稱:子00是全方位公司總務,所有大大小小的雜事,舉凡買東西、修東西、跑腿等(原審卷十第219 頁)、證人林春萍即全方位會計於原審證述子00負責電腦維修及一些雜務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01 頁)相符。再被告子00因受被告甲丁00、甲壬00之指示,而擔任成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存摺並由甲壬00保管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64 頁),並如前述。又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如要匯款、轉帳,或投資人核貸後需提領現金時,會指示被告子00前往辦理,甚至先將款項匯至子00帳戶再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子00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63 頁、167 頁反面、第16 8頁、169 頁、原審卷十二第339 頁反面、第340 頁)。證人即全方位公司會計林佩瑜於原審證稱:甲壬00、甲丁00如有要求匯款到個人或私人銀行帳戶,是子00在做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7 頁);證人F00於警詢、原審陳稱:銀行核貸後我們會先請客戶填寫委託書,再由子00去銀行提領(見警二卷第127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等語,復有卷存上有「子00」簽名之匯款單或取款條、成祐公司於95年1 月19日轉帳至子00帳戶之轉帳傳票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20 頁、警一卷第121 頁、原審卷七之⑶第168- 1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子00既然僅負責全方位公司總務工作,並無經營行為,亦未負責招攬投資,顯然並無任何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再者,社會經驗上,一般企業另成立名義上公司之原因多端,或為營業目的或為稅務規劃,情節不一,不能遽指其間必然涉及詐欺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子00已供明伊擔任成祐公司負責人的目的,是甲丁00兄弟說要避稅、節稅等語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64 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自不能遽論其間即有共同詐欺犯意。而被告子00既係受僱行政職員,接受雇主指揮赴銀行辦理匯款等庶務,本為其勞務工作內容,而事業資金運用,更涉及經營目的,其又未負責營業,縱見被告甲壬00、甲丁00將公司帳戶內之鉅款轉帳至個人或成祐公司帳戶內,豈會多加聞問?縱認其曾心生疑慮,如何能僅因此即知被告甲壬00兄弟前述並無長久經營公司之意,且係以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盈利,營造獲利假象等情?何況,上開匯款行為亦僅係協助被告甲壬00、甲丁00處理贓款之事後幫助行為,更無可罰。而被告子00固曾受僱於蘋果星球公司負責維修電腦工作,惟該案係被告甲丁00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經法院判刑,並非被告子00,業經證人甲丁00於原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六第86頁),並如前述,姑不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犯罪前科不能用以犯罪之證明,被告子00於本案前並無相關犯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卷一第228 頁),更無從推斷其任職本案全方位公司具有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卯00( 原名甲辰00) 、子00、F00、X00(原名Y00) 、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 原名甲丑00)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卯00( 原名甲辰○○) 、子00、F00、X00( 原名Y00) 、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 原名甲丑00) 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一、㈡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關於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僅係受被告甲h00委託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壬00兄弟3 人並非風緻開發公司經營者,且風緻旅館確有興建營業之事實,實不足僅以上開代銷行為,即謂其兄弟3 人明知甲h00收取資金流向不明,並無真實履約之意,而有共同犯意聯絡。 ㈡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係為共同被告甲h00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而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均非其等或其所僱用之員工所為,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就此部分亦應與共同被告甲h00共同成立詐欺取財。 ㈢再風緻汽車旅館係95年7 月20日興建完成,業經證人甲h00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1頁、原審卷十第47頁),而附表四編號21a00早於95年4 月2 日即透過被告甲L00、甲癸00之介紹而簽約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見證據欄所示證據),且扣案之甲丁00記事本,業據被告甲丁00自承係其所有並親自書寫(見原審卷十第214 頁反面),其中95年3 月16日記載:「老二上臺中談汽車旅館的案子→銘震」;95年3 月21日記載「佩瑜拿汽車旅館的P 數和$…」;95年3 月22日記載「上臺中找銘震談事情」(甲丁00記事本,置放扣案物A 箱);扣案之甲癸00記事本95年3 月16日亦記載:「二哥去台中順便向他拿汽館合約書」(扣案物I 箱編號4 ),固堪認全方位公司在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前,即已開始與被告甲h00合作銷售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惟被告甲壬00兄弟與甲h00洽談代銷事宜時,距風緻汽車旅館事後開幕僅有數月,該旅館既係確實興建經營,自與毫無憑據空言招攬有別,縱渠等決定代銷投資案時,並未見風緻汽車旅館之建築全貌,亦無風緻汽車旅館之實際營運狀況可資參考,即對被害人宣稱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分紅云云,或有疏失,仍非得認其必有施詐之故意。況被害人a00(原名b00,即附表四編號21)僅證稱:我在婚友社認識甲L00而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她介紹她大哥甲癸00與我認識,甲癸00告訴我該投資案不錯等語(見警卷四第330 頁),亦未具體指摘究竟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對其虛構合夥契約之何一重要事項,即不能指被告甲壬00兄弟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㈣綜上,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即風緻汽車旅館投資部分),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一之㈠、㈡關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旨趣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及甲h00上開如事實一、二所為犯行,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已經論述如前,其所為本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嫌。 ㈢再全方位公司與投資者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內第4 條第4 目僅記載: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見警四卷第215 頁反面);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3 目規定: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約90%按第3 條之合夥單位比例分配;第5 條規定預定於95年6 月底前汽車旅館建設完畢,正式營運後開始分配盈餘,稅後盈餘應先提出10%為公積金,公司得以公積金填補損失,90%按出資額單位多寡,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並於次月15日發放(見警四卷第341 頁),證人c00(附表三編號8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證稱:未保證獲利(見偵二十二卷第22頁)、玄00(附表三編號76)於偵查中證稱:分多少錢要看停車場的營運(偵二十八卷第24頁)、證人甲T00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時並沒有人說獲利可能超過每月繳貸款的錢(原審十卷第28 1頁)、證人T00(附表三編號60)於原審證稱:沒有保證一定獲利(原審九卷第37頁),其分紅既未約定一定數額,已無從判定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且其分紅既已明示應憑事業實際獲利情況而定,顯與一般存款行為有別,更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之目的有間,自不構成該罪。㈣是以,被告等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甲卯00( 原名甲辰00) 、子00、F00、X00( 原名Y00) 、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 原名甲丑00) ,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甲h00部分,因與起訴書認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一之㈢即本判決附表六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S00、甲壬00另與同案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後5 人已確定)共同涉有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i00、甲宇○○、戌00、己00、E00、甲N00、卯00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㈡甲i00、甲宇00投資尚昂公司部分(附表六編號1、2): ⒈同案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均任職於尚昂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證人甲i00係經被告王婷讌、陳宜庭介紹,簽署「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加入尚昂之星專案會員,貸款投資158 萬8800元;證人甲宇00則經被告黃麟閎接洽介紹,簽署「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加入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分2 次共貸款投資150 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i00、甲宇00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2 、184 頁、原審卷八第222-223 頁),亦為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所是認,復有甲宇00提出之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在卷可考(警五卷第471-47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甲i00證稱:「(當時跟你說投資的話有何好處、利潤?)我忘記了」、「(…為何會決定要投資尚昂公司的方案,你的初衷為何?)當時本來是想要多賺一點錢」、「如果這樣投資下去,還有一筆錢可以領,有點像投資股票」、「(對方如何說服你…?)陳宜庭說他們公司一直有在賺錢,現在要擴大招商,要找一些民眾而不是公司來買,就是散戶。」、「(王婷讌、陳宜庭是否有拿該公司的財務資料、每月的營運所得或每月的盈虧等資料給你看過?)沒有」、「(為何沒有拿資料給你看過,你就會相信王婷讌、陳宜庭?)我也不知道…」、「(當初向你推銷時是否有跟你說每月獲利多少或是每年獲利多少,或是說你可以分得多少?還是有講,但你忘記了?)我忘記了」、「(你在簽約之後,尚昂公司的客服人員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確認你有無看過契約內容,並且提醒你注意可以享受契約內所告知的權益?)有」、「(你所簽訂的契約內有無記載可以固定獲利的金額與時間?不管你投資多少股份,有無說你一定可以拿到多少獲利?)他說每年至少會發紅利」、「(你在選擇成為會員之前是否有參觀尚昂公司的門市?)有,七賢路的分店。」、「(你是否經過相當的時間才決定加入?)回去有考慮了三天。」、「(你說當時公司有承諾一些利潤可以讓你拿,公司有無如期給你相關的利潤?)有寄1 張1 萬元的支票給我,那就是紅利。」、「(你加入尚昂之星成為尚昂之星專案的會員之後,你可以享受寰視影音的權益、旅遊的權益及文具等異業結盟的權益,當時你是否都應該清楚知道?)知道」、「(投資之後有無人跟你說如何去享有所謂的優惠活動,如旅遊的優惠、影音消費的優惠?)去他們的特約商店消費會比較便宜,有折扣」、「(影音的消費是否有優惠過?)去寰視消費的話會比較便宜」、「(…實際上你有無確實享受過影音消費的優惠?)有」「一次」「(你有無到契約書上其他據點看過是否確實有在營運?)影音館我有去看過,有營運一年,但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3 、184 、186 、188 、191-195 、197 頁)。 ⒊證人甲宇00證稱:「(黃麟閎對尚昂之星投資案的描述為何?)他沒有講可以獲得多少利潤,但他說它的前途不錯,如果我們將來想自己開店,公司可以提供我們任何的資訊或協助。」、「(有無跟你說公司會固定配給紅利? )沒有。」、「(黃麟閎有無拿公司的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給你看過,例如該公司今年的盈餘是多少、每年盈餘都很可觀?)沒有。」「(你為何會決定要投資尚昂之星?)坦白講當然就是因為覺得它會賺錢,還有去它實際的店面看過。」、「(對方有無跟你說之後不想投資,有何保障方式可以讓你還本,讓你不會吃虧?)沒有。」、「(公司有無說加入會員可以每個月配給多少利息、紅利?)沒有,沒有說每個月配多少。」、「(你參觀寰視影音旗艦館時,當時的狀況如何?)我個人認為營運不錯。」、「(你參加尚昂之星專案是經過多久時間的評估,你才決定要加入尚昂之星?)我不敢確定,但應該至少也有3 、4 個月。」、「(你是一次投資157 萬元,還是陸陸續續投資?)分兩次。」、「(你在第一次投資之後為何第二次還願意繼續投資加碼?)因為我覺得它的營運不錯。」、「(你在簽約之後,尚昂公司的客服人員有無打電話向你確認過你有看過契約內容,還有提醒你要注意可以享受契約內所告知的權益?)有。」、「(你是否知道該契約內你可以享受包含影音消費優待的權益、旅遊住宿權益及一些異業結合的相關權益?)知道。」、「(依照你剛才說的契約書,其第3 條第4 項其他投資權益的第2 款有提到你投資該專案滿1 年之後,你可以以高雄寰視影音旗艦館的營業總額,依照實際營運狀況扣除所有管銷成本之後的盈餘,經會計師的認證,按投資的單位分派紅利,此內容你當時是否知道?)知道。」、「(黃麟閎在向你介紹尚昂之星專案時,是否都有依照尚昂公司的契約書依序向你說明及介紹?)是的。」、「(在簽完該契約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你可以享受異業結合、旅遊的權益,及有關寰視影音旗艦館將來如果營業上有盈餘時可以享受股東分紅?這些權益當時你是否都知道?)知道。」、「(黃麟閎是否有依照該契約向你說明參加的專案內容?)是的。」、「(你有無收過公司給付的紅利?)有」、「(收到幾期?)1 次而已」、「1 萬元」、「有無受到這些會員的權利?你有無去使用該會員,然後獲得這些價格上的優惠?)有。」、「(為何你已經投資127 萬元之後,又會想要再投資30萬元?)我覺得是貪心,因為他剛開始讓我覺得這間公司營運不錯,我會覺得有機會就再投資多一點。」、「(會讓你覺得營運不錯是否你有到那些店面去看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2 頁反面-229頁)。 ⒋依證人甲i00、甲宇00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向證人介紹此一投資案時,係如實依契約內容說明,並無保證定期獲利,亦未特地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料取信證人,證人甲i00、甲宇00亦親至寰視影音館參觀後經相當時間考慮,方決定加入成為尚昂之星之會員及寰視影音旗艦店之股東,且投資後亦確有收受與契約約定無違之紅利及消費優惠。參佐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寰視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且確有證人甲i00、甲宇00所述與多家商店異業結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寰視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公司登記設立核准函、合作契約書及廣告單影本及被告陳宜庭提出之異業結盟商店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七之⑴第30至38頁、第41-75 、82-96 頁、原審卷三第27-35 頁),自難認同案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嗣後寰視影音旗艦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獲利不如證人甲i00、甲宇00預期,可能之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足單以將來未能滿足獲利需求,即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係以推介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況「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書」內容係依該公司負責人林敏忠之決定研擬,而同案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係受僱於尚昂公司之客服人員,僅領取固定薪水,未從投資款項中獲取差價或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尚昂公司負責人林敏忠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第213 、214 、217 頁),同案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既未參與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內容之設計,亦未從中獲取業務獎金等利益,縱林敏忠具有詐欺之犯意,然卷存亦乏證據認同案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知情而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敏忠具有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所為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S00、甲壬00均非尚昂公司員工,未參與 證人甲i00、甲宇00上開投資過程,此經證人甲宇00、林敏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26 頁反面-227頁、原審卷六第225-226 頁),自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戌00投資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附表六編號3 ): ⒈公訴意旨雖謂戌00於94年12月1 日,受尚昂公司業務員即王婷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鄔永強」以不實訊息,招攬投資尚昂公司所屬之「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騰公司),然戌00投資博騰公司之過程中,被告王婷讌並未參與,且投資博騰公司與尚昂公司之投資案係獨立不同之投資,業據證人戌00證稱:我於92年間投資尚昂公司所屬寰視影音館,後來因為想與尚昂公司取得聯繫,在電話中他們請我去聯絡「鄔永強」,我才認識「鄔永強」,博騰公司投資案是「鄔永強」介紹的,我於94年投資博騰公司所屬的「123 撞球館」,「鄔永強」不是尚昂公司的人,投資我沒看過王婷讌、陳宜庭,我投資123 撞球館時,同案被告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有無跟我接洽我忘了,123 撞球館是否屬於尚昂公司旗下的機構或關係企業我不瞭解,但是該撞球館應該是屬於另一家公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05 、20 7-209、210 、211 頁),復經證人即尚昂公司之負責人林敏忠證稱:我沒有聽過博騰公司,該公司與尚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1 、224 頁),可知博騰公司確非尚昂公司之關係企業。 ⒉博騰公司既非尚昂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被害人戌00投資博騰公司,即與尚昂公司及尚昂公司業務人員無關,可認被告S00、甲壬00等人均無參與被害人投資博騰公司,縱被害人戌00係受詐騙而投資,仍因被告S00、甲壬00皆無參與其中,無行為分擔,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己00、E00、甲N00投資力天旅遊卡部分(附表六編號4-6 ): ⒈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於94年間任職於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該公司發行力天旅遊卡商品,被告蔡宜珊遂於94年5 月間、7 月間分別介紹推銷己00、甲N00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力天旅遊卡,同案被告余青蓉則於94年7 月間介紹推銷E00購買力天旅遊卡,購買之旅遊卡數量、金額均如附表六編號4- 6所示等情,業據證人E00於警詢時、證人己00、甲N00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五卷241- 244頁、448-451 、143-147 頁、原審卷六第300-319 頁、第288 -300頁),並為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所是認(見原審卷八第39、40頁、原審卷六第52頁),固堪認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推銷己00、甲N00、E00購買力天旅遊卡之事實。 ⒉證人己00、甲N00、己00於警詢固分別陳稱:為獲紅利而投資,但僅分得力天公司發放之紅利幾個月而已各等語(見警五卷第241-244 、448-451 、143-147 頁),然關於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究係如何以不實之訊息或詐術向上開證人推銷,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投資力天公司旅遊卡,證人甲N○○、E00、己00均未提出投資力天旅遊卡所簽署之契約書或相關資料,無法藉以具體比對所提供訊息之真偽、簽約時約定之權益與事後履約結果是否有落差,自難單憑其等片面之指述,及事後僅領得數月或一年之紅利,即認購買力天旅遊卡係被詐騙。 ⒊證人甲N00證稱:「(為何想要投資?)知道投資一張旅遊卡一個月會有多少錢,也是想要賺錢」、「(是否是因為旅遊卡有紅利分配?還是其本身有其他優惠?)紅利分配」、「(你週邊是否有其他人投資?)我同學,陳敬旻」、「(那你本身投資力天公司是否有受到他影響?)有,他有說這個投資不錯」、「(投資力天公司之後,每個單位一個月分紅多少?)我忘記他說分紅金額多少,時間過很久」、「(契約書有無規定每個月固定分配紅利?)老實講我不記得」、「(蔡宜珊介紹你買旅遊卡時,是否有詳細介紹有何優惠?)主要是分紅部分,其他的我就忘記了」、「(她有無保證說你投資每個月就一定可以獲得多少錢?)1 個單位是一千多,我投資10個單位」、「(投資之後,力天公司沒有依照契約內容,每個月分紅?)半年之後就沒有,之前都有」、「(如何分配是否記得?)1 個單位分配1000多元」、「(蔡宜珊介紹她們公司時,是否有講的天花亂墜,而影響你決定?)應該是有拿例子出來」、「(她怎麼講你是否記得?)不記得」、「(蔡宜珊有無講這個投資下去穩賺不賠?)很多細節我個人已經忘記」、「(你認不認為蔡宜珊有騙你?)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這個問題」、「(蔡宜珊跟你介紹時,她如何描述力天公司的投資案?)我現在只有記得每張單位多少,一個月配息多少」、「(對方有無拿公司的財報等相關資料給你看?)財報沒有」、「大概就是舉投資人的例子說投資多少,配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9-293 頁)。證人己00證稱:「(你為什麼會想要買旅遊卡?)生活方面有金錢的需求,蔡宜珊說可以利用這個方式購買旅遊卡,每個月就有分紅1 萬多做生活費」、「(投資這個旅遊卡是否有說固定每個月配息?)固定發放旅遊津貼,縱使沒有去旅遊,也可以領到津貼」、「2 年期滿可以拿回投資本金的92﹪以上」、「(你投資上開2 家公司之後,是否都有按時拿到分紅或旅遊津貼?)力天有拿到將近1 年」、「(你本身有無去過力天公司?)沒有」、「(你對蔡宜珊不是相當認識,為何這麼相信蔡宜珊?)涉世未深」、「(蔡宜珊有無用其他方式讓你要投資這兩間公司?)讓人覺得比較成熟,職位比較高,較有說服力」、「(投資力天旅遊卡之後,有無享受任何優惠?)當初說有優惠,但不是主要目的,主要是會有比銀行存款還高的利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3-305 、308-309 、313 頁)。證人E00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7 月以1 張10萬元之代價透過余青蓉投資3 張旅遊卡共30萬元,當時余青蓉有給我1 份契約書,我因為有跟余青蓉講好要投資旅遊卡了,且余青蓉告知我有增值空間,我不好意思拒絕她才投資,投資後,94年8 月起每月約匯款4 、5000元至我的新竹商銀帳戶內,總共匯款4 、5 次,約匯款2 萬5000元,該公司於95年1 月起不再匯款給我,我於95年1 月份有聯絡余青蓉,余青蓉以公司遭人告訴而倒閉為由,無法再支付紅利等語(警五卷第242-243 頁)。依證人上開之證述,就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是否有保證2 年期滿可取回投資本金92﹪以上、是否有保證每月分紅金額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等情,所述並非一致,亦無契約書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向3 位證人保證2 年回本、分紅金額高於銀行存款利率,而渠等雖一致證述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有告知每月可收受固定紅利,然依渠等所述,力天公司確有依約履行半年或近1 年,直至95年間始未再發放紅利,非投資後從未履行,且該公司係在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離職後始停止發放紅利,此經蔡宜珊供稱:我是94年在力天旅行社工作,工作3 、4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2頁),及證人E00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載明:「在余青蓉任職期間公司均有按契約履行發放紅利,因本人於95年1 月份未收到紅利,有聯絡余青蓉,雖余青蓉當時已離職亦盡力幫忙爭取權益及聯繫,不願追究同案被告余青蓉民刑事責任」等語即可證,是難以認定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明知力天公司嗣後將無法發放紅利,猶虛偽告知上開投資人可領取固定紅利。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蔡宜珊、余青蓉以投資力天公司可獲得固定紅利招攬投資人,係屬不實行銷之詐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被告S○○、甲壬00、均未參與證人己00、E00投資力天旅遊卡之過程,被告余青蓉未涉入證人甲N00、己00本件投資過程,證人甲N00、己00皆不曾聽聞尚昂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甲N00、己00、余青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97- 299、306 、313 、315 、318 頁、原審卷八第178-17 9頁),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S00、甲壬00與證人E00、甲N00、己00投資力天旅遊卡有何關連,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卯00投資新華集團公司部分(附表六編號7 ):卯00投資之標的,實為表彰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興華集團公司」股票,業據被告S00、甲壬00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八第54、 258-258 反頁),核先敘明。證人卯00經被告S00、甲壬00之介紹,以附表六編號7 所示金額代為購買上開編號7 所示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卯00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五卷第453 頁、並有證人卯00提出之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457 頁)。然證人卯00於警詢中僅陳稱:其係經被告S00、甲壬00介紹認識而購買股票等語,並未就被告S00、甲壬00施用如何之詐術有所說明,自難認係以欺罔之方法對其詐騙,是被告S00、甲壬00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足。而被告蔡宜珊、余青蓉、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與卯00投資無關,業據證人S00、甲壬00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八第57、259-26 0頁),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八、公訴意旨一之㈣即本判決附表七(原判決附表五)被告S○○、甲壬00、F00共同涉犯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甲黃00(原名甲A00)等6 人之投資,除有附表七所示對應之業務員,即附表七編號1 之被告S00;編號2 之S00、甲壬00;編號3 之F00;編號4 之蔡宜珊;編號5 之蔡宜珊、余青蓉;編號6 之S○○接洽外,其餘之被告均未參與其中,業據證人甲黃00、甲d00、J00、己00、f00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八第15 7頁、第235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305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其餘被告與各該接洽之業務員有共犯關係,則未與上開投資人接洽之其餘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顯然不足。㈡被告F00部分(附表七編號3至5): 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綜合上述條文意旨,均在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再賣出等行為,如涉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情事,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約束。 ⑵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居間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居間業務,依同法第16條規定,係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若仲介他人買賣股票並以此為業,即為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應負第175 條之刑責;惟若僅偶一為之,未以此經營業務,自難認係違反上開規定。 ⑶證人J00係透過被告F00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貫公司)之股票,證人己00經由被告余青蓉、蔡宜珊之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之股票;證人甲D00經被告蔡宜珊之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之股票,購買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等情,業經證人J00、己00、甲D00於指證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41-158 、123-140 頁、原審卷六第300-319 頁),並有證人J00提出之貸款資料、台貫公司股票、通知函、證人甲D00、己00提出之貸款資料上,有同案被告蔡宜珊列名為聯絡人可佐(見警四卷第515-516 頁、525-526 頁、原審卷七之⑵第4-5 頁、警五卷第14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F00、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僅是推薦而代證人己00、甲D00、J00購買取得上開股票,且被告蔡宜珊推薦之對象僅證人甲D00、己002 人,被告余青蓉僅推薦之對象僅證人己001 人,被告F00推薦之對象僅證人J○○1 人,是其等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公開招募」而販售上開股票,充其量僅構成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然渠等皆非鑽矽公司、海景世界公司、台貫公司之員工,介紹證人己○○、甲D00、J00購買上述股票僅屬偶一為之,並未以此為業,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取得報酬佣金,尚難認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不構成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⒉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F00與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渠3 人各以海景世界公司、鑽矽公司、台貫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等不實訊息,向證人己00、甲D00、J00推銷,騙取投資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證人甲D00證稱:我投資是抱著存錢的心態,蔡宜珊說買10張1 年下來可能配股1 張或怎樣,我想說比存在銀行的利息高,就抱著存錢的心態投資,那時候也不懂股票才下去買10張,那時候不懂評估投資的風險,投資應該沒有穩賺的,我想了一個月才決定要投資,蔡宜珊跟我介紹時沒有說不賺也不會賠到,後來我自己也有去看股票,根本沒有什麼叫穩賺的,後來我因為缺錢就把股票陸續賣掉,持有股票的全部時間應該沒有超過1 年,我不是因為股票賠才賣掉股票,蔡宜珊沒有跟我說海景世界之營運狀況為何,也沒跟我說何時要上市上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135 頁),可知被告蔡宜珊向證人甲D00推介時,除表示會有配股之獲利外,並未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甲D00之行為,或佯稱海景世界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等明顯之詐術表現。又證人甲D00持有海景世界公司股票之時間甚短,其再出售股票亦非基於股票價值跌落之故,自無以驗證投資結果是否合乎被告蔡宜珊介紹時承諾之獲利,是被告蔡宜珊提供予證人甲D00之訊息是否不實,猶未可證明。加以被告蔡宜珊並非海景世界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海景世界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益難遽認其明知海景世界公司營運不佳卻偽稱可定期配股獲利,而有詐欺之故意。 ⑵證人己00證稱:「(她們《指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說明裡面對鑽矽公司的投資案,如何描述?)以未上市股票來介紹,舉例是以原本未上市後來上市上櫃的股票獲利來做舉例」、「(她們有無表示鑽矽公司是合法立案,可以經營證券買賣的公司?)是合法公司,且在南科裡面,但是沒有講過是否申請上市上櫃」、「(對方介紹公司獲利,是否有拿公司財報給你看?)沒有」、「(她們有無說你投資的話,獲利多少?)是以上市來做獲利說明,如果上市的話,獲利是以倍率來算,詳細數字忘記了」、「後來公司倒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1-302 頁),依證人己00所述,同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向證人己00推介時,除表示將來如股票上市上櫃會有獲利外,並未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之行為,再者,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非鑽矽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鑽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亦難遽認其明知鑽矽公司即將倒閉,卻偽稱將來可望上市獲利而有詐欺之故意。 ⑶證人J00雖證稱:「(台貫的股票,F00如何向你鼓吹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會賺?)她就說她有認識的人有內線交易,會賺錢」、「(F00有無拿過什麼台貫公司的資料給你看過?)沒有,只是跟我講說有內線」、「(F00跟你說會賺錢,她有無跟你說你投資下去能賺多少?)這個部分沒有講」、「(F00有無跟你說保證賺?)有」、「她說一定會大於銀行利息」、「(為何會相信F00?)因為當初在追求她,所以會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5 、149 頁),然被告F00本身亦購買台貫公司股票3 張,有扣案之台貫公司股票3 張可憑,是被告F00辯稱:伊在網路上知道有台貫公司股票可以購買,我就告知J00台貫公司股票的訊息,找他一起購買,伊沒有抽取獎金等語(原審卷六第51頁反面),尚非虛妄。被告F00既非鑽矽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鑽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衡之常情,其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推測、判斷鑽矽公司可能之股價漲跌。衡情,倘非被告F00認鑽矽公司確有獲利機會,豈會購買台貫公司股票?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F00介紹J00投資時即知悉台貫公司營運不佳之情事,則被告F00因認台貫公司之股票獲利可期,而推薦友人J00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尚難逕認有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S00、甲壬00部分(附表七編號1 、2 、6 ): ⒈證人甲黃00(原名甲A00)係透過被告S00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證人甲d00(原名謝奇峰)、f00係經被告S00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代購,均購買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購買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1 、2 、6 等情,業經證人甲d00、f00、甲黃00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30 頁反面-241頁、第241 頁反面-2 48 、 249-256 頁),並有證人甲黃00提出之亞太智通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證人甲d00、f00提出之公證書、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股權憑證影本(見警四卷第286 、357-359 頁反面、偵一卷第184-18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甲黃00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附表七編號1 ):被告S00僅是推薦而代證人甲黃00購買取得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並未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上開股票,其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然其非亞太智通公司之員工,介紹證人甲黃00購買上述股票僅屬偶一為之,並未以此為業,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取得報酬佣金,尚難認已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自無從論以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S00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S00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等不實訊息,向甲黃00推銷,騙取證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為主要論據。然證人甲黃00證稱:「(S00跟你說她是亞太智通公司的何人?為何要向你介紹該投資案?)她是說她的朋友投資,所以有賺錢,然後邀我一起參加」、「(S00在向你介紹時,有無跟你說過你購買亞太公司的股票有何利潤可以獲得?)有」、「很久了,我知道她有說可以賺錢,但利潤有多高,時間太久了」、「(當時S00在向你介紹亞太智通公司的股票時,有無拿亞太智通公司的財務報表或相關獲利的報告給你看過?)沒有」、「(除了保證賺錢之外,有無跟你說萬一你不想投資,還有何措施可以處理、把錢要回,讓你覺得縱使沒有賺到也不會虧?)沒有」、「(S00有無提供其他關於亞太公司的資料給你?)書面資料她有」、「(你是否還記得是何資料?)不記得了」、「(你自己有無去瞭解或查證一下亞太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9 頁反面-251頁反面),可知被告S○○向證人甲黃00推介時,除表示會有獲利外,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之詐術行為,亦未保證不至虧損,而被告S00並非亞太智通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亞太智通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衡情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推測、判斷亞太智通公司可能之股價漲跌,無證據可證被告S00介紹甲黃00投資時即知悉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佳之情事,且依國內股市蓬勃發展之情況及投資理財觀念普及之程度,一般人均能瞭解投資風險之概念,即獲利高,風險必然增加,此應為投資人甲黃00所認知,則其於投資時自應有所判斷,自難遽認被告S00於推介甲黃00投資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甲壬00並未向證人甲黃00介紹本件投資,業據證人甲黃00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54 頁反面),被告甲壬00既未參與本件投資之推銷,自不負詐欺取財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責。 ⒊甲d00、f00購買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部分(附表七編號2 、6 ):證人f00投資之過程中,被告甲壬○○均未參與,而證人甲d00係在簽約購買股票後,始認識被告甲壬00及向被告甲壬00詢問新華公司何時上市等情,均據證人f00、甲d00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40 頁反面、第 245 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壬00並未影響、媒介證人f○○、甲d00此次投資,就此部分自不負詐欺取財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責。又被告S00雖介紹甲d00、f00購買附表七編號2 、6 及介紹卯00購買附表六編號7 所示所示新華公司認股憑證,但其對象亦僅特定之3 人;被告甲壬○○介紹購買者亦僅附表六編號7 所示證人卯001 人,俱與證券交易法所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合,又被告S00居間介紹之投資人僅有3 人;被告甲壬00居間介紹者僅證人卯001 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與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要件不相適合。再者,尚昂公司業務人員係基於曾平忠告知甲丁00新華公司將於美國上市,獲利非凡,而受甲丁00指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新華公司一節,亦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核與被告甲壬00證稱:我當初有跟S00透過曾平忠去漢來飯店,參加新華舉辦的股票發行說明會,然後購買,再問f00、甲d00、卯00願不願意一起加入,我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新華公司做的一些簡介,我們拿給投資人的資料都是參加說明會當時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57 、259 、259 頁反面);被告S00供稱:那時候尚昂公司跟我們講,我有去聽曾平忠那個說明會,我只是介紹新華,資料是公司給我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60-260 頁反面),佐以被告S00當時亦有投資購買新華公司認股憑證,此經證人即被告S00之前男友張瑞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17 頁反面-119頁),是新華公司之投資縱涉詐欺,因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S00、甲壬00介紹投資時,即明知該投資案係詐欺,而仍與曾平忠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故為推銷,因而此部分亦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九、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就公訴意旨一之㈠、㈡部分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卯00(原名甲辰00) 、子00、F00、X00( 原名Y00) 、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 原名甲丑00) 、以及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被訴於95年7 月1 日前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上開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子00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卯00( 原名甲辰00) 、子○○、F00、X00( 原名Y00) 、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 原名甲丑00) 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原審就公訴意旨一之㈢、㈣因以被告甲壬00、S00、F○○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核無不合(原審因論處甲壬00、S00、F00罪刑,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依附表六編號7 及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述,被告甲壬00、S00、F00確有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復佯稱保證獲利或上巿後即可大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原審認不成立犯罪,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甲壬00介紹購買股票之對象各僅有1 人;被告S00雖有4 人,然分屬2 家不同公司之股票,俱難認係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執以指摘亦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壬00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前述瑕疵,且被告S00、F00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㈠、㈡所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已如前述由本院將其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但因被告甲壬00此部分如成立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與甲壬00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F00、S00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8233號,原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9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00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00路000 號4 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X00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招攬他人從事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業務。詎甲壬00及X00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X00於交友網站向有意投資者佯稱:欲和投資者交往以及投資停車場事業分紅獲利甚豐云云,使投資人不疑有他,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後,全方位公司再以獲利不如預期,僅能發放小額紅利抑或無法發放盈餘為由,以此詐騙投資人之款項;適有Z00於民國95年2 月間,在網路結識X00,即遭甲壬00、X○○以前開手法詐騙高達40萬元之款項,然迄98年8 月5 日止,Z00僅獲得2 次之分紅2 萬2332元。後經Z00於網路上查知甲壬00等人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壬00、X00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甲壬00、X00本案前開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追加起訴被告甲壬00、X00詐欺Z00部分,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應有常業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予區辨,對被告甲壬00、X00逕以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就被告甲壬00詐欺Z00即附表三編號83部分,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就被告甲壬00為科刑判決如前)。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F00於95年3 月間詐欺被害人玄00部分,因本院就起訴部分已為被告F00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陸、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列: 一、被告等另關於95年7 月1 日以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甲壬00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二、同案被告李姿儀、林春萍、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部分;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7、46無罪部分;被告甲卯0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9 及附表四編號31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三、同案被告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盧嘉綺、林靜如、陳宜庭、王婷讌、余青蓉、黎翊棠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亦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對起訴事實三、四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事由始得提起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全方位公司 ┌─┬───┬───┬──────┬────────┬──────────────┐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行為態樣 │ 證據資料 │ │號│名 │ │ │ │ │ ├─┼───┼───┼──────┼────────┼──────────────┤ │1 │甲壬00│負責人│92年12月至96│解說投資停車場事│1.甲壬00之供述:原審卷十第15│ │ │ │ │年6月26日查 │宜、帶領業務團隊│ 2頁反面、153 頁、158 頁反 │ │ │ │ │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 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 │ │ │ │ │ │ 。 │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2.甲丁00之證述:原審卷十第20│ │ │ │ │ │襄理S00、呂方 │ 4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 │ │ │ │ │ │尹、甲R00,業務│3.S00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 │ │ │ │ │員蔡雅薇、林詩恩│ 6所示)及該編號之證據資料 │ │ │ │ │ │、甲子00、甲H00│ 所載最早招攬之被害人宙00│ │ │ │ │ │、陳郁婷、卓奕宏│ 之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9日,│ │ │ │ │ │、陳佳瑩。 │ 宙00及u00警詢證稱於92│ ├─┼───┼───┼──────┼────────┤ 年11月間認識被告甲壬00(見│ │2 │甲丁00│總經理│92年12月間至│現場停車場管理、│ 警五卷第102、122頁)。 │ │ │ │ │96年6月26日 │營運、廠商接洽、│4.甲丁00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 │ │ │ │查獲時止 │解說合夥契約 │ 卷第21頁)。 │ ├─┼───┼───┼──────┼────────┤5.甲癸00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 │3 │甲癸00│協理 │92年12月間至│解說投資停車場事│ 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138 │ │ │ │ │96年6月26日 │宜、帶領業務團隊│ 頁)。 │ │ │ │ │查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6.甲癸00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 │ 十第135頁) │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 │ │ │ │ │ │經理F00,襄理 │ │ │ │ │ │ │甲L00,業務員盧│ │ │ │ │ │ │嘉綺、林靜如、胡│ │ │ │ │ │ │家旗、Y00。 │ │ ├─┼───┼───┼──────┼────────┼──────────────┤ │4 │子00 │總務 │93年2月起至 │辦公室照明、電腦│1.子00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96年6月26日 │設備維護、人員請│ 警二卷第106 頁、原審卷六第│ │ │ │ │查獲時止 │假代班、替甲壬00│ 113 頁) │ │ │ │ │ │、甲丁00匯款、轉│2.子00在全方位公司自93年2 │ │ │ │ │ │帳 │ 月起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卷│ │ │ │ │ │ │ 七之三第64頁) │ ├─┼───┼───┼──────┼────────┼──────────────┤ │5 │F00 │業務經│93年7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教導│1.F00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 │ │理 │96年6月26日 │旗下業務員如何開│ 述(見警二卷124 、126 頁、│ │ │ │ │查獲時止 │創業績、盯業務員│ 偵一卷94頁、原審卷三第118 │ │ │ │ │ │行程 │ 頁) │ │ │ │ │ │ │2.F00在全方位公司自93年7 │ │ │ │ │ │ │ 月起之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 │ │ │ │ │ │ 卷七之⑶第103頁 ) │ ├─┼───┼───┼──────┼────────┼──────────────┤ │6 │S00 │業務襄│92年12月間至│招募投資人 │1.S00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理 │95年8月3日 │ │ 見警二卷第143 頁、偵一卷第│ │ │ │ │ │ │ 64 頁) │ │ │ │ │ │ │2.最早招攬之被害人宙00簽約│ │ │ │ │ │ │ 日期係92年12月29日 │ ├─┼───┼───┼──────┼────────┼──────────────┤ │7 │甲L00│業務襄│94年2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1.甲L00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 │ │ │理 │年6月26日查 │ │ 第93、94頁) │ │ │ │ │獲時止 │ │2.F00於警詢供述(見警二卷│ │ │ │ │ │ │ 第124 、126頁) │ ├─┼───┼───┼──────┼────────┼──────────────┤ │9 │甲R00│業務襄│94年4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 │甲R00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 │ │ │理 │96年1月 │ │二第97-98 頁、偵一卷第57頁)│ ├─┼───┼───┼──────┼────────┼──────────────┤ │10│黃00 │業務襄│93年7月至95 │招募投資人 │1.黃00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理 │年9月 │ │ 六第78-78頁反面) │ │ │ │ │ │ │2.盧嘉綺偵訊、S00警詢之陳│ │ │ │ │ │ │ 述(見偵一卷第71頁、警二卷│ │ │ │ │ │ │ 第144頁) │ │ │ │ │ │ │3.黃00在全方位公司93年7 月│ │ │ │ │ │ │ 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七之│ │ │ │ │ │ │ ⑶第103 頁) │ │ │ │ │ │ │4.黃00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 陳建瑋簽約時間為95年9 月底│ ├─┼───┼───┼──────┼────────┼──────────────┤ │11│Y00 │停車場│93年2月-95年│看顧、巡視瑞隆店│Y00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 │ │場長 │11月 │、五福店停車場、│述(見警一卷第101 頁、偵五卷│ │ │ │ │ │招募投資人 │第137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 │ │ │ │ │ │卷六第114 頁) │ ├─┼───┼───┼──────┼────────┼──────────────┤ │12│甲子00│業務員│93年11月至96│招募投資人 │甲子00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 │年1月 │ │㈤第104 頁、98易1545卷第65頁│ │ │ │ │ │ │) │ ├─┼───┼───┼──────┼────────┼──────────────┤ │13│甲H00│業務員│94年6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1.甲H00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年1月 │ │ 見警二卷第71、74頁、偵一卷│ │ │ │ │ │ │ 第50頁) │ │ │ │ │ │ │2.甲H00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 林怡秀簽約日期為96年1 月29│ │ │ │ │ │ │ 日 │ └─┴───┴───┴──────┴────────┴──────────────┘ 附表二:風緻開發公司 ┌─┬───┬───┬──────┬────────┬────┬─────────┐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每投資單│證據資料 │ │號│名 │ │ │ │位抽佣之│ │ │ │ │ │ │ │獎金 │ │ ├─┼───┼───┼──────┼────────┼────┼─────────┤ │1 │甲h00│負責人│93年10月8日 │綜理風緻開發公司│不詳 │1.風緻開發公司之公│ │ │ │ │至96年6月26 │業務 │ │司基本資料(原審卷│ │ │ │ │日查獲時止 │ │ │卷七之⑵第7 頁) │ │ │ │ │ │ │ │2.被告甲h00之供述│ │ │ │ │ │ │ │(原審卷五第89頁反│ │ │ │ │ │ │ │ 面) │ └─┴───┴───┴──────┴────────┴────┴─────────┘ 附表三:投資全方位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證據出處 │ │ │ │ │(金額) ├─────┤向銀行辦理│ │ │ │ │ │ │出面解說、│貸款之人 │ │ │ │ │ │ │簽約之人 │ │ │ ├──┼───┼────┼─────┼─────┼─────┼────────┤ │1 │宙00 │92.12.29│10(65萬元)│S00 │甲壬00 │宙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211 │ │ │ │ │ │甲壬00 │ │-214 頁) │ ├──┼───┼────┼─────┼─────┼─────┼────────┤ │2 │u00 │92.12.29│1(6.5萬元)│S00 │甲壬00 │u00警詢之證述│ │ │ ├────┼─────┼─────┤ │(警五卷第 101 │ │ │ │93.2.27 │3(19.5萬元│甲壬00 │ │-104 頁)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警五卷第 105 │ │ │ │ │ │ │ │-110 頁) │ ├──┼───┼────┼─────┼─────┼─────┼────────┤ │3 │甲J00│92-93年 │5(42.5萬元│甲子00(原 │ │甲J00警詢之證述│ │ │ │間 │) │名甲丑00) │ │(見原審十一卷第│ │ │ │ │ ├─────┤ │72 頁反 -73 頁)│ │ │ │ │ │甲壬00 │ │ │ ├──┼───┼────┼─────┼─────┼─────┼────────┤ │4 │j00 │93年2月 │5(32.5萬元│S00 │甲壬00 │j00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五卷第 591│ │ │ │ │ │甲壬00 │ │-594 頁) │ ├──┼───┼────┼─────┼─────┼─────┼────────┤ │5 │t00 │93.3.3 │5(32.5萬元│「凌卉柔」│「凌卉柔」│t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84-87│ │ │ │ │ │甲壬00 │ │頁 ) │ │ │ │ │ │甲癸00 │ │合夥預定契約 │ │ │ │ │ │ │ │書 (警五卷第 88 │ │ │ │ │ │ │ │-92 頁) │ ├──┼───┼────┼─────┼─────┼─────┼────────┤ │6 │甲寅00│93.4.26 │3(19.5萬元│甲壬00 │ │甲寅00警詢之證述│ │ │林明義│ │) ├─────┤ │(警五卷第 411 │ │ │ │ │ │甲壬00 │ │-414 頁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警五卷第 415-424│ │ │ │ │ │ │ │頁 ) │ ├──┼───┼────┼─────┼─────┼─────┼────────┤ │7 │g00 │93年4、5│4(24萬元) │S00 │ │g00警詢之證述│ │ │ │月 │ │ │ │( 警五卷第 515 │ │ │ │ │ │ │ │-518 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 519-520 頁) │ ├──┼───┼────┼─────┼─────┼─────┼────────┤ │ │c00 │93.5.19 │5(32.5萬元│年籍不詳女│甲壬00介紹│c00之刑事告訴│ │8 │ │ │) │子 │之不詳年籍│狀(偵二十二卷第│ │ │ │ │ ├─────┤之人 │1-3 頁) │ │ │ │ │ │甲壬00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全方位停車場陳瑞│ │ │ │ │ │ │ │峰名片影本(見偵│ │ │ │ │ │ │ │二十二卷第 8-13 │ │ │ │ │ │ │ │、5 頁 ) │ ├──┼───┼────┼─────┼─────┼─────┼────────┤ │9 │v00 │93.5.1 │10(65萬元)│「吳珊慧」│ │v00警詢之證述│ │ │ ├────┼─────┤「林卉如」│ │(偵二卷第 290 │ │ │ │93.5.22 │2(13萬元) │ │ │-291 頁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93.6.1 │8(52萬元) │甲壬00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甲丁00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 │ │293-308頁) │ ├──┼───┼────┼─────┼─────┼─────┼────────┤ │10 │I00 │93.6.7 │3(19.5萬元│不詳業務員│ │I00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239 │ │ │ │ │ │甲壬00 │ │-240 頁 )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 │ │241-245 頁) │ ├──┼───┼────┼─────┼─────┼─────┼────────┤ │11 │w00 │93.6.21 │5(37.5萬元│S00 │S00介紹 │w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59-62│ │ │ │ │ │甲壬00 │女子 │頁 )合夥預定契約│ │ │ │ │ │ │ │書、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五│ │ │ │ │ │ │ │卷第 63-71 頁) │ ├──┼───┼────┼─────┼─────┼─────┼────────┤ │12 │甲I00│93.6.17 │1(7萬五) │不詳女子 │甲壬00 │甲I00警詢之證述│ │ │ ├────┼─────┼─────┤ │(警四卷第 25 │ │ │ │93.7.7 │3(22萬五) │甲壬00 │ │-27 頁)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 │ │份、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含盈餘表(警四卷│ │ │ │ │ │ │ │第31-40頁 │ ├──┼───┼────┼─────┼─────┼─────┼────────┤ │13 │甲00 │93.7.1 │8(60萬元) │胡家旗 │「謝泰明」│甲00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54-57│ │ │ │93.7.8 │2(15萬元) │「謝泰明」│ │頁) │ │ │ │93.12.16│4(30萬元)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 │ │預定契約書 2 份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夥人通知書含新生│ │ │ │ │ │ │ │報業公司函文(警│ │ │ │ │ │ │ │四卷第 62-79 頁)│ ├──┼───┼────┼─────┼─────┼─────┼────────┤ │14 │甲申00│93.8.4 │5(37.5萬元│S00 │S00 │甲申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420 │ │ │ │ │ │甲壬00 │ │-423 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信│ │ │ │ │ │ │ │用貸款契約書(警│ │ │ │ │ │ │ │四卷第 424-426 │ │ │ │ │ │ │ │背面 ) │ ├──┼───┼────┼─────┼─────┼─────┼────────┤ │15 │A00 │93.1.18 │1(7.5萬元)│S00 │ │A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223 │ │ │ │93.8.17 │4(30萬元) │ │ │-226 頁 )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 │ │份、全方位公司停│ │ │ │ │ │ │ │車卷(警五卷第 │ │ │ │ │ │ │ │227-235頁) │ ├──┼───┼────┼─────┼─────┼─────┼────────┤ │16 │甲e00│93.8.15 │5(37.5萬元│S00 │甲壬00 │甲e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315 │ │ │ ├────┼─────┤甲壬00 │ │-318 頁 ) │ │ │ │93.8.18 │2(15萬元)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 │ │份、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含盈餘表、銀行存│ │ │ │ │ │ │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 │ │ │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 │319-334頁) │ ├──┼───┼────┼─────┼─────┼─────┼────────┤ │17 │B00 │93.9.8 │6(45萬元) │「王義雄」│ │B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 218 │ │ │ │ │ │ │ │-220 頁 )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偵二卷第 222-225│ │ │ │ │ │ │ │頁) │ ├──┼───┼────┼─────┼─────┼─────┼────────┤ │18 │U00 │93.10.6 │4(30萬元) │「陳玉蓉」│ │U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第 335 │ │ │ │ │ │甲壬00 │ │-338 頁)銀行存 │ │ │ │ │ │ │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 │ │ │明細、合夥預定契│ │ │ │ │ │ │ │約書(見警五卷第│ │ │ │ │ │ │ │339-344 頁 ) │ ├──┼───┼────┼─────┼─────┼─────┼────────┤ │19 │乙00 │93.11.1 │6(45萬元) │「王義雄」│ │乙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二卷第 206 │ │ │ │ │ │ │ │-208頁)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見偵二卷第 209 │ │ │ │ │ │ │ │-212頁) │ ├──┼───┼────┼─────┼─────┼─────┼────────┤ │20 │甲午00│93.11.13│10(75萬元)│S00 │S00 │甲午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355 │ │ │ │ │ │甲壬00 │ │-358)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銀行存摺│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全方衛停車場停車│ │ │ │ │ │ │ │券影本(警五卷第│ │ │ │ │ │ │ │359- 365 頁 ) │ ├──┼───┼────┼─────┼─────┼─────┼────────┤ │21 │蔡銘峰│93年11月│7(52.5萬元│S00 │S00介紹 │蔡銘峰警詢之證述│ │ │ │下旬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1-5 │ │ │ │ │ │甲壬00 │女業務 │頁 ) │ ├──┼───┼────┼─────┼─────┼─────┼────────┤ │22 │甲b00│93.11.23│11(82.5萬 │「李裴芬」│ │甲b00警詢之證述│ │ │ │ │元) ├─────┤ │(偵二卷第 85-88 │ │ │ │ │ │甲癸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銀行存│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偵二卷第 89-95 │ │ │ │ │ │ │ │頁 ) │ ├──┼───┼────┼─────┼─────┼─────┼────────┤ │23 │宇00 │93.11.26│13(97.5萬 │「林卉柔」│「林卉柔」│宇00警詢之證述│ │ │ │ │元) ├─────┤ │(偵二卷第 163 │ │ │ │ │ │甲壬00 │ │-164 頁)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 │ │夥契約書、被告陳│ │ │ │ │ │ │ │瑞峰名片 (偵二卷│ │ │ │ │ │ │ │第 165-169 頁 ) │ ├──┼───┼────┼─────┼─────┼─────┼────────┤ │24 │甲a00│93.11.30│3(22.5萬元│S00 │ │甲a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500 │ │ │ │ │ │甲壬00 │ │-503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四│ │ │ │ │ │ │ │卷第 504-509 頁)│ ├──┼───┼────┼─────┼─────┼─────┼────────┤ │25 │W00 │93.12.7 │3(22.5萬元│Y00 │ │W00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151 │ │ │ │ │ │甲壬00 │ │-153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 │卷第 155-158 頁 │ │ │ │ │ │ │ │) │ ├──┼───┼────┼─────┼─────┼─────┼────────┤ │26 │i00 │93.12.20│12(90萬元)│S00 │S00介紹 │i00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60 │ │ │ │94.3.9 │2(15萬元) │甲壬00 │之人 │-363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警四卷第│ │ │ │ │ │ │ │364-372 頁) │ ├──┼───┼────┼─────┼─────┼─────┼────────┤ │27 │未00 │94.1.1 │4(30萬元) │S00 │甲壬00 │未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第425-42│ │ │ │ │ │甲壬00 │ │頁) │ │ │ │ │ │ │ │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表 3 紙、預付合 │ │ │ │ │ │ │ │夥訂金收據、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警五卷第 429│ │ │ │ │ │ │ │-431 頁) │ ├──┼───┼────┼─────┼─────┼─────┼────────┤ │28 │甲X00│94.1.19 │9(67.5萬元│S00 │甲壬00介紹│甲X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85 │ │ │ │ │ │甲壬00 │之人 │-389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 │ │ │ │ │ │ │本(警四卷第 390│ │ │ │ │ │ │ │-403頁 ) │ ├──┼───┼────┼─────┼─────┼─────┼────────┤ │29 │甲S00│94年初 │14(105萬元│「靜文」 │范金山 │甲S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494 │ │ │ │ │ │范金山 │ │-497 頁)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 │499-504 頁 ) │ ├──┼───┼────┼─────┼─────┼─────┼────────┤ │30 │甲天00│94年年初│2(15萬元) │「王義雄」│ │甲天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 214 │ │ │ │ │ │ │ │-216 頁 ) │ ├──┼───┼────┼─────┼─────┼─────┼────────┤ │31 │甲Z00│94年年初│3(22.5萬元│「王義雄」│ │甲Z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 226 │ │ │ │ │ │ │ │-228 頁) │ ├──┼───┼────┼─────┼─────┼─────┼────────┤ │32 │p00 │94.1.18 │12(90萬元)│甲子00(原│ │p00警詢之證述 │ │ │ │ │ │名甲丑00)│ │(偵二卷第 117 │ │ │ ├────┼─────┼─────┤ │-118 頁) │ │ │ │94.3.29 │6(45萬元) │甲壬00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偵二卷│ │ │ │ │ │ │ │第 120-129頁) │ ├──┼───┼────┼─────┼─────┼─────┼────────┤ │33 │甲丙00│94.2.2 │3(22.5萬元│Y00 │Y00 │甲丙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159 │ │ │ ├────┼─────┤ │ │-162頁) │ │ │ │94.3.10 │7(52.5萬元│ │ │契約書銀行存摺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一卷第 163-173 │ │ │ │ │ │ │ │頁 ) │ ├──┼───┼────┼─────┼─────┼─────┼────────┤ │34 │e00│94.2.23 │1(7.5萬元)│「翁先生」│ │e00警詢之證述 │ │ │ │ │ │「育菱」 │ │(偵一卷第 258 │ │ │ │ │ │ │ │-261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 │書(偵一卷第 262│ │ │ │ │ │ │ │-266頁) │ ├──┼───┼────┼─────┼─────┼─────┼────────┤ │35 │r00 │94.3.23 │2(15萬元) │「葉雯琪」│ │r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131 │ │ │ │ │ │「翁煒棠」│ │-134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與「│ │ │ │ │ │ │ │葉雯琪」出遊照片│ │ │ │ │ │ │ │、「翁煒棠」名片│ │ │ │ │ │ │ │影本(偵一卷第 │ │ │ │ │ │ │ │135-140頁 ) │ ├──┼───┼────┼─────┼─────┼─────┼────────┤ │36 │O00 │94年4月 │19(144.5萬│甲R00 │甲R00 │O00警詢之證述 │ │ │ │ │元) ├─────┤ │(警五卷第 395 │ │ │ │ │ │甲壬00 │ │-398 頁) │ ├──┼───┼────┼─────┼─────┼─────┼────────┤ │37 │甲W00│94.4.4 │4(45萬元) │甲子00(原│甲壬00 │甲W00警詢之證述│ │ │ │ │ │名甲丑00)│ │(警四卷 434-437│ │ │ │ ├─────┼─────┤ │) │ │ │ │ │6(30萬元) │甲壬00 │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 │ │ │夥契約書(警四卷│ │ │ │ │ │ │ │第 438-448 頁 ) │ │ │ │ │ │ │ │ │ ├──┼───┼────┼─────┼─────┼─────┼────────┤ │38 │G00 │94.4.24 │15(122.5萬│Y00 │ │G00警詢之證述 │ │ │ │ │元) ├─────┤ │(偵二卷第 196 │ │ │ │ │ │甲壬00 │ │-199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 │辦理收據 3 紙、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 │ │200 -204 頁 ) │ ├──┼───┼────┼─────┼─────┼─────┼────────┤ │39 │甲C00│94.5.11 │11(110萬元│S00 │S00介紹 │甲C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474 │ │ │ │ │ │甲壬00 │女業務 │-478 頁) │ │ │ │ │ │ │ │貸款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警四卷第 479 │ │ │ │ │ │ │ │-480 頁 ) │ ├──┼───┼────┼─────┼─────┼─────┼────────┤ │40 │丑00 │94.6.20 │6(95萬元) │甲H00 │甲H00 │丑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四卷第 221 │ │ │ │ │ │甲壬00 │ │-224) │ │ │ │ │ │ │ │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警四卷第 225-22 │ │ │ │ │ │ │ │6 頁 ) │ ├──┼───┼────┼─────┼─────┼─────┼────────┤ │41 │n00 │94年7月 │1(8.5萬元)│S00 │ │n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第 569 │ │ │ │ │ │甲壬00 │ │-572 頁) │ ├──┼───┼────┼─────┼─────┼─────┼────────┤ │42 │甲M00│94.7.22 │10(85萬元)│F00 │ │甲M00之刑事告訴│ │ │ │ │ ├─────┤ │狀(偵十二卷第 1│ │ │ │ │ │甲癸00 │ │-3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十二卷│ │ │ │ │ │ │ │第 5-7 頁 ) │ ├──┼───┼────┼─────┼─────┼─────┼────────┤ │43 │甲c00│94.7.22 │12(102萬元│甲子00(原 │甲子00(原 │甲c00警詢之證述│ │ │ │ │) │名甲丑00) │名甲丑00) │(偵二卷第 98 │ │ │ ├────┼─────┼─────┤ │-101 頁) │ │ │ │94.11.21│2(17萬元) │甲壬00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偵二卷│ │ │ │ │ │ │ │第 103-110 頁 ) │ ├──┼───┼────┼─────┼─────┼─────┼────────┤ │44 │天○ │94年8月 │8(68萬元) │「陳玉婷」│「陳玉婷」│天○警詢之證述(│ │ │ │ │ │甲R00 │介紹之不詳│警五卷第 93-96 │ │ │ │ │ ├─────┤年籍之人 │頁) │ │ │ │ │ │甲壬00 │ │ │ ├──┼───┼────┼─────┼─────┼─────┼────────┤ │45 │d00 │94年8月 │9(76.5萬元│胡家旗 │ │d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219 │ │ │ │ │ │「謝睿成」│ │-222 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偵一卷第│ │ │ │ │ │ │ │223頁 ) │ ├──┼───┼────┼─────┼─────┼─────┼────────┤ │46 │甲巳00│94.8.1 │16(136萬元│S00 │甲卯00(原 │甲巳00警詢之證述│ │ │ │ │) ├─────┤名甲辰00) │(警四卷第 293 │ │ │ │ │ │甲壬00 │ │-302 頁)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 │交易明細(警四卷│ │ │ │ │ │ │ │第 303-307 頁) │ │ │ │ │ │ │ │及扣案物 G-6-2 │ ├──┼───┼────┼─────┼─────┼─────┼────────┤ │47 │甲F00│94.8.4 │15(150萬元│甲H00 │甲H00之真│甲F00警詢之證述│ │ │ │ │) ├─────┤實姓名不詳│(警四卷第 184 │ │ │ │ │ │甲壬00 │友人 │-187 頁)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 │交易明細(警四卷│ │ │ │ │ │ │ │第 188-197頁) │ ├──┼───┼────┼─────┼─────┼─────┼────────┤ │48 │a00 │94.8.14 │8(68萬元) │S00 │ │a00警詢之證述 │ │ │(原名 │ │ ├─────┤ │(警四卷第 329 │ │ │b00 │ │ │甲壬00 │ │-334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 │款回條、盈餘分配│ │ │ │ │ │ │ │收據(警四卷第 │ │ │ │ │ │ │ │335-339頁) │ ├──┼───┼────┼─────┼─────┼─────┼────────┤ │49 │甲O00│94.8.24 │9(76.5萬元│甲子00(原│年籍不詳男│甲O00警詢之證述│ │ │ │ │) │名甲丑00)│子 │(警二卷第 176 │ │ │ │ │ ├─────┤ │-178 頁) │ │ │ │ │ │甲壬00 │ │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餘明細、停車場 │ │ │ │ │ │ │ │VIP 卡影本、全方│ │ │ │ │ │ │ │位停車場五福店開│ │ │ │ │ │ │ │幕廣告、法律意見│ │ │ │ │ │ │ │書、授權書、合夥│ │ │ │ │ │ │ │人會議流程、楠梓│ │ │ │ │ │ │ │店建工店瑞隆店平│ │ │ │ │ │ │ │面配置圖、94 年 │ │ │ │ │ │ │ │9 月 -95 年 2 月│ │ │ │ │ │ │ │盈餘收入明細表、│ │ │ │ │ │ │ │銀行存款餘額明細│ │ │ │ │ │ │ │表、合夥訂金收據│ │ │ │ │ │ │ │、合夥人會議紀錄│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二卷第 181-211 │ │ │ │ │ │ │ │頁 ) │ ├──┼───┼────┼─────┼─────┼─────┼────────┤ │50 │甲j00│94.8.24 │6(51萬元) │黃00 │ │甲j00前審之證述│ │ │ │ │ ├─────┤ │(前審院十六卷第│ │ │ │ │ │甲壬00 │ │41-43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98 │ │ │ │ │ │ │ │附民 124 卷 │ │ │ │ │ │ │ │P4-6)、復華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原審 │ │ │ │ │ │ │ │98 附民字第 124 │ │ │ │ │ │ │ │號第 7 頁) │ ├──┼───┼────┼─────┼─────┼─────┼────────┤ │51 │R00 │94.8.28 │3(25.5萬元│黃00 │ │R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第 432 │ │ │ │ │ │甲壬00 │ │-435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警五│ │ │ │ │ │ │ │卷第 436-439 頁 │ │ │ │ │ │ │ │) │ │ │ │ │ │ │ │ │ ├──┼───┼────┼─────┼─────┼─────┼────────┤ │52 │丙○ │94.8.28 │5(42.5萬元│S00 │S00介紹 │丙○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29-32 │ │ │ │ │ │甲壬00 │女業務 │頁)合夥契約書、│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警│ │ │ │ │ │ │ │五卷第 33-47 頁 │ │ │ │ │ │ │ │) │ ├──┼───┼────┼─────┼─────┼─────┼────────┤ │53 │甲戊00│94.9.9 │9(76.5萬元│甲L00 │甲癸00 │甲戊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六卷第 14-16│ │ │ │ │ │甲癸00 │ │頁) │ │ │ │ │ │ │ │銀行匯款回條 3 │ │ │ │ │ │ │ │紙、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 │ │契約書、全方位停│ │ │ │ │ │ │ │車場甲癸00、中國│ │ │ │ │ │ │ │信託張靜怡名片影│ │ │ │ │ │ │ │本(警六卷第 19 │ │ │ │ │ │ │ │-3 7 頁 ) │ ├──┼───┼────┼─────┼─────┼─────┼────────┤ │54 │甲庚00│94.9.16 │11(93.5萬 │甲H00 │甲H00 │甲庚00警詢之證述│ │ │ │ │元) ├─────┤ │(警四卷第 449 │ │ │ │ │ │甲壬00 │ │-452 頁)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 │ │ │夥人契約書(警四│ │ │ │ │ │ │ │卷第453 -461 頁 │ ├──┼───┼────┼─────┼─────┼─────┼────────┤ │55 │庚00 │94.10.5 │3(25.5萬元│自稱「小佳│Y00、「 │庚00警詢之證述 │ │ │ │ │) │」之女子 │小佳」介紹│(警四卷第 308 │ │ │ │ │ ├─────┤之年籍不詳│-311 頁) │ │ │ │ │ │Y00 │男子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 │書、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警四卷│ │ │ │ │ │ │ │第表(警四卷第 │ │ │ │ │ │ │ │313-328 頁、偵五│ │ │ │ │ │ │ │卷第 51 頁 ) │ ├──┼───┼────┼─────┼─────┼─────┼────────┤ │56 │N00 │94.10.9 │8(68萬元) │甲R00 │ │N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第 183 │ │ │ │ │ │甲壬00 │ │-186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 (警五卷│ │ │ │ │ │ │ │第 187-197 頁 ) │ ├──┼───┼────┼─────┼─────┼─────┼────────┤ │57 │V00│94.10.22│14(119萬元│黃00 │黃00介紹│V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370 8│ │ │ │ │ │甲壬00 │之人 │-373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警五卷│ │ │ │ │ │ │ │第 376-382 頁 ) │ ├──┼───┼────┼─────┼─────┼─────┼────────┤ │58 │甲K00│94.10.31│6(93.5萬元│S00 │S00介紹│甲K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73 │ │ │ │ │ │甲壬00 │之人 │-376 頁) │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 (警四卷第│ │ │ │ │ │ │ │377-379 頁 ) │ ├──┼───┼────┼─────┼─────┼─────┼────────┤ │59 │甲B00│94.11.3 │13(110.5萬│「鍾怡吟」│ │甲B00警詢之證述│ │ │ │ │元) ├─────┤ │(偵一卷第 210 │ │ │ │ │ │甲癸00 │ │-213 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 │書(偵一卷第 214│ │ │ │ │ │ │ │-218)及扣案物 │ │ │ │ │ │ │ │G-6-3 │ ├──┼───┼────┼─────┼─────┼─────┼────────┤ │60 │T00│94.11.3 │14( 120 萬│F00 │甲卯00(原 │T00警詢之證述│ │ │ │ │9750元) ├─────┤名甲辰00) │(警六卷第 85-87│ │ │ │ │ │甲癸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合夥人通知│ │ │ │ │ │ │ │書、盈餘表、全方│ │ │ │ │ │ │ │位停車場甲癸00、│ │ │ │ │ │ │ │中洸國際事業集團│ │ │ │ │ │ │ │甲卯00、全方位公│ │ │ │ │ │ │ │司帳戶名片影本各│ │ │ │ │ │ │ │1 張(警六卷第 │ │ │ │ │ │ │ │89 -105 頁 )及扣│ │ │ │ │ │ │ │案物 G-6-3 │ ├──┼───┼────┼─────┼─────┼─────┼────────┤ │61 │癸00│94年11月│5(42.5萬元│Y00 │Y00 │癸00警詢之證述│ │ │ │間 │) │ │ │(警五卷 399-402│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五│ │ │ │ │ │ │ │卷第 403-409頁)│ ├──┼───┼────┼─────┼─────┼─────┼────────┤ │62 │酉00│94年11月│14(140萬元│「凌卉柔」│「黃婷軒」│酉00警詢之證述│ │ │ │間 │) │ │ │(警五卷第 172 │ │ │ │ │ │ │ │-175 頁)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餘表、盈餘分配收│ │ │ │ │ │ │ │據、全方位停車場│ │ │ │ │ │ │ │VIP 卡影本、黃婷│ │ │ │ │ │ │ │軒名片影本(警五│ │ │ │ │ │ │ │卷第 176-182 頁 │ │ │ │ │ │ │ │) │ ├──┼───┼────┼─────┼─────┼─────┼────────┤ │63 │甲亥00│94.12.14│9(76.5萬元│甲H00 │不詳男子 │甲亥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146 │ │ │ ├────┼─────┤甲壬00 │ │-149 頁) │ │ │ │95.1.13 │1(8.5萬元)│ │ │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 │卷第 150-157 頁 │ │ │ │ │ │ │ │) │ ├──┼───┼────┼─────┼─────┼─────┼────────┤ │64 │y00│94.12.22│6(51萬元) │「鍾怡吟」│甲卯00(原 │y00警詢之證述│ │ │ │ │ ├─────┤ 甲辰00) │(警六卷第 2-5 │ │ │ │ │ │甲癸00 │ │頁) │ │ │ │ │ │ │ │委託辦理服務 │ │ │ │ │ │ │ │收據、銀行收入傳│ │ │ │ │ │ │ │票、銀行收據、合│ │ │ │ │ │ │ │夥契約書、銀行存│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警六卷第 6-13 │ │ │ │ │ │ │ │頁 ) 及扣案物 │ │ │ │ │ │ │ │G-6-3 │ ├──┼───┼────┼─────┼─────┼─────┼────────┤ │65 │甲T00│94.12.30│12(102萬元│陳佳瑩 │甲R00 │甲T00警詢之證述│ │ │ │ │ │甲R00 │ │(偵三卷第 78-80│ │ │ │ │ ├─────┤ │頁) │ │ │ │ │ │甲壬00 │ │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三卷第 81-82│ │ │ │ │ │ │ │頁反 )、合夥人通│ │ │ │ │ │ │ │知書(偵五卷第 │ │ │ │ │ │ │ │10-12 頁、原審卷│ │ │ │ │ │ │ │㈩第 327 頁;卷 │ │ │ │ │ │ │ │㈩第 328-329 頁 │ │ │ │ │ │ │ │) │ ├──┼───┼────┼─────┼─────┼─────┼────────┤ │66 │甲玄00│94年12月│10(80萬元)│甲子00 (原│綽號「小玲│甲玄00警詢之證述│ │ │ │底 │ │名甲丑00) │」之人 │(警二卷第 171 │ │ │ │ │ ├─────┤ │-173 頁) │ │ │ │ │ │甲壬00 │ │ │ ├──┼───┼────┼─────┼─────┼─────┼────────┤ │67 │甲g00│94.12.27│1(8.5萬元)│甲H00 │ │甲g00警詢之證述│ │ │ ├────┼─────┼─────┤ │(警五卷第 151 │ │ │ │95.4.12 │4(40萬元) │甲壬00 │ │-156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157-164 頁 ) │ ├──┼───┼────┼─────┼─────┼─────┼────────┤ │68 │H00│95.1.3 │22(187萬元│甲子00(原│ │H00之刑事告訴│ │ │ │ │) │名甲丑00)│ │狀(偵二十一卷第│ │ │ │ │ ├─────┤ │1-2頁) │ │ │ │ │ │甲壬00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 (偵二十│ │ │ │ │ │ │ │一卷第 4-8 頁) │ ├──┼───┼────┼─────┼─────┼─────┼────────┤ │69 │辛00│95.1.7 │15(127.5萬│甲R00 │ │辛00警詢之證述│ │ │(原名 │ │元) │ │ │(偵二卷第 140 │ │ │王武楊│ │ │ │ │-143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偵二│ │ │ │ │ │ │ │卷第 147-149 頁 │ │ │ │ │ │ │ │) │ ├──┼───┼────┼─────┼─────┼─────┼────────┤ │70 │午00│95.1.10 │9(76.5萬元│甲H00 │甲H00 │午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158 │ │ │ │ │ │甲壬00 │ │-161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 │卷第 162-170 頁 │ │ │ │ │ │ │ │) │ ├──┼───┼────┼─────┼─────┼─────┼────────┤ │71 │k00│95.1.10 │11(93.5萬 │甲H00 │甲H00 │k00警詢之證述│ │ │ │ │元) ├─────┤ │(警五卷第 117 │ │ │ │ │ │甲壬00 │ │-120頁) │ │ │ │ │ │ │ │契約書 (警五卷第│ │ │ │ │ │ │ │121-127 頁 ) │ ├──┼───┼────┼─────┼─────┼─────┼────────┤ │72 │M00│95.1.13 │8(70萬元) │陳郁婷 │陳郁婷介紹│M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六卷第 129 │ │ │ │ │ │甲壬00 │之人 │-131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警六卷第 133 │ │ │ │ │ │ │ │-138 頁 ) │ ├──┼───┼────┼─────┼─────┼─────┼────────┤ │73 │甲E00│95.1.13 │13(110.5萬│黃00 │ │甲E00警詢之證述│ │ │ │ │元) ├─────┤ │(偵二卷第 250 │ │ │ │ │ │甲壬00 │ │-253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偵二卷│ │ │ │ │ │ │ │第 256-265 頁 ) │ ├──┼───┼────┼─────┼─────┼─────┼────────┤ │74 │甲戌00│95.1.13 │5(42.5萬元│F00 │甲癸00 │甲戌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577 │ │ │ │ │ │甲癸00 │ │-580頁) │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警五卷第│ │ │ │ │ │ │ │581 -590 頁 ) │ ├──┼───┼────┼─────┼─────┼─────┼────────┤ │75 │寅00│95.1.21 │5(42.5萬元│Y00 │甲卯00(原 │寅00警詢之證述│ │ │ │ │) │ │名甲辰00) │(偵三卷第 48-50│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 │三卷第 53-58 頁 │ │ │ │ │ │ │ │)及扣案物 G-6-3 │ ├──┼───┼────┼─────┼─────┼─────┼────────┤ │76 │玄00│95.3.18 │10(100萬元│F00 │甲癸00 │玄00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十八卷第13│ │ │ │ │ │甲癸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 │ 7-9 頁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見偵二│ │ │ │ │ │ │ │十八卷第 14-21 │ │ │ │ │ │ │ │頁)、甲癸00全方│ │ │ │ │ │ │ │位停車場、全方位│ │ │ │ │ │ │ │停車場 VIP 卡影 │ │ │ │ │ │ │ │本、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收據單(見偵二│ │ │ │ │ │ │ │十八卷第 28 頁)│ │ │ │ │ │ │ │、玄00理財專戶│ │ │ │ │ │ │ │對帳單、元大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繳清貸款證明│ │ │ │ │ │ │ │書(見偵二十八卷│ │ │ │ │ │ │ │第 52-5 5 頁、第│ │ │ │ │ │ │ │58-67 頁 ) 及扣 │ │ │ │ │ │ │ │案物 G-6-3 │ ├──┼───┼────┼─────┼─────┼─────┼────────┤ │77 │l00│95年4月 │11(110萬元│甲R00 │甲R00 │l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440 │ │ │ │ │ │甲壬00 │ │-443頁) │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 (警五卷│ │ │ │ │ │ │ │第 444 -447 頁 )│ ├──┼───┼────┼─────┼─────┼─────┼────────┤ │78 │甲P00│95.4.14 │8(80萬元) │F00 │甲癸00 │甲P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五卷第 72-75│ │ │ │ │ │甲癸00 │ │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合夥人通│ │ │ │ │ │ │ │知書(警五卷第 │ │ │ │ │ │ │ │76-79 頁 ) │ ├──┼───┼────┼─────┼─────┼─────┼────────┤ │79 │辰00│95.4.22 │7(70萬元) │「錢郁婷」│ │辰00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三卷第60-63 │ │ │ │ │ │甲壬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偵三卷│ │ │ │ │ │ │ │第 65-70 頁 ) │ ├──┼───┼────┼─────┼─────┼─────┼────────┤ │80 │h00│95.4.27 │2(20萬元) │S00 │S00介紹│h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陳小姐│(警四卷第462-46│ │ │ │ │ │甲壬00 │」 │5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警四卷第466-473 │ │ │ │ │ │ │ │頁) │ ├──┼───┼────┼─────┼─────┼─────┼────────┤ │81 │Q00│95.4.29 │5(50萬元) │甲H00 │ │Q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171 │ │ │ │ │ │甲壬00 │ │-174頁) │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全方位停│ │ │ │ │ │ │ │車場五福店平面配│ │ │ │ │ │ │ │置圖、全方位停車│ │ │ │ │ │ │ │場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停車場經營企劃│ │ │ │ │ │ │ │書(警四卷第 175│ │ │ │ │ │ │ │-182 頁 ) │ ├──┼───┼────┼─────┼─────┼─────┼────────┤ │82 │甲U00│95.4.21 │8(80萬元) │甲L00 │甲卯00(原 │甲U00警詢之證述│ │ │ ├────┼─────┼─────┤名甲辰00) │(警五卷第 48-51│ │ │ │95.5.1 │1(10萬元) │甲癸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 │據單(警五卷第 │ │ │ │ │ │ │ │52-58 頁)及扣案│ │ │ │ │ │ │ │物 G-2 │ ├──┼───┼────┼─────┼─────┼─────┼────────┤ │83 │Z00│95.5.2 │4(40萬元) │Y00 │ │Z00檢察事務官│ │ │ │ │ ├─────┤ │詢問之證述(偵三│ │ │ │ │ │ │ │十一卷第4-5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與洪│ │ │ │ │ │ │ │仲德網路對話之網│ │ │ │ │ │ │ │頁、銀行、郵局存│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匯款副通知書( │ │ │ │ │ │ │ │偵三十一卷第 35 │ │ │ │ │ │ │ │-50頁) │ ├──┼───┼────┼─────┼─────┼─────┼────────┤ │84 │P00│95.5.9 │2(20萬元) │S00 │ │P00偵訊之證述│ │ │ │ │ ├─────┤ │(偵七卷第47頁)│ │ │ │ │ │甲壬00 │ │合夥契約書、盈餘│ │ │ │ │ │ │ │表、收據單(偵五│ │ │ │ │ │ │ │卷第 52-56 頁 ) │ ├──┼───┼────┼─────┼─────┼─────┼────────┤ │85 │x00│95.5.10 │9(90萬元) │甲R00 │不詳女子 │x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1-3 │ │ │ │ │ │甲壬00 │ │頁)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警│ │ │ │ │ │ │ │四卷第 6-10 頁 )│ │ │ │ │ │ │ │、盈餘表(偵五卷│ │ │ │ │ │ │ │第 22-24 頁 ) 、│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五│ │ │ │ │ │ │ │卷第 19-21 頁 ) │ │ │ │ │ │ │ │、收據單 2 紙( │ │ │ │ │ │ │ │偵六卷第 10 頁 )│ ├──┼───┼────┼─────┼─────┼─────┼────────┤ │86 │甲未00│95.5.16 │5(50萬元) │S00 │S00介紹│甲未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80 │ │ │ │ │ │甲壬00 │之人 │-383頁) │ │ │ │ │ │ │ │收據單、支票1紙 │ │ │ │ │ │ │ │(警四卷第 384 │ │ │ │ │ │ │ │頁 ) │ ├──┼───┼────┼─────┼─────┼─────┼────────┤ │87 │申00│95.5.31 │7(70萬元) │甲子00( │綽號「小玲│申00警詢之證述│ │ │ │ │ │原名陳淑 │」之人 │(警四卷第198-20│ │ │ │ │ │卿) │ │1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甲壬00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警四卷第 202 │ │ │ │ │ │ │ │-207 頁 ) │ ├──┼───┼────┼─────┼─────┼─────┼────────┤ │88 │甲宙00│95.6.6 │10(100萬元│甲H00 │甲R00 │甲宙00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489-49│ │ │ │ │ │甲壬00 │ │2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警四卷第493-499│ │ │ │ │ │ │ │頁) │ ├──┼───┼────┼─────┼─────┼─────┼────────┤ │89 │q00│95.6.17 │2(20萬元) │甲L00 │甲卯00(原 │q00警詢之證述│ │ │ │ │ ├─────┤名甲辰00) │(警四卷第 275 │ │ │ │ │ │甲癸00 │ │-278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四│ │ │ │ │ │ │ │卷第 279-281 頁 │ │ │ │ │ │ │ │)及扣案物 G-2、 │ │ │ │ │ │ │ │G-3 │ ├──┼───┼────┼─────┼─────┼─────┼────────┤ │90 │地00│95.6.24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地00警詢之證述│ │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44 │ │ │ │ │ │甲壬00 │女子 │-347頁) │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四卷第 348-352 │ │ │ │ │ │ │ │頁 ) │ ├──┼───┼────┼─────┼─────┼─────┼────────┤ │91 │甲Q00│95.6.30 │7(70萬元) │Y00 │ │甲Q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 266 │ │ │ │ │ │ │ │-269頁) │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繳款通知單、銀│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偵二卷第 │ │ │ │ │ │ │ │272-27 9 頁 ) │ ├──┴───┴────┴─────┴─────┴─────┴────────┤ │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則以被害人證述之投│ │ 資時間為準。 │ │ 註3: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2,539,750元 │ └──────────────────────────────────────┘ 附表四: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 ┌─┬────┬────┬─────┬─────┬─────┬─────────┐ │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書面證據 │ │號│ │ │(金額) ├─────┤辦理貸款人│ │ │ │ │ │ │出面解說投│員 │ │ │ │ │ │ │資、與被害│ │ │ │ │ │ │ │人簽約之人│ │ │ ├─┼────┼────┼─────┼─────┼─────┼─────────┤ │1 │L00 │94.5.29 │10(90萬元)│「鄧慶君」│「鄧慶君」│L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警五卷第 482-485│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存摺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收據│ │ │ │ │ │ │ │單 (警五卷第 487- │ │ │ │ │ │ │ │493 頁 ) │ ├─┼────┼────┼─────┼─────┼─────┼─────────┤ │2 │甲甲00 │94.6.21 │15(135萬元│「吳佳穎」│ │甲甲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三卷第 41-42 │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郵局存簿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偵三卷│ │ │ │ │ │ │ │第 43-47 頁 ) │ ├─┼────┼────┼─────┼─────┼─────┼─────────┤ │3 │甲地00 │94.6.27 │12(108萬元│「張順益」│ │甲地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 273-274│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5 紙、匯款申請 │ │ │ │ │ │ │ │書 2 紙、銀行郵局 │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偵一卷第 275-283│ │ │ │ │ │ │ │頁 ) │ ├─┼────┼────┼─────┼─────┼─────┼─────────┤ │4 │甲f00 │94.7.21 │5(45萬元) │「鄧慶君」│ │甲f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267-268 │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2 紙、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人│ │ │ │ │ │ │ │通知書(偵一卷第 │ │ │ │ │ │ │ │269-272 頁) │ ├─┼────┼────┼─────┼─────┼─────┼─────────┤ │5 │甲V00 │94.8.2 │16(144萬元│「鄧慶君」│ │甲V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 181-182│ │ │ │ │ │甲h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 │ │卷第 183-184 頁 ) │ ├─┼────┼────┼─────┼─────┼─────┼─────────┤ │6 │甲己00 │94.8.21 │10(90萬元)│「陳美珊」│ │甲己00警詢之證述 │ │ │ │ │ │「陳淑娟」│ │(偵三卷第 31-33 │ │ │ │ │ ├─────┤ │頁) │ │ │ │ │ │「陳大哥」│ │郵局存簿、銀行 │ │ │ │ │ │ │ │存摺及交易明細、合│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3│ │ │ │ │ │ │ │紙(偵三卷第 34-39│ │ │ │ │ │ │ │頁 ) │ ├─┼────┼────┼─────┼─────┼─────┼─────────┤ │7 │甲乙00 │94.8.29 │5(45萬元) │黎翊棠 │黎翊棠介紹│甲乙00警詢之證述 │ │ │ │ │ │ │之年籍不詳│(警六卷第139-140 │ │ │ │ │ │ │吳姓小姐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警六卷│ │ │ │ │ │ │ │第 141-143 頁 ) │ ├─┼────┼────┼─────┼─────┼─────┼─────────┤ │8 │甲g00 │94年9月 │11(110萬元│綽號「順益│「順益」介│甲g00警詢之證述 │ │ │ │ │) │」之男子 │紹之不詳男│(警五卷第 151-156 │ │ │ │ │ │ │子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 (警五卷第 │ │ │ │ │ │ │ │157-164 頁 ) │ ├─┼────┼────┼─────┼─────┼─────┼─────────┤ │9 │甲Y00 │94.10.11│9(81萬元) │「溫仙伊」│不詳男子 │甲Y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四卷第 248-250 │ │ │ │ │ │不詳男子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 │據單 (警四卷第 251│ │ │ │ │ │ │ │-25 6 頁 ) │ ├─┼────┼────┼─────┼─────┼─────┼─────────┤ │10│丁00 │94.10.20│12(108萬元│「何昇憲」│ │丁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225-228 │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存摺內│ │ │ │ │ │ │ │頁及交易明細(偵一│ │ │ │ │ │ │ │卷第229-231頁) │ ├─┼────┼────┼─────┼─────┼─────┼─────────┤ │11│甲辛00 │94.11.6 │6(54萬元) │「黃筱卉」│「黃筱卉」│甲辛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六卷第 75-77 │ │ │ │ │ │不詳男子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 │據單 2 紙、交易明 │ │ │ │ │ │ │ │細、貸款證明憑條 2│ │ │ │ │ │ │ │紙(警六卷第 79-84│ │ │ │ │ │ │ │頁 ) │ ├─┼────┼────┼─────┼─────┼─────┼─────────┤ │12│K00 │94.11.10│7(63萬元) │不詳年籍女│不詳女子 │K00之刑事告訴狀│ │ │ │ │ │子及男子 │ │(偵三十卷第3頁)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夥契約書(偵三│ │ │ │ │ │ │ │十卷第 5-7 頁 ) │ ├─┼────┼────┼─────┼─────┼─────┼─────────┤ │13│亥00 │94.11.20│8(72萬元) │「黃彩惠」│ │亥00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233-236│ │ │ │ │ │「黃彩惠」│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偵一卷第 238-242│ │ │ │ │ │ │ │頁 )、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見原審卷㈦之二第 │ │ │ │ │ │ │ │88-92 頁 )、誼軒兩│ │ │ │ │ │ │ │性聯誼卡 (偵一卷第│ │ │ │ │ │ │ │第 243 頁 ) │ ├─┼────┼────┼─────┼─────┼─────┼─────────┤ │14│甲c00 │94.11.20│1(9萬元) │「吳雅惠」│ │甲c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二卷第 98-101 │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偵二卷│ │ │ │ │ │ │ │第 103-113 頁 ) │ ├─┼────┼────┼─────┼─────┼─────┼─────────┤ │15│巳00 │94.12.15│8(72萬元) │「張順益」│「張順益」│巳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 284-287│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偵一卷│ │ │ │ │ │ │ │第 288-289 頁 ) │ ├─┼────┼────┼─────┼─────┼─────┼─────────┤ │16│陳千蕙 │94.12.17│5(45萬元) │「鄭景峰」│ │陳千蕙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 252-254│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 │卷第 255-257 頁 ) │ ├─┼────┼────┼─────┼─────┼─────┼─────────┤ │17│甲酉00 │95.1.5 │7(63萬元) │「林育璋」│「林育璋」│甲酉00警詢之證述 │ │ │ │ │ │ │介紹之「洪│(偵一卷第187-189 │ │ │ │ │ │ │育祥」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第 │ │ │ │ │ │ │ │190-202 頁 ) │ ├─┼────┼────┼─────┼─────┼─────┼─────────┤ │18│甲G00 │95.2.8 │8(72萬元) │「淑娟」 │不詳男子 │甲G00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六卷第 38-41 │ │ │ │ │ │不詳男子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存 │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警六卷第 43-49 頁 │ │ │ │ │ │ │ │) │ ├─┼────┼────┼─────┼─────┼─────┼─────────┤ │19│D00 │95.2.28 │2(18萬元) │「王婷燕」│ │D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警五卷 165-168 │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五卷第 169-171 頁 │ │ │ │ │ │ │ │) │ ├─┼────┼────┼─────┼─────┼─────┼─────────┤ │20│戊00 │95年4月 │6(54萬元) │「潘冠德」│「潘冠德」│戊00警詢之證述(│ │ │ │間 │ │「陳姓男子│ │警五卷第 80-83 頁 │ │ │ │ │ │ │ │) │ ├─┼────┼────┼─────┼─────┼─────┼─────────┤ │21│a00 │95.4.2 │5(45萬元) │甲L00 │甲L00之不│a00警詢之證述 │ │ │(原名洪 │ │ ├─────┤詳友人 │(警四卷第 329-334 │ │ │嘉興) │ │ │甲癸00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委 │ │ │ │ │ │ │ │託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 │款回條、全方位停車│ │ │ │ │ │ │ │場盈餘分配收據、洪│ │ │ │ │ │ │ │嘉興扣款明細 (警四│ │ │ │ │ │ │ │卷第 335-339 頁 ) │ ├─┼────┼────┼─────┼─────┼─────┼─────────┤ │22│s00 │95.4.20 │6(54萬元) │「鄭景峰」│ │s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 244-246 │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第 │ │ │ │ │ │ │ │248- 251 頁 ) │ ├─┼────┼────┼─────┼─────┼─────┼─────────┤ │23│C00 │95.05.28│2(18萬元) │李玟欣(原│「不詳女子│李仲義警詢之證述 │ │ │ │ │ │名李嘉薔)│」 │(警四卷第 11-13 │ │ │ ├────┼─────┤ │ │頁)存摺封面影本、│ │ │ │ │95.06.09│5(45萬元) │ │ │交易名細、信用貸款│ │ │ │ │ │ │ │契約書、繳款通知單│ │ │ │ │ │ │ │、合夥契約書、李水│ │ │ │ │ │ │ │順之戶口名簿影本、│ │ │ │ │ │ │ │學生證 (警四卷第 │ │ │ │ │ │ │ │15-24 頁 ) │ ├─┼────┼────┼─────┼─────┼─────┼─────────┤ │24│z00 │95.6.9 │5(45萬) │「溫仙伊」│ │z00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一卷第 141-144│ │ │ │ │ │ │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郵局存簿、銀行存│ │ │ │ │ │ │ │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溫仙伊、黃稚陵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 145-15 │ │ │ │ │ │ │ │1 頁 ) │ ├─┴────┴────┴─────┴─────┴─────┴─────────┤ │合計投資金額16,850,000元 │ └───────────────────────────────────────┘ 附表五:被告等事後和解一欄表 ┌──┬─────┬────┬──────────────┬─────┬────┬────┐ │編號│被害人 │和解對象│和解內容 │備註 │詐騙金額│判決編號│ ├──┼─────┼────┼──────────────┼─────┼────┼────┤ │1 │甲V00 │甲h00 │兩造以28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44萬元 │附表四編│ │ │ │ │ │卷(三)第 │ │號5 │ │ │ │ │ │186頁 │ │ │ ├──┼─────┼────┼──────────────┼─────┼────┼────┤ │2 │甲乙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45萬元 │附表四編│ │ │ │黎翊棠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三)第 │ │號7 │ │ │ │ │ │187頁 │ │ │ ├──┼─────┼────┼──────────────┼─────┼────┼────┤ │3 │甲酉00 │甲h00 │兩造以1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63萬元 │附表四編│ │ │ │ │ │卷(三)第 │ │號17 │ │ │ │ │ │188頁 │ │ │ ├──┼─────┼────┼──────────────┼─────┼────┼────┤ │4 │甲G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72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三)第 │ │號18 │ │ │ │ │ │189頁 │ │ │ ├──┼─────┼────┼──────────────┼─────┼────┼────┤ │5 │a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 │ │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三)第 │ │ │ │ │ │ │ │190頁 │ │ │ │ │ ├────┼──────────────┼─────┤45萬元 │附表四編│ │ │ │甲癸00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21 │ │ │ │甲L00 │ │十一)第81 │ │ │ │ │ │ │ │頁 │ │ │ ├──┼─────┼────┼──────────────┼─────┼────┼────┤ │6 │丁00 │甲h00 │兩造以5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08萬元 │附表四編│ │ │ │ │ │卷(三)第 │ │號10 │ │ │ │ │ │218頁 │ │ │ ├──┼─────┼────┼──────────────┼─────┼────┼────┤ │7 │甲M00 │甲癸00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85萬元 │附表三編│ │ │ │F00 │ │卷(三)第 │ │號42 │ │ │ │ │ │223頁 │ │ │ ├──┼─────┼────┼──────────────┼─────┼────┼────┤ │8 │l00 │甲R00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1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六)第 │ │號77 │ │ │ │ │ │137頁 │ │ │ ├──┼─────┼────┼──────────────┼─────┼────┼────┤ │9 │N00 │甲R00 │兩造以5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68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六)第 │ │號56 │ │ │ │ │ │138頁 │ │ │ ├──┼─────┼────┼──────────────┼─────┼────┼────┤ │10 │x00 │甲R00 │兩造以7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9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六)第 │ │號85 │ │ │ │ │ │139頁 │ │ │ ├──┼─────┼────┼──────────────┼─────┼────┼────┤ │11 │辛00 │甲R00 │兩造以14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27.5萬 │附表三編│ │ │ │ │ │卷(六)第 │元 │號69 │ │ │ │ │ │140頁 │ │ │ ├──┼─────┼────┼──────────────┼─────┼────┼────┤ │12 │甲T00 │甲R00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02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六)第 │ │號65 │ │ │ │ │ │141頁 │ │ │ ├──┼─────┼────┼──────────────┼─────┼────┼────┤ │13 │O00 │甲R00 │兩造以11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44.5萬 │附表三編│ │ │ │ │ │卷(六)第 │元 │號36 │ │ │ │ │ │142頁 │ │ │ ├──┼─────┼────┼──────────────┼─────┼────┼────┤ │14 │甲玄00 │甲子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80萬元 │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六)第 │ │號66 │ │ │ │ │ │182頁 │ │ │ ├──┼─────┼────┼──────────────┼─────┼────┼────┤ │15 │q00 │甲壬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 │ │ │ │ │甲丁00 │ │卷(七)第34│ │ │ │ │ │ │ │頁 │ │ │ │ │ ├────┼──────────────┼─────┤20萬元 │附表三編│ │ │ │甲癸00 │兩造以1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 │號89 │ │ │ │甲L00 │ │卷(二十一)│ │ │ │ │ │ │ │第55頁 │ │ │ ├──┼─────┼────┼──────────────┼─────┼────┼────┤ │16 │癸00 │Y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42.5萬元│附表三編│ │ │ │甲壬00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60│ │號61 │ │ │ │ │ │頁 │ │ │ ├──┼─────┼────┼──────────────┼─────┼────┼────┤ │17 │甲甲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13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2 │ │ │ │ │ │213頁 │ │ │ ├──┼─────┼────┼──────────────┼─────┼────┼────┤ │18 │鐘啟禎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4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4 │ │ │ │ │ │214頁 │ │ │ ├──┼─────┼────┼──────────────┼─────┼────┼────┤ │19 │K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63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12 │ │ │ │ │ │215頁 │ │ │ ├──┼─────┼────┼──────────────┼─────┼────┼────┤ │20 │亥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72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13 │ │ │ │ │ │216頁 │ │ │ ├──┼─────┼────┼──────────────┼─────┼────┼────┤ │21 │陳千蕙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4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16 │ │ │ │ │ │217頁 │ │ │ ├──┼─────┼────┼──────────────┼─────┼────┼────┤ │22 │s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54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22 │ │ │ │ │ │218頁 │ │ │ ├──┼─────┼────┼──────────────┼─────┼────┼────┤ │23 │甲辛00 │甲h00 │兩造以4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54萬元 │附表四編│ │ │ │ │ │卷(七)第 │ │號11 │ │ │ │ │ │279頁 │ │ │ ├──┼─────┼────┼──────────────┼─────┼────┼────┤ │24 │L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90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1 │ │ │ │ │ │280頁 │ │ │ ├──┼─────┼────┼──────────────┼─────┼────┼────┤ │25 │甲地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108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3 │ │ │ │ │ │281頁 │ │ │ ├──┼─────┼────┼──────────────┼─────┼────┼────┤ │26 │甲己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90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6 │ │ │ │ │ │282頁 │ │ │ ├──┼─────┼────┼──────────────┼─────┼────┼────┤ │27 │戊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54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20 │ │ │ │ │ │283頁 │ │ │ ├──┼─────┼────┼──────────────┼─────┼────┼────┤ │28 │C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63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23 │ │ │ │ │ │284頁 │ │ │ ├──┼─────┼────┼──────────────┼─────┼────┼────┤ │29 │z00 │甲h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4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七)第 │ │號24 │ │ │ │ │ │285頁 │ │ │ ├──┼─────┼────┼──────────────┼─────┼────┼────┤ │30 │t00 │甲壬00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32.5萬元│附表三編│ │ │ │甲丁00 │ │卷(七)第 │ │號5 │ │ │ │甲癸00 │ │287頁 │ │ │ ├──┼─────┼────┼──────────────┼─────┼────┼────┤ │31 │甲巳00 │S00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36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十)第 │ │號46 │ │ │ │ │ │109頁 │ │ │ ├──┼─────┼────┼──────────────┼─────┼────┼────┤ │32 │丙○ │S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4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第 │ │號52 │ │ │ │ │ │110頁 │ │ │ ├──┼─────┼────┼──────────────┼─────┼────┼────┤ │33 │甲未00 │S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5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十)第 │ │號86 │ │ │ │ │ │238頁 │ │ │ ├──┼─────┼────┼──────────────┼─────┼────┼────┤ │34 │A00 │S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3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一)第│ │號15 │ │ │ │ │ │96頁 │ │ │ ├──┼─────┼────┼──────────────┼─────┼────┼────┤ │35 │w00 │S00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3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一)第│ │號11 │ │ │ │ │ │97頁 │ │ │ ├──┼─────┼────┼──────────────┼─────┼────┼────┤ │36 │g00 │S00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24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十一)第│ │號7 │ │ │ │ │ │98頁 │ │ │ ├──┼─────┼────┼──────────────┼─────┼────┼────┤ │37 │甲申00 │S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3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一)第│ │號14 │ │ │ │ │ │99頁 │ │ │ ├──┼─────┼────┼──────────────┼─────┼────┼────┤ │38 │d00 │胡家旗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76.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一)第│ │號45 │ │ │ │ │ │152頁 │ │ │ ├──┼─────┼────┼──────────────┼─────┼────┼────┤ │39 │m00 │S00 │兩造以4仟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8.5萬元 │附表三編│ │ │(原名莊育 │ │ │卷(十五)第│ │號41 │ │ │欽) │ │ │103頁 │ │ │ ├──┼─────┼────┼──────────────┼─────┼────┼────┤ │40 │P00 │S00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2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十五)第│ │號84 │ │ │ │ │ │104頁 │ │ │ ├──┼─────┼────┼──────────────┼─────┼────┼────┤ │41 │甲a00 │S00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2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五)第│ │號24 │ │ │ │ │ │216頁 │ │ │ ├──┼─────┼────┼──────────────┼─────┼────┼────┤ │42 │蔡明峰 │S00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5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五)第│ │號21 │ │ │ │ │ │218頁 │ │ │ ├──┼─────┼────┼──────────────┼─────┼────┼────┤ │43 │甲X00 │S00 │兩造以3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6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五)第│ │號28 │ │ │ │ │ │219頁 │ │ │ ├──┼─────┼────┼──────────────┼─────┼────┼────┤ │44 │甲K00 │S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93.5萬元│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十五)第│ │號58 │ │ │ │ │ │220頁 │ │ │ ├──┼─────┼────┼──────────────┼─────┼────┼────┤ │45 │W00 │Y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22.5萬元│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十六)第│ │號25 │ │ │ │ │ │80頁 │ │ │ ├──┼─────┼────┼──────────────┼─────┼────┼────┤ │46 │j00 │S00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3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十六)第│ │號4 │ │ │ │ │ │158頁 │ │ │ ├──┼─────┼────┼──────────────┼─────┼────┼────┤ │47 │甲j00 │黃00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51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第│ │號50 │ │ │ │ │ │81頁 │ │ │ ├──┼─────┼────┼──────────────┼─────┼────┼────┤ │48 │R00 │黃00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25.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第│ │號51 │ │ │ │ │ │83頁 │ │ │ ├──┼─────┼────┼──────────────┼─────┼────┼────┤ │49 │甲I00 │黃00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3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第│ │號12 │ │ │ │ │ │85頁 │ │ │ ├──┼─────┼────┼──────────────┼─────┼────┼────┤ │50 │申00 │甲子00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7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一)│ │號87 │ │ │ │ │ │第9頁 │ │ │ ├──┼─────┼────┼──────────────┼─────┼────┼────┤ │51 │甲W00 │甲子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75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一)│ │號37 │ │ │ │ │ │第11頁 │ │ │ ├──┼─────┼────┼──────────────┼─────┼────┼────┤ │52 │甲c00 │甲子00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19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一)│ │號43 │ │ │ │ │ │第12頁 │ │ │ ├──┼─────┼────┼──────────────┼─────┼────┼────┤ │53 │甲J00 │甲子00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上重訴│42.5萬元│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卷(二十一)│ │號3 │ │ │ │ │ │第13頁 │ │ │ ├──┼─────┼────┼──────────────┼─────┼────┼────┤ │54 │甲b00 │甲癸00 │兩造以1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8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一)│ │號22 │ │ │ │ │ │第36頁 │ │ │ ├──┼─────┼────┼──────────────┼─────┼────┼────┤ │55 │e00 │甲癸00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7.5萬元 │附表三編│ │ │ │甲壬00 │ │卷(二十一)│ │號34 │ │ │ │ │ │第39頁 │ │ │ ├──┼─────┼────┼──────────────┼─────┼────┼────┤ │56 │甲B00 │甲癸00 │兩造以7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10.5萬 │附表三編│ │ │ │ │ │卷(二十一)│元 │號59 │ │ │ │ │ │第43頁 │ │ │ ├──┼─────┼────┼──────────────┼─────┼────┼────┤ │57 │甲戌00 │甲癸00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42.5萬元│附表三編│ │ │ │F00 │ │卷(二十一)│ │號74 │ │ │ │ │ │第47頁 │ │ │ ├──┼─────┼────┼──────────────┼─────┼────┼────┤ │58 │甲P00 │甲癸00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80萬元 │附表三編│ │ │ │F00 │ │卷(二十一)│ │號78 │ │ │ │ │ │第51頁 │ │ │ ├──┼─────┼────┼──────────────┼─────┼────┼────┤ │59 │o00 │甲子00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上重訴│135萬元 │附表三編│ │ │(原名許哲 │ │ │卷(二十一)│ │號32 │ │ │男) │ │ │第192頁 │ │ │ └──┴─────┴────┴──────────────┴─────┴────┴────┘ 附表六 ┌─┬───┬──────┬────┬─────┬─────┬───────┐ │編│被害人│時間 │投資單位│被詐騙總金│業務員 │備註(投資標的)│ │號│ │ │ │額(新台幣│ │ │ │ │ │ │ │:元) │ │ │ ├─┼───┼──────┼────┼─────┼─────┼───────┤ │1 │甲i00│94年1月間 │10單位 │158.88萬元│王婷讌 │尚昂國際股份有│ │ │ │ │ │ │陳宜庭 │限公司 │ ├─┼───┼──────┼────┼─────┼─────┼───────┤ │2 │甲宇00│94年1月17日 │10單位 │157萬元 │黃麟閎 │尚昂國際股份有│ │ │ │ │ │ │陳宜庭 │限公司 │ ├─┼───┼──────┼────┼─────┼─────┼───────┤ │3 │戌00│94年12月1日 │3單位 │ 18萬元 │「鄔永強」│博騰國際股份有│ │ │ │ │ │ │王婷讌 │限公司 │ ├─┼───┼──────┼────┼─────┼─────┼───────┤ │4 │己00│94年5 月 │7張旅遊 │73.5萬元 │蔡宜珊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力天旅遊公司│ │ │ │ │ │ │ │)發行之旅遊卡│ ├─┼───┼──────┼────┼─────┼─────┼───────┤ │5 │E00│94年7 月 │3張旅遊 │ 30萬元 │余青蓉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發行之旅遊卡│ ├─┼───┼──────┼────┼─────┼─────┼───────┤ │6 │甲N00│94年7 月 │10張旅遊│120萬元 │蔡宜珊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發行之旅遊卡│ ├─┼───┼──────┼────┼─────┼─────┼───────┤ │7 │卯00│92年8月13 日│8 單位股│ 96萬元 │S00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權憑證 │ │甲壬00 │團有限公司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興華集團公司)│ └─┴───┴──────┴────┴─────┴─────┴───────┘ 附表七 ┌─┬───┬──────┬────┬────┬─────┬───────┐ │編│被害人│時間 │投資單位│被詐騙總│業務員 │備註(投資標的)│ │號│ │ │(股)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甲黃00│92年11月10日│2000股 │19.2萬元│S00 │亞太智通股份有│ │ │(原名│ │ │ │ │限公司 │ │ │甲A00│ │ │ │ │ │ │ │) │ │ │ │ │ │ ├─┼───┼──────┼────┼────┼─────┼───────┤ │2 │甲d00│93年03月01日│6000股 │33.6萬元│S00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甲壬00 │團有限公司 │ ├─┼───┼──────┼────┼────┼─────┼───────┤ │3 │J00│93年8、9月間│3000股 │ 30萬元 │F00 │台貫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4 │甲D00│95年4月間 │10960股 │ 39萬元 │蔡宜珊 │海景世界企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5 │己00│93年4 月 │27000股 │135萬元 │蔡宜珊 │鑽矽投資有限公│ │ │ │ │ │ │余青蓉 │司 │ ├─┼───┼──────┼────┼────┼─────┼───────┤ │6 │f00│92年間 │6000股 │33.6萬元│S00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 │團有限公司 │ └─┴───┴──────┴────┴────┴─────┴───────┘ 附表八:扣案物 A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A-1 │大眾銀行存摺4本 │1.帳號:000000000000(0本) │搜索地點:高雄│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市前鎮區瑞隆路│ │ │ │2.帳號:000000000000(0本) │529號4樓全方位│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公司 │ ├───┼──────────────┼─────────────┤ │ │A-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3 │玉山銀行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4 │第一銀行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5 │合作金庫存摺5本 │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6 │陽信銀行存摺3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7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9 │證券存摺2本 │帳號:700Z0000000(1本) │ │ │ │ │戶名:林春萍 │ │ ├───┼──────────────┼─────────────┤ │ │A-10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 │ │ │ │戶名:何昕怡 │ │ ├───┼──────────────┼─────────────┤ │ │A-11 │全方位公司93年9月1紙、94 年3│ │ │ │ │月盈餘分配資料2紙、益東工程 │ │ │ │ │有限公司帳單1紙 │ │ │ ├───┼──────────────┼─────────────┤ │ │A-12 │阮進良小分證正反影本各1紙 │ │ │ ├───┼──────────────┼─────────────┤ │ │A-13 │戴延宇帳戶資料1紙 │ │ │ ├───┼──────────────┼─────────────┤ │ │A-14 │委託人留存聯1紙 │ │ │ ├───┼──────────────┼─────────────┤ │ │A-15 │甲丁00記事本3本 │ │ │ ├───┼──────────────┼─────────────┤ │ │A-16 │磁碟片1片 │ │ │ ├───┼──────────────┼─────────────┤ │ │A-17 │記錄資料6紙 │ │ │ ├───┼──────────────┼─────────────┤ │ │A-18 │95年12月考勤統計表1紙 │ │ │ ├───┼──────────────┼─────────────┤ │ │A-19 │合夥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劉哲維 │ │ ├───┼──────────────┼─────────────┤ │ │A-20 │合夥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x00 │ │ ├───┼──────────────┼─────────────┤ │ │A-21 │匯款資料1份 │ │ │ ├───┼──────────────┼─────────────┤ │ │A-22 │傳真資料1份 │ │ │ ├───┼──────────────┼─────────────┤ │ │A-23 │盈餘分配及提撥明細1份 │甲X00、庚00、T00、蔡│ │ │ │ │宗霖、P00、x00、劉哲│ │ │ │ │維 │ │ ├───┼──────────────┼─────────────┤ │ │A-24 │全方位公司相關公司資料1本 │ │ │ ├───┼──────────────┼─────────────┤ │ │A-26 │華僑銀行支票簿6本 │ │ │ ├───┼──────────────┼─────────────┤ │ │A-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2本 │ │ │ ├───┼──────────────┼─────────────┤ │ │A-28 │印章2顆 │全方位公司大小章 │ │ ├───┼──────────────┼─────────────┤ │ │A-29 │全方位公司員工打卡資料8紙 │ │ │ ├───┼──────────────┼─────────────┤ │ │A-30 │全方位公司現場人員排休表1份 │ │ │ ├───┼──────────────┼─────────────┤ │ │A-31 │全方位公司盈餘資料1份 │ │ │ ├───┼──────────────┼─────────────┤ │ │A-32 │全方位公司資料1份 │ │ │ ├───┼──────────────┼─────────────┤ │ │A-33 │全方位公司客服相關資料1份 │ │ │ ├───┼──────────────┼─────────────┤ │ │A-34 │全方位公司建工店93~94.6 報│ │ │ │ │表1份 │ │ │ ├───┼──────────────┼─────────────┤ │ │A-35 │全方位公司楠梓店94.1~94.6 │ │ │ │ │報表1份 │ │ │ └───┴──────────────┴─────────────┴───────┘ B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備註 │ ├───┼──────────────┼─────────────┼───────┤ │B-1 │全方位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及營│ │由被告甲壬00自│ │ │收統計表 │ │行提出 │ ├───┼──────────────┼─────────────┤ │ │B-2 │全方位公司95年9-12月分類帳 │ │ │ ├───┼──────────────┼─────────────┤ │ │B-3 │全方位公司96年1-5月分類帳 │ │ │ ├───┼──────────────┼─────────────┤ │ │B-4 │全方位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份 │ │ │ ├───┼──────────────┼─────────────┤ │ │B-5 │全方位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結算申報書1份 │ │ │ ├───┼──────────────┼─────────────┤ │ │B-6 │全方位公司稅籍資料1份 │ │ │ ├───┼──────────────┼─────────────┤ │ │B-7 │瑞隆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8 │楠梓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9 │建工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10 │五福店工程資料1份 │ │ │ └───┴──────────────┴─────────────┴───────┘ C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 │ ├───┼──────────────┼─────────────┼───────┤ │C-1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執照證件1本 │ │ │ ├───┼──────────────┼─────────────┼───────┤ │C-2 │教戰手冊1本 │ │ │ ├───┼──────────────┼─────────────┼───────┤ │C-3 │車位出租發票明細1本 │ │ │ ├───┼──────────────┼─────────────┼───────┤ │C-4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薪資簽收 │ │ │ │ │單1本 │ │ │ ├───┼──────────────┼─────────────┼───────┤ │C-5 │推銷講義7本 │ │ │ ├───┼──────────────┼─────────────┼───────┤ │C-6 │筆記1本 │ │ │ ├───┼──────────────┼─────────────┼───────┤ │C-7 │統一發票 │ │ │ ├───┼──────────────┼─────────────┼───────┤ │C-8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1、94.4、95.1~95.8、 │ │ │ │會計憑證15本 │95.10~96.4 │ │ ├───┼──────────────┼─────────────┼───────┤ │C-9 │尚昂新進人員作業規劃1本 │ │ │ ├───┼──────────────┼─────────────┼───────┤ │C-10 │甲L00筆記(尚昂之星)1本 │上有貼紙是甲L00的 │ │ │ │ │ ├───┼──────────────┼─────────────┼───────┤ │C-11 │王雅惠筆記1本 │ │ │ ├───┼──────────────┼─────────────┼───────┤ │C-12 │通訊錄1紙 │莊政偉、甲卯00、王雅惠、 │ │ │ │ │翁啟洲、林冠宏、李若芹、曾│ │ │ │ │志雄、江雅惠、宋秀純、曾仁│ │ │ │ │昌、張儀亭、李姿儀 │ │ └───┴──────────────┴─────────────┴───────┘ D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備註 │ ├───┼──────────────┼─────────────┼───────┤ │D-1 │客戶資料表2本 │ │搜索地點: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二│ │D-2 │隨身碟1只 │ │路91號8樓之4 │ ├───┼──────────────┼─────────────┤弘升企業行 │ │D-3 │名片5盒 │ │ │ ├───┼──────────────┼─────────────┤ │ │D-4 │印章1顆 │ │ │ ├───┼──────────────┼─────────────┤ │ │D-5 │李姿儀筆記本1本 │ │ │ ├───┼──────────────┼─────────────┤ │ │D-6 │工作日報表(曾志雄) │ │ │ ├───┼──────────────┼─────────────┤ │ │D-7 │李若芹筆記本2本、客戶資料表1│ │ │ │ │本、工作日報表本 │ │ │ ├───┼──────────────┼─────────────┤ │ │D-8 │銀行貸款資料2本 │ │ │ ├───┼──────────────┼─────────────┤ │ │D-9 │教戰手冊6本 │ │ │ ├───┼──────────────┼─────────────┤ │ │D-10 │江雅惠工作資料1本 │ │ │ ├───┼──────────────┼─────────────┤ │ │D-11 │筆記本2本(曾志雄) │ │ │ └───┴──────────────┴─────────────┴───────┘ E箱 ┌────┬─────────────┬─────────────┬───────┐ │編 號 │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E-1 │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搜索地點:高雄│ │ │市商業會會員證書 │ │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529號4樓全方位│ │ │ │ │公司 │ ├────┼─────────────┼─────────────┼───────┤ │E-2-1 │客戶貸款申請資料表1冊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鳳山區保安二│ │E-2-2 │客戶貸款資料1包 │ │街198巷40號曾 │ ├────┼─────────────┼─────────────┤麒峵住處 │ │E-2-3 │銀行辦理信貸空白申請書2冊 │ │ │ ├────┼─────────────┼─────────────┤ │ │E-2-4 │甲辰00存摺簿4本(華南、彰 │ │ │ │ │化、中信、郵局) │ │ │ ├────┼─────────────┼─────────────┤ │ │E-2-5 │甲辰00(曾麒宏)個人名片1 │ │ │ │ │本行動電話2支 │ │ │ ├────┼─────────────┼─────────────┤ │ │E-2-6 │印章*4、潘柏宏台北銀行存摺│ │ │ │ │*1、劉文順所得稅資料1份 │ │ │ ├────┼─────────────┼─────────────┼───────┤ │E-3-1 │記事本12本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鳳山區田中央│ │E-3-3 │公司製發被害人資料空白表格│ │路100巷7弄6號 │ ├────┼─────────────┼─────────────┤甲R00住處 │ │E-3-4 │被害人N00相關資料1袋 │ │ │ ├────┼─────────────┼─────────────┤ │ │E-3-5 │被害人韋盛寶相關資料1袋 │ │ │ ├────┼─────────────┼─────────────┤ │ │E-3-6 │甲R00所有存摺9本 │ │ │ ├────┼─────────────┼─────────────┤ │ │E-3-7 │合夥契約書(Bambi服飾店)1份│ │ │ ├────┼─────────────┼─────────────┤ │ │E-3-8 │被害人郭芳谷畢業證書1張 │ │ │ ├────┼─────────────┼─────────────┤ │ │E-3-9 │被害人O00畢業證書1張 │ │ │ ├────┼─────────────┼─────────────┤ │ │E-3-10 │公司組員日報表1份 │ │ │ ├────┼─────────────┼─────────────┤ │ │E-3-11 │甲H00所有存摺1本 │ │ │ ├────┼─────────────┼─────────────┤ │ │E-3-13 │被害人楊茂隆相關資料1份 │ │ │ ├────┼─────────────┼─────────────┤ │ │E-3-15 │被害人壬00相關資料1份 │ │ │ ├────┼─────────────┼─────────────┤ │ │E-3-16 │甲R00合夥契約書1份 │ │ │ ├────┼─────────────┼─────────────┤ │ │E-3-17 │甲R00華南銀行支票本1本 │ │ │ ├────┼─────────────┼─────────────┤ │ │E-3-18 │商業本票1本 │ │ │ ├────┼─────────────┼─────────────┤ │ │E-3-19 │被害人銀行貸款委託書 │ │ │ ├────┼─────────────┼─────────────┤ │ │E-3-20 │貸款申請書11份 │ │ │ ├────┼─────────────┼─────────────┤ │ │E-3-21 │被害人卓宏奇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2 │被害人洪宇凱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3 │被害人魏榮名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4 │被害人吳正春、李錦輝相關資│ │ │ │ │料1份 │ │ │ ├────┼─────────────┼─────────────┤ │ │E-3-25 │被害人李家忠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6 │被害人吳百政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7 │客戶貸款申請書退件申請書一│ │ │ │ │袋 │ │ │ ├────┼─────────────┼─────────────┼───────┤ │E-4-1 │客戶資料1批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鼓山區南屏路│ │E-4-2 │重點筆記本19本 │ │509號S00住 │ ├────┼─────────────┼─────────────┤處 │ │E-4-3 │薪資條17條 │ │ │ ├────┼─────────────┼─────────────┤ │ │E-4-4 │彩色彩條1條 │ │ │ ├────┼─────────────┼─────────────┼───────┤ │E-5-1 │全方位停車場合夥契約書一份│ │搜索地點:高雄│ ├────┼─────────────┼─────────────┤市鼓山區青海路│ │E-5-2 │銀行本(F00)7本 │ │82號8樓之1陳稚│ ├────┼─────────────┼─────────────┤育住處 │ │E-5-3 │銀行本(甲癸00)6本 │ │ │ ├────┼─────────────┼─────────────┤ │ │E-5-4 │印章2顆 │ │ │ ├────┼─────────────┼─────────────┤ │ │E-5-5 │合夥通知書6份 │ │ │ ├────┼─────────────┼─────────────┤ │ │E-5-6 │通話明細7張 │ │ │ ├────┼─────────────┼─────────────┤ │ │E-5-7 │委託書29張 │ │ │ ├────┼─────────────┼─────────────┤ │ │E-5-8 │推薦函6張 │ │ │ ├────┼─────────────┼─────────────┤ │ │E-5-9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 │ │ ├────┼─────────────┼─────────────┼───────┤ │E-6-1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客│ │搜索地點:高雄│ │ │戶聯絡基本資料 │ │市鼓山區美術南│ ├────┼─────────────┼─────────────┤三路267號4樓劉│ │E-6-2 │客戶聯絡記事本5本 │ │雅婷住處 │ ├────┼─────────────┼─────────────┤ │ │E-6-3 │銀行存摺15本 │ │ │ ├────┼─────────────┼─────────────┤ │ │E-6-4 │印章兩枚 │ │ │ ├────┼─────────────┼─────────────┤ │ │E-6-5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部 │ │ │ ├────┼─────────────┼─────────────┼───────┤ │E-7-1 │成功的五大功略及教戰手冊3 │ │搜索地點:高雄│ │ │冊 │ │市鳳山區鳳甲路│ ├────┼─────────────┼─────────────┤137巷2號甲丁00│ │E-7-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 │住處 │ │ │司記事本7冊 │ │ │ ├────┼─────────────┼─────────────┤ │ │E-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 │ │ ├────┼─────────────┼─────────────┤ │ │E-7-4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 │ │ │ ├────┼─────────────┼─────────────┤ │ │E-7-5 │陳薇安大眾銀行存摺4本、陳 │ │ │ │ │姮希存摺5本(大眾銀行、外 │ │ │ │ │幣存摺)、吳宜勳存摺7本( │ │ │ │ │大眾銀行、外幣存摺、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 │ │ ├────┼─────────────┼─────────────┼───────┤ │E-8-1 │教戰手冊1冊(6頁)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鼓山區裕誠路│ │E-8-2 │記事本6本 │ │1075號11F 盧嘉│ │ │ │ │綺住處 │ ├────┼─────────────┼─────────────┼───────┤ │E-9-1-1 │顏銘震重要記事本1本 │ │搜索地點:顏簾│ ├────┼─────────────┼─────────────┤埕位於臺中市南│ │E-9-1-2 │顏銘震存摺4本 │建華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區大墩路463號4│ │ │ │託、上海商銀 │樓之10住處 │ ├────┼─────────────┼─────────────┤ │ │E-9-1-3 │支票清冊1張 │ │ │ ├────┼─────────────┼─────────────┤ │ │E-9-1-4 │契約書編號領用空白表2張 │ │ │ ├────┼─────────────┼─────────────┤ │ │E-9-1-5 │風緻設備維護廠商明細表3張 │ │ │ ├────┼─────────────┼─────────────┤ │ │E-9-1-6 │風緻精品旅館有限公司96年 │ │ │ │ │2-4月支出明細7張 │ │ │ ├────┼─────────────┼─────────────┤ │ │E-9-1-7 │風緻工程款93-96年度支出收 │ │ │ │ │入明細13張 │ │ │ ├────┼─────────────┼─────────────┤ │ │E-9-1-8 │風緻2-4月營收報表3張 │ │ │ ├────┼─────────────┼─────────────┤ │ │E-9-1-9 │工程費用支出明細7張 │ │ │ ├────┼─────────────┼─────────────┤ │ │E-9-1-10│墾豐緻休閒旅店96年2-6月報 │ │ │ │ │表9張 │ │ │ ├────┼─────────────┼─────────────┼───────┤ │E-9-2 │顏銘震存款簿17本 │包括: │搜索地點:臺中│ │ │ │-顏銘震中華商銀高雄分行 │市南屯區永隆路│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428號風緻精品 │ │ │ │-顏銘震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顏銘震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苓雅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聯信商銀公益簡易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新光商銀東興簡易 │ │ │ │ │ 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中國信託000000000│ │ │ │ │ 874帳戶 │ │ ├────┼─────────────┼─────────────┤ │ │E-9-3 │錄影帶*1、本票*11、空白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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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夾1本 │信用貸款相關資料 │搜索地點:高雄│ │ │ │ │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91號8樓之4弘│ │G-2 │貸款申請書等貸款資料夾1本 │貸款申請書等貸款資料 │升企業行 │ │ │ │含:陳勇村、陳鈺隆、許義明│ │ │ │ │、陳建瑋、陳菁甫、甲D00、│ │ │ │ │戊00、楊智文、甲U00、楊│ │ │ │ │富裕、林宜弘、J00、潘政│ │ │ │ │昌、q00等人之客戶貸款申│ │ │ │ │請書 │ │ ├───┼──────────────┼─────────────┤ │ │G-3 │楊清榮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楊清榮、蘇育弘、陳忠益、陳│ │ │ │ │鈺隆、王鼎鈞、魏宏杰、張家│ │ │ │ │榮、q00等人 │ │ ├───┼──────────────┼─────────────┤ │ │G-4 │王鍵興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王鍵興、謝鴻進、王炯棻、陳│ │ │ │ │坤銘、蕭同成、林佳慶、徐文│ │ │ │ │彥、蔡宗穎、趙錦龍等人 │ │ ├───┼──────────────┼─────────────┤ │ │G-5 │貸款資料及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 │ │ │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簡介資料夾│ │ │ │ │1本 │ │ │ ├───┼──────────────┼─────────────┤ │ │G-6 │王鍵興等信用貸款人之客戶貸款│含王鍵興、林佳慶、楊智文、│ │ │ │申請書1冊 │蕭同成、許閔舜、詹昆憲、陳│ │ │ │ │正治、黃冠勳、王炯棻、陳坤│ │ │ │ │銘、郭俊宏、邱文志、吳育昇│ │ │ │ │、鄭志煌、曾聖芳、許義明、│ │ │ │ │陳勇村、林宜弘、陳建瑋、陳│ │ │ │ │菁甫、楊富裕、胡豐襷、蔡依│ │ │ │ │容、J00、潘0昌等人 │ │ │ │ │ │ │ ├───┼──────────────┼─────────────┤ │ │G-6-1 │李東志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 │ │ │ │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冊 │ │ │ ├───┼──────────────┼─────────────┤ │ │G-6-2 │李信鴻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含: │ │ │ │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批 │天○、甲N00、甲i00、李佳│ │ │ │ │應、甲M00、己00、甲巳00│ │ │ │ │、甲c00、丙○、甲丙00、潘│ │ │ │ │冠德、陳宜庭、汪義堅等人 │ │ ├───┼──────────────┼─────────────┤ │ │G-6-3 │張智鈞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含: │ │ │ │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批 │甲P00、戌00、癸00、黃│ │ │ │ │科衛、y00、T00、溫建│ │ │ │ │武、b00、玄00、寅00│ │ │ │ │等人 │ │ ├───┼──────────────┼─────────────┤ │ │G-6-4 │林宏杰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含: │ │ │ ~ │銷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及│d00、甲W00等人 │ │ │G-6-8 │貸款資料1批 │ │ │ ├───┼──────────────┼─────────────┤ │ │G-7 │吳育昇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吳育昇、鄭家榮、曾聖芳、郭│ │ │ │ │正堯、陳勇村、黃鈺茹、詹昆│ │ │ │ │憲、黃冠勳、許閔舜、陳正治│ │ │ │ │、邱文志、郭俊宏、鄭志煌、│ │ │ │ │葉啟明、何慧娟、歐銘錦、許│ │ │ │ │義明、陳建瑋、林憲鴻、林宜│ │ │ │ │弘、楊富裕、陳菁甫等人 │ │ ├───┼──────────────┼─────────────┤ │ │G-7-1 │王挺仰之申請貸款資料 │ │ │ ├───┼──────────────┼─────────────┤ │ │G-7-2 │林家民之申請貸款資料 │ │ │ ├───┼──────────────┼─────────────┤ │ │G-8 │胡豐襷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胡豐襷、張維哲、黃國欽、黃│ │ │ │ │信豪、J00、許文財、陳明│ │ │ │ │昌、楊智文、謝宜靜、潘政昌│ │ │ │ │、甲Q00等人 │ │ ├───┼──────────────┼─────────────┤ │ │G-9~ │黃國欣等人委託辦理貸款之委託│ │ │ │G-9-3 │辦理契約書 │ │ │ ├───┼──────────────┼─────────────┤ │ │G-9-4 │余其霖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及貸款資料│ │ │ │ │ │ │ │ ├───┼──────────────┼─────────────┤ │ │G-9-5 │陳勇村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含: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陳勇村、曾聖芳、許義明、陳│ │ │ │ │建瑋、林憲鴻、陳菁甫、楊富│ │ │ │ │裕 │ │ ├───┼──────────────┼─────────────┤ │ │G-9-6 │林家民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含: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王鍵興、蕭同成、許閔舜、林│ │ │ │ │佳慶、陳正治、詹昆憲、黃冠│ │ │ │ │勳、王炯棻、陳坤銘、郭俊宏│ │ │ │ │、邱文志、鄭志煌、吳育昇等│ │ │ │ │人 │ │ ├───┼──────────────┼─────────────┤ │ │G-9-7 │林志雄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 │ │ ├───┼──────────────┼─────────────┤ │ │G-10~│方連鴻等人之銀行貸款資料 │含方連鴻、劉文順、甲W00、│ │ │G-10-8│ │林志雄、洪勝章、曾志偉等人│ │ ├───┼──────────────┼─────────────┤ │ │G-11 │顏迪政之貸款資料 │ │ │ ├───┼──────────────┼─────────────┤ │ │G-12 │吳健昀之貸款資料 │ │ │ ├───┼──────────────┼─────────────┤ │ │G-13 │黃士誠之貸款資料 │ │ │ ├───┼──────────────┼─────────────┤ │ │G-14 │李怜毅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及貸款資│ │ │ │ │料 │ │ │ ├───┼──────────────┼─────────────┤ │ │G-15 │貸款相關資料文件夾1個 │ │ │ ├───┼──────────────┼─────────────┤ │ │G-16 │信件5封 │含:劉文順寄給甲癸00、曾文│ │ │ │ │ 信的信封 │ │ └───┴──────────────┴─────────────┴───────┘ H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H-1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95年5 │ │被告甲壬00自行│ │ │、6、7、8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 │ │提出 │ │ │本;95年9、10、11、12收支明 │ │ │ │ │細表各乙本 │ │ │ ├───┼──────────────┼─────────────┤ │ │H-2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96年 │ │ │ │ │1、2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3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95年3 │ │ │ │ │、4、5、6、7、8月份傳票明細 │ │ │ │ │表各乙本;95年9、10 月收支明│ │ │ │ │細表各乙本 │ │ │ ├───┼──────────────┼─────────────┤ │ │H-4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95年11│ │ │ │ │、12月份收支明細表;96年1、2│ │ │ │ │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5 │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95年3 │ │ │ │ │、4、5、6、7、8月份傳票明細 │ │ │ │ │表;95年度營收;95年9、10、 │ │ │ │ │11、12月份收支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6 │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96年1 │ │ │ │ │月份收支明細表及1月、2月份傳│ │ │ │ │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I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I-1 │甲R00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搜索地點:高雄│ │ │冊 │ │市鼓山區明誠四│ │ │ │ │路2號10樓全方 │ ├───┼──────────────┼─────────────┤位公司 │ │I-2 │甲L00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 │ │ │冊 │ │ │ ├───┼──────────────┼─────────────┤ │ │I-3 │甲H00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 │ │ │冊 │ │ │ ├───┼──────────────┼─────────────┤ │ │I-4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日記本(甲癸00)共20本 │ │ │ ├───┼──────────────┼─────────────┤ │ │I-5 │甲癸00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司名片盒4盒 │ │ │ ├───┼──────────────┼─────────────┤ │ │I-6 │L.V日記本1本 │ │ │ ├───┼──────────────┼─────────────┤ │ │I-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 │ │I-7-2 │簿乙本、複寫收據兩本 │ │ │ ├───┼──────────────┼─────────────┤ │ │I-8 │甲R00手寫筆記本乙本 │ │ │ ├───┼──────────────┼─────────────┤ │ │I-9 │郭建興等人之基本資料卡 │ │ │ ├───┼──────────────┼─────────────┤ │ │I-10 │翁嘉鴻等人之基本資料卡 │ │ │ ├───┼──────────────┼─────────────┤ │ │I-11 │S00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2 │ │ │ │I-12 │本 │ │ │ ├───┼──────────────┼─────────────┤ │ │I-13 │委託代保管存摺、提款卡、代領│ │ │ │ │銀行款項之空白委託書等文件資│ │ │ │ │料 │ │ │ ├───┼──────────────┼─────────────┤ │ │I-14 │文件 │含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人事規約(由盧芃秝、洪湘妮│ │ │ │ │、陳采琳簽名同意)、會議主│ │ │ │ │持輪值表 │ │ ├───┼──────────────┼─────────────┤ │ │I-15 │教戰守則及全方位公司營業簡介│ │ │ │ │資料 │ │ │ ├───┼──────────────┼─────────────┤ │ │I-16 │各月份工作計劃表 │ │ │ ├───┼──────────────┼─────────────┤ │ │I-17 │江茂泉等人之客戶貸款申請書1 │ │ │ │ │批 │ │ │ ├───┼──────────────┼─────────────┤ │ │I-18 │風緻主題精品旅館現金禮券1疊 │信封收件人記載陳坤銘 │ │ │ │(以信封裝著) │ │ │ ├───┼──────────────┼─────────────┤ │ │I-19 │手寫筆記本乙本 │ │ │ ├───┼──────────────┼─────────────┤ │ │I-20 │甲壬00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乙本│ │ │ ├───┼──────────────┼─────────────┤ │ │I-21 │甲壬00之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 │ │ │ │限公司名片盒共2盒 │ │ │ ├───┼──────────────┼─────────────┤ │ │I-2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日記本共7本 │ │ │ ├───┼──────────────┼─────────────┤ │ │I-23 │黃00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 │ │ │ ├───┼──────────────┼─────────────┤ │ │I-24 │銀行存摺共10本 │含: │ │ │ │ │徐碧雲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 │ │ │ │甲壬00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 │ │ │ │甲壬00合作金庫新興分行 │ │ │ │ │甲壬00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 │ │ │甲壬00台灣企銀博愛分行 │ │ │ │ │賴曉絨中國信託三多簡分行 │ │ │ │ │賴曉絨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 │ │ ├───┼──────────────┼─────────────┤ │ │I-25 │陳菁甫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扣款明│ │ │ │ │細 │ │ │ ├───┼──────────────┼─────────────┤ │ │I-26 │全方位公司合夥人推薦函1批 │ │ │ ├───┼──────────────┼─────────────┤ │ │I-27 │盈餘表、停車場經營企畫書等文│ │ │ │ │件 │ │ │ ├───┼──────────────┼─────────────┤ │ │I-28 │全方位公司合夥人推薦函、停車│ │ │ │ │場照片 │ │ │ ├───┼──────────────┼─────────────┤ │ │I-29 │手寫筆記、行銷技巧、合夥契約│ │ │ │ │書等文件 │ │ │ ├───┼──────────────┼─────────────┤ │ │I-30 │甲壬00書寫之客戶招攬進度情形│ │ │ │ │1疊 │ │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案號 │簡稱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警一卷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 ├─────────────────────┼────────┤ │高市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 ├─────────────────────┼────────┤ │卷面標示「警三卷」之卷宗 │警三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警四卷 │ │標示「警四卷」之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警五卷 │ │標示「警五卷」之卷宗 │ │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8月3日霄警偵字第09│警六卷 │ │00000000號卷 │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一 │偵一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二 │偵二卷 │ ├─────────────────────┼────────┤ │中華民國96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 │偵三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 │偵四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 │偵五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 │偵六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 │偵七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80號卷 │偵八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 │偵九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905號卷 │偵十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偵十一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 │偵十二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 │偵十三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 │偵十四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 │偵十五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十六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 │偵十七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 │偵十八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 │偵十九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續偵字第510號卷 │偵二十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 │偵二十一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 │偵二十二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756號卷 │偵二十三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二十四卷 │ ├─────────────────────┼────────┤ │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 │偵二十五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9號卷 │偵二十六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8號卷 │偵二十七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 │偵二十八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偵二十九卷 │ ├─────────────────────┼────────┤ │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64號卷 │偵三十卷 │ ├─────────────────────┼────────┤ │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㈠~卷 │原審卷㈠~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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