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王憲義
- 被告林榮泰、王照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照宗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5 、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泰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新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照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其友人潘家玲,沿屏東縣潮州鎮新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駛B 車通過前揭交叉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榮泰受有右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肘外側挫擦傷、右手食指近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掌皮缺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照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潘家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王照宗過失傷害潘家玲部分,未據潘家玲提出告訴)。林榮泰、王照宗2 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照宗、潘家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及林榮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泰駕駛A 車、王照宗無照駕駛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潘家玲、林榮泰、王照宗等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至被告林榮泰雖供承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榮泰所駕駛之B 車發生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如果我有犯罪的話,為何尚未收到違規之罰單,而依交通標誌法規規定十字路口應設置三角標誌,但上開路口並未設置,且王照宗係無照駕駛,依交通部路政司之函示王照宗應沒有路權不得上路,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查: ㈠、被告林榮泰部分: 1、被告林榮泰與被告王照宗分別騎乘A 車與B 車(被告王照宗並搭載告訴人潘家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榮泰、王照宗、潘家玲等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所供承,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潘家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林榮泰、王照宗與告訴人潘家玲等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亦有林榮泰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王照宗之潮州安泰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53頁)、潘家玲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在卷足憑。 2、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榮泰駕駛A 車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在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 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且該標線之外觀屬清晰可見,可供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之效果一情,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上方),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榮泰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在屬於支線道之讓路線,可堪認定。次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已定有明文,被告林榮泰行駛道路上有清楚之支線道標線業如前述,其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幹道先行,況觀諸被告林榮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看到B 車時,大約相距10-15 公尺,且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沒辦法作反應、我騎機車的時候,第一眼看到王照宗的時候,他的機車跟我的機車距離大約10-15 公尺,但雙方的車子都沒有減速,…,我行經路口時只有減一下速,沒有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77頁),則依被告林榮泰上開供述,顯然其於進入上述路口前,並未依上述規定先停等於路口,禮讓幹線道上告訴人王照宗之車輛先行,並因而使其與告訴人王照宗均無法及時反應而發生碰撞,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甚明,是其所辯:上開路口未依交通標誌法規規定應設置三角標誌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林榮泰於原審雖另辯稱:行駛時有被牆遮蔽視線云云,然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被告林榮泰於交叉路口前既須停等,查看左右並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始得進入路口,要非僅以「減速」即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故其此項辯解,自不足以脫免其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34至42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榮泰復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稔,則其竟仍未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王照宗先行,肇致與告訴人王照宗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王照宗、告訴人潘家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榮泰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林榮泰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 月2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下稱交通事故鑑定函);被告林榮泰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3、被告林榮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交通部路政司函,內載「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無照駕駛明定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處罰規定,另道路係屬公共設施之範疇,而駕駛人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係已危害道路秩序,影響道路公共安全,併請參考」,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另辯稱王照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沒有路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刑法第14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至駕駛執照係監理單位允許駕車人駕車所發給之證照,屬行政上管理之措施,無駕駛執照騎車僅屬行政不法之範疇,與其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亦與駕車人肇事時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無關,是無照駕駛間與駕車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故告訴人王照宗於本件有無過失情事,仍應於本案中具體認定,尚難僅因告訴人王照宗無照駕駛,即遽認告訴人王照宗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據以解免被告林榮泰之注意義務,交通部路政司上開函自不足採為被告林榮泰有利之認定,被告林榮泰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至被告林榮泰指稱被告王照宗無照駕駛涉犯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按該罪係處罰損害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被告王照宗僅係無照駕駛機車肇事,核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林榮泰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林榮泰於原審另辯:王照宗所受之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照宗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 時45分即因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治療一情,有該院102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以該診斷證明書函詢經該院以104 年5 月22日(104 )潮安醫字第0069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被告林榮泰亦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王照宗有受傷(見警卷第5 頁),告訴人王照宗此部份受傷結果與被告林榮泰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再觀諸被告王照宗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急診送去醫院全身都痛,當時我以為胸部那邊是車禍拉傷,吃止痛藥就會好,但是後來越來越痛去急診照X 光檢查,才發現不是拉傷,是肋骨有斷裂等語(見偵卷第65頁),佐以其於104 年7 月7 日至潮州安泰醫院就醫時確無以X 光機檢查胸腔之紀錄等情,有上開104 年7 月7 日潮州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再安泰醫院亦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診斷書確為本院開立且記載屬實。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車禍造成之可能)。」,有該院103 年5 月22日103 東安醫字第040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王照宗前於潮州安泰醫院就醫時並無就胸腔為詳細檢驗之紀錄,而依告訴人王照宗骨折之傷勢尚非外觀可予輕易發現以觀,其稱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發覺尚屬合理,且其僅間隔7 日後即至安泰醫院就診為詳盡之檢查,實難想像有何偽造之情,復無證據可認有何不當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等相關事實,是由事後客觀之判斷,告訴人王照宗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次車禍所致,應堪認定。 5、至被告林榮泰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潘家玲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車禍時安全帽飛離致使其頭部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林榮泰有前揭過失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潘家玲所受之傷害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林榮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家玲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林榮泰上述所辯,核僅屬潘家玲於民事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而與被告林榮泰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照宗部份: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照宗於第一次警詢中自承:「(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是發生車禍後才知道,沒辦法作任何反應。」等語,顯見其於進入路口前,完全沒有減速查看,並採取隨時停車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兩車之刮地痕之起點均在上開路口中間;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榮泰所騎乘之A 車左側前車身,有明顯之撞擊所致破洞及踏板凹損痕跡(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王照宗所騎B 車前車輪偏左、車頭及右車身有擦痕而未有撞擊痕跡(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等情,由上述資料顯示,倘被告王照宗車行至該路口確有減速慢行,應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其他應變安全措施,而不可能如其前述供稱,於撞擊前完全未發現告訴人林榮泰之A 車,況依A 車外側車身破損狀況而言,該撞擊力道非輕,益徵被告王照宗駕駛B 車時並未減速及隨時作好停車準備,而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並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 2、另被告王照宗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然被告王照宗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又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1 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2頁)附卷足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竟疏於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與告訴人林榮泰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榮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王照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王照宗駕駛B 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告林榮泰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王照宗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榮泰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顯無足採,渠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榮泰以一過失行為致王照宗、潘家玲2 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王照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王照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可查(見警卷第57頁),被告王照宗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肇事後,均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2 人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方人員方仙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榮泰否認其有過失而認其不屬自首云云,然肇事者對車禍發生之事實為坦認而接受裁判,即認有自首之適用,而有過失與否係法律之判斷,與肇事者自認有無過失無關,被告林榮泰認其非自首云云,尚有誤會。被告王照宗部份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被告林榮泰為肇事主因,且致王照宗、潘家玲2 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告王照宗雖為肇事次因,惟其無照駕駛,有加重之原因,且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自首,有違自首減刑之精神及量刑過輕;被告林榮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王照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且被告王照宗有無照駕駛之加重原因,本院認被告林榮泰、王照宗2 人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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