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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祥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質言之,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許文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諭令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填載「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戶籍地作為公文送達處所,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通知告誡後仍未履行,經檢察官命書記官於103 年11月4 日電詢被告家屬,並據回覆被告已未居住上址,亦不知現居何處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480 號案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既信賴並選擇以公務電話為查證方式,並據此得悉被告離去住所,即應再詳為查址,如無從確認被告之現住居處所,應認為所在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文書為公示送達,方屬適法。乃其仍按上址送達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而未為公示送達,已有未合。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之上開戶籍地送達,果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 年12月8 日經寄存於所轄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終未據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3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

四、上訴論斷:原審因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而以檢察官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合法為由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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