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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中和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萬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惟於96年1 月9 日該案審判程序時,抗告人曾請求調查告發人張朝銘於原審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在93年4 月1 日所撰寫之答辯狀(下稱前揭答辯狀),因該狀上明確記載「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被告)單獨完成」等語,詎原確定判決針對該證據方法竟未予調查,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依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然「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載被告(即本件抗告人) 人坦言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復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惟因屬龍祥公司破產財團債權人並受自救會推舉之故,乃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連續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並已向自救會申請領得部分報酬,至於部分報酬因申請未果,遂為此向曾任自救會召集人之張朝銘提起報酬給付訴訟等情,並經證人張朝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自救會是在龍祥公司破產後,約於79、80年間成立的,我於88年間加入成為會員,也曾擔任召集人,在我印象中,自救會對外提出之書狀,是被告負責的,伊始自救會並無經費,是以並未支付被告相關費用,約自87年(應係指該年12月)起,自救會開始支付影印、打字、郵務費用及撰狀費予被告,如此已行之有年,期間,被告尚曾自行訂定每頁100 元之撰狀費計算標準,並依之向自救會請款,迄至91年(應係指該年底)自救會決議不再興訟後,被告因向時任召集人的我請領後續款項未果,就針對未領得之部分提出訴訟加以請求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代辦訴訟事件之各該書狀影本及費用統計(申請)表、被告92年9 月15日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並敘明被告辯稱:我係經自救會召集人之指定,為連同自身在內之自救會成員撰寫書狀以爭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段期間中我所申領之金額,都是一些跑腿費等必要費用,而遠低於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標準,我並未違反律師法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㈡抗告人所指告發人張朝銘於另案答辯狀上記載「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被告)單獨完成」等語,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是否採酌認定。然抗告人之犯行已經告發人張朝銘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指證綦詳,業如前述,而上開答辯狀所載文句,縱經審酌亦無法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載述之證據而得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準此,該答辯狀並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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