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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惠光霞廖建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曹川秀

       黃阿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醫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易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其地位與自訴人有別,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曹川秀、黃阿珠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謝明均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中再審聲請人曹川秀為本院103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再審聲請人黃阿珠則為該案件被害人曹蓉莉之母,均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即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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