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曹川秀
黃阿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醫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易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其地位與自訴人有別,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曹川秀、黃阿珠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謝明均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中再審聲請人曹川秀為本院103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再審聲請人黃阿珠則為該案件被害人曹蓉莉之母,均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即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