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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章寅
聲請人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乙輛,應發還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輛應發還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附表四編號1、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菁華環保有限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2、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上開車輛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因郭章寅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而本案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郭雨航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為菁華公司、詠潔公司之營業重要工具,久置將生貶值之不利結果,且上開車輛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聲請人菁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詠潔公司所有,且經警搜索時扣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扣押之車輛,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上揭車輛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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