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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進寶簡志瑩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炳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炳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炳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梁炳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梁炳漢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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