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潘美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11989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主文關於異議人被處罪刑部分不服,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對異議人係諭知「潘美鈴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足見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本院係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牟取暴利,竟巧立名目,並以不實之高額獎金、紅利吸引投資之方法詐取金額,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所犯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多達47人;所犯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被害人多達12人),所詐騙之金額龐鉅(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且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要為高齡人士,影響高齡被害人退休養老甚大,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深切反省己身錯誤所造成投資人之金錢損害及精神上傷痛,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涉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時,以「異議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設立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詐騙,屢犯詐欺,且對不特定投資人用詐術,直接間接受害人數達30、40人,對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經法院判決認定與異議人直接相關者,亦達11件,足認異議人犯行造成損害甚大,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以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989 號執行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並經檢察長核閱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雄檢欽峙104 執11989 字第9886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異議人以刑法第41條規定,係以得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始不得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原則,執行檢察官應就刑法第41條第4 項「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詳細加予說明論述,並應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乃本案檢察官僅於執行傳票之備註欄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指摘檢察官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已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核閱,該卷內確附有詳細載明如前所揭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具體理由、事證、依據等執行檢察官批示並經檢察長核閱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無訛,職是,異議人上揭異議意旨,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為牟暴利,與多位共犯用公司名義,巧立名目,以不實之高額獎金、紅利吸引投資之方法,向不特定而眾多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所詐騙之金額龐鉅,且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要為高齡人士,造成渠等錢財及養老等重大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甚為嚴重,且犯後又飾詞否認,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而所犯詐欺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論以一罪,但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多次,被害人眾多(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另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共計11罪(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減刑後原各罪之宣告刑,總和達有期徒刑3 年8 月,相較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減少3 分之2 以上等各情,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及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等指揮裁量,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異議意旨以其僅係聯廣公司之會員,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全部交給主嫌洪國禎,異議人未自公司取得分文,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金錢,未獲有不當利益,惡性非重等為由,主張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尚無礙於法秩序之維持云云,然查異議人係擔任聯廣公司會員處處長之職務,與其他詐欺共犯有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分工本案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次詐款取財犯行,且異議人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以上各節,已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款取財罪明確,異議人仍執前詞,資為本案異議之理由,洵非可信,而不足採。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無前科,素行良好,犯本案非常態,經偵審程序,已知悛悔而謹言慎行,自無國家刑罰權介入即得以順利再社會化,異議人之犯行並無難以矯治之情形等為由,指摘檢察官罔顧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規定之目的,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恣意推翻本院刑事判決得易科罰金之認定,其指揮執行顯不適法云云,惟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良好,並非檢察官裁量是否「難以收矯正之效及不足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科罰金之唯一、必要、關鍵性要素,況異議人於偵、審均否認犯罪,本院刑事判決並認其犯後飾詞否認(詳前揭判決書所載),尤其於現在之執行階段,所具聲明異議狀,仍否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否認有取得詐欺犯罪之任何金錢或利得,主張「異議人無辜,也是受害者」(見異議狀第四項所載),由此以觀,難認異議人經偵、審程序已知所反省與悔悟,準此,檢察官裁量認為如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自非無據,異議人以上揭理由,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之指揮,顯不適法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