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惠光霞、廖建瑜、王憲義
- 法定代理人吳森彬
- 上訴人巫竹英
- 被上訴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源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巫竹英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上訴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森彬 人 被上訴人 翁源駿 呂秀齡 許巫春蓮 施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係於原法院審理該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而該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訂於民國(以下同) 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審理,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足憑。原法院竟於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期間,即於同年5 月22日,先行以上訴人非因本件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為由,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聲求,依據上開規定,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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