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志順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莊志順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呂林國所經營之國賓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客戶陳應昌、史緯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期機車租金後,竟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國賓機車行。嗣因國賓機車行向陳應昌、史緯婕催繳該期機車租金時,始查悉上情。 二、莊志順明知客戶楊天祥(所涉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以以先租後買之方式,向國賓機車行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6日至29日間某日,在國賓機車行內,向呂林國佯稱:楊天祥欲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等語,致呂林國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29日,在國賓機車行內,將支票1 張【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8 月30日,發票人國賓機車行即呂林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8,000元】交付予莊志順,以向致新機車行購買機車供楊天祥租用。莊志順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許倖溱予以兌現,並花用殆盡。嗣因國賓機車行向楊天祥催繳各期機車租金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莊志順明知其已於101 年12月31日自國賓機車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佯以國賓機車行業務員之身分,分別向客戶阮氏嬌、侯金永收取當期機車租金,致阮氏嬌、侯金永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當期機車租金交付莊志順。嗣因國賓機車行向阮氏嬌、侯金永催繳該期機車租金時,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賓機車行即呂林國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莊志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5頁第1 行至第5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4頁倒數第7 行、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即國賓機車行員工黃亦兵、吳世富(原名吳傳富)、許榆婕、施易里;證人即客戶陳應昌、史緯婕;證人楊天祥、林秋禹、證人即致新機車行負責人李昆効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詳他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他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4至77頁。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國賓機車行員工人事資料卡、切結書)、付款簽收表、租賃紀錄表、支票、帳務紀錄表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4 頁以下、第10頁;他二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125 頁)。因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3 萬元(即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中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業務侵占罪共3 罪、詐欺取財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在國賓機車行擔任業務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侵占之方式(擅自挪用而未繳回國賓機車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28,0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向告訴人呂林國佯稱:客戶楊天祥欲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等語;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佯裝國賓機車行業務員之身分,向客戶阮氏嬌、侯金永收取當期機車租金)。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代理人黃亦兵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受害之金額,均由國賓機車行負責,即不再向該等客戶請求等語。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 萬2000元(審易字卷第33頁),又其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3 月(3 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再於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3 罪,係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短時間(2 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犯3 罪,亦係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間之某日止,於短時間(約2 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即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4 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 萬元整,其中35,000元已經給付完畢。其餘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4 年3 月20日給付5,000 元;於104 年4 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於104年5 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客 戶│時 間│地 點│機車租│ │號│ │ │ │金金額│ ├─┼───┼───────┼───────┼───┤ │一│陳應昌│101 年8 月23日│國賓機車行門口│5000元│ ├─┼───┼───────┼───────┼───┤ │二│史緯婕│101 年10月15日│高雄市之某處 │5500元│ ├─┼───┼───────┼───────┼───┤ │三│史緯婕│101 年11月15日│高雄市之某處 │5500元│ └─┴───┴───────┴───────┴───┘ 附表二: ┌─┬───┬───────┬───────┬───┐ │編│客戶即│時 間│地 點│金 額│ │號│被害人│ │ │ │ ├─┼───┼───────┼───────┼───┤ │一│阮氏嬌│102 年1 月20日│高雄市大寮區光│5500元│ │ │ │ │明路之某店面 │ │ ├─┼───┼───────┼───────┼───┤ │二│阮氏嬌│102 年2 月20日│高雄市之某處 │5500元│ ├─┼───┼───────┼───────┼───┤ │三│侯金永│102 年3 月間之│高雄市大寮區大│2840元│ │ │ │某日 │寮路之某機車行│ │ └─┴───┴───────┴───────┴───┘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莊志順應給付告訴人國賓機車行即呂林國新台幣(下同││)6 萬元整,其中35,000元已經給付完畢。其餘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含││應於104 年3 月20日給付之5,000 元);於104 年5 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