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 當事人李志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鋒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志鋒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理。緣弘音公司所發行之MIDI商品「弘音精選MIDI」穩讚(下稱B 約商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IDI商品「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下稱C 約商品)皆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歌手所發行之影音商品(下合稱「B+C 約商品」),市場上必須透過弘音公司,始可承租「B+C 約商品」。李志鋒明知民國97年間弘音公司在高雄、屏東地區「B+C 約商品」之區域經銷商,係不知情之陳衡毅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如欲在高屏地區承租「B+C 約商品」須透過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方可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林傳祿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橫路之營業處所向林傳祿佯稱:只需承租「B+C 約商品」110 套,即可毋庸經陳衡毅同意而成為弘音公司在改制前高雄縣大社、仁武鄉(下稱大社、仁武地區)之「B+C 約商品」區域經銷商,所有在大社、仁武地區欲承租「B+C 約商品」者(含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均須透過林傳祿方可承租等語,致林傳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8 月25日與李志鋒簽約承租110 套「B+C 約商品」,並開立如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4萬8000元(即以每年每套1萬6800元×110套之總價)之支票11張交李志鋒收執。嗣林傳祿得知 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未經其同意於大社、仁武地區承租部分「B+C約商品」,察覺有異,乃向弘音公司詢問,李志鋒 因而退回「B+C約商品」50套之價金84萬元(另換票為附表 二所示支票),林傳祿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志鋒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志鋒(下稱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傳祿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衡毅、曾建銘、林蔚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之明細表、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民事答辯㈡狀、「弘音精選MIDI」穩讚、「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承租約定書、97年8 月22日、98年2 月11日弘音公司收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林傳祿商談承租110 套「B+C 約商品」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1張面額共計184萬8000元支票,然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欲分包大社、仁武 地區「B+C約商品」,但因亞欣公司陳衡毅已取得該年度弘 音公司「B+C約商品」於高屏地區之區域經銷權,所以告訴 人無法直接向弘音公司分包大社、仁武地區「B+C約商品」 ,又因告訴人與陳衡毅素有嫌隙,不願直接與陳衡毅往來,乃主動透過伊欲與陳衡毅商議取得在大社、仁武地區分包「B+C約商品」110套之權利,依約其他人欲在大社、仁武地區承租「B+C約商品」時,須先經由告訴人再報給陳衡毅上傳 弘音公司,至簽約時出租人欄位雖未填載,但伊已事先向告訴人表示將轉交予陳衡毅簽署,且告訴人事後在回報承租人時,亦係將資料傳給陳衡毅。告訴人當時所開11張支票,前2張為亞欣公司陳衡毅於97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兌領,之後因為告訴人認為分包套數太多而降為60套,伊便自陳衡毅處將其餘9張尚未兌現之支票取回交還告訴人,另以60套 之價格扣除已兌現之票款33萬4400元,差額再由告訴人另外開立附表二之支票支付予陳衡毅,上情皆為告訴人事先知悉等語。 三、經查: ㈠陳衡毅擔任負責人之亞欣公司於97年間為當年度弘音公司「B+C約商品」於高屏地區之區域經銷商(係陳衡毅以個人名 義與弘音公司簽約後交由旗下之亞欣公司經銷),告訴人則係大社、仁武地區「B+C約商品」分包商,被告當時為弘音 公司業務經理,經手告訴人與陳衡毅間110套「B+C約商品」承租契約,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後,由亞欣公司兌領其中編號1、2之支票,嗣告訴人將「B+C約商 品」套數降為60套,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一尚未兌現之支票進行換票,由弘音公司陸續兌現後再將款項匯予陳衡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54頁、56頁反面-57頁,偵續卷第18-19頁、原 審審易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141頁反面-145頁反面、本院卷第67-69頁),核與告訴人林傳祿、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0、56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偵查卷第7-9頁、21-23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100頁反面-118頁、124-136 頁),並有告訴人向陳衡毅承租「B+C約商品」承租約定書2份、弘音公司97年8月22日收款明細表(即附表一之支票) 、附表一支票兌現資料、弘音公司98年2月11日收款明細表 (附表二之支票)、弘音公司匯款或逕將款項存入陳衡毅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張、附表一之11張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兌現明細、弘音公司與陳衡毅97年度之「B約商品」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8-43頁、偵查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33-43頁、原審民事影印卷㈠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 ㈡告訴人林傳祿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伊知道陳衡毅是當時弘音公司「B+C 約商品」高屏地區之經銷商,但因覺得對方帳目不清、不實在,而不想與之交易,乃直接找被告洽談與弘音公司簽約,被告稱伊若承租110套「B+C約商品」便可獨家代理大社、仁武區之經銷權,毋庸透過陳衡毅等語,伊才與被告簽署承租契約,並非要與亞欣公司陳衡毅簽約,因為透過亞欣公司,陳衡毅會以低價搶走伊之客戶,且伊要求做獨家代理性質之「區域承包」,不是尚須經過亞欣公司陳衡毅之「區域分包」,當時伊雖知道陳衡毅為高屏地區「B+C約 商品」之經銷商,但因被告表示大社、仁武地區店家、放台主承租「B+C約商品」仍須經伊同意才能向弘音公司取得使 用權,即使找亞欣公司也必須通知伊,由伊向弘音公司報備後才能使用,所以伊認為弘音公司可以「專案處理」讓伊取得經銷權;簽約時被告交給伊簽章之承租契約書中出租人欄位雖為空白,但伊不疑有他而簽署,支票也是交給被告收執,之後竟發現大社、仁武地區有人未向伊報備而經由陳衡毅承租「B+C約商品」,伊認為店家、放台主既可以直接找亞 欣公司,伊取得110套「B+C約商品」經銷權已無意義,才要求弘音公司退套數云云(見他字卷第50、56頁反面、偵查卷第7-9、21-23頁、偵續卷第18頁反面-19頁、原審易字卷第 100頁反面-118頁反面),指訴被告在磋商締約過程中不實 傳遞得藉由專案處理手法讓告訴人直接與弘音公司簽約,以獲取大社、仁武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毋庸先經高屏地區獨家經銷商即亞欣公司陳衡毅同意等訊息,而遭矇騙簽約。然告訴人於其與陳衡毅之另案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上開「B+C約 商品」係告訴人(即該案原告)與陳衡毅或亞欣公司(即該案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見原審民事影印卷第1-4頁);嗣 其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亞欣公司係當時弘音公司「B+C 約商品」高屏區域經銷商,所有在高屏地區欲承租「B+C約 商品」之人均必須透過亞欣公司,但告訴人對亞欣公司陳衡毅在商場上作風不以為然,故直接找上李志鋒(本案被告)欲承租「B+C約商品」,李志鋒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陳衡毅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亞欣公司、陳衡毅乃告訴人洽談契約及付款之對象,且「B+C約商品」契約書上之簽約人為 陳衡毅與告訴人,乃告訴人在承租人欄位簽名後交予李志鋒,告訴人與陳衡毅雙方就「B+C約商品」有權利義務關係等 語(見原審民事影印卷㈠第31頁及反面、52頁反面-53頁) ;嗣該民事訴訟審結,並為告訴人敗訴判決,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訴訟代理人仍一再主張:告訴人是透過李志鋒與陳衡毅簽約,契約書是李志鋒拿來給告訴人簽署,可見李志鋒與陳衡毅間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關係存在,當時陳衡毅係「B+C約商品」高屏地區代理商,如欲取得「B+C約商品」在大社、仁武地區之代理權,就必須得到陳衡毅之同意,但因為雙方有嫌隙,告訴人不願與陳衡毅直接接觸,所以才商請有權協調之弘音公司員工即李志鋒代為處理雙方簽約事宜等語(見本院上易字民事影印卷第45頁),足徵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時及訴訟中,具狀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等方式,一再強調被告僅為居中代理告訴人與亞欣公司陳衡毅簽約之角色。參以告訴人係早於101年6月28日即具狀對亞欣公司、弘音公司及陳衡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民事影印卷㈠第1-4頁),迄於同年10月31日始行對被告提 出本案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之際,既尚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無從事先顧慮對被告提出刑案告訴後訴訟攻擊防禦之利害關係,是以告訴人上開於民事訴訟中之一貫主張,應較符告訴人最初簽約時之經驗、認知,而較乏臨訟捏造之可能。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訴,既與自己另案提起在前之民事訴訟一貫主張相互齟齬,相關指訴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㈢有關被告如何居間經手告訴人與陳衡毅間110套「B+C約商品」之承租契約及後續履約情況等情,證人陳衡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7年間經銷弘音公司高屏地區「B+C約商品」 之經營模式,乃由伊直接找放台主幫忙承包套數轉租,或由弘音公司找放台主承租並告知伊,再由伊與承租人簽約,所以被告本可與打算經營某區域之承租人談妥出租、簽約事宜並收款後,再將契約轉給伊補簽;因告訴人不喜歡與伊做生意,便透過被告與伊議定由告訴人取得大社、仁武地區「B+C約商品」110套分銷權利,被告將已經告訴人簽名,但出租人空白之承租約定書給伊補簽,因伊之前已將高屏地區「B+C約商品」總套數款項付清,告訴人承租之110套係由伊之總套數中扣除,所以被告便將向告訴人所收到之款項支票給伊,告訴人之相關行政作業也必須透過伊,始能傳給弘音公司總公司,如果大社、仁武地區之店家、放台主找伊承租,伊必須將資料轉給告訴人或將該套數金額給告訴人並從告訴人之110套中扣除,之後告訴人也有將記載承租版權之店家店 名、地址、套數之「點報單」或確認書傳真至亞欣公司再轉給弘音公司總公司,表示告訴人主觀上也知道最後必須與亞欣公司方面確認,後來告訴人無法達成110套,便將套數減 少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64頁、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易字卷第124-136頁)。依證人陳衡毅所證,被告經手告 訴人與亞欣公司陳衡毅「B+C約商品」之簽約經過,與上述 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主張一致,復有快樂小吃部、惠友、圓滿、風KTV、開喜屋、快樂城等大社、仁武地區店家之 確認書7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審易卷第56-62頁)。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與陳衡毅洽談分包大社、仁武地區110套「B+C約商品」承租事宜,告訴人自始即知簽約對象為亞欣公司陳衡毅等情,應非子虛。 ㈣證人林傳祿雖另證稱:弘音公司97年8月22日之收款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37頁)載明伊是「BC區域承包」,表示是獨家代理,任何人在大社、仁武地區區域內均要經過伊始可承租「B+C約商品」,伊有優先權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及反面),姑不論告訴人片面逕自將「BC區域承包」之用語,解讀為有利己之「獨家代理」,非僅與契約所記載之文句不合,且與一般用語習慣迥異。再依證人陳衡毅於原審證稱:因伊所經銷之高屏地區區域很大,所以底下尚有一些分包商,弘音公司若在高屏地區找人另外分包,該區域也可由分包者分銷,但分包者需要跟伊簽約,所出租之套數也須透過亞欣公司用印再傳給弘音公司審核,亦即亞欣公司為弘音公司高屏地區轉送件給弘音公司之窗口;因告訴人已經取得大社、仁武地區110套之權利,如果亞欣公司在大社、仁武地 區出租給放台主,雖可透過亞欣公司報給弘音公司,但該套數須自告訴人之套數中扣除,報件之金額也必須照市場上之價格,亦即業績歸告訴人所有,價差利潤由告訴人收取,不過因為大社、仁武地區有一些放台主也跟告訴人不合,所以還是可能繞過告訴人找伊報件,而因告訴人在大社、仁武地區以外之案件也要經過伊報,等於雙方互有欠款,所以會相互計算沖帳,之後因告訴人退掉50套,退回套數便需由伊完成,因此伊也可在大社、仁武地區直接出租給放台主而毋庸自告訴人之套數扣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135頁反面 ),暨告訴人承租「B+C約商品」之承租約定書,亦無明文 約定承租人得在特定區域內享有獨家代理權利之情況(見他字卷第28-36頁),堪認在本案系爭之高屏地區內,直接或 透過亞欣公司向弘音公司承租「B+C約商品」之經銷商,縱 使在他人已取得一定「B+C約商品」套數經營之區域內,亦 無所謂可排除其他經銷商在其所經銷區域內經營之獨家權利,至多僅是就彼此區域內各自承包套數之業績相互沖帳抵銷,從而告訴人上開關於收款明細表所載「BC區域承包」用語,即係指大社、仁武地區獨家代理商之所述,亦顯與上述高屏地區「B+C約商品」銷售之客觀情況不符,為告訴人片面 之指訴,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證人林傳祿雖於原審另證稱:伊當時雖知道弘音公司已經與陳衡毅簽訂高屏地區「B+C約商品」之經銷權,但因有業者 王順正就高雄地區「釣蝦場」取得獨家代理之例,所以伊才相信被告表示可藉由「專案處理」方式排除陳衡毅之權利,讓伊在大社、仁武地區成為獨家代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04、114頁反面、116頁正反面),然此部分業據證人 即伴唱軟體業者王順正於原審證稱:伊未曾以「專案處理」方式取得弘音公司在高雄地區「釣蝦場」伴唱軟體之獨家代理權,且伊從事伴唱軟體業務中,亦未曾聽聞弘音公司特別將在「釣蝦場」業別之伴唱軟體交由某經銷商獨家代理,而他人均不能在「釣蝦場」經銷伴唱軟體之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123頁反面),則告訴人所稱業者王順正曾以 「專案處理」取得高雄地區「釣蝦場」獨家代理權等情,已與證人王順正所述相悖。另依「任何人不能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律原則,弘音公司當時既然已將「B+C 約商品」在高屏地區之經銷權授予陳衡毅,除非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弘音公司豈有可能在未經由陳衡毅同意下,即將原屬陳衡毅在高屏地區經銷範圍中之大社、仁武地區之代理權利逕行讓與告訴人?而觀之卷附弘音公司與陳衡毅間就「B約商品」之承租約定書(見原審民事影印卷㈠第62-63頁),並無此類約定,可見弘音公司實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在未經陳衡毅同意下以「專案處理」方式使告訴人取得大社、仁武地區可排除亞欣公司陳衡毅之獨家代理權利。又告訴人亦自承在與被告洽談大社、仁武地區「B+C約商品」承租 契約前已經知道陳衡毅為「B+C約商品」在高屏地區之經銷 商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以告訴人需支付之金額高達 184萬8000元,復已得知陳衡毅為高屏地區經銷商之情況下 ,果被告真有承諾其得以「專案處理」方式如願取得大社、仁武地區「B+C約商品」之獨家代理權等情,告訴人豈有可 能未要求被告在相關文件上將此「專案處理」方式形諸於文字,以求保障自身權益之理?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佯以購買110套「B+C約商品」,即得以「專案處理」方式將使告訴人取得具有排他性質之大社、仁武地區經銷權等情,顯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㈥證人林傳祿雖於原審另證稱:伊後來於97年12月間發現還要透過亞欣公司,才可以將租約轉報至弘音公司,質疑被告違反由伊擔任大社、仁武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商之承諾,被告才讓伊退套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112頁),然證人林傳祿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曾向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百匯視聽企業行承租新歌「A+B約商品」, 費用比「B+C約商品」便宜,且「C約」是隔1年之舊歌,伊 認為不划算,所以伊要全部退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合夥人曾建銘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因有些店家已經簽約,評估後要完成110套有所困難, 所以告訴人與伊討論後想把套數降低,取得一些資金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之「業務簽報單」記載:本人努力經營並市場調查結果,發現實際市場所需與實際承包數量落差太大等語(見本院民事上易字影印卷第9頁),或謂「B+C約商品」單價太高不划算,或指市場需求未如預期,均與證人林傳祿所述上情多所歧異,已難盡信。再參以證人陳衡毅於原審證稱:像伊這種區域經銷商向弘音公司承包一定套數並付款後,縱使無法出租或經營困難,亦不能向弘音公司退錢或退套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及反面),則對照告訴人尚可要求退回套數及換票( 減低費用),顯見告訴人亦知悉其地位與陳衡毅及弘音公司間為「區域經銷商」之性質並不相同,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曾將套數自110套降為60套,而逕認被告曾經承諾告訴人首 揭指訴之內容。 ㈦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曾建銘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係代表弘音公司跟告訴人簽約,告訴人有要求與弘音公司簽約,不是要跟陳衡毅簽約,被告則稱係直接與弘音公司協議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 頁、偵續卷第18頁)。然證人林傳錄於原審證稱:「B+C約商品」係由伊獨資,曾建銘並未出資 ,當時伊怕消息走漏,並未與曾建銘討論此事(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堪認證人曾建銘對簽約經過並非明瞭,自難 以證人曾建銘上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林傳祿雖證稱:伊所開支票之抬頭均為弘音公司,收款明細亦由弘音公司開立,顯見伊是與弘音公司簽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然對此被告業已說明:伊因係以弘音 公司業務經理身分經手告訴人與該公司高屏地區區域經銷商陳衡毅間之「B+C約商品」租約,所收受之款項自需記載於 公司制式之明細表,並將各聯分別交給告訴人、陳衡毅及弘音公司,讓彼此知道伊有經手之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2頁及反面),再觀之被告所收支票或款項均業已交 由陳衡毅之亞欣公司兌現或收訖,已如前述,顯然弘音公司或被告最終並未收取告訴人所付款項,自不能僅單憑被告將所收支票記載於弘音公司收款明細表或曾經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換票後之支票抬頭雖均指名為弘音公司,然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受款人均為空白,且嗣後分別由亞欣公司於97年10月14日、31日兌現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兌現明細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3-43頁),此與證人林 傳祿所述「支票抬頭均為弘音公司」已未盡相同;又參之證人曾建銘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二之支票係伊借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而證人林傳祿亦於原審證稱:「B+C約商品」的錢都是由伊獨資支付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10頁),對照卷附上開支票影本,亦確為曾建銘所 簽發無訛,堪認相關支票應為告訴人向曾建銘借票,然由告訴人支付票款。而告訴人既須按票期支付票款,且其交付被告之支票最終由何人於何時兌現,與其事業能否繼續經營有重大關係,告訴人對此自必關心,在告訴人為一從商多年之人,且可輕易向銀行查證支票兌現情況下,其對於所交給被告之支票如何兌現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若告訴人確非與亞欣公司交易,在亞欣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兌現附表一編號1之 支票時,其理應即刻發覺並應向被告異議,豈可能任由亞欣公司於同年月31日再兌現第2張支票?益見告訴人於簽約前 早已知悉契約相對人乃亞欣公司陳衡毅明確。至於告訴人98年2月11日換票後之支票抬頭雖記載為弘音公司,然已無礙 告訴人於之前97年8月間簽約時,自始即知簽約對象為亞欣 公司陳衡毅一情,尚不能以告訴人嗣後換票之支票抬頭為弘音公司,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種種瑕疵可指,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積極證據,自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林傳祿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主張B+C約係陳衡毅與告訴人之契約關係,而認被告係以代理人身份代理陳衡毅與告訴人簽約。然綜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告訴人乃是基於訴訟舉證責任之考量始決定以陳衡毅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事實上,告訴人對於系爭B+C約之簽約對象始終有爭議,告訴人並不知悉B+C簽約對象為陳衡毅。刑事訴訟係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不應受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原審上開之認定,應有違誤。㈡告訴人之所以願意簽訂上開契約,係因被告承諾告訴人可直接與弘音公司聯繫,並直接與弘音公司對帳,此經證人曾建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況且,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後,所開立之支票也是以弘音公司為受款人,由弘音公司兌現。綜合言之,告訴人係相信被告所言,告訴人所簽立之B+C約係「直接」與弘音公司簽約,而非其他第三人,若告訴人知悉該契約係與陳衡毅簽立,則告訴人根本不會簽訂該契約。嗣告訴人對弘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始發現,當時簽立契約時,契約中之出租人欄為空白,被告承諾會將該契約交由弘音公司在出租人欄中用印,然被告卻將該契約交由亞欣公司陳衡毅用印,告訴人才發覺受騙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主張、告訴人與陳衡毅間之承租約定書,及證人陳陳衡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等情,憑以認定告訴人係透過被告與陳衡毅簽約,而非單憑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主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顯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㈡告訴人與陳衡毅間之承租約定書係於97年8月23日 簽訂,共一式三份,有前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且約定書係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提出,是告訴人顯持有其中一份承租約定書,則告訴人早已知悉締約之相對人係陳衡毅,如告訴人確係欲與弘音公司簽約而非陳衡毅,何以未於收受承租約定書時,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是所謂提起民事訴訟時基於舉證責任之考量云云,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B+C約商品」係由伊獨資,曾建銘 並未出資,當時伊怕消息走漏,並未與曾建銘討論此事,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曾建銘所證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所收支票或款項均業已交由陳衡毅之亞欣公司兌現或收訖,弘音公司或被告最終並未收取告訴人所付款項,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據為己有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不能僅單憑被告將所收支票記載於弘音公司收款明細表或曾經手,即認告訴人係欲與弘音公司締約,況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受款人均為空白,嗣後分別由亞欣公司於97年10月14日、31日兌現,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係因伊以弘音公司業務經理身分經手告訴人與該公司高屏地區區域經銷商陳衡毅間之「B+C約商品」租約,所收受之款項自需記 載於公司制式之明細表,並將各聯分別交給告訴人、陳衡毅及弘音公司,讓彼此知道伊有經手之款項一節,難謂與常情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第一次交付之11張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發票日 │ ├──┼─────┼───────┼────────┼──────┤ │ 1 │AD0000000 │ 158,400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97.9.30 │ ├──┼─────┼───────┼────────┼──────┤ │ 2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7.10.31 │ ├──┼─────┼───────┼────────┼──────┤ │ 3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7.11.30 │ ├──┼─────┼───────┼────────┼──────┤ │ 4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7.12.31 │ ├──┼─────┼───────┼────────┼──────┤ │ 5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8.1.31 │ ├──┼─────┼───────┼────────┼──────┤ │ 6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2.28 │ ├──┼─────┼───────┼────────┼──────┤ │ 7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8.3.31 │ ├──┼─────┼───────┼────────┼──────┤ │ 8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4.30 │ ├──┼─────┼───────┼────────┼──────┤ │ 9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8.5.31 │ ├──┼─────┼───────┼────────┼──────┤ │ 10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6.30 │ ├──┼─────┼───────┼────────┼──────┤ │ 11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7.31 │ ├──┴─────┴───────┴────────┴──────┤ │ 計1,848,000元,已兌現編號1、2之支票計334,400元 │ └────────────────────────────────┘ 附表二:告訴人退「B+C 約商品」50套後重開之7 張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發票日 │ ├──┼─────┼───────┼────────┼──────┤ │ 1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98.2.28 │ ├──┼─────┼───────┼────────┼──────┤ │ 2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3.31 │ ├──┼─────┼───────┼────────┼──────┤ │ 3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4.30 │ ├──┼─────┼───────┼────────┼──────┤ │ 4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5.31 │ ├──┼─────┼───────┼────────┼──────┤ │ 5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6.30 │ ├──┼─────┼───────┼────────┼──────┤ │ 6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7.31 │ ├──┼─────┼───────┼────────┼──────┤ │ 7 │AD0000000 │ 73,600元 │同上 │ 98.8.31 │ ├──┴─────┴───────┴────────┴──────┤ │ 計673,600元,與附表一已兌現之334,400元,合計為108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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