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5號,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珊係另案被告王子文(下稱王子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女友。王子文原係屏南地區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車集團要員,2 人與另案被告朱文義(下稱朱文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初,先以電話向仲介代辦汽車貸款之富源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富源企業社)人員佯稱需以車貸款,再於同年3 月20日,先由王子文向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跑天下公司,當日被告帶同朱文義前去該公司租車未果),取得馬自達廠牌不詳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取下原車牌後,改懸車號0000-00 車牌(該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係王子文為借屍還魂,於101 年2 月29日向鄰居鍾進森夫妻購入毀損嚴重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被告再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千銘汽車百貨,以該車供富源企業社特約人員王偉承查驗並簽約,使王偉承陷於錯誤,轉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詐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該20萬元於同年3 月21日匯入朱文義林邊郵局之帳戶,被告再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林邊郵局領取後盡入王子文之手,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王子文、朱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富源企業社特約人員王偉承之證述,⑶和潤公司103年1月23日之函文,⑷被告自白有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領取2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係王子文之女友,王子文曾一度將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再過戶予朱文義,以及曾於上開時地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亦有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並幫朱文義填寫提款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子文表示要將某輛車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我就將證件交給王子文辦理,我從未過問王子文的事,也沒看過該輛車,更不知道車號;我沒有跟朱文義一起去跑天下公司租車,而我於101 年3 月20雖然有跟王子文及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但我是在另一邊使用手機、看雜誌,不知道王子文與朱文義有改掛車牌辦理貸款之事;又當時是因朱文義說他印章遺失,但他不會辦,我剛好要去郵局辦事,他要我一起陪他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王子文之女友,王子文於101 年2 月29日,向鄰居鍾進森夫妻購入毀損嚴重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並曾一度將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再過戶予朱文義,又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與王子文、朱文義一同前往千銘汽車百貨,並於101 年3 月22日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填寫提款單,協助朱文義將和潤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匯款至朱文義帳戶之20萬元全數領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王子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3 年6 月30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朱文義郵局交易明細、103 年8 月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變更資料申請書各1 紙(見原審卷第33、40、41、50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公訴人固執朱文義及王子文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查證人朱文義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係稱:本件是王子文 介紹我去租一輛車辦理貸款,貸得之20萬元也是由王子文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於103年2月19日偵查中則改稱: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跑天下公司租車,辦理汽車貸款對保完過幾天,被告帶我去郵局更換印章,錢是被告領的,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50頁),是以朱文義於第一次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程度或行為分擔,係於第二次偵查中才提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又跑天下公司並無朱文義或被告之租車紀錄,復未留存101 年3月間之租車資料,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8日函及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故單憑 朱文義於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供述,亦無從採為判斷被告有無陪同朱文義前往跑天下公司租車之依據。至於證人王子文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我的人頭,我將車過戶到被告名下後,因為朱文義要這輛車去借錢,所以我又將車過戶給朱文義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正、反面),並進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跟被告說要將1輛車暫時過戶到她名下,但沒有告 訴被告是何車型及車號,因為被告從不過問我的事,她只是將證件交給我辦理,沒有參與汽車貸款的事,另我是叫朱文義自己找一間租車行租車,後來因為被告要去郵局辦事,朱文義要被告去幫他寫領款單,被告才陪朱文義去郵局,至於領得的錢經過我的手交給別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是依王子文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以改掛車牌之車輛辦理貸款乙事毫不知情,則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借名給王子文,對於本案毫無所悉等語,顯非無稽。反觀朱文義上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與王子文所述不合,本院自難執朱文義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復舉證人王偉承之證述及和潤公司函文為據,指摘被告有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辦理貸款手續,顯有參與詐貸云云。查被告雖有於101年3月20日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且於王偉承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時在場,惟僅係在旁玩手機,並未參與討論乙情,此據證人王子文於原審證稱:對保時被告好像在另一間接待客人的地方,我與朱文義在隔壁間,被告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即富源企業社特約人員王偉承於原審證述:我只有跟王子文、朱文義講話,並沒有聽到王子文、朱文義跟被告講話,被告也沒有靠近參與討論;在互動過程中,我覺得貸款是朱文義要辦的,被告在過程中都沒有表示車輛的事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則被告雖陪同王子文、朱文義前往千銘汽車百貨,但與該二人距離非近,又未與王偉承談話,自不能知悉王子文、朱文義與王偉承談話目的;況被告從未以言詞或動作向王偉承表示辦理對保之車輛為正常車輛,並無任何施以詐術行為。至於和潤公司103年1月23日出具之函文,僅能證明朱文義確有向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得20萬元一事,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供對保車輛係經王子文、朱文義刻意改掛車號0000-00車牌詐貸。 ㈣公訴人再以被告自承有陪同朱文義至郵局取款,主張被告對於王子文、朱文義之詐欺犯行應屬知情並有參與云云。本件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22日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並幫朱文義填寫提款單,俱如前述,惟朱文義於該日除有提款外,尚有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而印鑑變更需本人親辦,且該次變更無代理人記載,應為本人親辦等情,有中華郵政103 年8 月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變更資料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觀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變更資料申請書,兩者字跡明顯不同,應為不同人所書寫,應可信被告僅協助朱文義填寫提款單上之局號、帳號與金額,並未替朱文義填寫變更資料申請表,足認被告未干涉朱文義更換印鑑過程。然苟被告有意參與本案,何不以代理人身分協助朱文義一併完成變更印鑑與提款手續,更能確保犯罪順利遂行,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則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幫忙朱文義填提款單等語,洵非子虛。檢察官雖以前情推論認被告參與租車未果又陪同提領鉅款,幾經波折無由被蒙蔽云云,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子文、朱文義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係王偉承於偵查中提及辦理對保手續時王子文之女友即被告在場,檢察官方自動檢舉被告並簽分偵辦,故朱文義早期之供述難期周全;另被告自承與王子文同居,且20萬元非少,豈有遭蒙蔽之理,指摘原判決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本件朱文義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與王子文所述互不符合,業如前述,自難酌採;而王偉承在偵查中僅提及其與王子文、朱文義對保時,王子文之女友即被告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討論,是以尚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被告與王子文、朱文義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與王子文於案發時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對於本案有無參與,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殊難僅依被告與王子文關係密切,即逕認被告確有參與。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