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芳與陳美蘭前係朋友關係,陳慧芳明知其並無意介紹高雄博正醫院之醫師黃兆德與陳美蘭交往,而黃兆德亦無贈送陳美蘭遊艇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起,向陳美蘭佯稱:伊可介紹其胞妹小叔黃兆德醫師與其交往,惟因黃兆德醫師財產遭銀行凍結,擬贈送陳美蘭之遊艇亦遭海關人員扣押,因此需送禮疏通銀行、海關人員云云,致陳美蘭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予陳慧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4133元(原審誤載18萬2836元),作為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之用。嗣因陳慧芳取得該等物品後,遲未介紹案外人黃兆德與陳美蘭認識,經陳美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俱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了,或記憶模糊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本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美蘭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查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證稱:伊與陳慧芳係於99年10月間認識,後來她於99年11月底,向伊表示要介紹黃兆德醫生給伊,並向伊表示黃兆德醫師擬將送遊艇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對被告何時向伊表示介紹黃兆德醫師,且黃兆德醫師何時要送遊艇給伊,其時間上較警詢之陳述為簡略,而與警詢之內容固有未盡相符。然觀諸陳美蘭於警詢內容所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以如何方式向其詐騙等情節之陳述,均較原審之證述更為詳盡,且依其警詢之陳述,距原審所證述之時間,亦較案發當時更為接近,又未有何證據足證陳美蘭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誘導或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警詢之陳述,故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有作為本件證據之必要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4 通電話錄音(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所錄製),被告已坦承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二卷第22頁),且上開錄音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二卷100-132 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上開通話譯文,係被告受告訴人詐欺而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3、89頁),惟又具狀稱: 上開電話錄音是被告 配合告訴人錄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3頁),均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 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慧芳(下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相識,並曾對告訴人表示黃兆德醫師為其胞妹之小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說要介紹黃兆德醫師給告訴人認識,伊只是在路過博正醫院的時候,曾向告訴人提到伊妹妹的小叔是黃兆德醫生在博正醫院任職,告訴人有給伊傢俱,是因為伊先前曾介紹告訴人仲介房屋成功,告訴人有答應要給伊酬庸而沒有給,才會以購買傢俱方式抵債,而告訴人所提出與伊通話之錄音,是告訴人要伊配合講的,因為有地下錢莊的人在找告訴人,是告訴人寫好稿子要伊照念,這樣債主才會相信告訴人需要借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向當時擔任房屋仲介之告訴人詢問買賣房屋相關資訊而相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於99年10月下旬…陳慧芳向伊諮詢買賣房屋資訊而認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頁)。又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要介紹其胞妹小叔黃兆德醫生與告訴人交往,又該醫師要贈予告訴人之遊艇遭海關扣押,而需送禮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蘭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9-10頁),並於原審證稱:(問:陳慧芳是說要介紹哪一個醫師?)博正醫院黃兆德醫師,陳慧芳一直跟伊說他已經離婚了,因為伊也沒有結婚,她《即被告》就說要幫伊介紹,她又說黃兆德是基督徒,跟伊蠻相配的,伊說可以試看看…,她又說黃醫師的資產被他前妻凍結,而伊既然要當黃兆德女友,可否幫黃兆德把他的錢移到伊這邊,這樣他不會被法院凍結,伊才說可以。…後來伊也有送東西給海關人員…,陳慧芳有說會安排伊與黃兆德見面,但每次要見面時,陳慧芳就跟伊說黃兆德醫師臨時有事,不然就是要開刀等語(原審三卷第146 之1-3 頁)。 ㈡告訴人上開所述,復有下列電話錄音證據可佐: 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於100 年11月4 日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如下: 1.①告訴人稱:『…海關還有要買東買西,那個總督導夫人又要叫我買電視購物』,被告答以:『嘿阿』;②告訴人稱:『…一艘船,辦5 個多月…我都…』,被告答以:『沒啦…人家說6 到8 個月都是正常的啦』;③告訴人稱:『…我已經沒有錢可以花了…』,被告答以:『…我也有叫這些人收妳少一點…』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2-103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曾向伊表示為加速辦理遊艇過戶事宜,需送禮疏通海關人員之情相符。 2. 以下為被告及被告另冒用《總督導夫人身分》與告訴人3 方對談如下: ①告訴人稱:『總督導夫人,禮拜六…』,被告《被告以總 督導夫人身分》答:『那妳現在有多少啦…』,告訴人稱: 『我不是沒有心要處理,總督導夫人…』,被告《被告以 總督導夫人身分》答以:『我不相信妳身上都沒有錢啦』 ,被告稱:『好啦,總督導夫人,就暫定禮拜二禮拜三啦 ,嘿呀,我們再想辦法啦…因為她現在情緒不穩啦…好啦 好啦,你先離開好了。美蘭?』。 ②告訴人稱:『…喂,總局長夫人(應為總督導夫人,告訴 人誤稱總局長夫人)?』,被告《被告以總督導夫人身分》 答:『喂?』,告訴人稱:『總局長夫人、我真的不知道 要怎麼處理…』,被告《被告以總督導夫人身分》答:『 好啦,妳是怎麼了?…』,告訴人稱:「…督導夫人,對 不起,有時我講話很不得體啦…』,被告《被告以總督導 夫人身分》答:『這個我是能夠體諒啦』」 等語(以上見原審二卷第111-116 頁、第119-120 頁), 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之通話過程中,除以己身身份與告訴 人對話外,尚另曾偽冒以「總督導夫人」身份與告訴人對 話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以下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如下: ①告訴人稱:『1 萬5000元花不起來啦,因為海關還有要買東買西,那個總局長、那個總督導夫人又叫我買電視購物』,被告答以:『嘿阿。』,告訴人:『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籌出來,我今天已經2 萬多元,我明天還要搬家,我不用留一點錢搬家?』,被告答:『我不知樣,他已經跟人家說好了,你不是叫人家給你少一點?他也是這樣說呀,也是要減少一點阿。』,告訴人:『海關1 仟5 ,還有那個總督導夫人又叫我買東買西,又要買電視購物,又1 仟6 。』,被告答:『對呀。』 ②告訴人稱:『我要怎麼處理啦,就沒有錢,就沒夠那邊的錢啦』,被告答:『妳也是要想辦法呀。』,告訴人:『我沒有辦法再想辦法了啦,我沒辦法了啦,因為已經借到人家都很討厭我,借到人家都很討厭我了啦。』,被告答:『要不然妳先用房子去貸款嘛』。告訴人:『啊?』,被告答:『先用房子去貸款阿。』,告訴人:『什麼,叫我用厝去貸款,來辦船的事情,我又不是發瘋了,我連錢都沒有拿到,我連看到東西都沒有看到。』 ③告訴人稱:『我不是煩人,我真的籌錢、我真的籌錢籌到都無頭緒了吶,我為了要辦這隻船,辦到整個人都變個樣了耶』,被告答:『妳說,妳要,妳馬上要辦又不辦,要辦又不辦,反反覆覆、反反覆覆。』,告訴人:『我從很早本來就不要辦了,都給人家鼻子被牽著走這樣。』,被告答:『妳不能這樣講啦,今天他們海關說一句話:如果妳不要辦,妳不能說要把身份證、印章都拿回來,我們沒辦法幫妳拿過去。』,告訴人:『那都是你們說叫我拿,我像是行屍走肉這樣…』,被告答:『妳當時也是要拿這筆錢,妳才願意拿出來阿…有人押著你的脖子嗎?』 ④被告:『那妳現在意思是怎麼樣,妳說重點好不好?』,告訴人:『好,說重點,我就是籌不夠錢呀。』,被告:『不夠錢,妳就想辦法。』,告訴人:『我要去哪裡想辦法,我要去搶銀行嗎?』,被告:『妳就跟總督導長他太太說嘛,看她要怎麼處理嘛,畢竟我又不是她,我又不是海關的人,妳把這個責任賴在我頭上,妳是什麼意思呀?』,告訴人:『我沒有賴在你頭上,我不敢,我不敢…』(以上見原審二卷第102 、106-108 、110-120 頁)。 由上開對話中,顯見被告不但對告訴人無法負擔之經濟狀況訴苦情節未予以理會,更唆使告訴人提供房地去貸款以獲取支付所謂之「海關」人員、「總督導夫人」等人之需索,故被告上開所辯:伊是配合告訴人所述,為防免地下錢莊之追索,始配合作出之錄音云云,已與上開錄音之內容,及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均不相符,自難信以為真。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告訴人所提及「…海關還有要買東買西,那個總督導夫人又要叫我買電視購物」,被告則答以「嘿阿」之情,益見告訴人所述關於上開人物之角色部分,亦堪以採信。按被告果真無虛構前開介紹案外人黃兆德贈送遊艇之相關事宜,則其又何必費力於電話中假冒海關人員及其配偶之身份與告訴人對話之理。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將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送聲紋鑑定以查明當時錄音之過程及背景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既自承上開電話錄音均為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訛(見原審二卷第22頁),故自無再送鑑定機關予以鑑定之必要。另辯護人又請求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太電信公司)函詢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有無3 人可同時進行對話功能云云(本院卷第96頁)。經亞太電信公司函覆已說明該公司「若A 門號與B 門號通話時,只要按下保留鍵,並撥打C 門號,當C 門號接通時,即可同時開啟3 方通話,而此通話門號包含一般市話,亦皆可使用」等語,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4 年7 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益見被告當時,係以亞太電信公司3 方通話之功能,在電話中,除以本人身分與告訴人通話外,又同時扮演「總督導夫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甚明確。辯護人又請求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紀錄云云(本院卷第231 頁)。惟查上開2 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之通聯記錄,因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之保存期限,故已無該項資料可提供等情,亦有亞太電信公司104 年9 月18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5 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慧貞於原審已證稱:因為她(告訴人)當時會向伊調錢…又因她就1 個人,平日也沒有什麼負債,怎會常常需要錢,伊才進一步關心她,而在詢問過程當中,她就說陳慧芳有要跟她傳福音,並要介紹1 個醫師給她認識,後來說那位醫生在海外的資產被凍結,需要到各個銀行做疏通的管道,做一些什麼船隻的問題,然後都是要去疏通,所以每天都要跑銀行等語(原審三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康忠義(陳美蘭教會牧師)於原審證稱:陳美蘭有提到陳慧芳要介紹1 名醫生,好像是醫院骨科醫師,她不是只有請伊禱告,伊們教會應該有其他的禱告同工都知道這件事,主要有3 個點要禱告,就是遊艇要趕快OK、交往對象要OK、錢進來要OK,不是只有伊,因教會有一個禱告團隊,那時還蠻多人都知道,因為她心裡非常急,…(問:禱告內容就遊艇部分有無提到海關或政府官員?)有,是陳美蘭很焦慮為何她拿這麼多錢出去都沒有辦妥,伊們那時原本希望海巡署及海關弟兄們能夠幫我們處理,因為教會裏的弟兄中有警察、海關人員、海巡署人員,伊有請陳美蘭跟陳慧芳詢問是否要出面協助,但陳美蘭跟伊說陳慧芳覺得不需要,但伊覺得既然為了要加速辦理,為何不答應教會幫忙等語,及證人王張秀月於偵訊證稱:陳美蘭有說陳慧芳要介紹1 個醫生給她當男友,那個醫生好像跟她(應為他)老婆辦離婚,財產有被假扣押等語(偵一卷第31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以介紹醫生男友而需支付相關之費用等情,洵屬有據。另證人康忠義於原審復證稱:禱告完當天,伊在小側門要出去門口時,有聽到陳美蘭拉著陳慧芳說:『妳就告訴牧師,請牧師禱告讓錢趕快進來』,但陳慧芳卻拉著陳美蘭,並跟她說不用跟牧師多講等語(原審三卷第172-173 頁),益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虛,已甚顯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陳慧貞、康忠義等人都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介紹醫生,或是講到有關海關的費用,都是告訴人片面向證人所述,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惟證人陳慧貞、康忠義、王張秀月上開之證述,均由證人陳慧貞、康忠義、王張秀月與告訴人互動之過程中,就其等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而該等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可能會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另證人張愛如(億進寢具生活館員工)於原審亦證稱:陳美蘭是伊的顧客,伊看過她們(告訴人及被告)前來消費, 100 年4 月至9 月份的次數較頻繁,…,陸陸續續有買了床罩、棉被、小東西…伊印象比較深的是因為買棉被時,有要求用黑色塑膠袋包裝起來,說是要送人的。(問:妳有無問要送給誰?)她們有說很像要送給海關還是銀行,當時跟陳美蘭一起去的人就是被告…,說送海關的事情,是聽陳美蘭與被告交談的時候講的…伊在旁有聽到陳美蘭與被告的對話,但當時她們不是直接跟伊講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7 之1 頁、9 、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證人陳慧貞上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贈送物品予海關人員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屬實在。 ㈤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 1、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告訴人購入商品之整理表格、億進寢具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特力屋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1-16頁、27-32 頁),並有誠品家俱100 年8 月11日之估價單、來克車業100 年11月7 日之統一發票及100 年7 月19日之訂購單影本各1 份、綠的傢俱100 年7 月21日訂貨單影本2 份,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3 年2 月26日聯邦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持卡號00000000XXXXXX03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103 年2 月13日(103 )遠銀卡字第28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持卡號00000000XXX842XX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玉山銀行103 年2 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3 年2 月18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027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 年2 月6 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0 年8 月、9 月間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4-26 頁;偵二卷第18-19 頁;原審二卷第52-54 、61-64 、74-80 頁;原審三卷第1-16頁、27-32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告訴人購入商品之整理表格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四卷第102-1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告訴人購入商品之整理表格中,除列舉附表一編號11、12、1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24日前往億進寢具購物後持信用卡付款之情形外,固記載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24日在億進寢具係以現金購買物品(原審三卷第19頁)。然參諸原審三卷第27頁之億進寢具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中,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購買物品之總額為3960元,核與告訴人當日於該店刷卡消費之金額即為3960元相符,此有前開告訴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前往億進寢具消費時,係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並非以現金付款,併予敘明。3、另就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至13、16至19、21至22、25至27、31、32所示在億進寢具九如店所購買之傢俱商品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張愛如於原審證稱:( 100 年)4 月至9 月那段時間,陳美蘭去購物時,陳慧芳每次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四卷第7-7 之1 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當時與陳美蘭僅屬普通的交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無特殊朋友交情,倘被告就告訴人購買之物品並無利害關係,則又何需多次費時陪同告訴人前往該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傢俱商品?可徵告訴人前往該店購買傢俱商品後,即交予被告乙節,洵屬可信;另證人張愛如於原審復證稱:(問: 陳美 蘭每次購物的東西曾否請你們送到被告家?)有兩次,因她們沒辦法載,伊就尾隨她們一起送到被告家,(問: 有 無印象被告住哪裡?)是在自立路那邊再過去一點等語(見原審四卷第8 頁),亦與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告訴人曾將在億進寢具九如店所購買之傢俱商品囑店家將該等傢俱商品送被告住處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 頁),益見告訴人在億進寢具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至13、16至19、21至22、25至27、31、32所示之傢俱商品,即交予被告或逕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因是戀人,且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房仲佣金,才會贈送物品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而證人黃花節到庭雖亦證稱:陳慧芳有承認她與陳美蘭是同性戀,這是陳慧芳跟伊講的,但伊沒有去問過陳美蘭,而伊周圍的人也都看得出來云云(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惟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黃花節上開之證述,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施用詐術取財之認定。 4、再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傢俱後,亦分別要求廠商送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之住處等情,此有來克車業100 年7 月19日之訂購單影本、誠品傢俱100 年8 月11日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則告訴人購買該等物品交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5、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之消費明細表後,被告即自行在該等明細表上打勾註記,並表示經其打勾註記之商品是其有收受的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31 頁),並有經被告打勾註記之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21 頁)。觀諸上開由被告打勾註記之消費明細表,可認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20、24、28至30所示物品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一編號7 、9 、24所示之傢俱,係被告自行付款,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花節、廖素雪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而證人黃花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0 年7 月間有與陳慧芳、陳美蘭2 次都共同前往特力屋大順店消費,有買浴室鏡箱(即附表一編號7 )及廁所塑鋼門(即附表一編號9 ),但伊不知是誰要買的,但有見到陳慧芳有拿1000元給陳美蘭云云(本院卷第273 頁)。另證人廖素雪雖亦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有陪同陳慧芳與1 位友人美蘭(即陳美蘭)到家樂福愛河店去買1 台冰箱(即附表一編號24),陳慧芳有拿1 萬6000元給店員云云(本院卷第276 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7 、9 、24所示之消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部分,均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含附表),及特力屋消費明細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61-62 、151 頁);另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則係告訴人另以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之事實,亦有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54頁),足見證人黃花節、廖素雪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以現金消費付款之情節顯非實在,且該2 證人所述上開3 次消費之金額亦與如附表一編號7 、9 、24所示之消費金額,並不相符。況證人黃花節亦自承不知(即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物品)是誰要買的云云,故上開證人黃花節、廖素雪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再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14、15所示之高粱酒乙節,業據證人陳慧貞於原審證稱:有1 次陳美蘭原先叫伊載她過去(送酒),但因伊當時懷孕,所以就提議陳美蘭請計程車送過去…,是陳美蘭叫計程車送過去,因為伊剛好去找陳美蘭,…而她有給那個計程車司機送酒地址,是從金門訂的酒,送酒的地點是在自立路附近…(問:該處是否為陳慧芳住的地方?)是。(問:妳如何確認那個地方是陳慧芳住的地方?)因後來伊等去報案時,有去到被告家那個地址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4 頁反面-135頁);另證人吳國亮於偵訊證稱:伊不認識陳慧芳,但有1 次幫陳美蘭載高粱酒去陳慧芳位在自立路與七賢路交岔口附近的住處,伊送酒去時,是陳慧芳在家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於原審又證稱:伊替陳美蘭載高粱酒到陳慧芳家,伊去過1 次,陳慧芳家是在高雄市自立路與七賢路口附近的巷子內…伊把酒搬進去被告家裡的客廳,她家裡客廳有很多東西,印象非常深刻的是陳慧芳當時有說:『放在這邊不行,我先生會罵』等語(原審三卷第166 頁、第168 頁)。又被告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其處所即位在自立路與七賢路附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送酒地點之位置相符。而證人陳慧貞、吳國亮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可能會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高粱酒之玉山銀行刷卡資料可按,足見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高粱酒送往被告住處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之額度已提高,顯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相同,時間甚為接近,受害人則僅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係以告訴代理人103 年5 月28日所提出之表格為準等語(原審三卷第66頁)。惟觀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表格雖未列舉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物,然被告亦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物,業如前述,其行為與其詐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詐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欲將黃兆德醫師財產及遊艇移至告訴人名下,而須疏通銀行及海關人員為由,自100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間,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起訴書原僅記載物品之總價值,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康忠義、陳慧貞、吳國亮、王芹陽、王張秀月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11月2 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存摺封面及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10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信用卡刷卡簽單2 紙、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9 月1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9 月9 日一三民字第0019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9 月13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將該等財物交付給伊等語。經查,告訴人固分別於:①警詢中指稱:「伊在100 年05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在…土地銀行以金融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111 筆記錄…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間在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以金融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49筆記錄云云;②於偵查中指稱:陳慧芳叫伊繳過港費、保管費,如果慢繳要繳滯納金,我付出的錢很多云云;③於原審復稱:(問陳慧芳有無叫你繳印花稅?)有云云,並於警詢中提出其自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整理表格(見警卷第37頁、第43-45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委由告訴代理人以103 年5 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陳報其購入後交予被告之商品整理表格。惟查: 1、證人康忠義於偵訊固證稱:(問:你有無聽陳美蘭說她還有因為哪些原因必需把錢交給陳慧芳?)有,她說陳慧芳要打點政府官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所有關於被告…的事情你都是聽告訴人…跟你講的?)對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74-175 頁),足見證人康忠義雖由告訴人所述而得知被告係以打點政府官員並要求告訴人購買物品,惟其並未親見告訴人如何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現款、財物之過程,已甚顯明。 2、另證人陳慧貞固於原審亦證稱:(陳美蘭)需要到各個銀行做疏通的管道…然後都是要去疏通,繳稅費、印花稅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8 頁反面)。然證人陳慧貞並未參與告訴人支付印花稅或送禮疏通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述之情節,作為佐證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現款、財物予被告。另證人陳慧貞雖又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有跟陳慧芳通過1 次電話,伊請陳慧芳跟伊說是什麼銀行印花稅,陳慧芳說是銀行基金需要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29 頁),可知證人陳慧貞雖曾透過電話詢問被告何以要求告訴人繳交印花稅乙事,然依證人陳慧貞上開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辦理財產過戶之印花稅。 3、又證人吳國亮於偵訊固證稱:對方(即被告)有要求陳美蘭匯錢,還說名醫因為有遊艇過戶需要錢,及海關通關加班費要用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54 頁),惟亦未親見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現款、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國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67 -168頁),故其其上開證述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曾交付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予被告。 4、又證人王張秀月於偵訊固證稱:(問:陳美蘭有無跟你講過她被人家騙錢?)她說有1 個女的騙她,…她有提到遊艇、海關,也說有人要過戶給她要繳遊艇的稅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另證人王芹陽於偵訊雖亦證稱:陳美蘭有向伊借過1 次錢,但她(陳美蘭)早上借錢時沒有講,到晚上才告訴伊說借錢是為了遊艇海關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然細繹證人證人王張秀月、王芹陽上開所述,亦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現款、財物予被告。 5、告訴人固另提出其上開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8-42 頁、46-55 頁),然依該等交易明細所載,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尚未能證明告訴人提領款項後如何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交易明細,作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現款、財物予被告之佐證。 6、另告訴人(如附三所示之物品)之玉山銀行、遠東商銀、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62、64、69- 73、75-78 、80、82-83 頁),其上亦僅記載告訴人消費時間、店家及金額,僅能作為告訴人曾於其上所載之時間前往店家消費之依據,自無法以告訴人以該等刷卡消費記錄,作為告訴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被告之佐證。 7、另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9 月1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9 月9 日一三民字第0019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9 月13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分別載有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固有增加240 萬6702元;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亦增加3 萬6254元;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則增加188 萬9666元等情(見偵二卷第212 、216 、218 頁),然被告上開存款之增加,並無法證明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昭興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年薪約為120 萬到150 萬元…都是伊老婆(即被告)在替伊管錢…,伊老婆有時可能會去工作,就是偶爾打零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存款之增加,既無法證明係向告訴人詐欺所得,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上開存款之增加,其間有何關聯性,故自難僅以被告上開存款之增加,即推認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為被告施用詐欺取得之款項。 8、又參諸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最後提領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 日,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通話錄音光碟之過程中,固有提及於該日及翌(5 )日支付現金予海關人員之情事,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之對話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所提領之現金有關,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罪部分,其證據亦有不足。 9、綜上,公訴人此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告訴人支付現款、財物部分)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指訴之情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詐欺罪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即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自有未洽。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男女交往及婚姻之嚮往,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心理亦遭受重大打擊,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素行(未有犯罪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一: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金額 │物品 │付費方式 │ │號│ │ │ │ │ │ ├─┼─────┼─────┼─────┼──────┼────────┤ │1 │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2864元 │寢具(S08 粉│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 │26日 │如店 │ │-5*62 全套)│刷卡支付 │ ├─┼─────┼─────┼─────┼──────┼────────┤ │2 │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2980元 │寢具(2595淺│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 │26日 │如店 │ │粉- 5*62全套│刷卡支付 │ │ │ │ │ │) │ │ ├─┼─────┼─────┼─────┼──────┼────────┤ │3 │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6760元 │寢具(3209紫│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 │28日 │如店 │ │-5*62 全套;│刷卡支付 │ │ │ │ │ │2960灰-5*62 │ │ │ │ │ │ │全套) │ │ ├─┼─────┼─────┼─────┼──────┼────────┤ │4 │100 年7 月│來克車業有│2 萬8800元│電動自行車 │其中3000元以現金│ │ │19日 │限公司 │ │ │支付,另2 萬5800│ │ │ │ │ │ │元以遠東商銀信用│ │ │ │ │ │ │卡刷卡支付 │ ├─┼─────┼─────┼─────┼──────┼────────┤ │5 │100 年7 月│廣照紅照明│9000元 │水晶燈 │以遠東商銀信用卡│ │ │20日 │器具有限公│ │ │刷卡支付 │ │ │ │司 │ │ │ │ ├─┼─────┼─────┼─────┼──────┼────────┤ │6 │100 年7 月│綠的傢俱博│2 萬4221元│衣櫃、五連勾│以遠東商銀信用卡│ │ │21日 │愛店 │ │、鏡子等 │刷卡支付 │ ├─┼─────┼─────┼─────┼──────┼────────┤ │7 │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7998元 │鏡箱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2日 │大順店 │(原審誤載│ │刷卡支付 │ │ │ │ │7798元,見│ │ │ │ │ │ │原審二卷第│ │ │ │ │ │ │151 頁) │ │ │ ├─┼─────┼─────┼─────┼──────┼────────┤ │8 │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4328元 │吊櫃、推門鏡│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2日 │大順店 │ │箱等 │刷卡支付 │ ├─┼─────┼─────┼─────┼──────┼────────┤ │9 │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2 萬6297元│吊櫃、塑鋼門│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3日 │店 │(原審誤載│等 │刷卡支付 │ │ │ │ │2 萬5000元│ │ │ │ │ │ │,見原審二│ │ │ │ │ │ │卷第151 頁│ │ │ │ │ │ │) │ │ │ ├─┼─────┼─────┼─────┼──────┼────────┤ │10│100 年7 月│億進寢具九│196 元 │PLAY BOY室內│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8日 │如店 │ │皮拖鞋 │刷卡支付 │ ├─┼─────┼─────┼─────┼──────┼────────┤ │11│100 年7 月│億進寢具九│5760元 │床組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8日 │如店 │ │ │刷卡支付 │ ├─┼─────┼─────┼─────┼──────┼────────┤ │12│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1980元 │密絲絨超柔抗│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14日 │如店 │ │菌被、康適超│刷卡支付 │ │ │ │ │ │細纖維枕 │ │ ├─┼─────┼─────┼─────┼──────┼────────┤ │13│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1980元 │密絲絨超柔抗│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14日 │如店 │ │菌被、康適超│刷卡支付 │ │ │ │ │ │細纖維枕 │ │ ├─┼─────┼─────┼─────┼──────┼────────┤ │14│100 年9 月│台閩金門特│1880 元 │高粱酒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15日 │產專賣店 │ │ │刷卡支付 │ ├─┼─────┼─────┼─────┼──────┼────────┤ │15│100 年9 月│台閩金門特│560 元 │高粱酒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15日 │產專賣店 │ │ │刷卡支付 │ ├─┼─────┼─────┼─────┼──────┼────────┤ │16│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2380元 │羽絨被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4日 │如店 │ │ │刷卡支付 │ ├─┼─────┼─────┼─────┼──────┼────────┤ │17│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4320元 │羽絨被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26日 │如店 │ │ │刷卡支付 │ ├─┼─────┼─────┼─────┼──────┼────────┤ │18│100 年10月│億進寢具九│392 元 │PLAYBOY 室內│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11日 │如店 │ │板拖鞋 │刷卡支付 │ ├─┼─────┼─────┼─────┼──────┼────────┤ │19│100 年5 月│億進寢具九│2836元 │寢具(S08 粉│以新光銀行信用卡│ │ │9 日 │如店 │ │-5*26 全套)│刷卡支付 │ ├─┼─────┼─────┼─────┼──────┼────────┤ │20│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5980元 │美寧濾水網 │以新光銀行信用卡│ │ │8 日 │份有限公司│ │ │刷卡支付 │ ├─┼─────┼─────┼─────┼──────┼────────┤ │21│100 年8 月│億進寢具九│392 元 │PLAY BOY室內│以新光銀行信用卡│ │ │19日 │如店 │ │皮拖鞋 │刷卡支付 │ ├─┼─────┼─────┼─────┼──────┼────────┤ │22│100 年8 月│億進寢具九│196 元 │PLAY BOY室內│以新光銀行信用卡│ │ │19日 │如店 │ │皮拖鞋 │刷卡支付 │ ├─┼─────┼─────┼─────┼──────┼────────┤ │23│100 年8 月│誠品家具行│1 萬元 │傢俱 │以萬泰銀行信用卡│ │ │11日 │ │ │ │刷卡支付 │ ├─┼─────┼─────┼─────┼──────┼────────┤ │24│100 年8 月│家福股份有│1 萬5888元│冰箱 │以萬泰銀行信用卡│ │ │16日 │限公司- 愛│ │ │刷卡支付 │ │ │ │河店 │ │ │ │ ├─┼─────┼─────┼─────┼──────┼────────┤ │25│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110 元 │拉菲草室內拖│以現金支付 │ │ │26日 │如店 │ │鞋 │ │ ├─┼─────┼─────┼─────┼──────┼────────┤ │26│100 年4 月│億進寢具九│178 元 │甜蜜熊圍裙 │以現金支付 │ │ │26日 │如店 │ │ │ │ ├─┼─────┼─────┼─────┼──────┼────────┤ │27│100 年5 月│億進寢具九│2980元 │寢具(2957粉│以現金支付 │ │ │10日 │如店 │ │-5*62 全套)│ │ ├─┼─────┼─────┼─────┼──────┼────────┤ │28│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899元 │置物櫃 │以現金支付 │ │ │21日 │大順店 │ │ │ │ ├─┼─────┼─────┼─────┼──────┼────────┤ │29│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4999元 │電腦桌 │以現金加禮券支付│ │ │27日 │大順店 │ │ │(發票號碼:VK01│ │ │ │ │ │ │732302) │ ├─┼─────┼─────┼─────┼──────┼────────┤ │30│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4999元 │電腦桌 │以現金加禮券支付│ │ │27日 │大順店 │ │ │(發票號碼:VK01│ │ │ │ │ │ │732304) │ ├─┼─────┼─────┼─────┼──────┼────────┤ │31│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300 元 │康適超細纖維│以現金支付 │ │ │13日 │如店 │ │枕 │ │ ├─┼─────┼─────┼─────┼──────┼────────┤ │32│100 年9 月│億進寢具九│1680元 │蜜絲絨超柔抗│以現金支付 │ │ │13日 │如店 │ │菌被6*7 │ │ └─┴─────┴─────┴─────┴──────┴────────┘ 附表二:告訴人所稱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領款時間、金額 ┌─────────────────┐ │⑴告訴人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分行帳號│ ├──┬───────┬──────┤ │編號│時間 │金額 │ ├──┼───────┼──────┤ │1 │100 年5 月31日│3 萬元 │ ├──┼───────┼──────┤ │2 │100 年5 月31日│3 萬元 │ ├──┼───────┼──────┤ │3 │100 年6 月1 日│3 萬元 │ ├──┼───────┼──────┤ │4 │100 年6 月1 日│3 萬元 │ ├──┼───────┼──────┤ │5 │100 年6 月1 日│65萬元 │ ├──┼───────┼──────┤ │6 │100 年6 月1 日│2 萬元 │ ├──┼───────┼──────┤ │7 │100 年6 月2 日│1 萬元 │ ├──┼───────┼──────┤ │8 │100 年6 月2 日│3 萬元 │ ├──┼───────┼──────┤ │9 │100 年6 月2 日│3 萬元 │ ├──┼───────┼──────┤ │10 │100 年6 月3 日│1 萬元 │ ├──┼───────┼──────┤ │11 │100 年6 月3 日│3 萬元 │ ├──┼───────┼──────┤ │12 │100 年6 月3 日│3 萬元 │ ├──┼───────┼──────┤ │13 │100 年6 月3 日│5000元 │ ├──┼───────┼──────┤ │14 │100 年6 月6 日│3 萬元 │ ├──┼───────┼──────┤ │15 │100 年6 月7 日│3 萬元 │ ├──┼───────┼──────┤ │16 │100 年6 月7 日│3 萬元 │ ├──┼───────┼──────┤ │17 │100 年6 月7 日│3 萬元 │ ├──┼───────┼──────┤ │18 │100 年6 月7 日│1 萬元 │ ├──┼───────┼──────┤ │19 │100 年6 月8 日│3 萬元 │ ├──┼───────┼──────┤ │20 │100 年6 月9 日│2 萬元 │ ├──┼───────┼──────┤ │21 │100 年6 月10日│2 萬元 │ ├──┼───────┼──────┤ │22 │100 年6 月11日│1 萬元 │ ├──┼───────┼──────┤ │23 │100 年6 月13日│3 萬元 │ ├──┼───────┼──────┤ │24 │100 年6 月13日│3 萬元 │ ├──┼───────┼──────┤ │25 │100 年6 月13日│3 萬元 │ ├──┼───────┼──────┤ │26 │100 年6 月13日│5 萬元 │ ├──┼───────┼──────┤ │27 │100 年6 月13日│1 萬元 │ ├──┼───────┼──────┤ │28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29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30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31 │100 年6 月14日│2 萬元 │ ├──┼───────┼──────┤ │32 │100 年6 月15日│2 萬元 │ ├──┼───────┼──────┤ │33 │100 年6 月16日│1 萬元 │ ├──┼───────┼──────┤ │34 │100 年6 月17日│3 萬元 │ ├──┼───────┼──────┤ │35 │100 年6 月17日│1 萬元 │ ├──┼───────┼──────┤ │36 │100 年6 月18日│2 萬元 │ ├──┼───────┼──────┤ │37 │100 年6 月20日│3 萬元 │ ├──┼───────┼──────┤ │38 │100 年6 月20日│3 萬元 │ ├──┼───────┼──────┤ │39 │100 年6 月20日│3 萬元 │ ├──┼───────┼──────┤ │40 │100 年6 月20日│1 萬元 │ ├──┼───────┼──────┤ │41 │100 年6 月20日│8 萬元 │ ├──┼───────┼──────┤ │42 │100 年6 月21日│46萬4000元 │ ├──┼───────┼──────┤ │43 │100 年10月27日│5000元 │ ├──┼───────┼──────┤ │44 │100 年10月28日│3000元 │ ├──┼───────┼──────┤ │45 │100 年11月2 日│1 萬元 │ ├──┼───────┼──────┤ │46 │100 年11月2 日│2 萬元 │ ├──┼───────┼──────┤ │47 │100 年11月2 日│2 萬元 │ ├──┼───────┼──────┤ │48 │100 年11月2 日│1 萬元 │ ├──┼───────┼──────┤ │49 │100 年11月2 日│44萬元 │ ├──┴───────┴──────┤ │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 │ ├──┬───────┬──────┤ │編號│時間 │金額 │ ├──┼───────┼──────┤ │1 │100 年5 月16日│2 萬元 │ ├──┼───────┼──────┤ │2 │100 年5 月17日│5000元 │ ├──┼───────┼──────┤ │3 │100 年5 月19日│3000元 │ ├──┼───────┼──────┤ │4 │100 年5 月21日│2000元 │ ├──┼───────┼──────┤ │5 │100 年5 月21日│1 萬6000元 │ ├──┼───────┼──────┤ │6 │100 年5 月22日│1000元 │ ├──┼───────┼──────┤ │7 │100 年5 月23日│1 萬1000元 │ ├──┼───────┼──────┤ │8 │100 年5 月23日│2000元 │ ├──┼───────┼──────┤ │9 │100 年5 月24日│2 萬元 │ ├──┼───────┼──────┤ │10 │100 年5 月24日│5000元 │ ├──┼───────┼──────┤ │11 │100 年5 月24日│6500元 │ ├──┼───────┼──────┤ │12 │100 年6 月29日│1000元 │ ├──┼───────┼──────┤ │13 │100 年6 月29日│1000元 │ ├──┼───────┼──────┤ │14 │100 年7 月1 日│1000元 │ ├──┼───────┼──────┤ │15 │100 年7 月7 日│1000元 │ ├──┼───────┼──────┤ │16 │100 年7 月25日│3500元 │ ├──┼───────┼──────┤ │17 │100 年7 月25日│1 萬元 │ ├──┼───────┼──────┤ │18 │100 年7 月26日│2000元 │ ├──┼───────┼──────┤ │19 │100 年7 月27日│2 萬元 │ ├──┼───────┼──────┤ │20 │100 年7 月27日│1 萬元 │ ├──┼───────┼──────┤ │21 │100 年7 月28日│2 萬元 │ ├──┼───────┼──────┤ │22 │100 年7 月29日│1 萬元 │ ├──┼───────┼──────┤ │23 │100 年7 月30日│6000元 │ ├──┼───────┼──────┤ │24 │100 年7 月31日│3000元 │ ├──┼───────┼──────┤ │25 │100 年8 月1 日│3600元 │ ├──┼───────┼──────┤ │26 │100 年8 月1 日│1 萬元 │ ├──┼───────┼──────┤ │27 │100 年8 月2 日│5000元 │ ├──┼───────┼──────┤ │28 │100 年8 月2 日│1000元 │ ├──┼───────┼──────┤ │29 │100 年8 月2 日│1000元 │ ├──┼───────┼──────┤ │30 │100 年8 月3 日│1 萬5000元 │ ├──┼───────┼──────┤ │31 │100 年8 月4 日│5000元 │ ├──┼───────┼──────┤ │32 │100 年8 月5 日│1 萬4000元 │ ├──┼───────┼──────┤ │33 │100 年8 月 6日│5000元 │ ├──┼───────┼──────┤ │34 │100 年8 月7 日│1 萬4500元 │ ├──┼───────┼──────┤ │35 │100 年8 月9 日│1 萬2000元 │ ├──┼───────┼──────┤ │36 │100 年8 月11日│2 萬5000元 │ ├──┼───────┼──────┤ │37 │100 年8 月11日│2000元 │ ├──┼───────┼──────┤ │38 │100 年8 月12日│2萬元 │ ├──┼───────┼──────┤ │39 │100 年8 月13日│3000元 │ ├──┼───────┼──────┤ │40 │100 年8 月17日│2 萬元 │ ├──┼───────┼──────┤ │41 │100 年8 月20日│1000元(告訴│ │ │ │人製作之表格│ │ │ │誤載為1 萬元│ │ │ │) │ ├──┼───────┼──────┤ │42 │100 年8 月21日│3800元 │ ├──┼───────┼──────┤ │43 │100 年8 月22日│1 萬5000元 │ ├──┼───────┼──────┤ │44 │100 年8 月22日│5000元 │ ├──┼───────┼──────┤ │45 │100 年8 月23日│5000元 │ ├──┼───────┼──────┤ │46 │100 年8 月23日│5000元 │ ├──┼───────┼──────┤ │47 │100 年8 月24日│1 萬元 │ ├──┼───────┼──────┤ │48 │100 年8 月25日│5300元 │ ├──┼───────┼──────┤ │49 │100 年8 月25日│5000元 │ ├──┼───────┼──────┤ │50 │100 年8 月26日│9000元 │ ├──┼───────┼──────┤ │51 │100 年8 月28日│1000元 │ ├──┼───────┼──────┤ │52 │100 年8 月30日│5000元 │ ├──┼───────┼──────┤ │53 │100 年8 月30日│5000元 │ ├──┼───────┼──────┤ │54 │100 年8 月31日│3000元 │ ├──┼───────┼──────┤ │55 │100 年8 月31日│1000元 │ ├──┼───────┼──────┤ │56 │100 年9 月1 日│2000元 │ ├──┼───────┼──────┤ │57 │100 年9 月1 日│1000元 │ ├──┼───────┼──────┤ │58 │100 年9 月3 日│3000元 │ ├──┼───────┼──────┤ │59 │100 年9 月3 日│1000元 │ ├──┼───────┼──────┤ │60 │100 年9 月3 日│3000元 │ ├──┼───────┼──────┤ │61 │100 年9 月5 日│6000元 │ ├──┼───────┼──────┤ │62 │100 年9 月7 日│1000元 │ ├──┼───────┼──────┤ │63 │100 年9 月7 日│1000元 │ ├──┼───────┼──────┤ │64 │100 年9 月8 日│1 萬2000元 │ ├──┼───────┼──────┤ │65 │100 年9 月20日│4600元 │ ├──┼───────┼──────┤ │66 │100 年9 月23日│5000元 │ ├──┼───────┼──────┤ │67 │100 年9 月24日│3000元 │ ├──┼───────┼──────┤ │68 │100 年9 月24日│5000元 │ ├──┼───────┼──────┤ │69 │100 年9 月25日│3500元 │ ├──┼───────┼──────┤ │70 │100 年9 月26日│1 萬3000元 │ ├──┼───────┼──────┤ │71 │100 年9 月26日│1 萬元 │ ├──┼───────┼──────┤ │72 │100 年9 月30日│4000元 │ ├──┼───────┼──────┤ │73 │100 年10月1 日│1萬元 │ ├──┼───────┼──────┤ │74 │100 年10月1 日│3000元 │ ├──┼───────┼──────┤ │75 │100 年10月1 日│2000元 │ ├──┼───────┼──────┤ │76 │100 年10月2 日│5000元 │ ├──┼───────┼──────┤ │77 │100 年10月3 日│1 萬元 │ ├──┼───────┼──────┤ │78 │100 年10月5 日│3000元 │ ├──┼───────┼──────┤ │79 │100 年10月6 日│4000元 │ ├──┼───────┼──────┤ │80 │100 年10月6 日│1 萬元 │ ├──┼───────┼──────┤ │81 │100 年10月7 日│1 萬元 │ ├──┼───────┼──────┤ │82 │100 年10月8 日│5000元 │ ├──┼───────┼──────┤ │83 │100 年10月9 日│5000元 │ ├──┼───────┼──────┤ │84 │100 年10月10日│2600元 │ ├──┼───────┼──────┤ │85 │100 年10月10日│1000元 │ ├──┼───────┼──────┤ │86 │100 年10月10日│3000元 │ ├──┼───────┼──────┤ │87 │100 年10月11日│1000元 │ ├──┼───────┼──────┤ │88 │100 年10月13日│1000元 │ ├──┼───────┼──────┤ │89 │100 年10月14日│1000元 │ ├──┼───────┼──────┤ │90 │100 年10月18日│1 萬5000元 │ ├──┼───────┼──────┤ │91 │100 年10月18日│1500元 │ ├──┼───────┼──────┤ │92 │100 年10月19日│1 萬元 │ ├──┼───────┼──────┤ │93 │100 年10月19日│3000元 │ ├──┼───────┼──────┤ │94 │100 年10月19日│5000元 │ ├──┼───────┼──────┤ │95 │100 年10月19日│5000元 │ ├──┼───────┼──────┤ │96 │100 年10月20日│1 萬元 │ ├──┼───────┼──────┤ │97 │100 年10月22日│1 萬5000元 │ ├──┼───────┼──────┤ │98 │100 年10月22日│1萬元 │ ├──┼───────┼──────┤ │99 │100 年10月23日│1萬元 │ ├──┼───────┼──────┤ │100 │100 年10月23日│3000元 │ ├──┼───────┼──────┤ │101 │100 年10月25日│1000元 │ ├──┼───────┼──────┤ │102 │100 年10月26日│1 萬5000元 │ ├──┼───────┼──────┤ │103 │100 年10月26日│1 萬元 │ ├──┼───────┼──────┤ │104 │100 年10月26日│1000元 │ ├──┼───────┼──────┤ │105 │100 年10月26日│4000元 │ ├──┼───────┼──────┤ │106 │100 年10月28日│5000元 │ ├──┼───────┼──────┤ │107 │100 年10月29日│6300元 │ ├──┼───────┼──────┤ │108 │100 年10月30日│1000元 │ ├──┼───────┼──────┤ │109 │100 年10月30日│3000元 │ ├──┼───────┼──────┤ │110 │100 年10月31日│1萬1000元 │ ├──┼───────┼──────┤ │111 │100 年10月31日│3700元 │ └──┴───────┴──────┘ 附表三: ┌─────────────────────────┐ │⑴告訴人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8 月│IKEA宜家家居-高 │899元 │家飾家用│ │ │1日 │雄店 │ │品 │ ├─┼─────┼────────┼───┼────┤ │2 │100 年8 月│IKEA宜家家居-高 │878元 │家飾家用│ │ │1 日 │雄店 │ │品 │ ├─┼─────┼────────┼───┼────┤ │3 │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900元 │褲子 │ │ │19日 │行 │ │ │ ├─┴─────┴────────┴───┴────┤ │⑵告訴人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富邦MOMO │388元 │白色乳液│ │ │1 日 │ │ │ │ ├─┼─────┼────────┼───┼────┤ │2 │100 年4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997元│床罩2組+│ │ │27日 │-十全店 │ │置物櫃 │ ├─┼─────┼────────┼───┼────┤ │3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90元│置物櫃 │ │ │10日 │-愛河店 │ │ │ ├─┼─────┼────────┼───┼────┤ │4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1日 │-愛河店 │ │ │ ├─┼─────┼────────┼───┼────┤ │5 │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245元 │襪子 │ │ │11日 │華門 │ │ │ ├─┼─────┼────────┼───┼────┤ │6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2日 │-愛河店 │ │ │ ├─┼─────┼────────┼───┼────┤ │7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30元 │襪子 │ │ │12日 │行 │ │ │ ├─┼─────┼────────┼───┼────┤ │8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80元 │襪子 │ │ │12日 │行 │ │ │ ├─┼─────┼────────┼───┼────┤ │9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3日 │-愛河店 │ │ │ ├─┼─────┼────────┼───┼────┤ │10│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元 │置物櫃 │ │ │13日 │-愛河店 │ │ │ ├─┼─────┼────────┼───┼────┤ │11│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699元 │短褲 │ │ │16日 │華門市 │ │ │ ├─┼─────┼────────┼───┼────┤ │12│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799元 │上衣 │ │ │16日 │華門市 │ │ │ ├─┼─────┼────────┼───┼────┤ │13│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市中│799元 │上衣 │ │ │16日 │華門市 │ │ │ ├─┼─────┼────────┼───┼────┤ │14│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360元│外套 │ │ │17日 │行 │ │ │ ├─┼─────┼────────┼───┼────┤ │15│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500元│褲子 │ │ │17日 │行 │ │ │ ├─┼─────┼────────┼───┼────┤ │16│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400元│鞋子 │ │ │17日 │行 │ │ │ ├─┼─────┼────────┼───┼────┤ │17│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995元│置物櫃 │ │ │18日 │-愛河店 │ │ │ ├─┼─────┼────────┼───┼────┤ │18│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99 元│傳輸線 │ │ │26日 │- 愛河店 │ │ │ ├─┼─────┼────────┼───┼────┤ │19│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247元│置物櫃 │ │ │26日 │-愛河店 │ │ │ ├─┼─────┼────────┼───┼────┤ │20│100 年11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699元│隨身硬碟│ │ │2 日 │- 愛河店 │ │ │ ├─┼─────┼────────┼───┼────┤ │21│100 年10月│HANG TEN高雄市中│599元 │衣服 │ │ │12日 │華門市 │ │ │ ├─┼─────┼────────┼───┼────┤ │22│100 年10月│紅番茄傢飾館 │750元 │盤組叉子│ │ │12日 │ │ │組 │ ├─┴─────┴────────┴───┴────┤ │⑶告訴人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347元│衣服、襪│ │ │30日 │門市 │ │子 │ ├─┼─────┼────────┼───┼────┤ │2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750 元│衣服 │ │ │4 日 │行 │ │ │ ├─┼─────┼────────┼───┼────┤ │3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168元│衣服 │ │ │10日 │行 │ │ │ ├─┼─────┼────────┼───┼────┤ │4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750元│袋子 │ │ │10日 │行 │ │ │ ├─┼─────┼────────┼───┼────┤ │5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30 元│襪子 │ │ │13日 │行 │ │ │ ├─┼─────┼────────┼───┼────┤ │6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160元│衣服 │ │ │13日 │行 │ │ │ ├─┼─────┼────────┼───┼────┤ │7 │100 年5 月│宏元皮鞋 │1350元│皮鞋 │ │ │27日 │ │ │ │ ├─┼─────┼────────┼───┼────┤ │8 │100 年5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846元│置物櫃 │ │ │30日 │-愛河店 │ │ │ ├─┼─────┼────────┼───┼────┤ │9 │100 年5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280元│體脂計 │ │ │31日 │ │ │ │ ├─┼─────┼────────┼───┼────┤ │10│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5990元│吸塵器 │ │ │2 日 │ │ │ │ ├─┼─────┼────────┼───┼────┤ │11│100 年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599元│錄放機 │ │ │8 日 │- 愛河店 │ │ │ ├─┼─────┼────────┼───┼────┤ │12│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498 元│雨傘2 支│ │ │15日 │門市 │ │ │ ├─┼─────┼────────┼───┼────┤ │13│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96 元│襪子 │ │ │15日 │門市 │ │ │ ├─┼─────┼────────┼───┼────┤ │14│100 年7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248元│浴巾、毛│ │ │19日 │ │ │巾、市內│ │ │ │ │ │鞋 │ ├─┴─────┴────────┴───┴────┤ │⑷告訴人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328元│毛巾、浴│ │ │7 日 │ │ │巾 │ ├─┼─────┼────────┼───┼────┤ │2 │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164元│室內鞋、│ │ │7 日 │ │ │腳踏墊 │ ├─┼─────┼────────┼───┼────┤ │3 │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630元│鞋及謢具│ │ │30日 │行 │ │ │ ├─┼─────┼────────┼───┼────┤ │4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600元│鞋及襪子│ │ │1 日 │行 │ │ │ ├─┼─────┼────────┼───┼────┤ │5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950元│羽拍 │ │ │4 日 │行 │ │ │ ├─┼─────┼────────┼───┼────┤ │6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950元│羽拍 │ │ │7 日 │行 │ │ │ ├─┼─────┼────────┼───┼────┤ │7 │100 年7 月│九乘九文具專家 │656 元│3C用品 │ │ │7 日 │ │ │ │ ├─┼─────┼────────┼───┼────┤ │8 │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000元│網拍 │ │ │8 日 │行 │ │ │ ├─┼─────┼────────┼───┼────┤ │9 │100 年7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990 元│計步器 │ │ │8 日 │ │ │ │ ├─┼─────┼────────┼───┼────┤ │10│100 年7 月│一亨運動用品 │1264元│羽毛球拍│ │ │14日 │ │ │ │ ├─┼─────┼────────┼───┼────┤ │11│100 年7 月│VIVA TV中購媒體 │990 元│防漏大師│ │ │14日 │ │ │ │ ├─┼─────┼────────┼───┼────┤ │12│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890 元│手提掛機│ │ │14日 │ │ │ │ ├─┼─────┼────────┼───┼────┤ │13│100 年7 月│一亨運動用品 │1504元│衣服 │ │ │14日 │ │ │ │ ├─┼─────┼────────┼───┼────┤ │14│100 年7 月│富邦MOMO │1280元│胸罩 │ │ │18日 │ │ │ │ ├─┼─────┼────────┼───┼────┤ │15│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2089元│上衣、短│ │ │18日 │門市 │ │褲、襪子│ ├─┼─────┼────────┼───┼────┤ │16│100 年7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580元│體脂計 │ │ │18日 │ │ │ │ ├─┼─────┼────────┼───┼────┤ │17│100 年8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000元│浴袍(2 │ │ │19日 │ │ │件) │ ├─┼─────┼────────┼───┼────┤ │18│100 年8 月│建昌醫療器材 │1800元│電毯 │ │ │20日 │ │ │ │ ├─┼─────┼────────┼───┼────┤ │19│100 年8 月│建昌醫療器材 │1600元│血壓計 │ │ │22日 │ │ │ │ ├─┼─────┼────────┼───┼────┤ │20│100 年10月│HANG TEN高雄中華│990 元│男生上衣│ │ │13日 │門市 │ │ │ ├─┼─────┼────────┼───┼────┤ │21│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170元│袋子 │ │ │13日 │行 │ │ │ ├─┼─────┼────────┼───┼────┤ │22│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540元│鞋子 │ │ │13日 │行 │ │ │ ├─┼─────┼────────┼───┼────┤ │23│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690 元│鞋子(補│ │ │14日 │行 │ │差價) │ ├─┼─────┼────────┼───┼────┤ │24│100 年10月│紅番茄傢飾館 │1100元│盤子、咖│ │ │20日 │ │ │啡杯 │ ├─┼─────┼────────┼───┼────┤ │25│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中 │389 元│袋子 │ │ │26日 │山店 │ │ │ ├─┴─────┴────────┴───┴────┤ │⑸告訴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1680元│奢華腕表│ │ │20日 │ │ │ │ ├─┼─────┼────────┼───┼────┤ │2 │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2980元│循環扇 │ │ │20日 │ │ │ │ ├─┼─────┼────────┼───┼────┤ │3 │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6159元│掃把、畚│ │ │22日 │ │ │斗、鏡箱│ │ │ │ │ │、3M枕心│ ├─┼─────┼────────┼───┼────┤ │4 │100 年7 月│生活工場熱河店 │3304元│浴巾、浴│ │ │28日 │ │ │袍、垃圾│ │ │ │ │ │桶、杯子│ ├─┼─────┼────────┼───┼────┤ │5 │100 年7 月│森森百貨 │1880元│不銹鋼平│ │ │24日 │ │ │底鍋 │ ├─┼─────┼────────┼───┼────┤ │6 │100 年7 月│viva TV │1890元│樂扣保鮮│ │ │28日 │ │ │盒 │ ├─┼─────┼────────┼───┼────┤ │7 │100 年7 月│IKEA宜家家居-高 │1835元│衣架、燈│ │ │29日 │雄店 │ │組、燈泡│ ├─┼─────┼────────┼───┼────┤ │8 │100 年7 月│富邦MOMO │990 元│馬桶潔堭│ │ │30日 │ │ │錠 │ ├─┼─────┼────────┼───┼────┤ │9 │100 年8 月│IKEA宜家家居-高 │2313元│廚房用品│ │ │1 日 │雄店 │ │ │ ├─┼─────┼────────┼───┼────┤ │10│100 年9 月│富邦MOMO │1980元│莎朗牛肉│ │ │5 日 │ │ │ │ ├─┼─────┼────────┼───┼────┤ │11│100 年9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798元│牛仔褲2 │ │ │20日 │門市 │ │件 │ ├─┼─────┼────────┼───┼────┤ │12│100 年9 月│美好家庭購物-ViV│1513元│無線吸塵│ │ │19日 │i TV │ │器 │ ├─┼─────┼────────┼───┼────┤ │13│100 年9 月│建昌醫療器材 │1800元│電毯 │ │ │21日 │ │ │ │ ├─┼─────┼────────┼───┼────┤ │14│100 年9 月│HANG TEN高雄中華│799 元│牛仔褲 │ │ │30日 │門市 │ │ │ ├─┼─────┼────────┼───┼────┤ │15│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股份│1584元│袋子 │ │ │5 日 │有限公司中山店 │ │ │ ├─┼─────┼────────┼───┼────┤ │16│100 年10月│卓振有限公司 │1770元│粉色女用│ │ │11日 │ │ │慢跑鞋 │ ├─┴─────┴────────┴───┴────┤ │⑹告訴人持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 │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200元│衣服 │ │ │23日 │行 │ │ │ ├─┼─────┼────────┼───┼────┤ │2 │100 年4 月│NET │599 元│牛仔短褲│ │ │28日 │ │ │ │ ├─┼─────┼────────┼───┼────┤ │3 │100 年4 月│NET │599 元│牛仔短褲│ │ │28日 │ │ │ │ ├─┼─────┼────────┼───┼────┤ │4 │100 年5 月│富邦MOMO │890 元│籐 │ │ │9 日 │ │ │ │ ├─┼─────┼────────┼───┼────┤ │5 │100 年5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780 元│衣服 │ │ │9 日 │行 │ │ │ ├─┼─────┼────────┼───┼────┤ │6 │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中華│699 元│短褲2件 │ │ │9 日 │門市 │ │ │ ├─┼─────┼────────┼───┼────┤ │7 │100 年5 月│富邦MOMO │890 元│籐 │ │ │18日 │ │ │ │ ├─┼─────┼────────┼───┼────┤ │8 │100 年5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290元│胸罩 │ │ │20日 │公司 │ │ │ ├─┼─────┼────────┼───┼────┤ │9 │100 年5 月│HANG TEN高雄中華│149 元│襪子 │ │ │23日 │門市 │ │ │ ├─┼─────┼────────┼───┼────┤ │10│100 年5 月│火蟻皮件商行 │2100元│皮包 │ │ │26日 │ │ │ │ ├─┼─────┼────────┼───┼────┤ │11│100 年5 月│富邦MOMO │388 元│白色乳液│ │ │27日 │ │ │ │ ├─┼─────┼────────┼───┼────┤ │12│100 年5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470元│凡思媚特│ │ │27日 │公司 │ │胸罩 │ ├─┼─────┼────────┼───┼────┤ │13│100 年5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2199元│電動牙刷│ │ │30日 │ │ │ │ ├─┼─────┼────────┼───┼────┤ │14│100 年5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600元│沖牙機 │ │ │30日 │ │ │ │ ├─┼─────┼────────┼───┼────┤ │15│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470元│胸罩 │ │ │1 日 │公司 │ │ │ ├─┼─────┼────────┼───┼────┤ │16│100 年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 元│置物櫃 │ │ │2 日 │-愛河店 │ │ │ ├─┼─────┼────────┼───┼────┤ │17│100 年6 月│富邦MOMO │1680元│收納架 │ │ │8 日 │ │ │ │ ├─┼─────┼────────┼───┼────┤ │18│100 年6 月│富邦MOMO │499 元│收納箱 │ │ │8 日 │ │ │ │ ├─┼─────┼────────┼───┼────┤ │19│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980元│循環扇 │ │ │10日 │ │ │ │ ├─┼─────┼────────┼───┼────┤ │20│100 年6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990 元│計步器 │ │ │10日 │ │ │ │ ├─┼─────┼────────┼───┼────┤ │21│100 年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88 元│冰桶 │ │ │13日 │-愛河店 │ │ │ ├─┼─────┼────────┼───┼────┤ │22│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880元│衣服 │ │ │13日 │行 │ │ │ ├─┼─────┼────────┼───┼────┤ │23│100 年6 月│富邦MOMO │3360元│保鮮盒 │ │ │16日 │ │ │ │ ├─┼─────┼────────┼───┼────┤ │24│100 年6 月│富邦MOMO │388 元│白色乳液│ │ │17日 │ │ │ │ ├─┼─────┼────────┼───┼────┤ │25│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3980元│普洱茶 │ │ │20日 │公司 │ │ │ ├─┼─────┼────────┼───┼────┤ │26│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690元│鞋子 │ │ │22日 │行 │ │ │ ├─┼─────┼────────┼───┼────┤ │27│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890 元│內搭褲 │ │ │29日 │公司 │ │ │ ├─┼─────┼────────┼───┼────┤ │28│100 年6 月│ViVa TV │1152元│沖牙器 │ │ │30日 │ │ │ │ ├─┼─────┼────────┼───┼────┤ │29│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070元│平口褲 │ │ │30日 │公司 │ │ │ ├─┼─────┼────────┼───┼────┤ │30│100 年6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350 元│袋子 │ │ │30日 │行 │ │ │ ├─┼─────┼────────┼───┼────┤ │31│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00 元│3 克拉美│ │ │1 日 │公司 │ │戒套組 │ ├─┼─────┼────────┼───┼────┤ │32│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080元│謢貝 │ │ │1 日 │行 │ │ │ ├─┼─────┼────────┼───┼────┤ │33│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770 元│羽拍、羽│ │ │1 日 │行 │ │球 │ ├─┼─────┼────────┼───┼────┤ │34│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180元│可碎冰料│ │ │4 日 │公司 │ │理全配組│ ├─┼─────┼────────┼───┼────┤ │35│100 年7 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270元│鞋子 │ │ │5 日 │行 │ │ │ ├─┼─────┼────────┼───┼────┤ │36│100 年7 月│ViVa TV │1260元│360 度雙│ │ │7 日 │ │ │托把 │ ├─┼─────┼────────┼───┼────┤ │37│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699 元│短褲2 件│ │ │27日 │門市 │ │ │ ├─┼─────┼────────┼───┼────┤ │38│100 年7 月│HANG TEN高雄中華│236 元│襪子 │ │ │27日 │門市 │ │ │ ├─┼─────┼────────┼───┼────┤ │39│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390元│休閒褲 │ │ │29日 │公司 │ │ │ ├─┼─────┼────────┼───┼────┤ │40│100 年7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00 元│舒適褲 │ │ │29日 │公司 │ │ │ ├─┼─────┼────────┼───┼────┤ │41│100 年8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499 元│窗簾 │ │ │19日 │ │ │ │ ├─┼─────┼────────┼───┼────┤ │42│100 年8 月│康是美生活藥妝店│209 元│牙刷、牙│ │ │20日 │-六合門市 │ │膏、藥品│ ├─┼─────┼────────┼───┼────┤ │43│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 │1000元│袋子 │ │ │18日 │ │ │ │ ├─┼─────┼────────┼───┼────┤ │44│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280 元│襪子 │ │ │18日 │行 │ │ │ ├─┼─────┼────────┼───┼────┤ │45│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 │1355元│袋子 │ │ │19日 │ │ │ │ ├─┼─────┼────────┼───┼────┤ │46│100 年10月│一亨運動用品 │504 元│袋子 │ │ │19日 │ │ │ │ └─┴─────┴────────┴───┴────┘ 附表四:告訴人以現金購買之物 ┌─┬─────┬────────┬───┬────────┐ │編│購買時間 │購買店家 │金額 │物品 │ │號│ │ │ │ │ ├─┼─────┼────────┼───┼────────┤ │1 │100 年4 月│富邦MOMO │890 元│男用平口褲 │ │ │1 日 │ │ │ │ ├─┼─────┼────────┼───┼────────┤ │2 │100 年4 月│富邦MOMO │890 元│男用平口褲 │ │ │8 日 │ │ │ │ ├─┼─────┼────────┼───┼────────┤ │3 │100 年5 月│建昌醫療器材 │2500元│潔牙機 │ │ │1 日 │ │ │ │ ├─┼─────┼────────┼───┼────────┤ │4 │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00 元│居家休閒褲 │ │ │3 日 │公司 │ │ │ ├─┼─────┼────────┼───┼────────┤ │5 │100 年6 月│ViVa TV │1080元│保溫杯 │ │ │5 日 │ │ │ │ ├─┼─────┼────────┼───┼────────┤ │6 │100 年6 月│富邦MOMO │558 元│門簾 │ │ │7 日 │ │ │ │ ├─┼─────┼────────┼───┼────────┤ │7 │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470元│凡思媚特胸罩 │ │ │7 日 │公司 │ │ │ ├─┼─────┼────────┼───┼────────┤ │8 │100 年6 月│富邦MOMO │990 元│門簾 │ │ │9 日 │ │ │ │ ├─┼─────┼────────┼───┼────────┤ │9 │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990 元│百搭褲 │ │ │9 日 │公司 │ │ │ │ │ │ │ │ │ ├─┼─────┼────────┼───┼────────┤ │10│100 年6 月│ViVa TV │2862元│收納箱 │ │ │10日 │ │ │ │ ├─┼─────┼────────┼───┼────────┤ │11│100 年6 月│ViVa TV │2862元│收納箱 │ │ │10日 │ │ │ │ ├─┼─────┼────────┼───┼────────┤ │12│100 年6 月│ViVa TV │990 元│袖套 │ │ │14日 │ │ │ │ ├─┼─────┼────────┼───┼────────┤ │13│100 年6 月│富邦MOMO │990 元│肥皂 │ │ │17日 │ │ │ │ │ │ │ │ │ │ ├─┼─────┼────────┼───┼────────┤ │14│100 年6 月│ViVa TV │1080元│防曬修飾霜 │ │ │17日 │ │ │ │ ├─┼─────┼────────┼───┼────────┤ │15│100 年6 月│富邦MOMO │990 元│保溫瓶 │ │ │22日 │ │ │ │ ├─┼─────┼────────┼───┼────────┤ │16│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000元│居家褲 │ │ │26日 │公司 │ │ │ ├─┼─────┼────────┼───┼────────┤ │17│100 年6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000元│百搭褲 │ │ │27日 │公司 │ │ │ ├─┼─────┼────────┼───┼────────┤ │18│100 年7 月│ViVa TV │1260元│360度旋轉雙拖把 │ │ │7 日 │ │ │組 │ ├─┼─────┼────────┼───┼────────┤ │19│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扣除交│按摩棒等 │ │ │21日 │ │付予被│ │ │ │ │ │告之置│ │ │ │ │ │物櫃後│ │ │ │ │ │為1287│ │ │ │ │ │元 │ │ ├─┼─────┼────────┼───┼────────┤ │20│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1276元│延長線、手電筒、│ │ │26日 │ │ │刨刀組 │ ├─┼─────┼────────┼───┼────────┤ │21│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808 元│延長線2組 │ │ │27日 │ │ │ │ ├─┼─────┼────────┼───┼────────┤ │22│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扣除交│櫃子(四斗櫃)等│ │ │27日 │ │付予被│ │ │ │ │ │告知電│ │ │ │ │ │腦桌後│ │ │ │ │ │為500 │ │ │ │ │ │元 │ │ ├─┼─────┼────────┼───┼────────┤ │23│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78元(│亮光劑 │ │ │27日 │ │陳報狀│ │ │ │ │ │誤載為│ │ │ │ │ │63元)│ │ ├─┼─────┼────────┼───┼────────┤ │24│100 年7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扣除交│櫃子(四斗櫃)等│ │ │27日 │ │付予被│ │ │ │ │ │告知電│ │ │ │ │ │腦桌後│ │ │ │ │ │為400 │ │ │ │ │ │元 │ │ ├─┼─────┼────────┼───┼────────┤ │25│100 年8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876 元│門鎖、鉸鏈 │ │ │8 日 │ │ │ │ ├─┼─────┼────────┼───┼────────┤ │26│100 年8 月│特力屋高雄大順店│798 元│3M枕心 │ │ │8 日 │ │ │ │ ├─┼─────┼────────┼───┼────────┤ │27│100 年8 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1680元│紅珊瑚套組 │ │ │24日 │公司 │ │ │ ├─┼─────┼────────┼───┼────────┤ │28│100 年8 月│ViVa TV │990 元│刮鬍刀 │ │ │24日 │ │ │ │ ├─┼─────┼────────┼───┼────────┤ │29│100 年8 月│ViVa TV │1780元│震動牙刷 │ │ │24日 │ │ │ │ ├─┼─────┼────────┼───┼────────┤ │30│100 年8 月│富邦MOMO │890 元│ 毛巾 │ │ │29日 │ │ │ │ ├─┼─────┼────────┼───┼────────┤ │31│100 年9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71元│冰桶、汽水 │ │ │10日 │-愛河店 │ │ │ ├─┼─────┼────────┼───┼────────┤ │32│100 年10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88元 │冰桶 │ │ │25日 │-愛河店 │ │ │ ├─┼─────┼────────┼───┼────────┤ │33│不詳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988元│電動牙刷 │ ├─┼─────┼────────┼───┼────────┤ │34│不詳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900 元│刷頭 │ ├─┼─────┼────────┼───┼────────┤ │35│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1280元│愛迪達桃紅色袋子│ │ │份 │行 │ │ │ ├─┼─────┼────────┼───┼────────┤ │36│100 年10月│舒邁運動廣場企業│900 元│男用側背袋 │ │ │份 │行 │ │ │ ├─┼─────┼────────┼───┼────────┤ │37│100 年8 月│簾織家 │500 元│抱枕 │ │ │份 │ │ │ │ ├─┼─────┼────────┼───┼────────┤ │38│100 年8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大型置物櫃 │ │ │份 │-愛河店 │ │ │ ├─┼─────┼────────┼───┼────────┤ │39│100 年8 月│簾織家 │6900元│大窗簾 │ │ │份 │ │ │ │ ├─┼─────┼────────┼───┼────────┤ │40│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99 元│MP3-4G │ │ │ │-十全店 │ │ │ ├─┼─────┼────────┼───┼────────┤ │41│不詳 │全國電子-七賢店 │1100元│MP3 │ ├─┼─────┼────────┼───┼────────┤ │42│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398元│左藤5層置物櫃 │ │ │ │-愛河店 │ │ │ ├─┼─────┼────────┼───┼────────┤ │43│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552元│抽屜整理箱 │ │ │ │-愛河店 │ │ │ ├─┼─────┼────────┼───┼────────┤ │44│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798 元│電熱水壺 │ │ │ │-十全店 │ │ │ ├─┼─────┼────────┼───┼────────┤ │45│不詳 │新泯陽餐具行 │1995元│玫瑰咖啡杯 │ ├─┼─────┼────────┼───┼────────┤ │46│不詳 │新泯陽餐具行 │3100元│盤子、筷子等 │ ├─┼─────┼────────┼───┼────────┤ │47│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380元│床包 │ │ │ │-愛河店 │ │ │ ├─┼─────┼────────┼───┼────────┤ │48│不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760元│兩用被 │ │ │ │-愛河店 │ │ │ ├─┼─────┼────────┼───┼────────┤ │49│不詳 │ING服飾 │4000元│洋裝上衣等 │ ├─┼─────┼────────┼───┼────────┤ │50│不詳 │芽米服飾 │3750元│洋裝8件 │ ├─┼─────┼────────┼───┼────────┤ │51│不詳 │米可精品 │1700元│女用皮包 │ ├─┼─────┼────────┼───┼────────┤ │52│不詳 │百品飾品 │900元 │項鍊、皮帶等 │ ├─┼─────┼────────┼───┼────────┤ │53│不詳 │錦華服飾 │700元 │內搭褲 │ ├─┼─────┼────────┼───┼────────┤ │54│不詳 │昇華服飾 │1300元│內搭褲 │ ├─┼─────┼────────┼───┼────────┤ │55│不詳 │吉麗服飾 │2100元│內搭褲 │ ├─┼─────┼────────┼───┼────────┤ │56│不詳 │珍緹服飾 │3800元│洋裝 │ ├─┼─────┼────────┼───┼────────┤ │57│不詳 │原色牛仔服飾 │550元 │上衣外套 │ ├─┼─────┼────────┼───┼────────┤ │58│不詳 │宏元皮鞋 │6900元│女用皮鞋 │ ├─┼─────┼────────┼───┼────────┤ │59│不詳 │利源皮鞋 │1300元│女用皮鞋 │ ├─┼─────┼────────┼───┼────────┤ │60│不詳 │大華皮鞋 │900 元│女用皮鞋 │ ├─┼─────┼────────┼───┼────────┤ │61│不詳 │三民市場 │1140元│圍巾 │ ├─┼─────┼────────┼───┼────────┤ │62│不詳 │三民市場 │624 元│髮飾 │ ├─┼─────┼────────┼───┼────────┤ │63│不詳 │雅芳 │650 元│化妝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