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坤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坤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當時持椅子抵抗,係基於正當防衛,並不是要攻擊蔡佑輿云云。惟查證人盧月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都有互打,伊也無法判斷是誰先打或誰打得多,當時打起來就拉來拉去,且都有拿椅子起來摔,本來在富國路打,又跑來這邊打,兩邊都有還手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62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你來我往,互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回擊,已達相互攻擊之程度;況案發現場為一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被告嗣已持木椅在手,按理應足以威嚇告訴人停止攻擊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或儘可於隔開告訴人之攻擊後迅即離開現場,被告卻捨之不為,反留在現場持續與告訴人互為追打,再酌之被告自承本件係因當時告訴人故意喊其綽號,而其十分不喜歡該綽號才轉頭看告訴人並發生後續衝突等情以觀(詳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後續之反擊舉動,已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而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出於必要之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又查被告因遭蔡佑輿以徒手及木椅攻擊,因而受有頭面部撕裂傷4 公分及2 公分、紅腫脹7 6 公分、胸腹部擦傷3 1 公分及2.5 1 公分、四肢部擦傷2.5 2.5 公分、多處擦傷1 0.3 公分、0.3 0.3 公分、2 1.5 公分、0.3 0.3 公分、右手第3 指及第4 指腫脹、擦傷1 0.3 公分、3 1 公分併瘀腫2110公分、擦傷1.5 1 公分、腫脹7 6 公分、擦傷4 0.2 公分、腫脹8 7 公分、瘀腫4 5 公分及背臀部瘀腫4 3 公分等傷害,有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所受傷勢較蔡佑輿更為嚴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坤全於民國103年3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佑輿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和而互相拉扯衣領,蔡佑輿(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乃心生不滿而先行毆打杜坤全,杜坤全怒由心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店內木椅之方式與蔡佑輿互毆,致蔡佑輿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案經蔡佑輿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杜坤全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蔡佑輿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因為蔡佑輿先用手及拿椅子不斷攻擊伊,伊沒有辦法只好用椅子抵抗,不然會被打死,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不是要攻擊蔡佑輿,蔡佑輿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或許是中間椅子碰撞時蔡佑輿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遂進而抓住彼此衣領,嗣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先行毆打被告,被告亦旋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抵抗回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歐宗璟、柯○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103 年度他字第8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8、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58、6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員工盧月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詳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大抵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而驗傷結果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護理指導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9至13頁),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揮擊身體部位相合,足徵上開傷勢確均係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椅揮擊過程碰觸所致,是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都不是其所造成的,可能是中間椅子碰撞時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洵非可信。至關於被告亦有手持店內木椅予以抵抗一節,既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漏載,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固主張正當防衛以否認渠之傷害犯行,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一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證人盧月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都有互打,伊也無法判斷是誰先打或誰打得多,當時打起來就拉來拉去,且都有拿椅子起來摔,本來在富國路打,又跑來這邊打,兩邊都有還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可知,雖告訴人先行出手,而被告為還擊之人,然雙方嗣後你來我往,互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回擊,已達相互攻擊之程度;況案發現場為一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被告嗣已持木椅在手,按理應足以威嚇告訴人停止攻擊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或儘可於隔開告訴人之攻擊後迅即離開現場,被告卻捨之不為,反留在現場持續與告訴人互為追打,再酌之被告自承本件係因當時告訴人故意喊其綽號,而其十分不喜歡該綽號才轉頭看告訴人並發生後續衝突等情以觀(詳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後續之反擊舉動,已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而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出於必要之正當防衛一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木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挑釁而與之互毆,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之傷勢則頗為嚴重,又考量被告年紀較長,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木椅1 張,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