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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坤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杜坤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當時持椅子抵抗,係基於正當防衛,並不是要攻擊蔡佑輿云云。惟查證人盧月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都有互打,伊也無法判斷是誰先打或誰打得多,當時打起來就拉來拉去,且都有拿椅子起來摔,本來在富國路打,又跑來這邊打,兩邊都有還手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62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你來我往,互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回擊,已達相互攻擊之程度;況案發現場為一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被告嗣已持木椅在手,按理應足以威嚇告訴人停止攻擊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或儘可於隔開告訴人之攻擊後迅即離開現場,被告卻捨之不為,反留在現場持續與告訴人互為追打,再酌之被告自承本件係因當時告訴人故意喊其綽號,而其十分不喜歡該綽號才轉頭看告訴人並發生後續衝突等情以觀(詳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後續之反擊舉動,已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而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出於必要之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又查被告因遭蔡佑輿以徒手及木椅攻擊,因而受有頭面部撕裂傷4 公分及2 公分、紅腫脹7 6 公分、胸腹部擦傷3 1 公分及2.5 1 公分、四肢部擦傷2.5 2.5 公分、多處擦傷1 0.3 公分、0.3 0.3 公分、2 1.5 公分、0.3 0.3 公分、右手第3 指及第4 指腫脹、擦傷1 0.3 公分、3 1 公分併瘀腫2110公分、擦傷1.5 1 公分、腫脹7 6 公分、擦傷4 0.2 公分、腫脹8 7 公分、瘀腫4 5 公分及背臀部瘀腫4 3 公分等傷害,有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所受傷勢較蔡佑輿更為嚴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坤全於民國103年3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佑輿發生
口角,雙方一言不和而互相拉扯衣領,蔡佑輿(所涉傷害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乃心生不滿而先行毆打杜坤全,杜坤
全怒由心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店內木椅之
方式與蔡佑輿互毆,致蔡佑輿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右手拇
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起訴
書漏載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案經蔡佑輿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杜坤全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蔡佑輿發生口角,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因為蔡佑輿先用手及
拿椅子不斷攻擊伊,伊沒有辦法只好用椅子抵抗,不然會被
打死,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不是要攻擊蔡佑輿,蔡佑輿的傷
都不是伊造成的,或許是中間椅子碰撞時蔡佑輿自己造成的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遂進而抓住彼此衣領,嗣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先行毆打
被告,被告亦旋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抵抗回擊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歐宗璟
、柯○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103 年度他字
第8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
面至第33頁、第38、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58、60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員工盧月櫻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詞(詳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大抵相符;又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就診,而驗傷結果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右手拇指瘀傷及
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護理指
導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9至13頁),且該傷勢核
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揮擊身體部位相合,足徵上開傷勢確均
係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椅揮擊過程碰觸所致,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採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都不是其所造成的,可能是
中間椅子碰撞時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洵非可信。至關於被
告亦有手持店內木椅予以抵抗一節,既經被告自承在卷(詳
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漏載,自應
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固主張正當防衛以否認渠之傷害犯行,然按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先行
動手毆打被告一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惟依證人盧月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都有互打,伊
也無法判斷是誰先打或誰打得多,當時打起來就拉來拉去,
且都有拿椅子起來摔,本來在富國路打,又跑來這邊打,兩
邊都有還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可知,雖告訴人先
行出手,而被告為還擊之人,然雙方嗣後你來我往,互以徒
手及持木椅方式回擊,已達相互攻擊之程度;況案發現場為
一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被告嗣已持木椅在手,按理應足
以威嚇告訴人停止攻擊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或儘可於隔開
告訴人之攻擊後迅即離開現場,被告卻捨之不為,反留在現
場持續與告訴人互為追打,再酌之被告自承本件係因當時告
訴人故意喊其綽號,而其十分不喜歡該綽號才轉頭看告訴人
並發生後續衝突等情以觀(詳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後
續之反擊舉動,已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
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而確具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至明,是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出於必要之正當防衛一
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木椅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因
告訴人先行出手挑釁而與之互毆,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
微,而被告之傷勢則頗為嚴重,又考量被告年紀較長,此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警詢時自稱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木椅1 張,
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