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 樓「極速車業」之負責人,明知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等4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及 000-00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附表所示之短期間內, 向被告表示欲回賣該機車,倪勇睿等人顯然均尚未繳付任一期貸款,且均於購車時並無給付貸款之意,係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詐得機車後,再以變賣機車之方式周轉現金使用,被告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營業地點,向倪勇睿等人買回該等機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於出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對於購車者倪勇睿等4 人並無給付貸款之意知情,而仍為購車者辦理貸款,使購車者取得機車,則被告此部分為購車者辦理貸款之行為,即係與購車者共同對貸款者實施詐術而騙取機車貸款,機車貸款係被告與購車者為詐欺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贓物。又被告係於取得機車貸款後將機車交付給購車者,故機車應係前開贓物(即機車貸款)所變得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仍以贓物論。惟查,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與購車者共同對貸款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機車貸款後,被告又向購車者買回機車,則被告為買回機車之行為時,僅為先前詐欺機車貸款犯罪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此時被告買回機車行為即應屬上開所稱「不罰之後行為」,而不應再予處罰。被告買回機車之行為僅於其出賣機車給購車者時並不知購車者無給付貸款之詐欺犯意而於嗣後始知者(即被告並未與購車者共犯先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才可能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知悉所欲購買之物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購買,始足當之,若欠缺此主觀要件,即尚難以該罪相繩,而此項意思之有無,自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或收受贓物之行為,而據以推定其自始即已知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貸款申請人繳納分期款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1號、102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分別出賣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購車人後又予以買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來跟我買車時,我請怡富公司的代辦人員來全程處理,怡富公司認為可以成交而通知我們機車行。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回賣給我時,有的說不好騎,有的說家人反對買車,我有說要結清分期付款的金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都說會去繳清或已付清費用。我不知道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沒有繳清分期付款款項,我買車時有付錢給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由被告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原購車人後再買回之情形如下所述: ⒈000-000 機車部分:該機車於100 年12月23日由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鈞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給倪勇睿,再於101 年1 月18日由倪勇睿辦理移轉登記給周秉聰,再於101 年1 月31日由周秉聰辦理移轉登記給國賓機車行,此有該等汽機車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01 偵5683卷第30、31、34頁)。 ⒉000-000 機車部分:該機車於100 年12月27日由鈞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給潘冠邑,於101 年1 月12日由潘冠邑辦理移轉登記給周秉聰,再於101 年1 月13日由周秉聰辦理移轉登記給國賓機車行,再於101 年3 月12日由國賓機車行辦理移轉登記給吳美瑤,此有該等汽機車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02 聲搜12卷第34、35、36頁;101 偵8099卷第207 頁)。又被告與潘冠邑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潘冠邑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將該機車出賣給被告,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偵8099卷第205 頁);又該機車曾由國賓機車行以74,000元貸款出賣給陳思蒨而簽訂契約,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1 偵8099卷第106 頁);又依據被告的極速車業買賣登記簿記載,該機車係於101 年1 月13日以74,000元出賣給陳思蒨,再於101 年3 月12日以64,000元出賣吳美瑤,此亦有該買賣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102 聲搜12卷第41、42頁)。 ⒊000-000 機車部分:該機車於101 年1 月2 日由鈞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給劉偉光,再於101 年1 月18日由劉偉光辦理移轉登記給周秉聰,再於101 年1 月31日由周秉聰辦理移轉登記給國賓機車行,此有該等汽機車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02 偵7080卷第46頁;101 偵5352卷第87、94頁)。又被告與劉偉光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劉偉光以62,000元將該機車出賣給被告,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偵5352卷第80頁);該機車又於101 年1 月18日由國賓機車行與陳子軒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而以分期買賣方式由國賓機車行以69,500元出賣給陳子軒,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1 偵5352卷第74-77 頁)。 ⒋000-000 機車部分:該機車於100 年12月29日由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順鑫車業行,再於101 年1 月11日由順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給李銘仁,又於101 年1 月17日由李銘仁辦理遺損補照,並於同日移轉登記給黃健倫,嗣於101 年1 月18日由黃健倫辦理移轉登記給昌益車業商行。又於101 年2 月3 日由周秉聰辦理移轉登記給國賓機車行,再於101 年5 月15日由國賓機車行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有該等汽機車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01 偵5352號第88、89、90、91、92、95、98頁)。又被告與李銘仁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李銘仁以55,000元將該機車出賣給被告,有該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 頁);另證人林上眾於偵查中提出未記載買受人之李銘仁出賣機車之「機車買入訂購書」,依據該訂購書內容,李銘仁係於101 年1 月17日將該機車以53,000元賣出,此有該訂購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偵5352卷第128 頁),又依卷附昌益車業商行客戶資料冊所附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其內容係李銘仁於101 年1 月17日與三星機車行訂立契約而貸款以分期清償方式購買該機車,此亦有該客戶資料冊及所附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1 偵5352卷第117-121 頁)。 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機車移轉登記經過情形供稱:鈞慶公司是機車製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陽公司)的廠商,機車製造出廠後就登記在鈞慶公司名下,客人來向我買車時,我就跟光陽公司買車,機車則直接由鈞慶公司名下移轉登記給客人,不會經過我的名下。又我如果向客人買回機車,會跟客人拿機車證件,但不會過戶登記到我名下,這樣可以省下移轉登記的費用,等我再賣給下一位客人時,才會再辦理移轉登記。而買000-000 號機車的下一位客人係向國賓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所以於分期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前,機車就登記在國賓機車行名下,而周秉聰是國賓機車行的業務,於機車尚未辦理分期付款前,係登記在周秉聰名下。又怡富公司是專門辦理貸款的公司,客戶如果係向其貸款購車,於貸款前怡富公司就會對客戶徵信,於撥款後即使尚未清償貸款,仍會將機車移轉登記給客戶;至於國賓機車行則係一般民間貸款業者,向民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買車,於客戶尚未付清分期款項前,機車就不會先移轉登記給客戶,而會登記在民間貸款業者即國賓機車行名下。又000-000 號機車情形也一樣,我向劉偉光買回後,我再賣出去之前,仍是登記在劉偉光名下,於再出賣給下一個客戶時才會辦理移轉登記,故該機車於101 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給周秉聰,但我應該是於此之前即向劉偉光買回了,而下一個客人也是向國賓機車行貸款買車,故於分期款付清前就移轉登記在國賓機車行名下。至於000-000 這輛機車,則係我向順鑫機車行調車賣給李銘仁,李銘仁於101 年1 月16日賣回給我之後有將機車證件交給我,但他又於101 年1 月17日去監理所辦理遺損補照而取得證件,並將機車重覆賣給三星車業,黃健倫即是三星車業的業務,所以李銘仁補照後係移轉登記給黃健倫,但他又再向昌益車業商行辦理貸款分期付款買該機車,故該機車又登記在昌益車業商行名下,但當時該機車因為李銘仁已先賣回給我,故係在我手上,三星機車行及昌益車業商行都不曾持有該機車,卻能向李銘仁買該機車,或為李銘仁辦理貸款而再買該機車,這點他們是可疑的。我是於李銘仁將車賣回給我後約一個月,我再將該機車賣給其他客人而要去辦移轉登記時,才發現李銘仁上開去監理所辦理遺損補照,並將機車移轉登記在昌益車業商行名下之事,我發現之後就與周秉聰去找李銘仁,李銘仁才向我們承認說有別人叫他去辦補發行照。後來李銘仁的父母有將李銘仁的分期款還給昌益車業商行,我才能把該機車過戶到周秉聰的名下,其他客人再向國賓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買車而再過戶到國賓機車行名下。我向原購車人買回機車時,因為時間經過不久,所以我知道他們貸款一定仍未清償,但我買回後他們可以拿我付給他們的錢去繳清貸款。而且我一個月大概賣出2 、30輛機車,賣出後再買回的情形不少見,通常小孩子到可以考照騎機車的年紀就自己來買車,但被家人知道後,家人不贊成,很多都會叫小孩來退車,所以賣出後不久再買回的情形對我們機車業並不特殊等語。而證人周秉聰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之前是國賓機車行的業務,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等語(見101 偵5352卷第111 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另李銘仁確於101 年1 月17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遺失上開機車行照而申請補發,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02 偵7080卷第59-61 頁),此並經李銘仁、黃健倫、昌益車業商行負責人楊振遠及林上眾等人於偵訊時所證明(見101 偵5352卷第60-64 、109-111 、126 頁),而其等所證均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又被告上開供述也與上開各機車移轉登記及買賣情形資料相符,故被告上開關於各機車賣出、買回及移轉登記經過情形所供述,應可採信,而可以認定。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處罰之規定;又刑法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機車4 輛,分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自始即無付款購車意思,向被告表明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被告即知會貸款之怡富公司特約商即東展車業行代辦人員前來接洽分期付款相關事宜,倪勇睿於怡富公司人員徵信時,佯稱購買該車係因舊車故障購車自用,其月收入約3 萬元云云,劉偉光則係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名稱、年資、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審核,李銘仁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填載現任職公司名稱、年資、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審核,潘冠邑係提供不實資料,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其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怡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確有相當資力且有付款購車真意而予核准貸款分期清償之申請,倪勇睿取得該機車後,又將該機車以5 萬餘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且之後亦未繳交任何1 期之貸款本息;潘冠邑部分係被告於得知貸款申請案通過審核後,於100 年12月27日將機車過戶予潘冠邑,潘冠邑以此方式取得該機車,旋於101 年1 月5 日將該機車以55,000元之代價回賣予被告以週轉現金使用,且未繳納分期款;劉偉光部分係於101 年1 月2 日前往極速車業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內容約定劉偉光應101 年1 月10日支付頭期款18,000元,餘款66,264元則自101 年2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5,522 元方式分期繳納,被告則於同日(1 月2 日)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成過戶至劉偉光名下,惟劉偉光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購買機車,並要將之轉賣予被告,雙方簽訂契約,由被告買斷上開機車,除頭期款由被告自行負擔外,被告再支付劉偉光價款現金62,000元;李銘仁係於101 年1 月11日前往極速車業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內容約定李銘仁應支付頭期款14,500元,餘款71,880元則自101 年2 月16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5,990 元方式分期繳納,被告則於同日(1 月11日)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李銘仁名下,惟李銘仁於101 年1 月16日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購買機車,並要將之轉賣予被告,雙方簽訂契約,由被告買斷上開機車,除頭期款由被告自行負擔外,被告另外支付李銘仁價款現金55,000元,李銘仁亦將行車執照交予被告收執。嗣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均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乙情,業據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員張宏澤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81號、102 年度簡字第9 號、102 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同可認定。嗣怡富公司因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是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以不法方式詐欺怡富公司,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款項並准分期清償,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因而向被告買受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故如附表所示之4 輛機車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使怡富公司交付貸款後變得之財物,而仍屬贓物無訛。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買回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係自始即無購車給付分期款之真意,而仍買回機車?查: ⒈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向被告購買機車時辦理分期付款之流程係由被告之機車行通知與怡富公司有簽約之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前往被告機車行與欲購車之客人對保,核對身分證件,並由欲購車之客人填載行動電話門號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簽名,東展車業代辦業務確認機車車種,收回上開資料後傳真予怡富公司,怡富公司以電話向欲購車之客人徵信審核,怡富公司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是否核准分期申請,核准即通知被告之車行領牌,領牌後再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收證件,東展車業代辦業務以所收行照證件等資料向怡富公司請款,怡富公司即撥款予東展車業,東展車業再撥款予被告之機車行,嗣後即由購車者自行繳納分期款項予怡富公司,被告之機車行無從知悉購車者是否繳清款項乙節,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員曾曼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期付款第一期未繳時一般而言會通知車行,但有代辦業務員,就會通知代辦業務,我不確定本案是通知極速車業還是代辦的業務,分期付款繳完後有清償證明給購車者即車主,清償證明不會給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 頁)。 ⑵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員張宏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潘冠邑辦理機車分期時,我們公司是透過經銷商東展車業行辦理買車分期付款,流程為客戶到車行會表明他們要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經銷商會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給客戶填寫,會現場確認客戶的證件是否為本人,分期付款申請書要由申請人本人填寫,由東展車業行對保,影本由車行提供給我們公司去做照會審核,我們公司會打電話給客戶,就客戶所填寫的資料去比對,判斷客戶資料及工作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我們會通知車行交車。怡富公司核貸後,將款項付給東展車業行等語(見101 偵8099卷第72-74 頁、157-160 頁)。 ⑶證人即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員洪堂凱於警詢時陳稱:買機車分期流程是我們配合屏東縣市的機車行,他們只要有機車分期的客戶,就會與我接洽,車行會約客戶到車行內,我也會一同到車行,會讓客戶填寫申請表,還有要讓客戶親筆簽名,我們就會當場填寫客戶資料,並由客戶親筆簽名,再把案件送至怡富公司審核,由怡富公司核對客戶資料是否正確,怡富公司審核後,會把結果告知,我再聯絡車行領牌過戶等語(見101 偵8099卷第164-16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機車時申請貸款的流程是機車行通知我們後就會到機車行與客人對保,代辦分期購車業務都是我跟客戶去談,首先核對身分證是否符合,要客戶的手機、電話、工作等資料,跟車行確認車子機種及價錢並由客人親簽契約,收回資料後傳真給怡富公司,我們無權徵信,徵信是怡富公司去做,怡富公司會在半天約3 、4 小時內通知我們是否核准,核准後就會通知車行有核貸去領牌,讓他們過戶給消費者,領完後再通知我們去收證件,我們再通知車行收行照證件影本等資料跟怡富公司請款,怡富公司先撥款給我們,我們再給車行,消費者向怡富公司還貸款。若客人做假資料,車行跟我們都不會知道。我們不知道客人有無付錢,客人拿到車子後不繳分期款,怡富公司通知我們說車行有3 、4 台機車已經過戶未繳錢,我們有責任義務去幫忙了解狀況,銀行會認為我較了解狀況,我跟車行了解之後會跟怡富公司回報,之後如何處理是怡富公司處理。若客人有繳清貸款,需要證明的話,銀行會直接寄給他,據我所知沒有證明這種東西,但客人付款會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76頁反面-78 頁)。 ⑷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故為偏袒被告之虞,所證應可採信。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之機車行於顧客分期購車之整體法律關係中僅居銷售機車地位,至於購車之顧客辦理貸款係由東展車業代辦業務與顧客接洽對保,並由怡富公司徵信,怡富公司徵信後核准貸款係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始通知被告領牌移轉登記給購車顧客並交付機車,被告於顧客購車時,既無從得知購車者購買動機及資力如何,僅係被動由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告知是否核准貸款,實難認被告於販售及買回機車時,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自始即無給付分期款之意而詐欺怡富公司,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未繳款時,怡富公司亦僅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被告無由知悉。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嗣後無資力或不願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亦係怡富公司事前徵信是否確實之問題,此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與怡富公司間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⒉而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於回賣機車予被告時,因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自始即無購車付款真意,如其等與被告並無詐欺貸款之犯意聯絡,則其等自無可能告知被告其等不願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於回賣時係佯稱因家人反對或款式不喜歡、機車大小騎不習慣始回賣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⒊又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雖係於購買機車後未及1 月內,甚至僅隔4 日即回賣機車予被告,此際於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向被告表示會定期繳納分期款項云云時,被告因事前既無從參與徵信,而係由怡富公司通知徵信核准分期貸款,被告自得信任怡富公司所為徵信結果,且被告買回時點距售出時間甚短,被告此際實無從得知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是否有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及事後繳款情形,此依證人洪堂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事隔半年,怡富公司始通知我有車子未繳分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況分期付款本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與怡富公司間關係,與被告無涉,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主觀聽信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表示會付清分期款等語,應非不能採信。 ⒋另就被告於未滿1 個月之短期內即買回如附表所示機車,其間販售與買回間價差甚多,甚有高達1 萬元之價差,是否合理一節?稽之證人洪堂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手車行情,依年份及外觀、引擎、品牌而異,見仁見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再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其間價差是否合理?據覆以「一般中古機車市場價格不一,需視廠牌、型號及車況等情形而估,並無一定行情」、「本會各會員僅依機車之廠牌、車齡及車況斟酌典當,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此有屏東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11日(104 )屏縣機隆總字第4 號函、屏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12日屏當字第1040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據此,尚難認為被告買回價格有何不合理情事。再中古機車與新車間勢需有一定之價差,否則一般人於差價不遠情形下,既不知該中古機車之先前車況如何,自當選擇購買車況無虞復有保固之新車,且中古車商尚需賺取一定利潤,是被告所辯:車子賣掉隔天再回收就大概差1 萬至1 萬5 千元不等,要看車,光陽的機車隔一星期賣也會差到2 萬多元,若跟新車價差才5 千多元,沒有人要買二手的,一定會想買全新的,中古車行回收一定要差到1 萬多元以上才有辦法回收,因為我們也要賺差價等語,尚合情理。故被告買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之價金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苟被告知悉該等機車係詐欺取得贓物變得之財物,當不致於在未獲得超額利益之情形下,甘冒觸法之虞而仍買受該等機車。 ⒌再者,倘被告於買受該等機車時已明知該等機車為贓物變得之財物,應會盡可能尋求管道逃避刑事贓物罪之訴追風險,而以檯面下不易為檢警察覺方式買受,豈有再光明正大與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機車車型、廠牌、價格、買賣日期於契約書上記載明確,有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足徵(見原審第91-96 頁),此於被告主觀知悉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回賣之機車為贓物情形下,無異將己犯行自曝於陽光下,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於買回時對於該等機車為贓物之情尚非知悉,應屬實情。 ⒍又被告若於買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時,主觀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無給付分期款意思而係詐欺怡富公司貸款後變得之財物,則被告先前遇此情形,當無可能自願代未給付分期款之購車者給付分期款項,否則無異蒙受雙重損失,況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縱有未給付分期款情事,原與被告無涉,惟被告前遇相同案例時,甚至代未給付分期款之購車者繳清分期款項,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附卷足徵(見原審卷79-83 頁),被告亦稱:怡富公司在開庭前曾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這些都不繳掉,我問過懂法律的人,我繳掉後也無法追償自己的損失,本案我堅持不幫他們繳掉,一台機車才5 、6 萬元,我怎麼可能繳不起等語,亦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無給付分期款真意而詐欺怡富公司乙情並無認識。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其所憑之認定依據,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買回機車時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指被告出賣機車數日後即以低於原價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回,以被告經營機車行多年之經歷,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此推理過程,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徒憑檢察官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原購車人│被告甲○○出賣機│被告甲○○買回│ │ │ │ │車時間(過戶日期)│機車時間 │ ├──┼────┼────┼────────┼───────┤ │ 1 │000-000 │倪勇睿 │100年12月23日 │101年1月18日 │ ├──┼────┼────┼────────┼───────┤ │ 2 │000-000 │潘冠邑 │100年12月27日 │101年1月5日 │ ├──┼────┼────┼────────┼───────┤ │ 3 │000-000 │劉偉光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10日 │ ├──┼────┼────┼────────┼───────┤ │ 4 │000-000 │李銘仁 │101年1月11日 │101年2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