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前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韋銘與李瑞源間因有勞資爭議,乃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李瑞源提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詎陳韋銘於前開民事案件中為證明其與李瑞源有僱傭關係,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透過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胞姐陳玉玲調取其在李瑞源經營之「土豆企業行」之團體保險資料,因陳玉玲無權調取,陳玉玲遂委請任職國泰人壽內勤人員之余家珍查詢。陳玉玲、余家珍亦均明上情,竟與陳韋銘共同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余家珍將查詢所得,包含有李瑞源、黃淑敏等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等足以直接辨識該個人資料「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列印後交予陳玉玲轉交陳韋銘,陳韋銘遂於102 年11月4 日之民事起訴狀中將前開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列為證據使用,而以此方式無故利用李瑞源、黃淑敏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瑞源、黃淑敏偵查中之指訴、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下稱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通知書、被告陳韋銘薪資袋、土豆企業行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客戶關係管理客戶情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固坦承被告余家珍列印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交予被告陳玉玲轉交予被告陳韋銘,作為被告陳韋銘向告訴人李瑞源所提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韋銘辯稱:我只是想蒐集我個人之投保資料在民事案件提出,以證明我與告訴人之勞資關係存在,並無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資料之主觀意圖;被告陳玉玲則辯稱:我只是代理陳韋銘,持其交付之委託書及雙證件,依正常程序至國泰人壽櫃檯申請陳韋銘之個人投保資料,不知為何余家珍後來交給我的是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我無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資料之主觀意圖;被告余玉珍則辯稱:事發當天適由我輪值櫃檯,當時陳玉玲攜帶陳韋銘委託書、雙證件及法院來函,表示要申請陳韋銘個人之團體投保資料以呈給法院,因公司當時設定若退保即無法顯示任何資料,所以我就以陳韋銘委託書上記載之保單號碼查詢,然後就出現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我就列印交給陳玉玲,並無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資料之主觀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陳韋銘與因告訴人李瑞源間有勞資爭議,乃於102 年11月4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簡易庭對告訴人李瑞源提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而被告陳韋銘於前開民事案件中為證明其與告訴人李瑞源間,自98年5 月間起至102 年9月8 日被解雇止,均有僱傭關係存在,遂於102 年10月5 日出具委託書並提供雙證件,委託其姐姐即被告陳玉玲,向國泰人壽查詢被告陳韋銘個人之團體傷害保險資料,被告陳玉玲遂於102 年10月9 日持上開資料及法院開庭通知單,前往國泰人壽櫃檯,按照國泰人壽查詢作業程序,向承辦人員即被告余玉珍申請被告陳韋銘於土豆企業行之個人團體傷害投保資料,經被告余玉珍輸入被告陳韋銘身分證字號查詢,未顯示任何資料,被告余玉珍遂再輸入委託書記載之保單號碼查詢,即出現含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被告余玉珍即列印該資料交予被告陳玉玲,被告陳玉玲再轉交被告陳韋銘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原審院一卷第35頁、原審院二卷第47至50頁、72頁正反面至5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供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玉珍於本院所證被告陳玉玲臨櫃申請之情形相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見偵卷第5 頁)、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影本1 紙(見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鳳勞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1 份(見原審院二卷第39-42 頁)、國泰人壽104 年8 月5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陳韋銘委託書1 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被告陳韋銘透過陳玉玲調取其在告訴人李瑞源經營之「土豆企業社」之團體保險資料,因被告陳玉玲無權調取,被告陳玉玲遂委請任職國泰人壽內勤之被告余玉珍查詢云云,惟: 1.被告陳韋銘委託被告陳玉玲至國泰人壽向櫃檯承辦人員即被告余玉珍所欲查詢者,為被告陳韋銘個人之團體傷害保險資料,而非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業據被告陳韋銘、陳玉玲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玉珍於本院證稱: 陳玉玲來申請時,只說要陳韋銘的資料,沒有特別說要所有團保人的資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並有記載「本人陳韋銘因需提供法院團體險相關資料,欲向國泰人壽查詢『本人』在國泰團體意外險Z000000000之資料,. . . 」之上開陳韋銘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韋銘及陳玉玲僅欲申請被告陳韋銘本人之投保資料。至被告余玉珍嗣後列印交予被告陳玉玲之資料,雖係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而非被告陳韋銘之個人投保資料,惟其原因據證人余玉珍所證,係因團體保險無法單獨列印個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且依104 年8 月5 日國泰人壽上開函文所示,國泰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因係該公司向要保單位收取單筆保險費(非個別向被保險人收費),故無法提供單一被保險人之保費繳納狀況,僅可提供總保險費之繳費名冊,又余玉珍係先以被告陳韋銘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但未顯示任何資料,余玉珍始再以委託書記載之保單號碼輸入查詢,結果因而出現含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資料,余玉珍就將此查詢資料列印交予陳玉玲等情,亦據證人余玉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是被告陳韋銘、陳玉玲辯稱渠等僅欲查詢被告陳韋銘個人之投保資料一語,非屬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銘及陳玉玲係欲調取告訴人李瑞源經營之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資料云云,即有誤會。 2.又依104 年8 月5 日國泰人壽上開函文所示,團體險保戶欲查詢自身投保資料,可持雙證件至該公司臨櫃查詢,而被告陳玉玲即係持被告陳韋銘之委託書及雙證件至國泰人壽臨櫃申請,當時余玉珍適擔任櫃檯之輪值人員,余玉珍與被告陳玉玲原本並不認識,更無私交等情,亦據證人余玉珍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韋銘委託被告陳玉玲申請個人之投保資料,均遵循國泰人壽之流程規定,而非由被告陳玉玲基於私人情誼,委請有權調閱團體保險繳費名冊之余玉珍調閱,是被告陳韋銘委託被告陳玉玲申請個人之投保資料,並未違反國泰人壽之內部作業規範,灼然明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玲因其無權調取土豆企業行之團體保險資料,遂私下委託余玉珍代為查詢云云,亦非真實。㈢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 條第3 、5 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陳韋銘委託被告陳玉玲向國泰人壽所欲申請之投保資料,本為被告陳韋銘個人之團體保險投保資料,惟因余玉珍輸入被告陳韋銘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未能查到資料,遂改輸入團體保險之保單號碼,因而查到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並將此名冊資料列印後交予被告陳玉玲轉交被告陳韋銘,被告陳韋銘再於102 年11月4 日之民事起訴狀將此資料列為證據使用,已如上述,是被告陳韋銘、陳玉玲對取得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雖無蒐集之直接故意,然渠等所申請者既係被告陳韋銘在土豆企業行投保之團體保險資料,則所申請取得者可能含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一事,當有所預見,而且其等為達在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目的,縱使因此而取得含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顯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仍有蒐集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另將蒐集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㈣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韋銘、陳玉玲蒐集取得含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是否符合「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及其是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一事。 ㈤本件被告陳韋銘以告訴人李瑞源於102 年9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告訴人李瑞源應支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而於102 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告訴人李瑞源不承認與被告陳韋銘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拒付資遣費,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陳韋銘因告訴人李瑞源否認雙方有勞動契約關係,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提起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李瑞源按其受雇期間(自95年5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給付資遣費,自負舉證證明其與告訴人李瑞源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義務,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鳳勞簡字第3 號判決,亦認被告陳韋銘應就其與告訴人李瑞源雙方間有繼續性、從屬性提供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上開判決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韋銘與告訴人李瑞源調解不成立後,於102 年10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陳玉玲向國泰人壽申請個人之團體投保資料,惟因國泰人壽之系統設定為僅能列印全部被保險人之團體繳費名冊,故被告陳玉玲遂將取得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交予被告陳韋銘,被告陳韋銘再於102 年11月4 日附於民事起訴狀供作證據使用,雖該團體繳費名冊中含告訴人2 人在內之個人資料,惟此係因該繳費名冊屬團體保險之性質所使然,是被告陳韋銘提出上開完整名冊供法院參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盡舉證責任之正當目的,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 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六、又被告陳韋銘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陳玉玲受託申請取得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轉交被告陳韋銘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及被告余玉珍受理被告陳玉玲代理被告陳韋銘提出之投保資料申請,並列印含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行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餘地,同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七、綜上事證,依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韋銘、陳玉玲及余玉珍有何逾特定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或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至告訴代理人黃誌升於本院所提引用上開土豆企業行團保繳費名冊作為證據之104 年6 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其當事人欄上雖記載「原告陳韋銘」、「被告土豆企業社即黃誌升」,惟該聲請狀最後之具狀人記載為「林銘燦」,並非被告陳韋銘,尚無從認該聲請狀係被告陳韋銘所提出,而且縱認係被告陳韋銘所提,亦因提出此聲請狀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當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3 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