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真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素真係聯發全球生技有限公司及國富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按:法人均未據起訴),亦係從事農藥之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多年之人,其明知自己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及一旁空地所儲藏之物(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 、5 、7 、8 之物),均係無農藥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等,且均含有農藥成分之偽農藥,自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自民國102 年3 月2 日之前某時起,由不詳來源處取得上開偽農藥後,將之儲藏在上開地點,待不特定客人至上開農藥店購買農藥時,其或店員再向客人推銷上開偽農藥,並於客人願意購買時至儲藏地點取出偽農藥販售之。嗣於102 年3 月4 日,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接獲檢舉,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等人,於同年5 月6 日至上開農藥肥料店及一旁空地查扣前述偽農藥,並送檢驗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許素真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核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證人劉勝豪之證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農藥檢查表、抽檢樣品清單、封存物品清冊、被告書立之切結保管書、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9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4.聯發全球生技有限公司及國富生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聯發農藥肥料之各分店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及一旁空地遭查獲偽農藥一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犯行,辯稱:那些偽農藥是伊前夫黃進仕留下來的,伊跟前夫哥哥黃進清一起移置到店附近的空地,因為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也不敢處理,故任之風吹日曬。伊沒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查獲之偽農藥均屬被告前夫(已過世)之前經營所留下,包裝老舊,非被告所儲藏,自更無供營業用之虞,縱認被告對扣案物有屬偽農藥之認知,如無積極與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陳列或販賣之意圖存在,難認被告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可言,又劉勝豪的證詞有非常多的疑點,再加上於偵查及原審中劉勝豪都傳喚不到,而之後劉勝豪自己又寫了一個書信陳述其對於當時的記憶已經模糊了,劉勝豪應是心虛才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所以劉勝豪的證詞是有疑義的,若沒有劉勝豪的證詞,本件是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等相關人員,於102 年5 月6 日,在被告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及一旁空地,查扣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且外觀均無任何標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查緝員吳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農藥檢查表、抽檢樣品清單、查緝照片10張、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16 、26~30 頁、偵卷第17-1、100~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就編號8 所示之物雖記載白色瓶蓋、白色塑膠罐裝之偽農藥係在店門旁扣得,惟警卷第27頁照片中之物為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其係放置在鐵捲門外等情,有該照片可稽,對照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抽檢樣品清單所載,僅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即抽檢樣品清單編號2 )所示之物為綠色瓶蓋,則扣押物品目錄表就編號8 所示之物記載係在店門旁扣得,即有所疑義。本院因認依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該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旁確有鐵捲門,應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旁扣得無誤,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編號1 、8 所示之物扣得之處應有誤載,亦即在被告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旁扣得之物應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一部份,其餘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所示之物均在上開農藥肥料枋寮店一旁空地查扣,應予指明。 ㈡本件扣押物共8 項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同)編號4 (即抽檢樣品清單編號3 )約1,000mL 藍色瓶蓋、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黏稠液體含阿巴汀(abamectin Bla );編號5 (即抽檢樣品清單編號1 )約500g鋁箔袋裝草綠色粉末含快得寧(oxine-copper);編號7 (即抽檢樣品清單編號5 )約1,000mL 白色瓶蓋、白色長形塑膠罐裝淡褐色黏稠液體含巴克素(paclobutrazol );編號8 (即抽檢樣品清單編號8 )約1,000mL 白色瓶蓋、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黏稠液體含阿巴汀(abamectin Bla ),其餘4 件未檢出農藥成分等情,有該所102 年8 月9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44 頁),自足認在被告所經營位在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一旁空地遭查扣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塑膠罐裝液體、鋁箔袋裝粉末均檢出農藥成分。而上開農藥成分於國內均未禁用,其包裝無任何標示,該檢樣來源如無正確之農藥登記許可證,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10月3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塑膠罐裝液體、鋁箔袋裝粉末,既均經檢出農藥成分,且其外觀均無標示,復無農藥登記許可證,難認係經核准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自均可認定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塑膠罐裝液體、鋁箔袋裝粉末為偽農藥云云;惟查本件扣押物原係被告前夫黃進仕所有,黃進仕過世後,由被告、黃進仕之兄黃進清移置至被告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或一旁之空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進清所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1、82頁),則被告確曾經手清理、搬運本件扣押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聯發全球生技有限公司及國富生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2 公司營業項目均包括農藥批發、零售,且皆為屏東縣登記有案之農藥販賣業者,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紙、屏東縣政府104 年4 月22日屏府農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屏東縣農業販賣業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108 、109 頁)。而被告自承有10家(農藥)連鎖店,賣了二十幾年的農藥,其前夫生前是在賣農藥及肥料,扣案的東西是從其前夫店裡清出來的,販賣農藥要貼國家的許可證;係因「環保問題」不敢亂丟,只知道可能是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44頁)。再被告擔任上開2 公司代表人,經營農藥批發、零售二十幾年,其對於農藥應具有相當辨識能力,況扣案之偽農藥係自其經營農藥販賣之前夫處清理出,且偽農藥之塑膠罐裝有73罐、鋁箔袋裝有16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堪認數量非少,復分別經包裝為1,000mL 塑膠罐裝、500g鋁箔袋裝,一眼望之即可知係其前夫販賣所剩之物,此外,被告雖辯稱其前夫亦販賣肥料云云,然肥料係增進植物生長之用,尚不足污染環境,被告既自承顧慮上開扣押物會有「環保問題」,其主觀上應已有上開扣押物為偽農藥之認識,是被告對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塑膠罐裝液體、鋁箔袋裝粉末係偽農藥乙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該等塑膠罐、鋁箔袋內所裝為何物云云,並不足採。惟被告否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扣案偽農藥,公訴意旨則以扣案偽農藥數量甚多,而認被告當會販賣扣案偽農藥或有販賣扣案偽農藥之意圖,則本案應究明者即為:扣案偽農藥是否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 ㈣劉勝豪於102 年3 月4 日接受吳俊賢詢問時稱:伊要檢舉聯發農藥行販售偽農藥的不法事情,伊特地來屏東找大學時認識學農藝相關的朋友,順便來屏東加祿這學種芒果,然後再跟朋友去墾丁玩,伊有提供2 罐農藥、2 張聯發宣傳單及1 張名片給海巡署屏東查緝隊。這2 罐農藥是伊自己買的,沒有收據也沒有發票,但是在買完這2 罐農藥之後,老板娘有拿2 張宣傳單給伊,還在宣傳單上畫框,跟伊介紹一些種植芒果及使用農藥的相關介紹,伊在要離開聯發枋寮店時,從桌面上拿了1 張聯發的名片,上面有寫許素真的名字,可以證明這2 罐農藥是伊在聯發那裡買到的。是朋友親戚順便叫伊幫忙去聯發買2 罐叫「罐頭」的農藥,說1 瓶600 元,伊到聯發農藥行就直接問老板娘「罐頭」有沒有賣,老板娘問伊說是用在哪一種的罐頭,伊說是除芒果薊馬蟲害要用的,要買2 罐,老板娘就說2 罐1,200 元,之後伊看到老板娘突然走出店去,回來時手上就拿了這2 罐沒有任何標籤的農藥。伊買到完全空白沒有任何標籤的農藥當時也覺得很納悶,但沒有想太多,打開後發現內容物為黑褐色液體,於是上網搜尋,得知可能為俗稱之黑藥水之偽農藥,等伊回去朋友家後,他們只說這個藥效較強,較有效,但透過網路伊知道這個東西可能對人體跟環境會有危害,於是就建議他們不要用這種來源不明的農藥。伊是於102 年3 月2 日去聯發農藥行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號那間分店買農藥等語,有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64 頁),且劉勝豪交與吳俊賢之2 罐無標示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為:約1,000mL 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黏稠液體含阿巴汀(Abamectin )等情,有該所102 年4 月15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 頁),自足認劉勝豪所送交檢驗之無標示農藥,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惟查: ①上開檢舉筆錄作成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星巴客咖啡店,在場人僅劉勝豪、吳俊賢共2 人,無錄音、錄影,且劉勝豪與吳俊賢乃舊識,此經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8~100頁),並有該檢舉筆錄可憑,證人吳俊賢亦自承前揭情節均與一般對檢舉人所為之筆錄情形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顯見吳俊賢有便宜行事之嫌。又吳俊賢與劉勝豪乃舊識,而檢舉偽農藥者,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可得檢舉獎金,且證人吳俊賢亦證稱只要有案件就有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是若本件成案,對劉勝豪而言有領取獎金之可能,對吳俊賢而言則有績效,雙方均有利害關係,為免遭人質疑,其偵查手段及所得證據自應無瑕疵可指,且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②劉勝豪所稱購得送驗農藥過程為:其乃外地人士,偶至屏東找朋友,受朋友親戚委託而至被告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購得無標示之農藥如上。然依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之偵查報告所載:「本隊初次派員偽裝前往購買偽農藥時,發現聯發該農藥行老闆會以販售農藥之專門用語來試探判斷買家是否為當地農民,並拒絕販售,顯見該農藥行老闆對於當地農業從事人口熟悉,銷售手法小心」(見偵卷第24頁),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試過去聯發枋寮店裡面購買偽農藥,但渠等並沒有買到,因為進去他看渠等像是警察,就不會販售給渠等,是伊在嘗試這件事情,當時買的狀況為渠等問「你們這邊有沒有賣罐頭?」,被告的回答是說「她不知道我是在說那一種(台語)。」,伊後來就沒有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依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之偵查報告及證人吳俊賢所證,渠等無法自被告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購得無標示之農藥,且該店熟悉當地農業從業人士,而劉勝豪既為外地人士,為何得以自該店輕易購得偽農藥?顯與吳俊賢之經驗不符,況吳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言:沒辦法確認檢舉人(即劉勝豪)拿來的東西是在被告店裡面買的,當時沒有在被告店裡面扣到任何(偽農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劉勝豪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即有可疑,自無從認定其提出之偽農藥係出自被告所販賣。此外,劉勝豪僅於102 年3 月4 日接受吳俊賢詢問,其後劉勝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74、75、79、88、89、96、114 、120 、121 、122 頁),劉勝豪並以書面陳述稱: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不願到庭證述等語,有其親筆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是證人劉勝豪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無偽證罪責之擔保,該等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未經對質詰問,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㈤至證人吳俊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經過其他調查,有其他顧客跟聯發買偽農藥的情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證人吳俊賢同時亦坦言:沒有具體的事證(可認其他顧客跟聯發買偽農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扣案偽農藥之行為,亦無從以被告係經營農藥買賣即可直接推論其必會販賣扣案偽農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又證人吳俊賢證稱:(查緝當天)在門口的那些農藥,是有在做搬運的動作,被告搬運的東西有查扣3 大箱之偽農藥,有目擊到被告搬運警卷第27頁的農藥,他移動的範圍就是店門口,警卷第27頁的農藥是登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在被告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旁扣得之物,即警卷第27頁照片中之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應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如上述,證人吳俊賢證稱警卷第27頁的農藥是登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證人吳俊賢明確證稱被告所搬運者,係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物,而該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約1,000mL 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黏稠液體未檢出農藥成分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則被告縱使曾搬運該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之物,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可言。 ㈥經原審向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函調本件查緝當天之蒐證錄影資料,據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函覆原審,表示該搜索光碟已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原審,表示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並無移送查緝光碟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1 月13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屏檢金讓102 偵3506字第349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78頁),是卷內確無本件查緝當天之蒐證錄影資料,自無從以勘驗被告搬運扣案偽農藥之方式、路徑,以察其是否有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行為。又在被告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一旁空地所查扣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偽農藥,分係以塑膠箱、紙箱裝,其外有帆布覆蓋,紙箱、帆布已有所破損,且混放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綠色瓶蓋)、2 (紅色小瓶蓋)、3 (紅色大瓶蓋)、6 (白色瓶蓋)所示之無農藥成分之物等情,有各該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101 、102 頁),而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帆布蓋起來有些是不像要販賣的,主要是放在門口那些,空地囤積用帆布蓋起來那些沒有標示的農藥是不能確定有無使用,被告所謂的風吹日曬是那些帆布的部分,空地旁有查獲這些瓶瓶罐罐有些東西可能放了稍微久一點,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可以賣的出去,被告所謂破損的箱子是放在旁邊,可能放得比較久,是有破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 頁),堪認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所示之物係混和放置,亦即偽農藥與非偽農藥並無區隔情形,若被告真有販賣之意圖,其應將之區隔以免錯拿,始合事理。況依上開照片所示,裝放偽農藥之紙箱及其外帆布均有破損情形,顯未經良好保存,以吾人之生活經驗,當無消費者願向商家購買未經良好保存之產品,則被告未將扣押物區隔且未妥善存放,其所辯並未意圖而販賣本件扣案偽農藥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在被告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一旁空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偽農藥,惟證人劉勝豪、吳俊賢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扣案偽農藥或意圖販賣而儲藏扣案偽農藥,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查扣之偽農藥,乃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沒入物,宜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合理交待其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及一旁空地,放置扣案數量非少之偽農藥之目的。且被告之職業係經營農藥販賣,並設有店面經營,此與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等案件具有本質上之不同,自不能以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標準,與本件等同視之。又被告既明知前開扣案之物品係偽農藥不得販賣,當無可能陳列於其店內,亦不可能高調散發兜售偽農藥之傳單等舉動,況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罪嫌,無從對被告進行監聽,自亦難期得蒐集陳列、兜售偽農藥或以監聽之方式進行本件之蒐證。再證人劉勝豪所提出之證物已足認定係出自被告所經營之店面。而認原審未就本件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之特殊性詳為審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職業係經營農藥販賣,並設有店面經營,且其辯稱不知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塑膠罐裝液體、鋁箔袋裝粉末係偽農藥云云,並不足採,固無疑義。然被告就本件扣押物為何置於其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一旁空地之所辯,核與證人黃進清所述之情相符,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未合理交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其採證標準當不因被告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者係毒品或偽農藥,而有所差異,本件證人劉勝豪之證述無從認定其提出之偽農藥係出自被告所販賣,且依證人吳俊賢所證及扣押物放置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儲藏扣案偽農藥,原審所為證據評價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此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如何舉證端視檢察官之職權,非謂因案件性質及法律規定不得通訊監察,法院審理個案時即可不遵守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