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第1193號、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8150號、第10048 號、第12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州(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罪。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於約2 月內密集犯下10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法治觀念之淡薄;且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本清酒、起瓦士各1 瓶經被害人陳惠英認領外,其餘物品均未能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頁),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以刪除,係基於刑法之公平考量原則,並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且避免犯罪時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並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之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算累加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已違反罪責之原則,及應考量生命有限,刑罰施之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之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之,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原判決全未斟酌上情,顯悖裁量權之濫用,且違背罪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此原審量刑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 │主文 │ ├──┼─────┼──────┼────────────┼──────┼──────────┤ │1 │民國104年1│高雄市苓雅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嗣經歐婉廷、│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 │ │月23日3時 │國一路84號檳│用小客車至左列檳榔攤附近│曾秀月、陳惠│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40分許 │榔攤 │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英報警處理,│刑捌月。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經警循線調閱│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相關路口監視│ │ │ │ │ │器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鐵 │器畫面,始悉│ │ │ │ │ │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歐婉廷│上情。 │ │ │ │ │ │所有之各品牌香菸約10條及│ │ │ │ │ │ │5元硬幣1包(總價值約新臺 │ │ │ │ │ │ │幣【下同】1萬3,000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 │ │ │ │ │客車離去。 │ │ │ ├──┼─────┼──────┼────────────┤ ├──────────┤ │2 │104年2月3 │高雄市三民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4時許 │十全二路257 │地點附近後,先徒手拆除二│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之二齒羊肉│齒羊肉店鐵捲門間隔柱,再│ │刑玖月。 │ │ │ │店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 │ │ │ │ │ │支,破壞內層玻璃門底部門│ │ │ │ │ │ │栓,進入該店內竊取曾秀月│ │ │ │ │ │ │所有價值共約3萬2,340元之│ │ │ │ │ │ │金牌啤酒6箱、海尼根啤酒6│ │ │ │ │ │ │箱、紅酒6瓶、小高粱24瓶 │ │ │ │ │ │ │、中高粱12瓶、紅標高梁5 │ │ │ │ │ │ │瓶、蘇格登威士忌12瓶。得│ │ │ │ │ │ │手後隨即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 │ │ │ │ │車離去。 │ │ │ │ │ │ │ │ │ │ ├──┼─────┼──────┼────────────┤ ├──────────┤ │3 │104年2月3 │高雄市三民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左列地│ │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9時40分 │九如二路510 │點附近後,持其所有客觀上│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號之美珍卡OK│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刑捌月。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 │ │之拔釘器1支,破壞該卡拉 │ │ │ │ │ │ │OK店之第一層木門,再持拔│ │ │ │ │ │ │釘器敲碎第二層木門上方玻│ │ │ │ │ │ │璃後開啟木門進入店內,竊│ │ │ │ │ │ │取陳惠英所有價值共約 │ │ │ │ │ │ │10980元之卡拉OK投幣機1臺│ │ │ │ │ │ │及日本清酒1瓶、麥卡倫1瓶│ │ │ │ │ │ │、小高梁1瓶、蘇格登威士 │ │ │ │ │ │ │忌1瓶、起瓦士1瓶。得手後│ │ │ │ │ │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離去。 │ │ │ ├──┼─────┼──────┼────────────┼──────┼──────────┤ │4 │104年2月6 │高雄市三民區│至左列地點附近後,見該釣│嗣經警調閱該│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57分 │十全二路179 │蝦場出入口防閑措施未嚴,│釣蝦場監視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號之十全釣蝦│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畫面,始悉上│ │ │ │ │場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情。 │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 │ │ │ │ │ │支,剪斷遮掩釣蝦場入口之│ │ │ │ │ │ │帆布繩索後掀開帆布進入該│ │ │ │ │ │ │釣蝦場內,竊取陳俊欽所有│ │ │ │ │ │ │價值共約3050元之洋酒5瓶 │ │ │ │ │ │ │、香菸10包(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洋酒4瓶、香菸5包)得手。│ │ │ ├──┼─────┼──────┼────────────┼──────┼──────────┤ │5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侯淑惠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32分 │榮總路141巷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許 │143號K15侯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惠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攤位名稱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關監視器畫面│ │ │ │ │:絆的便當) │支,破壞帆布的鉤子後,掀│,始循線查悉│ │ │ │ │ │開帆布進入左列攤位內,開│上情。 │ │ │ │ │ │始著手搜尋攤位內財物,於│ │ │ │ │ │ │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適有機│ │ │ │ │ │ │車經過,因恐被人發現而作│ │ │ │ │ │ │罷。 │ │ │ ├──┼─────┼──────┼────────────┼──────┼──────────┤ │6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林楊勝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許 │榮總路141巷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43號K14林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 │ │ │ │勝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 │ │ │ │位(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左│關監視器畫面│ │ │ │ │:小林冰品)│列攤位門鎖後,進入左列攤│,始循線查悉│ │ │ │ │ │位內,竊取林楊勝所有價值│上情。 │ │ │ │ │ │共約800元之白鐵湯匙20支 │ │ │ │ │ │ │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 │ │ ├──┼─────┼──────┼────────────┼──────┼──────────┤ │7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顏利真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許 │榮總路141巷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43號M2顏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真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關監視器畫面│ │ │ │ │:巷弄食堂)│支,破壞該攤位工作櫃櫃子│,始循線查悉│ │ │ │ │ │鎖頭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上情。 │ │ │ │ │ │訴),開始著手搜尋財物,│ │ │ │ │ │ │於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適有│ │ │ │ │ │ │機車經過,因恐被人發現而│ │ │ │ │ │ │作罷。 │ │ │ ├──┼─────┼──────┼────────────┼──────┼──────────┤ │8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嗣於同日上午│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某時│榮德街220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7時15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騎樓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現其車內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撬開李麗萍所有之車牌號碼│品遭竊,報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260-G6營業用小貨車(起 │處理處理及陳│ │ │ │ │ │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副│奕州自首,始│ │ │ │ │ │駕駛座門把後,竊取車內李│查悉上情。 │ │ │ │ │ │麗萍所有價值共約11500元 │ │ │ │ │ │ │之布鞋25雙及行車記錄器1 │ │ │ │ │ │ │個得手。陳奕州於警方尚未│ │ │ │ │ │ │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此部│ │ │ │ │ │ │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 │ │ │ │ │ │受裁判。 │ │ │ ├──┼─────┼──────┼────────────┼──────┼──────────┤ │9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嗣於同日上午│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某時│榮總路141巷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7時2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12號停車場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現其車內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打破邱國豐所有之車牌號碼│品遭竊,報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6-F6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處理及陳奕州│ │ │ │ │ │副駕駛座側面玻璃後(毀損│自首,始查悉│ │ │ │ │ │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情。 │ │ │ │ │ │內邱國豐所有價值共約1300│ │ │ │ │ │ │0 元(原審誤載為10000 元│ │ │ │ │ │ │)之行車記錄器及行車導航│ │ │ │ │ │ │器各1 台、零錢約3000元得│ │ │ │ │ │ │手。陳奕州於警方尚未取得│ │ │ │ │ │ │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 │ │ │ │ │ │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 │ │ │ │ │ │判。 │ │ │ ├──┼─────┼──────┼────────────┼──────┼──────────┤ │10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施有│嗣因施有真發│陳奕州犯竊盜罪,處有│ │ │日6時37分 │自由四路297 │真所有價值共約11400元之 │現左列物品遭│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許 │號之鵝國鵝肉│58度高粱酒9瓶(另3瓶於現│竊報警處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 │場打破,毀損之部分未據告│始循線查悉上│算壹日。 │ │ │ │ │訴)、38度高粱酒9瓶(另3│情。 │ │ │ │ │ │瓶於現場打破,毀損之部分│ │ │ │ │ │ │未據告訴)、蘇格登12年威│ │ │ │ │ │ │士忌3瓶、仕高利達12年威 │ │ │ │ │ │ │士忌1瓶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