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豪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洛豪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蔡淑如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出租機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喆旺公司受託處理鴻龍資訊企業社、悅昇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詎林洛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中旬止,分別利用其向附表所示N9卡拉OK店、金樽飲料店、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客戶及廠商收取現金、支票及機器之機會,於收取之現金、支票及機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6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或交付喆旺公司,而分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客戶及廠商均詳後附附表所示)。 二、林洛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3 月下旬某日,向喆旺公司負責人蔡淑如佯稱:合作廠商偉承音響視聽工程行(下稱偉承工程行)人員謝忠良太太要生產,急需要用錢,謝忠良欲提早請領服務費款項2萬800元云云,致蔡淑如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30日交付2萬800元現金予林洛豪,嗣因林洛豪自100年4月下旬起即藉詞請假未上班,且避不見面,蔡淑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豪(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蔡淑如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蔡淑如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有關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部分: 被告自99年起至100 年4 月止,受僱於喆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出租機具之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N9卡拉OK店等客戶、廠商收取現金及支票之後,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交付其母王月雲、女友楊珽涵持以提示兌現提領,所得現金、票款均未繳回喆旺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已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並有鴻龍資訊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N9卡拉OK店之租金支付證明及簽收紀錄、金樽飲料店承租伴唱機之租賃契約、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查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甲、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 之電視機是伊跟蔡淑如購買;伊事後有將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交回公司;向蔡淑如領取偉承工程行服務費2萬800元部分係伊向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借用,且係已到期之應付款云云。 乙、經查: ㈠證人蔡淑如於原審證稱:100 年3 月底,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到公司上班,伊派其他業務到N9卡拉OK店了解,才發現短少3 台電視機,詢問該店老闆娘才知道電視機是被告搬走,被告離職數月後,伊曾以簡訊與其聯絡並告知欲提出告訴,被告才將1 台螢幕損壞的電視機搬回公司樓下管理室,搬回之時間是在伊至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數月之後,伊確定N9卡拉OK店的3 台電視機包含被告事後搬回公司的這1 台,都是公司購買並出租予N9卡拉OK店,被告之前雖曾提到有意購買,但沒有談到是要從店家搬走或是要從公司搬走電視機,也沒有說到要購買N9卡拉OK店內的電視機,其離職前後也沒有再提起要買電視機之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20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100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初間,確實有搬走公司購買,且放在附表編號6 所示N9卡拉OK店內電視機3 台,其中1 台伊還給蔡淑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第120 頁);參以被告係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未至喆旺公司上班,證人蔡淑如清查被告承辦業務狀況時始發現,顯非證人蔡淑如杜撰虛構,則證人蔡淑如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買賣交易,雙方事前就買賣標的物為何、數量、價金、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細節,理應於買賣之際談妥,待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後,該買賣契約始成立。本件依證人蔡淑如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僅向證人蔡淑如提過欲購買電視機,然就有意購買之電視機係放置在何店家、購買數量、價金,及價金係現金給付或自薪資扣抵等細節均未談及,被告即從N9卡拉OK店搬走3台電視機;再觀之被告100年3月份、4月份之薪資表,亦未扣抵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之價金合計6 萬元,有薪資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頁),顯然被告與證人蔡淑如間就買賣附表編號6所示電視機乙事並未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證人蔡淑如理應會在100 年3月份、4月份被告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買賣價金,可知被告未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逕自N9卡拉OK店將該3 台電視機搬走,而未交回予喆旺公司,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3 台電視機予以侵占入己無訛。又被告雖事後將1 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交回喆旺公司,然此係於證人蔡淑如事後找不到被告,以簡訊通知被告,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始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 頁反面),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縱被告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底或4 月初時,未經辦理離職手續,即自喆旺公司離職,該公司負責人蔡淑如與美華公司對帳始發現被告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0 ),再與承租伴唱機之店家清查核對及盤點喆旺公司倉庫,均未發現該部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蔡淑如、黃紹盛於原審,及證人即美華公司經理洪泉源、業務助理楊淑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偵查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送貨單、盤點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偵查一卷第61頁;偵查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亦自承確實於99年11月19日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0 )1 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證人蔡淑如另證稱:伊上班時間是白天,業務從白天到晚上,承租伴唱機的店家從下午開始營業,因此當店家需要伴唱機時,業務會先跟美華公司聯絡,並到該公司領取伴唱機,領取後直接將伴唱機送到需要更換的店家更換,之後美華公司再來公司對帳,公司跟美華公司拿伴唱機除了出租給店家外,尚有將機器暫存在公司做為備用機,這種情形叫「暫借」,暫借的機器數量只有1 、2 台且放在公司倉庫,由黃紹盛負責管理,美華公司每個月月初會來對帳,對帳時以放在店家的伴唱機為主以便核對帳款,附表編號7 所示的伴唱機是被告在100 年3 月底、4 月初離職,伊清查後才發現短少該機器也沒有單據,伊請美華公司提供該機器的送貨單,美華公司小姐說是被告要一台出租,一台暫借,當時有清查店家及公司倉庫,並請黃紹盛核對,黃紹盛說沒有印象有看過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也沒有找到該部伴唱機,伊跟美華公司拿送貨單時,該送貨單沒有記載出租或暫借,這部分美華公司的人員說是他們事後填載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證人即喆旺公司員工黃紹盛亦證述:伊在喆旺公司工作數年,99年底至100 年初,公司職員有伊、蔡淑如、被告及唐經理,但唐經理沒有經手貨品入庫登記之事情,伊在100年7月離職,任職期間負責維修機械設備及管理公司倉庫,會計蔡淑如去上課不在公司時,公司要跟美華公司租借卡拉OK機台,業務會先通知美華公司,之後再去美華公司領取租借的機器並直接送到店家,如果會計蔡淑如在公司,就會直接領回公司交給蔡淑如登記後入庫,伊、蔡淑如核對機器時會核對編號,美華公司也會交單據給喆旺公司,公司跟美華公司租借的機台分為租借、暫借二種情形,暫借的機台是預備機,美華公司借的時候會登記暫借機台的編號及數量,暫借的機台轉出租給店家時也會登記,伊和蔡淑如也都會核對,以便美華公司來結帳,如果公司下午5、6點下班後,業務向美華公司租借機器要依單據辦理登記及入庫,若伊在公司,由伊填載,業務人員自己也會做入庫登記,事後對帳時,單據都在蔡淑如這邊,伊不記得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有無放在公司倉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綜上,喆旺公司與美華公司就伴唱機台租借往來,係由喆旺公司業務向美華公司領取機器後,不論直接送至店家更換,或是先送回喆旺公司暫存倉庫再租借,或是暫借做為備用機,均須繳交單據(即送貨單)予會計即證人蔡淑如,並辦理入庫登記無訛。又被告陳稱:99年11月19日向美華公司領附表編號7及序號000-0000 號伴唱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再者,被告同時領取序號為000-00000 號之伴唱機,經蔡淑如清查確認該部伴唱機擺放在美麗殿店家,有盤點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二卷第40頁),是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既為被告領取,參以被告任職喆旺公司(99年起至100年4月止)時間非短,理應知悉喆旺公司內部辦理租借或暫借機器之處理流程,然被告向美華公司先領取機器,事後卻未將送貨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直至被告100年3月、4 月間未辦理離職手續逕自離職,證人蔡淑如清查、盤點後,始發現被告同時領取之伴唱機(序號000-00000 號)已交付美麗殿店家使用,另一部暫借之機器即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卻未依喆旺公司規定辦理入庫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異於常情;況證人蔡淑如、黃紹盛在清查及盤查後,均未找到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時,亦懷疑是否記錯該部機器之序號,而於盤點表上記載「序號有變更嗎?」,再經確認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之序號並未變更,也確實找不到該部機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是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既係被告執行業務時領取而在其持有中,領取後未將送貨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且被告亦始終無法交代該部伴唱機之去向,參以被告時常向喆旺公司借支薪資,經濟困頓(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 頁),以此角度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侵占該附表編號7所示伴唱機,並變賣予以花用之可能。 ㈤有關被告向蔡淑如領取偉承工程行服務費2萬800元部分:證人即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於原審雖證稱:伊曾經借錢給被告,當時是在N9卡拉OK店內,我跟被告說由他自己去跟鴻龍企業社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 頁)。然證人謝忠良亦證述:借錢時,伊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錢,亦不知道被告何時要還錢,也沒有說要借向鴻龍企業社請領的那筆款項,伊不知道被告請領2萬800元這筆款項之事,另外100年3月間,伊亦無跟被告或蔡淑如說伊太太快生產並以此名義向鴻龍企業社請領維修費、租金或損壞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頁至119頁、第121 頁);證人蔡淑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若領款再交付予廠商,業務會將三聯單的簽簿交給廠商簽收,再將三聯單送回公司,100年3月下旬,被告說偉承工程行謝忠良的太太要生小孩,需要用錢,所以提早跟公司請領租金2萬800元,伊有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被告並沒有將偉承工程行簽收的三聯單繳回公司,100 年4月、5月左右,謝忠良來公司請款,伊才知道謝忠良未收到這筆錢,當時伊有拿現金支出傳票給謝忠良看,並跟謝忠良說你太太生產需要用錢,你叫被告來請款,謝忠良就說沒有這件事,且說他太太當時也還沒有生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 頁)。是證人謝忠良確實不知道被告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800元款項之事,否則謝忠良何以在借款予被告後,再次向蔡淑如請領該款項;參以一般人借貸時,出借人、貸與人就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及如何交付借款等細節,理應於洽談借款時商議,以確保日後借款得以收回,而證人謝忠良借款予被告時,不但不知道借款之金額,亦不知被告欲向鴻龍企業社請領何筆款項,是被告向謝忠良借款之過程,實有違常情,被告與謝忠良間是否有該2萬800元之借貸關係,已啟人疑竇。再100年3月下旬時,謝忠良的太太尚未生產並無需款應急之情,業經證人謝忠良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被告竟以謝忠良的太太生產需款應急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800元款項,致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訛。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6 、7 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所辯,俱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於喆旺公司,領用公司之薪水,竟趁執行業務機會,侵占附表所示之現金、票款、機器等,又為謀私利,詐騙喆旺公司現金2萬800元之款項,事後已與蔡淑如以43萬9000元達成和解(已先清償4 萬元,餘款39萬9000元,分40期,最後1期9000元,每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頁),且均依約還款(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敘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附表6、7及詐欺取財2萬800元部分),或以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廠商名稱 │侵占物品 │主文 │ ├──┼──────┼────────┼───────────┼────────┤ │1 │100年2月16日│N9卡拉OK店 │現金2萬1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即賈媽媽小吃部)│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0年2月25日│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AC33682│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18、面額各4萬2000元及1│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萬8000元之支票共2紙 │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由林洛豪之母王月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及友人楊珽涵帳戶持以提│算壹日。 │ │ │ │ │示兌領票款) │ │ ├──┼──────┼────────┼───────────┼────────┤ │3 │100年3月2日 │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面額為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6萬9000元之支票1紙(嗣│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由王月雲帳戶兌領票款)│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100年4月中旬│N9卡拉OK店 │現金6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100年2 月至4│金樽飲料店 │現金2萬26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即PS卡拉OK店)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0年2 月至4│N9卡拉OK店 │電視3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 │(價值合計6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7 │100年2 月至4│美華影音高雄分公│卡拉OK伴唱機1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司 │(序號000-00000,價值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計8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