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軒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崴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號、103 年度偵字第9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接受何嘉章(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邀約共組跨兩岸詐欺集團,甲○○則於同年11月中旬應徵加入,另何嘉章復邀集陳呂億、陳圳煇、黃允騰(原名黃耀民)、廖俊凱、朱毓融、曾芳亭(以上6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渠等均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2 年8 月間至10月間,由何嘉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房屋,作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學習詐欺方法之使用,以每月58,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房屋作為機房,另以每月28,000元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9樓,以每月26,000元承租高雄市○○○路000 號6 樓等處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並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機房等處使用,何嘉章管理主持第1 線詐欺機房及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局中心客服人員;乙○○則擔任詐欺機房幹部人員,負責詐欺機房周遭巡視有無可疑狀況、機房人員膳食、後勤採買補給、載送成員上下班等工作;陳呂億、甲○○、陳圳煇、黃允騰、廖俊凱、朱毓融、曾芳亭等7 人則假冒大陸電信局中心客服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等工作;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峰」(起訴書誤載為「阿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女組成之第2 、3 線(即假冒公安局、檢察官之成員)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其他實際領款等工作。詐欺方法先由集團成員架設電信機房,再由「阿峰」向不詳系統商即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由系統商以設定之大陸地區各省市話號碼,於機房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以電腦群發方式發送內容佯稱略為:「您的固話及寬帶有異常要停機,如有疑問需按9 接客服人員」之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並依指示操作後,即由陳呂億、甲○○、陳圳煇、黃允騰、廖俊凱、朱毓融、曾芳亭等人假冒為大陸電信局中心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謊稱因使用狀況異常,需將電話轉予當地公安部門人員云云,再將電話即會轉由上開第2 、3 線(即假冒公安局、檢察官)之成員接聽並進行後續詐欺動作,經取得受騙民眾之電話、身分證資料後,再由何嘉章等人所屬第1 線詐欺機房成員利用上址機房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Skype 通訊軟體(顯示名稱:「一飛沖天」,username:gm555888),與「阿峰」等人所屬第2 、3 線機房(顯示名稱:「尚高級水果行」、「鴻運當頭」、「網頁」,username:nice168s21、nice 168s23、nice168s28)之人聯繫,將受騙民眾電話、身分證資料,以聊天訊息方式傳送予該集團第2 、3 線接續詐欺受騙民眾,而以此方式著手詐欺附表一之大陸地區民眾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共計38次。嗣經警方於102 年12月12日,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3B、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4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4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呂億、陳圳煇、黃允騰、廖俊凱、朱毓融、曾芳亭之供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26、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1.證人陳玉燕(警卷第410 至413 頁、)、蘇裕能(警卷第438 至440 頁)、侯冠宇(警卷第428 至430 頁)等人即上開房屋房東房東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嘉緯(警卷第335 至340 頁,偵二卷第57、58頁)、楊偉杰(警卷第351 至355 頁,偵二卷第60頁)、林鴻銘(警卷第362 至366 頁)、彭啓晟(警卷第376 至379 頁)、郭子揚(警卷第389 至394 頁,偵二卷第68頁),即承租房屋或代為申裝網路之人(以上5 人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證述。 3.HN帳號00000000查詢資料(警卷第356 頁)、網頁登錄網路00000000資料(警卷第367 頁)、網頁登錄網路00000000資料(警卷第380 頁)、一飛沖天登錄網路資料(HN帳號00000000)(警卷第367 頁)。 4.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4 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41 至345 頁)、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68 頁)、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81 頁)。 5.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警卷第22至26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3B,警卷第123 至125 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警卷第50、52至55頁) 。 7.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SKYPE 紀錄(警卷第14至21頁)。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予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各38罪),其所犯上開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所屬電話詐騙集團,係集合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網路流(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之網管共犯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分工負責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各項工作,是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何嘉章、陳呂億、陳圳煇、黃允騰、廖俊凱、朱毓融、曾芳亭、「阿峰」及其他第2 、3 線之詐欺機房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原名江俊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尚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2 所犯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對被告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何嘉章所組成,其餘成員均由何嘉章介紹,每月報酬均為5 萬元,被告乙○○之角色與其他人並無不同,且因不擅言詞,經分派為購買便當、接送成員上下班、巡視機房工作,惡性較低,惟原審就其餘同案被告包括有累犯紀錄之甲○○,均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乙○○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尚有幼兒待養,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詐騙到被害人,未獲取不法利益,縱有前科紀錄,然確有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之行為,固不止一次,但均在同一地點撥打,且詐騙手法相同,時間密接,甚至附表編號19、20撥打時間完全相同,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 ㈡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始屬違反平等原則。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102 年8 月出獄後,即接受何嘉章籌組詐欺集團之邀約(偵一卷第9 頁),被告甲○○於警詢則供稱,伊係於102 年11月中旬至上開機房工作(警卷第215 頁),足見其2 人犯罪時間不同,被告乙○○係最初加入何嘉章詐欺集團之人,復擔任機房幹部,犯罪情節較重,本應為差別之量刑,始符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涵;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有上述之詐欺犯罪前科,均係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亦如前述,原審依法加重其刑,論處較其他共犯被告較重之刑,更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至於被告乙○○所謂尚有幼子待養之個人家庭事由,因與其犯罪無關,亦難資為其減免罪責之藉口。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38次詐欺行為,其行為可分,被害對象均屬不同,縱其時間密接,亦難認係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企圖以投機方式,利用他人對於電信系統之陌生及司法機關之畏懼,從中詐騙他人財物,其行為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影響人與人之信賴關係,自有不當,復難認被告乙○○、甲○○已能從前次犯行之偵審程序中學得教訓,而以被告所組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設施完備,顯非被告等人一時基於貪念所組成,故本件雖係未遂犯,仍應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避免被告再犯,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5頁)等情狀,各量處被告乙○○每罪有期徒刑8 月(共38罪);被告甲○○每罪有期徒刑6 月(共38罪),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2 年12月11、12日,犯罪手法相同等情狀,分別定執行刑為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甲○○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押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何嘉章所有,而係於本件詐騙機房營運時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乙○○處查扣之現金107400元,因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於本案有何關聯(參警卷第13、187 頁),不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使用者名稱│顯示名稱 │ 聊天訊息 │ │ │ │ │ │(傳送被害人電話) │ ├──┼────────────┼─────┼─────┼──────────┤ │ 1 │102 年12月11日8 時3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章 │ │ │ │ │(何嘉章)│ │ ├──┼────────────┼─────┼─────┼──────────┤ │ 2 │102 年12月11日8 時46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水 │ ├──┼────────────┼─────┼─────┼──────────┤ │ 3 │102 年12月11日9 時9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茸 │ ├──┼────────────┼─────┼─────┼──────────┤ │ 4 │102 年12月11日9 時27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0煇 │ ├──┼────────────┼─────┼─────┼──────────┤ │ 5 │102 年12月11日9 時3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6 │102 年12月11日9 時54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煇 │ ├──┼────────────┼─────┼─────┼──────────┤ │ 7 │102 年12月11日10時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茸 │ ├──┼────────────┼─────┼─────┼──────────┤ │ 8 │102 年12月11日10時14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水 │ ├──┼────────────┼─────┼─────┼──────────┤ │ 9 │102 年12月11日10時5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煇 │ ├──┼────────────┼─────┼─────┼──────────┤ │ 10 │102 年12月11日11時1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多 │ ├──┼────────────┼─────┼─────┼──────────┤ │ 11 │102 年12月11日11時2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12 │102 年12月11日11時23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多 │ ├──┼────────────┼─────┼─────┼──────────┤ │ 13 │102 年12月11日11時39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煇 │ ├──┼────────────┼─────┼─────┼──────────┤ │ 14 │102 年12月11日12時2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0茸 │ ├──┼────────────┼─────┼─────┼──────────┤ │ 15 │102 年12月11日12時35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16 │102 年12月11日13時7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朱 │ ├──┼────────────┼─────┼─────┼──────────┤ │ 17 │102 年12月11日13時19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朱 │ ├──┼────────────┼─────┼─────┼──────────┤ │ 18 │102 年12月11日13時45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拐 │ ├──┼────────────┼─────┼─────┼──────────┤ │ 19 │102 年12月11日14時27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拐 │ ├──┼────────────┼─────┼─────┼──────────┤ │ 20 │102 年12月11日14時27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茸 │ ├──┼────────────┼─────┼─────┼──────────┤ │ 21 │102 年12月11日15時10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煇 │ ├──┼────────────┼─────┼─────┼──────────┤ │ 22 │102 年12月11日15時41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0水 │ ├──┼────────────┼─────┼─────┼──────────┤ │ 23 │102 年12月12日8 時19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拐 │ ├──┼────────────┼─────┼─────┼──────────┤ │ 24 │102 年12月12日8 時2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25 │102 年12月12日8 時27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多 │ ├──┼────────────┼─────┼─────┼──────────┤ │ 26 │102 年12月12日8 時33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朱 │ ├──┼────────────┼─────┼─────┼──────────┤ │ 27 │102 年12月12日8 時37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煇 │ ├──┼────────────┼─────┼─────┼──────────┤ │ 28 │102 年12月12日9 時59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29 │102 年12月12日10時5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拐 │ ├──┼────────────┼─────┼─────┼──────────┤ │ 30 │102 年12月12日10時7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煇 │ ├──┼────────────┼─────┼─────┼──────────┤ │ 31 │102 年12月12日10時31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32 │102 年12月12日10時51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 33 │102 年12月12日11時2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0茸 │ ├──┼────────────┼─────┼─────┼──────────┤ │ 34 │102 年12月12日11時55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茸 │ ├──┼────────────┼─────┼─────┼──────────┤ │ 35 │102 年12月12日12時1 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朱 │ ├──┼────────────┼─────┼─────┼──────────┤ │ 36 │102 年12月12日12時2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多 │ ├──┼────────────┼─────┼─────┼──────────┤ │ 37 │102 年12月12日12時23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0章 │ ├──┼────────────┼─────┼─────┼──────────┤ │ 38 │102 年12月12日12時32分 │gm555888 │一飛沖天 │00000000000章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1 │室內電話機 │8台 │何嘉章│ ├──┼──────────────────┼─────┼───┤ │ 2 │HP列表機 │1台 │何嘉章│ ├──┼──────────────────┼─────┼───┤ │ 3 │監錄系統螢幕 │1台 │何嘉章│ ├──┼──────────────────┼─────┼───┤ │ 4 │筆記型電腦 │1台 │何嘉章│ ├──┼──────────────────┼─────┼───┤ │ 5 │白板 │1個 │何嘉章│ ├──┼──────────────────┼─────┼───┤ │ 6 │HUB集線器 │1個 │何嘉章│ ├──┼──────────────────┼─────┼───┤ │ 7 │電話語音路由器 │1個 │何嘉章│ ├──┼──────────────────┼─────┼───┤ │ 8 │教戰守則 │30張 │何嘉章│ ├──┼──────────────────┼─────┼───┤ │ 9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 │7張 │何嘉章│ ├──┼──────────────────┼─────┼───┤ │ 10 │被害人姓名資料 │2張 │黃允騰│ ├──┼──────────────────┼─────┼───┤ │ 11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甲○○│ ├──┼──────────────────┼─────┼───┤ │ 12 │被害人電話姓名資料 │1張 │甲○○│ ├──┼──────────────────┼─────┼───┤ │ 13 │被害人電話姓名資料 │1張 │陳呂億│ ├──┼──────────────────┼─────┼───┤ │ 14 │被害人電話姓名資料 │3張 │何嘉章│ ├──┼──────────────────┼─────┼───┤ │ 15 │教戰守則 │8張 │何嘉章│ ├──┼──────────────────┼─────┼───┤ │ 16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17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18 │NOKIA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19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20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乙○○│ ├──┼──────────────────┼─────┼───┤ │ 21 │蘋果手機(0000000000) │1支 │乙○○│ ├──┼──────────────────┼─────┼───┤ │ 22 │4G隨身碟 │1個 │何嘉章│ ├──┼──────────────────┼─────┼───┤ │ 23 │感應器 │1台 │何嘉章│ ├──┼──────────────────┼─────┼───┤ │ 24 │監視系統(含主機、鏡頭、遙控器) │1台 │何嘉章│ ├──┼──────────────────┼─────┼───┤ │ 25 │筆記型電腦 │1台 │何嘉章│ ├──┼──────────────────┼─────┼───┤ │ 26 │數據機 │1台 │何嘉章│ ├──┼──────────────────┼─────┼───┤ │ 27 │WIFI定向天線 │1台 │何嘉章│ ├──┼──────────────────┼─────┼───┤ │ 28 │隨身碟內WORD檔列份文件(檔名三線) │6張 │何嘉章│ ├──┼──────────────────┼─────┼───┤ │ 29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30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31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32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33 │三星手機(00000000000) │1支 │何嘉章│ ├──┼──────────────────┼─────┼───┤ │ 34 │8G隨身碟 │1個 │何嘉章│ ├──┼──────────────────┼─────┼───┤ │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2張 │何嘉章│ ├──┼──────────────────┼─────┼───┤ │ 36 │帳冊 │1本 │何嘉章│ ├──┼──────────────────┼─────┼───┤ │ 37 │陳明慧帳號名片00000000000 │1張 │何嘉章│ ├──┼──────────────────┼─────┼───┤ │ 38 │龍泉運水人桶裝飲用水訂購單 │2張 │何嘉章│ ├──┼──────────────────┼─────┼───┤ │ 39 │WIFI定向發射器 │1個 │何嘉章│ ├──┼──────────────────┼─────┼───┤ │ 40 │VDSL無線路由器 │1個 │何嘉章│ ├──┼──────────────────┼─────┼───┤ │ 41 │行動電話3G無線AP(門禁保全警報器含 │1個 │何嘉章│ │ │SIM 卡0000000000,外勞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