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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李炫德李嘉興黃蕙芳

  • 當事人
    陳長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長義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陳長義係勳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威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徐美鳳,址原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後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而周忠信(另因連續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校長,依其擔任校長期間適用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就學校之「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胡廷鴻(原名胡勝發)係「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胡廷鴻自為登記負責人,下稱舶達公司)、「瑋漢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以姊夫陳聰敏為登記負責人,姊姊陳胡素蘭為總經理,下稱瑋漢公司)、「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以妻舅包妙興為登記負責人,下稱普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負責北部地區業務。而陳宏俊係陳聰敏、陳胡素蘭之子,先後出任舶達公司、瑋漢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南部地區業務;羅旭輝為瑋漢公司業務助理、業務開發人員【胡廷鴻、陳聰敏、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因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案件,均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吳阿玠為會計,負責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等事務,林紋如為瑋漢公司會計,並均由設在臺北地區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 二、緣82年6月間至85年4月間,英明國中辦理下列招標工程,陳長義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周忠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陳長義收受並轉交予周忠信收取之回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7,440元): (一)82年2 月間,英明國中辦理「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前,羅旭輝前往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辦公室,向周忠信介紹舶達公司所屬楓木地板產品規格,並表明舶達等公司有參與投標施作之意願。同年5 月間,周忠信介紹其友人,即擔任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意參與施作上開工程中,佔總金額約3分之2之「木工裝潢部分」工程之陳長義與之認識,並向羅旭輝表示如舶達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必須將「木工裝潢部分」交由陳長義所屬之勳威公司承作。工程招標期間,陳長義、周忠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周忠信要求羅旭輝須提領工程款之一部,作為周忠信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羅旭輝請示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廷鴻後,即轉知周忠信,約定原則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周忠信乃向羅旭輝表示回扣事宜由陳長義處理收受轉交即可,羅旭輝乃另與陳長義碰面,嗣並介紹其業務經理陳宏俊與陳長義碰面,而陳長義亦分別向羅旭輝、陳宏俊表示其與學校關係不錯,回扣事宜由其處理轉交即可,而取得羅旭輝、陳宏俊之信任。82年6月間 ,陳長義與羅旭輝、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家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並由勳威公司為其中2家陪標之公司代墊押標 金各70萬元。82年6月19日,周忠信主持開標,舶達公司順 利以6,825,000元得標(回扣金額以5%計算為341,250元),旋依其與陳長義之約定,將佔工程金額4,415,302元之木工 裝潢部分,分包予勳威公司。嗣舶達公司依序於83年1月18 日、2月3日、4月15日,分3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元、4, 014,657元及521,130元,為履行前開與周忠信之約定,分別於:⑴在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月22日,自舶達公 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 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訖;⑵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日(即4月15 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 往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訖。合計陳長義收受並轉交予周忠信此部分工程回扣之金額共35萬元(25萬元、10萬元)。 (二)83年5 月間,周忠信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時,羅旭輝曾前往英明國中校長辦公室,向周忠信介紹舶達公司所代理之MONDO人 工跑道。標案規劃設計期間,周忠信與羅旭輝、陳長義討論該工程事宜,周忠信即向羅旭輝表示上開工程必須以體育工程名義對外招標,如舶達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必須將「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陳長義所屬之勳威公司承作;將「浮雕等美化工程」部分,另交由周忠信委外承作,且須以工程款約5%作為給付周忠信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陳長義、周忠信遂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長義與羅旭輝、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公司、普新公司、瑋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徵得胡廷鴻之友人曾坤清經營之台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勳威公司則協助提供1,300萬元,作為部分押標金(每家公司 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為490萬元)。83年6月28日,周忠信主持開標,由舶達公司順利以4,550萬元之價格得標(扣除後開 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後,其總工程款為38,485,578元,換算5%金額為1,924,278.9元), 舶達公司旋將得標工程分為4部分,由舶達公司自行承作不 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835,788元之「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兩部分;將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24,730,649元之「校舍充實工程」部分轉包由勳威公司承作;另將工程金額(含保險費、營業稅)7,014,422元、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 (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等部分之「浮雕等美化工程」交周忠信委外承作,嗣該工程分7期估驗,舶達公司並配合於:⑴83年9月3日 第1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元後,由陳宏俊於83年9 月8日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之會計吳阿玠,分別自瑋漢公司 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舶達公司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序提領現金32萬元、4萬元,共計36萬元, 經陳宏俊交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訖作為回扣;⑵84年9月8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由會計吳阿玠於前1日即84年9月7日製作轉帳傳票,而於同年月8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由陳宏俊帶同羅旭輝前往交陳長義 ,轉交周忠信收訖以為回扣;⑶85年1月26日領取工程尾款 後,適因會計吳阿玠生產請假,乃由胡廷鴻交代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於次日即85年1月27日,自該公司設在 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6萬元,仍由陳宏俊持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以為 回扣(依前開約定另有約504,279元,即1,924,278.9元-1, 420,000元=504,278.9元部分之回扣,不能證明已經交付) 。合計陳長義收受並轉交予周忠信此部分回扣之金額共142 萬元(36萬元、100萬元、6萬元)。 (三)於85年4月間,即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 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因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瑋漢公司進口之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經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透過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向周忠信表示,願付給工程金額8%作為回扣,嗣經議定座椅單價為1,090元,由瑋漢公 司以總價218,000元(1,090元×200張)得標,出賣SEBEL牌 活動連結座椅200張。舶達公司嗣於收取貨款218,000元後,即於85年4月19日從中提取採購款之百分之8即現金17,440元(218,000元×8%)作為回扣,由陳宏俊將上開回扣款項, 攜至勳威公司,交予陳長義轉交周忠信。陳長義、周忠信明知該款項係屬回扣,仍承前收取回扣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就該購辦公用器材部分,由陳長義收受該17,440元之回扣款,再轉交予周忠信收受。 (四)綜上所述,陳長義連續收受陳宏俊所交付,嗣並轉交予周忠信之上開3 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之回扣款金額共計178萬7,440元(35萬元+ 142萬元+ 1萬7,440元=178萬7,44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長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長義否認有何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是一個生意人,陳聰敏的下包,跟周忠信非親戚,如何當白手套跟周忠信共同收賄;陳宏俊他們行賄都是直接由陳宏俊付錢給人家,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怎麼會拿錢來給我? 周忠信說他沒有拿回扣,並說回扣都是我拿走,陳宏俊跟他們都套好,說錢都拿來給我,又說拿給我老婆,他們也不知道我的公司是幾樓,其證詞如何可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周忠信等人之身分關係: (一)被告與陳宏俊、羅旭輝等人之背景關係: 被告係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另胡廷鴻(原名胡勝發)係舶達公司(設於臺北,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瑋漢公司(設於高雄,以姊夫陳聰敏為登記負責人,姊姊陳胡素蘭為總經理)、普新公司(設於臺中,以妻舅包妙興為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而陳宏俊(即陳聰敏、陳胡素蘭之子)、羅旭輝則分別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業務開發人員;吳阿玠為會計,負責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等事務,林紋如為瑋漢公司會計,並均由設在臺北地區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等事實,亦經證人胡廷鴻、陳聰敏、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吳阿玠、林紋如分別於調詢、偵查證述在卷(詳偵二卷第27-28、67-68、79-81、125-126、150、155、169、208、262頁)。 (二)周忠信之身分部分: 周忠信於79年8月間起至86年7月間,擔任英明國中校長,於擔任該校校長期間,依其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依序就學校之「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均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等情,業據證人周忠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影院一卷第3-5 頁),並有「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本院前審卷第178-181頁)在卷可稽,是周忠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周忠信原已認識,且非因下述工程關係始認識: 被告於82年5 月間,曾因當時擔任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之介紹,而認識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及承辦工程設計之建築師蔡瑞益情事,業據⑴證人羅旭輝於調詢證稱:「我係因為前往英明國中洽談上開工程(指多功能工程)而認識周忠信校長,因英明國中原校舍工程即係委託蔡瑞益建築師所規畫設計,故…,並再次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畫設計本多功能工程;周忠信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與我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於偵訊中證稱:「(你與勳威公司陳長義認識否? )本件工程時周忠信介紹認識的」、「(勳威與周忠信何關係?)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193、196頁) 、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往英明國中去拜訪,所以得知英明國中有要辦理採購工程…,學校介紹做裝潢的公司給我們認識,之後要辦理工程時,要我們把地板資料提供給裝潢公司,後來裝潢公司整合後辦理發包…」、「(周忠信有無介紹勳威給你認識? )就是裝潢公司」等語(見91年度訴字第3329號〈下稱原審影院三卷〉第88- 89頁),並經⑵證人蔡瑞益建築師於調詢證稱:「…我於英明國中開始籌備期間即參與校園各項校舍興建之設計規劃工作,故與該校校長周忠信相熟」、「我當時經由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介紹認識陳長義」、「我根本不認識羅旭輝及陳宏俊」等語(見影偵一卷第3-5、9頁反面);及⑶證人陳宏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沒有跟周忠信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陳長義…就一直說他跟學校關係有多好」(見偵五卷第122頁反面- 123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長義是我的下包,他跟我說他與學校校長關係不錯」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影院一卷〉第35頁)。此外,復有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其上記載:⑴「82年2月25日、客戶名稱『英明國中』、聯絡人『周校長』、 晤談內容『…介紹一些體育館產品,周校長原則上已同意體育館採楓木』」;⑵「82年5月29日、客戶名稱『英明國中 』、晤談內容『與周校長及陳長義先生(廠商)討論體育館楓木地板工程招標事宜,6月3日再談細節問題」;⑶「82年6月14日、客戶名稱『勳威公司』、晤談內容『商談英明國 中招標工程配合事宜,陳先生16日將140萬押標金拿來公司 ,其餘由公司來辦理」;⑷「82年6月16日、客戶名稱『勳 威公司』、晤談內容『因須配合英明國中體育館工程招標,陳董拿…押標金來公司,公司開兩張支票給陳董」;⑸「82年12月7日、客戶名稱『英明國中』、晤談內容『2.本工程 因裝潢工程因現場之尺寸與合約不符,校長與勳威陳董已談好,先由公司出一份申請變更設計再議」(見附件二第5、 10、14-15、20、23頁)。足見被告與時任英明國中校長之 周忠信,在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前往學校拜訪校長時,早已認識,且亦介紹被告予羅旭輝認識,而羅旭輝於工程招標前亦曾與被告見面。至於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周忠信乙案時證稱:與周忠信無私交,原本亦不認識周忠信,係因英明國中工程才認識等語(見偵五卷第80頁),及周忠信於其所涉貪污案件中證稱:是工程進行時認識陳長義的,在工程進行中,因有工程上的接觸,所以認識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自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周忠信就下列工程有共同收受回扣: (一)被告與周忠信就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1.82年6 月間,周忠信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舶達公司以其公司、普新公司、瑋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並由勳威公司為舶達公司、普新公司代墊押標金各70萬元。82年6 月19日,周忠信主持開標,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得標後,舶達公司將木工裝潢部分(工程金額4,415,302 元),分包予勳威公司,且分別於83年1月18日、83年2月3日、83年4月15日,各向英明國中領取本件工程款2,289,213元、4,014,657元及521,130元(合計6,825,000元)。又舶達公司分別在:①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 月22日,自舶達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帳冊記載支出名義為「英明國中校長25萬」;②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83年4 月15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取現金10萬元,帳冊記載支出名義為「英明國中校長(楓木)10萬」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㈠第57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 ⑵證人羅旭輝、證人即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於調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影偵二卷第87頁第8-9行、第125頁第1 -4行、第127-128頁),⑶復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英明國 中工程招標簽呈、英明國中招標紀錄表、支票、舶達公司6 月份分類明細資料、羅旭輝工作日報表(82年6月14日、82 年6月16日)在卷可參(見附件二卷第14-15、43-47、65-66、93頁)。此外,亦有下述①②之舶達公司存摺明細及下列4.⑵所述之現金記帳簿、分類帳帳明細、轉帳傳票資料(詳見附件二卷): ①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83.1.22;現金支出25萬元,詳附件二卷第109頁】。 ②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83.4.15;支出10萬元,詳附件二卷第 114頁】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周忠信在上開工程招標前,曾介紹被告與羅旭輝認識,嗣於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向羅旭輝提及收取回扣事宜,並表示日後可找陳長義處理回扣事宜,而陳長義亦向羅旭輝、陳宏俊表示可處理回扣收取轉交等事宜: 前開工程招標前,瑋漢公司業務人員羅旭輝曾拜訪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嗣周忠信介紹有意參與施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友人陳長義與之認識,於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向羅旭輝提及回扣收取乙事,並約定於舶達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且亦曾向羅旭輝表示以後回扣事情就找陳長義處理,而陳長義嗣亦分別向羅旭輝、陳宏俊表示回扣等事宜由其處理收取轉交情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羅旭輝證述: ①於90年5月22日另案調詢時陳稱:「我係因為前往英明國中 洽談上開工程而認識周忠信校長,因英明國中原校舍工程即係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故周忠信同意採用本公司楓木地板之規格,並再次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本多功能工程」、「周忠信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與我認識,並稱如本公司標得此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木工裝潢部分須再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校長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我即答稱:『你認為要怎麼處理(指工程回扣百分比)?』他說:『看公司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回去公司後,即將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胡勝發(即胡廷鴻)等人知悉」等語(見影偵二卷第86頁反面);於同年月24日另案調詢時陳稱:「本工程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即代表公司前往英明國中與周忠信討論本公司取得工程承作及回扣金額等事宜,當時我與周忠信談及工程回扣時,因我不敢決定支付之比例,所以我返回公司後即向老板胡勝發請示,經胡勝發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我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當時我知道陳長義與周忠信之關係密切且周忠信之工程回扣必須透過陳長義轉交」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49頁)。 ②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有與周忠信接洽。我們有談到5%回扣的事,後來錢都是由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是陳宏俊將錢交給陳長義,再轉交給周忠信」(見影偵二卷第282頁)。 ③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報價單上註記回扣款5%?)是我們先預估回扣款給老闆看的」(見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6頁)、「我無意中就去學校拜訪提供產品目錄,學校就說活動中心地板工程,…學校那時也就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有另外碰面,陳長義說我們公司會做球場,但不會施作其他設備,所以如果我們承包到的話,我們的合作模式,回扣部分交由陳長義處理」、「後來我們順利得標後,…這中間公司講定回扣,…陳長義就說回扣直接交給陳長義本人就可以,但陳宏俊剛回來沒多久,我就介紹陳長義給被告陳宏俊認識,後來就由陳宏俊與陳長義接洽」、「我知道陳宏俊有去陳長義那邊,但沒有與周忠信校長碰面」等語(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234-235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忠信校長在此過程中就是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周忠信也表示以後就找陳長義以及公司如果拿到這案子後續木作部分也是要找陳長義施作」、「我們老闆胡廷鴻意思也是如果金額換算百分比大概3%至5%」「有一次去學校之後,剛好就是校長周忠信在那邊,陳長義也在辦公室,校長周忠信就介紹我跟陳長義認識」、「就是說如果我們公司拿到專用地板這案子的話,木作可以跟陳長義合作」、「(為何要透過陳長義轉交而非直接交給周忠信?)因 為陳長義也有跟我們講就是找他,校長周忠信也是說就是找陳長義就好,那時候我們領到貨款、交際費都是找陳長義就對了,陳長義也告訴我們找他就對了」、「(是陳長義有跟你講找他就對了這件事?)對,就是要怎麼處理找他就對了 」、「大概就是我們拿到案子的前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0、95-96頁)。 ⑵證人陳宏俊之證述: ①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長義是我的下包,他跟我說他與學校校長關係不錯,他可以幫我打點好,我想他有工程款扣在我這邊,若他拿了我的錢,沒有幫我打點好,我就可以直接扣他的工程款,所以我就信任他。」(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5頁)、「是羅旭輝告知我與陳長義洽談合作事宜,陳長義表示與他合作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當時陳長義是向我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90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羅旭輝介紹陳長義給我認識的」、「我本身沒有跟周忠信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見偵五卷第122-12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旭輝一些工作報告要經過你?) 對,原則上要」、「跟我講的是這案子必須要跟勳威合作」、「(陳長義是經由羅旭輝介紹,羅旭輝為何要介紹陳長義給你認識?)因為羅旭輝就跟我講說這廠商是我們要共同合 作的廠商」、「我們公司不會去主動去談回扣」、「羅旭輝他會去談定一個所謂業務執行或合作模式,然後羅旭輝可能也會同時間跟我報告、跟臺北那邊報告,如果臺北那邊OK了,當然臺北那邊就會要我去執行後面那些把錢交付給其他人的那個」、「我會得到這資訊就是其實羅旭輝那邊就是已經談妥了,我所謂談妥就是大概知道怎麼去計算」、「(所以你剛有提到你會收到的訊息就是已經談好大概多少金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9、151、154、156頁)。 ⑶證人胡廷鴻證述: ①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在舶達公司參加前開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並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並授權陳宏俊辦理上述工程之投標作業及與英明國中協調事宜」、「即表示要支付給校長周忠信佣金,並經我核准,上述款項支付給周忠信之詳情為何,我不清楚,全部由陳宏俊辦理,不過在支付前開款項時,舶達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討論,但董事會表示反對,但我獨排眾議,為了公司能繼續運作,在公司不虧本的狀況下,我同意陳宏俊支付前開款項,如造成公司虧本,其虧本金額將由陳宏俊自行負擔並賠給公司」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6頁)。 ②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英明國中工程部分有佣金回扣,陳宏俊有向伊報告,並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等情證述在卷(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4-35頁)。 3.雖就回扣金額之議定,證人陳宏俊及羅旭輝雖有前後如下不同之證述: ⑴證人陳宏俊於另案調詢時陳稱:「便由羅旭輝出面與該校校長周忠信協議未來將付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見影偵二卷第116 頁)、另案偵訊時陳稱:「本案公司百分之五的謝禮是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調後才告訴我的」(影偵二卷第210 頁)、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英明國中工程回扣款部分我是跟陳長義接洽」(見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5頁)、「是羅旭輝告知我與陳長義洽談合作事宜,陳長義表示與他合作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當時陳長義是向我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那時羅旭輝給我的訊息就是陳長義,所以相關說明都是給陳長義,有關回扣的部分,也是陳長義主動與我聯絡」(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90、235 頁);於本案偵訊時陳稱:「羅旭輝介紹陳長義給我認識的」、「我本身沒有跟周忠信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見偵五卷第122-123 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5%的謝禮.因為這些金額的協議全都是跟勳威那邊談好,我知道是跟勳威那邊談好,然後我的錢也是交給勳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 ⑵證人羅旭輝於另案調詢時陳稱:「一般瑋漢公司競標或承作校方工程,會先由負責之業務員與校長或校方人員洽談工程回扣,原則在工程額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間,業務員談妥回扣之百分比後,必須回報給瑋漢公司業務經理陳宏俊,再回報到台北舶達總公司」、「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校長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我回去公司後,即將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胡勝發(即胡廷鴻)等人知悉,事後公司決定支付百分之幾的回扣給周忠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於同年月24日調詢時陳稱:「…當時我與周忠信談及工程回扣時,因我不敢決定支付之比例,所以我返回公司後即向老板胡勝發請示,經胡勝發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我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我即分別介紹陳宏俊與…陳長義認識」、「我之前即已與周忠信校長談妥前開工程回扣比例」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49頁);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有與 周忠信接洽。我們有談到5%回扣的事」(見影偵二卷第282 頁);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學校那時也就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有另外碰面,陳長義說…,所以如果我們承包到的話,我們的合作模式,回扣部分交由陳長義處理」、「後來我們順利得標後,…這中間公司講定回扣,…陳長義就說回扣直接交給陳長義本人就可以」等語(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234-2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周忠信校長在此過程中就是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周忠信也表示以後就找陳長義以及公司如果拿到這案子後續木作部分也是要找陳長義施作」、「我們老闆胡廷鴻意思也是如果金額換算百分比大概3%至5%」、「(為何要透過陳長義轉交而非直接交給周忠信?)因為陳長義也有跟我們講就是找 他,校長周忠信也是說就是找陳長義就好,那時候我們領到貨款、交際費都是找陳長義就對了,陳長義也告訴我們找他就對了」、「(是陳長義有跟你講找他就對了這件事?)對 ,就是要怎麼處理找他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0 、95-96頁)。 ⑶然證人之證述常因本身之記憶、訊問者提出問題之方式、技巧、回答者對問題了解之程度、及本身與案件之利害關係,而或有無法完整陳述、或有避重就輕、或僅片斷、點狀之陳述,然尚難以證人自己前後供述不同,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即全然否定證人之證詞。茲審酌證人羅旭輝、陳宏俊2 人上開證述,雖有部分差異,然參酌2人之職位、歷次證詞 及證人胡廷鴻證述可知,係瑋漢公司業務人員羅旭輝先至英明國中拜訪,經校長周忠信介紹被告與之認識,之後復提及回扣乙事,因羅旭輝之職位無法決定回扣之比例,乃回報其主管即陳宏俊,再轉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廷鴻決定以工程款之百分之5為回扣金額,而羅旭輝經由公司得知5%之回扣金 額之後,即告知周忠信,雙方乃就此回扣金額比例得到確認,周忠信乃告知羅旭輝可由被告處理此回扣金額事宜,而羅旭輝亦因此介紹其主管即業務經理陳宏俊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再次向陳宏俊表示其可處理回扣等事宜。是尚難以證人羅旭輝曾於調詢證稱:「付百分之幾的回扣給周忠信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陳宏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英明國中工程回扣款部分我是跟陳長義接洽」、「當時陳長義是向我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等語,即認其等其餘歷次證述均不可採信。 ⑷再就前開5%回扣之計算基礎部分,證人羅旭輝於90年5月24 日經調查員詢問時,雖陳稱:「經胡勝發(即胡廷鴻)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等語(影偵二卷第249頁),依其文意,如對 照全部工程經舶達公司得標後,扣除分包予勳威公司所餘而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算,與嗣後交付回扣數額之比例觀之,或有可議,然依證人羅旭輝該次陳述之背景,係在已經連續2日(即90年5月22日、23日)分別經調查員1 次詢問、檢察官2次訊問,並均已就其公司與英明國中包括本件,及 「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追加購買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等3筆採購案件之內容全部 問及之後,即連續第3日、第4次就同一案件經約談所為,是其此部分所述,顯已考量與被告周忠信互動之關係中,尚有如「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之承包施作模式,即形式上就全部工程得標後,將部分工程交回由被告周忠信自行承作,實質上未由舶達公司取得之情形(後詳述)所為之陳述,申言之,其經發包而未實際由廠商取得之工程,原不得計入得標承作之範圍,至於廠商就其得標承作之部分,另行分包或轉包他人施作,就其分包或轉包部分,自仍應對上游之業主負全部責任,要屬當然,至其得標者與下包間如何約定、找補,誠與業主無涉,是證人羅旭輝前開證述,係指本件「得標承作」之全部工程,即包括實際自行施作與分包予勳威公司之部分而言,要無不合。 4.陳宏俊確實有將回扣款項交付予被告轉交周忠信: 舶達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工程, 依序於83年1月18日、2月3日、 4月15日,分3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元、4,014,657元及521,130元,並在:⑴前開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月22日,自舶達公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⑵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 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等情,有下列人證、書物證可資證明: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陳宏俊於另案調詢時證稱:「該二筆25萬元及10萬元,先是羅旭輝交代本公司會計兼出納吳阿玠提款的金額,第一筆是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提領的,第二筆是在該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領的,當初吳阿玠將款項交付給我後,我即應周忠信的好朋友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的要求,交付給他,再由他轉交給周忠信校長,而我之所以會將款項交給陳長義,是因為先前羅旭輝帶我認識陳長義時,就告訴我陳長義跟周忠信是相當好的朋友,交情相當密切,若要承包英明國中的工程,很多事情要透過陳長義的幫忙」、「我領取尾款後,因考慮周忠信既然不願將回扣交給他本人,就應陳長義的要求,分二次,一次係25萬元,一次係10萬元,分別拿到陳長義位於高雄市武廟路的公司所在地址交給陳長義,由陳長義交給周忠信校長」、「35萬元款項確實是我親自交給陳長義」、「當初本公司羅旭輝與周忠信已協議好,假若周校長沒有收到這筆錢,一定會跟我或羅旭輝反應,況且當時勳威公司有承接本公司轉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在本公司,若陳長義沒有依約將前開35萬元款項轉交給周忠信,我就可以自本公司要付給勳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嗣後周忠信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要給他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陳長義確實有依約定將35萬元轉交給周忠信」等語(影偵二卷第237-23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 開相同意旨之證述(影偵二卷第297頁)。 ②證人胡廷鴻於另案調詢中證稱:、「在支付前開款項時,舶達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討論,但董事會表示反對,但我獨排眾議,為了公司能繼續運作,在公司不虧本的狀況下,我同意陳宏俊支付前開款項」(見影偵二卷第56頁);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此回扣款我們是列在公關費用項目下」(見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5頁)。 ③證人羅旭輝於另案調詢時陳稱:「事後該工程百分之五的回扣即由陳宏俊親自交給陳長義,至於當時我本人有無陪同陳宏俊前往勳威公司交付工程回扣,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見影偵二卷第249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後來錢 都是由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是陳宏俊將錢交給陳長義,再轉交周忠信」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82頁)。 ④證人吳阿玠於另案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就其依前開事實製作卷附帳冊、傳票等資料之事實證述在卷(影偵二卷第24-52、124-140頁、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160-163頁),並與各證人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⑵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①【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帳冊資料部分】 a.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預付貨款,83.1.12 憑單號數:94015 ,英明國中校長25萬】(附件二卷第88頁)。 b.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交際費,3.12憑單號數:94094 ,英明國中校長(楓木)10萬】(附件二卷第89頁)。 c.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4965-6 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3.12,憑單號數:94091 ,科目:暫付款,摘要:英明國中保固金,支出68250 ;4.15,憑單號數:94094 ,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10萬】(附件二卷第95頁)。 d.(市銀- 舶達)000-000-000000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憑單號數:94013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收入2,289,213 ;憑單號數:94015 ,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國中,支出25萬;憑單號數:94094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尾款,收入521,130 】(附件二卷第96頁)。 e.83.1.20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帳號數:94015 ,(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長,金額:25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金額:25萬 】(附件二卷第108 頁)。 f.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4.15 支出10萬】(附件二卷第114頁)。 ②【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附件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a.82.12.6 【晤談內容:裝潢工程現場尺寸與合約不同,校長與勳威陳董談好,公司出公文申請變更設計再議價,董事長陳聰敏7/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7/12批】。 b.83.1.18 【晤談內容:(英明國中)請領活動中心楓木地板第一期工程款。(勳威公司)英明國中活動中心配合工程,屆時勳威公司開足發票給公司,另外支付公司15萬手續。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19/1批】。 c.83.2.21 【晤談內容: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2 月22日AM10:00驗收。董事長陳聰敏2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2/2 批】。 d.83.4.15 【晤談內容:請領活動中心工程尾款,但還需支付勳威公司33萬多尾款及校長10萬。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 ⑶雖證人陳宏俊於102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把錢交給陳長義,並沒要陳長義把錢交給周忠信…我把錢交給他至於他要做什麼我不清楚」、「陳長義他並沒跟我講說他要把錢給誰」等語(見偵五卷第123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我有拿錢給勳威,我沒有給付什麼回扣給周忠信」、「我記得好像都是拿給陳長義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7 頁),除與先前於另案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上述證人吳阿玠於另案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迥異。況以陳宏俊於偵查中證稱:「記帳是會計的事情,我跟會計說錢是英明國中標案要用的錢」(見偵五卷第123 頁),並於原審證稱:「(羅旭輝的一些工作報告要經過你? )對,原則上要」、「陳長義是經由羅旭輝介紹」「(所以當時此工程25萬元、10萬元是要交給周忠信的? )當然我那時候是希望陳長義是這樣做,不然不會去跟總公司申請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9、133 頁),顯見其職位顯較當時擔任業務人員之羅旭輝、會計為高,何以羅旭輝介紹被告與其認識之後,其即要與被告合作工程? 又於合作工程之際,尚需給付工程款項以外之金額予擔任協力廠商之被告? 此情對於在商言商,以成本、利益考量之企業或業務主管而言,顯係不合常理。是自難以其為上開偵審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不能僅憑證人陳宏俊之說詞,即證明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陳長義,遑論轉交由周忠信收訖云云。然查: ⑴前開工程於招標期間,原已經周忠信明示索取回扣在先,業據證人羅旭輝證述如上,不僅非陳宏俊片面回報,證人胡廷鴻並自承因而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涉及之廣、茲事體大,猶經各董事激烈爭執後,方才由胡廷鴻力主而決定為之,甚至作成:「如生虧損,概由陳宏俊負擔」之結論,已如前述,申言之,其回扣說法之起因,既非源於證人陳宏俊,復驚動公司股東、管理等各階層人員而引起矚目,亦與一般受薪之人為貪圖小利,刻意低調並選擇不起眼名目之小額付款,而予暗地吞沒之情形,迥然有別,遑論證人陳宏俊於公司之地位,除與實際負責人胡廷鴻有甥舅關係,猶為重要股東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子,並獲信任而指派負責公司南部地區之業務,對公司營收之利害關係更須以自己之財產承擔盈虧,立場、角色實與老闆無異,猶更勝之,而胡廷鴻就此等大事,亦已顧及不放心交一般員工為之,乃均委由其親姊陳胡素蘭或外甥陳宏俊親自或參與為之,此觀證人胡廷鴻於另案調詢中陳稱:「而且又擔心部屬會藉此機會欺騙我(舶達公司曾發現有部屬以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向公司騙錢之情事)」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6頁)、證人陳胡素蘭於另案調詢時陳稱:「胡勝發不信任羅旭輝,所以要我陪羅旭輝送錢(指陽明國小部分)」等語(見影偵二卷第75頁),亦核與證人陳宏俊於另案調詢中證稱:「…等工程回扣款決定後,則會交代吳阿玠去提領現金,但為避免業務員的侵吞,一般本公司交付給學校或機關的回扣款項,必須是本公司的家族股東才能親自送交,而自從我八十二年六月從美國回來,七月正式到瑋漢公司上班之後,一般回扣款項都是由我親自送交」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37頁)相合。足見當時擔任舶達公司、瑋漢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廷鴻對於支出佣金回扣乙事,甚為謹慎處理,不僅由家族人員處理回扣之交付事宜,且在會計帳目、傳票、及業務員簿冊上均有金額支出、用途、及業務報告之明確記載。是就此客觀上已為工程雙方及公司內部均有共識,並關乎工程承包、施作是否順利等,直接影響公司營運之事項,豈有屢遭一手遮天而兩頭矇騙之可能,遑論其前開及後述各次付款之數額中,甚至有金額高達100萬元之譜( 後詳述),賺取不易,豈能草率輕擲在先而全不求證於後,乃其事實如證人陳宏俊證稱:因信賴羅旭輝關於被告確為周忠信關係密切友人之說,並倚恃有工程款項可供擔保,乃將款項交被告轉交,而因周忠信確已收迄,故均不曾據其反應或經前開眾人發現有何異狀等情,堪信不虛。 ⑵被告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原已認識,並因周忠信之介紹而認識羅旭輝,嗣再因羅旭輝之介紹而與陳宏俊認識情事,業經詳如前述,是在此之前,不論瑋漢公司或舶達公司均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勳威公司無業務上往來。縱有工程案件合作,亦必定仔細謹慎評估合作之可能性、協力廠商之信譽、施工品質等與工程有關之重要事項。惟觀之本件舶達公司得標工程總工程款為6,825,000元,卻將其中木作裝潢工程 金額4,415,302元,即約總工程款三分之二(0000000÷0000 000=0.64)之工程交予不認識且從未合作過之被告施作,而自己只可獲得三分之一之工程款,若非周忠信已向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明白表示招標工程中之木作部分需由被告承作,且由被告處理回扣事宜,嗣被告亦向羅旭輝表示可處理回扣轉交及工程事宜,則何以寧願冒著以自己經營之3家公司 參與圍標之不法風險,而讓素不相識之被告獲得既不用出名投標卻可實際上獲得總工程款三分之二之款項(含木作裝潢成本及被告可預期之利潤)?益見被告與周忠信間就此招標 工程確實有所約定,即由周忠信指示廠商木作裝潢工程部分必須由被告施作,以使被告獲得施作之利益;而被告則為周忠信處理回扣收受及轉交予周忠信事宜。 ⑶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收取陳宏俊交付之前開回扣,並轉交周忠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周忠信就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1.83年6 月間,周忠信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經被告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公司、普新公司、瑋漢公司參與投標,並徵得胡廷鴻友人曾坤清經營之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勳威公司則提供1,300萬元,作為部分押標金(每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 各為490萬元)。83年6月28日,周忠信主持開標,由舶達公司以4,550萬元得標,舶達公司除自行承作不含保險金、營 業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835,788元之「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2部分(金額各為5,628,246元、6,207,542元)外,將不含保險費、營業稅之工程金額為24,730,649 元之「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另將不含保險費、營業稅之工程金額為6,680,402元之「浮雕等美化 工程」部分,交由周忠信委外承作(上開4部分工程,加計 保險費86,494元、營業稅2,166,667元,合計4,550萬元)。待該工程分期估驗,舶達公司於:⑴領取第一期工程款8,549,259元後,於83年9月8日,分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舶達公司設於 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4萬元,共計36萬元,帳冊記載支出名義為「英明國中校長(第一期)36萬」;⑵84月9月8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 金100萬元,轉帳傳票(84年9月7日)記載支出名義為「英 明國中校長佣金100萬元」;⑶85年1月26日領取工程尾款2,303,146元後,於85年1月27日,自舶達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帳冊記 載支出名義為「英明國中校長6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7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75頁 反面),並經證人羅旭輝、陳胡素蘭、吳阿玠於調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5-76、88、96、129-131、251-252頁),並有舶達公司6月份分類明細資料、000-000-000000(市銀-舶達)分類帳在卷可參(附件二卷第94、96頁), 復有下述之帳冊及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詳見附件二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周忠信有與羅旭輝約定收取工程款約5%之回扣,並由陳長義收受轉交: 周忠信於前開工程招標期間,向羅旭輝表示上開工程必須以體育工程名義對外招標,且舶達公司得標後,必須將「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給勳威公司陳長義施作,且其要收取舶達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嗣該工程經舶達公司得標,並以前開方式承作,即扣除後開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後,其總工程款為38,485,578元,換算5%金額為1,924,278.9元,舶達公司即配合於:⑴ 83年9月3日第1次估驗,領取工程款後,由陳宏俊於83年9月8日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之會計吳阿玠,分別自瑋漢公司、 舶達公司帳戶內,依序提領現金32萬元、4萬元,共計36萬 元,經陳宏俊交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作為回扣;⑵84年9月8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驗收順利並答謝周忠信,於前1日即84年9月7日在舶達公司轉帳傳票內 記載「英明國中校長佣金0000000」,並於同年月8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由陳宏俊帶同羅旭輝前往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以為回扣;⑶85年1月26日領取工程尾 款後,適因原會計吳阿玠生產請假,乃由胡廷鴻交代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於次日,即85年1月27日,自該公 司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仍由陳宏俊持交陳長義轉交周 忠信收迄以為回扣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胡廷鴻於另案調詢時陳稱:「在舶達公司參加前開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並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並授權陳宏俊辦理上開工程之投標作業及與英明國中協調事宜,…最後舶達公司果以4550萬元標得」、「陳宏俊向我表示要圍標…時,即表示要支付給校長周忠信佣金,並經我核准」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5-56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授權陳宏俊辦理上述工 程的投標事宜及與英明國中協調事宜」、「(84年9月7日從瑋漢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是要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佣金這件事情我知道,並且有同意」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56頁)。 ②證人羅旭輝之下列證述: a.於另案調詢時陳稱:「該工程回扣…事後係由陳宏俊交付」等語(見影偵二卷第88頁)、「本工程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與周忠信協議表示,本公司願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比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周忠信,周忠信同意,…事後該工程施工期間,本公司即於上開工程每期工程款撥下後,以百分之五之比例核算回扣,取其整數,由陳宏俊交給陳長義,再透過陳長義將工程回扣轉交給周忠信」、「…在規劃設計前,周忠信向我表示上開工程必須以體育工程名義對外招標才不會被其他廠商標走,且本公司得標後,必須將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給勳威公司陳長義施作,該部分工程款必須撥給勳威公司,浮雕等美化工程部分則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該部分工程款必須撥給周忠信,且周忠信言明他要收取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胡勝發也感覺很奇怪,為何體育設備工程部分既只占總工程四分之一,為何英明國中仍要以體育設備工程名稱對外招標」(見影偵二卷第250-251頁)。 b.於另案偵訊中陳稱:「佣金是陳宏俊送過去的」(見影偵二卷第196頁)、「收5%的回扣金,是由陳宏俊交給陳長義, 再透過陳長義,將回扣金轉交給周忠信」、「(校舍充實工程部分為何會交由勳威公司承作?)是周忠信所指示,於得 標後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而浮雕的美化工程部分,周忠信則指示他自己處理」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83頁)。 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忠信是否有收取回扣?)就是照 前案案子一樣…每一次我們…都有付,…是陳宏俊拿錢去找勳威老闆陳長義」、「有支出的話,會計才會記載」、「交際費或其他應酬部分大部分由陳宏俊負責,所以會計領出來可能就會拿給經理陳宏俊」、「上面也有寫英明國中校長佣金,所以就是支付出去的金額」、「如果陳長義沒有支付或是校長周忠信有反應的話,公司就會把陳長義的貨款扣留」、「(周忠信是否有向你們反應他沒有拿到錢?)我自己這 邊是沒聽到」、「陳宏俊就說要找陳長義,陳宏俊就說要拿錢給陳長義(指交付100萬元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8-102頁)。 ③證人陳宏俊之證述: a.於另案調詢時陳稱:「約於83年6月間,英明國中辦理該項 『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時,該校校長周忠信與本公司為避免該工程占較大部分之營造及裝潢工程未來於招標時,前來投標之廠商過多,遂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於辦理初驗時,由本公司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之謝禮予周忠信,再由周忠信主導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占工程總額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為感謝校長周忠信之協助,曾由我本人及羅旭輝持現金100萬 元赴陳長義…公司所在地請陳長義代為轉交給周忠信」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17頁)、「該第三期工程款領取後,吳阿 玠即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給我,我用牛皮紙袋包妥後即帶往高雄市武廟路之公司所在地交給陳長義」、「另一筆6萬元現 金確是由我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的回扣款項」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39-240頁)。 b.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舶達公司在83年曾標得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是,該件 百分之五的謝禮,亦是羅旭輝先與周忠信談妥後,再由周忠信主導將廠商資格限定為占工程總預算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此件工程我及羅旭輝曾拿一百萬元到陳長義武廟路勳威公司,請他代轉給周忠信,事後周忠信應有拿到,否則應會向我反應」、「事後羅旭輝有向我提過又有加送6萬 元給周忠信」(影偵二卷第210-211頁)等語。 ④證人陳胡素蘭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證稱:85年1月間,瑋漢 公司會計吳阿玠懷孕請產假二個月,由伊代理公司會計,當時胡勝發在臺北交代要送英明國中校長回扣,伊即於85年1 月26日、27日,於臺企東高雄分行瑋漢公司050190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35萬721元及6萬元交給陳宏俊,並在公司傳票帳冊上記載「暫付款、校長部分」及「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等語(影偵二卷第75、152頁)。 ⑤證人吳阿玠於另案調詢、偵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依前開事實製作卷附帳冊、傳票等資料之事實證述在卷(影偵二卷第25-52、125-139、301頁、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162-163頁),並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5年1月31日傳票上記載6萬元款項,係由陳胡素蘭在我請產假時代理我記載的,其實該筆款項是要支付英明國中校長的回扣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32頁),與前開各證人所述,互核均能相符。 ⑵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有下列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另見附件二卷影本)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①支付36萬元回扣部分(提領現金32萬元及4萬元): a.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紙【會計科目:交際費,9.8,憑單號數:94236,英明國中校長(第一期)36萬】(附件二卷第89頁)。 b.9 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憑單號數:94236 ,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32萬】(附件二卷第92頁)。 c.04965-6(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紙【9.18,憑單號數:94236,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4萬】(附件二卷第 95頁)。 d.83.9.8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236,(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36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04965-6 ,金額:32萬、4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 舶),金額:0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二期款,金額:0000000 (銷項稅額5% 320526 )】(附件二卷第124 頁)。 e.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9.8支出32萬】(附件二卷第125頁)。 f.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9.8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126頁)。 ②支付100萬元回扣部分(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a.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支出英明校長佣金100 萬】(附件二卷第86頁)。 b.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摘要:英明國中校長佣金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2 頁)。 c.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借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舶達(英明國中),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 萬;(借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3 頁)。 d.85.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84053 ,(借方)摘要:英明國中事務組長,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金額:1 萬;(借方)會計科目:摘要:英明國中校長佣金,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出,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4 頁)。 e.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4.9.8支出1 萬、84.9.8支出100 萬】(附件二卷第145 頁)。 ③【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部分(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影本見附件二卷): a.83.5.工作日報表1紙【晤談內容:與校長勳威討論本期工程事宜,原則上採體育工程廠商進標。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3頁)。 b.83.7.25工作日報表1紙【晤談內容:勳威公司裝潢工程已做三分之一,約60天可完成。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7頁)。 ④【支付6 萬元回扣部分】 a.舶達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 號,84.8.25 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轉帳支出支出0000000,84.9.6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85.1.26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85.1.26匯出匯款支出879014,85.1.26現金支出支出350721,85.1.27現金支出支出60000】(附件二卷第149頁)。 b.85.1.31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85006 ,(借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校長部分,金額:350721、(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30453-1 市舶,金額:350721;(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6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30453-1 市舶,金額:6 萬】(附件二卷第148頁)。 3.雖證人羅旭輝、陳宏俊就此次回扣議定部分,有下列不一之供述: ⑴羅旭輝於另案調詢時陳稱:「該工程回扣係由陳宏俊與周忠信談妥」等語(見影偵二卷第88頁)、「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與周忠信協議表示,本公司願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比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周忠信」、「…在規劃設計前,…周忠信言明他要收取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見影偵二卷第250-251頁);於另案偵訊中陳稱:「當時我跟 校長周忠信談回扣時,他要求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我忘了,但因超出公司上限百分之五,我說電話跟公司商量,最後確定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五我就不清楚了」(見影偵二卷第19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忠信是否有收取回扣?) 就是照前案案子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 ⑵陳宏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校舍充實工程該件百分之五的謝禮,亦是羅旭輝先與周忠信談妥等語;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英明國中工程回扣款部分我是跟陳長義接洽」(見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5頁)等語。 ⑶然由證人羅旭輝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業務,陳宏俊負責跟勳威接洽」、「(第三期工程最初亦由你先去跟校方接洽? )對」(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證人陳宏俊於原審證 稱:舶達公司與英明國中的工程標案都是羅旭輝在談,我當時沒有見過周忠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及證人周忠信於原審證稱:陳宏俊我從來沒有看過,羅旭輝有來英明國中推銷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在上 開工程招標作業期間,均係由羅旭輝與校長周忠信接洽,先談妥回扣百分比事宜,而非直接由陳宏俊與周忠信或陳長義逕行接洽談及回扣5%情事。至於回扣5%既定後,則由陳長義再與陳宏俊、羅旭輝等人循前案即「多功能工程」標案之模式商討其餘工程招標、合作細節及回扣交付轉交事宜。又回扣原則上以舶達公司承作工程之工程款5%計算,亦如前述,是綜上,自難以證人羅旭輝曾證稱:「該工程回扣係由陳宏俊與周忠信談妥」、或「回扣最後確定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五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或陳宏俊曾證稱係與陳長義討論回扣款等語,即遽認證人羅旭輝及陳宏俊之其餘證述均不可採,亦難以此陳述前後不同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本工程回扣共計142萬元,確係由陳宏俊交付予被告,再 行轉交周忠信,已如前述。雖被告否認有收受陳宏俊交付之款項,然誠如前述,被告與周忠信早已熟識,周忠信卻仍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顯見其 急欲撇清二人之關係。況由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4550萬元(合保險及營業稅),主要投標承攬之舶達公司卻只施作不含保險及營業稅之工程金額為11,835,788元,而被告所謂之舶達公司之下包即勳威公司卻承作工程金額高達為24,730,649元(不含保險及營業稅),其可工程承作金額顯然為主要承攬商2倍餘,此對於在商言商、成本、利潤均須仔細盤算之 企業經營者而言,又何以能如被告於本院所述去拜託陳聰敏(瑋漢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可輕易地獲得此工程?另本件 工程,除舶達公司以自己及另2家關係企業參與陪標外,亦 由胡廷鴻找友人經營之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參與圍標之舶達等公司及負責人不但要冒著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風險,惟實際上承作可獲得之工程金額卻少於未出名投標、亦不用負擔刑事風險之協力廠商即被告經營之勳威公司,此情,又豈僅能以被告所辯係拜託陳聰敏給予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即能輕易置信?再參酌前述胡廷鴻指派信任之家 族人員負責南部地區之業務、營收、及對於支出回扣乙事亦知情等情,益見被告與周忠信間就此招標工程確實有所約定,即由周忠信指示羅旭輝工程得標後,有關木工裝潢工程部分必須由被告施作,以使被告獲得施作之利益;而被告則為周忠信處理回扣收受及轉交予周忠信事宜。 5.綜上,被告於此工程確實有收受陳宏俊交付之回扣金額共計142萬元(36萬元、100萬元、6萬元),並將此回扣金額轉 交予周忠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6.至於周忠信上開向舶達公司索討回扣之比例,為其實質承包(含轉包予勳威公司)部分工程款之5%,除據證人陳宏俊、羅旭輝等人證述在卷,並與其前開經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之前例相合,堪信為真。然勳威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長義對於舶達公司而言,既同時擔任其與上游業主即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間之聯繫管道,又兼有其部分工程下游包商之身分,關係複雜,雖若依上開約定之5%比例計算其回扣總額,固應為1,924,278.9元,惟依卷 內事證,僅能證明已經交付之次數及數額為142萬元部分外 ,就其餘約504,279元部分,既不能證明已經舶達公司完成 交付,或另與勳威公司雙方、甚至連同周忠信共三方之間,因上開特殊之互動關係,而另有其他分擔、找補、抵銷,甚或折讓之約定,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與周忠信就辦理英明國中購辦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1.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經羅旭輝提供舶達等3 家公司報價單,供英明國中比價,嗣由舶達公司以218,000元(每張座椅單價為1,090元,即1,090元X200張)得標。又舶達公司於85年4月19日前某日,收取貨款218,000元後,於帳冊記載:「英明校長8 %,金額:17,440」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57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羅旭輝於另案調詢證稱:「上開工程是由我本人與周忠信談妥,由該校向本公司購買,我乃依周校長之指示提供三張公司估價單給該校總務處,至於該工程回扣是由陳宏俊負責支付」、「上開工程我…向周忠信表示本公司願意支付購買金額百分之八的回扣,…即由我本人提供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交給校方進行比價程序,事後該筆採購案之回扣由陳宏俊負責交付」等語(見影偵二卷第89、252頁);於原審證稱 :此案為其與周忠信接洽,轉帳傳票上有記載「英明校長8%」、「金額17440元」應該跟前開一樣,有支出的就會記載 ,也就是說是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頁)。 ⑵證人陳宏俊於調詢中陳稱:英明國中向本公司購買SEBEL牌 座椅200 張,雖係羅旭輝與周忠信事先協議由公司提供3 家廠商估價單,然回扣款17,440元,確係由其交付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無誤等語(詳偵二卷第240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於原審證稱:附件二第153 頁之轉帳傳票上記載「85年4 月日」、「英明校長」、「8 %」、金額為「17440 元」等,係為吳阿玠所製作,因為羅旭輝去外面講,回來以後,公司確定有賣這些椅子,賣完以後也驗收,然後我就拿錢到勳威那邊給陳長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0 頁)。 ⑶吳阿玠於另案偵查證稱:「(…其中傳票上記載『英明校長8%』、「17440』代表何意?)該工程是由羅旭輝與英明國中校長接洽,該筆款項是要交給英明國中校長的回扣」等語(影偵二卷第131頁)。 ⑷證人吳阿玠製作之舶達公司85年4月19日轉帳傳票【轉帳號 數:85029;(貸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SEBEL椅200張1,090,金額:218,000;(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摘要:英明校長8 %,金額:17,440。詳附件二卷第153頁】在卷可參。 ⑸被告雖在此標案並未參與任何承作,然其與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早已熟識,且依循前開2件工程標案其與周忠信間,關 於收取廠商回扣後再轉交予周忠信之模式,證人羅旭輝、陳宏俊證述本件有交付8%回扣即17440元予被告再轉交周忠信 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證人羅旭輝就是否與周忠信約定回扣比例數額乙事,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件周忠信要求多少回扣?)沒有講, 但有回扣是陳宏俊去處理的」(見影偵二卷第197頁)、於 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說到百分之八的回扣」「(17440是如何計算出來,由誰決定要支付的?)由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主動計算出來的,業務人員並沒有提議」(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125-1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工程款之回扣部分如何約定?)其實沒有講實際數字 ,至於我看筆錄上寫回扣8%,應該是用金額換算承包金額除回來的百分比」(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與其前於另案調 詢時所述不同。然其亦於原審證稱:此案為其與周忠信接洽,轉帳傳票上有記載「英明校長8%」、「金額17440元」應 該跟前開一樣,有支出的就會記載,也就是說是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則以前開二工 程標案均係以5%回扣計算,而此次卻係以8%之回扣計算,若非羅旭輝與周忠信接洽此業務時,周忠信向羅旭輝提及較高比例之回扣金額,何以羅旭輝或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廷鴻會自行給予回扣,並提高回扣比例為8%?是尚難以證人羅旭輝上 開證述沒有約定8%之回扣金額,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於證人陳宏俊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事後羅旭輝有拿17440元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見影偵二卷第211頁),與其於原審證稱係其交予陳長義轉交周忠信等語不合,然誠如前開工程標案之舶達公司內有關業務接洽、及回扣金額交付之運作模式,是自難以陳宏俊於另案偵訊中為上開不同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金額17,44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周忠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知道陳長義,但是在陳長義工作時認識;與陳長義沒什麼交情;未曾介紹陳長義與羅旭輝認識,因為伊跟陳長義也不熟;本件工程未曾從勳威公司或陳長義處收到任何金錢,未曾與羅旭輝任職之公司約定工程回扣,未曾向羅旭輝表示如有款項要交付,要直接找陳長義或勳威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行至第2行、倒數第5行以下、第174頁第14 行、第176頁第7行以下)。惟查: (一)觀之前開舶達及瑋漢公司帳冊資料,舶達公司於標得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等工程或採購案後,確實以「英明國中校長25萬」、「英明國中校長(楓木)10萬」、「英明國中校長(第一期)36萬」、「英明國中校長佣金100 萬」、「英明國中校長6 萬」、「英明校長8 % ,金額:17,440」之交際費等名目,提領款項。而上開帳冊之記載,係會計人員(含代理人員)依據主管指示或帳單而製作,並經主管簽認等情,業據證人吳阿玠證述如前。堪認舶達或瑋漢公司主管(含證人陳宏俊),確實以上開名義支出款項,並指示證人吳阿玠等會計人員(含代理人員)以該名義作帳。又「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係於82年6 月19日開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陳宏俊於82年1 月7 日至82年6 月23日間,並不在國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足 認「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投標及相關事宜,應係由證人羅旭輝參與,證人陳宏俊並未參與。整體而言,上開「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既由證人羅旭輝負責與英明國中接洽,且嗣後舶達公司帳冊資料,亦出現主管指示以交際費等名目,支出款項予英明國中校長。則上開工程如有約定回扣事宜,應係證人羅旭輝向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廷鴻請示,並經胡廷鴻同意後,始會於帳冊載明以交際費等名目,支出款項予英明國中校長。另為避免業務人員侵吞款項,舶達公司交付學校或機關之回扣款項,必須是舶達公司家族股東才能親自送交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俊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影偵二卷第237 頁)。且觀之舶達公司前將回扣款項給付予前高雄市立陽明國中校長李德治時,係由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之姊陳胡素蘭帶同證人羅旭輝前往交付等情,亦有本院101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參(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前審卷第58頁)。顯見證人羅旭輝在公司已有防備,其本人通常無法親自交付款項下,應不至於偽以給付回扣款項為由,向舶達公司虛偽表示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要求給付回扣款項,並從中侵吞公司款項。是綜合上情,上開「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部分,證人羅旭輝證稱: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曾要求給付回扣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二)證人陳宏俊係瑋漢公司業務經理,其父母陳聰敏、陳胡素蘭分別為瑋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其舅舅胡廷鴻為舶達、普新、瑋漢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陳宏俊之父陳聰敏參與投資舶達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陳聰敏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影偵二卷第67頁)。準此,證人陳宏俊經由其父母與胡廷鴻之親戚及投資關係,實質上係屬舶達、瑋漢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且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既已要求舶達公司給付回扣款項,如證人陳宏俊將公司應給付予周忠信之回扣款項,侵占入己,屆時周忠信應會透過證人羅旭輝向舶達公司反應,證人陳宏俊侵占之犯行將會被發覺,是證人陳宏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衡情應不至於將之侵占入己。另因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確實要求舶達公司給付回扣款項。且舶達公司於標得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等工程或採購案後,確實以交際費名義,支出款項予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而上開提領應支付予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之款項,證人羅旭輝、陳宏俊均不至於私自侵占入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羅旭輝、陳宏俊前開證述,在周忠信並未反應未收到回扣款項之下,顯見上開工程及採購案,舶達公司以交際費名義,支出回扣款項予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部分,周忠信應已收受甚明。證人陳宏俊證稱:伊不記得有單獨36萬元等語,應係事發已久,無法回憶所致,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舶達公司於標得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等工程或採購案前後,證人陳宏俊並未見過周忠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一第126頁), 核與證人周忠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證人羅旭輝於調詢中陳稱:伊介紹陳宏俊與 周忠信認識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49頁),應不可採信。則 在證人陳宏俊、周忠信彼此未曾見面,並參以證人陳宏俊負責交付應給付予證人周忠信之回扣款項;且證人周忠信已取得該回扣款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證人周忠信應係透過他人,向證人陳宏俊收取回扣款項。 (四)舶達公司於標得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之前,證人羅旭輝經由周忠信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羅旭輝證述如前。且證人陳宏俊於82年1月7日至82年6月23日間,並不在國內,已如前述。而 上開工程於82年6月19日開標之前,證人羅旭輝已與周忠信 、被告討論該工程楓木地板招標事宜,並約定於82年6月3日再談論細節之事實,亦有證人羅旭輝工作日報表(82年5月 29日)在卷可參(詳附件二卷第10頁)。因被告至遲於82年5月29日,即已參與討論上開工程,而當時證人陳宏俊並不 在國內,被告自不可能透過證人陳聰敏之介紹,認識證人陳宏俊,再經由證人陳宏俊告知,而得知上開標案,並與證人陳宏俊參與上開標案。況證人陳聰敏亦於另案調詢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掛名瑋漢公司董事長,並未主導瑋漢公司營運,係伊兒子陳宏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縱理瑋漢公司各項業務,瑋漢公司與客戶接洽重要事務大都由陳宏俊或胡勝發負責,瑋漢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伊不知情,而瑋漢公司承攬高雄市各級學校、機關有關體育設施工程時,曾各支付金額不等之工程回扣予各該事務相關人員之事宜須問我兒子陳宏俊才清楚等語(見影偵二卷第68、71頁、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20-21頁),是被告辯稱係伊去拜訪陳聰敏,才承 作上開工程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觀之前開「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標案,被告所屬勳威公司參與承作之「木工裝潢」(約占總工程金額百分之64.7)、「校舍充實工程」(不含保險費、營業稅,金額為24,730, 649元。含保險費、營業稅,總工程款為4,550萬元)部分,其施作工程比例,均超過該工程2分之1以上。被告所屬勳威公司既負擔工程之大部分,且亦有能力提供押標金,供舶達等公司投標,則就工程範圍、勳威公司資力而言,勳威公司本可自行投標,自行提出押標金,實無需甘為舶達公司下包,而須迫於上包舶達公司壓力,提供押標金。勳威公司不願自行投標之原因,應係上開工程如以裝潢廠商作為招標資格,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或因尚有其他廠商參與競爭,非必然標得工程;或因難以尋得專業體育設備廠商,無法配合從事楓木地板、人工跑道部分工程。反之,上開工程如以體育設備廠商作為招標資格,不僅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不具招標資格,且舶達公司亦可能因難以尋得裝潢廠商,無法配合從事「木工裝潢」、「校舍充實工程」部分工程,而不願投標。本件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先介紹被告與證人羅旭輝認識,使舶達公司與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配合上開工程,且一改常態,不以佔工程大部分之裝潢廠商,作為招標廠商資格,反以佔工程小部分之體育設備廠商,作為招標廠商資格,使舶達公司較其他廠商具有優勢,取得標案機會大增,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將可於舶達公司得標後,取得大部分之工程施作,而有利於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堪認周忠信與被告確有深厚交情,否則應不至於反於常規,而為勳威公司有利之規劃。被告與周忠信既有深厚交情,且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亦因周忠信之故,而取得「木工裝潢」、「校舍充實工程」部分工程,獲取相當之工程利益。是被告對其能取得工程施作利益,係基於周忠信顧念交情、反於常態之作為,應有所認知,亦有相當感念之心。則當周忠信有意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但不便親自收取,而需透過第三人代為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時,基於被告與其有深厚交情,且被告亦受其幫忙而獲得工程施作利益,並考量被告與舶達公司已合作施作工程,彼此間相互認識,亦有正常工程資金往來,委由被告出面收取,不僅不易被查獲,被告亦難以拒絕。而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既受有工程利益,被告為持續保有該工程利益,且基於感念周忠信之幫忙,亦應不至於拒絕周忠信關於代為收受回扣款之要求,否則如斷然拒絕,將破壞彼此感情,被告所屬之勳威公司亦有可能因此被取消施作工程。是綜合上情,前開證人羅旭輝證述:周忠信叫我們以後找勳威的陳長義,陳長義也告訴我們說以後佣金部分,找他就好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周忠信欲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項後,即表示關於回扣款項部分,找被告處理,其本意即欲透過被告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項。而被告亦向羅旭輝表示關於回扣款項,找其處理,被告本意係欲代周忠信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項,再將回扣款項轉交周忠信。整體而言,被告與周忠信應係立於同一地位,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項,而非與舶達公司基於同一地位,欲行賄予周忠信。 (五)本件交付回扣款項部分,關於證人羅旭輝是否陪同證人陳宏俊至勳威公司武廟路處所,交付回扣款項;證人陳宏俊是否親自將回扣款項交付周忠信;證人陳宏俊係將回扣款項交付被告或被告太太;回扣款項6萬元部分,是否係由證人陳宏 俊交付等情,證人陳宏俊雖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惟本件周忠信係透過被告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項,已如前述,證人陳宏俊並未親自將回扣款項交付周忠信;且證人陳宏俊嗣後亦已承認該6萬元回扣款項,係由其交付(筆錄出處詳前), 核與證人羅旭輝所述相符。是此部分證人陳宏俊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因本件舶達公司應交付予周忠信之回扣款項,均係由證人陳宏俊交付,並非由證人羅旭輝交付,且周忠信嗣後亦確實收受該回扣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不論證人羅旭輝是否陪同證人陳宏俊至勳威公司武廟路處所,交付回扣款項;證人陳宏俊係將回扣款項交付被告或被告太太,在證人陳宏俊曾前往勳威公司,親自交付回扣款項,周忠信嗣後亦確實收受該回扣款項之下,縱證人陳宏俊曾將回扣款項交付被告太太,但最終還是由被告親自將該回扣款項交付周忠信,尚不能因證人陳宏俊此部分陳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觀之前開帳冊資料,舶達公司確實以交際費等名義,支出款項予周忠信,如該款項係欲給付被告介紹費,證人陳宏俊僅需指示證人吳阿玠等會計人員,於帳冊記載給付被告或勳威公司介紹費,不至於要求會計人員記載給付英明國中校長即周忠信,是證人陳宏俊此部分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2頁背面 第18行以下),應不可採信。 (六)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224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被告無與周忠信成立共同收取回扣罪,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事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起訴,自難以被告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勳威公司係一專業廠商,品質受到肯定,不擔心工程來源問題,不需要擔任白手套以爭取工程,本件是因為認識陳聰敏並拜託之,所以才有合作關係云云,然陳聰敏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勳威公司施作多少工程、工程品質如何,亦均與本件回扣收取案無涉,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周忠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先後數次修正,就後述條文亦有變更,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與非公務員部分: 1.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 「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周忠信於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擔任英明國中校長,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依序就學校之「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均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見本院前審卷第177-183 頁),就各該學校營繕工程及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均以校長之身分經辦,就該事務之執行,依舊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新法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均屬公務員。 (三)褫奪公權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褫奪公權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之適用: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比較: 81年7 月17日(81年7 月19日施行)、85年10月23日(85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限縮公務員身分之範圍。是本件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以現行(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85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81年7 月19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十)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81年7月19日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81年7月19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三、罪數間之關係: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依序各有2次、3次收取回扣犯行,各係本於同一經辦事項及回扣之約定,在同一工程施作進行期間接續所為之分次給付,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成立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三)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予周忠信之回扣款項雖未達5萬元,但因本件係從一重論以犯罪事實二、(二)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故爰不贅述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是否可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共犯關係: 被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因周忠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與周忠信就上開3 次收取回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 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藉工程招標之便,向舶達公司收取回扣款項,且要求其中「木工裝潢工程」須由被告承包施作,竟為圖自己所經營之勳威公司得以承作標案中之「木工裝潢工程」,而受周忠信之託,代為向舶達公司人員收受回扣款項再予轉交,且前後收取回扣金額達1,787,440元,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僅充當白手套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回扣款金額有分得利益,並參以被告自陳係國立屏東農專(三專)畢業,從事裝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收入,僅領有老人年金(見原審卷二第26頁);暨被告代周忠信收取回扣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 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受周忠信之託,代為向舶達公司人員收受回扣款項再予轉交周忠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回扣款有分得任何利益,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178萬7,440元之回扣款部分,即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81年7 月19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81年7 月19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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