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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建榮林家聖黃宗揚

  • 被告
    歐朝誠蔡得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朝誠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蔡得水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黃寶增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朝誠於民國90年1 月至93年9 月間,擔任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 之業務經理,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則為啟阜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緣啟阜公司於89年3 月間,承攬船井公司坐落於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前鎮區興邦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船井科技大樓」(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下稱船井大樓)新建工程,由船井公司申報為起造人。89年7 月17日開工後迄89年12月,啟阜公司完成整個地下室至一樓地板工程後,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93年2 月間,歐朝誠居間促成其兄嫂黃水惠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為興建船井大樓所支出之7441萬9203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債務人為船井公司),黃水惠並將該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歐朝誠於95年1 月3 日起係鷹吉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鷹吉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姚滿麗)。歐朝誠再安排黃水惠之弟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掛名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年5 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謝忠翰),實則由其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營(附表編號1至7參照)。 二、船井公司於94年間重起興建船井大樓之準備工作,陸續申請建照、辦理貸款及洽談技術團隊之引進,歐朝誠復於95年 1月6 日促成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訂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3 億8 千萬元之代價,由鷹吉公司承攬續建船井大樓。嗣於95年3 月3 日,歐朝誠(鷹吉公司負責人)夥同不知情之黃寶增(船井公司負責人)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由歐朝誠擔任代理人,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據,申請就船井大樓預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承攬人鷹吉公司,債務人為定作人船井公司,所擔保之承攬債權額為八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該抵押權登記申請後,即將船井大樓此一無保存登記之未完成建物,暫編「前鎮區○○段0000000 ○號」(下稱975 建號)。惟因船井公司融資未果,資金未到位,鷹吉公司始終未開始施作船井大樓工程(附表編號8至11參照)。 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95年6 、7 月間因擴廠所需,由總務課副課長范修全透過友人湯竣朝向歐朝誠表達購買船井大樓之意願。詎歐朝誠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買賣船井大樓事宜時,故意隱瞞①鷹吉公司自啟阜公司處受讓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及②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間有系爭工程合約、抵押權存在等交易上重要事實,使華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船井大樓之產權清楚而無其餘權利瑕疵,同意以未稅價格4900萬元(含稅為5145萬元)向船井公司買入船井大樓,雙方並當場簽定意向書;隨後於96年2 月15日,船井公司、華新公司完成建物讓與契約書之簽約、用印程序。繼於96年3 月23日辦理申請廠房轉讓程序時,歐朝誠故意未提出載有系爭抵押權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而只以船井大樓之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照影本代替,並在「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上之應檢附文件「㈢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欄位後,手寫註記「(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字樣,再將上開申請書暨建照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湯竣朝交給范修全,使華新公司無從查悉船井大樓之權利負擔;末高雄加工出口區亦接受船井公司、華新公司以上開建照影本申請廠房轉讓。嗣於96年4 月17日,歐朝誠又將「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湯竣朝轉交范修全,而故意未列入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持續掩飾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華新公司遂於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完成後續文件交接、付款(分為96年2 月16日、4 月9 日、4 月25日、6 月21日、7 月26日五階段付款)及廠房過戶事宜,且開始動工興建船井大樓(附表編號12至17參照)。 四、歐朝誠分別於97年5 月5 日、6 月30日起,安排不知情之謝忠翰、蔡得水,各擔任船井、鷹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復指示蔡得水代表鷹吉公司於97年10月3 日向船井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請求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嗣船井、鷹吉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船井公司應給付鷹吉公司八千萬元(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加計自93年至95年間之利息,逕取整數為八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表編號18-21 參照)。歐朝誠再於99年7 月間,夥同不知情之蔡得水,委託洪千琪律師暨助理蔡玉燕,以鷹吉公司名義,持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主張對船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船井大樓為船井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強執案件)。執行法院為確定船井大樓之所有權歸屬,命鷹吉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歐朝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中「乙方(即鷹吉公司)代理人」欄位之「歐朝誠」姓名、小章塗白,再轉交洪千琪律師撰狀,末由蔡玉燕助理呈予執行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鷹吉、船井及華新公司。執行法院不察,於收受上開經變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後,接續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華新公司驚覺於此,旋聲明異議,經進一步調閱卷宗後,方知悉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抵押權存在之情事(附表編號22至27參照)。 五、案經華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與論辯爭點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范修全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調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外情形,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范修全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事實與辯解: ㈠被告歐朝誠於90年1月至93年9月間擔任啟阜公司之業務經理,船井公司為啟阜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啟阜公司於89年間承攬船井大樓,僅完成整個地下室至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復於93年2 月間,歐朝誠居間促成黃水惠以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為興建船井大樓所支出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黃水惠並將上開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歐朝誠另安排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掛名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年5 月5 日變更登記為謝忠翰)等事實,有證人傅浩然(啟阜公司董事)、張茂鎰(啟阜公司董事)、陳其銘(先後任職於啟阜公司、船井公司員工)之證詞,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處(89)參建字第547 號建造執照影本(起造人為船井公司,承造人為啟阜公司)、93年2 月26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3年4 月27日債權移轉通知書、船井公司94至97年間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94至97年間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調一卷第214 至216 頁、第280 至281 頁、第300 至301 頁、第314 至316 頁、調二卷第1 至30頁、第44至56頁、他一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歐朝誠坦稱知悉啟阜公司已將對船井公司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並有參與工程合約之書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事項,且代表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為買賣船井大樓而簽署意向書,並有先將工程合約影本中,關於「乙方代理人」之姓名文字、小章塗白,再交給洪千琪律師以進行強執案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資金未到位,所以鷹吉公司才未施工續建船井大樓。為了擔保鷹吉公司上開工程債權及後續承攬債權,乃預為抵押權之設定,但基於費用考量,擔保債權額僅設定八千萬。其非船井公司實際決策者,其出面與華新公司簽訂意向書後,後續買賣契約皆由黃寶增處理,不知詳情。船井、華新公司買賣船井大樓前,已將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法定抵押權之事項告知范修全及船井公司,亦有請湯竣朝轉交船井大樓之975 號建物謄本予華新公司。也因華新公司承諾其日後重建船井大樓之工程將發包給鷹吉公司施作,讓其有辦法處理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其才願意以未稅4900萬之低價出售有1 億3 千萬價值之船井大樓,詎華新公司卻食言而肥,反稱不知上開工程債權、合約及抵押權存在;其為免不必要之麻煩,塗銷隱藏自己之姓名,應非法所不許,也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之真實性,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不符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云云。 ㈢依檢察官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可知,本件詐欺取財罪有無之爭點,前提在被告歐朝誠是否為船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與法定抵押權設定是否虛偽或真正?其次,在於被告歐朝誠是否施用詐術,致華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應深究被告與華新公司於訂約過程中,華新公司是否知悉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有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工程合約、預定抵押權一事。最後,被告歐朝誠將該工程合約影本中「乙方(即鷹吉公司)代理人」欄位之「歐朝誠」姓名、小章塗白,再轉交洪律師撰狀,末由蔡助理呈予執行法院而行使,是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茲就詐欺取財之基礎事實、要件事實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三項主題,分別認定之。 二、詐欺取財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歐朝誠為船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㈠證人陳其銘證稱:歐朝誠是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寶增只是掛名。剛進船井公司時,歐朝誠說船井大樓要續蓋,蓋不起來還可以出售,所以沒有損失。其依歐朝誠指示草擬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準備把船井大樓發包給鷹吉公司興建,其甚至應歐朝誠之要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支付開工所需之管銷、人事費用等。船井公司雖然有心要做,但最後融資沒有成功,無法繼續動工等語(原審一卷第68至82頁),並有被告歐朝誠之交辦事項手稿、合庫前金分行100 年11月8 日合金前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貸款資料、合庫南區授信區域中心95年12月25日合金南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他二卷第5 至12頁、原審一卷第41頁、第99頁)。證人郭永幸亦證稱:黃寶增沒有參與經營船井公司,只是人頭,所有公司業務都是歐朝誠處理。93年歐朝誠找其進船井公司擔任財務長,因船井大樓重新起建需要繳付整地、建照及建築師等費用,船井公司遂向合庫、陽信銀行各申貸500 萬元周轉金,陳其銘係連帶保證人。末因船井公司向合庫融資二億元未果,資金沒有到位無法施作,歐朝誠才決定出售船井大樓等情(原審一卷第84至94頁),與前揭證人陳其銘所言若合符節。又歐朝誠於94年間委託莊心玲向加工出口區申請船井大樓之建照、開工及展期,歐朝誠對工程進度十分了解,細節都是歐朝誠在談,黃寶增僅為登記負責人乙節,亦據證人莊心玲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12 至116 頁),且有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6至38頁)。根據上開證人陳其銘、郭永幸及莊心玲所述可知,被告歐朝誠確實主導船井公司之決策,為實際經營者,負責船井大樓重建事宜無訛。 ㈡又95年6、7月間,華新公司總務課副課長范修全透過湯竣朝向船井公司詢價,表示華新公司有意願購買船井大樓。嗣於同年12月4 日,華新公司由協理張永發、廠務課長皇甫強及范修全出席,船井公司則是歐朝誠以董事長特助身分代表,雙方以4900萬元(未稅)之價格達成買賣船井大樓之合意,並簽訂意向書為憑,嗣於96年2 月15日,華新公司及船井公司書立建物讓與契約書。買賣成立後,為辦理廠房轉讓,歐朝誠又透過湯竣朝轉交相關文件予范修全、皇甫強,華新公司進而完成付款等事實,各經證人湯竣朝、范修全、皇甫強、張永發結證屬實(他一卷第35至41頁、他二卷第34至41頁、原審一卷第149 至164 頁、第173 至174 頁),並有意向書、建物讓與契約書、華新科技買賣價款支付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可考(調一卷第22至27頁、他一卷第63至69頁),復為被告歐朝誠所不爭執。且證人郭永幸、黃寶增亦證稱:船井公司方面,由歐朝誠全權處理與華新公司買賣事宜,黃寶增僅負責在契約上蓋章等語(他一卷第96頁、他三卷第2 至6 頁)。是以,被告歐朝誠作為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上開締約過程乙情,即堪確認。其空言否認參與訂約,僅出席意向書之洽談,船井大樓買賣係由黃寶增負責;證人湯竣朝復證稱被告自意向書後,即表明其非負責人沒有他的事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概屬無稽,俱難以採信。 (二)工程合約與法定抵押權設定均係真正: ㈠觀諸被告歐朝誠所提出之94年4 月27日華南估算公司工程預算總表(原審一卷第188至224頁),船井大樓已完成(即先前啟阜公司興建部分)、未完成部分工程估價總額約3.78億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3.8 億元相去不遠。稽參前揭各證人證詞及工程預算總表,被告歐朝誠著手重新起建船井大樓,最終固因資金不足而無實際興建即停擺,然船井公司已將動工續建之前置作業大致完成,不僅為工地整建、工程估算支出費用,建照、開工申請等程序事項亦開始進行,更試圖融資、引進專業技術以明興建船井大樓之決心,因認系爭工程合約為真實。況華新公司係於95年6 、7 月間表示欲購買船井大樓,後於同年12月4 日簽訂意向書,96年1 月間完成建物讓與契約,此有該建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據,則依前開時程,鷹吉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並與船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華新公司尚未曾表示有購買船井大樓之意願,自無預行通謀預立債權轉讓及工程合約之可能。 ㈡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於95年3月3日一同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由歐朝誠擔任申請登記委託人,檢附系爭工程合約為據,分別以鷹吉公司、船井公司為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所擔保之承攬債權額為八千萬元,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則係船井大樓全部(含尚未施工之地上各層)等事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8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記謄本可稽(調二卷第135 至165 頁),且為被告歐朝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無疑義。佐以船井大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進度撥款表(原審二卷第118 至119 頁),興建船井大樓完成之工程款總額3.8 億元中,確包含地下室已完成部分之1.3 億元;而船井公司在啟阜公司轉讓債權予鷹吉公司前,已給付部分價金,故啟阜公司僅將船井公司尚未清償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再衡諸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3.8 億元,是參考華南估算公司之估價而來,該公司所估價款亦已包含先前啟阜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費用3.8 億元,有涵蓋系爭到七千餘萬工程債權,並由鷹吉公司受讓。被告歐朝誠此部分所述,尚可憑採。 ㈢然船井大樓原承攬人為啟阜公司,而啟阜公司之前未曾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鷹吉與船井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係承受啟阜公司原承攬人之地位而就三方間之權利義務有所約定,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據。則鷹吉公司於此工程中應為新承攬人,其受讓取得上開七千餘萬元債權,依債權移轉通知書所載,啟阜公司並未表示有將承攬人之其他權利讓與鷹吉公司,顯見鷹吉公司並非基於承受啟阜公司原承攬人之地位而與船井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鷹吉與船井公司於簽訂該工程合約時,有關承攬報酬總額之估定,理應係評估未完成部分之造價、利潤及先前已完工日後需修繕或保固之責任所需之花費,豈有將所受讓之債權即不需再施作之工程部分價額,併入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額之理。況該合約就工程款之約定並未表明係包含該受讓之債權,對三方間互相之權利義務亦無隻字片語,難認有承擔啟阜公司與船井公司間契約之意。再依抵押權登記資料(原審二卷第92至96頁)觀之,鷹吉公司於為該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將受讓啟阜公司之債權列入擔保範圍,或註記包含受讓之工程債權,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為承攬該新建工程將來所發生之工程款甚明。被告歐朝誠既自承並未對於船井大樓有續建之施作,則上開預為之抵押權登記所欲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自啟阜公司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鷹吉公司縱自啟阜公司受讓該工程債權,僅可認為係對船井公司取得之一般債權,而非因承攬關係所取得之報酬。其對於船井公司自無從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取得法定抵押權,此亦據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在案。 三、詐欺取財之要件事實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惟因電腦作業緣故,對於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遂權宜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爾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使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此經內政部92年5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調一卷第183 頁)。被告歐朝誠作為代理人,親自申請登記系爭抵押權,經審查無誤後,船井大樓當場編列為建號975 號乙情,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憑(原審二卷第92至96頁)。再參以975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調二卷第137 頁),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確以一般註記方式,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而非他項權利部。又自船井大樓所坐落之前鎮區興邦段303 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二卷第98頁),僅能看出該土地上有一975 建號之建物,無法查悉該建物是否有抵押權等其他權利負擔。基此,除非被告歐朝誠親口告知,或由其提出975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第三人方能知悉船井大樓因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預為抵押權之存在,核先敘明。 ㈡證人湯竣朝證稱:華新公司透過我向船井公司接洽買賣船井大樓事宜,簽立意向書時我也在場,訂約過程中未曾聽見任何人提起鷹吉公司,對於系爭抵押權、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有八千萬債務等事實,歐朝誠也沒有對我說過;我還負責幫船井公司轉交買賣船井大樓所需資料,都是歐朝誠把文件整理好後,指示我送去華新公司給范修全簽收;在華新、船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歐朝誠、船井公司均未交付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予華新公司等情(原審一卷第 164至172 頁)。證人范修全亦證述:本件交易是我找湯竣朝,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有土地謄本,無建物謄本,因該建築基地只有地下室,所以不知道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歐朝誠未曾出示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謄本。上開申請書船井公司所註記之「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意即船井大樓是未完成建物,沒有建物謄本,故以建照影本取代之,並未註明建物謄本,否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怎會未收到此一資料;洽約過程均不知華新公司關於啟阜公司已移轉七千餘萬工程債權予鷹吉公司,及有系爭工程合約、抵押權存在等語綦詳(原審一卷第154 至164 頁),核與證人張永發、皇甫強所證:締約過程中,歐朝誠均未提及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抵押權,湯竣朝交付交接資料時,並無交付建物登記謄本,直至鷹吉公司強制執行船井大樓,始悉全情乙節(他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一卷第149 至153 頁)相符。觀諸船井、華新公司間之建物讓與契約書(調一卷第23至28頁),其中第7 條規定:「乙方(即船井公司)應保證本讓與之標的產權清楚及無受其他強制行為處分並保證無其他債務之瑕疵,於甲方(即華新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前所存在之各項責任均由乙方全部負責與甲方無關,若有瑕疵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負責排除、處理解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95年12月4 日華新公司派任范修全、張永發、皇甫強與船井公司代表歐朝誠洽談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嗣於96年2 月15日雙方簽訂上紙契約書,若歐朝誠於過程中曾明言船井大樓與系爭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抵押權有涉,且此一權利負擔為華新公司所願接受,應不致有前述第7 條之規定,而自始即陷船井公司於排除瑕疵之責任,足認證人范修全、張永發、皇甫強均稱:華新公司因歐朝誠從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而對此毫無所知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㈢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0 年3 月22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調二卷第190 至193 頁):船井公司轉售華新公司之96年3 月27日廠房轉讓申請案件中,依本分處書件格式「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應檢附文件為「轉讓人切結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然因船井公司申請轉讓廠房予華新公司時,建物僅完成地下一樓結構體,似未能符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等條件,故該筆資料改以「建造執照(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作為申請文件,而無「95年3 月27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前鎮區興邦段00000-000 建號』影本」之附件等內容。可見湯竣朝轉交「廠房轉讓聯名登記書」暨附件資料給范修全時,不含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華新公司自無從以之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申請。另參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調一卷第185 頁),船井公司所移交之資料項目中確無「建物登記謄本」,有鑑於建物登記謄本乃不動產交易中之重要權利文件,影響兩造權益甚鉅,不論是資料之提交者(船井公司、歐朝誠)或收受者(華新公司、范修全、皇甫強),若有交接建物登記謄本,衡情必定載明之,而無故意省略之可能,足徵證人范修全、皇甫強自船井公司交接船井大樓之相關資料時,確未收受建物登記謄本甚明。參諸買賣船井大樓之各該相關文件,意向書、建物讓與契約書上(調一卷第22至23頁),船井與華新公司買賣之標的均載為「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上「未完成之建物」,而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轉讓廠房之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切結書(調二卷第191 至193 頁),買賣標的之「建號」欄位皆填載「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即船井大樓之建照號碼),且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造執照,並無鷹吉公司之名義(調一卷第29至30頁)。倘被告歐朝誠於與華新公司交涉買賣船井大樓過程中,確實告知華新公司: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已訂立工程合約,船井大樓因預為抵押權登記而有「建號975 」之編制等語,華新公司豈會捨明確表彰產權之「建號975 」不用,仍執意以「未完成建物」、「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指稱船井大樓?上開各情益徵華新公司係在被告歐朝誠未告知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抵押權存在,亦未交付船井大樓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情形下,向船井公司購買船井大樓,至為灼然。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敘明 ㈠綜上,被告歐朝誠身為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船井與華新公司間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其明知啟阜公司將對船井公司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轉讓給鷹吉公司,船井、鷹吉公司為續建船井大樓而訂立工程合約,並設定鷹吉公司對船井大樓之抵押權,卻刻意隱瞞,未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華新公司,致華新公司陷於錯誤,以4900萬元之價格買入有權利瑕疵風險之船井大樓,因認被告歐朝誠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無誤。其雖以范修全承諾日後重建船井大樓之工程將發包給鷹吉公司施作云云置辯,惟證人范修全迭證:其並未與歐朝誠約定,買進船井大樓後要發包給鷹吉公司興建,發包工程非其職務範圍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159 頁),況范修全僅係華新公司之總務課副課長,華新公司又為一規模龐大之企業,就工程發包自有一套規範清楚之投標、決標流程,殊難想像其有為華新公司決定日後船井大樓工程包商為何之權責。況被告自承關於買賣後華新公司應將船井大樓交給鷹吉公司興建一事,其僅口頭跟范修全約定,沒有告知張永發,也沒有任何物證等語,如其真欲以「鷹吉公司未來施作船井大樓工程」一事作為將船井大樓以4900萬低價賣出之條件,此一談判籌碼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其何以不坦然向層級更高之張永發提出要求?甚至明文在意向書、建物讓與契約書上註記,以保障船井、鷹吉公司之權益,更避免日後訟累?足見被告歐朝誠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無所取。 ㈡證人湯竣朝於100 年3 月11日製作調查局筆錄時,先陳稱:其自歐朝誠處轉交「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予范修全時,不含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謄本,對該建物謄本沒有印象等語(調一卷第345 頁),嗣再至調查局要求更改上開筆錄內容為:其交付「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給范修全時,均有附上船井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調一卷第353 至355 頁),並於嗣後偵審時一再證稱:翌日再看調詢筆錄有些不對,想要改卻另安排16日以手寫方式註記,但11日筆錄也完全照我的意思記載;事實上有交付該建物登記謄本予范修全,因剛好資料掉到地上,其撿拾時有看到,乙節(他二卷第38至41頁、原審一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證人湯竣朝之說法不僅前後齟齬,且與證人范修全在本院對質詰問時,仍各說各話(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除此等供述證據外,本院參諸前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覆:華新公司、船井公司「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未附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等情況事證,認證人湯竣朝非華新、船井公司之人員,交接之資料繁多,又已事隔多年,衡情應無法清楚記憶究居間轉交何文件,職是,其前揭證詞,尚難遽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一再指出:被告確有告知上開事項,否則已完工並開價1.3 億元,經扣除八千萬元低押權價值,交易價格4900萬元,怎可謂不相當代價;且確曾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給范修全,由其親自簽收,亦有聯名申請書可據,原審竟全盤採信范修全之說詞,無視其身為告訴人員工之利害攸關,且測謊曾有不實反應,採證顯然有誤,況本件交易乃告訴人主動詢問,並非被告急於出售,實無隱瞞捏造之動機云云。然交易價格之決定,事關交易雙方之供給需求、標的優劣良窳、磋商能力條件等不一而足,成本並非決定價格之唯一考量。本件交易得否以最後4900萬元之價格,反推當時已扣除抵押權價值,自非無疑義,何況證人范修全一再陳明初議價即七千萬元(本院卷第170 頁),其後再一直商談降價始成。又完工之成本雖達一億元,既因許久未能續建,其交易價格能否以成本價計算,亦值懷疑。本件已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交易過程隱瞞上述重要事項,有諸多旁證可資明證,詐欺之成立,亦不因何方主動而有異。且范修全雖為華新公司為本次交易,其何必未將此等重要文件轉知公司?退步言之,設若范修全漏未轉知該份建號文件,然何以華新公司皇甫強、張永發等人於洽商、簽約過程,全然不知有上開抵押事項,在在足以認定被告歐朝誠確有隱瞞之舉,致華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上情,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歐朝誠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認定 ㈠被告歐朝誠於97年5 月5 日、6 月30日起,安排不知情之謝忠翰、蔡得水,分別擔任船井公司、鷹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復指示蔡得水以鷹吉公司之名義,於97年10月3 日向船井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主張啟阜公司承攬船井公司之船井大樓工程,船井公司積欠七千餘萬工程款未付,嗣啟阜公司將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船井公司遲未清償該筆債務,鷹吉公司遂訴請船井公司給付工程款八千萬元(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加計自93年至95年間之利息,逕取整數為八千萬元,原審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兩造最終達成訴訟中和解。被告歐朝誠再於99年7 月間,夥同不知情之蔡得水,委託洪千琪律師暨助理蔡玉燕,以鷹吉公司之名持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主張對船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船井大樓為船井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等事實,有證人謝忠翰、蔡得水之證詞,及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案件卷宗、系爭強執案件執行卷宗可資為憑(調二卷第28至30頁、第60至62頁、他二卷第77至85頁、他三卷第9 至12頁),堪以認定。 ㈡按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經查,系爭強執案件全案卷宗內,債權人鷹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得水,送達代收人係蔡玉燕助理)為證明與船井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於99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暨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中「乙方代理人」之欄位確有遭他人塗白之情(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號卷第20、26、30、31、34頁)。證人洪千琪律師復陳稱:99年7 月12日民事補正狀所附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是歐朝誠所提供予其上呈法院,交付時「乙方代理人」之欄位就是空白,已遭歐朝誠塗掉,歐朝誠表示是因為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他係鷹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他跟黃寶增不合,不想讓契約外流等語(他二卷第84頁)。被告歐朝誠亦自承:其為免資料外露,有塗白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交給洪千琪律師乙節(偵卷第41至42頁)。故被告歐朝誠未經原製作人同意,於交付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予洪千琪律師時,確已將其中關於「乙方代理人」之記載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變造私文書之舉至明。 ㈢再查,證人蔡得水證稱:是歐朝誠主張要委任洪千琪律師以聲請系爭強執案件,律師費用也是由歐朝誠支付,律師出狀前都會給歐朝誠看過等語明確(他二卷第77至85頁)。被告歐朝誠為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而委任洪千琪律師,系爭工程合約乃證明船井與鷹吉公司間承攬關係之重要資料,本有提交律師呈給法院參考之必要,其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塗改該合約內容,再將該合約影本交予洪律師,進而同意洪律師、蔡玉燕助理以該合約作為99年7 月12日民事補正狀之附件資料,因此,被告歐朝誠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堪以認定。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鷹吉公司於系爭強執案件中以該工程合約作為其承攬興建船井大樓之佐據,則該合約之真實與否,當然左右執行法院是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決定,而影響鷹吉、船井公司之權益甚鉅。更甚者,船井公司在系爭強執案件前之96年間,已將船井大樓出售予華新公司,鷹吉公司是否得以該工程合約、前揭訴訟上和解之筆錄為基礎,而獲准強制執行船井大樓,亦與華新公司事關重大。基此,被告歐朝誠透過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以鷹吉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而行使經變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實足生損害於鷹吉公司、船井公司及華新公司乙情,洵堪確認。是被告歐朝誠此部分所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上訴說明 (一)論罪依據;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告歐朝誠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係「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歐朝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尚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歐朝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第51條第5 款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朝誠刻意隱瞞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使華新公司誤買附有權利瑕疵之船井大樓,不僅與交易價值顯不相當,更衍生日後無盡訟累,造成華新巨大損失,復考量其變造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再將之提交執行法院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船井公司、鷹吉公司及華新公司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敘明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歐朝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被告確有告知上開事項,且確曾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給范修全,原審竟全盤採信測謊未過之范修全說詞,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又被告僅將合約姓名印文塗白,並未更改或加以變更不同內容,僅無從讓人得知原來乙方姓名,應不成立變造,何況乙方負責人一查便知,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況依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鷹吉公司既無法實際取得抵押權,受讓者僅係一般債權,則縱被告未告知此情,華新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常受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故事偏袒,有時反不如非供述證據之客觀。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至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原判決已就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詳加說明,並非專以供述證詞為斷,而范修全雖就某項問題測謊縱有不實反應,亦不影響原審採證所為之認定。 ㈢又所稱「變造」者,係指無改作之權而擅自變更其內容之謂,其方式包括增刪、更改或以剪貼、塗抹或竄改其內容文字後再影印等。被告將工程合約該部分塗白再影印,屬無權擅自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且塗改後導致與實際合約內容不符,並提出於執行法院作為證據資料,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已就此詳為論述說明。再者,刑法係規定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處罰之法律,民法則為民事關係上權利義務之依據,兩者各有不同指導原理及規範內容。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本件華新公司因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直至遭鷹吉公司查封始驚覺受騙,乃一面聲明異議,一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危機,尚不因其民事案件勝訴(尚未確定),暫不生立即損害,即謂被告無上述主客觀要件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所持辯解核係對於兩罪之構成要件所為錯誤解釋,並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固認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與民事判決認定有別,然所執此一抵押權設定尚無不實,並無不同,尚不必因此傍論有異,即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歐朝誠與黃寶增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6日就船井大樓自行以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名義佯為簽立金額高達3億8千萬元之不實工程合約,實則亦建築執照上之承造人欄,仍延用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變更,也未有實際施工之計畫和作為。復於95年3 月3 日再由歐朝誠以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雙方代理人身分,陪同黃寶增就船井大樓之承攬契約在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不實合約,未呈現真正承造人之建照影本,使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八千萬元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記載,並暫立975 建號,惟仍屬未登記建物。鷹吉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施工及工程經費之支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詎歐朝誠與黃寶增認為華新公司係國內知名上市公司,財力雄厚,為求儘速使用廠房,如有產權糾紛必然會以鉅款私下謀求解決,竟故意隱瞞船井大樓已設有系爭抵押權,及船井與鷹吉公司存有未實際履行之工程合約等事實,利用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地上建築之登記,復因未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建號,華新公司無從知悉有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下,使華新公司誤信船井大樓產權清楚,而決定以未稅價格4900萬元(含稅為5145萬元)購買船井大樓,當場簽定意向書,亦隱匿船井大樓有八千萬元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項,並未於意向書上註記此重要事項。隨由范修全及被告黃寶增、被告歐朝誠及湯竣朝等人於96年1 月間完成「建物讓與契約書」之簽約及用印、變更起造人為華新公司等程序,讓與契約書上未註記此足以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繼於96年3 月23日辦理廠房轉讓時,故意未提出有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只以建築執照影本代替,並在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上應檢附文件中「㈢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欄後,註記「(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由被告歐朝誠將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湯竣朝交給范修全,並於96年4 月17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未列入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使華新公司陷於錯誤,最後完成付款及文件交接事宜。歐朝誠、黃寶增取得初步之詐欺所得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並未用於清償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之債務,而華新公司購得船井大樓後陸續投入近四億元續行興建。因認被告黃寶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於華新公司興建船井大樓進行中,歐朝誠、黃寶增為以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向華新公司取得更多之給付金額,乃先對華新公司不動聲色,但於97年6 月30日安排有地政士資格之蔡得水擔任鷹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及97年5月5日安排不知情之謝忠翰代替黃寶增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以隱匿原先雙方代理簽立工程合約及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合理情形。再於97年10月3日,由蔡得水委任不知情之李東炫律師向民事 庭對船井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歐朝誠則指示謝忠翰,於97年11月24日就上開給付工程款案,達成承諾支付八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迄清償日依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上和解,以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於99年7 月間,船井大樓接近完工之際,明知船井大樓之起造人已變更為華新公司而非船井公司,卻故意隱瞞起造人變更之事實,由蔡得水委託洪千琪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蔡玉燕持前述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以及變更起造人前之建築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船井公司仍為船井大樓起造人為理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船井大樓,經該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案執行案件處理。於法官催其提出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時,方提供船井大樓有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前鎮地政事務所囑託對船井大樓為查封登記時,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船井大樓係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其查封屬「未登記建物查封」,要求執行法院先行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再為辦理查封登記,並要求鷹吉公司提出船井大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證明資料時,歐朝誠與蔡得水為表彰船井大樓已有門牌號碼登記可得確定所有權範圍,又要隱匿歐朝誠雙方代理之情形下,乃將工程合約書上「鷹吉公司代表人歐朝誠」之小章處全數塗抹內容模糊,及其法定代理人上之「歐朝誠」姓名塗去,以隱匿其不法意圖,再提交予執行法院。該院在鷹吉公司代理人蔡玉燕助理之引導下,由書記官黃麗緞在船井大樓現場為勘測,並為查封之執行。嗣華新公司驚覺船井大樓被查封,旋提出聲明異議,並調閱卷宗時,始見歐朝誠、黃寶增隱匿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經向執行法院敘明異議事由,並提出船井大樓已轉售予華新公司,並已興建接近完成等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實地再為勘測後,以船井公司起造階段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地板尚非足蔽風雨之獨立建築,故船井公司非現有船井大樓之所有權人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及蔡得水欲藉未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及隱匿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華新公司陷於錯誤買受船井大樓後,再於接近完成時,聲請對船井大樓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以取得另一筆款項之進一步詐欺行為,方因執行法院未陷於錯誤駁回其聲請而未得逞。但華新公司因其等之反覆訴訟,無法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已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未遂罪嫌(聲請系爭強執案件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船井大樓有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嫌等語。 二、公訴論據及辯解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焦佑衡、范修全、皇甫強、張永發、呂俊隆、莊心玲、陳其銘、呂正成、胡湘寧、郭永幸、謝忠翰、李東炫、湯竣朝、張茂鎰之證詞,及船井與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9年10月20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該分處所轄高雄園區○○段000 地號土地歷次申請建造執照大事紀要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8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第65條法規解釋、95年3 月3 日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5年1 月6 日船井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等)、華新公司與船井公司意向書、華新公司與船井公司建物讓與契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6年3 月30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歐朝誠因辦理過戶事宜支付租金同意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6年6 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0 年3 月22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切結書、建造執照、中環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前鎮區興邦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地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案案件卷宗、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案、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聲明異議案、本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抗告案件卷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船井公司93至95年財務報表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9 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鷹吉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歐朝誠、蔡得水、黃寶增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歐朝誠辯稱: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虛偽,據此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為真實,辦理登記時,地政人員說七千多萬元部分既已完工,先設定這部分就好,之後如果還有新工程,再補設定,比較划算。因如擔保債權額設定8千萬,申請登記費僅需8萬元,若債權額設定3億8千萬,申請登記費要30餘萬,所以最後系爭抵押權之承攬債權額僅設定八千萬元,其後續在系爭強執案件中,託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提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無何不法可言,另其係聽信洪千琪律師建議,才決定要聲請系爭強執案件,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詐欺未遂之罪行等語。被告蔡得水辯稱:其受歐朝誠之託,自97年起擔任鷹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未實際營運該公司。歐朝誠於97年間出示鷹吉公司對船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表示欲保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其遂委託李東炫律師協助處理後續提起民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宜。嗣於99年間,為免先前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罹於時效,歐朝誠又委託洪千琪律師處置,其與歐朝誠聽從洪千琪律師之建議,以前揭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船井大樓強制執行,在此過程中,系爭工程合約、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訴訟資料都是歐朝誠提出給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其不知其中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內容有遭塗抹之情。其係始終相信歐朝誠出具之資料為真實,才配合民事起訴、強制執行船井公司,並無任何詐欺未遂、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等語。至被告黃寶增則辯稱:其擔任船井公司負責人只是人頭,公司經營實由歐朝誠掌握。其知道船井大樓原欲交給鷹吉公司施工,也有和歐朝誠一起到前鎮地政事務所,但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之詳情,均不清楚。之後船井公司、華新公司買賣船井大樓事宜都是歐朝誠全權處理,其未實際介入決策,亦未與華新公司人員接觸,而只負責在建物讓與契約書上蓋章。其自97年初起,就為躲避債務而離開船井公司,鷹吉公司、船井公司間後續訴訟上和解、強制執行等情事,其均無所悉,而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實登記系爭抵押權)部分: ㈠本件參佐船井大樓新建工程工程進度撥款表(原審二卷第118 至119 頁),興建該大樓完成之工程款總額3.8 億元中,確含地下室已完成部分之1.3 億元;而船井公司在啟阜公司轉讓債權予鷹吉公司前,已給付部分價金,故啟阜公司僅將船井公司尚未清償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衡諸工程合約總工程款3.8 億元,是參考華南估算公司之估價而來,該公司所估價款亦已包含先前啟阜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是以,該合約所定之工程費用3.8 億元,有涵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被告歐朝誠上述辯解,堪可採信。且本件工程合約及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真正,亦據前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之基礎事實,詳為說明如前。從而,被告歐朝誠前揭所稱:其就鷹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所得之報酬,及受讓自啟阜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之虛言,自難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何不實。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又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簡言之,不論是刑法第214條或第215條,均以文書內容虛偽不實為前提。上開工程合約、抵押權既均非虛偽,則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各代表鷹吉公司、船井公司書立該合約,自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渠等進而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當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此部分被訴事實不符刑法第214 條及同法第215、216條之成立要件,而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之餘地,當應判決其二人無罪。 (二)公訴意旨㈡被告黃寶增犯詐欺罪部分: ㈠歐朝誠為船井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黃寶增僅掛名負責人,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全由歐朝誠主導,價格也是歐朝誠決定,黃寶增只負責蓋章等語,經證人郭永幸、陳其銘證述屬實(他一卷第86至96頁、原審一卷第76至78頁)。證人范修全亦證稱:建物讓與契約書是船井公司用印(船井公司、黃寶增之大小章)後,才由湯竣朝交給我,讓華新公司電子簽核,所以買賣船井大樓之正式契約未經雙方會同當面簽署,整個買賣洽談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是歐朝誠和華新公司接洽,黃寶增未曾出現;直到因船井大樓要補做土壤檢測,費用由船井公司支付,這部分須補充註記在建物讓與契約書的「備註」欄,應由黃寶增用印,其方至船井公司找黃寶增蓋章,也只見過黃寶增這一次,且當時歐朝誠也在場等節(他一卷第36至38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73頁)。上開三位證人所言,俱與被告黃寶增辯稱:僅是船井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公司實際運作都是歐朝誠決定,買賣船井大樓一事皆由歐朝誠和華新公司接洽,其不曾出面,也沒有和華新公司人員接觸過,而只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其不知道華新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抵押權存在等語互核相符,故被告黃寶增之辯詞,非屬無據。 ㈡被告黃寶增僅係船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由歐朝誠決策船井公司之經營,綜理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間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在黃寶增始終未出面與華新公司商談斡旋之狀況下,其自然不知歐朝誠有故意隱瞞華新公司關於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抵押權之事實,更遑論其與歐朝誠有共同欺騙華新公司之情。而證人湯竣朝於原審雖稱:沒有幫范修全交付建物讓與契約書予船井公司,而是范修全自己去找黃寶增云云(原審一卷第171 頁),核與先前所證兩歧,又與前揭證人證詞不相吻合,自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黃寶增之認定。況被告黃寶增於97年2月4日即主動前往調查局告發歐朝誠有與華新公司異常交易、侵占船井公司財產之嫌,此見被告黃寶增該日調查局筆錄即明,且證人郭永幸、陳其銘亦俱證稱:黃寶增發現船井公司有問題,即於97年間夥同渠等至調查局備案等語(原審一卷第73頁、第87頁、第92頁),衡情被告黃寶增若為詐欺華新公司之行為人,應不致在華新公司查知受騙之前,即先行向司法偵查機關暴露其犯行,益證其應無與歐朝誠共同對華新公司隱蔽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工程合約及抵押權存在,而出售船井大樓之舉。既查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黃寶增與歐朝誠間有何犯意聯絡,此一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被告歐朝誠、蔡得水詐欺未遂罪(聲請強執案件)部分: ⒈被告黃寶增於93年4月18日至96年10月4日間係船井公司董事長,謝忠翰則於97年5月5日起至99年間,取代黃寶增為船井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蔡得水自97年6 月30日起迄今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有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應無疑義。又啟阜公司於89年間承攬船井大樓,最後因資金不足,僅完成部分工程即停工;復於93年2 月間,黃水惠以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為興建船井大樓所支出之七千餘萬工程債權,黃水惠並將系爭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為續建船井大樓,船井、鷹吉公司又訂立工程合約,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船井公司確對鷹吉公司負有七千餘萬債務,且雙方間尚有系爭工程合約,洵堪確認。嗣鷹吉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得水)於97年9月9日訴請船井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忠翰)給付八千萬工程款,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97年度審建字第 100號全案卷宗可資佐證。被告歐朝誠、蔡得水均陳稱:因歐朝誠恐七千餘萬工程債權時效消滅,經蔡得水引薦李東炫律師,共同討論後,決定由鷹吉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船井公司既積欠鷹吉公司七千餘萬工程款乃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合約、抵押權並無不實,則鷹吉公司以起訴之方式避免七千餘萬工程債權罹於時效,再以和解之途取得執行名義,本均屬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船井公司亦未因此負擔多餘債務或有其他權益受損,縱被告歐朝誠、蔡得水間就前揭起訴、和解有何合意或約定,仍難驟謂為不法。 ⒉被告蔡得水坦稱:在97年間和李東炫律師討論鷹吉公司是否應對船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歐朝誠即有告知其船井大樓已出售予華新公司,且有抵押權作為擔保。99年間歐朝誠帶其去找洪千琪律師討論此案時,其最初想法係就抵押權打官司,洪千琪律師表示這是訴訟技巧的問題,因船井大樓尚未竣工辦理第一次登記,鷹吉公司須以訴訟方式主張抵押權,舉證責任重,難度較高。而船井大樓出賣予華新公司前,已經啟阜公司興建地下室完成,依最高法院判例,該地下室可認為係獨立建物,洪千琪律師遂建議先聲請強制執行該地下室,如華新公司異議,讓華新公司當原告,我方當被告,比較好打訴訟。歐朝誠聽從洪千琪律師建議,決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被告歐朝誠亦自承:其有將船井大樓已讓與華新公司、鷹吉公司有系爭抵押權等事項告訴蔡得水和洪千琪律師,他們討論結果認為船井公司對船井大樓還有所有權,鷹吉公司可以查封等情。而洪千琪律師於偵審中陳稱:其知道華新公司業已買下船井大樓,亦知悉鷹吉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人,但因船井大樓沒有第一次登記,且依最高法院判例,不能以變更起造人的方式來移轉所有權,應以該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船井公司)為所有權人,其遂建議歐朝誠、蔡得水聲請強制執行,何況抵押權有追及力,本來就可以執行等語,與前揭蔡得水、歐朝誠之說詞相互吻合,足見其二人所辯係依洪律師建議聲請系爭強執案件乙情,應非子虛。 ⒊鷹吉公司於系爭強執案件中,以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在99年7月6日向法院聲請查封船井大樓,華新公司嗣提出船井大樓已轉售,並變更起造人,且經其興建將近完成等證明文件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鷹吉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鷹吉公司復異議之,該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鷹吉公司再向本院提出抗告,亦經99年度抗字第368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鷹吉公司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始終主張對船井公司有八千萬工程款債權,且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執行名義,船井大樓在讓與給華新公司前即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為獨立之不動產,屬船井公司所有,得為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綜閱前揭各案號卷宗無訛。參以該院99年度司執字81603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裁定內容,均就船井大樓地下室是否係獨立建物,而得單獨作為交易、使用之客體,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於本件情形適用與否等節多加闡釋,因認船井大樓地下室是否為獨立建物、地下室所有權誰屬一事,並非全無爭議,仍有判斷解釋之空間。被告二人聽從洪千琪律師之建議,援引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負有債務,船井公司為船井大樓地下室原始起造人,該地下室係獨立建物,由船井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為理由,以鷹吉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地下室,渠等既非鑽研法律、訴訟之專業人士,全因信任洪千琪律師之主張將為法院採納,始聲請系爭強執案件,則本院尚不能遽論渠等之舉係所謂「詐術」,而基於詐欺故意為之。被告二人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犯行之餘地。 ㈡被告歐朝誠、蔡得水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及被告蔡得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部分: 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鷹吉公司以此所為之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俱非虛偽,已詳如前述。因此,船井大樓載有系爭抵押權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自非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歐朝誠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透過蔡玉燕助理以鷹吉公司名義,提供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行為,即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然有間,而不成立犯罪。又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非不實文書,鷹吉公司於系爭強執案件中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舉,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異,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蔡得水自無何犯罪可言。系爭工程合約非屬虛假,歐朝誠交付該合約影本與洪千琪律師前,即親將其中關於「乙方代理人」之記載塗銷,嗣由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將該等文件呈交法院,作為系爭強執案件之訴訟資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證人歐朝誠結證明確,洪千琪律師亦迭稱:該經塗白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乃被告歐朝誠所為及提供等語。從而,被告蔡得水並未參與變造系爭工程合約或後續將之提交法院之行為甚明,其辯稱:強執案件中上呈法院之系爭工程合約乃歐朝誠所出具,其不知有遭塗改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蔡得水並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問題。 ㈢被告黃寶增涉犯詐欺未遂罪(聲請系爭強執案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部分: 根據船井公司97年5月5日之變更登記表(調二卷第28至30頁),被告黃寶增於是日起即非船井公司董事長,且證人謝忠翰證稱:因為黃寶增跑路,歐朝誠才請其到船井公司幫忙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他三卷第11頁),是被告黃寶增至遲於97年5月5日起,即已脫離船井公司,其就後續船井公司、鷹吉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97年11月),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99年7 月)等情事,當無參與之可能,至為灼然。又證人歐朝誠證述: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有訴訟上和解,其與蔡得水去找李東炫律師、洪千琪律師等事,黃寶增均不知情乙節屬實,併綜觀上述各證人證詞、被告歐朝誠與蔡得水之說法及相關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全未提及被告黃寶增有所分工或具名,益徵公訴意旨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寶增全然無涉。準此,此部分當不能以詐欺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工程合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相繩之。 四、本院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上情,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公訴意旨㈠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實登記系爭抵押權)部分;公訴意旨㈡被告黃寶增犯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㈢認被告歐朝誠涉犯詐欺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被告蔡得水、黃寶增均涉犯詐欺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之證據,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予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因而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寶增不但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負責資金之調度並用印,顯見對公司財務狀況甚為了解,而船井公司始終無資金可得支付鉅額工程,而無從興建船井大樓,則其二人簽訂該工程合約應無興建之意思,且工程款債權轉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寶增顯與歐朝誠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歐朝誠、蔡得水明知該大樓非船井公司所有,卻共同意圖不法所有,隱匿華新公司為所有權人一情,實施詐術向法院聲請查封,企圖取得拍賣價金,幸未得逞;又系爭工程合約及抵押權均屬不實,則載有抵押權9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應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歐朝誠及蔡得水持該謄本聲請強制執行,蔡得水應可得知悉變造文書一事,不但共謀詐欺,且均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如事前並未合謀,而於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而為他人所難預見者,即非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徒據黃寶增有為船井公司調度資金,或歐朝誠藉變造合約以成就詐欺,蔡得水應可知悉此事,即憑以推論其對歐朝誠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或變造私文書犯行必然知悉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尚嫌乏據。其餘上訴內容,原判決均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理由,並就卷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事實之判定有何不當。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及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合議庭參酌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得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論述,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歐朝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事件 │ │號│ │ │ ├─┼────────┼───────────────────┤ │1 │89年3 月間 │啟阜公司承攬興建船井大樓工程 │ ├─┼────────┼───────────────────┤ │2 │89年7 月17日 │啟阜公司開始建造船井大樓 │ ├─┼────────┼───────────────────┤ │3 │89年12月間 │啟阜公司停止建造船井大樓 │ ├─┼────────┼───────────────────┤ │4 │90年1 月間(至93│被告歐朝誠擔任啟阜公司業務經理 │ │ │年9 月間) │ │ ├─┼────────┼───────────────────┤ │5 │93年2 月26日 │被告歐朝誠促成黃水惠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 │ │ │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 │ ├─┼────────┼───────────────────┤ │6 │93年4 月18日(至│被告黃寶增擔任船井公司登記負責人 │ │ │97年5 月5 日) │ │ ├─┼────────┼───────────────────┤ │7 │93年4 月27日 │系爭7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 │ ├─┼────────┼───────────────────┤ │8 │94年間 │船井公司準備重建船井大樓 │ ├─┼────────┼───────────────────┤ │9 │95年1 月3 日(至│被告歐朝誠擔任鷹吉公司登記負責人 │ │ │97年5 月27日) │ │ ├─┼────────┼───────────────────┤ │10│95年1 月6 日 │船井公司、鷹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 ├─┼────────┼───────────────────┤ │11│95年3 月3 日 │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為│ │ │ │系爭抵押權登記 │ ├─┼────────┼───────────────────┤ │12│95年6 、7 月間 │范修全透過湯竣朝向被告歐朝誠表達華新公│ │ │ │司欲購買船井大樓之意願 │ ├─┼────────┼───────────────────┤ │13│95年12月4 日 │船井公司、華新公司簽訂買賣船井大樓之意│ │ │ │向書 │ ├─┼────────┼───────────────────┤ │14│96年2 月15日 │船井公司、華新公司簽訂船井大樓之建物讓│ │ │ │與契約書 │ ├─┼────────┼───────────────────┤ │15│96年2 月16日 │華新公司開始分段給付買賣價金給船井公司│ │ │ │(付款日期分別為:96年2 月16日、4 月9 │ │ │ │日、4 月25日、6 月21日、7 月26日) │ ├─┼────────┼───────────────────┤ │16│96年3 月23日 │向加工出口區辦理申請廠房轉讓程序,提交│ │ │ │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 │ ├─┼────────┼───────────────────┤ │17│96年4 月17日 │被告歐朝誠委託湯竣朝轉交「申請建造執照│ │ │ │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予│ │ │ │范修全 │ ├─┼────────┼───────────────────┤ │18│97年5 月5 日 │謝忠翰擔任船井公司登記負責人 │ ├─┼────────┼───────────────────┤ │19│97年6 月30日 │被告蔡得水擔任鷹吉公司登記負責人 │ ├─┼────────┼───────────────────┤ │20│97年10月3 日 │鷹吉公司向船井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 │ │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 │ ├─┼────────┼───────────────────┤ │21│97年11月24日 │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就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 │ │ │100 號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 ├─┼────────┼───────────────────┤ │22│99年7 月6日 │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系爭強執│ │ │ │案件) │ ├─┼────────┼───────────────────┤ │23│99年7 月12日 │鷹吉公司提出民事補正狀,以被告歐朝誠變│ │ │ │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為附件 │ ├─┼────────┼───────────────────┤ │24│99年8 月11日 │船井大樓遭查封 │ ├─┼────────┼───────────────────┤ │25│99年8 月16日 │華新公司就系爭強執案件聲明異議 │ ├─┼────────┼───────────────────┤ │26│99年12月2 日 │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民事案件,鷹│ │ │ │吉公司異議遭駁回 │ ├─┼────────┼───────────────────┤ │27│100 年1 月21日 │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民事案件,│ │ │ │鷹吉公司抗告遭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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