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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陸紀康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碧瑞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黃裕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陸炤廷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水波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因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陸紀康、呂碧瑞、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陸炤廷涉犯水土保持法、竊佔、毀損等罪嫌,致受有營業、土地使用等利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遭沒收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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