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永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祈䈄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全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2號、103 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第37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管永亷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關於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月英(共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管永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 、9 所示之刑。 劉書全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月英(共貳罪)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示轉讓禁藥罪、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劉書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廖祈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管永亷(起訴書誤載為管永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供為秤重之工具、空夾鏈袋1 包預備供為分裝海洛因之工具,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9 分許接獲廖祈䈄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廖祈䈄告知「我要拿2 個啦」等語,管永亷應允之,後管永亷旋即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小包(重約1/4 錢)予廖祈䈄,而完成交易,惟因廖祈䈄當時㩗帶之現金不足,管永亷乃同意廖祈䈄先暫時賒欠,致尚未取得價金。 二、廖祈䈄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高腳屋泰式料理」旁等處,以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1 次、鍾明雄1 次、郭秀貞4 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 、3 、6 至9 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3 僅收得價金2,000 元)。 ㈡基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轉讓禁藥之工具,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高腳屋泰式料理」旁等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1 次、門永福2 次(各次提供之對象、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示)。 三、劉書全前於97年間因義憤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販毒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29日18時30分許接獲廖祈䈄聯絡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廖祈䈄告知「1 碗麵要算我多少?」「小碗的啦」,劉書全回稱「6 千」等語,後劉書全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郵局旁「茶的魔手」飲料店旁,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予廖祈䈄,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 )。㈡於102 年4 月4 日18時17分至19時2 分許,多次接獲廖祈䈄同上之聯絡電話,經廖祈䈄告知「你包1 碗麵來給我吃,好不好?」,劉書全回稱「好」等語,後劉書全旋於該日19時2 分許稍後,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郵局旁「茶的魔手」飲料店旁,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予廖祈䈄,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2 )。 四、嗣經警依法對廖祈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2 年4 月17日7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進行搜索(廖祈䈄部分);於102 年6 月4 日17時45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進行搜索(管永亷部分),並扣得管永亷所有如附表五所示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於 102 年7 月11日10時45分在屏東市竹田鄉○○村○○路00○00號進行搜索(劉書全部分),因而查獲上情。管永亷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廖祈䈄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供出其如附表四編號2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劉書全,並因此查獲劉書全。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書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祈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廖祈䈄就其與被告劉書全於102 年3 月29日18時30分許、102 年4 月4 日18時17分至19時2 分許之通聯中,有關「1 碗麵」所指為何,於警詢陳稱指「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則證稱:「劉書全他們巷口那邊有一間麵店,我請劉書全幫我包麵,是真的麵」、「就是有拿毒品,也有包麵」等語,而有實質之不同。本院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祈䈄接受警詢,係屬法定程序,該警詢筆錄最末段記載「你是否知道誣陷他人是違法行為須負法律責任?」廖祈䈄答以「我知道」等語,「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廖祈䈄仍答以「實在」等語,並親自簽名(見102 他335 號卷第184 頁),而同份筆錄亦記載廖祈䈄自白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衡情,廖祈䈄自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且廖祈䈄於偵訊、原審或本院訊問時,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又參酌廖祈䈄之社會歷練(年齡)、與被告劉書全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接受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劉書全,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廖祈䈄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劉書全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廖祈䈄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管永亷、廖祈䈄、劉書全、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4 上訴4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 -195頁),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提訊證人葉南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管永亷部分 ⒈訊據被告管永亷於警詢、本院均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廖祈䈄1 次而尚未收取價金之事實(見102 偵4253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3 、32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祈䈄於偵訊、本院證述明確(102 他335 號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328 頁);復有被告管永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祈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他335 號卷第218 頁),及被告管永亷所有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祈䈄於偵訊另證稱:「102 年3 月16那天,我和管永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 他335 號卷第 162 頁),惟被告於偵訊即已供稱尚未向廖祈䈄收取價款(見102 偵4253號卷第77頁),而廖祈䈄亦於原審、本院均證(陳)稱:「因為那時候我錢不夠,所以我沒有拿錢給管永亷」等語(見103 訴54號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第187 頁),則被告管永亷既已坦認本件犯行,被告管永亷、廖祈䈄自無須就是否收受、交付價金一節,故為不實陳(證)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管永亷、廖祈䈄本次海洛因交易,被告管永亷尚未收取6,000 元之價金,併此說明。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管永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管永亷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管永亷與證人即購毒者廖祈䈄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管永亷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管永亷販賣海洛因予廖祈䈄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⒋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管永亷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祈䈄部分 ⒈上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即附表四編號2 、3 、6 至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1 次、鍾明雄1 次、郭秀貞4 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 、4 、5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1 次、門永福2 次施用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102 他335 號卷第163 、172-184 頁,103 訴54號卷一第 167 頁背面,本院卷第141 、328 頁背面-32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及受轉讓毒品者涂華賢(見102 他335 號卷第137 頁背面-139、154-155 頁)、證人即購毒者鍾明雄(見102 他335 號卷第111 背面-112、130-131 頁)、證人即購毒者郭秀貞(見102 偵5700號卷第44頁)、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門永福(102 他335 號卷第324 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廖祈䈄與證人涂華賢、鍾明雄、郭秀貞、門永福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1日102 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 他335 號卷第94 -95 、117 、143 、204 頁,102 聲監310 號卷第42-43 頁)。 ⑵證人鍾明雄、涂華賢之尿液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驗現場照片及簡易快速篩檢判定圖(見102 他335 號卷第118-123 、144- 148 頁)。足認證人鍾明雄、涂華賢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祈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廖祈䈄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此部分理由,同上開㈠⒊所載。至於被告廖祈䈄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之理由,係因其為推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先於如附表四編號1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試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門永福之理由,則係因門永福為其前男友之弟,均係有特殊原因、情誼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 ⒊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廖祈䈄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書全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書全固坦認曾於102 年3 月29日18時30分許、 102 年4 月4 日18時17分至19時2 分許與同案被告廖祈䈄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廖祈䈄只是打電話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之後我並沒有與廖祈䈄見面,且經警方搜索,亦未查扣毒品或販毒工具」云云。 ⒉經查: ⑴依被告劉書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祈䈄之通話內容 ①被告劉書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祈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9日18時30分40秒通話內容:「 劉書全: 喂。 廖祈䈄: 「老猴」叫你星期三去看他。 劉書全: 「星期三」嗎? 廖祈䈄: 嘿阿。 劉書全: 好阿。 廖祈䈄: 你「1 碗麵要算我多少」啊? 劉書全: 「5萬」阿。 廖祈䈄: 「小碗」的啦。 劉書全: 「小碗」的一樣阿。 廖祈䈄: 一樣喔。 劉書全: 「6千」。 廖祈䈄: 這樣…都是一樣的嗎?都一樣好吃的嗎? 劉書全: 嘿 廖祈䈄: 這樣喔。 劉書全: 換那個.. .以前的。 廖祈䈄: 「老闆」的嘛。 劉書全: 嗯。 廖祈䈄: 你等一下,我晚一點過去拿,那個你禮拜三要不要去看他。 劉書全: 好啊,他可以會客了嗎? 廖祈䈄: 對,下個月他就升級了。 劉書全: 好。 廖祈䈄: 我晚上過去,晚上過去再講啦,我會去「包麵」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 他335 號卷第215 頁)。②被告劉書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祈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4 日18時17分至19時2 分許通話內容:「 Ⅰ102 年4 月4 日18時17分56秒 廖祈䈄: 喂,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你包「l 碗麵」來給我吃,好不好? 劉書全: 好。 Ⅱ102 年4 月4 日18時44分4 秒 廖祈䈄: 你幫我包出來好不好? 劉書全: 妳在那裡阿? 廖祈䈄: 在那個賣涼的那邊,「茶的魔手」。 劉書全: 好。 Ⅲ102 年4 月4 日18時48分10秒 廖祈䈄: 你到了沒? 劉書全: 我現在要出發了,你等我一下。 Ⅳ102 年4 月4 日19時0 分38秒 廖祈䈄: 過來收阿。 劉書全: 喔。 Ⅴ102 年4 月4 日19時2 分11秒 廖祈䈄: 到了沒? 劉書全: 馬上到,1 分鐘」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 他335 號卷第215 頁)。③綜合上開被告劉書全與廖祈䈄之通話內容,於102 年3 月29日、4 月4 日均談及「1 碗麵」、「金額(5 萬、6 千、過來收阿)」、「地點(茶的魔手)」、「相約見面(我晚上過去,馬上到、1 分鐘)」,而其中「麵」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廖祈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 他335 號卷第182 頁背面-183頁)。 ⑵被告劉書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偵訊證稱:「102 年3 月29日的通聯,是我要向劉書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電話中『麵』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小碗的』代表l 錢重價值6,000 元,『大碗的』代表10錢重,價值5 萬元;後來我們於102 年3 月29日22時左右,在劉書全住處附近一家『茶的魔手』飲料店旁,我向他購買1 錢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過去,劉書全開車來,我到劉書全車上交易」、「102 年4 月4 日通聯,是我要向劉書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000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因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打電話給劉書全,約在劉書全住處附近一家『茶的魔手』飲料店旁,向劉書全購買l 錢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劉書全是開一部咖啡色自小客車來,我是朋友葉南宏載我過去的」、「我於警詢中有承認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案情,也講到我的上游是劉書全,我都是據實陳述;警察有給我看監聽譯文,我也看得懂譯文,也知道譯文意思」等語(見102 他335 號卷第182 頁背面、183 、220 頁);而廖祈䈄固於原審另證稱:「劉書全他們巷口那邊有一間麵店,我請劉書全幫我包麵,是真的麵」等語,惟仍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劉書全買過毒品,是去年年初,買過幾次忘記了。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買1 錢6,000 元,第二次也是 6,000 元,二次都是1 錢,地點都是在『茶的魔手』,都是晚上的時間」、「102 年3 月29日的電話是要跟劉書全拿毒品,102 年4 月4 日在『茶的魔手』也有拿到毒品,我一共跟他拿2 次,確定就是102 年3 月29、4 月4 日這二次,毒品都有拿到」等語(見102 訴1072號卷第130 頁背面-135頁),再次證述向被告劉書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酌,依被告劉書全與廖祈䈄之通話內容,所稱「你1 碗麵要算我多少」、「5 萬」、「小碗的啦」、「6 千」,如為廖祈䈄要請被告劉書全幫忙買麵,當係視麵攤賣家所定之價格而定,豈有問被告劉書全「你1 碗麵要算我多少」之理,且以一般麵均有固定之行情價格,1 碗麵價值5 萬元或小碗的 6,000 元,應非屏東縣內埔鄉此一非都市地區小巷口麵店應有之行情,足認被告劉書全與廖祈䈄通話內容中所稱之「1 碗麵」,應非實際之「麵」,而係其等對某種可能涉犯違法之物之代稱;又衡以廖祈䈄就其於102 年4 月4 日向劉書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自承係因有第三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就本案未追訴而涉及自己可能涉犯之其他犯罪並無隱瞞,其證述之可信性自較高。 ②證人即102 年4 月4 日載同廖祈䈄購毒之葉南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2 年4 月4 日約下午6 、7 點從屏東出發,載廖祈䈄到內埔『茶的魔手』,『茶的魔手』飲料店前方50公尺就有一個郵局,因廖祈䈄騎機車,我有開貨車,劉書全住內埔太遠,廖祈䈄就叫我載她去拿毒品;廖祈䈄會以電話跟劉書全聯絡,好像是說要『大碗的麵』或『小碗的麵』,『小碗的麵』好像是1 錢;劉書全是駕駛一台深咖啡色的車子過來,廖祈䈄下車跟劉書全拿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14-317 頁)。本院審酌,證人葉南宏現雖與廖祈䈄為夫妻關係,惟廖祈䈄早於警詢時即已供述葉南宏為目擊證人,於該時,廖祈䈄、葉南宏尚非夫妻關係,自難認廖祈䈄已先預計葉南宏日後可為證人,而葉南宏亦將聽從其指示一同指述被告劉書全有販毒情事,且依本件卷證資料,被告劉書全與葉南宏間並無仇怨,葉南宏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有誣指被告劉書全販毒之動機及必要。 ③綜上所述,依證人廖祈䈄、葉南宏上開證述互為勾稽,並對照被告劉書全與廖祈䈄上開通話內容所顯示之特殊性─標的「1 碗麵」、金額「5 萬、6 千、過來收啊」、地點「茶的魔手」、相約見面「我晚上過去,馬上到、1 分鐘」,足認被告劉書全與廖祈䈄上開通話內容所稱「麵」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2 人之通話目的,係廖祈䈄欲向被告劉書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應認證人廖祈䈄、葉南宏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被告劉書全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此部分理由,同上開㈠⒊所載。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書全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劉書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⒈論罪、罪數 ⑴被告管永亷部分 核被告管永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管永亷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廖祈䈄部分 被告廖祈䈄就附表四編號2 、3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廖祈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涂華賢、門福永施用部分,均各僅1 包,數量甚微,無證據足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廖祈䈄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祈䈄上開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劉書全 核被告劉書全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書全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減 ⑴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管永亷、廖祈䈄、劉書全) 被告管永亷、廖祈䈄、劉書全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304 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管永亷、廖祈䈄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管永亷就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於偵訊、本院自白不諱,被告廖祈䈄就如附表四編號2 、3 、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管永亷、廖祈䈄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祈䈄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經查,本院函詢本件承辦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函覆稱「本案係因被告廖祈䈄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為劉書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134 頁),且對照被告廖祈䈄係指述其於102 年3 月29日22時許、102 年4 月4 日19時2 分許稍後,分別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書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其經提起公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中有「102 年3 月29日23時38分許、102 年3 月31日22時55分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貞500 元、涂華賢2000元(即附表四編號9 、2 )」,與其於102 年3 月29日向被告劉書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當,爰認定被告廖祈䈄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華賢、郭秀貞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刑之加減順序為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至於被告廖祈䈄其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6 至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該犯罪時間與被告廖祈䈄向被告劉書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間均無關聯,而所犯附表四編號1 、4 、5 部分則為轉讓禁藥罪,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管永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管永亷僅以 6,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廖祈䈄1 次,足見其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以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尚未獲取利益等犯罪情節觀之,認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並戕害多數民眾健康之嚴重情節者,無法等同併論,顯見如就被告管永亷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最低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 、4 、5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劉書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廖祈䈄、劉書全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廖祈䈄、劉書全之前科素行,其等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法益侵害大,且被告劉書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廖祈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非鉅,及被告廖祈䈄、劉書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4 至8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說明「⑴被告劉書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各自抵償之。⑵附表六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廖祈䈄以2,000 元購買,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102 聲監440 號卷第6 頁背面),且係供其犯附表四編號1 、4 至8 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劉書全於附表二用以與廖祈䈄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劉書全持用以販賣毒品予被告廖祈䈄之物,惟該電話申請人為吳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證( 102 聲監310 號卷第65號),既非被告劉書全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七之現金8,100 元,係102 年7 月11日所查扣,距被告劉書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數月之遙,且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書全所持有或所有,惟與被告劉書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⑸被告廖祈䈄扣案物中,扣案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登人為被告廖祈䈄所犯另案(102 訴字第607 號,以下稱另案)中被告葉南宏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90頁),扣案電子磅秤1 臺,葉南宏自承為其所有(見另案卷第84頁背面),均無須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空夾鍊袋(小型)1 包,均係被告廖祈䈄於另案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物(見另案警卷第9 頁);噴槍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2 支、空夾鍊袋(中型)1 包、AWRLD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1 支,則經另案被告葉南宏自承係施用毒品之物(見另案警卷第75頁),亦非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廖祈䈄用於犯另案聯絡之用而非本案,且申登人為許文慶,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按(見另案警卷第36-37 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廖祈䈄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劉書全則否認此部分犯罪,亦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劉書全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而被告廖祈䈄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於上開㈣⒉⑷論述明確。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廖祈䈄此部分犯行,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所得非鉅,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廖祈䈄上開犯罪情狀,及依累犯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罪),就轉讓禁藥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均為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已屬從輕,顯無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廖祈䈄、劉書全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管永亷部分,關於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管永亷業於本院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⒉被告廖祈䈄就如附表四編號2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劉書全,並因而查獲被告劉書全,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及被告廖祈䈄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該次價金雖為2,500 元,惟購毒者鍾明雄僅支付2,000 元,尚賒欠500 元一節,業據證人鍾明雄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102 他335 號卷第112 、131 頁),自僅得就被告廖祈䈄實際所得2,000 元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審此部分諭知沒收2,500 元,亦有未恰。 ⒊被告管永亷初以否認犯罪,後以業於本院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廖祈䈄以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被告廖祈䈄另以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理由同前㈤⒉),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管永亷部分,關於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沒收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管永亷、廖祈䈄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被告管永亷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致浪費訴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廖祈䈄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管永亷、廖祈䈄販毒之次數,被告管永亷尚未收取販毒價金,被告廖祈䈄販毒金額非鉅,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管永亷自述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開車送貨工作,被告廖祈䈄自述為高職肄業、前從事會計工作、育有2 名子女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管永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就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10月、2 年9 月。 ⒉被告廖祈䈄部分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廖祈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轉讓禁藥共3 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 個月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刑度(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廖祈䈄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祈䈄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廖祈䈄所處上開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 ⒊沒收 ⑴被告管永亷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管永亷所有,業據被告管永亷供承在卷(見102 偵4253號卷第3 頁背面);其中電子磅秤1 臺,為供秤重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夾鏈袋1 包,為供預備分裝毒品販賣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管永亷用以與廖祈䈄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即附表八編號9 ),為被告管永亷之母管劉滿妹所有,業據被告管永亷供承在卷(見102 偵4253號卷第7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管永亷此次販毒,尚未取得價金,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③至於另扣案海洛因7 包(毛重1.44公克),被告管永亷於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836 號)中自承係自己施用,與販賣無關,並已在前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管永亷全所持有或所有,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管永亷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廖祈䈄部分 ①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2,000 元、2,00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廖祈䈄所有,業如前述,且係供被告廖祈䈄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月英部分─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書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書全於 101 年9 月9 日19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月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15分,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駕駛BMW 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劉書全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衛生室前,洪月英則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後,下車搭上劉書全乘坐之前述自小客車後座,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劉書全以6 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月英,並收取洪月英交付之現金6 萬元。㈡被告劉書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1 年9 月26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劉榮華之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住處,以6 萬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月英。因認被告劉書全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劉書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洪月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證人洪月英指訴有關被告劉書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警詢陳述,及其他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書全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劉書全之供述、證人洪月英之證述,被告劉書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月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9 日、26日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書全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1 年9 月9 日那通電話,洪月英說她已經跟別人處理過了,所以我就沒有介紹我朋友給洪月英認識;101 年9 月26日電話,是洪月英與劉榮華的通話,我並沒有去劉榮華家;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月英」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洪月英指訴向被告劉書全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洪月英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 ⒈「我以5 萬元向『蘇泉』購買2 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榮華』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老地方釣蝦場附近交易」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20日刑事偵查卷宗《下稱483 號案警卷》第16頁)。 ⒉「我是到『榮華』家,他會幫我聯絡『蘇泉』,我跟他們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 次有交易成功,各買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483 號案警卷第14頁)。 ⒊「我跟『榮華』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先去找『榮華』,看我要買什麼毒品,然後『榮華』就會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蘇泉』,跟他講要什麼東西,『蘇泉』就會把我要的毒品送到『榮華』家;我記得有一次是買1 台的(甲基)安非他命6 萬元,2 錢的海洛因2 萬4 千元」等語(見102 他175 號影卷第32頁)。 ⒋「101 年9 月9 日是我與劉書全的對話,問完後約30分鐘,我們就到約好的地點竹坑村衛生室正對面馬路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台(37.5公克)價格6 萬元,交易時間是101 年9 月9 日20時15分左右;101 年9 月26日是我跟劉榮華通電話,我向劉榮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購買2 錢價錢2 萬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購買1 台價錢6 萬元,交易時間在101 年9 月26日10時左右,地點在劉榮華家,劉榮華打電話給劉書全,劉書全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劉榮華家賣我,我當時馬上試,試完後我就跟他購買並拿6 萬元給劉書全。劉榮華再拿出2 包各1 錢海洛因,當時我馬上試毒品,我試可以後就將2 萬4 千元拿給劉榮華,並收下這2 包海洛因」等語(見483 號案警卷第25頁面-28 頁)。 ⒌「我於101 年9 月9 日單獨跟劉書全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鵝公路附近竹坑衛生室對面,價格6 萬元;我於101 年9 月26日打電話給劉榮華,這次是跟劉榮華買(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和劉書全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劉書全買6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跟劉榮華買2 錢海洛因,總共2 萬4 千元,交易地點也在劉榮華家」等語(見102 他175 號影卷第255 頁背面)。 ⒍「買1 錢,價錢5 、6 萬元、6 、7 萬元都有」、「我忘記與劉書全交易毒品的時間,2 次毒品交易地點都在劉書全堂哥家」、「我忘記101 年9 月26日中午是否有去劉榮華家」、「101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劉書全問我何時,我說不一定,他說如果可以打電話給他,我們後來有交易,這通電話之後隔2 天左右,就是竹坑衛生所的斜對面,在他們開來的車上交易」、「我們101 年9 月9 日打完電話後,不曉得是當天還是隔幾天,有在竹坑的車上跟他交易」(見102 訴1072號卷第83背面、85、86頁)。 ⒎則綜合證人洪月英上開所述,其就向被告劉書全購買毒品之種類(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聯絡(由劉榮華幫忙聯絡,自行與被告劉書全聯絡)、時間(101 年9 月9 日晚間或隔幾天或隔2 天,不記得101 年9 月26日有無去劉榮華家)、地點(都在劉榮華家,有一次在竹坑衛生所的斜對面)、金額(5 萬元、6 萬元、7 萬元)等不同。則證人洪月英既僅與被告劉書全只進行2 次毒品交易,其對交易之過程、時間、地點、金額理應印象深刻方是,然卻有上開指訴情節前後不符之情形,自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㈡依被告劉書全與證人洪月英101 年9 月9 日之通話內容:「⒈19時38分53秒 洪月英: 你誰? 劉書全: 我英俊仔啦~ 我明天要去拜拜喔! 洪月英: 喔,我知道! 劉書全: 下午我去妳那邊拜拜啦! 洪月英: 喔,不過我這邊前二天有一個兄仔有下來看我餒! 劉書全: 有喔,那怎麼辦? 洪月英: 現在就還沒那個咧! 劉書全: 都不用就對了! 洪月英: 嘿啊! 劉書全: 好啊! 洪月英: 好。 ⒉19時41分45秒 劉書全: 那你什麼時候囉? 洪月英: 欽. . .這也不一定餒! 劉書全: 好啊! 洪月英: 就不一定,有時候快快的2 、3 天就OK啊,有時候一整個星期! 劉書全: 有喔~ 啊你OK的時候馬上打給我啊! 洪月英: 好啊!」 (見102 偵緝376 號卷第71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劉書全僅係向證人洪月英稱「下午我去妳那邊拜拜啦! 」等語,並未能明確認定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之事,而於洪月英主動稱「不過我這邊前二天有一個兄仔有下來看我」等語,似表示洪月英已持有某物,無需再購買時,被告劉書全即稱「都不用就對了」、「你OK的時候馬上打給我啊」等語,當時並未達成交易之協定;且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語意,被告劉書全原係預定於翌日下午始前往證人洪月英處(該時住在屏東縣滿州鄉),被告劉書全當時應不屏東縣滿州鄉,自無可能如證人洪月英上開所證,於該通聯後約30分鐘,即與其在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衛生室附近見面之可能;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劉書全與證人洪月英於101 年9 月9 日通聯後,另於101 年9 月10日或11日或12日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僅有101 年9 月15日以後之通聯,見102 偵緝376 號卷第72頁以下)。是上開通聯內容,自無從佐證證人洪月英所證「於101 年9 月9 日晚間在竹坑衛生所斜對面交易毒品」等語,或「我們於101 年9 月9 日打完電話後,不曉得是當天還是隔2 天,有在竹坑的車上交易毒品」等語為真。 ㈢依劉榮華與證人洪月英101 年9 月26日之通話內容 ⒈7 時16分55秒 劉榮華發簡訊予洪月英 「內容:妹子聽朋友說恆春的鴨蛋是用烤的我未曾吃過想嘗鮮方便請順道帶回,不急」 ⒉7 時19分0 秒 劉榮華: 喂,妹仔~ 不好意思吵到你! 洪月英: 你打的呢啊~ 我想說這是誰打的咧~ 用這支電話就不知道是你啊. . . 劉榮華: 聽我們那個說恆春的鴨蛋用烤的喔? 洪月英: 那個鹹蛋和皮蛋~ 劉榮華: 如果有去幫我帶一下! 洪月英: 好啊! 劉榮華: 有「順利」嗎? 洪月英: 這裡喔? 劉榮華: 嘿! 洪月英: 順利阿. . . 全仔昨天有打電話跟我說幫我處理好了餒~ 劉榮華: 幫妳用好了呢? 洪月英: 嘿啊。」 (見102 偵緝376 號卷第80-81頁) 上開通聯,並非被告劉書全與證人洪月英間之對話;且劉榮華於通聯中係委請證人洪月英買「恆春的鴨蛋」,並未能明確認定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之事,或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且於劉榮華主動向洪月英詢問「有順利嗎? 」時,洪月英答以「全仔昨天有打電話跟我說幫我處理好了」等語,似表示「全仔」之人已於101 年9 月25日幫洪月英處理完成某事,並非指101 年9 月26日將有聯絡毒品交易事;又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19號劉榮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因劉榮華尚在通緝中(見本院卷第224-227 頁),並無劉榮華指(供)訴被告劉書全販毒之事證,可供本院參酌;再者,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劉書全或劉榮華與證人洪月英於101 年9 月26日通聯後,於該日稍後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僅有101 年9 月27日下午之通聯,見102 偵緝376 號卷第81頁)。是上開通聯內容,自無從佐證證人洪月英所證「於101 年9 月26日中午(或10點)在劉榮華家向劉書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 ㈣至於證人洪月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後,認洪月英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劉書全及劉榮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222 頁)。惟證人洪月英之指訴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可指,復缺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認為真,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月英所為向被告劉書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復缺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認為真;且101 年9 月9 日被告劉書全與證人洪月英之通聯,101 年9 月26日劉榮華與證人洪月英之通聯,均無從明確認定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之事,或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亦缺乏於該通聯後,被告劉書全有與證人洪月英見面之證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書全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書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劉書全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書全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劉書全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劉書全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書全無罪部分,被告劉書全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書全(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72號,如上開貳、無罪部分) 附表二:劉書全(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4號) ┌─┬─┬─┬─────┬───────┬────┬──────────┐ │編│被│販│販賣時間、│ 方式 │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 │號│告│賣│地點 │ │ │ │ │ │ │對├─────┤ ├────┼──────────┤ │ │ │象│被告使用之│ │種類及數│本院主文 │ │ │ │ │行動電話門│ │量 │ │ │ │ │ │號 │ │ │ │ ├─┼─┼─┼─────┼───────┼────┼──────────┤ │1 │劉│廖│102 年3 月│廖祈䈄與劉書全│6,000元 │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書│祈│29日22時許│以吳慧申請的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全│䈄│,在屏東縣│述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內埔鄉豐田│後,約定在左述│品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郵局旁「茶│地點見面交付,│非他命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的魔手」飲│廖祈䈄以6,000 │小包(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料店旁。 │元之價格,向劉│重1 錢)│之。 │ │ │ │ ├─────┤書全購得第二級│ │ │ │ │ │ │00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 │ │上訴駁回。 │ ├─┼─┼─┼─────┼───────┼────┼──────────┤ │2 │劉│廖│102 年4 月│廖祈䈄與劉書全│6,000元 │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書│祈│4 日19時許│以吳慧申請的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全│䈄│,在屏東縣│述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內埔鄉豐田│後,約定在左述│品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郵局旁「茶│地點見面交付,│非他命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的魔手」飲│廖祈䈄以6,000 │小包(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料店旁。 │元之價格,向劉│重1錢) │之。 │ │ │ │ ├─────┤書全購得第二級│ │ │ │ │ │ │00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起訴│ │上訴駁回。 │ │ │ │ │ │書誤載為12,000│ │ │ │ │ │ │ │元購買2 小包)│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管永亷(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4號) ┌───┬─┬─────┬───────┬────┬──────────┐ │ │販│販賣時間、│ 方式 │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 │被告 │賣│地點 │ │ │ │ │ │對├─────┤ ├────┼──────────┤ │ │象│被告使用之│ │種類及數│本院主文 │ │ │ │行動電話門│ │量 │ │ │ │ │號 │ │ │ │ ├───┼─┼─────┼───────┼────┼──────────┤ │管永亷│廖│102 年3 月│廖祈䈄與管永亷│6,000元 │管永亷販賣第一級毒品│ │ │祈│16日14時許│ │(尚未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䈄│,在屏東縣│ │取) │伍年捌月,附表五所示│ │ │ │內埔鄉富豐│聯繫後,約定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路。 │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一級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付,廖祈䈄以 │品海洛因│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6,000 元之價格│2 小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購得第一級毒品│毛重1/4 │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海洛因2 小包(│錢) │ │ │ │ │ │1/4 錢)。 │ │ │ │ │ │ │ │ ├──────────┤ │ │ │ │ │ │管永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廖祈䈄(103 年度訴字第54號) ┌─┬─┬─┬─────┬───────┬────┬──────────┐ │編│被│販│販賣時間、│ 方式 │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 │號│告│賣│地點 │ │ │ │ │ │ │對├─────┤ ├────┼──────────┤ │ │ │象│被告使用之│ │種類及數│本院主文 │ │ │ │ │行動電話門│ │量 │ │ │ │ │ │號 │ │ │ │ ├─┼─┼─┼─────┼───────┼────┼──────────┤ │1 │廖│涂│102 年3 月│涂華賢與廖祈䈄│無 │廖祈䈄明知為禁藥而轉│ │ │祈│華│20日20時至│聯繫後,約定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䈄│賢│21時許,在│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捌月。附表六未扣案行│ │ │ │ │屏東縣內埔│付,廖祈䈄無償│品甲基安│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鄉富豐路「│提供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高腳屋泰式│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料理」旁。│小包給涂華賢施│ │,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 │0000000000│ │ │上訴駁回。 │ ├─┼─┼─┼─────┼───────┼────┼──────────┤ │2 │廖│涂│102 年3 月│涂華賢與廖祈䈄│20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華│31日22時55│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賢│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拾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內埔鄉│付,涂華賢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富豐路「高│2000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腳屋泰式料│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理」旁。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價金則以廖│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0000000000│祈䈄前積欠涂華│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賢之2000元折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六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廖│鍾│102 年3 月│鍾明雄與廖祈䈄│2,500 元│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明│21日23時32│聯繫後,約定在│(實收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雄│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2,000元 │年拾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鍾明雄以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自由路「荷│2,500 元之價格│第二級毒│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蘭村汽車旅│購得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館」旁巷子│甲基安非他命1 │非他命1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小包。 │小包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六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廖│門│102 年3 月│門福永與廖祈䈄│無 │廖祈䈄明知為禁藥而轉│ │ │祈│福│19日12時29│聯繫後,約定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䈄│永│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捌月。附表六未扣案行│ │ │ │ │東縣屏東市│付,廖祈䈄無償│品甲基安│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崇武路61之│提供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 號廖祈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小包給門福永施│ │,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 │0000000000│ │ │上訴駁回。 │ ├─┼─┼─┼─────┼───────┼────┼──────────┤ │5 │廖│門│102 年3 月│門福永與廖祈䈄│無 │廖祈䈄明知為禁藥而轉│ │ │祈│福│29日10時21│聯繫後,約定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䈄│永│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捌月。附表六未扣案行│ │ │ │ │東縣屏東市│付,廖祈䈄無償│品甲基安│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崇武路61之│提供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 號廖祈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小包給門福永施│ │,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 │0000000000│ │ │上訴駁回。 │ ├─┼─┼─┼─────┼───────┼────┼──────────┤ │6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18日22時20│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 號廖祈䈄│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7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19日0時14 │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號廖祈䈄 │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8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19日16時35│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號廖祈䈄 │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9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29日23時38│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號廖祈䈄 │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六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應沒收物(被告管永亷部分)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 台 │①被告管永亷所有以供犯附表三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 │ ├──┼─────────────┼───────────────────┤ │ 2 │夾鏈袋1 包 │①被告管永亷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三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 │ └──┴─────────────┴───────────────────┘ 附表六:應沒收物(被告廖祈䈄) ┌──┬─────────────┬───────────────────┐ │ │品 名│備註 │ ├──┼─────────────┼───────────────────┤ │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廖祈䈄所有用以供犯附表四販賣、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1 枚) │②未扣案。 │ └──┴─────────────┴───────────────────┘ 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被告劉書全部分)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愷他命(1.4公克) │①劉書全所有。 │ │ │ │②已扣案。 │ ├──┼─────────────┼───────────────────┤ │ 2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①被告劉書全持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已扣案。 │ ├──┼─────────────┼───────────────────┤ │ 3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劉書全持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已扣案。 │ │ │1 張) │ │ ├──┼─────────────┼───────────────────┤ │ 4 │現金8100元 │①被告劉書全所有。 │ │ │ │②已扣案。 │ └──┴─────────────┴───────────────────┘ 附表八:不予沒收之物(被告管永亷部分)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已扣案。 │ │ │1 張) │ │ ├──┼─────────────┼───────────────────┤ │ 2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已扣案。 │ │ │1 張) │ │ ├──┼─────────────┼───────────────────┤ │ 3 │葡萄糖1 包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4 │現金1900元 │①被告管永亷所有。 │ │ │ │②已扣案。 │ ├──┼─────────────┼───────────────────┤ │ 5 │玻璃球1 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6 │未使用注射針筒36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7 │已使用注射針筒31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③其中1 支已於他案宣告沒收銷燬(見臺灣│ │ │ │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6 號) │ ├──┼─────────────┼───────────────────┤ │ 8 │酒精棉片55片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①被告管永亷之母所有。 │ │ │(內含SIM 卡1 張) │②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