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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壽燕林水城莊珮君

  • 被告
    王月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申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 爭信箱)之機會知悉系爭信箱之密碼。嗣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經由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1.000.000.00,以電腦系統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系爭信箱之密碼,而侵入該相關設備,並無故更改系爭信箱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9時許,發現無法登入系爭信 箱,經聯繫微軟公司恢復密碼後,被告竟於102年5月12日2 時35分許,另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經由網路IP位址0.200.000.000,再度以同樣方式入侵系爭 信箱,並無故更改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102年7月23日函覆系爭信箱登入時間表(下稱102年7月23日回函)、IP位置查詢表、告訴人庭呈微軟公司回覆系爭信箱之申請及登入時間與IP位置表(下稱IP位置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兩度登入系爭信箱,且兩度更改系爭信箱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系爭信箱係我以自己名義申請後出借予告訴人,目的是供我與告訴人在婚外情交往期間彼此聯繫使用,嗣倆人分手後,我不願再借給告訴人使用,才變更密碼,而系爭信箱性質上屬於我所有,我登入自己之信箱並變更密碼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信箱係被告於100年4月間申設,申設後交予告訴人使用,而被告曾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以網路IP位址1.000.000.00登入系爭信箱後更改密碼,惟告訴人旋通知微軟公司恢復密碼,嗣被告復於102年5月12日2時35分許,以網路IP位 址0.200.000.000登入系爭信箱,且再度更改系爭信箱密碼 ;又被告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倆人交往期間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微軟公司102年7月23日回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8頁)、威寶公司函覆資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系爭信箱為被告於倆人分手後為其申請,供告訴人私人使用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被告係同時申請2電子信箱,帳號分別為s000000(諧音:我是爸爸,即系爭信箱)、m0000000,由告訴人使用系爭信箱,被告留用m0000000之信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苟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倆人僅係一般友人關係狀態下申請上開2 電子信箱,實無可能刻意選用如此親密暱稱之帳號,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申請上開2 電子信箱。又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箱內信件均為其私人信件,其有將保險公司客戶資料、訴訟之相關資料,以及信用卡資料寄送至該信箱云云,惟苟告訴人有將相關資料均寄至該信箱,則告訴人應頻繁使用系爭信箱,然觀系爭信箱之登入次數,自100 年4 月申請至本案發生即102 年4 、5 月間,共計歷時約26個月,僅登入過12次(見警卷第17頁),則難認告訴人有將其私人重要信件寄至系爭信箱;反觀被告辯稱其係同時申請上開2 電子信箱供其與告訴人於婚外情關係中使用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所述:系爭信箱是供被告寄送我妻子(註: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時尚未與配偶離婚,係於案發後離婚)外遇資料給我所使用,因為我曾與被告交往而遭妻子提告,所以被告怕我妻子誤會,不方便將資料寄到我自己的其他電子信箱,只能寄到系爭信箱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系爭信箱應係被告在與告訴人婚外情交往期間,連同另一電子信箱同時申設,欲供倆人聯絡使用,方屬事實。 ㈢次以,告訴人既主張系爭信箱自申請後即歸其私人使用,則衡情告訴人為保有其個人專用權及隱私,理應將系爭信箱變更密碼方是,惟就系爭信箱密碼有無變更部分,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背面),然於103年5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有變更云云(見偵卷第34頁),是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信箱被告申請時設定之密碼為「a000000000000」,而我102年4月29 日亦是以上開密碼登入系爭信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信箱申請時所設密碼為告訴人英文名字與生日之組合,便於告訴人記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是可見告訴人於使用系爭信箱後從未變更密碼。苟系爭信箱確屬告訴人之信箱並供其私密使用,則衡情,告訴人自不欲被告得隨意瀏覽信箱內資訊,而有變更系爭信箱之密碼之必要;況若告訴人已因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登入系爭信箱並變更密碼致其無法使用而連繫微軟公司,始回復密碼並繼續使用,衡情,告訴人自應立即儘速更換密碼,以免被告再度侵入,然其竟未變更,而使被告得於102年5月12日再度登入系爭信箱,則系爭信箱是否果由告訴人享有最終支配管理權,實有疑問。 ㈣再者,觀諸系爭信箱之「個人資訊」頁面影印畫面(見偵卷第37頁),該信箱所有權人出生年為1970年、性別為女性,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則若被告自始即為告訴人申請,嗣並將系爭信箱交由告訴人專屬使用,就上開「個人資訊」頁面自應填載告訴人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卻係填載本身資料,顯見系爭信箱應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而為被告之信箱,僅係於與告訴人婚外情交往過程中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甚明。至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個人資訊」頁面為被告嗣後自行更改云云,惟原審函詢微軟公司系爭信箱之「個人資訊」變更情形,經微軟公司函覆以無法查詢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8頁),是尚無從以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被告確有更改個人資訊之情事;況告訴人於被告變更密碼後曾通知微軟公司恢復系爭信箱之密碼,則告訴人已能重新登入系爭信箱,然告訴人對於系爭信箱之「個人資訊」頁面卻容任留有被告資料而不予置理,由是益徵系爭信箱並非屬告訴人之信箱,至為灼然。 ㈤基上事證以觀,可見系爭信箱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而為被告之信箱,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無償出借予告訴人,作為倆人彼此通信之用,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理,借用人即告訴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信箱予被告;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案發之102年間倆人已分手乙 節並不爭執,則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告訴人使用系爭信箱之目的已完畢,本即應返還系爭信箱予被告,被告亦有權自行變更系爭信箱之密碼以拒絕告訴人之使用。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將信件寄送至系爭信箱使告訴人觀覽,足認被告確係將系爭信箱交由告訴人使用等語,然此尚與被告所辯,其申請系爭信箱是借予告訴人於倆人交往期間使用等情無違,尚無從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系爭信箱性質上應屬被告之信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將之出借予告訴人使用,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不同意再出借系爭電子信箱予告訴人,乃逕變更密碼,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刑法第358條、359條規定係在處罰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被告進入「自己」之系爭信箱並變更密碼之舉動,實不合上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乙情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尚嫌欠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依微軟公司前揭函覆意旨,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對系爭信箱有共同使用權存在,而被告在告訴人就系爭信箱有共同使用權前提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復未曾通知告訴人不再出借,即擅自變更密碼,所為自屬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信箱之權益云云。惟承上述,系爭信箱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係屬被告之信箱,被告本即有權決定是否出借予告訴人及出借之期間,而告訴人之所以得使用系爭信箱,係基於被告之授權,且使用之目的係基於倆人婚外情交往期間彼此通信之用,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使用系爭信箱之目的已完畢,從而告訴人於倆人分手後,不待被告通知,本應即返還系爭信箱予被告;換言之,告訴人在與被告分手後已喪失系爭信箱之使用權,則被告自行變更系爭信箱之密碼,本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可言,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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