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盛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盛為受雇於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救生員,領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證書效期至民國104 年8 月16日,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竟因與其他使用者交談而疏未注意,導致長青村游泳池之使用者陳東榮,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至長青村游泳池內使用熱水按摩池,因不詳原因失能溺水於深僅95公分之熱水按摩池,於2 分13秒後始因其他使用者之告知,將陳東榮拉出水面施以急救,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陳東榮仍因生前落水致呼吸道水液異物進入,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林啓盛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勝耀、郭蒼展、曾秀惠、黃美玲之證述、檢驗及解剖報告、相驗及複驗照片、被害人陳東榮生前病歷、現場照片、泳池現場圖及面積計算、救生員排班表及證書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長青村游泳池救生組工作守則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巡邏到熱水按摩池時,池內有多位泳客在使用,沒有異狀,當時有泳客提問,我是在回答泳客的問題,沒有與人聊天,我的視線不是只看一個地方,還有中藥池、水療池都要注意,我有依照救生員的規矩在做,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死者陳東榮違反游泳池使用限制之規定,服用酒類導致心臟病發作,毫無掙扎呼救,在1 秒內無聲無息沈入水底致溺斃,緊鄰在旁之其他泳客均未發現異狀,最有經驗之救生員亦無法察覺,況依救生員之經驗,除有異狀之泳客外,本應注意廣大之泳客,而非持續注意某個泳客,否則與全體泳客之利益相左,被告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㈡陳東榮沒入水中後,因按摩池衝擊水流啟動,站在按摩池上方之人無法看到水池下方情形,被告在陳東榮沈沒後2 秒開始回答其他泳客之提問,21秒後結束與該名泳客之問答,走至陳東榮沈沒位置之上方往按摩池查看,也未看到異狀,足認被告確有盡救生員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發現沈沒在水底之陳東榮之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受雇於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救生員,領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證書效期至104 年8 月16日,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其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本件案發時係被告上班時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該公司103 年4 月30日長青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生員工輪休表影本、被告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446 號影卷(下稱相字卷)第70、74-75 、7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陳東榮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進入長青村游泳池使用熱水按摩池,該按摩池長5 公尺、寬3.63公尺(面積18.15 平方公尺)、深95公分,另在池內設置高55公分之石板座椅供泳客坐下,水溫控制為41度左右,平時開啟超音波水流供泳客使用,該超音波水流經由墊底座每秒噴出300 萬個0.5 至2.0 ㎜間之氣泡,陳東榮進入熱水按摩池後,原坐在該池右下角靠近角落處,僅有頭部露出水面,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17秒時,陳東榮頭部突然沈入水中,在沈入之際並無掙扎跡象,嗣於8 時34分19秒時,該按摩池內另一名泳客發現異狀通知被告,被告前往查看後從池底拉起陳東榮,並對陳東榮施以心肺復甦術,繼而由長青村游泳池櫃臺人員陳孝羿通知消防局,經消防局人員到場將陳東榮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然陳東榮到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而陳東榮生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其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陳東榮血液中固含有少量酒精成分(濃度為25mg/dL ),然未達影響其求救呼叫程度,應係案發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沈入池底,呼吸道水液異物吸入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泳客郭蒼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長青村游泳池救生員蔡勝耀於偵訊中、證人即長青村游泳池櫃臺人員陳孝羿、當時在場泳客曾秀惠、黃美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47-51 、84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8-9 、4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高雄市體育處103 年6 月13日高市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長青村游泳池資料、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 、10、27-32 、35-43 、85-86 、92-96 頁、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第71頁反面-7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指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身為長青村游泳池救生員,依其職務內容及其與長青村游泳池所定契約關係,被告不僅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令契約規定亦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於池內泳客之安全負有隨時注意之義務,倘泳客發生任何異狀,被告必須隨時予以救助、協助,但仍以被告有作為可能性以避免結果發生為前提。本件被害人陳東榮發生上開溺水事件時,係被告之值勤時段,被告對陳東榮雖負有保護義務,然應以被告有避免此溺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為成立過失責任之前提,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能否於陳東榮溺水時立即發現並予以救護?被告是否疏於注意泳池內狀況致太晚發現陳東榮溺水,錯失救援陳東榮之黃金時間,而應負過失責任? 四、陳東榮至遲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下同,以下均僅敘明分、秒)20分許起,即浸泡在長青村游泳池熱水按摩池靠右下角處,僅有頭部露出水面,當時該按摩池內約有6 、7 名泳客或坐在池邊、或僅有雙腳浸泡在池內、或全身浸泡在池內僅頭部露出水面,其中有二名坐在池邊聊天之女性泳客曾秀惠、黃美玲甚為靠近陳東榮,被告於28分46秒時沿走道走至該按摩池右上角,與該角落一名女性泳客(下稱A女)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身體不時轉往其他方向。嗣陳東榮之頭部於32分17秒時突然沈入水中,沈入之際並無任何掙扎之跡象,被告及當時在該按摩池周圍或池內之其他泳客亦均無發現異狀之反應,陳東榮沈入水中後,有一名女性泳客(下稱B 女)由按摩池右下角處下水,將雙腳浸泡在按摩池中,其下水浸泡處甚為靠近陳東榮原先所在位置,然B 女亦無發現異狀之反應,之後被告於32分46秒時,由按摩池右上角往右下角即陳東榮原先所在處之方向走了數步,約4 秒後又走回按摩池右上角,與A女交談,另一男性泳客郭蒼展於33分24秒時由按摩池左上角處進入池內,沿池中央走向按摩池右側即陳東榮原先所在位置,接連二次不慎踢到沈在池底之陳東榮,發現有異,蹲下查看始發現池底之陳東榮,郭蒼展旋呼叫站在池畔之被告,被告隨即拉起陳東榮施行急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72 頁反面)。又陳東榮沉入水中之後,錄影畫面即看不到陳東榮之影像,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證人曾秀惠於接受警員查訪時稱:當時我坐在陳東榮左手邊的池邊上,直到我離開池邊,均未發現任何異狀,我還有碰到陳東榮的頭髮2 次,直到我回到家才有人打電話跟我說陳東榮發生意外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證人黃美玲於接受警員查訪時稱:當時我與曾秀惠在池邊聊天,我有看見陳東榮,陳東榮在溫水池(即熱水按摩池)裡泡很久了,我都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證人郭蒼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熱水按摩池泡湯,一步一步慢慢走,蹲下、站起來並閉上眼睛,雙手在水面上划,突然踢到陳東榮的腳,一開始我以為是踢到旁邊坐輪椅女生的腳,我還說抱歉,然後我回頭繼續動作,再划過來又踢到,我蹲下去看,發現水底有人,就馬上叫救生員,救生員剛好走到旁邊,立即把人撈起來做CPR 等語(見相字卷第47-48 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東榮於沈沒之際,不僅無任何掙扎舉動,亦未曾呼救,以致其周圍泳客及站在泳池邊之被告均未察覺,益徵法醫師認陳東榮於案發時應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而沈入池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陳東榮既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導致其失能,無聲無息於1 秒內突然沈入水中,連甚為靠近陳東榮、坐在池邊之泳客曾秀惠(曾秀惠既能碰到陳東榮之頭髮,其二人必定甚為靠近)、黃美玲均未能察覺陳東榮之頭部突然消失在水面上,遑論當時距離陳東榮尚有幾步遠且係站在岸上之被告。陳東榮之溺水,既與一般人溺水時必奮力掙扎出水、拼命擺動雙手企求他人發現以資救援之正常生理反應不同,且由原本頭部露出水面之狀態至沈沒之過程僅約1 秒,衡情,除非自始集中注意力在陳東榮身上,否則實無可能發現瞬間沈沒之陳東榮,則尚難僅以被告未能在陳東榮沈沒之際發現陳東榮溺水一事,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長青村游泳池內除案發之熱水按摩池外,尚有大池(長方形,長25公尺、寬12.5公尺,面積312.5 平方公尺)、教學池(長方形,長25公尺、寬8.4 公尺,面積210 平方公尺)、冰水池(正方形,長寬各1.4 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中藥池(橢圓形,面積約29.25 平方公尺)、SPA 池(橢圓形,面積約176.27平方公尺),另設置有烤箱、蒸汽室,案發當時配置有二名救生員即被告、證人蔡勝耀,其二人須輪流巡視各處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蔡勝耀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相字卷第83-87 頁),且有前揭高雄市體育處函文所附長青村游泳池資料可參(見相字卷第92-94 頁)。足認被告於值勤時應注意之範圍不僅有熱水按摩池,其本應以目光掃視或行走巡視長青村游泳池內供泳客使用之各處設施。而被告於陳東榮沈沒之前,即28分46秒時沿走道走至熱水按摩池右上角後,固有持續與A女交談之情況,然其於交談過程中,身體仍會不時轉往其他方向,包含看向陳東榮所在之方向,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如上,足認被告於交談之際,仍持續以目光注意游泳池內各處狀況。又在陳東榮沈沒後約29秒,即32分46秒時,被告曾由按摩池右上角往右下角即陳東榮原先所在處之方向走了數步,約4 秒後又走回按摩池右上角乙節,同有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益證被告並未因與A女交談即全未注意周圍狀況。參以,本件案發之熱水按摩池內,平時會開啟超音波水流供泳客使用,該超音波水流經由墊底座每秒噴出300 萬個0.5 至2.0 ㎜間之氣泡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郭蒼展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踢到陳東榮二次,蹲下去看,發現下面有人,在水面上看不出來下面有人,必須蹲下去才看的到水面下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衡諸郭蒼展與被告、陳東榮均非親非故,僅係案發當時在場之泳客,應無偏頗或刻意匿飾之必要,其所言應堪採信。足認案發時熱水按摩池內之強勁水流對水中能見度造成甚大影響,由水面上實無法看見沈在池底之陳東榮。此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詳如前述。則被告於陳東榮沈沒後約29秒,雖曾走到陳東榮所在位置之上方,但未察覺異狀復又走離乙節,亦難認被告疏於注意致未發現陳東榮溺水情事。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郭蒼展以查明在水面上能否看見沉在水底之陳東榮,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陳東榮雖負有保護義務,然陳東榮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於案發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未呼救亦未掙扎,無聲無息於1 秒內沈入水中,致其周圍泳客、包含甚為靠近陳東榮者均未發現任何異狀,實難苛求當時距離陳東榮尚有幾步距離、站在岸上且本應注意各處泳客(掃視較廣大之面)而非僅專注於某處或某泳客(特定之點)之被告,在陳東榮沈沒瞬間或沈沒後第一時間發現此事,並即時對陳東榮施以救援,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啓盛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