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李尚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李尚勳與林念誠(原審通緝中)、黃建程、葉仁竹、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黃建程等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皆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多輛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並造成其他用路之人車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郭○明、吳○軒(年籍資料詳卷)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附表一編號1 機車、李尚勳騎乘附表一編號4 機車(其他詳如附表一所示),行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路線,沿途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程、葉仁竹、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等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建程、葉仁竹、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莠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甲○○、李尚勳與共犯黃建程、陳建宏、楊家明、黃勇誠、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等騎乘或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之機車或汽車,各行駛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之「行駛路線」之事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76頁)、上揭被告甲○○等10人各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之機車或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及頁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欄位所載)、G00GLE MAP路線示意圖(警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至48頁)、飆車路徑監視器畫面路線分析勘驗報告(偵卷第34至41頁及原審二卷第124至139頁)、原審與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112至118頁、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證。又上開共犯及多名姓名不詳之眾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共同以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堪以認定。訊據被告二人俱否認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是剛好經過案發現場,並沒有飆車,也不認識那群飆車的人云云;被告李尚勳辯稱:其當時是因要回大寮,順道找朋友,不是刻意要跟飆車族在一起,也不認識他們,沒有看到沿路上有人飆車、佔用車道或壅塞道路的狀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15秒、凌晨2 時32分28秒,出現在小港路與平和路口及二苓路與永義街口;與被告李尚勳騎乘車號000—KAE號機車,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2分53秒、凌晨2時32分59秒出現在二苓路與永義街口,旋各於同日凌晨2時33分42秒、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29(警卷第51、64頁、偵卷第49、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7、48(警卷第59頁、偵卷第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6、69(警卷第50、60頁、偵卷第74、76頁)可證。顯見被告甲○○騎車路線確有沿小港路直行二苓路後,於漢民路口迴轉,並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事實;被告李尚勳騎車路線確有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事實。 ㈡復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設置在二苓路(即附表二:監視器J)暨二苓路、永義街(即附表二:監視器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出現串連汽車團六輛行駛於二苓路上。2.出現一群機車團行駛於二苓路上,其後緊跟著葉仁竹自小客車。3.機車團後方出現甲○○、李尚勳二輛重型機車及伍郁婷、林念誠、黃詠少、黃建程四輛自小客車。4.上述四輛自小客車後方,有陳建宏及楊家明二輛重型機車。」;勘驗設置在民益路、永義街口(即附表二:監視器L)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民益路上行駛之汽、機車,先是一群機車團後,其後陸續出現有李尚勳、甲○○等多人」等情(原審二卷第116至118頁及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甲○○、李尚勳於上開路線行駛時,均係緊跟在上開車陣中或車陣後行駛,是被告二人所辯未看見飆車族或未照著監視器分析的路線走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觀之葉仁竹駕駛自小客車於凌晨2 時32分47秒出現在二苓路、永義街口,此有照片45、46(警卷第49頁、偵卷第64頁)可證。復於凌晨2 時33分36秒、37秒出現在民益路、永義街口,亦有照片64、65(警卷第54、72頁、偵卷第74頁)足憑。且葉仁竹於偵審中亦坦認其在路上遇到飆車族,夾在車陣中,因一時興起就跟隨車隊等語,故葉仁竹跟隨飆車車隊之行為已明。對照被告二人前揭照片45、47、48顯示之時間,渠等騎乘機車與葉仁竹駕車之時間係相距6 秒及12秒之多,然被告二人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時間,卻與葉仁竹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僅相距5秒及2秒而已,可見被告二人於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高於葉仁竹;復參以二苓路與永義街口至民益路口,再右轉民益路往北至永義街口之路段,至少有二苓路199巷、二苓路201巷、忠德街可以脫離車隊,且一般人看到飆車族皆會閃避或讓飆車族先行,然其二人卻捨此不為,悉以較快的行車速度趕上或超越葉仁竹所駕汽車,足見被告二人於遇見該飆車族車陣後,非但未有迴避之行為,反而有緊隨甚至接近該飆車族車陣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李尚勳又辯以:監視器的時間不對,拍到的畫面裡,前後加起來才40秒,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未錄到違規,不能僅憑40秒時間就將其定罪;被告甲○○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上情,並辯稱:因為機車道很多車,想趕快通過,所以才騎在快車道,沒有超速、逆向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李尚勳於其所騎乘之車輛三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均緊跟在大量機車之車陣中或車陣後,其車後亦有大量汽車一起行駛,顯示被告甲○○、李尚勳係與上開共犯,一同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亦顯示本件飆車汽、機車車陣於行進之過程中,不但已有數部汽、機車共同以併排行駛,且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之情,足見本件飆車族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已有具體之危險性自明。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尚勳、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路上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之。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該當「以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查被告二人與林念誠等多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或駕車,共同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李尚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按共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之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李尚勳與林念誠、黃建程、葉仁竹、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少年郭○明、吳○軒等人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參與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足見被告甲○○、李尚勳與共犯林念誠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二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仍加入併排行駛於一般道路、佔用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行為,耗費社會成本,被告甲○○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李尚勳於犯後未見悔念,且於101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為本次犯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甲○○、李尚勳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之情狀較為輕微,且行為期間前後不足五分鐘,時間非長,情節難謂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及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被告李尚勳有期徒刑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上訴說明—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雖有經過該路段,但其無闖紅燈、超速或併排騎車,僅遠看該車隊,並未參與飆車云云;被告李尚勳上訴意旨略以:其行駛路線並未如分析路線一樣,中途並未跟飆車族,未有違規且未遮車牌,況僅以40秒即認定其飆車,有點牽強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騎車路線自小港路直行二苓路後,於漢民路口迴轉,並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止;被告李尚勳騎車路線自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止,均跟隨在上開車陣中或車陣後行駛。且一般人倘見有飆車族車陣在前或自後而來,理應閃避或向右停靠以等候該飆車族車陣經過,然其二人竟緊跟在車陣之後,其車後亦有多量車輛一起行駛,故被告甲○○、李尚勳所指未參與飆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亦與監視器之畫面所顯示情節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二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混雜在該群併排行駛於一般道路、佔用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而壅塞路面之飆車族之間,已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已有具體之危險性甚明,已如上述。況成立本罪,不以遮掩車牌為必要,自不能以被告未遮蓋車牌,或未重大違規,即謂被告與飆車車隊之其他駕駛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其理甚明。是以,被告甲○○、李尚勳所稱其並未有違規行為、非危險駕駛云云,咸有誤會。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稱:我都是隨著該車隊車速在行駛,有加入該車隊,只是好奇跟在後面,我跟了一、二條路就沒有跟了,我是跟著汽車隊,是從二苓路開始跟車等語。衡之常情,倘無犯罪情形,當會極力撇清,並為自己辯解,或指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豈會自以為是,率然承認而自陷囹圄?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信實。被告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甲○○等人行駛路線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表】┌─┬────┬──────┬───────────────┬─────────┐ │編│車牌號碼│行為人 │車輛行駛狀況(下述時間為各監視│行駛路線 │ │號│/車種 │/車主 │器顯示之時間,其中監視器F顯示 │ │ │ │ │ │之時間晚於較實際時間) │ │ ├─┼────┼──────┼───────────────┼─────────┤ │1 │155-KJS │甲○○ │⑴凌晨2時30分15秒出現在小港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東榮車業行 │ 與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6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起訴書誤載│ 〈警卷第51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為甲○○自己│⑵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路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所有)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G〈西朝東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照片29〈警卷第64頁、偵卷│ │ │ │ │ │ 第56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5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47〈警卷第59頁、偵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⑷凌晨2時33分42秒出現在G民益路│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0頁、偵卷第76頁〉)│ │ │ │ │ │⑸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2 │RAG-6112│黃建程 │⑴出現在漢民路152號前(監視器E│沿二苓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凱旋小客車 │ ,照片75〈偵卷第79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起訴書│租賃車行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誤載為93│ │ 器F〈西朝東〉照片26:顯示時 │益路往北行駛 │ │ │92-FC號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6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1頁、偵卷第│ │ │ │ │ │ 54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8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32〈 │ │ │ │ │ │ 警卷第67頁、偵卷第57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9、40、41、43〈偵卷第│ │ │ │ │ │ 61至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06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1,偵卷第67頁) │ │ │ │ │ │⑹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6〈偵卷第69頁〉) │ │ │ │ │ │⑺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1〈偵卷第72頁〉) │ │ │ │ │ │⑻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0〈偵卷第71頁〉) │ │ │ │ │ │⑼凌晨2時33分44秒在民益路、永 │ │ │ │ │ │ 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0〈警 │ │ │ │ │ │ 卷第71頁、偵卷第76頁〉) │ │ │ │ │ │⑽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3 │9332-FC │葉仁竹 │⑴凌晨2時32分47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自小客車│/葉魁首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 │ │ 〉,照片45、46〈警卷第49頁、│ │ │ │ │ │ 偵卷第64頁〉)) │ │ │ │ │ │⑵凌晨2時33分36、37秒出現在民 │ │ │ │ │ │ 益路、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 │ │ │ │ │ │ 片64、65〈警卷第54、72頁、偵│ │ │ │ │ │ 卷第73、74頁〉) │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4 │125-KAE │李尚勳 │⑴凌晨2時32分59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重型機車│/昱晟手套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起訴書│限公司 │ 〉,照片48〈警卷第59頁、偵卷│ │ │ │誤載為:│ │ 第65頁〉) │ │ │ │125-KAZ │ │⑵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號)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6 │ │ │ │ │ │ 〈警卷第60頁、偵卷第74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5 │622-PKC │黃勇誠 │⑴凌晨2時32分49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重型機車│/車元車業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 │限公司 │ 〉,照片46〈警卷第55頁、偵卷│ │ │ │ │ │ 第64頁〉) │ │ │ │ │ │⑵凌晨2時33分28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3 │ │ │ │ │ │ 〈警卷第60頁、偵卷第72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6 │M6Z-012 │陳建宏 │⑴凌晨2時30分29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陳建宏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7〈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51頁、偵卷第50、72頁〉│返折二苓路向西行駛│ │ │ │ │ )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 │ │ │ │⑵凌晨2時33分15秒出現在二苓路 │駛→沿海路麥當勞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照片53 │ │ │ │ │ │ 、54〈東向西,警卷第53頁、偵│ │ │ │ │ │ 卷第68〉) │ │ │ │ │ │⑶凌晨2時33分50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4頁、偵卷第76頁〉)│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7 │910-BDL │楊家明 │⑴凌晨2時33分15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楊碧選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照片53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54〈東向西,警卷第53頁、偵│返折二苓路向西行駛│ │ │ │ │ 卷第68〉)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 │ │ │ │⑵凌晨2時33分51秒出現在民益路 │駛→沿海路麥當勞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3 │ │ │ │ │ │ 〈警卷第54頁、偵卷第77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8 │2239-PC │倪明榮 │⑴凌晨2時29分42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倪明榮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1〈 │接二苓路往東繼續行│ │ │ │ │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7頁〉) │駛 │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1: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47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2頁、偵卷第│ │ │ │ │ │ 52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24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7〈 │ │ │ │ │ │ 警卷第65頁、偵卷第55頁) │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9 │5852-T3 │黃海宇 │⑴凌晨2時29分47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 │/黃春林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3〈 │接二苓路往東繼續行│ │ │ │ │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8頁〉) │駛 │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3: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0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2頁、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9〈 │ │ │ │ │ │ 警卷第65頁、偵卷第56頁) │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0│AAJ-2820│黃詠少 │⑴凌晨2時29分52秒出現在小港及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黃詠少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4〈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9、49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 )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其美街口(監視│益路往北行駛 │ │ │ │ │ 路F〈西朝東〉照片25: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5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3頁、偵卷第│ │ │ │ │ │ 54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監視器G,〈西朝東 │ │ │ │ │ │ 〉照片31〈警卷第66頁、偵卷第│ │ │ │ │ │ 57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6、37、41〈偵卷第59至│ │ │ │ │ │ 60、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02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西朝東 │ │ │ │ │ │ 〉照片49〈偵卷第66頁〉) │ │ │ │ │ │⑹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及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70頁、偵卷第75頁〉) │ │ │ │ │ │⑺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1│AAJ-8580│伍郁婷 │⑴凌晨2時29分44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陳聖翔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2〈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8頁、偵卷第47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⑵出現在漢民路152號(監視器E,│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 照片74〈偵卷第78頁〉) │益路往北行駛 │ │ │ │ │⑶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2:顯示時 │ │ │ │ │ │ 間凌晨2時33分49秒〈晚於實際 │ │ │ │ │ │ 時間〉〈警卷第63頁、偵卷第52│ │ │ │ │ │ 頁〉) │ │ │ │ │ │⑷凌晨2時32分26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8〈 │ │ │ │ │ │ 警卷第66頁、偵卷第55頁) │ │ │ │ │ │⑸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3、34、35、42〈偵卷第│ │ │ │ │ │ 58、59、62頁〉)。 │ │ │ │ │ │⑹凌晨2時33分0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0,偵卷第66頁) │ │ │ │ │ │⑺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5〈偵卷第69頁〉) │ │ │ │ │ │⑻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0〈偵卷第77頁〉) │ │ │ │ │ │⑼凌晨2時33分41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8 │ │ │ │ │ │ 〈警卷第70頁、偵卷第75頁〉)│ │ │ │ │ │⑽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2│ZE-6876 │林念誠 │⑴凌晨2時29分49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林念誠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4〈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9頁、偵卷第48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4:顯示時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3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1頁、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1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30〈 │ │ │ │ │ │ 警卷第67頁、偵卷第56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6~38、44〈偵卷第59~│ │ │ │ │ │ 60、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11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2,偵卷第67頁) │ │ │ │ │ │⑹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9〈偵卷第77頁〉) │ │ │ │ │ │⑺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1〈偵卷第72頁〉) │ │ │ │ │ │⑻凌晨2時33分47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1 │ │ │ │ │ │ 〈警卷第71頁、偵卷第77頁〉)│ │ │ │ │ │⑼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附表二: 【監視器設置位置對照表】 ┌─┬──┬───┬──┬──┬──┬──┬──┬──┬──┬──┬──┬──┬──┐ │編│監視│監視器│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 │號│器A │B │器C │器D │器E │器F │器G │器H │器I │器J │器K │器L │器M │ ├─┼──┼───┼──┼──┼──┼──┼──┼──┼──┼──┼──┼──┼──┤ │設│小港│小港路│小港│小港│漢民│二苓│二苓│二苓│二苓│二苓│民益│民益│店中│ │置│、平│116之1│路52│區大│路15│路、│路、│路12│路、│路15│路18│路、│路與│ │地│和路│號路口│號前│業與│2號 │其美│永義│8號 │永義│8號 │號 │永義│沿海│ │點│(西│ │ │二苓│ │街(│街(│(朝│街(│ │ │街 │一路│ │ │向東│ │ │路口│ │西朝│西朝│二苓│東朝│ │ │ │口 │ │ │) │ │ │ │ │東)│東)│漢民│西)│ │ │ │ │ │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