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隴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第953 號,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予廖淑兒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隴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玖罪、轉讓禁藥予王念主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顏隴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作為如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顏隴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3 日夜間9 時58分許,顏隴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念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迨同日10時30分許雙方在顏隴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7-11超商前見面時,顏隴藝因王念主表示無現款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思及王念主前未向其催討欠款之情誼,竟當場無償交付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施用,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㈡復另行起意,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龍勝路「御宿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施用,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持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顏隴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淑兒於警詢中並未就上開有罪部分(即顏隴藝轉讓禁藥予證人廖淑兒)為任何具體之陳述,是本院無引用上開證據之必要,自無敘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至於無罪部分,依目前實務之通說,亦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人廖淑兒之警詢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隴藝(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1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他卷第123 、159 頁;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鄭世鈺、黃淨裕、王念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淑兒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分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78至80、87至89、111 頁、第118 頁反面、第166 、167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89 、190 頁、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鄭世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幀、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1 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57至59、92、93、144 至146 、173 、174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4 價金之認定: 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謂被告如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販賣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世鈺等語。然查證人鄭世鈺於偵訊時係結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係交付伊價值2,000 至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被告還沒有告訴伊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78頁),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若干,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鈺。 三、關於附表編號2 、4 之交易價金是否已交付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伊均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查證人鄭世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於103 年11月19日給付價金時,實際上僅交付現金4,000 元給被告。再伊於如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伊尚未交付此次價金給被告,伊先用欠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是被告所述與證人鄭世鈺之陳述尚非一致。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時間,係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世鈺聯絡等語,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 紙(見他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卷附鄭世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幀(見他卷第59頁),均未見被告有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鄭世鈺聯絡,或傳送訊息,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2 、3 、4 時間與鄭世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從而檢察官上訴起訴內容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五、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證人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一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從而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廖淑兒部分,經查王念祖為69年4 月間出生、廖淑兒為74年4 月間出生等情,業經證人王念主、廖淑兒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他卷第16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足見王念主、廖淑兒於受讓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成年。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與王念主、廖淑兒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廖淑兒,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轉讓禁藥罪2 罪間,其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102 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㈦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參諸上揭說明,本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秋蘭」之葉麗蘭及綽號「太空」之男子,且其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分見他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偵卷一第32頁)。惟經原審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有關被告所供上游葉麗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迄仍偵辦中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函覆本院:僅被告單一指認尚無法證實「葉麗蘭」販賣毒品,該局業於104 年3 月10日針對「葉麗蘭」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5日屏檢金溫104 偵892 字第684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存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60頁)。另經查詢葉麗蘭刑事前案資料,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有葉麗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固另供稱其曾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向廖淑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8頁反面),惟此距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已經數月,且參諸被告嗣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其自 103年8月中旬起開始向葉麗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反面),足見被告所供其向廖淑兒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縱然無訛,亦難信該等向廖淑兒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案用以販賣與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等人之物,是以尚無從認定廖淑兒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同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予說明。 七、原審認被告附表所示之罪,及轉讓禁藥予王念主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73年1 月3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4頁),可知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時,正值青壯,亦受有相當之教育,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取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動機不良;又衡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擴散,亦恐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致影響社會治安之虞;復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同、所得有異,且販賣之對象僅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3 人,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予王念主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所得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合計所得1 萬9,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且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供其於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之物等節,均已論述在前,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就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被告轉讓禁藥予廖淑兒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廖淑兒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8 頁正反面、聲羈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究,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危害廖淑兒健康,更助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轉讓之數量不多,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廖淑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廖淑兒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家附近7-11超商前,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淑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㈡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距上次約1 星期後),在高雄市龍勝路「御宿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廖淑兒各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㈢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廖淑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被告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旁廁所前,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廖淑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淑兒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7-11超商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但伊該次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伊正當上班,並未前往屏東車站,自無可能於該時、地販賣毒品給廖淑兒;伊雖有去高雄市龍勝路上之「御宿汽車旅館」,但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並無轉讓海洛因給廖淑兒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僅有廖淑兒單一指證,而無其餘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廖淑兒於103 年6 月15日偵訊時結稱:伊總共向被告購買過4 次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於103 年12月10日於偵訊時結稱:伊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正確時間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足見證人廖淑兒就其究向被告購買毒品幾次,記憶不清,則其前揭各次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證述,是否確實,確堪質疑。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廖淑兒之指訴不一:①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初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大中路上某7-11超商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1頁);②於103 年12月10日於偵訊時結稱: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當時被告致電予伊要伊前往高雄榮總附近之7-11超商,並將錢放在該處附近住家前盆栽內,伊即依被告指示辦理,待伊放置現金2,000 元後,即見被告出現取款,並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同處,伊再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初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某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由伊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左營榮總附近住處樓下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約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被告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予伊使用之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要伊去前開7-11超商,並叫伊將錢放在該超商附近花圃,被告去拿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花圃後,伊再去拿被告放置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經對照證人廖淑兒前後證述,其關於被告此次被訴在其上址住處附近7-11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相關情節,初係稱於103 年3 月間、嗣改稱係於103 年4 月間,前後尚非相符,且其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被告藉由花盆或花圃放置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交易毒品之方式,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其就交易過程之證述,亦非一致,是證人廖淑兒此部分證述,非可盡信。 ㈢就附表二編號1 轉讓海洛因部分,證人廖淑兒之指訴不一:①於103 年6 月15日警偵訊時,僅有指證曾向被告買入海洛因毒品,未曾指述被告有轉讓海洛因毒品(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5 、6 頁);②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中陳稱:第二次是在3 月底早上6 點多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8 時才過去,在高雄市龍勝路上之「御宿汽車旅館」內,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1頁);③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始結稱:伊前次在高雄榮總附近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隔了約一個星期左右,是同一個月,被告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有先問我要不要買,我回稱沒錢後,被告就叫我去「御宿汽車旅館」,他說要免費請我吃,我就去了,進去之後他免費請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迨施用完畢,被告就拉起我的手,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打手槍,打完後被告又給我海洛因1 包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且同日亦結稱:「他(指被告)先請你(指證人廖淑兒)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先跟你說你只要幫他打手槍,他就免費請你吃?)沒有。他是直接講說要請我吃。」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④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曾請伊施用毒品1 次,當時被告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予伊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買毒品,伊向被告表示伊沒有錢,被告即要伊去龍勝路「御宿汽車旅館」並表示要請伊施用毒品。時間伊已記不得,但被告確有在「御宿汽車旅館」請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伊到場後被告另表示伊須為其作半套之性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細繹證人廖淑兒前揭關於海洛因之證述,於前2 次警偵訊均陳稱海洛因是向被告買入,至第三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指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伊,且關於被告提供海洛因之前,被告有無提及須為其做半套之性服務一節,前後亦有不合,是證人廖淑兒何次證述為真,即存有疑義。 ㈣就附表一編號6 販賣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廖淑兒之指訴不一:①於103 年6 月15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在屏東車站旁廁所近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且當時被告亦有給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②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3日前往屏東縣遊玩時,與被告在屏東車站附近交易2,000 元之海洛因,當時伊僅拿現金1,000 元給被告,尚欠1,000 元未付等語(見他卷第41頁);③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結稱: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被告自高雄前往屏東車站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給伊,伊當時有付現金1,000 元,惟尚賒欠1,000 元迄今未付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與被告約在屏東車站前見面,嗣被告即前來屏東車站,伊即向被告購買各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伊當日僅交付1,000 元給被告,另外1,000 元尚未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124 頁)。細研證人廖淑兒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廖淑兒就其在屏東車站近處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種類,初稱其係購買價值1,000 之海洛因2 包且同時受讓被告轉讓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嗣稱其係購買價值2,000 之海洛因,抑有稱其係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是以證人廖淑兒關於被告被訴在屏東車站旁廁所前販賣海洛因給其部分之證述,實屬可疑。 ⑵又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52分打卡上班,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打卡下班等情,有被告任職之虹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26樓之10)攷勤表、人事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74、75頁)。嗣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攷勤表予證人廖淑兒閱覽,並質之被告如何能於上班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時,竟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4頁被告攷勤表】可是103 年6 月13日當天被告在上班,有何意見?)會不會那個時間是在早上的時候。」、「(問:103 年6 月13日那天被告在上班,他怎麼拿給你的?)可能是在早上的時候」、「(問:你所謂的『早上』有多早?)天剛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再度改稱被告係於當日「天剛亮」之時候販賣毒品給其,此又與證人廖淑兒前揭證述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時販賣毒品給伊云云,不相吻合,顯有瑕疵,自難盡信。 ⑶證人許誌銘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均同在虹錸公司上班,伊等工作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被告在公司內之工作較類似雜工,就是哪裡缺人需要幫手時,就派被告去幫忙。又虹錸公司出入口基本上無門禁管制,但若被告擅離職守,管理人員就會發現,因為管理人員常常會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依證人許誌銘證述兼酌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52分打卡上班,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打卡下班一事,已論明在前,則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上班期間,似無可能外出前往屏東車站販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3日因在上班中自無販賣毒品給廖淑兒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許志銘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公司出入口基本上無門禁管制,且被告可於中午12時午休前,向管理人員表示外出買東西,而提早半小時或一段時間離開公司,不用寫假條,因為公司的管制沒有那麼嚴格。另自虹錸公司上址工作處所駕車至高屏大橋約需時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縱可證明虹錸公司對於員工出入管制鬆散,且被告上址工作處所距屏東車站非遠等情,然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當日確有曠職或於午休前提早離開虹錸公司上址工作處所,更不能進而推斷被告確有於 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車站與廖淑兒見面、甚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理自明。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廖淑兒所持用一事,業經證人廖淑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乙節,亦經被告供承無訛。惟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11秒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37秒之期間內,該行動電話均係連線使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9 樓頂之基地臺,且期間被告通話之對象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等情,此有卷附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 紙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27頁)。而參以證人廖淑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86……、0925……及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是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並未曾持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淑兒聯繫,且亦未曾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使用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顯然上開通聯紀錄無法佐證證人廖淑兒關於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販賣海洛因與其之證述。 ㈤依卷附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見偵一卷第26頁),可知被告固曾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44分37秒致電、於同日時52分發送簡訊予廖淑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3年4 月30日夜間22時57分0 秒、同日夜間11時11分47秒時發送簡訊予廖淑兒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然僅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實無法證明被告與廖淑兒間之通訊內容為何,自無法佐證證人廖淑兒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查廖淑兒於103 年6 月15日偵訊時雖結稱:伊如果須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然查證人廖淑兒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伊除有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1 支外,尚有門號開頭號碼為0925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伊印象中被告均係致電予伊持用之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而非致伊持用之門號開頭號碼為0971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是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究否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兒犯行相關,亦非無疑,自非可逕執以補強證人廖淑兒前揭證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顯非無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僅單憑即證人廖淑兒單一指證,然證人廖淑兒歷次證述明顯不符,顯有瑕疵,公訴人逕執以為證,又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編│購毒者│時 間│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價格及│ │ │ │ │ │地 點│數量 │ │ │ ├─┼───┼────┼────┼─────────┼─────────┤ │1 │鄭世鈺│103 年8 │價值5,00│顏隴藝所有之門號09│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凌│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晨0 時30│基安非他│先後於103 年8 月25│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起│ │分許 │命1 包、│日夜間10時6 分、11│門號○九七九一四三│ │訴│ ├────┤數量不詳│時50分、11時59分,│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書│ │顏隴藝位│ │接獲鄭世鈺持用之門│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在高雄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三民區鼎│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中路711 │ │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號│ │巷18弄21│ │世鈺即動身前往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號住處附│ │地點。嗣顏隴藝即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近7-11超│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償之。 │ │ │ │商旁某滷│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味攤 │ │前來交易之鄭世鈺,│ │ │ │ │ │ │並當場向鄭世鈺收取│ │ │ │ │ │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 │ │ │ │ │)5,000 元。 │ │ ├─┼───┼────┼────┼─────────┼─────────┤ │2 │鄭世鈺│103年11 │同上 │顏隴藝以不詳方式與│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月12日前│ │鄭世鈺聯繫毒品交易│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後數日內│ │事宜後,顏隴藝即於│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起│ │某日夜間│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訴│ │9時許 │ │點,並交付左列價量│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書│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鄭世鈺位│ │場等候之鄭世鈺,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表│ │在高雄市│ │因鄭世鈺賒帳而未當│償之。 │ │編│ │苓雅區興│ │場取得價金。嗣顏隴│ │ │號│ │中一路21│ │藝於103 年11月19日│ │ │2 │ │9 巷23號│ │以其所有之門號0979│ │ │︶│ │2 樓住處│ │143441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鄭世鈺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相約見面後,僅向│ │ │ │ │ │ │鄭世鈺收取現金4,00│ │ │ │ │ │ │0 元,迄今尚未向鄭│ │ │ │ │ │ │世鈺收取其餘1,000 │ │ │ │ │ │ │元價金。 │ │ ├─┼───┼────┼────┼─────────┼─────────┤ │3 │鄭世鈺│103年11 │價值4,00│顏隴藝以不詳方式與│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至28│0 元之甲│鄭世鈺聯繫毒品交易│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日之期間│基安非他│事宜後,顏隴藝即於│刑肆年伍月。未扣案│ │起│ │內某日夜│命1 包、│左列時間、地點,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訴│ │間9時許 │數量不詳│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書│ ├────┤ │非他命給前來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顏隴藝上│ │鄭世鈺,惟因鄭世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表│ │址住處附│ │賒帳而未當場取得價│償之。 │ │編│ │近7-11超│ │金。嗣顏隴藝於103 │ │ │號│ │商前 │ │年12月1 日以其所有│ │ │3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鄭世鈺│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6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 │ │ │ │ │面後,向鄭世鈺收取│ │ │ │ │ │ │現金4,000 元。 │ │ ├─┼───┼────┼────┼─────────┼─────────┤ │4 │鄭世鈺│104年1月│價值2,00│顏隴藝、鄭世鈺事先│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夜間│0 元(公│以通訊軟體「Line」│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9時30 分│訴人誤認│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刑肆年叁月。 │ │起│ │許 │為3,000 │宜後,顏隴藝即前往│ │ │訴│ ├────┤元)之甲│左列地點。嗣於左列│ │ │書│ │鄭世鈺上│基安非他│時間、地點,顏隴藝│ │ │附│ │址住處 │命1 包、│即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表│ │ │數量不詳│基安非他命給在場等│ │ │編│ │ │ │候之鄭世鈺,惟因鄭│ │ │號│ │ │ │世鈺賒帳,迄今猶未│ │ │4 │ │ │ │取得價金。 │ │ │︶│ │ │ │ │ │ ├─┼───┼────┼────┼─────────┼─────────┤ │5 │黃淨裕│103 年10│價值1,00│顏隴藝所有之門號09│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夜│0 元之甲│00000000號(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10時許│基安非他│誤載為000000000 號│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命1 包、│)行動電話先後於10│門號○九七九一四三│ │訴│ │顏隴藝上│數量不詳│3 年10月26日夜間9 │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書│ │址住處附│ │時35、42分時,接獲│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近7-11超│ │黃淨裕持用之電話號│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商前 │ │碼00-0000000號市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 │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7 │ │ │ │淨裕即動身前往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地點。嗣顏隴藝即於│償之。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前來交易之黃淨裕,│ │ │ │ │ │ │並當場向黃淨裕收取│ │ │ │ │ │ │現金1,000 元。 │ │ ├─┼───┼────┼────┼─────────┼─────────┤ │6 │黃淨裕│103年11 │同上 │顏隴藝先後於103 年│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夜│ │11月14日夜間9 時29│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10時許│ │、43分時,以其所有│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九七九一四三│ │訴│ │顏隴藝上│ │(起訴書誤載為0979│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書│ │址住處附│ │14344 號)行動電話│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近7-11超│ │與黃淨裕持用之電話│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商前 │ │號碼00-0000000號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內電話聯絡,雙方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 │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8 │ │ │ │黃淨裕即動身前往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列地點。嗣顏隴藝即│償之。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前來交易之黃淨裕│ │ │ │ │ │ │,並當場向黃淨裕收│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7 │王念主│103年8月│同上 │顏隴藝先後於103年8│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夜間│ │月28日下午2 時57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10時許 │ │、同日夜間9 時58分│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門號○九七九一四三│ │訴│ │顏隴藝上│ │0000000000號(起訴│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書│ │址住處附│ │書誤載為000000000 │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近7-11超│ │號)行動電話致電王│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商前 │ │念主持用之門號098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2628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 │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9 │ │ │ │宜後,王念主即動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前往左列地點。嗣顏│償之。 │ │ │ │ │ │隴藝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給前來交易之│ │ │ │ │ │ │王念主,並當場向王│ │ │ │ │ │ │念主收取現金1,00 0│ │ │ │ │ │ │元。 │ │ ├─┼───┼────┼────┼─────────┼─────────┤ │8 │王念主│103年9月│同上 │顏隴藝先後於103年9│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夜間│ │月28日夜間8 時10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9時3分通│ │、9 時3 分許,以其│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話後之同│ │所有之門號00000000│門號○九七九一四三│ │訴│ │日某時 │ │41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書│ ├────┤ │000000000 號)行動│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顏隴藝上│ │電話與王念主持用之│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址住處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近7-11超│ │動電話連絡,雙方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商前 │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 │ │ │王念主即動身前往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列地點。嗣顏隴藝即│償之。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前來交易之王念主│ │ │ │ │ │ │,並當場向王念主收│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9 │王念主│103年10 │價值2,50│顏隴藝於103 年10月│顏隴藝販賣第二級毒│ │︵│ │月2 日夜│0 元之甲│2 日夜間9 時5 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9 時5 │基安非他│,以其所有之門號09│刑肆年肆月。扣案之│ │起│ │分通話後│命1 包、│00000000號(起訴書│門號○九七九一四三│ │訴│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誤載為000000000 號│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書│ ├────┤ │)行動電話致電王念│支(含該門號SIM卡 │ │附│ │顏隴藝上│ │主持用之門號098326│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址住處附│ │2843號行動電話,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近7-11超│ │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號│ │商前 │ │後,王念主即動身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1│ │ │ │往左列地點。嗣顏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藝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產抵償之。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給前來交易之王│ │ │ │ │ │ │念主,惟因王念主賒│ │ │ │ │ │ │帳而未當場取得價金│ │ │ │ │ │ │。嗣顏隴藝於另日始│ │ │ │ │ │ │向王念主收取現金 │ │ │ │ │ │ │2,500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