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洪順玉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建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義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佾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天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林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慶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祥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特級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良 指定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王 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國孝、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義正、蔡文慶、陳建成、蔡佾澂、陸天賜、王吉順、陳林、葉特級、劉育成、宋永萬、方玉泉、潘建良、劉秋源、陳哲緯所犯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王國孝犯如附表三編號2 ⑵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⑶部分)駁回。 三、陳建義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⑴、3 ⑵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3 ⑵、3 ⑶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⑵)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3 ⑷所示之刑。 四、莊慶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⑴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4 ⑵所示之刑。 五、王春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⑴之1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5 ⑴、5 ⑵所示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⑴)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5 ⑶所示之刑。 六、邱清祥犯如附表三編號6 ⑴之1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⑴之2 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6 ⑴、6 ⑵所示部分)均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 ⑴之1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 ⑴)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6 ⑶所示之刑。 七、趙義正犯如附表三編號7 ⑴、7 ⑵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⑶、7 ⑷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7 ⑷部分)均駁回。 上開撤銷(即附表三編號7 ⑴、7 ⑵)、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 ⑷),分別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7 ⑸所示之刑。 八、蔡文慶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九、陳建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⑴之1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如附表三編號9⑴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9 ⑵所示之刑。 十、蔡佾澂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⑴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0⑴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0⑵所示之刑。 、王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陸天賜犯如附表三編號12⑵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部分,無罪。 、王吉順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陳林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葉特級犯如附表三編號15⑵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⑴所示部分,無罪。 、劉育成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宋永萬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方玉泉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潘建良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劉秋源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陳哲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於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㈠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㈢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趙義正、方玉泉、宋永萬所犯部分: ㈠趙義正於101 年7 月2 日20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53.2 公里處,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而攔檢由彭正勇所駕駛Z6-526車號之自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見彭正勇所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49公噸餘,認其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當場欲對其開立罰單舉發,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同時使用國道一號交通往來之公眾安全及道路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正確性。 ㈡趙義正於101 年7 月30日19時4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靠國道十號陸橋下,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見由方玉泉所駕駛523-M9車號之營業曳引車附掛71-VJ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疑有超載跡象遂予攔檢,雖依方玉泉遭攔停後,自承所裝載貨物達52公噸,可認該車有超載之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此時僅能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始能依法舉發,若攔停地點1 公里內路段設有地磅,尚可強制前往過磅,不可僅以方玉泉自承超載作為舉發依據。趙義正因攔停方玉泉車輛位置1 公里內路段未設有地磅,無法強制其前往過磅,又因方玉泉遭攔停後,隨以電話向宋永萬(綽號「宋仔」)求援,宋永萬再致電陳建宗(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宗旋以電話向趙義正請託放行方玉泉,趙義正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扣留方玉泉之行照、駕照後即放行其離去。嗣方玉泉與當時有參與聯繫陳建宗請託之宋永萬,為答謝趙義正上開放行行為,遂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方玉泉出資供宋永萬購買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2 條(各條香菸價值750 元)後,於101 年8 月1 日14時許,至不知情之陳明海工作之聯結車場(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予陳建宗轉交趙義正,陳建宗遂與趙義正相約於101 年8 月1 日16時20分許,至台88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鳳頂交流道)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見面,兩人到場後,陳建宗將該2 條香菸交予趙義正,並稱1 條香菸給予趙義正,另條香菸則請趙義正轉交當日一同值班之王文憲,趙義正明知該香菸1 條,係酬謝其前開職務放行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後,返還方玉泉所交付之駕照、行照。 三、蔡文慶所犯部分 蔡文慶於101 年9 月13日17時2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岡山收費站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吳明益所駕駛997-ZD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未依地磅站指示燈過磅即行車通過(俗稱衝磅)予以攔檢,並命提出行照與駕照及重新過磅,過磅後見知吳明益當時裝載貨物達47.14 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載重之35公噸,蔡文慶明知此超載比例,就其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交通違規行為,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而逕自返還吳明益前交付之駕照及行照後即予放行,致聖利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裝載貨物47.14 公噸(以48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3 萬6,000 元之利益。 四、陸天賜、劉秋源所犯部分 陸天賜於102 年1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不詳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劉秋源所駕駛723-BV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80-C7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雖依劉秋源該時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55.42 公噸,可認該車有超載之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此時僅能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始能依法舉發,且若攔停地點1 公里內路段設有地磅,尚可強制前往過磅,不可僅以劉秋源出示之磅單作為超載舉發依據。陸天賜因攔停劉秋源車輛位置1 公里內路段未設有地磅,無法強制其前往過磅,又因此時劉秋源表示與陸天賜同事陳建宗熟識,經陸天賜當場要求劉秋源撥打電話予陳建宗,再由劉秋源將電話交予該時與陸天賜一同值勤之狄樂民接聽確認,因陳建宗於電話中請託放行劉秋源,陸天賜、狄樂民遂放行劉秋源離去。嗣劉秋源為答謝陸天賜上開職務所為,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表示欲招待陸天賜飲宴,並要求給予電話號碼方便日後邀約,陸天賜明知劉秋源上開邀約,係為酬謝其職務上放行車輛所招待之不正利益,為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潔、公正,不得收受上開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將其電話號碼告知劉秋源。嗣劉秋源撥打陸天賜電話,相約於102 年1 月中旬設宴款待,陸天賜另帶同4 名友人(共5 人),應邀分別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赤山海鮮燒烤」、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KTV 」接受飲宴招待,劉秋源各支付餐飲費用5,000 元、6,000 元,陸天賜因此獲得其中6,000 元餐飲費用之不正利益。 五、王吉順所犯部分 王吉順於101 年11月30日20時9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岡山收費站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號為108-GP或062-G5,汽車所有人分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湧川交通有限公司)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並命劉民鎮將該車駛往在旁之岡山地磅站過磅,竟因該時劉民鎮拒絕過磅,並經友人陳建義來電請託,基於違背法令以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明知該時應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強制劉民鎮過磅,藉以稽查確定劉民鎮當時裝載貨物重量,卻因上情未依法為之而逕予中斷過磅程序,即放行其離去,因該時劉民鎮實際裝載貨物重量達44噸,已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噸,是王吉順所為,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因而獲得免繳付所裝載貨物44公噸計算罰鍰1 萬9,000 元之利益。 六、劉育成所犯部分 劉育成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某廢鐵回收場前,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吳新才所駕駛083-XC車號(起訴書誤載JQ-690)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雖依吳新才遭攔停後,自承所裝載貨物達54公噸餘,可認該車有超載之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此時僅能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始能依法舉發,若攔停地點1 公里內路段設有地磅,尚可強制前往過磅,不可僅以吳新才自承超載作為舉發依據。劉育成因攔停吳新才車輛位置1 公里內路段未設有地磅,無法強制前往過磅,又因友人黃水明、陳明海來電請託放行吳新才,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放行吳新才離去,並於數日後至陳明海處要求給付茶葉,作為放行吳新才之代價,陳明海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劉育成所求,前往高雄市翡翠茗茶莊購買茶葉3 斤(價值共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 元),再攜至黃水明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晶群汽車修護廠」,囑由黃水明將茶葉轉交劉育成,劉育成明知上揭茶葉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前往「晶群汽車修護廠」內予以收受。 七、陳林所犯部分 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20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3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志榮所駕駛029 -ZT 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18-PN 車號(起訴書誤載上開車號均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疑有超載遂予攔檢,並命其強制過磅,經過磅後確定陳志榮當時裝載貨物達43.82 噸,已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噸,陳林明知此超載比例,就其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交通違規行為,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該時陳志榮撥打電話向富達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與陳哲緯、潘建良取得聯繫,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林請託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改對於陳志榮開立未帶駕照、拖車證之交通違規勸導單,即放行離去,致富達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3.82 公噸餘(以44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1 萬9,000 元之利益。 八、葉特級、王國孝所犯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田寮分隊小隊長葉特級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駛197-YZ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不詳)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葉特級正欲開單舉發之際,李坤峰旋以電話向陳明海求救,陳明海即電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田寮分隊分隊長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撥打隊部電話詢問班表,得知係由小隊長葉特級和盧漢璋執行攔查,明知自己身為田寮分隊分隊長,對於所屬員警職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亦知陳明海請託之內容,為葉特級正在依法執行之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致電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開立罰單,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仍基於違背法令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王國孝來電關說,礙於長官部屬之壓力,放棄開單未對李坤峰舉發而予放行,直接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李坤峰與當時參與聯繫之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遂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坤峰購買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再由陳明海以電話邀約王國孝接受飲宴招待,王國孝明知該邀約飲宴,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6日0 時45分許),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仕格登KTV 」接受飲宴,過程中並由劉民鎮將李坤峰備妥之上揭茶葉、香菸交予王國孝,王國孝亦明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賄賂而予收受,並在上開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李坤峰付款1 萬2000元,共5 人參與飲宴,平均每人2400元)。 九、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而知悉所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明知該內容若涉及員警具體查緝地暨執行勤務內容,可使他人為規避稽查而加以閃躲,自屬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機密,竟各基於洩露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陳建義於附表二㈠編號6 、10、12、15、19、28、41;被告莊慶霖於附表二㈡編號1 、2 、5 、6 、7 ;王春城於附表二㈢編號1 、4 、5 ;邱清祥於附表二㈣編號1 、2 、5 、8 、10、13、15;趙義正於附表二㈤編號1 、3 、4 、6 、7 、8 、9 ;蔡佾澂於附表二㈥編號2 、3 、5 、11、陳建成於附表二㈦編號2 、3 、5 、7 所示時間,洩漏該附表所載機密內容予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知悉,使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得自行或通知所屬貨運公司司機閃避,以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攔檢取締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有爭執或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理由如附表一所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警察取締汽車超載裁量權行使範圍及圖利對象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認定 1.被告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⑴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⑵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⑶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此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326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154 頁)。 2.被告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責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備勤、臨檢、守望、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此為被告劉育成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6 月25日以高市警林分督字第103712774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164 頁)。 ㈡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使範圍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所附「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原審院卷三第160 至161 、165 至166 頁),其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9條之1 、29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可見上開作業程序係行政機關基於上開法源依據所頒行之行政裁量基準及所建立之實務標準作法,自足為本案事實欄二至八所列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即被告王國孝、葉特級、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劉育成於執行稽查取締汽車超載違規時行使裁量權所應依循之原則,並得據為有無裁量權之判斷。 2.茲依上開作業程序,說明員警執行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之「過磅」程序如下:⑴執行勤務,應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正確停放過磅,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⑵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⑶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而在過磅後稽查結果處置:⑴未發現違規或超載者(未超重或未逾10% ),人車放行。⑵違規超載(超重10% 至20% )依法舉發(填寫舉發事項應詳實)責令當場卸貨分裝,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20% 者,責令其於2 小時內改正之,逾2 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⑶超載20% 以上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準此,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車、稽查後,得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是否有超載之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過磅。再以稽查結果在裝載貨運重量10% 範圍內,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3.至員警若係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車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虞,又無法強制其過磅,應如何對之舉發一節,據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稱:依據本署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員警攔查砂石(大貨)車,依該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故員警不可僅以汽車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過磅單或自承有超載而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倘員警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之虞,雖不得強制該車過磅,惟員警詢問該車駕駛過磅意願,且該車駕駛同意配合前往過磅時,如有超載,仍可依過磅結果加以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 日警署交字第1060045665號函文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8 頁);另被告王吉順之辯護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回文記載「於1 公里外發現有超載之虞情形,警方仍可要求以活動地磅過磅」等詞(見原審院卷一第212 頁),是員警若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車輛有超載之虞,雖無法強制其過磅,但仍可詢問駕駛是否同意前往過磅,亦可使用活動地磅加以磅重。 4.茲對前述員警詢問駕駛過磅意願及使用活動地磅磅重,是否為取締車輛超載作業中應為之行為說明如下:上開員警詢問駕駛有無過磅意願之作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規定而來,此係員警基於職權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視個案具體事實、本身實務經驗及客觀環境因素(是否攜帶活動地磅或地磅站距離遠近等)綜合判斷是否攔查詢問,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2日警署交字第1060057025號函文暨說明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 至212 頁背面),堪認員警就詢問駕駛是否有過磅意願一節,尚可依具體個案而為裁量。另員警執行取締汽車超載勤務,倘發現汽車有超載之虞,如有攜帶活動地磅,應待架設完成再予以攔查等語,亦據上開函文說明甚詳,然因活動地磅體積龐大,且需受過專業訓練人員操作,故公路警察局並未規定員警執行取締超載之巡邏勤務前,須隨車攜帶活動地磅,另該局自96年起,所屬各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未曾使用活動地磅執行相關勤務,亦未訂有相關使用作業程序規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106000393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公路警察局既未規定員警執行取締超載勤務前,均須隨車攜帶活動地磅,員警於取締車輛超載作業過程,未使用活動地磅加以磅重,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5.綜上,前開作業程序,既然規定員警應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始能依法舉發,不能逕依出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員警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以外路段,縱發現車輛有超載之虞,亦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致無法任意加以舉發。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於105 年11月16日加以修正,就前述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始得強制過磅之規定,修正為在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路段內,均得強制過磅。觀之該修法理由所載「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亦說明員警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外發現車輛有超載之虞時,依未修正前法令規定,確會造成無法開單舉發之窘境,而形成法令漏洞,故對此修法解決。因此,本件員警若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外,攔檢貨運車輛發現有超載之虞時,在無法強制駕駛人前往過磅,亦不得逕依出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而加以舉發之情形下,選擇放行車輛,應無任何違法。 ㈢圖利對象之認定 1.所謂圖利對象,係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⑶是本案事實欄至所列具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身分之被告違法不依上揭規定如實舉發所圖使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即依上揭規定應受而未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之受益對象則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 2.其中,汽車所有人應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汽車牌照之人,且因國家行政裁罰對象係以該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縱該汽車物權實質歸屬人與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之間就該罰鍰必然會有如何繳納分擔之約定,然該約定係屬其內部約定而不得對抗國家行政機關,是上開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此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規定係原則裁罰汽車所有人,僅在汽車駕駛人可歸責時始予裁罰,是在公務員違背法令應為而不為舉發時,無從判斷是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是認此時之圖利對象仍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起訴書就此或有以違規汽車之物權實質歸屬人或有以汽車駕駛人為公務員圖利對象,均應更正以違規汽車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圖利對象。 二、事實二㈠被告趙義正所犯部分 ㈠被告趙義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依據司機彭正勇提出載重40.3公噸之磅單開立舉發單,是在彭正勇於舉發單簽名取回駕照時才問說載運應該不只這些重量,彭正勇才說是載49餘公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司機彭正勇遭攔查時,係出具40.3公噸之磅單,因已超出標準載重範圍,被告趙義正始開立罰單,並於罰單上明確記載磅單號碼,不會故意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詞而自陷違法,雖嗣後經質疑,彭正勇始出示49公噸之磅單,然當時攔查地點距設有地磅處所已超出一公里,被告趙義正已不得強制過磅,無法得知實際載重,逕依其中一張磅單舉發,縱屬未當,亦非明知,與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經查: 1.被告趙義正於上開時、地,攔檢彭正勇駕駛上開車輛,因認有超載遂開立舉發單,於上記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事項,業據被告趙義正到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彭正勇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偵三卷第193 至194 頁、原審院卷七第132 至138 頁),復有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101 年7 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證據清單卷壹第44至5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6 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3416700 號函所附被告趙義正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五卷第76、7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 2.彭正勇於上開時、地遭攔檢時,實際載重若干?據其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晚上8 點50幾分時,我在中山高速公路上被員警攔查,當時我開的車是35噸,依規定可以載38噸,當天我載了49噸,遭警察攔下後,因為警察要磅單,我就拿上面記載49噸的磅單給他,警察原本要開單,我求他開少一點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93 、194 頁),雖被告趙義正對此辯稱:彭正勇該日係提出40.3公噸之磅單云云。惟因趙義正於偵查中係自承:101 年7 月2 日攔下超載的大貨車後,司機拿出40點多噸的貨單來,經我質疑要求他過磅後,他才拿出49噸的貨單來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顯見被告趙義正於攔查彭正勇過程中,確曾見其提出載重49公噸磅單,否則不致會於偵查中附和彭正勇說詞,而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自徵其上開辯詞,難能盡信。 3.彭正勇於上開時、地,因超載遭攔查後,隨與其老闆黃新賓取得聯繫告知此事,再經黃新賓撥打電話向陳明海尋求協助,陳明海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趙義正望能從輕處理等節,據證人彭正勇、黃新賓、陳明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七第135 頁、院卷五第6 頁、第14頁),復有黃新賓、陳明海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壹第33頁、40頁)。嗣黃新賓在陳明海與趙義正通聯完畢後,再次撥打電話予陳明海,兩人有如下通聯內容,有通聯譯文等件存卷可稽(證據清單卷壹第32頁)。 ┌──────────────────────────┐│日時:101年7月2日 21:03:15 │├──────────────────────────┤│黃新賓:海哥,我賓仔。 ││陳明海:賓仔,你叫我海哥,叫海仔就好。 ││黃新賓:哭夭! ││陳明海:「大支仔」打給我,我打過去他剛好寫到重量, ││ 沒辦法,你如果違規項目還沒寫,我就叫他開小條 ││ 一點,已經寫到超載兩個字下去,我跟他說不然你 ││ 給他開40多一點就好了,他給你開40過300啦! ││黃新賓:這樣喔!謝謝啦! ││陳明海:要不然他叫「阿勇仔」拿磅單下去,那張磅單是 ││ 寫49噸多,「阿勇仔」也不會打電話給我,不然這 ││ 條錢就省下來,拿去喝酒也好,剛你打電話給我時 ││ ,他也打電話來給我,跟我報告說他給「阿勇仔」 ││ 開多少,我說你笨翻,知道我的電話也不會打給我 ││ 。 ││黃新賓:沒要緊。 ││陳明海:「阿勇仔」不知道知道我的電話嗎? ││黃新賓:不要緊,現在看那裡要怎樣,你再跟我吩咐一下。 ││陳明海:好啦,再說啦! ││黃新賓:那一定要的。 ││陳明海:你49噸,2坎的ㄟ。 ││黃新賓:對丫!我知道他今天放2坎的。 ││陳明海:也不會早一點打,全部把它省下來。 ││黃新賓:好啦!我們看怎樣要給人家處理一下 │└──────────────────────────┘4.證人黃新賓就上開通聯內容於偵、審中證稱:彭正勇超載被警攔查,因為阿海(陳明海)跟警察有點熟,所以我打電話請他幫忙,後來阿海有跟我說你那部車有49噸,幫你開40噸300 ,譯文中談及2 坎是指我們35噸的車,第1 坎是45噸以下,第2 坎是45噸到55噸,我知道該時彭正勇是超重2 坎,正確重量數字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00 至201 頁、原審院卷五第7 頁),經核與上開通聯整體意旨無違,衡諸彭正勇甫遭開單完畢,陳明海隨即於電話中向黃新賓告以上情,以此時間歷程短暫,且陳明海僅係受託為他人關說角色,並無從中捏造情節之必要,另參陳明海於通聯中所稱彭正勇載重49噸,經黃新賓於電話中確認無誤,並與彭正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該通聯中提及被告趙義正開立載重40.3噸舉發單等節,亦與卷附舉發單內容一致,均徵陳明海上開通聯對話,係將當時聯絡所知悉情節完整告知黃新賓。茲因陳明海在聯絡此事過程中,其聯絡之對象無論係趙義正,抑或其嗣於審理中所陳:該時另有李坤峰曾向其告知彭正勇載重49噸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3頁),均無向其欺瞞或誇大之必要,堪認陳明海通聯所陳應與實際開單情節相符,則其於通聯中既然提及【要不然他叫「阿勇仔」拿磅單下去,那張磅單是寫49噸多】,明顯係指彭正勇該時有出示記載49噸重之磅單,足認被告趙義正於開單過程中,彭正勇確曾出示載重49餘噸之磅單無訛。另陳明海於上開通聯所述:「剛你打電話給我時,他(指趙義正)也打電話來給我」等語,雖與卷附趙義正通聯紀錄(證據清單卷壹第43頁),顯示案發時均係陳明海撥打電話予趙義正等情不符,辯護人就此雖認陳明海所述應有誇大不實,然前述陳明海通聯所述重點,應係趙義正曾向其告知如何對彭正勇開單等節,至係何人主動撥打電話等情,僅係枝微事項,尚無由此改變本院前述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5.至彭正勇嗣於原審到庭時改稱:伊出車都從公司帶1 張磅單在身上,當日載貨實際總重49公噸到50公噸之間,但已忘記當天是帶載重多少的磅單,也記不清楚當天是否有拿磅單給警察等語(原審院卷七第132 至138 頁),可認其就當日磅單記載重量為何,已經記憶模糊。惟以其於原審證述時(104 年3 月23日),距101 年7 月2 日案發已近3 年,自難求其能為記憶深刻之陳述,彭正勇前揭偵查所述,既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自仍以其偵查中所證內容為可採。另辯護人雖執黃新賓通聯紀錄,主張案發時彭正勇與黃新賓未有通聯,可認彭正勇所言不實云云。觀之黃新賓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本案發生時,雖未見曾與彭正勇通聯成功等情,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壹第33頁)。惟黃新賓確實知悉彭正勇遭趙義正攔停,並因此撥打電話向陳明海求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彭正勇縱未撥打電話予黃新賓,亦係以他法與黃新賓取得聯繫,向其告知此事,黃新賓始能再向陳明海求援,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資為對被告趙義正有利之認定。 6.被告趙義正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攔下超載貨車時,彭正勇先出示40餘噸的貨單來,經質疑要求過磅後,其始再拿出49噸的貨單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辯護人並以此彭正勇曾出示兩張磅單等情,認被告趙義正無法得知實際載重為何,又不得強制過磅,故非明知彭正勇已載重49噸卻不予以舉發云云。惟被告趙義正就彭正勇遭攔查時是否先後出示兩張磅單乙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敘及此事(調查卷第299 至302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彭正勇先出示40.3公噸貨單,經質疑始出示49公噸貨單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再於審理時辯稱:彭正勇是在伊開立超載40.3公噸罰單簽名後,始口頭稱超載重量為49餘公噸,當時並未看到磅單等語(原審院卷九第111 頁背面),前後所陳不一,參以彭正勇於偵查中稱其當日係出示49噸磅單等情,業如前述,另於審理中到庭亦稱:伊當日出車時,僅攜帶1 張磅單,不會有攜帶2 張磅單等情(原審院卷七第132 頁),足認彭正勇於本件遭攔查時,僅曾出示載重49噸重磅單,被告趙義正稱其曾出示兩張磅單云云,並非可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理。 7.被告趙義正明知彭正勇載重49餘噸,卻因陳明海向其關說,改對彭正勇開立載重40.3噸之舉發單一節,據其初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7 月2 日綽號賓拉登的黃新賓之司機,在國道一號因載重49噸被我攔查,陳明海隨打電話向我請託幫忙,我僅開立載重40.3噸之超載罰單等語(調查卷第300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又自承:101 年7 月2 日攔下超載大貨車後,要求他出示證件及拿貨單,他貨單拿出來後有超載,他是拿40餘噸的貨單來,我有質疑他,要求他過磅,他才拿49噸的貨單出來,我當時就要開單了,陳明海就打電話來,我跟他說罰單開下去了,他說能不能開輕一點的,我就照第一張40噸的開,罰1 萬5,000 至1 萬6,000 元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正勇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晚上8 點50幾分時,我在中山高速公路上被員警攔查,該時我開的車是35噸的車,依規定可以載38噸,那天我載49噸。那天被攔下後,警察要磅單,我就拿給他們,上面寫49噸,警察原本要開單,因我一被抓到就打電話給黃新賓,他要我跟員警說可不可以開少一點,我就求員警開少一點,後來員警是開40.3噸重的罰單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93 至194 頁),參以陳明海於前開通聯提及彭正勇出示49噸多磅單,因被告趙義正已經開單程序,無法通融放行,僅能從輕開立超載40.3噸重之舉發單等節,亦與被告趙義正、證人彭正勇前述說詞相符,是被告趙義正因受關說,捨彭正勇正確載貨重量不為裁罰,從輕認其載重僅40.3噸而對其開立舉發單等情,自堪認定。 8.陳明海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給趙義正時,趙義正表示已經開完了,伊詢問可否開小張一點,趙義正沒有同意,就掛斷電話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4頁),惟其所述除與被告趙義正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陳明海向其關說,改開立載重40.3噸舉發單等語不符外,陳明海於前揭通聯中述及:「‧‧‧你如果違規項目還沒寫,我就叫他開小條一點,已經寫到超載兩個字下去,我跟他說不然你給他開40多一點就好了,他給你開40過300 啦」,應係指其與趙義正聯絡時,趙義正雖已記載違規項目為超載,但仍未開單完畢,後並應其要求開立40.3噸之舉發單,就此通聯意旨明顯與陳明海後於審理中所述不符,足徵陳明海上開所陳,係袒護被告趙義正之詞,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趙義正於攔檢彭正勇所駕車輛時,明知依彭正勇出示記載49噸餘重磅單,若欲對其開單舉發,應依正確載重數字記載,竟因陳明海向其關說,僅開立超載40.3噸之舉發單,其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事實㈡即被告趙義正、方玉泉、宋永萬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義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於當日攔下方玉泉所駕車輛時,因附近沒有地磅站,且亦未攜帶活動地磅,就直接讓他離開,因為同事陳建宗打電話來說司機是他的朋友,伊就向司機拿取證件,欲讓陳建宗確認是否認識該人,嗣將證件交予陳建宗後,在值勤巡邏車後座看到兩條煙,心想可能是陳建宗放的,所以在下班時,拿去歸還給陳建宗,係翌日無菸可抽時,才找陳建宗要菸,剛好王文憲進來,就伊拿一條菸,另一條菸給王文憲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賄賂罪之行求(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行為態樣而言,雙方此等犯意之合致其存在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或至少係在行為或不行為當下者始足當之。被告趙義正固不否認攔查方玉泉時曾接到陳建宗關說電話,惟二人係學長學弟關係,本無可能有任何之行收賄之合意,被告並無期待因本次未開單行為而獲得任何饋贈。且司機方玉泉亦未向其表示將給任何好處,彼此間未有任何有關行收賄之合意。至於宋永萬雖有購買香菸,然其本意為送給陳建宗,自始無贈予被告趙義正之意,且宋永萬與陳建宗為長年好友本有互贈物品之習慣,與被告趙義正是否放行方玉泉無涉。綜觀宋永萬與趙義正證述,可知宋永萬係購買香菸給陳建宗,係陳建宗自行將香菸給被告趙義正云云。 ㈡訊據被告方玉泉對上開行賄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宋永萬固亦坦認曾購買兩條香菸交予陳建宗等節,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僅係將香菸贈予陳建宗,不知其會將之交予趙義正等語。 ㈢經查: 1.被告趙義正於上開時、地,因認方玉泉駕駛車輛超載遂予攔檢,方玉泉為免超載遭受舉發,當場聯絡宋永萬請求協助,再經宋永萬聯絡陳建宗,經陳建宗致電被告趙義正後,被告趙義正始於扣留方玉泉駕照、行照後,放行方玉泉車輛,嗣宋永萬購買香菸2 條(由方玉泉出資)後,將之交予陳建宗,被告趙義正再自陳建宗處取得香菸2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趙義正到庭坦承甚明,並經證人方玉泉、宋永萬、陳建宗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屬實(方玉泉部分:偵三卷第190 至191 頁、原審院卷五第47頁、宋永萬部分:原審院卷五第35至36頁、陳建宗部分:偵一卷第43至45頁),復有宋永萬聯絡陳建宗、陳建宗聯絡被告趙義正之通聯譯文、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101 年7 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壹第53至54頁、第76至83頁)。 2.前揭被告趙義正放行方玉泉過程,據證人方玉泉於偵、審中證稱:101 年7 月30日,我經過國道十號被警察攔下來,他說我超載,我跟他說我有超載幾噸,當天載重約52、53公噸,警察本來要開單,要押我去過磅,但我跟他拜託,不要開單,我有打電話給宋永萬,我跟他說被警察攔下,問他說可否幫忙,之後員警把我的駕照、行照收走,叫我從下一個交流道離開等語(偵三卷第190 至191 頁、原審院卷五第48至51頁);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30日晚上,宋永萬所屬司機方玉泉因為超載,經員警趙義正與王文憲攔查,經司機向宋永萬求救,宋永萬撥打電話請我關說,我接到電話便馬上幫他處理,因為我是趙義正老學長,趙義正未向司機開立告發單,但有向司機扣行照、駕照放行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4頁);另證人即當日與趙義正共同值勤之員警王文憲亦於偵、審中證稱:趙義正當天晚上的確有攔一部載重的貨車,下車向司機索閱證件檢查後,趙義正接了一通電話,掛斷後,司機就離開了,後來趙義正上車說陳建宗打電話給他說「貨車司機他認識,不要取締」,趙義正有把司機證件拿上車,我就把PDA 按取消,也沒有過磅,沒有看到磅單,趙義正當天沒有看單,只拿司機證件並不是正規流程等語(偵一卷第120 至122 頁、原審院卷五第24頁),是被告趙義正認方玉泉所駕車輛有超載跡象予以攔停後,因陳建宗撥打電話前來關說,僅在查扣方玉泉行、駕照後,隨放行方玉泉離去等情,雖堪認定。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距離被告趙義正上開攔停車輛位置1 公里內設有地磅站,參諸前述員警攔查貨車作業程序,此時並不得強制方玉泉前往過磅,又不能僅以方玉泉自承車輛超載重量作為舉發依據,故而被告趙義正放行方玉泉離去等節,縱有考量他人關說因素,尚難認有何違法。 3.被告趙義正放行方玉泉離去,卻扣留其行、駕照目的為何,雖據其辯稱係為讓陳建宗確認是否認識該人云云。惟陳建宗受託向被告趙義正關說目的,係在希望勿對方玉泉開立超載罰單,至其實際與方玉泉認識與否,實非重要之事,況若被告趙義正真欲向陳建宗確認是否認識方玉泉,當場於陳建宗撥打電話來時,直接向其詢問即可,實無必要再取走方玉泉證件供陳建宗辨認,徒增日後陳建宗尚須拿取證件歸還方玉泉之困擾,已徵被告趙義正前揭所辯,尚與事理不符。另陳建宗於101 年7 月30日向被告趙義正關說上情,隨又於同年8 月1 日再次聯絡被告趙義正,有下列兩人該2 次通聯對話譯文存卷可稽(證據清單卷壹第53至54頁)。因被告趙義正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7 月30日我跟王文憲攔了一台超載的大貨車後,陳建宗打電話來找我關說,他說那是他朋友的車,叫我把證件留下來,我留下他的駕照及行照就讓他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15 至116 頁),顯見上開101 年7 月30日通聯(即下列編號3 譯文),陳建宗提及「如果可以,東西拿起來」,係向被告趙義正告知可取走方玉泉證件。然因員警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中,取走司機證件並非正規流程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憲敘述在前,被告趙義正對此陳建宗不合常規之提議,非但未予質疑,反而配合取走方玉泉證件,足認其2 人對於拿取證件目的為何,本有共識。 4.再以101 年8 月1 日通聯譯文而論(即下列編號4 譯文),陳建宗於攔查後翌日電詢被告趙義正:「東西在你那裡」時,趙義正未詫異詢問何物,隨為肯定答覆,陳建宗接又詢問:「你抽什麼煙,阿憲抽什」,亦據趙義正就抽煙品牌予以擇定,嗣並相約在「八八」下面交付某物。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就該通聯內容證稱:趙義正向司機扣行照、駕照後放行,我在隔天請趙義正將行照、駕照送到台88線的鳳頂交流道由我取回,當時我有各送1 條香菸給趙義正、王文憲,我是將這2 條香菸放在趙義正與王文憲巡邏車後座,趙義正再同時將扣留的行照、駕照交給我,我再與宋永萬相約在小港區中安路停車場交付行、駕照給他等語(偵一卷第43至45頁)。另被告趙義正於偵、審中自承:101 年7 月30日我跟王文憲攔了一台超載的大貨車後,陳建宗打電話來找我關說。就在攔查時打過來的,他說那是他朋友的車,叫我把證件留下來,我留下他的行駕照就讓他走了,嗣後陳建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行駕照拿去給他,隔沒多久我就跟王文憲一起拿過去了,過去時下交流道右轉停路邊,我就將行駕照拿給陳建宗,陳建宗就拿二條七星香菸給我,我說這樣不好看,他從車窗丟進來就走了,一條給王文憲,一條給我。我不知道這二條香菸是宋永萬去買的,但應該知道是駕駛買的語(偵一卷第115 至116 頁背面、原審院卷五第58頁)。由此被告趙義正取走方玉泉行駕照後,陳建宗相約欲將之取回時,詢問趙義正抽煙品牌,而趙義正對此並不訝異,直接告以答案,嗣兩人並相約某處一手交付行駕照,一手交付香菸,且被告趙義正主觀亦知悉該香菸係遭放行司機所致贈,顯見被告趙義正放行方玉泉離去,卻應陳建宗要求扣留方玉泉行駕照目的,係知悉陳建宗日後會自司機處取得財物來換回該行駕照,始會遵照為之,是其對前放行司機之所為,有冀求日後賄賂之給付,陳建宗亦有行賄之認識等情,堪已認定。被告趙義正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5.又該陳建宗交予趙義正香菸,乃陳建宗要求宋永萬備妥之物,嗣並由方玉泉將購煙款項交予宋永萬等情,據證人宋永萬及方玉泉證述在卷甚明(宋永萬部分:原審院卷五第36頁、方玉泉部分:原審院卷五第47頁)。宋永萬就該交付香菸之情,雖辯稱:其僅係將香菸贈予陳建宗,不知其會將之交予趙義正等語。然因其於偵查中自承:該時方玉泉跟我說行駕照被拿走,我隔幾天打電話給陳建宗問說何時可以取回行駕照,陳建宗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在陳明海那邊要我過去,我就問說需要什麼東西,陳建宗就叫我帶兩條菸過去,有指定菸品,是陳建宗要我買菸我才去買的,後來我叫方玉泉要出香菸的錢,並說我只是幫忙,後來方玉泉有給錢等語(偵一卷第198 至199 頁),可知宋永萬係為取回方玉泉行駕照,始依陳建宗指示購買香菸加以交付,則其對於取回行駕照與交付菸品間具有對價性,而非一般單純餽贈等節,自當明瞭,此亦可由宋永萬事後尚向方玉泉索拿購買香菸費用得資印證,由此宋永萬知悉取走方玉泉行照駕照者乃係現場員警,陳建宗僅為居中聯繫之人,又宋永萬係為取回行駕照而經陳建宗連繫購買菸品,是縱其交付香菸之對象係陳建宗而非員警,宋永萬仍可憑此認知陳建宗尚須將香菸轉交予扣留方玉泉證件之員警,始能因此換回證件加以返還等情,堪已認定。從而宋永萬就其所交付之煙品,明瞭係員警未開單而放行方玉泉離去之賄賂等情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6.至上開交付香菸之品牌及數量一節,雖陳建宗向趙義正詢問欲交付何香菸時,曾經趙義正擇定品牌,業如前述,然因宋永萬於初次接受調查時係稱:他們要求要菸我就菸給他們,要茶我就茶葉啊。一條750 元,兩條應該一樣都是七星牌白色外包裝,他(陳建宗)講的菸那種沒有,買不到等語(見原審院卷七第143 至144 頁勘驗筆錄、第151 至153 頁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衡以宋永萬上開供述,距離本案時間較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宋永萬所陳又係憑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回復記憶而來(原審院卷七第148 頁背面),自具一定可信度,參以被告趙義正於審理時亦稱:陳建宗從車窗丟進去的2 條菸都是七星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五頁第60頁背面),堪認方玉泉、宋永萬經由陳建宗交付之香菸係七星品牌,起訴書認所交付者係他牌香菸一節,尚有誤會。另由陳建宗與趙義正通聯內容,陳建宗詢問王文憲抽煙品牌(即下列編號2 譯文),可知陳建宗亦有交付香菸予王文憲之意,參以陳建宗於遞交香菸予趙義正時曾稱:一條給王文憲,一條給趙義正等情,分據陳建宗、趙義正供述在前,嗣陳建宗有將該香菸交予王文憲等情,亦據王文憲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21 頁背面),是雖宋永萬係交付2 條香菸予陳建宗,然既陳建宗已將其中1 條指定交予王文憲,則本件行賄予被告趙義正收受之賄賂,應僅有七星牌香菸1 條而已,應可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宋永萬、方玉泉就交付香菸藉由陳建宗轉由被告趙義正收受,係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給付,雙方雖未明言該香菸為賄賂,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趙義正所收受之香菸,亦與其前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二㈡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1年7月30日19:05:31 │ ├─┴─────────────────────────┤ │宋永萬:你在澎湖還高雄? │ │陳建宗:高雄。 │ │宋永萬:532的。 │ │陳建宗:532誰? │ │宋永萬:我哪知道,你們裡面的,問一下。 │ │陳建宗:蛤? │ │宋永萬:現在說行照駕照拿給他了。 │ │陳建宗:給他拿回去嗎? │ │宋永萬:對,燙金的啦。 │ │陳建宗:有給他開嗎? │ │宋永萬:還沒有啦。 │ ├─┬─────────────────────────┤ │2 │日時:101年7月30日19:06:38 │ ├─┴─────────────────────────┤ │陳建宗以0000000000撥打趙義正0000000000 │ │(背景聲音,電話未接通,55秒處開始) │ │陳建宗:又不接電話了 │ │陳明海:什麼人又被弄去了? │ │陳建宗:宋仔 │ ├─┬─────────────────────────┤ │3 │日時:101年7月30日19:08:14 │ ├─┴─────────────────────────┤ │陳建宗:喂 │ │趙義正:怎樣 │ │陳建宗:你駛32嗯 │ │趙義正:是 │ │陳建宗:現在又那勒麵線條 │ │趙義正:是阿 │ │陳建宗:你和誰 │ │趙義正:王文憲阿 │ │陳建宗:喔,如果可以,東西拿起來 │ │趙義正:好 │ ├─┬─────────────────────────┤ │4 │日時:101年8月1日12:43:44 │ ├─┴─────────────────────────┤ │陳建宗:在睡午覺喔 │ │趙義正:是 │ │陳建宗:東西在你那裡嗯 │ │趙義正:是阿 │ │陳建宗:你抽什麼煙,阿憲抽什 │ │趙義正:抽莫兒銀色 │ │陳建宗:莫兒,莫兒銀色 │ │趙義正:是 │ │陳建宗:還是都買七星就好 │ │趙義正:七星買薄好了,莫兒銀色 │ │陳建宗:那勒憲呢 │ │趙義正:就王文憲嗯,莫兒銀色,我是淡立兒白色,會涼那喔 │ │陳建宗:你說波一下還會涼那 │ │趙義正:是 │ │陳建宗:幹你娘你下午有什麼班 │ │趙義正:我等一下二點的班,二點到八點 │ │陳建宗:二點到八點喔 │ │趙義正:是阿532阿 │ │陳建宗:這樣你開的嗎 │ │趙義正:是阿 │ │陳建宗:載誰 │ │趙義正:那個「小良」 │ │陳建宗:「小良」喔,這樣你拿回來給我,你若下南下來,看 │ │ 八八那裡迴一下 │ │趙義正:是 │ │陳建宗:你打給我,我才來八八下面拿,還是你要來這 │ │趙義正:好阿,沒啦,我在八八下面 │ │陳建宗:喔八八下面 │ │趙義正:要高爾夫球場那 │ │陳建宗:好,你要到那才打給我 │ │趙義正:是阿,我快要到時才打給你 │ │陳建宗:好 │ ├─┬─────────────────────────┤ │5 │日時:101年8月1日 13:24:35 │ ├─┴─────────────────────────┤ │宋永萬:你們那個同事大概幾點到? │ │陳建宗:差不多2點多吧,你差不多2點多到這裡吧。 │ │宋永萬:你們幾個人在那邊? │ │陳建宗:阿海啦。 │ │宋永萬:我知道啦,你們在阿海那邊麻,我買愛玉過去給你們 │ │ 吃好嗎? │ │陳建宗:不用啦,就只有我跟海仔兩個人而已。 │ │宋永萬:只有你們兩個在那邊,等一下你們同事也會過去阿? │ │陳建宗:沒有啦,我叫他們在88那邊等我就好了。 │ │宋永萬:開巡邏車喔? │ │陳建宗:黑啦黑啦。 │ ├─┬─────────────────────────┤ │6 │日時:101年8月1日 14:09:09 │ ├─┴─────────────────────────┤ │陳建宗:出門了沒 │ │趙義正:還沒呢,剛下來而已 │ │陳建宗:是喔,幹10分阿,直接下南 │ │趙義正:阿 │ │陳建宗:直接下南 │ │趙義正:是阿,我們下南的阿 │ │陳建宗:好阿直接下南,不然你駛進來裡面好沒 │ │趙義正:不要啦 │ │陳建宗:不要喔,好啦,你在八八 │ │趙義正:喔 │ │陳建宗:好 │ ├─┬─────────────────────────┤ │7 │日時:101年8月1日 16:15:12 │ ├─┴─────────────────────────┤ │陳建宗:喂 │ │趙義正:到中正阿 │ │陳建宗:好 │ └───────────────────────────┘ 四、事實三即被告蔡文慶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文慶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係因吳明益所駕駛車輛有顛簸冒煙情形而攔檢,發現有漏油,伊要求吳明益儘速處理,剛好地磅站有超載車輛需要處理,遂將行駕照還給吳明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文慶苟與陳明海等人常有飲宴勾結,其每月取締績效不可能如此優異,且被告蔡文慶值班時間,均會遭事先通報閃避,本案起訴事實是否屬實,已然可疑。被告蔡文慶正忙於處理另部車輛違規事宜,無暇回應,才以「好啦、好啦、我知道」虛應結束對話。另卷附過磅記錄係因車輛出分裝場時,必會經過北磅站之磅秤所留,吳明益車輛過磅並非被告蔡文慶所要求,係因出分裝場必經之過程,吳明益出分裝場過磅超載即自行離去,固經磅站人員列入電腦記錄,即應由北磅磅站人員通知員警或勤務中心派員追蹤處理,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並無明知超載故不開單之圖利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之意圖等語。 ㈡蔡文慶於上揭時、地,見吳明益所駕車輛衝磅予以攔檢,嗣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予以放行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吳明益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5 點多,駕駛997-ZD曳引車在岡山收費站地磅處,因為當時載貨沒有過磅而被警方攔查,我在下車前告訴劉民鎮說我被攔下來,問他可否幫我處理,他說他處理看看,後來警察叫我把駕照、行照拿出來,並且再回去過磅,結果不合格有超載,有一台機器有顯示我的重量。過完磅後警察就叫我將車開到迴轉道等候,他先去處理一台違規車輛,沒有多久他就回來就將我的駕照、行照還給我,告訴我可以離開等語(偵二卷第25至26頁背面、原審院卷五第105 頁、108 頁)。 2.證人劉民鎮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13日有幫吳明益處理他在高速公路被警察攔查的事,該時吳明益用無線電跟我說他在岡山那裡被攔截,問我說跟5 隊熟不熟,請我拜託一下,我就打電話給陳建義,他說跟蔡文慶不熟,叫我另外拜託陳明海,我就打電話給陳明海請他幫忙,陳明海說他要聯絡一下,後來吳明益就被放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背面、214 頁、原審院卷五第78頁、79頁)。 3.證人陳建義於審理中證稱:劉民鎮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吳明益被蔡文慶攔下,因為我當時跟蔡文慶交情不好,所以建議劉民鎮找陳明海想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188 頁)。 4.證人陳明海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13日應該是劉民鎮先打電話給我,說他一個朋友吳明益在收費站被攔截,看我有沒有認識,後來陳建義也打電話給我說是蔡文慶,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蔡文慶,他就說知道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90至91頁)。 5.被告蔡文慶於偵查亦自承:當時我是在收費站攔下這部車,因為海哥一直撥電話過來,人情壓力下,我就放該車離去,沒有開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 6.另觀之下述劉民鎮、陳建義、陳明海及蔡文慶於該時之通聯內容,尚與其等前開所述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證據清單卷壹第84-89 頁),並有陳建義、劉民鎮、吳明益、蔡文慶、陳明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岡山分隊101 年9 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第91至125 頁)、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5 月2 日南岡字第1036005358號函所檢附國道1 號岡山地磅站南、北磅101 年9 月13日全日過磅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3 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於101 年9 月17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67至6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於101 年9 月17日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話)登記簿(見原審院卷二第71至92頁背面)、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見原審院卷四第34頁背面)、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見原審院卷四第35頁背面)在卷可稽。 ㈢觀之下述編號1 至5 所示劉民鎮、陳建義、陳明海通聯譯文所載,可認劉民鎮受告知吳明益所駕車輛,遭被告蔡文慶攔查,遂撥打電話向陳建義、陳明海求援,是陳明海撥打電話予蔡文慶目的在於關說放行車輛,應可確定。另觀之編號6 所示陳明海與蔡文慶通聯內容,陳明海僅詢及:有方便說話沒?蔡文慶即回答:好啦、好啦,我知道等語,顯見對陳明海欲提何事已有默契。因被告蔡文慶於偵查中自承:攔停該部大貨車後,他停在旁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後來海哥打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0 頁背面),可認蔡文慶係在攔停吳明益所駕車輛過程中接到陳明海電話,而吳明益車輛嗣遭蔡文慶放行等節,除經吳明益證述在前外,觀之編號9 所示陳明海與劉民鎮通聯內容,確亦提及吳明益車輛已遭被告蔡文慶放行一事。由此被告蔡文慶在攔停吳明益車輛過程中,接獲陳明海來電,並在其尚未說明來電原因前,即回答知悉何事,後又放行吳明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蔡文慶應係理解陳明海來電目的係在關說放行車輛,始會放行車輛。 ㈣被告蔡文慶雖辯稱因見吳明益駕駛車輛有顛簸冒煙而加以攔檢,後發現有漏油,故要求儘速處理云云。惟因此抗辯乃屬對被告蔡文慶有利事項,其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詎其非但未如此為之,反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在收費站攔下這部大貨車,我要指揮他過地磅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背面),若其確係因吳明益車輛顛簸,始加以攔查,為何仍須指揮前往過磅,已令人不解。況吳明益所駕車輛,係因載貨未過磅而遭警方攔查,並經員警要求過磅等情,除據吳明益證述在前外,觀之編號5 通聯內容,劉民鎮向陳明海提及:「現在在那裡要給他壓磅」,亦可認應係吳明益向劉民鎮提及現場狀況,劉民鎮始會向陳明海告知上情,此均與蔡文慶自承該時要指揮吳明益過磅等語相符,參以吳明益所駕車輛該時經過磅總重為47.140公噸,超載34.69%,亦有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四第34頁背面),而吳明益原即知悉自己車輛超載等情,據其於中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院卷五第102 頁),若無員警要求,吳明益實無自行前往過磅,暴露超載進而遭致舉發之理,益徵被告蔡文慶係因吳明益載貨未過磅而加以攔查,其前開所辯,並非實在。 ㈤至前開記載吳明益所駕車輛超載之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於處理情形欄位記載「告知公警,超載逃逸」。而證人即岡山收費站地磅管理人員洪啟聰亦證稱:大貨車進入過磅區後,地磅操作員要逐步操作過磅作業,操作員會輸入每台貨車車身載明的核定總重,電腦就會依據過磅結果,判斷有無超載,如果大貨車超載,電腦會加以顯示,操作員就要馬上輸入車號,電腦會自動列印出一張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操作員會用廣播跟司機說請他移到地磅旁的空曠處或是卸貨區,並且打電話給五隊的勤務中心,請他們派員處理,此時員警前往處理後,會在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上蓋章,並註明罰單號碼,司機也要在上簽名。如果大貨車過磅後,發現超載逃逸,這時操作員要輸入車號,讓電腦列印出來再通知員警,上開登記表記載超載逃逸等語,可能就是貨車過磅後逃逸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至34頁)。辯護人因此再為被告蔡文慶辯護稱:上開吳明益過磅紀錄,係因車輛出分裝場時,必會經過北磅站之磅秤所留,因吳明益於過磅超載後即自行逃逸,蔡文慶自無從知悉其有超載行為。惟吳明益車輛遭攔停後,被告蔡文慶曾要求吳明益交出行駕照,嗣又將之歸還並讓吳明益駛離現場等情,除據吳明益證述在前外,復有下列編號9 至11所示劉民鎮、陳建義及陳明海通聯內容,談及被告蔡文慶僅歸還行照、未一併交付駕照等語、編號12、14所示通聯,則顯示陳明海向蔡文慶詢問是否扣留駕照,蔡文慶回覆均已交予吳明益,並未扣留駕照等語可資認定,則被告蔡文慶若係在要求吳明益過磅前,即交付行、駕照並告知可以離去,吳明益大可直接駛離現場,自無回頭前往過磅之理,就此堪認被告蔡文慶應係在吳明益過磅完畢後,始將其行、駕照加以歸還,此時蔡文慶既知悉吳明益車輛經磅重確有超重,詎其將行、駕照交還吳明益,卻未同步對其開單舉發,自有放行吳明益離去之意,吳明益當無再加逃逸之理。至上開登記表雖記載吳明益有超載逃逸,惟此應係吳明益車輛已經磅重超載,蔡文慶又未開立罰單即放行吳明益離去,地磅操作員在查無違規通知單號碼可供登記之情形下,認吳明益應係超載逃逸,始會於前開登記表記載上情,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蔡文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吳明益所駕車輛核定載重為35公噸,其經磅總重為47.14 公噸,超載34.69%,因超載比例已逾10% ,被告蔡文慶對此已無裁量不予舉發之空間,則其未依規定對吳明益車輛超載開單舉發,依前開圖利對象認定之說明,自係圖謀免除汽車所有人(即聖利公司)繳納罰鍰之利益,是此圖利之金額應依該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罰鍰金額認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對汽車所有人即聖利公司,應處罰鍰金額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13(磅重47.14 公噸,以48噸計算,該車核定重量為35噸,故超載13公噸)】,是被告蔡文慶所圖者乃上開公司免繳前述罰鍰利益等情,即堪認定。 事實三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1:52 │ ├─┴─────────────────────────┤ │劉民鎮表示有一臺超載貨車在地磅那邊被攔下來,請陳建義幫│ │忙了解 │ ├─┬─────────────────────────┤ │2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3:51 │ ├─┴─────────────────────────┤ │陳建義向劉民鎮表示遇到文慶,所以沒辦法 │ ├─┬─────────────────────────┤ │3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5:39 │ ├─┴─────────────────────────┤ │劉民鎮:海哥 │ │陳明海:嗯 │ │劉民鎮:一個又被捉了 │ │陳明海:誰阿 │ │劉民鎮:小益阿 │ │陳明海:小益被捉,被誰捉阿 │ │劉民鎮:說是文慶阿 │ │陳明海:被文慶喔 │ │劉民鎮:是阿,說在磅裡面阿,現在,還好我過了阿 │ │陳明海:等會、等會阿義打給我 │ │劉民鎮:喔好 │ ├─┬─────────────────────────┤ │4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6:26 │ ├─┴─────────────────────────┤ │陳明海:義阿怎樣 │ │陳建義:蒜頭有打給你沒 │ │陳明海:有阿怎樣 │ │陳建義:沒阿,就剛好遇到西門慶 │ │陳明海:阿,甘有給處理 │ │陳建義:我不知道,我沒法度給處理,若我打,他一定分裝阿 │ │陳明海:是 │ │陳建義:所以我叫你給打看嘛 │ │陳明海:這樣喔,他剛用嗎 │ │陳建義:是阿 │ │陳明海:他在跟我講電話,你在打,好我先瞭解一下 │ │陳建義:好 │ ├─┬─────────────────────────┤ │5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27:42 │ ├─┴─────────────────────────┤ │陳明海:說怎樣啦 │ │劉民鎮:現在在那裡要給他壓磅 │ │陳明海:什麼人阿 │ │劉民鎮:文慶 │ │陳明海:文慶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阿小益嗎 │ │劉民鎮:小益 │ │陳明海:阿甘要跟他處理 │ │劉民鎮:看有法度沒啦 │ │陳明海:我打看看,現在在哪裡,在地磅喔 │ │劉民鎮:在地磅那裡,還沒輾上去 │ │陳明海:這樣喔,我打看嘛,看要跟我接沒 │ │劉民鎮:喔好 │ ├─┬─────────────────────────┤ │6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30:15 │ ├─┴─────────────────────────┤ │陳明海:文慶 │ │蔡文慶:嗯 │ │陳明海:我海阿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有方便說話沒,阿 │ │蔡文慶:好啦、好啦,我知道 │ │陳明海:喔 │ ├─┬─────────────────────────┤ │7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31:00 │ ├─┴─────────────────────────┤ │陳明海:我有跟他打,他有跟我接啦,等會看怎樣跟我說一下 │ │劉民鎮:喔、喔好 │ ├─┬─────────────────────────┤ │8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33:05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那勒要怎樣處理 │ │陳明海:我跟他打他有接啦,我說我海阿啦,我又要說他就說 │ │ 好阿,我知啦 │ │陳建義:喔 │ │陳明海:(30秒)他今日第二天嗎 │ │陳建義:是阿,怎麼會排他站地磅呢 │ │陳明海:(1分10秒)哪會跟他排24呢 │ │陳建義:外面較好處理,那裡較難處理呢 │ │陳明海:是喔 │ │陳建義:進來到磅阿很難處理,好,我改天才跟他們教育一下 │ │陳明海:喔,你在家嗎 │ │陳建義:是啦,我打回去問說文慶,哭夭遇到鬼 │ │陳建義: (2 分22秒)我剛才要打給高岳,叫高岳跟他說,結│ │ 果高岳打也沒接電話B : (2 分49秒)他有跟你接應│ │ 該是OK啦 │ │陳明海:我叫他們看怎樣,等會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 │陳建義:喔好 │ │ │ ├─┬─────────────────────────┤ │9 │日時:101年9月13日 17:41:00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海哥,駕照他拿去,放他走阿 │ │陳明海:這樣到時候就要知道要怎樣做人阿 │ │劉民鎮:我知 │ │陳明海:這個是沒什麼人說的動阿,阿義那打就分裝阿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這個現在要跟我接電話算不簡單 │ │劉民鎮:要叫他捐啦 │ │陳明海:幹你娘,我怕不知會又下來跟你爸搞一攤,會不會 │ │劉民鎮:搞一攤我就叫他來給你出 │ │陳明海:對阿,本來就是阿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上次也是處理很久,很久的時候也處理一件,也是那 │ │ 勒,他拿證件,一定放假拿來車場找我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我是說他那放他走,我就買二罐酒,買二條煙,他也 │ │ 愛喝啦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若拿證件,我看這攤跑不掉啦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小益是要放在威治嗎 │ │劉民鎮:是阿,要放在威治嗯 │ │陳明海:放很重嗎 │ │劉民鎮:沒啦,不知是46或47,總重啦 │ │陳明海:也是二坎 │ │劉民鎮:是阿二坎啦 │ │陳明海:不要緊啦,現在他在做老闆阿,幹你娘有時叫他交陪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這個這當時在裡面,這陣宗在打也不接呢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用一隻豬板拖麵線條,都不接,開了又兼分裝呢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那是到後來宗仔叫,那是上回又上回,上一次他回來 │ │ 那次啦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宗叫那個司機叫他駛走呢,證件他才要回去拿呢,不 │ │ 然硬要分裝呢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你線上你在84嗎 │ │劉民鎮:是,在84,我們過的時候沒怎樣 │ │陳明海:你等會用電話跟他打,叫他線上不要說那個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不要說處理好阿,惦惦就好 │ │劉民鎮:喔好 │ │陳明海:阿那看怎樣才說 │ │劉民鎮:好阿 │ │陳明海:看他拿下來怎樣才說 │ │劉民鎮:好 │ ├─┬─────────────────────────┤ │10│日時:101年9月13日 17:47:16 │ ├─┴─────────────────────────┤ │劉民鎮:海哥 │ │陳明海:都不願給我接電話呢 │ │劉民鎮:誰 │ │陳明海:文慶阿,我第一通打給你完,叫小益阿私底下去告訴 │ │ 他,我的朋友,來我掛掉又跟他打,打第二通才接呢 │ │ ,我想不到說他會跟我接電話 │ │劉民鎮: (1 分30秒)阿義打來說,我看你快叫老大打看他要│ │ 接沒 │ │陳明海:(2分36秒)你下次這樣情形不能嗆他同事的名 │ │劉民鎮:喔好阿 │ │陳明海:這樣情形就是直接打給阿義什麼情形,不然就是馬上 │ │ 打給我這樣而已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你若遇到這個你也不要說,今日有跟我接電話,應該 │ │ 是剩我有法度處理而已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叫宗來也沒法度,不簡單呢還會跟我接電話,幹你老 │ │ 師真正,小益檢到 │ │陳明海:(3分50秒)跟他拿什麼資料去 │ │劉民鎮:駕照 │ │陳明海:駕照和行車嗎 │ │劉民鎮:好像行車沒有的樣子,駕照而已 │ ├─┬─────────────────────────┤ │11│日時:101年9月13日 17:55:52 │ ├─┴─────────────────────────┤ │陳明海:要賭怪招呢,給他收證件 │ │ :這樣喔 │ │陳明海:要賭怪招,可能會下來找我吧不然他要叫誰拿給我 │ │陳明海:(50秒)這樣他不就明天外宿呢 │ │陳建義:嗯 │ │陳明海:今晚0-4嘛,等會6點下班來就0-4嘛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 (1 分21秒)不簡單,我竟然打第二通電話還跟我接│ │ ,既然跟我接這齒就OK啦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 (1 分52秒)他電話中也不要說太多,就電話接起來│ │ ,說文慶我海阿,好阿我知我知 │ ├─┬─────────────────────────┤ │12│日時:101年9月13日 17:59:06 │ ├─┴─────────────────────────┤ │蔡文慶:喂 │ │陳明海:你明天外宿喔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阿你明天要過來我這裡還是怎樣 │ │蔡文慶:看嘛啦 │ │陳明海:看嘛喔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阿那勒不是在你那裡嗎 │ │蔡文慶:誰人 │ │陳明海:我說那勒 │ │蔡文慶:都拿還他了,沒都拿給他阿 │ │陳明海:你都拿給他喔 │ │蔡文慶:是 │ │陳明海:喔好啦瞭解,明天要過來我這裡嗎 │ │蔡文慶:看麥啦 │ │陳明海:你看怎樣才打給我啦 │ │蔡文慶:好阿 │ │陳明海:好 │ ├─┬─────────────────────────┤ │13│日時:101年9月13日 18:01:53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海哥,說沒呢 │ │陳明海:說沒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怎麼可能 │ │劉民鎮:還是他拿掉了 │ │陳明海:甘會拿掉了,不然他跟我說那勒呢 │ │劉民鎮:說他拿來的時候有看呢,說駕照就沒了呢 │ │陳明海:怎會這樣 │ │劉民鎮:是阿 │ │陳明海:我等會我在跟他問看看 │ │劉民鎮:喔好 │ ├─┬─────────────────────────┤ │14│日時:101年9月13日 18:03:14 │ ├─┴─────────────────────────┤ │蔡文慶:海哥怎樣 │ │陳明海:阿說少一項呢,甘會掉在現場 │ │蔡文慶:沒呢,可能掉落,我就都拿給他呢,我夾在一起 │ │陳明海:阿是你等會走出去那裡看嘛 │ │蔡文慶:喔好阿 │ │陳明海:拜託一下阿 │ │蔡文慶:好 │ ├─┬─────────────────────────┤ │15│日時:101年9月13日 18:57:58 │ ├─┴─────────────────────────┤ │陳明海:文慶阿,找沒呢,沒啦他說你要拿給他的時候就沒有 │ │ 了,他不好意思問你 │ │蔡文慶:這樣喔 │ │陳明海:你要拿給他的時候就沒有了,他不好意思問你 │ │蔡文慶:不然就又請一張 │ │陳明海:是喔 │ │蔡文慶:我剛才又回去找也沒有 │ ├─┬─────────────────────────┤ │16│日時:101年9月15日 14:06:47 │ ├─┴─────────────────────────┤ │陳建義:喂 │ │陳明海:你們這幾個是誰和他在講話阿 │ │陳建義:你問高岳看看 │ │陳明海:沒啦,你們這幾個是誰和他有在講話阿,我東西是要 │ │ 寄誰拿給他 │ │陳建義:不然你拿來給我好啦 │ │陳明海:嗯 │ │陳建義:是啦 │ │陳明海:不要緊啦,你若這二天有要下來,才說 │ │陳建義:好阿 │ │陳明海:電話不要說那 │ │陳建義:好 │ ├─┬─────────────────────────┤ │17│日時:101年9月17日 20:21:54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我現在過 │ │陳明海:喔好阿 │ ├─┬─────────────────────────┤ │18│日時:101年9月17日 22:44:46 │ ├─┴─────────────────────────┤ │陳明海:怎樣 │ │黃乙娸(新路線小吃部小姐):哥你剛才有打給我 │ │陳明海:是啦 │ │黃乙娸:這樣你要跟我訂桌對沒 │ │陳明海:阿你來不及阿 │ │陳明海:(45秒)擱去A2不然要怎樣 │ │黃乙娸:好啦,我等會才去跟你訪客 │ ├─┬─────────────────────────┤ │19│日時:101年9月18日 20:37:28 │ ├─┴─────────────────────────┤ │陳明海:你現在在哪裡 │ │劉民鎮:在家呢 │ │陳明海:你牙籤在楠梓要上去阿,你現在還在家 │ │劉民鎮:我去收會錢,我叫他們先走阿 │ │陳明海:這時候文慶還在353北上,牙籤在楠梓我叫他不要上去│ │ 呢,不然到時候就又要花呢,昨天剛花四千多呢 │ │劉民鎮:昨天還去花喔 │ │陳明海:昨天就佘來,佘來就帶去花嗯,花七千多呢,要怎麼 │ │ 跟小益請 │ │劉民鎮:喔,我才跟他說阿 │ │陳明海:是阿,和這次給掉的這樣八千,多呢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這樣要怎樣跟他拿 │ │劉民鎮:好啦我才跟他說啦 │ │陳明海:不然跟他拿八千就好,那零頭不用啦,我花你爸這給 │ │ 處理事情還要賠錢,我也很麻煩 │ │劉民鎮:是啦,不會阿 │ │陳明海:還喝到吐舌呢,我是給請一攤而已,我們後面還續單 │ │ 呢,續到三點多呢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我是給算第一番的錢而已呢,第二番六千多我沒有給 │ │ 他算呢,總共花一萬四千多呢,我就說續單算我的嗯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第一攤八千多阿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看他要怎麼處理 │ │劉民鎮:好阿 │ │陳明海:喝的正嗨,又續單下阿,續單算我的不然要怎樣,現 │ │ 在換我在替你處理這,處理到你爸就還要賠錢看要怎 │ │ 樣 │ │劉民鎮:吃力 │ │陳明海:儘量可以開開好啦,押磅開開,不要再煩我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喝到回來死奄奄,好阿看你怎樣處理,快去處理喔 │ │劉民鎮:好 │ └───────────────────────────┘ 五、事實四即被告陸天賜、劉秋源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秋源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陸天賜否認何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劉秋源所撥打陳建宗的電話,是拿到副駕駛座給狄樂民接聽,伊當時人在車外,未看到劉秋源出示磅單,且劉秋源行駕照也是交給狄樂民,伊是在隔了約一、二個星期,因為攔檢時有留電話給劉秋源,當時劉秋源公司聚餐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上班,伊表示當時人在附近,所以就一起過去鳳頂路釣蝦場聚餐,伊該次聚餐沒有付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當日無論是接聽陳建宗電話、決定放行之人,皆非被告陸天賜,而係狄樂民。另陸天賜固不否認事後受劉秋源之邀參與飲宴,然賄賂罪犯意之合致其存在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或至少係在行為或不行為當下者始足當之。劉秋源於被告放行前並未表示將給任何好處為代價,僅於放行後,劉秋源始發現被告遠親即係劉秋源友人林明輝,而向被告要電話,以便日後相約吃飯,自始並無任何行、收賄之意思合致,該次飲宴亦與被告未對劉秋源開單乙事無任何關係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陸天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攔檢被告劉秋源所駕駛車輛,劉秋源遂致電陳建宗請求協助,經陳建宗與該時和被告陸天賜一起值勤之員警狄樂民通話後,劉秋源獲放行,事後劉秋源再以陸天賜所留電話與之聯絡後,招待陸天賜飲宴等情,為被告陸天賜及劉秋源所不爭執,核與陳建宗、劉秋源所持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岡山分隊102 年1 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岡山分隊102 年1 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723-BV汽車行照、地磅單、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下列劉秋源與陳建宗於案發時間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證據清單卷壹第217 至221 、224 至231 、255 至25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據下列通聯譯文編號1 可知,該時持劉秋源行動電話與陳建宗通話之人,係與被告陸天賜一同值勤之「狄樂民」,而非陸天賜,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書所載「狄樂民」為「陸天賜」(原審院卷二第59頁),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劉秋源遭攔停後,再經放行之過程為何?據被告陸天賜於審理中自承:102 年1 月11日當天,和狄樂民一起值勤,當時是我駕駛警備車,狄樂民在副駕駛座,我在大概北上接近岡山交流道處,認為劉秋源的車疑似有超載而將之攔下,該攔截位置是352 、353 公里,在347 公里收費站才有地磅,當時因為劉秋源的車子蠻大的,路肩比較窄,有請他下交流道比較安全,當天我攔下劉秋源後,狄樂民在車上,我先跟劉秋源拿行照、駕照,我再跟劉秋源一起走到警備車的副駕駛座旁,把劉秋源的行照、駕照拿給狄樂民,接著劉秋源說他認識我們同事陳建宗,拜託我們不要開單,後來不知是我還是狄樂民叫他打電話給陳建宗,他再將電話交給狄樂民接聽,狄樂民講完電話後就把證件還給劉秋源,表示要放行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16 、118 、119 頁)、證人劉秋源於偵、審中證述:我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2 點半,在國道1 號北上路段被警方攔查,當時陸天賜在國道攔下我時,先叫我出示駕照、行照,然後帶我下去交流道,我有出示磅單給陸天賜看,我拿出的磅單是55.42 噸,而我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貨物連車頭及車斗不能超過43噸,陸天賜看了磅單沒有說什麼,我因為怕他開單,所以說我是國道警察陳建宗的朋友,請他幫忙,陸天賜就叫我打電話給陳建宗,當時我沒有他的電話,透過「丁哥」問到陳建宗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後,就直接交給副駕駛座的人接聽,後來該人就將行駕照還我,讓我離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59 至262 頁、原審院卷六第105 、108 、109 頁),復有前述劉秋源、陳建宗及狄樂民通聯之譯文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壹第215 頁)。3.經核被告陸天賜及劉秋源所述,雖被告陸天賜否認劉秋源當時曾出示磅單,並稱該時係狄樂民放行車輛,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陸天賜於警詢中供陳:依規定載有貨物載重3.5 公噸以上的貨車,必須在經過國道收費站設立的地磅站過磅,我們高速公路警察局執行勤務首先會要求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及過磅單等語(調查卷第308 頁),嗣於偵查中亦自承:劉秋源車輛超載好像是55.42 公噸,基於他是同事的朋友所以放行等語(偵一卷第125 至127 頁),則依陸天賜所述攔停作業程序,均會要求出示磅單,且又知悉劉秋源車輛超載之正確重量,且劉秋源若無明顯超重,亦無撥打電話對外求援之必要,自足認劉秋源前述曾出示超重磅單等語,較屬可信。另劉秋源車輛明顯有超載之虞,而陳建宗亦有撥電話關說放行車輛,然因陸天賜攔查車輛地點約係在國道352 、353 公里處,距離附近地磅站均超過1 公里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6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282號函文及所附民間地磅站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三第183 、184 頁),是依前述員警攔查貨車作業程序,此時並不得強制劉秋源前往過磅,又不能僅以該車輛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故而陸天賜等人放行劉秋源離去等節,縱有考量陳建宗參與關說等因素,仍難認有何違法。又被告陸天賜雖抗辯係狄樂民放行車輛,與其無關云云。惟參諸本件係由被告陸天賜攔停車輛後,向其索取行駕照及磅單等物交予狄樂民,見劉秋源告知係陳建宗友人,尚當場要求撥打電話予陳建宗等情,已徵其存有劉秋源若係陳建宗友人將予放行之心態,否則應無當場要求劉秋源撥打電話之理,是雖劉秋源撥打電話後,係將電話交予狄樂民接聽,再由狄樂民交還行駕照等物放行劉秋源,惟由被告陸天賜參與前開作為等節,仍堪認該放行係屬被告陸天賜與狄樂民共同所為職務上行為。 4.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劉秋源遭放行後,曾向陸天賜索取電話,嗣再撥打電話相約外出招待陸天賜飲宴等情,據其於偵、審中證稱:在我取得行、駕照後,我有主動過去跟陸天賜說要請他吃飯,並且要求他電話給我,後來過沒有幾天,我有主動打給陸天賜,說要請他去鳳頂路的燒烤店吃飯,之後去釣蝦場的包廂唱KTV ,吃飯,共有10個人花了約7,000 元,釣蝦場花了5,000 多元,吃飯及唱歌都是我公司付錢的,因為公司的人有一起來還人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59 至262 頁、原審院卷六第106 頁),參以被告劉秋源遭放行後,隨撥打電話與陳建宗聯繫,談話中陳建宗提及:「你那個叫人家處理一下就好」,劉秋源回答:「有啦,我有跟陸先生說,我有留他的電話,這個我知道,我會啦」等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證據清單卷壹第215 頁),堪認劉秋源係因陸天賜對其放行,故招待飲宴以為回饋。 6.被告陸天賜對此雖抗辯:劉秋源係因認識其遠親林明輝,故向其要電話,以便日後可一起去找林明輝,那天是劉秋源要請林明輝吃飯,跟放行並沒有關係云云(原審院卷六第119 頁);劉秋源亦稱:攔查當天,我有跟陸天賜提到有個朋友林明輝跟陳建宗以前是老同事,是共同朋友,陸天賜說是他遠房親戚,我當時就說既然認識,大家以後有機會可以聚聚,前述通聯陳建宗提及之「處理一下」僅係指大家認識,以後有機會可以聚聚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10 頁)。惟查: ⑴劉秋源初於偵查中未稱係因認識陸天賜遠親林明輝,故而向其索取電話,反而證述當日飲宴係為了要還人情等語,且其與陳建宗通聯中,因陳建宗提及「要叫人家處理一下」,其尚回稱已留陸天賜電話等語,亦未見提及留取電話與林明輝有何關聯;參以劉秋源經陸天賜放行後,已無後續事項尚待處理,陳建宗此時告知劉秋源之「處理」,衡諸一般事理法則,自係對於陸天賜放行所為之回禮,而此亦與劉秋源前自承飲宴係為了要還人情等語相符,均徵劉秋源非係因結識陸天賜遠親,而係為償還陸天賜放行人情,始向其索取電話無訛。 ⑵另劉秋源宴請陸天賜時,陸天賜非單獨前往,而係與4 位朋友一起赴約,該時林明輝並未到場等情,據陸天賜於審理中自承甚明(原審院卷六第120 頁),則若陸天賜係因劉秋源稱與其遠親結識,欲相約見面始會交付電話,則其為何接受劉秋源飲宴招待時,未見林明輝一同出席,又其與劉秋源前既不相識,為何於第一次接受飲宴時,就會不顧人情事理,攜帶4 位朋友一同前往,均徵其前開所辯,尚非合理。本件陸天賜在甫放行劉秋源車輛,劉秋源即向其索取電話並稱欲宴請吃飯,因該時劉秋源車輛尚未離去,應認陸天賜所為放行之職務行為仍在持續當中,是其可判斷劉秋源所提之飲宴應係酬謝其職務上放行車輛之代價,詎卻未對此迴避,反而應其要求交付電話,可見陸天賜於放行劉秋源並給予聯絡電話時,主觀上即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始會於嗣後劉秋源來電邀約時,大方攜帶4 位朋友一同赴約接受招待,是辯護人辯稱劉秋源與陸天賜並無行、收賄意思合致,該次飲宴與陸天賜未對劉秋源開單無關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陸天賜與劉秋源雖未明言前開飲宴招待為不正利益,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陸天賜所收受之飲宴招待與其前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7.被告陸天賜所獲不正利益之計算 劉秋源稱其招待被告陸天賜去燒烤店吃飯、釣蝦場包廂唱KTV ,分別花費7,000 多元、5,000 多元,業如前述,因該劉秋源所稱花費金額僅係大概,依罪疑為輕原則,計算被告陸天賜所獲不正利益,應以7,000 元、5,000 元為基準。又據劉秋源稱:當日飲宴共有10人前往等語,因無法細分個人消費金額,應以平均數計算,即平均1 人消費為1,200 元(7,000+5,000 =1 萬2,000 ;1 萬2,000/10=1,200 )。又因被告陸天賜稱其當日共偕4 名友人前往,而被告劉秋源與該4 名友人並無關係,應係因陸天賜帶同前往,始願意加以招待,故陸天賜4 名友人消費部分,亦應計算在被告陸天賜獲得之不正利益內,是被告陸天賜獲得之不正利益應為6,000 元。 8.綜上所述,被告陸天賜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天賜所為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劉秋源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事實四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2年1月11日 14:33:04 │ ├─┴────────────────────────┤ │劉秋源:我劉仔,我現在在開環保車,被偵防車攔下來。有 │ │ 超載,這樣啦,麻煩你這樣,他說叫我打給你。 │ │陳建宗:是喔。 │ │狄樂民:我碟明(音譯),學長。 │ │陳建宗:看你啦,可以幫忙就幫忙,不要就管他了。 │ │狄樂民:跟你交情怎樣? │ │陳建宗:寫下去了沒? │ │狄樂民:還沒啦。 │ │陳建宗:哪就算了。 │ │狄樂民:那我了解了 │ ├─┬────────────────────────┤ │2 │日時:102年1月11日 14:38:19 │ ├─┴────────────────────────┤ │劉秋源:我劉仔,芹菜,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上班?我聽彬哥 │ │ 說你在澎湖喔? │ │陳建宗:對阿。 │ │劉秋源:你何時回來上班? │ │陳建宗:初一才回來上。 │ │陳建宗:你那個叫人家處理一下就好。 │ │劉秋源:有拉,我有跟陸先生說,我有留他的電話,這個我 │ │ 知道。我會啦。 │ │陳建宗:你記得給人家處理就好了。 │ │劉秋源:我知道我知道。 │ └──────────────────────────┘ 六、事實五即被告王吉順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吉順否認有事實欄五所示圖利犯行,辯稱:司機劉民鎮有出示證件,並撥通陳建義電話由伊接聽,陳建義說「小白」,伊說「喔,好好」就掛斷電話,把電話還給劉民鎮。當天沒有看到磅單,地磅站也休息了,並沒有要司機過磅,只有嚇他要求出示磅單,但司機沒出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消極未舉發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案發時被告攔停劉民鎮後,依規定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查驗,但該處已超過地磅站1 公里,又無將違規車輛押至民間地磅站之規定,駕駛亦未出示磅單,被告自無明知劉民鎮有超載違規情節之圖利故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王吉順曾於上揭時間,因劉民鎮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予以攔檢,劉民鎮遭攔停後,隨撥打電話向陳明海求援,陳明海則聯絡陳建義請求協助,嗣再經劉民鎮撥打電話予陳建義,再將電話交予王吉順接聽後,王吉順隨放行劉民鎮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王吉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民鎮、陳建義證述內容相符(劉民鎮部分:原審院卷五第193 頁、陳建義部分:偵一卷第35至38頁),並有下述劉民鎮、陳明海及陳建義通聯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第150 至151 頁)、陳建義、劉民鎮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岡山分隊101 年度11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序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證據清單卷壹第153 至16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劉民鎮係於何處遭王吉順攔停,又於攔停後有無要求劉民鎮前往過磅等節,據證人劉民鎮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衝過岡山地磅站後約1 公里處,才被警方從後方攔停,攔停的地方快看到燁聯鋼鐵廠,該次王吉順並沒有帶我去過磅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92 頁、196 頁、200 頁)、證人即當日與王吉順共同值勤之員警池天輝證稱:當天是在國道一號北上345 公里燁聯鋼鐵廠,攔下劉民鎮的車,該處已經過岡山收費站,後來王吉順與劉民鎮在交談,我在巡邏車尾部距離他們約2 公尺以上,不清楚王吉順是如何處理該部違規車輛,也不知道他有無要求劉民鎮過磅等語(原審院卷五第203 頁、206 頁),就其等所稱劉民鎮約於國道一號345 公里處遭攔停等節,對照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轄區內地磅站一覽表(原審院卷三第183 至184 頁),岡山收費站地磅係在國道347 公里處,可認該攔停位置已逾地磅站1 公里之遠,辯護人就此辯稱,此時已不得強制劉民鎮前往過磅云云。然查: ⑴觀諸劉民鎮車輛遭攔停時,陳明海、陳建義、劉民鎮相互間之通聯譯文所示,劉民鎮先致電陳明海告知:在「摸手」處被29攔下,地磅有磅,我剛過他剛好出來等語(見下列編號1 譯文),陳明海隨與陳建義聯繫告以:「蒜頭現在在地磅那裡被29攔下來,快耶快打,地磅有開喔」(見下列編號2 譯文),嗣陳明海再撥打電話予劉民鎮,向其囑稱:「他私底下要跟你拿證件的時候,你給說你阿義的朋友」、「你給說阿義現在要打給他」、劉民鎮:「他要給我拿磅單呢」、陳明海:「不要給他啦」、劉民鎮:「要給我押磅呢」,陳明海:「沒啦,你現就這這樣跟他說」(見下列編號3 譯文),由上開通聯談及「摸手」、「我剛過他剛好出來」「地磅有磅」、「要給我押磅」等語,對照劉民鎮於審理中證稱:通聯中「摸手」是指岡山收費站,「地磅有磅」是指地磅有開磅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96 頁),堪認劉民鎮應係在甫通過岡山收費站時,隨遭員警攔停,且因該時岡山地磅站仍有營運,王吉順遂要求劉民鎮前往過磅等情自明 ⑵前揭通聯內容雖與劉民鎮、池天輝審理所述不符,然考量上開通聯,乃劉民鎮遭警攔停後,第一時間對外求援紀錄,又其中參與通聯者均不知悉該時對話已遭監聽,故其等所述應係面對現場實況之真實反應,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佐以被告王吉順於偵查中自承:我和陳建義是同事,101 年11月30日晚上8 點13分與陳建義通話前十分鐘,我取締貨車司機劉民鎮,那時懷疑劉民鎮駕駛的貨車有超載,有跟劉民鎮一起到地磅位置,並要求劉民鎮過磅,劉民鎮不上磅直接下車,並拿著手機說你同事阿義要跟你講話等語(偵一卷第144 頁),所稱有要求劉民鎮前往過磅,亦與劉民鎮、池天輝審理所述相異。復劉民鎮於審理中經提示下列編號3 譯文時仍證稱:當天王吉順沒有要求我過磅,因為我有給他一張假的,沒有超載的磅單給他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98 頁),除未對前述通聯內容提及「要給我押磅」等語作出合理說明外,因其於前開通聯曾提及王吉順要求交出磅單,經陳明海告知不要交出磅單等語,衡情若該時劉民鎮確有虛偽磅單在身,直接交付該未超載磅單予王吉順即可,何需再向陳明海詢問如何處理,再經陳明海答以勿交出磅單等語,足徵劉民鎮前於審理中所述是否為真,確令人懷疑。 ⑶至池天輝前稱本件攔檢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上345 公里處,雖據被告王吉順提出其等於當日20時15分,向勤務中心回報巡邏位置係在北向345 公里處之國道五隊巡邏勤務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院卷四第114 頁),然觀諸陳明海、陳建義、劉民鎮相互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民鎮遭攔停後致電陳明海求援之時間為當日20時9 分,前述王吉順向勤務中心回報巡邏位置時間,明顯已在劉民鎮對外求援以後,又於當日20時13分21秒,劉民鎮致電陳建義稱:他說要跟你說、陳建義稱:小白喔(即被告王吉順綽號)、王吉順:好、好。當日20時14分12秒,陳建義致電劉民鎮詢問:他OK嗎?劉民鎮回覆:駕照他拿走了。可認被告王吉順在與陳建義通話完畢後,至遲已於當日20時14分12秒前結束攔檢離開該處,而岡山收費站係在國道一號346 公里處,以被告王吉順於上開時間駛離該處,並在國道要求車輛高速行駛之前提下,約於20時15分時駛至國道345 公里處,尚非不合情理,是縱上開王吉順與池天輝於20時15分回報之巡邏位置為正確,仍難認該回報位置即為本件攔檢地點。另池天輝於審理證稱:本件攔查劉民鎮車子時,其負責在巡邏車後方警戒,當時突然下大雨,我就跟王吉順說「走了,我們上車了」,然後我就先上車,隨後他也上車就走了,不清楚過程中王吉順有無接聽電話,也不清楚他如何處理劉民鎮車輛等語(原審院卷五第203 頁、205 頁),然觀諸被告王吉順、證人劉民鎮案發後歷次所陳,均未談及當日係因下雨,始放行劉民鎮車輛離去等語,況本件實際負責攔檢作業者乃係王吉順,池天輝僅在現場負責警戒,為何池天輝僅因下雨,即可指揮主辦員警王吉順停止作業,而王吉順亦會同意中斷攔檢,隨即上車離去,均徵池天輝所述上情尚與事理有悖。本件劉民鎮、池天輝於審理中所言,既有前述不盡合理之處,復與客觀之通聯譯文相左,堪認係對被告王吉順刻意加以迴護,其等所述難認可採。 3.本件劉民鎮在甫通過岡山收費站時,隨遭員警攔停,因該時岡山地磅站仍有營運,王吉順遂要求劉民鎮前往過磅,卻在與陳建義對話後,隨即結束攔檢程序予以放行,足見當時王吉順中止對劉民鎮強制過磅之原因,與該時有和陳建義通話有關,參以王吉順於偵查中自承:我認為劉民鎮應該有超載,他當時不肯過磅,若他沒有超載就會配合過磅,但因為我同事陳建義有跟我說情,所以基於同事情誼就讓劉民鎮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44 頁背面、145 頁),可認其主觀亦認劉民鎮該時確有超載,則以該時王吉順係在岡山地磅站旁攔停該車,且於攔停時該地磅站仍有營運,依前述「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王吉順於劉民鎮拒絕配合過磅時,自應要求其強制過磅,卻因陳建義來電關說而中止攔檢程序,放行劉民鎮離去,其所為明顯有違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又劉民鎮證稱:該時不確定係開車號000-00或062-G5之聯結車等語(調查卷第86頁背面),而上開兩聯結車分別係聖利公司、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院卷十第111 、112 頁),是被告王吉順未依規定,稽查劉民鎮車輛超載重量而任意放行劉民鎮離去所為,顯係以積極方式圖上開可能之汽車所有人,因此可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消極未舉發,不構成圖利犯行云云,難以採認。 4.本件因被告王吉順未強制劉民鎮過磅而放行其離去,致無從查知劉民鎮實際載重為何,然因劉民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所駕駛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38.5公噸,該時載運廢鐵貨物約重44至45公噸等語(見調查卷第86至87頁、偵一卷第215 頁),參以劉民鎮當時若未超載應不致緊急聯絡陳明海、陳建義進行關說,且依編號3 通訊通聯譯文所述,陳明海告知劉民鎮勿交出磅單等語,可認劉民鎮確有攜帶最終載運重量之磅單,自應知悉當時承載貨物重量,堪認其前揭證述超載重量應堪採信。是本件圖利金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計算,是對上開可能汽車所有人,應處罰鍰金額為1 萬9,000 元【計算式:1 萬+1,000×9 (超載重量依 最有利被告之44噸計算,該車核定重量為35噸,故超載9 公噸)】,即堪認定。 事實五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09:10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海哥,被29攔下來阿 │ │陳明海:29喔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在哪裡攔下來阿 │ │劉民鎮:摸手阿 │ │陳明海:摸手耶,阿地磅有磅沒 │ │劉民鎮:阿 │ │陳明海:地磅有磅沒 │ │劉民鎮:有磅啦,我剛過他剛好出來 │ │陳明海:好啦,我快打給阿義阿 │ │劉民鎮:喔好 │ ├─┬─────────────────────────┤ │2 │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0:13 │ ├─┴─────────────────────────┤ │陳建義:喂 │ │陳明海:蒜頭現在在地磅那裡被29攔下來,快耶快打,地磅 │ │ 有開喔 │ │陳建義:29什麼人 │ │陳明海:我不知道,你打進去問 │ │陳建義:好 │ ├─┬─────────────────────────┤ │3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0:42 │ ├─┴─────────────────────────┤ │劉民鎮:喂 │ │陳明海:他私底下要跟你拿證件的時候,你給說你阿義的朋 │ │ 友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你給說阿義現在要打給他 │ │劉民鎮:喔好阿好阿,他要給我拿磅單呢 │ │陳明海:不要給他啦 │ │劉民鎮:要給我押磅呢 │ │陳明海:沒啦,你現在就這樣給說 │ │劉民鎮:喔喔 │ ├─┬─────────────────────────┤ │4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3:21 │ ├─┴─────────────────────────┤ │劉民鎮:他說要跟你說。 │ │陳建義:小白喔。 │ │王吉順:好好。 │ │陳建義:OK。 │ ├─┬─────────────────────────┤ │5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4:12 │ ├─┴─────────────────────────┤ │陳明海:他OK嗎? │ │劉民鎮:駕照他拿走了。 │ │陳明海:好,我再拿給你啦。 │ │劉民鎮:好好。 │ ├─┬─────────────────────────┤ │6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5:37 │ ├─┴─────────────────────────┤ │陳明海:喂,怎樣 │ │陳建義:有啦OK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OK │ │陳明海:OK嗎 │ │陳建義:是啦 │ │陳明海:喔好啦 │ │陳建義:****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那勒山地組阿 │ │陳明海:你說怎樣,你的電話嗡嗡叫,打LINE好啦 │ │陳建義:說山地組啦 │ │陳明海:喔阿OK嗎 │ │陳建義:OK啦 │ │陳明海:喔好 │ │陳建義:好 │ ├─┬─────────────────────────┤ │7 │日時:101年11月30日 20:16:40 │ ├─┴─────────────────────────┤ │劉民鎮:喂 │ │陳明海:OK啦 │ │劉民鎮:OK阿,駕照他拿去 │ │陳明海:喔,好啦,那番阿那組阿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好啦好啦 │ │劉民鎮:喔好 │ └───────────────────────────┘ 七、事實六即被告劉育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育成否認有事實欄六所示收賄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例行性攔檢,該車僅有滴水等輕微違規,司機也出示合格未超載之磅單,就用勸導方式。後來伊去黃水明的保養廠保養車子,陳明海說有在那邊寄放茶葉感謝那個違規之事,伊就拿兩罐回隊部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育成係一般警察,與其他被告係屬交通警察不同,故攔查非被告劉育成之法定職權,監聽譯文亦未見任何行求、期約、賄賂等情節,當時劉育成係看到合法磅單,又無法強制過磅,無證據可認司機超載,事後陳明海雖主動致贈茶葉,然此係因兩人相識甚久,屬一般人情往來,不應逕認為是賄賂的對價關係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劉育成有於如事實欄六所示時、地,攔檢吳新才所駕駛車輛,吳新才遂致電陳明海請求協助,經陳明海與劉育成通話後,吳新才獲放行,嗣陳明海購買3 斤茶葉後,囑由黃水明轉交劉育成收受等節,為被告劉育成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吳新才、陳明海、黃水明證述在卷甚明(吳新才部分:偵四卷第33至34頁、陳明海部分:偵二卷第84至85頁、原審院卷五第220 至233 頁、黃水明部分:偵三卷第228 至230 頁、原審院卷五第234 至240 頁),並有下列陳明海、吳新才及被告劉育成通聯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第167 頁)、陳明海、吳新才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林園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30033757號函暨所附JQ-690號及083-XC號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翡翠茗茶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壹第167 至171 頁、第181 至184 頁、原審院卷三第199 、205 頁;原審院卷四第130 至141 頁;原審院卷五第261 至272 頁、第243 頁)。 2.被告劉育成法定職權內容為何 被告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責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備勤、臨檢、守望等勤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6 月25日以高市警林分督字第103712774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164 頁)。又劉育成於本案期間係負責汽車巡邏勤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102 年1 月4 日勤務表存卷可稽(證據清單卷壹第182 頁)。至該巡邏勤務內容為何,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4條所載,巡邏工作項目:犯罪預防、人犯查捕、事故處理、秩序維護、市容整理、安全保護、其他排解糾紛等為民服務及有關政令執行事項,其中秩序維護之內容尚包括交通秩序維護。是被告劉育成執行巡邏勤務,尚應負責交通秩序維護等情,堪已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員警在服勤交通勤務時,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限。是劉育成雖為警備隊員警,然其執行巡邏勤務時,仍有負維護交通秩序之責,並於攔檢吳新才所駕車輛時,亦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權限,辯護人稱該交通攔查工作並非劉育成法定權限云云,即非正確,難認可採。 3.前述被告劉育成攔停吳新才所駕車輛再予以放行之經過,據劉育成於警詢中自承: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在台88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面,因司機吳新才駕駛貨車有超載之虞將其攔查,我叫他出示磅單,他說沒有,並打電話給陳明海,當時是陳明海先透過黃水明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吳新才所駕駛的車輛遭林園分局警備隊攔查下來,問我與警備隊熟不熟,請我幫忙,我當場告訴黃水明,吳新才所駕車輛是遭我與同事邱光偉攔查下來的,黃水明即電話拜託我,要求我將吳新才駕駛的車輛給予方便、放行,後來陳明海又打電話給駕駛吳新才,請吳新才將電話轉交給我來接聽,拜託我將吳新才車輛放行,因我與陳明海、黃水明都熟,他們2 人同時拜託我,所以我當場就放行吳新才,未開立任何告發單等語(偵二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吳新才證稱:102 年1 月4 日,我駕駛JP-690車在鳳林二路被員警攔下。當天車子載54公噸多,有超載之情,我被攔下來後打電話給海仔,他要我拿給警察聽,接下來他們自己去講,講完後警察就叫我走,後來沒有開單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33至34頁),參以下列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吳新才在與陳明海通聯之時,尚與在旁之劉育成對談,劉育成詢問:「50多少?」、吳新才答稱:「54多」,劉育成稱:「差不多55左右」,吳新才:「沒有3 坎」,該所談數字顯係在討論吳新才超載重量,是劉育成於攔停吳新才車輛時,雖可據吳新才自承該車超載重量約54至55公噸,得知該車應有超載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距離劉育成攔停車輛位置1 公里處有設立地磅站,參諸前述員警攔查貨車作業程序,此時並不得強制吳新才前往過磅,又不能僅以吳新才自承車輛超載重量作為舉發依據,故而劉育成放行吳新才離去等節,縱有考量他人關說因素,仍難認有何違法。 4.被告劉育成放行吳新才車輛後,曾至陳明海處要求給付茶葉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海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吳新才在台8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遭攔查後即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剛好在晶群保養廠,便向黃水明要求打電話給劉育成協助詢問攔查的員警,劉育成接聽電話後表明該超載車輛是其攔查,黃水明向劉育成表示該聯結車是我所有,劉育成當場即未開單逕自放行吳新才及聯結車,我隨後打電話給吳新才,再由吳新才將電話拿給劉育成接聽,電話中我向劉育成致謝,事後隔2 、3 天後,劉育成主動至我車場,要求我致送3 斤茶葉當作酬謝,並要求我將茶葉寄放在黃水明經營之晶群保養廠,他會自行至保養廠取回茶葉,之後黃水明也有向我表示劉育成已將茶葉取走等語明確(偵四卷第5 至6 頁),對此被告劉育成雖予以否認,並稱係陳明海主動給予茶葉云云,然因證人黃水明證稱:102 年1 月4 日陳明海有去我經營的晶群汽車保養廠,當天陳明海的司機有打電話說車子被警備隊攔下來,陳明海問我有沒有認識警備隊的,因為劉育成的車子也是在我那邊保養,我當場想到劉育成,打電話過去才知道車子是劉育成攔的,後來陳明海也有跟劉育成講電話,這件事情過後幾天,陳明海為了劉育成放行車輛的事,有拿茶葉去我保養廠,並且說劉育成跟他要茶,我說劉育成這樣就跟你要茶,陳明海說沒關係,劉育成約過2 、3 天後有來拿茶等語(原審院卷五第234 至236 頁、239 頁),衡以陳明海、黃水明與被告劉育成並無恩怨,應無設詞對其陷害之理,則陳明海所述劉育成曾向其索要茶葉乙節,既與黃水明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陳明海所述為真,被告劉育成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由此陳明海關說劉育成放行吳新才車輛,而劉育成於放行車輛後,再至陳明海處向其索討茶葉等情,足認劉育成在為放行車輛之職務行為時,主觀已有冀求日後向陳明海索取財物並予收受之意甚明,事後陳明海依劉育成要求贈與茶葉,則係以餽贈為名義之變相交付賄賂,被告劉育成就此辯稱僅屬一般人情往來贈禮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劉育成與陳明海雖未明言該茶葉為賄賂,然彼此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劉育成所收受之茶葉與其前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被告劉育成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5.至於被告陳明海以為賄賂之茶葉數量及價錢,據其所提出翡翠茗茶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於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購買3 斤茶葉每斤1,200 元之情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該茶葉價值5,400 元,尚非正確,應予更正。另被告劉育成曾將其中部分茶葉留置黃水明辦公室供飲茗等情,據黃水明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院卷五第236 頁),然此則屬被告劉育成收受賄賂後就該賄賂所為處置,仍無礙其收受賄賂之數量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劉育成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育成所為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事實六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2年1月04日 14:49:25 │ ├─┴─────────────────────────┤ │陳明海:喂 │ │吳新才:那林園警備隊你有熟沒 │ │陳明海:什麼 │ │吳新才:林園阿 │ │陳明海:怎樣 │ │吳新才:被他攔下阿,你有熟沒,警備隊 │ │陳明海:你沒押假磅單嗎 │ │吳新才:假磅單也是一層阿 │ │陳明海:你就給說沒超載就好,跟他說說看會過沒,那我沒熟 │ │ 阿 │ │吳新才:沒熟喔 │ │陳明海:是,他現在要怎樣 │ │吳新才:不然我就叫他開滴水阿 │ │陳明海:會滴水嗎,你說什 │ │吳新才:沒啦,現在會滴水,不然就叫他開那條 │ │陳明海: 沒啦,你就跟他商量看看,說沒超載,要前面下而已│ │ ,不要那勒,現在攔下來跟你說怎樣 │ │吳新才:沒啦,跟我後面,我停在機車道,他叫我停在前面 │ │陳明海:警備隊喔,跟他說說看會過沒 │ │吳新才:好 │ ├─┬─────────────────────────┤ │2 │ 日時:102年1月4日 14:52:53 │ ├─┴─────────────────────────┤ │陳明海:現在在哪裡 │ │吳新才:交流道上來一點壞鐵場這裡 │ │陳明海:哪裡,你說哪裡 │ │吳新才:最尾間壞鐵場這裡阿 │ │陳明海:哪裡最尾間壞鐵場,什麼路 │ │吳新才:鳳林路這裡 │ │陳明海:你給說我老闆和劉育成很熟,劉育成 │ │吳新才:好啦,好 │ │陳明海:你電話不要掛掉去給說 │ │(背景聲:海阿……) │ ├─┬─────────────────────────┤ │3 │日時:102年1月4日 14:54:35 │ ├─┴─────────────────────────┤ │陳明海:他現在要怎樣啦 │ │吳新才:你等會,你等會 │ │(背景聲) │ │劉育成:五十多少? │ │吳新才:五十四多 │ │劉育成:差不多五十五左右 │ │吳新才:沒有3坎 │ │(把電話交給查緝員警) │ │陳明海:喂阿,劉育成喔 │ │劉育成:是 │ │陳明海:你攔的嗎? │ │劉育成:對啦 │ │陳明海:哭夭阿在兆猴阿 │ │劉育成:好啦 │ ├─┬─────────────────────────┤ │4 │日時:102年1月4日 14:56:04 │ ├─┴─────────────────────────┤ │陳明海:阿有放你走沒 │ │吳新才:有啦有啦 │ │陳明海:你放多重呢 │ │吳新才:55以內阿 │ │陳明海:喔喔,好啦,那有熟識啦,要開回來小心一點,我現 │ │ 在在大寮這,自己開自己關 │ │吳新才:好 │ └───────────────────────────┘ 八、事實七即被告陳林部分 ㈠被告陳林否認有如事實欄七所示圖利犯行,辯稱:於102 年1 月7 日晚上攔檢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司機配合過磅後是43.8公噸,依據伊的算法是並未超載,因此沒有舉發而放行司機離去。當伊接到趙義正電話說是他朋友時,伊已經在開勸導單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消極未舉發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開單舉發與否行為,是否該當於圖利罪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已有疑義;司機陳志榮並未攜帶板車證,被告既無從確認板車之載重,至多僅能依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即43噸計算是否超重,本件過磅後之重量為43.8公噸,未逾總聯結重量加一成之47.3公噸,被告自無從舉發,且該超重與否之計算方式,亦係機關內部之討論及經驗之傳承,縱誤解法令,至多僅為行政上疏失,被告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1.本件被告陳林之法定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業如前述,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屬其主管事務,被告陳林及其辯護人抗辯之開單舉發,非陳林主管監督事務等節,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2.被告陳林有如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因陳志榮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加以攔檢,嗣該車經過磅重量為43,820公斤(即43.8公噸,原審院卷四第39頁),陳志榮為免遭開單舉發,撥打電話向富達運輸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聯絡陳哲緯、潘建良,再由潘建良與趙義正聯絡,趙義正隨撥打電話與陳林通話後,陳志榮獲放行,嗣後趙義正再交付2 條香菸予陳林之事實,為被告陳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志榮、林郁程、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證述內容相符(陳志榮部分:見偵一卷第249 至250 頁、原審院卷六第33至45頁、林郁程部分:原審院卷六第87至90頁、陳哲緯部分:原審院卷六第18至19頁、潘建良部分:原審院卷六第5 至6 頁、趙義正部分:原審院卷六第74至77頁),並有下述潘建良、趙義正通聯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第185 至186 頁)、被告陳林、潘建良、趙義正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岡山分隊102 年度1 月7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序紀錄影本、車號000-00及所附掛半拖車18-PN 車籍資料、029-ZT營業用曳引車過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證據清單卷壹第188 至204 頁、第207 至214 頁、原審院卷三第218 至220 頁、原審院卷四第39頁及背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陳林認陳志榮車輛並未超載,故予以放行等節,雖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我們的車在北上135.7 公里地方,攔下陳志榮車輛,我跟他說你這部車疑似超載,請他配合我們去過磅,當時他僅給我車頭行照,後來過磅結果,顯示43.820公斤,他的車頭是43噸,剛好板架只有二軸,是40噸起算加一成就是44噸才算超載,所以我就請小姐把單子列出來,因為他是沒有超載,所以就不給駕駛簽名,我後來有請駕駛出示駕照及拖板證,他跟我說沒有帶駕照及拖板證,當時我們用PDA 去查,結果因為PDA 剛好收訊不好無法查詢,我也不想耽誤司機的時間,就請另一位同仁開勸導單給他,同仁就給他開一個未帶駕照及未帶使用拖車證的勸導單給他。過程中接到趙義正的電話,是已經在開勸導單當中,該時趙義正打電話跟我說是他朋友的車,我就跟他說好、我知道了,雖然他沒有違規,但未帶駕照及拖板證,我們還是開勸導單給他,講完了就讓駕駛離去等語明確(原審院卷六第46頁),復有其當日開立陳志榮未帶駕照、拖車證之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院卷四第149 頁)。然查: ⑴司機陳志榮遭被告陳林攔檢時,其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所附掛之車號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5公噸,此有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216 至220 頁),是陳志榮所駕駛汽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自應以上揭曳引車及所聯結半拖車之核定重量較小者,即35公噸為該聯結車之法定總聯結重量,而此亦據交通部104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覆原審相同意旨(原審院卷六第62頁),且係交通部自91年8 月6 日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覆警政署所持迄今並未變更之一致意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從而,司機陳志榮所駕車輛,經過磅結果43,820公斤(即43.8公噸),所裝載貨物明顯已逾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25% ,參諸前揭作業程序規範,已非員警所得施以勸導而應開單舉發之違規。 ⑵被告陳林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1 月7 日晚上在國道高速公路,我開530 的警車,另一個是警員狄樂民,我們有攔查一部貨車,要求該貨車到燕巢過磅,過磅重量為44噸,已經超過38.5公噸,照理是要開罰單,後來因為同仁趙義正打電話給我,趙義正說這個司機是他朋友的朋友,是否可以通融,我站在是趙義正同事的立場,我就沒有開單了,我就讓司機將車開走了,也沒有扣住他的行照及駕照等語(偵一卷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陳志榮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7 日當天被警察攔下後,警察就帶我去過磅站,過磅後警察說我有超載,最多只能載38.5噸,該時警察是看板車,沒有看曳引車,我就打電話給我們調度林郁程回報說警察說我疑似超載,林郁程叫我等一下,後來警察就有接到電話,就改成只有開勸導單讓我離開等語(原審院卷六第34頁、42、43頁),證人林郁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司機(即證人陳志榮)回報說有被警察攔下來說超載等語(原審院卷六第87頁)相符,均堪認陳林當時業已認知司機陳志榮當時有超載違規情形,且係以35公噸為計算基準,尤以在過磅後更知悉超載逾百分之25,顯無改為勸導之裁量權自明。 ⑶被告陳林於審理中自承板車有二軸、三軸,二軸一般都是35噸,如果是43噸的車頭拉35噸的板車,我們給他的噸數是40噸,然後加一成,超過44噸才算超重等語(原審院卷六第48頁、55頁),就其所述計算車輛超載之依據,核與證人趙義正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們國內只有35噸的車頭,沒有43噸,只有全聯結才有42噸,所以我們當時取締大部分都是只有35噸的車頭,後來監理站有開放43噸車頭,甚至到現在有50噸車頭,因為處罰條例上面只有寫貨車依總重下去取締,所以我們也不知道43噸到底是以車頭或板架為主,但後來同事之間有一種默契就是車頭43噸是要以43噸計算,還是要以35噸的板架計算,有人說就用一般全拖的40噸這樣算給他就好等語相符(原審院卷六第74頁),參以據下列編號3 通聯譯文所示,趙義正向潘建良解釋陳志榮車輛確有超載,提及「43的車頭,後面拖二台,到40噸而已,一般不是38噸半?35拖二台是不是38噸半,問題若是43後面二台只能到40,你44就超載了」等語,亦與其前於審理中所述相符,雖堪認被告陳林前述計算車輛超載方式,尚非全無根據。然因上開計算車輛超載依據,顯與前述法令規定,應以曳引車及所聯結半拖車之核定重量較小者,為該聯結車之法定總聯結重量不符,且於審理中,經向被告陳林提示該計算聯結車法定總聯結重量之函文,其亦稱知悉此項函釋(原審院卷六第57頁),顯其對於何者為正確判斷車輛超載之依據,確有所瞭解。參以司機陳志榮證稱其車過磅後,被告陳林曾告以有超載,最多僅能載38.5公噸等語,業如前述,另衡情若非陳志榮受告知車輛確有超載,亦不致緊急致電公司請求援助,均徵被告陳林攔停陳志榮車輛時,係依前述正確規定,核定該車總重為35公噸,並在加計百分之10之寬限額後,認定該車至多僅能載重38.5公噸,其辯稱係以前述錯誤方式判斷車輛並未超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被告陳林於審理中自承:趙義正打電話來時,只是跟我說是他的朋友。我說好,但當時已經確認司機沒有超載,正在開勸導單等語(原審院卷六第47頁),否認有受關說放行陳志榮之情,另證人趙義正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潘建良撥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被國道五隊的同事攔下來,請我撥電話關心一下,他是跟我說看到底是什麼原因,過磅後是什麼情形,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等語(原審院卷六第73頁),亦稱撥打電話目的非係關說陳林放行陳志榮云云。惟查: ⑴觀之下列編號3 通聯譯文內容,潘建良因陳志榮車輛遭攔停之事,致電趙義正求援,趙義正於電話中向潘建良表示和陳林不熟,和他不同組,1 個禮拜遇不到1 、2 次,潘建良回稱:那要怎麼辦等語,若該時潘建良僅係麻煩趙義正詢問陳林攔查現場情況,因未涉及關說不法情事,縱趙義正與陳林平日較無往來,仍可大方去電詢問,不致以前述不甚熟識陳林之理由回覆潘建良,足認潘建良欲麻煩趙義正聯絡陳林之理由,恐非單純,故須趙義正熟識之人始能幫忙為之。 ⑵觀之下列編號4 譯文:潘建良稱:「我有跟他講了,他叫你打電話給他」,趙義正回稱:「我又不知道他電話,好啦」;編號5 譯文:楊惠琴:「岡山分隊值班員警你好」、趙義正:「惠琴,你幫我看一下陳林的電話好否?」、楊惠琴:「0000-000000 」,可認雖趙義正表態與陳林並不熟識,惟潘建良再與陳林聯絡後,因陳林要求趙義正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潘建良始會再致電趙義正告知上情,趙義正聽聞後,才會致電岡山分隊值班員警打聽陳林電話號碼。另再參諸下列編號6 譯文:趙義正向潘建良稱「處理好了,我有打給他了」等語。就上開譯文所謂「處理好了」係指何意?據證人趙義正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跟潘建良說「處理好了」,是何意思?是否表示陳林放行司機了,還是如何?)答:應該是等語(原審院卷六第76頁);另證人潘建良亦稱:「(問:當天趙義正跟你說「處理好了」是何意思?)答:他(指趙義正)就跟他(指陳林)講好了」、「(問:「講好」是何意思?)答:放他(指司機)走了,他(指趙義正)的意思就是有跟陳林講好,已經放他(指司機)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六第12頁)。 ⑶由此潘建良因陳志榮車輛超載,委託趙義正致電陳林,趙義正初回稱與陳林不熟,後仍應潘建良要求致電陳林,嗣再向潘建良回覆處理好了,已經放司機離去等情以觀,堪認潘建良該時係因陳志榮車輛超載,詢問趙義正可否致電攔停該車之陳林關說放行,趙義正認此事須與對方熟識始能為之,故回稱與陳林不熟,後因潘建良向趙義正告知陳林要求撥打電話,趙義正始撥打電話予陳林,並於陳林同意放行陳志榮後,再回覆潘建良已經處理完畢,而此亦與被告陳林於偵查中自承:該貨車已經超過38.5公噸,照理是要開罰單,後來因為同仁趙義正打電話給我,說這個司機是他朋友的朋友,是否可以通融,我站在是趙義正同事的立場,就沒有開單了,讓司機將車開走等語相符。是被告陳林明知陳志榮車輛超載,卻因趙義正關說,未對其開單舉發即放行其離去等情,堪已認定,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陳林攔檢司機陳志榮所駕車輛經過磅後,確知超載逾核定重量百分之25,已無改為勸導之裁量權,而應對其開單舉發,卻因接獲趙義正關說電話後,逕予放行陳志榮離去,此即屬裁量權之違法行使,是認陳林此部分圖利汽車所有人富達公司獲得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此圖利金額之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計算,是對汽車所有人即富達公司,應處罰鍰金額為1 萬9,000 元【計算式:1 萬+1,000×9 (磅 重43.82 公噸,以44噸計算,該車核定重量為35噸,故超載9 公噸)】,即堪認定。 事實七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2年1月7日 20:15:56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一槍」你有無在線上? │ │趙義正:我今天放假。 │ │潘建良:30的攔到我朋友。 │ │趙義正:是哦,30? │ │潘建良:嗯。 │ │趙義正:好,我問看看。 │ ├─┬──────────────────────────┤ │2 │日時:102年1月7日 20:17:59 │ ├─┴──────────────────────────┤ │值班員警楊惠琴:岡山分隊值班員警XXX,很高興為你服務。 │ │趙義正:「宏琴仔」,我「一槍」啦,你幫我看30現是誰開的? │ │楊惠琴: 「老池」和「 XX 」和「陳林」,剛拖一部車去磅,30│ │ ,對啦,「老池」和「陳林」啦。 │ │趙義正:好,瞭解。 │ ├─┬──────────────────────────┤ │3 │日時:102年1月7日 20:18:48 │ ├─┴──────────────────────────┤ │潘建良:喂。 │ │趙義正:「老K」一個新來的,叫「陳林」,也是你們原住民。 │ │潘建良:是哦,有無要緊? │ │趙義正:我和他不熟,我和他不同組,一個禮拜遇不到1、2次。 │ │潘建良:那要怎麼辦? │ │趙義正:我和他不熟。 │ │潘建良: 昏了,幹! 奇怪那也是 10 輪車頭,二台,二台,他放│ │ 44 噸以內不是沒有消嗎? │ │趙義正:幾噸?後面二台嗎? │ │潘建良:嗯,車頭43噸,後面二台,他放44而已。 │ │趙義正:二台只能放40噸。 │ │潘建良:總重? │ │趙義正:嗯。 │ │潘建良:哭夭!那他怎麼到44。 │ │趙義正:43 的車頭,後面拖二台,到 40 噸而已,一般不是 38 │ │ 噸半?35 拖二台是不是 38 噸半,問題若是 43 後面二│ │ 台只能到 40,你 44 就超載了。 │ │潘建良:哭爸。 │ │趙義正:那也是原住民,你叫你朋友跟他講看看。 │ │潘建良:我和他不認識。 │ │趙義正:他和「小陸」不錯。 │ │潘建良:「小陸」,我沒有他的電話,你有沒有「小陸」的電話?│ │趙義正:現「楊惠琴」值班,我又不敢跟他講。 │ │潘建良:我叫我朋友跟他講看看。 │ │趙義正:好啦,你叫你朋友跟他講看。 │ │潘建良:好。 │ ├─┬──────────────────────────┤ │4 │日時:102年1月7日 20:25:40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一槍」,那個我有跟他講了,他叫你打電話給他。 │ │趙義正:我又不知道他的電話,好啦。 │ ├─┬──────────────────────────┤ │5 │日時:102年1月7日 20:27:33 │ ├─┴──────────────────────────┤ │值班員警楊惠琴:岡山分隊值班員警你好。 │ │趙義正:「惠琴」你幫我看一下「陳林」的電話好否? │ │楊惠琴:0913-*******。 │ │趙義正:***多少? │ │楊惠琴:***。 │ │趙義正:好,謝謝! │ ├─┬──────────────────────────┤ │6 │日時:102年1月7日 20:36:09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過幾天再打給你。 │ │趙義正:好。 │ │潘建良:沒事了。 │ │趙義正:處理好了,我有打給他了。 │ │潘建良:好。 │ ├─┬──────────────────────────┤ │7 │日時:102年1月10日 15:41:07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你有無上班? │ │趙義正:沒。 │ │潘建良:在台南? │ │趙義正:下班在分隊。 │ │潘建良:你晚上…等會岡山…放在「昌仔」那裡 │ │趙義正:好,瞭解。 │ │潘建良:... │ ├─┬──────────────────────────┤ │8 │日時:102年1月10日 21:59:21 │ ├─┴──────────────────────────┤ │趙義正:喂。 │ │潘建良:你若有空過去「昌仔」那裡。 │ │趙義正:好,好,ok! │ └────────────────────────────┘ 九、事實八即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特級否認有如事實欄八所示圖利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在電腦內看到李坤峰駕照已經註銷,然因該時李坤峰有拿出有效駕照出來,且當時伊所持掌電系統和監理站沒有即時連線,故伊懷疑駕照實際情形為何,又因駕駛人苦苦哀求,基於惻隱之心,才沒有向基地台查詢,放行李坤峰離去,是在把行駕照都還給李坤峰後,王國孝才撥打電話前來,故伊非係因王國孝關說才放行李坤峰,亦未有圖利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警務人員不可未經查證而逕以無照駕駛舉發,因該時李坤峰遭攔停時仍持有駕照,葉特級於未經查證下即無開單舉發之權力,葉特級僅係因未查證駕照狀況而有行政疏失,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被告王國孝否認有如事實欄八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致電葉特級目的在於提醒注意執行態度,不要發生警民糾紛,非係在關說葉特級。另於接受飲宴部分,因陳明海未稱係為對伊答謝,伊認為該次係慶祝陳建義生日,當日劉民鎮交付之茶葉、香菸等物,伊以為是要送給陳建義之生日禮物,故未經多想而將之放在車上,後於回家路上告知陳建義,陳建義稱未有人向其告知此事,不然將該物給伊,伊才取走該茶葉、香菸等物云云。辯護人則以下列之詞為王國孝辯護:1.葉特級攔查李坤峰時,雖有以掌電系統查詢李坤峰駕照處於吊銷狀態,然因該資料內容並非最新,是一般警察依掌電系統為初步查詢後,均須向警察機關勤務櫃臺做進一步查詢,始會依複查結果作為開單舉發與否依據。葉特級因司機求情,未確認其駕照是否確定吊銷,即放行其離去等情,僅屬行政責任缺失,未構成圖利犯行。縱被告王國孝有致電葉特級,然葉特級係因同情李坤峰始對其放行,顯與王國孝致電無關,且王國孝亦未以長官身分對其施壓,難認構成違背職務犯行。2.王國孝並未主動向陳明海、李坤峰要求賄賂,難認其於致電葉特級時主觀已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該102 年4 月15日之飲宴,僅係陳明海基於與王國孝、陳建義交情而為之一般飲宴,另李坤峰係自行欲答謝葉特級等人,始購買茶葉、香菸等物託予王國孝轉交,王國孝自無收受賄賂犯行 ㈢被告葉特級部分: 1.被告葉特級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駛197-YZ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經由電腦系統查知李坤峰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嗣仍放行其離去等情,為被告葉特級、王國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坤峰證述內容相符(偵四卷第14至15頁),並有田寮分隊102 年4 月8 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執行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證據清單卷壹第260 至287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葉特級雖辯稱係因無法確認李坤峰駕照是否確實已經吊銷,故未對其開立罰單云云。然查: ⑴葉特級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攔停李坤峰車輛時,本來是要開他胎紋不足,結果李坤峰一直說他們老闆認識我們分隊長,我說像這個小的違規還要我們分隊長,就繼續開單,後來點進電腦發現李坤峰駕照被吊銷,這時陳建宗打電話給盧漢璋,盧漢璋說陳建宗打電話來,我說我跟他不熟,盧漢璋還是拿給我聽,陳建宗跟我說是他朋友的車,可不可以幫忙,我跟他說不行,無照駕駛也在講?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跟他講下去。當時我心裡在想,這個單子要不要開下去,因為駕駛人一直求情,我一開下去要罰好幾萬元,所以在掙扎要不要開,後來我們分隊長打電話來說「葉小,來得及嗎?」,我跟他說「剛剛好」,他說朋友的車啦,幫忙一下,我就跟他說好啦,因為該時還沒有點下去,未開單完成,在還沒有點下去之前都可以取消,在答應分隊長後,我就沒有開單等語(聲羈卷第52、53頁),坦承係因王國孝致電關說,始決定不欲對李坤峰開立罰單,此與其前開答辯內容已有不符,況若葉特級確係因無法確認李坤峰駕照是否吊銷而未對其開立罰單,因此屬對其有利事項,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為合理,詎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主張,係遲於原審審理中始稱懷疑監理站送達程序有問題等語,自令人質疑其所辯是否為真。 ⑵證人盧漢璋證稱:當時我們從掌上型電腦查悉李坤峰駕照已被監理站逕行註銷,因為同事陳建宗打電話給我,說李坤峰是海哥司機,希望不要開單,我便將電話交給葉特級聽,葉特級跟陳建宗說「駕照註銷還要講人情」,就把電話掛掉,後來葉特級又接到分隊長王國孝的電話,我不曉得王國孝跟葉特級說什麼,但是葉特級跟我抱怨說:「報名字的人這麼多」,「乾脆不要開紅單了」,接著就把證件還給李坤峰後就一起開巡邏車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05 頁、原審院卷七第40頁),可認葉特級於放行李坤峰過程中,僅稱「報名字人這麼多」,未有提及懷疑李坤峰駕照是否註銷一事,尤其葉特級係在與王國孝通聯完畢後,始將李坤峰證件返還,亦與其抗辯係把行駕照都還給李坤峰後,王國孝才撥打電話前來等語明顯不符,衡以盧漢璋與葉特級為同事關係,彼此間應無怨隙糾紛存在,尚無冒偽證風險而設詞陷害葉特級之必要,自徵盧漢璋所言應屬實在,被告葉特級前開所辯,即與現場實況不符。 ⑶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證稱:李坤峰司機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為警攔查時,有透過陳明海請求王國孝去擺平。是王國孝打電話給我,說我徒弟盧漢璋有攔到陳明海所屬司機,該司機是駕駛遭吊銷。請我跟我徒弟說看能不能放該司機一馬,盧漢璋當時跟我說葉特級堅持要開單,後來王國孝有打電話給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偵一卷第43至44頁),佐以下列陳明孝、王國孝、陳建宗之通聯內容顯示(即編號1 、2 、3 、5 譯文),本件案發時,陳明海於當日16時19分致電王國孝,告知有人遭551 警車攔查;王國孝初於16時21分1 秒致電陳建宗,要求打電話給盧漢璋。後於16時25分01秒再度致電陳建宗,詢問是否要由其出面,陳建宗回稱:葉特級不跟他講話,要求王國孝打電話給葉特級。嗣於16時27分6 秒,王國孝致電陳建宗告知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尚與陳建宗前述內容相符,由此陳建宗致電葉特級關說無效,惟換由王國孝出面後,其即向陳建宗回答事情處理好了等語,堪認葉特級確係因王國孝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葉特級於攔停李坤峰車輛時,既知悉其當時係持吊銷駕照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對此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有因任何理由而不予舉發之行政裁量空間,詎其卻因王國孝關說而未開立罰單即放行李坤峰離去,其主觀有圖利崇華汽車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持吊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罰鍰之不法利益甚明。至本件圖利金額,應依受處罰人應負擔之罰鍰金額認定之。因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罰鍰基準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供承辦人員遵守,相關承辦人員並應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裁處。是本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102 年2 月27日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是被告葉特級圖利崇華汽車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持吊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罰鍰6 萬元不法利益,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㈣被告王國孝部分 1.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時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被告葉特級則係小隊長。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32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制表(原審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顯示「分隊長由警正警務員或警正巡官兼任」,另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5條列為附件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第4 點係將分隊長列為第五層勤務督導人員全面實施督導,第6 點工作要求各級督導人員督勤時,如遇員警執行路檢、臨檢等勤務,應主動參與並指導工作方法,足見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所為上揭交通巡查勤務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葉特級確實存有監督之權。從而,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上揭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既具有監督權,即屬其監督事務,若其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2.葉特級於前揭時、地,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營業用曳引車,經由電腦系統查知李坤峰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嗣仍放行其離去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國孝於葉特級攔檢李坤峰尚未放行前,曾致電葉特級與其通話等情,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原審院卷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葉特級、李坤峰於審理時證述等情相符(原審院卷七第21頁、73頁背面),自堪認定。至王國孝致電葉特級通話內容為何?據其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4 月8 日下午陳明海與我聯絡,表示他朋友的車被我兄弟攔下來,我問他是幾號巡邏車,他告訴我是本分隊編號551 巡邏車,我即打電話給陳建宗,告知要他自己向當時值勤員警盧漢璋關說,不久後,陳建宗打電話給我表示葉特級不願意接聽陳建宗電話,於是我便親自打電話給葉特級,向他表示那是朋友的車,在可以的範圍內盡量服務對方,葉特級就向我表示知道了等語(調查卷第252 頁背面)、證人葉特級於審理中證稱:王國孝打電話給我說:「小仔,來得及嗎」(台語),我跟他說「剛剛好」(台語),他說「朋友碰到了,你如果可以就幫忙他一下,不可以就委婉跟他講一下」(台語)等語(原審院卷七第21頁),參以證人盧漢璋證稱:葉特級接到分隊長王國孝的電話,我不曉得王國孝跟葉特級說什麼,但是葉特級跟我抱怨說:「報名字的人這麼多」,「乾脆不要開紅單了」等語(偵一卷第105 頁),可認王國孝與葉特級通聯內容,確與當場是否對於李坤峰開立罰單有關。另觀諸下列編號1 、2 、3 、5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國孝係受陳明海請託致電駕駛551 號巡邏車值勤員警,並先以電話要求陳建宗關說員警盧漢璋,因盧漢璋推係葉特級主辦且葉特級不願與陳建宗通話,始由陳建宗回撥請王國孝出面致電葉特級。基此,王國孝致電葉特級目的,係在勿對李坤峰開立罰單,已甚明顯,其辯稱通話目的在於提醒執行態度,勿發生警民糾紛,非係在關說葉特級云云,顯然無據。 3.關於葉特級當場是否係受王國孝關說,始未對李坤峰開立罰單放行其離去一節,雖據葉特級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認為王國孝打電話給你,是否影響到你決定是否放行?)答:沒有,我已經決定要放他走了,王國孝才打電話來」等語(原審院卷七第74頁),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因王國孝致電關說,始決定不欲對李坤峰開立罰單,業如前述,此與其前開審理所陳,已有不符。另證人盧漢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陳建宗打電話給我,我跟葉特級說岡山分隊的陳建宗打電話進來跟我說這司機是海哥的司機,可以儘量不要開這張單,電話中我跟陳建宗說我無法決定,因為我是跟小隊長出來,便將電話交給小隊長葉特級接聽,小隊長跟陳建宗說李坤峰的駕照已經逕行註銷,小隊長當時還是想對李坤峰開單,葉特級與陳建宗通話結束後,有問我陳建宗是誰,因為他不認識陳建宗,為何他會打電話進來,我告訴葉特級說陳建宗是岡山分隊的同仁,葉特級回答我說若每部車攔下來都報名字,以後怎麼開罰單,結果王國孝就打電話進來給葉特級了,葉特級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乾脆不要開單了,就下班了等語(偵一卷第105 頁),核與葉特級於審理中證稱:該時陳建宗打電話給盧漢璋,盧漢璋說陳建宗打電話來,我說我跟他不熟,盧漢璋還是拿給我聽,陳建宗說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我說不可以,連這個你要說情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七第72頁);另觀諸下列編號3 譯文,亦見陳建宗因關說葉特級無效,建議改由王國孝出面處理等情,堪認盧漢璋、葉特級前開所陳,確屬實在。參以證人李坤峰於審理中證稱:被攔下時葉特級拿我證件查資料就發現我駕照被註銷,已經準備要開駕照註銷仍繼續駕駛的罰單,後於接聽完電話就跟我勸導說這個很嚴重之後就放行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七第22、27頁),由此葉特級查知李坤峰駕照已遭吊銷,欲對其開立罰單,過程中接獲陳建宗來電關說,尚經葉特級嚴詞拒絕,最終卻在王國孝致電後,決定放行李坤峰離去等情,明顯可認其係因王國孝來電關說,始改變心意未對李坤峰開立罰單,改為對其進行勸導後放行離去。至葉特級為何接受王國孝關說一節?因王國孝對於葉特級相關勤務、業務、風紀負有指揮、督導及考核之權,且對其考績負有評擬之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1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6590041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5 頁),是就上開取締過程葉特級尚能拒絕陳建宗關說,卻無法抗拒王國孝要求放行,暨前述王國孝職務內容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葉特級係因王國孝身為其長官,對其職務有督導、考核及評擬考績之權而有影響力,始因此接受王國孝之關說,是被告王國孝有藉致電葉特級發揮其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之影響力,使葉特級因而違背職務未開立罰單逕予放行李坤峰等情,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葉特級前述非受王國孝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云云,顯對王國孝有所迴護;另王國孝辯稱其所言未對葉特級放行決定產生影響云云,均不足採。4.被告王國孝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後,陳明海曾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約11時許邀王國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仕格登KTV 」飲宴,並要求李坤峰應到場支付費用,李坤峰該日到場時,尚將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交予王國孝收受,嗣該飲宴費用1 萬2,000 元先由陳明海代墊,嗣再由李坤峰支付等情,業經被告王國孝自承該日確有前往參加飲宴,並曾收受物品等語甚明(本院卷四第264 頁),並據證人陳明海證稱:李坤峰被放行後,過幾天他有打電話問我說欠人家人情要怎麼處理,我好像跟他說隨便買一下,他們通常都在泡茶、抽煙,他就去買2 條香菸、2 斤茶葉,後來有約王國孝去「仕格登KTV 」,因為李坤峰說要答謝他,並在該處將香菸等物拿到陳建義車上,當天李坤峰錢帶不夠,就由我先幫他墊,該次費用是1 萬2,000 元等語(原審院卷七第5 至7 頁、第8 、17頁)、證人李坤峰於偵、審中證稱:在放行事情處理完後,當天晚上回去我有打電話給海哥(即陳明海),問海哥說「看要送什麼東西給他們」,海哥說「要買二條菸、二斤茶」,我就去買2 條七星香菸(1 條790 元)、2 斤茶(1 斤500 元),拿去中安路的車廠給海哥,說要送給警察,該時東西是先放在海哥那邊,但他沒有轉交,後來海哥有說要約吃飯,我就說好,這樣順便謝謝他們,去吃飯時才將物品放到他們車上,該次飲宴費用1 萬2,000 元,因為我那天錢帶不夠,所以請海哥先墊,嗣後我再拿給劉民鎮轉交給海哥等語(偵二卷第254 至257 頁、原審院卷七第24至26頁、29頁)、「(問:當天你為何帶茶葉、香菸去「仕格登」?)海哥叫我拿去答謝人用的,謝謝他聯絡的那個人,應該是聯絡放我走的那件事情,不然怎麼會無緣無故叫我請這一筆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55 頁背面),並有李坤峰購買上開茶葉、香菸之購物證明(原審院卷七第22、35頁)、陳明海邀約王國孝至「仕格登KTV 」參加飲宴,暨與劉民鎮聯絡要求通知「大支」(即李坤峰)到場付款之通聯譯文(即下列編號8 至14通聯譯文)在卷可參,上開贈禮及飲宴目的,均係為答謝王國孝前所為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犯行,堪已認定。 5.觀諸陳明海於李坤峰車輛遭攔停後,致電王國孝設法處理之通聯內容(即下列編號1 通聯譯文),雖未見王國孝在通訊時有主動索賄;參以陳明海亦證稱:邀約王國孝飲宴並未表明說這是李坤峰要對他答謝,也未事前向他說要贈送茶葉、香菸等物(原審院卷七第11至12頁),辯護人就此雖以王國孝為上開關說犯行時,主觀未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等語為被告置辯。然因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致電葉特級關說放行李坤峰後,陳明海隨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孝聯絡,兩人對話內容如下:「海哥(即陳明海):那個小隊長有沒有吃煙還是抽酒ㄚ」、「王國孝:他不吃煙,有抽酒,幹跟上次同人,請你朋友小心啦」,有該對談紀錄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壹第242 頁至244 頁背面),因陳明海係在葉特級放行李坤峰後翌日,向王國孝提問上開問題,其中提及之「小隊長」又與葉特級身分相符,參以李坤峰於遭放行當晚,曾向陳明海詢問欲贈送何物於警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陳明海上開對談,係針對葉特級前日放行之舉,詢問王國孝欲購買何物相贈。以此王國孝答覆上開詢問時,未再探究詳情為何,已徵其對陳明海欲贈禮葉特級等情,毫不意外。另佐以陳明海曾因李坤峰遭攔停一事,致電王國孝要求處理,王國孝亦應允幫忙此事,且就卷附通聯譯文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以觀,王國孝與陳明海聯絡尚稱頻繁,彼此間對話亦無生疏之感,堪認王國孝與陳明海本即相互熟稔,是以陳明海針對上開關說放行李坤峰一事,對於不相熟識之葉特級均會備禮相贈,並經王國孝對此視為當然,而以王國孝與陳明海熟識之情,豈有不知陳明海會於事後對其關說行為予以答謝之理。是本件縱未見王國孝於關說行為前曾向陳明海索賄,而陳明海於邀約王國孝飲宴前,亦未告知目的係在對其前所為關說行為加以答謝,然其等一方受託為關說行為在先,他方後以賄賂利益回贈,早存於彼此默契之中,縱未加以言明,仍堪認彼此間有收賄及行賄之犯意存在。 6.被告王國孝雖辯稱以為上開飲宴是為慶祝陳建義生日,且該時轉交之物品,以為係要送給陳建義生日禮物云云。然觀之陳明海邀約陳建義前往「仕格登KTV 」之通聯(即下述編號8 譯文),陳明海:「那個國孝今晚要下來找我,你幾點要進去公司,要一起下來嗎」、陳建義稱:「我要9 點多10點左右」,而陳建義於審理中亦稱:當天我接到陳明海的電話,他邀我一起去唱歌,他說我如果要去的話,他跟王國孝已經約好了,叫我順便去載他等語(原審院卷七第47頁),顯見陳明海係先邀約王國孝完畢後,再詢問陳建義是否欲一同前往,則在陳明海邀約王國孝時,既尚未聯絡陳建義是否同行,其怎會向王國孝告知飲宴係在慶祝陳建義生日,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明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在裡面消費第一攤結束時,王國孝有向我表明說今天雙胞胎生日,雙胞胎就是指陳建義、陳建成,他說雙胞胎生日,我們就幫他們慶生一下,我說好,當時我就說陳建義有來,我們順便叫陳建成來,不然這樣會對陳建成不好意思,然後有叫陳建成過來,他來得比較晚,快要結束了,來一下我們就結束等語(原審院卷七第7 頁),核與證人劉民鎮證稱:在那邊第一攤是為了答謝王國孝,續攤是為了陳建成、陳建義生日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七第65頁),參以陳建成係於4 月16日1 時10分以後,始至「仕格登KTV 」等情,亦可參該時陳建成與王國孝通聯內容自明(即下列編號14譯文),是此陳建成嗣後到場等情,亦與陳明海、劉民鎮前述之詞相符,堪認陳明海邀約王國孝時,未向其告知係欲慶祝陳建成、陳建義生日,而係王國孝於飲宴中自行提及此事,就此堪認王國孝所稱以為飲宴是為慶祝陳建義生日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7.又關於李坤峰於現場將香菸、茶葉等物交予王國孝之經過為何,據證人李坤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在停車,由劉民鎮從我的後車廂拿出,該時不知他交予誰,但該物品是要去答謝人家用的等語(偵二卷第254 、257 頁),證人劉民鎮於偵、審中證稱:我在「仕格登」把李坤峰帶來的茶葉、香菸交給王國孝,王國孝再交給陳建義,由陳建義放到自己的車上,當時是去李坤峰後車廂幫忙拿而已,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也未跟王國孝說是什麼用途,但王國孝心裡知道是做什麼用的,該物品不是給陳建義的生日禮物,是要答謝放行的那些人,因為傳統就是這樣等語(偵二卷第256 頁、原審院卷七第61頁),證人陳建義於審理證稱:當時我們到「仕格登KTV 」門口時,車子停好,我就去對面的檳榔攤買檳榔,我回來的時候,王國孝說這個東西你先放車上,當時我看到就是二個袋子,不知裡面裝何物品,王國孝也未說該東西為何等語(原審院卷七第49頁),可認劉民鎮將物品交予王國孝過程中,未說明係欲贈送陳建義生日禮物,而王國孝再將之轉交陳建義同時,亦未告知係他人對其贈禮,依一般經驗常情推論,若上開物品係欲贈予陳建義之生日禮物,理應親自交予陳建義,縱託由他人交付,亦會告知交付原因為何,實無可能係以上開方式贈禮,王國孝身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分隊長,具備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其主觀若認該物為陳建義生日禮物,卻於交予陳建義時未向其告知此事,亦與常情相左,堪認王國孝可由劉民鎮直接向其交付上開物品等情,認知該物係欲對其贈送,始於收受後,未向陳建義多做說明,直接囑其將之置於車上,嗣又取走自用,其辯稱以為上開物品係陳建義生日禮物,因陳建義事後贈送,始取走該物云云,難認可採。 8.本件王國孝、陳明海彼此間,存有一方受託為關說行為在先,他方後以賄賂利益回贈之默契,業如前述,是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受陳明海請託,關說葉特級而為前開放行李坤峰行為,對於日後陳明海會交付賄賂致謝等情,自有所期待,是以王國孝於關說完畢數日後,即於102 年4 月15日接受陳明海之邀參與上開飲宴時,到場時又特別獲贈禮物,已令人懷疑王國孝應係思及該贈禮及飲宴,與其所為關說行為有關,始會不問理由即收下該贈禮。又證人李坤峰於審理時證稱:我買這茶葉、香菸是要謝謝幫我的員警,不管東西怎麼分配,就是送給他們,我進到「仕格登KTV 」後,有跟王國孝說送這些東西是要答謝102 年4 月8 日被攔下來有幫我處理,海哥也有介紹王國孝說是田寮的隊長,當天也有幫到我,我說「隊長,謝謝,那天真的很感謝你」等語(原審院卷七第23頁、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參與飲宴之陳建義證稱:飲宴中有介紹李坤峰等語(原審院卷七第50頁)、證人陳明海亦證稱:於飲宴中李坤峰有向王國孝答謝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七第17頁),由此王國孝於飲宴中,見當日司機李坤峰亦有到場,並就當日遭放行一事向其答謝,更可確定該贈禮及飲宴均係答謝其關說葉特級行為所給付之賄賂,詎其仍繼續參與飲宴,亦未退回上開贈禮,其主觀確有因前所為違背職務犯行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堪已認定。 9.王國孝所獲不正利益之計算 前開王國孝參與之飲宴,費用共1 萬2,000 元,係由陳明海先為代墊,嗣再由李坤峰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又據陳明海證稱:當日除其與王國孝以外,尚有李坤峰、劉民鎮、陳建義,共5 人參與飲宴等語(原審院卷七第6 頁),是因無法細分個人消費金額,計算王國孝所獲不正利益,應以參與人數平均計算,即平均1 人消費為2,400 元(12000/5 =2400),堪已認定。 10.綜上所述,王國孝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王國孝受託關說葉特級勿對李坤峰交通違規行為開立罰單,嗣再收取李坤峰致贈之茶葉、香菸,並接受前開飲宴,其上開違背職務犯行與收賄間亦有對價關係,是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事實八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2年4月8日 16:19:00 │ ├─┴─────────────────────────┤ │陳明海:有方便講話嗎 │ │王國孝:有請講 │ │陳明海:551…551 │ │王國孝:551這個時候嗎? │ │陳明海:又 │ │王國孝:了解 │ ├─┬─────────────────────────┤ │2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1:01 │ ├─┴─────────────────────────┤ │陳建宗:安怎 │ │王國孝:你趕快打給你們盧漢璋啦,他現在51啦快 │ │陳建宗:551阿安怎 │ │王國孝:海丫打來的 │ │陳建宗:海丫打得看一下 │ │王國孝:你跟璋阿講一下 │ │陳建宗:他跟誰阿 │ │王國孝:他跟葉小 │ │陳建宗:你跟他講就好 │ │王國孝:璋阿這陣子跟我有點怪怪的 │ │陳建宗:好啦 │ ├─┬─────────────────────────┤ │3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5:01 │ ├─┴─────────────────────────┤ │王國孝:怎樣還要我出面嗎? │ │陳建宗:葉小的可能,他現在駕照吊銷,如果這樣就變 12 │ │ 去了啦,其他的不算就12了啦 │ │王國孝:是丫,阿葉小那邊有問題還是? │ │陳建宗:葉小不跟我講話,我跟他不熟啦 │ │王國孝:阿盧的沒法度出面嗎? │ │陳建宗:盧的現在推給葉小,葉小也不跟我講話我怎知阿,你 │ │ 打給葉小好了 │ │王國孝:好 │ ├─┬─────────────────────────┤ │4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5:51 │ ├─┴─────────────────────────┤ │陳明海:喂 │ │陳建宗:那是誰的阿 │ │陳明海:你娘雞巴,你有給處理沒 │ │陳建宗:現在跟我說開一半阿 │ │陳明海:沒啦還沒開啦,那誰阿,俊傑嗎 │ │陳建宗:沒啦他和那勒呢,他和那勒小隊長呢,我現在叫王國 │ │ 孝打給小隊長 │ │陳明海:是 │ │陳建宗:不然小隊長也不管 │ │陳明海:你娘,他就還沒開耶,就還坐車上,是俊傑嗎 │ │陳建宗:不是啦,漢璋啦 │ │陳明海:阿 │ │陳建宗:漢璋啦 │ │陳明海:現在是硬要嗎 │ │陳建宗:我不知道,他們那葉小不知道怎麼說,我叫國孝自己 │ │ 打給他們葉小,不然要怎樣 │ │陳明海:你有打給國孝嗎 │ │陳建宗:國孝剛才有打來,叫我打過,我打給漢璋 │ │陳明海:是 │ │陳建宗:他說那駕照註銷阿,吊銷喔還不是 │ │陳明海:是啦現在就是這樣才叫他以後不要再駛阿,幹你娘上 │ │ 回 │ │陳建宗:駛誰的 │ │陳明海:這齒阿 │ │陳建宗:稍等我電話又進來 │ │陳明海:好 │ ├─┬─────────────────────────┤ │5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7:06 │ ├─┴─────────────────────────┤ │陳建宗:怎樣阿 │ │王國孝:你實在掉漆的呢,講是你徒弟啦,講徒弟小徒弟啦 │ │陳建宗:他講葉小要怎樣,我那有辦法我,你們葉小要 │ │王國孝:他可以據理力爭阿,跳出來那個阿,他講是我師父交 │ │ 代的,好啦,處理好了啦 │ ├─┬─────────────────────────┤ │6 │日時:102年4月8日 16:37:38 │ ├─┴─────────────────────────┤ │陳建宗:喂 │ │陳明海:用講較快啦,你爸在那打 LINE,一篇很大篇啦,說 │ │ 起來一言難盡,你有在忙嗎 │ │陳建宗:吃飯呢,說 │ │陳明海:在吃飯喔 │ │陳建宗:是 │ │陳明海:先吃、先吃,吃吃才說給你聽 │ │陳建宗:喔 │ ├─┬─────────────────────────┤ │7 │日時:102年4月8日 17:12:44 │ ├─┴─────────────────────────┤ │陳明海:喂阿有空可說嗎 │ │陳建宗:說阿 │ │陳明海:那個煞不知道較早,那個牙籤他朋友 │ │陳建宗:嗯 │ │陳明海:較早阿共跟我買一隻賓士的時候,阿共那隻福壽的沒 │ │ 人開,咱們就拜託叫他來給開,現在去給開,阿共喊 │ │ 說要賣車就賣車,害人沒頭路,現在不知道去駛誰的 │ │ ,駛到那時被開三張超載,不知怎樣被人吊一個月, │ │ 吊一個月那時就過年 │ │陳建宗:又被人開一張 │ │陳明海:過年被直槍他們那組,不知道什麼人,也忘記名,他 │ │ 現在在找我的電話找不到,他手機丟掉在找我的電話 │ │ 找不到,現在剛好看到蟾蜍駛過,快線上喊瞻蛤,給 │ │ 蟾蜍問我的電話,打過去人就打好阿,打好就不能講 │ │陳建宗:嗯 │ │陳明海:不能說那張罰十二萬 │ │陳建宗:嗯 │ │陳明海:阿現在,今日又被罰那張甘苦到,甘苦到跑這間駛黑 │ │ 米啦,駛黑米說他們那標準斗阿,不知有肥也沒有沒 │ │ 也不知道 │ │陳建宗:嗯 │ │陳明海:現在被那裡用下來,挫在等,不然呢,我說叫他不要 │ │ 在開啦,幹你娘我說你若又該下去你會死啦 │ │陳建宗:對阿,還下一張十二呢 │ │陳明海:對阿,我給說你今日如果用沒過又十二呢,給看不用 │ │ 就去搶劫,我說你會滲你,幹你娘我又拜託這麼多人 │ │ ,你會慘你,看那勒我叫他款給國孝,才叫國孝 │ │陳建宗:你拿給國孝去處理就好 │ │陳明海:是阿,是阿,你要上班嗎 │ │陳建宗:是阿六點 │ │陳明海:好阿OK │ ├─┬─────────────────────────┤ │8 │日時:102年4月15日 17:22:49 │ ├─┴─────────────────────────┤ │陳明海:在忙嗎 │ │陳建義:沒呢 │ │陳明海:有方便說話嗎 │ │陳建義:有阿 │ │陳明海:那個國孝今晚要下來找我,你幾點要進去公司,要一 │ │ 起下來嗎 │ │陳建義:我要九點多十點左右 │ │陳建義:(1分26秒)我若出門才打給你阿 │ │陳明海:喔好 │ ├─┬─────────────────────────┤ │9 │日時:102年4月15日 18:49:23 │ ├─┴─────────────────────────┤ │陳明海:我傳LINE給你沒收到嗎? │ │王國孝:我有收到,我在煮飯啦 │ │陳明海:你在家幾點要進去公司,還是沒進去了啦 │ │王國孝:我們等下有殺一隻火雞阿,要回公司 │ │陳明海: 殺一隻火雞喔,阿義阿跟薛分(音譯)的去苗栗啦,│ │ 講晚上9 點多才會回公司啦 │ │王國孝:有要出門嗎? │ │陳明海:你有要下來嗎? │ │王國孝:看一下啦我會先回公司啦 │ │陳明海:你就不用回公司啦,直接到我這裡啦 │ │王國孝:是喔 │ │陳明海:老婆在旁邊不方便講話對不對阿 │ │王國孝:阿是你叫成阿打給我,還是他自己打給我的 │ │陳明海:他自己打的啦,我沒叫他打阿 │ │王國孝:我回看看 │ │陳明海:我打你都不接了,我還叫成阿打 │ │王國孝:沒啦,在煮飯啦 │ │陳明海:你等下出門打給我啦 │ │王國孝:好啦 │ ├─┬─────────────────────────┤ │10│日時:102年4月15日 19:04:53 │ ├─┴─────────────────────────┤ │陳明海:我用打的較快,我和你用傳的我會瘋掉 │ │劉民鎮:是。那個大支阿 │ │陳明海:開檳榔攤那個啦,曾經駛阿共的,也曾經駛輕鬆那個 │ │ 沒 │ │劉民鎮:阿要開什麼人的 │ │陳明海:什麼要開什麼人的啦,要叫他開啦,開啦,開台語要 │ │ 怎樣說,要叫他下來開啦,開你知不知道 │ │劉民鎮:喔 │ │陳明海:我那天不是在學給你聽,你不知道喔 │ │劉民鎮:他沒駕照呢 │ │陳明海:是啦,就是沒駕照還跑去給人駛,被 551 的用下來,│ │ 我叫王國孝處理的,還叫宗阿處理,一個小隊長不放 │ │ ,王國孝去和小隊長說,警員我叫宗阿和他說,才放 │ │ 的呢,你娘雞巴不然又十二萬呢 │ │陳明海:(l分52秒)我就叫他下來開阿,不然王國孝他要下來│ │ 阿,和阿義他們要下來阿,要下來沒 │ │劉民鎮:我現在就開下來那裡排阿,駛你的小台先起來洗澡 │ │陳明海:(2分10秒)你身體洗洗我下去載你 │ │劉民鎮:喔好阿 │ │陳明海: (3 分28秒)吊照期間,行駛營業車行駛道路十二外│ │ ,車罰六萬,司機罰六萬 │ │劉民鎮:對阿 │ │陳明海: (4 分)駛宗華的沙石車,結果宗阿處理完,說幹你│ │ 娘雞巴那沒駕照呢 │ │陳明海: (5 分6 秒)前幾天就給王國孝在業節臭屁在拖沙石│ │ 就有拜託他一次,你娘雞巴,現在還大支這件,我叫 │ │ 他下來,要叫大支開開耶就好,不然要怎樣 │ ├─┬─────────────────────────┤ │11│日時:102年4月15日 22:34:56 │ ├─┴─────────────────────────┤ │陳建義:麻吉的怎樣啦? │ │王國孝:你不是要去海阿那理 │ │陳建義:你又沒出聲音阿 │ │王國孝:你要去嗎?幾點? │ │陳建義:我現在阿蓮要下去啦 │ │王國孝:那你過來分隊 │ │陳建義:我要直接回分隊啦 │ │王國孝:你先到分隊載我啦 │ │陳建義:誰要載你回去阿 │ │王國孝:我自己想辦法阿 │ │陳建義:你自己開過來啦 │ │王國孝:沒同情心要坐你的啦 │ │陳建義:等下我載你去高雄阿,你沒喝酒是在煩惱 │ │王國孝:沒啦,你載我過去阿我拜託同事載我回去啦 │ │陳建義:這樣人家就知道你出去了丫 │ │王國孝:沒要緊啦 │ │陳建義:現在大尾了 │ │王國孝:ㄟ啦 │ │陳建義:真的假的? │ │王國孝:真的啦,我還有事情要問你啦 │ │陳建義:好啦,你準備下來你們後面那裡啦 │ │王國孝:你近一點打給我 │ │陳建義:好 │ ├─┬─────────────────────────┤ │12│日時:102年4月15日 22:51:00 │ ├─┴─────────────────────────┤ │陳明海:你們到哪裡 │ │陳建義:我在國孝阿差不多20分到 │ │陳明海:沒有啦,我說咱們直接往鳳山來就好 │ │陳建義:鳳山哪裡 │ │陳明海:你就中正下來,不要去老地方啦,老地方這陣子很會 │ │ 那勒啦 │ │陳建義:好阿 │ │陳明海:來鳳山,你中正下來一直往鳳山的方向走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電話聯絡啦 │ │陳建義:好,我下中正打給你 │ ├─┬─────────────────────────┤ │13│日時:102年4月15日 22:58:22 │ ├─┴─────────────────────────┤ │陳明海:你中正下來往鳳山的方向一直走,會經過 802 │ │ 再下來經過公車站 │ │陳建義:是 │ │陳明海:公車站那條橫的澄清路又下來又過二個紅綠燈,你看 │ │ 左手邊,有一問四個燈 │ │陳明海:(1分12秒)紅帥仕相,的仕格燈 │ │陳建義:好 │ ├─┬─────────────────────────┤ │14│日時:102年4月16日 01:10:38 │ ├─┴─────────────────────────┤ │王國孝:你到那理阿? │ │陳建成:你是在4個燈(音譯)嗎? │ │陳建成:ㄟ啦,宗阿有下來嗎? │ │王國孝:宗阿沒下來 │ │陳建成:4個燈對啦,3樓直接爬上來啦,跟他講要找VIP的人啦│ │王國孝:喔 │ ├─┬─────────────────────────┤ │15│日時:102年4月17日 18:17:03 │ ├─┴─────────────────────────┤ │陳明海:喂 │ │劉民鎮:老闆,大支沒有拿來呢 │ │陳明海:什麼 │ │劉民鎮:大支 │ │陳明海:大支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都沒有拿去寄你喔 │ │劉民鎮:是阿,沒有呢 │ │陳明海:你爸來給說,若要玩這齣你給試看看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我來給打 │ │劉民鎮:好阿 │ ├─┬─────────────────────────┤ │16│日時:102年4月17日 19:12:46 │ ├─┴─────────────────────────┤ │陳明海:他那天,他的額我給說萬二啦,他的額是我小費 │ │ 貼跳二千啦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阿**拿一千給他們去買蛋糕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阿那他啟阿吃九千啦,他的額就萬二啦 │ │劉民鎮:是 │ │陳明海:我有跟他說 │ │劉民鎮:喔你有給說 │ │陳明海:咱們的額就小費我跳一千,你付七千 │ │劉民鎮:嗯 │ │陳明海:到時我要擱三千給你 │ │劉民鎮:喔好阿 │ │陳明海: (1 分24秒)他的額是小費我跳二千,拿一千給買蛋│ │ 糕,那裡付就付九千 │ │劉民鎮:喔好阿 │ └───────────────────────────┘ 十、事實九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均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其等均辯稱所洩漏者僅為勤務分配表內容,該勤務分配表僅警務單位內部管理及便於上級監督考核,要與國家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重要政務或事務無涉,更不涉及個人隱私,況勤務分配表每日均公布於值班台,眾所周知,尚難認屬「秘密」,司機也可藉由收聽警用無線電台獲悉員警出勤狀況,則國道員警之勤務分配、巡邏車編號及位置等資訊既為運輸業者所輕易知悉,應無構成秘密。另被告陳建義、莊慶霖、邱清祥尚辯稱如下: 1.被告陳建義辯稱:證人陳明海已可透過無線電得知巡邏車編號及位置,故其與陳建義聯繫係為免員警因派系糾紛刻意攔車,導致行車時間拖延及停駛路肩造成安全疑慮等情,並非車輛有何違規而企圖規避查緝云云。 2.被告莊慶霖辯稱:附表二㈡編號5 洩漏內容部分:黃鵬國是自己看到國道上之偽裝車,並非其所告知,其亦未提及偽裝車上員警之姓名、綽號或值勤內容;附表二㈡編號6 部分:當日係黃鵬國早已透過無線電得知528 巡邏在北上353 公里處,亦非其所告知,也未提及該巡邏車上員警姓名、綽號或值勤內容,其餘均為一般朋友對話,未涉及其他員警勤務;附表二㈡編號7 部分:其於對話中未提及任何員警姓名、綽號或勤務內容云云。 3.被告邱清祥辯稱:附表㈣編號10洩漏內容部分:在陳明海致電予其之前,早已知悉「發角」開編號529 巡邏車,對話內容亦係陳明海主動提及,故其並未洩漏員警勤務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方式,與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通聯如該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證人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證述內容相符(陳明海部分:原審院卷七第103 至128 頁、黃鵬國部分:原審院卷七第84至95頁、陳國寶部分:原審院卷七第139 至142 頁),並有其等相互通聯之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證據資料卷貳第207 至311 頁),上開事實,自堪採認。 2.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中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下稱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等人雖均稱前開洩漏予他人之消息僅係隊內勤務分配表內容而已。關於該勤務分配表是否係屬秘密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覆內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4 條,有關政府資訊及政府機關定義,國道公路警察大隊係屬中央機關下設警察單位,故該分隊製作之勤務分配表符合該法所規範範疇。次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立法說明: 「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 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該等提供或公開將造成取締困難之政府資訊應為秘密,有該警察大隊103 年9 月25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2902096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四第109 至110 頁),上開函文雖未明言各警察分隊製作之勤務分配表是否係屬秘密,然仍舉例應屬秘密之事項如下:如係專案勤務部署表,由執行人員依照專案勤務部署表內規劃之特定時間、地點,針對特定對象執行取締、稽查。該專案勤務部署表之內容倘提供或公開,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礙,故為應保守之秘密,可參卷附上開函文自明。 3.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尚函覆:本大隊所屬分隊勤務表係執勤人員每日勤務時段之例行性編排,未經核定為機密文書;但其執行之勤務,如為專案性、特定性目的所規劃取締之勤務,其地點及時段則為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等情,有該大隊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326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三第154 至162 頁)。觀之國道員警勤務分配表內容,係在分配員警於各該日之勤務內容(包含巡邏、守望、值班、其他)為何,以巡邏勤務為例,該分配表記載全天各不同時段,係由何員警駕駛何編號車輛至轄區內各不同路段進行巡邏,有該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貳第3 至10頁),上開勤務分配僅屬員警每日勤務安排,目的非在對特定對象進行稽查取締,此與前述專案勤務係基於特定目的,於特定時間,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之取締、稽查,已明顯有所差異。又該分配表所載員警巡邏勤務,每次勤務分配時間係以1 小時為單位,執行路段則包括「全線巡邏先北向」、「全線巡邏先南向」、「路竹至楠梓小區域巡邏」、「楠梓至路尾」、「岡山至瑞隆」等內容,亦即在該勤務期間,員警可在上開路段任何一處執行巡邏,是該內容縱遭對外公布,他人仍無從藉由上開資訊,判斷員警會於某特定時間現身在某特定位置,如此是否會造成取締困難,亦非無疑。參以公路警察主管單位既認上開勤務分配表僅係例行性編排,而未將之核定機密等級,又據被告等人均稱該勤務表係公布於各分隊值班台上,往來洽公民眾均可輕易觀之,被告等人依此情狀,如何可對上開分配表所載內容產生應屬秘密事項之聯想,亦有疑問,均徵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尚非毫無根據。4.上開分配表內容僅記載何員警駕駛何編號車輛?於何時間至何路執行巡邏勤務等內容,因該內容尚非特定且具體,若被告等人僅對外洩漏上開內容,固難認有何洩密犯行。然觀之被告陳建義對外洩漏如附表二㈠編號6 、10、12、15、19、28、41所示內容、被告莊慶霖洩漏如附表二㈡編號1 、2 、5 、6 、7 所示內容、王春城洩漏如附表二㈢編號1 、4 、5 所示內容、被告邱清祥洩漏如附表二㈣編號1 、2 、5 、8 、10、13、15所示內容、被告趙義正洩漏如附表二㈤編號1 、3 、4 、6 、7 、8 、9 所示內容、被告蔡佾澂洩漏如附表二㈥編號2 、3 、5 、11所示內容、被告陳建成洩漏如附表二㈦編號2 、3 、5 、7 所示內容,已非前開勤務分配表所載抽象事項,而係直接告知他人某特定員警於巡邏期間所在位置為何,就此洩漏內容而言,已得使車輛行駛於國道上,為規避遭特定員警稽查而可加以閃避,自對員警巡邏取締工作造成困難,參諸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目的,此部分資訊應屬秘密,不得對外加以洩漏。被告等人身為員警,明知對外洩漏上開事項,對於員警稽查取締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卻仍予以告知,顯然具有洩漏秘密之故意。 5.辯護人雖稱上開被告等人洩漏內容,本為貨運司機可藉由收聽警用無線電台而獲悉,自不構成秘密云云。然若證人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已可從廣播內容得知,員警特定位置所在,並達確信之程度,實無再致電各該被告要求吐露上情之必要,顯見上開廣播內容,未必與真實員警所在位置相符,辯護人認上開內容已經洩漏而非屬秘密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陳明海就其詢問員警上開秘密事項目的,固稱:因為公路警察單位人多,比較容易分派系,有時候他們朋友,知道是哪家公司的就比較會找麻煩,如在路肩被攔查,時間一拖長,也是會擔心高速公路的安全等語(原審院卷七第103 頁),然陳明海屢因貨車司機超載為警攔檢後,致電員警請求放行等情,業如前述,就此明顯可認陳明海係為避免貨車超載遭攔檢,始會向前開被告等人詢問上情,其此部分證述,即非可採,被告陳建義附和陳明海說詞,認其提供上開資訊目的在避免派系糾紛刻意攔車而導致停車時間拖延,及造成安全疑慮云云,亦屬無理。 6.針對各被告尚就前揭洩漏內容抗辯非屬洩密等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莊慶霖部分:①附表二㈡編號5 內容:由通聯譯文中可知,被告莊慶霖告知黃鵬國在北上353 公里處之偽裝巡邏車不會對其攔檢取締,已將某特定位置員警執行職務內容,對外加以洩漏,其所洩漏者已非前開勤務分配表所載抽象事項,而係某特定員警之具體執行勤務內容,自屬洩漏秘密。②附表二㈡編號6 內容:證人黃鵬國證稱:當時是透過無線電有聽到同行司機,通報國道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編號28的巡邏車在北上(即北標之意)353 公里附近巡邏,我為了安心起見,打給莊慶霖問他該編號28巡邏車位置,在其前面還是後面,莊慶霖稱其所駕巡邏車,在該28巡邏車後面,莊慶霖還要我安心駕駛車子繼續北上等語(偵二卷第10至12頁),是黃鵬國僅得知528 巡邏車大略所在,須經由被告莊慶霖洩漏上開消息,始能更特定該車位置,參以莊慶霖尚暗示該車不會攔檢取締,自係洩漏員警特定位置及其執行勤務內容,而構成洩密犯行。③附表二㈡編號7 內容:莊慶霖告知黃鵬國在365 定點之530 巡邏車不會對其攔檢取締,已將某特定位置員警執行職務內容,對外加以洩漏,其所洩漏者已非前開勤務分配表所載抽象事項,而係某特定員警之具體執行勤務內容,自屬洩漏秘密。 ⑵被告邱清祥部分:附表二㈣編號10部分:邱清祥對陳明海所詢問「發角仔」駕駛巡邏車編號、「照阿」搭乘巡邏車編號,不僅給予肯定之確認性答覆,更告知「發角仔」員警當時位置係在楠梓,邱清祥就此告知陳明海之內容,已係某特定員警之具體特定位置何在,自屬洩漏秘密。 7.綜上,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所為前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葉特級、王國孝於本案行為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其法定職務包括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劉育成為林園分局警備隊隊員,其等均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事實二至八部分 ㈠事實二部分 1.被告趙義正明知彭正勇出示磅單記載49公噸,卻於舉發單上虛偽填載總重40.3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不實事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其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方玉泉所駕車輛,竟因陳建宗來電關說,而有冀求日後收受賄賂之認識,放行方玉泉車輛離去,並於嗣後收受方玉泉、宋永萬給付之賄賂,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方玉泉、宋永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漏載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正)。被告方玉泉、宋永萬與案外人陳建宗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義正、方玉泉、宋永萬所為事實二㈡犯行,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趙義正放行方玉泉車輛離去,依前述員警攔查車輛作業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所為違背職務,被告方玉泉、宋永萬自無對趙義正違背職務行為加以行賄。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人對此忽略前述被告趙義正加重處罰之身分條件,亦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三部分 1.被告蔡文慶攔停吳明益所駕車輛,見其車過磅後已有超載,且該超載比例,已無裁量不予開罰空間,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說而放行吳明益離去,圖得汽車所有人免繳交通罰鍰之利益,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2.變更法條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認吳明益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劉民鎮、陳明海為答謝被告蔡文慶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海出面邀約蔡文慶,蔡文慶明知該邀約係吳明益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1 年9 月17日23時許,前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路線小吃部」接受價值2,0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蔡文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查: ⑵證人陳明海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9 月13日,有一名綽號「小益」的聯結車司機,因為違規超載在國道1 號岡山收費站被員警蔡文慶攔查,「小益」向劉民鎮求救,劉民鎮即打電話向員警陳建義請託,但是陳建義向劉民鎮表示要打給我看是否有熟識員警,所以劉民鎮就打電話給我要求向蔡文慶關說,我於是電聯蔡文慶請託,蔡文慶最後未向小益開罰而予以直接放行。隔沒幾日,我就邀約員警陳建義、蔡文慶等人至「新路線KTV 」喝酒唱歌,並召2 名女侍陪酒,當晚消費金額共8,000 元是由我先行支付,我事後有向劉民鎮表示已經幫小益邀約蔡文慶出來喝花酒,要求劉民鎮向小益收款當晚之消費金額8,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雖陳明海無法確認係於何時邀宴蔡文慶,惟觀諸前述陳明海於101 年9 月18日20時37分(即上揭事實三理由欄所附編號19譯文)與劉民鎮通聯內容,陳明海提及昨日帶去花,共花費8,000 多元要向小益請款等語,參以陳明海於前日(即同年9 月17日晚間22時44分),亦確曾與新路線小吃店小姐聯絡討論訂桌事宜(即上揭事實三理由欄所附編號18譯文),陳明海所稱邀宴被告蔡文慶日期應為101 年9 月17日,堪可認定。 ⑶證人陳明海就其邀宴被告蔡文慶時,旁有何人在場等節,初於偵查中證稱:係邀約員警陳建義、蔡文慶等人至新路線小吃部喝酒唱歌等語(偵一卷第20至22頁),後於審理中改稱:當天在新路線小吃部有我、劉民鎮、陳建義、蔡文慶在場等語(原審院卷五第96頁),先後所述已不相符。證人劉民鎮雖亦稱:因請陳明海協助處理吳明益駕駛貨車超載一事,嗣後曾與陳明海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邀約陳建義與蔡文慶至新路線小吃部飲宴,該次是陳明海先簽帳,再由吳明益拿錢給陳明海等語(偵一卷第213 至215 頁)。惟觀之其與陳明海於翌日(9 月18日)通聯內容(即上揭事實三理由欄所附編號19譯文),陳明海提及:昨天剛花4 千多呢?劉民鎮詢問:昨天還去花?陳明海回覆:昨天就佘來,佘來就帶去花嗯,花七千多呢,要怎麼跟小益請?劉民鎮回稱:我才跟他說,陳明海又稱:我是給算第一番的錢而已呢,第二番6 千多我沒有給他算呢,總共花1 萬4 千多呢,我就說續單算我的嗯,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由此陳明海向劉民鎮提及昨日花費情形,劉民鎮竟渾然不解?尚須陳明海詳細陳明昨日何人前來,如何帶其前往花費等細節,其始回稱會轉知吳明益此事,可認劉民鎮並未出席前日陳明海招待他人飲宴,否則不致對前日飲宴細節均不知情。 ⑷劉民鎮後於審理中雖改稱:不確定係於何日與陳明海、陳建義及蔡文慶去新路線小吃部,當天是我們先去該處聚會,後來突然蔡文慶打電話過來,我們才邀他過去,所以我跟陳明海講好那攤錢就算是給吳明益請的,我再向吳明益拿8,000 元給陳明海等語(原審院卷五第85至88頁),惟因陳明海於前開101 年9 月18日通聯中,明確提及欲向吳明益索款前日宴請他人費用8,000 元,若劉民鎮所述宴請蔡文慶日期,非在101 年9 月17日而係另有他日,吳明益豈非要出款兩次8,000 元費用。參以吳明益對此亦證稱:事後劉民鎮有告訴我,他因為我超重被攔查這件事情,有請人家喝酒,花了8,000 元,我為了謝謝他幫我處理此事,主動說要付這筆款項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未稱有多次付費等情,是該飲宴日期,自應以陳明海於上開通聯中所提及之101 年9 月17日為正確。然由上開通聯內容,既可認劉民鎮該日並未到場參與飲宴,其前稱曾與陳明海在新路線小吃部與蔡文慶聚會,並向吳明益索款云云,即非正確,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蔡文慶之證據。 ⑸證人陳建義初於警詢中證稱:陳明海曾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許,分別聯絡我及蔡文慶到新路線小吃部飲酒作樂,該次是我先到,蔡文慶後到等語(見調查卷第240 頁,此為彈劾證據),後於審理中則補充:僅在新路線小吃部遇見過蔡文慶兩次,一次是在101 年9 月13日吳明益車子被攔查之前,一次是在該日之後,確實日期不記得了,當天蔡文慶是後來才來的,和趙義正、蔡佾澂他們一起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188 至190 頁),佐以陳建義前係於102 年5 月7 日接受警方詢問,距101 年間相隔已有一段時日,衡諸常人記憶有限,對一定時日前發生事件,或能回憶粗略內容為何,較難清楚記憶事件正確發生時間,是其所稱曾於101 年9 月17日與蔡文慶飲宴一節,就該日期之回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陳建義後於審理中所述,係藉由特殊事件即吳明益車輛遭攔查日期作為區隔點,記憶該日期之後,僅有一次與蔡文慶在新路線小吃部見面,當時尚有趙義正、蔡佾澂等人到場,此對於事件細節之回憶自較可採。然因陳明海所稱101 年9 月17日,僅邀約陳建義及蔡文慶到場等語,與陳建義前稱與蔡文慶見面當日,尚有趙義正、蔡佾澂到場等情明顯不符,且蔡文慶亦始終否認曾於該日至新路線小吃部接受陳明海招待,自堪認陳建義所稱曾與蔡文慶在新路線小吃部相遇之日期,非其於警詢中自承之101 年9 月17日,其此部分記憶應屬有誤,是亦難憑陳建義上開所陳,佐證陳明海指述曾招待蔡文慶等語為真。 ⑹綜上所述,陳明海稱曾於101 年9 月17日宴請蔡文慶,再向吳明益索取費用8,000 元等節,雖與劉民鎮、陳建義警詢內容相符,然經核對其二人翌日通聯內容,可認劉民鎮未於前日出席餐會。另陳建義所稱與蔡文慶曾在新路線小吃部聚會之細節,尚與陳明海所述不符,陳建義所稱曾與蔡文慶見面之時,是否確係在101 年9 月17日,亦屬有疑,參以陳明海既係撥打蔡文慶電話聯絡放行吳明益車輛事宜,若其欲相約蔡文慶於101 年9 月17日聚會,理應再次撥打蔡文慶電話為合理,詎本件亦乏其等相約聚會之通聯紀錄,是本件除陳明海前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蔡文慶曾於101 年9 月17日接受陳明海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四部分 1.被告陸天賜於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被告劉秋源所駕車輛,竟因陳建宗來電關說,而有冀求日後收受賄賂之認識,放行劉秋源車輛離去,並於嗣後接受劉秋源邀約之飲宴,被告陸天賜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劉秋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法條漏載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正)。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陸天賜、劉秋源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惟被告陸天賜放行劉秋源車輛離去,依卷附員警攔查貨車作業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所為違背職務,被告劉秋源亦非對陸天賜違背職務行為加以行賄。另公訴人忽略前述被告陸天賜加重處罰之身分條件,亦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五部分: 被告王吉順因劉民鎮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而加以攔停,因該車輛攔停位置係在岡山地磅站旁,王吉順明知應命劉民鎮強制前往過磅,卻因陳建義來電請託而放行劉民鎮離去,圖得汽車所有人免繳交通罰鍰之利益,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㈤事實六部分: 1.被告劉育成於執行巡邏勤務,攔檢吳新才所駕車輛,竟因陳明海來電關說,而有冀求日後收受賄賂之認識,放行吳新才車輛離去,並於嗣後收受陳明海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劉育成放行吳新才車輛離去,依卷附員警攔查貨車作業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所為違背職務。另公訴人忽略前述被告劉育成加重處罰之身分條件,亦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㈥事實七部分: 被告陳林攔停陳志榮所駕車輛,見其車過磅後已有超載,且該超載比例,已無裁量不予開罰空間,竟因友人趙義正來電請託而放行陳志榮離去,圖得汽車所有人免繳交通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被告陳林於本案所收取之香菸等物,與其上開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此部分詳如下述),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㈦事實八部分: 被告葉特級攔停李坤峰所駕車輛,見李坤峰駕照已遭吊銷,應予開單舉發,竟因被告王國孝來電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圖得汽車所有人及駕駛免繳交通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又被告王國孝身為葉特級長官,明知陳明海請託關說放行李坤峰事項,係屬葉特級依法執行之職務,竟仍冀求日後收取賄賂,撥打電話要求葉特級放行李坤峰,並於嗣後收取陳明海、李坤峰交付之財物及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忽略前述被告王國孝加重處罰之身分條件,尚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九部分: 核被告陳建義於附表二㈠編號6 、10、12、15、19、28、41;被告莊慶霖於附表二㈡編號1 、2 、5 、6 、7 ;王春城於附表二㈢編號1 、4 、5 ;邱清祥於附表二㈣編號1 、2 、5 、8 、10、13、15;趙義正於附表二㈤編號1 、3 、4 、6 、7 、8 、9 ;蔡佾澂於附表二㈥編號2 、3 、5 、11、陳建成於附表二㈦編號2 、3 、5 、7 所示時間,洩漏該附表所載機密內容予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知悉,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四、數罪併罰 被告趙義正、陳建義、莊慶霖、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所為上開犯行,各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就被告等人所涉洩密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然觀之該被告等人所為洩密犯行,分係於不同時日為不同秘密之洩漏,且各次洩密之消息亦均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仍有明顯間隔,未見如辯護人所辯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之情,自應個別獨立評價,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趙義正、陸天賜、劉育成、王國孝均係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等分別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亦不論其所陳簡單或詳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另若被告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裁判、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趙義正於偵查中自承:因陳建宗致電而放行方玉泉離去,嗣並收受陳建宗交付之香菸,且知悉該香菸是駕駛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16 頁)、2.被告蔡文慶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收費站攔下吳明益所駕貨車,要指揮他過磅,後來因陳明海打電話過來,基於人情壓力而放行吳明益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3.被告陸天賜於偵查中自承:攔檢劉秋源所駕車輛,因陳建宗打電話來請託,故加以放行,嗣並接受劉秋源招待飲宴等語(偵一卷第125 至127 頁)、4.被告王吉順於偵查中自承:攔檢劉民鎮駕駛車輛,因其未交出磅單,而將貨車押往過磅,後因同事陳建義來電請託,所以放行劉民鎮離去等語(調查卷第12至15頁)、5.被告劉育成於偵查中自承:攔查吳新才所駕貨車時,因吳新才透過陳明海、黃水明以電話向我關說要求放行,因與他兩人熟識,故放行吳新才離去等語(偵二卷第125 至128 頁)、6.被告陳林於偵查中自承:攔檢陳志榮所駕車輛,因接獲趙義正來電請託而放行車輛等語(偵一卷第154 至155 頁)、7.被告葉特級於偵查中自承:攔停李坤峰車輛時,發現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因王國孝來電關說,就未予開單,放行李坤峰離去等語(聲羈卷第47至57頁),是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肯認,復被告趙義正、陸天賜、劉育成亦於本院宣判前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等情,有本院收受其等款項之臨時收據在卷可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國孝雖亦繳交其犯罪所得,然因其於偵查中就李坤峰、陳明海交付之賄賂及飲宴,辯稱係屬他人生日賀禮及招待他人之慶生餐會等語,未有自白犯罪事實,難認可獲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所定。查被告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劉育成、陳林,就前分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審酌其等係因友人或同事來電請託,基於朋友情誼,始放行違規車輛離去,而非主動、惡意向人索賄,嗣後所收受者,亦為日常食用之香菸、茶葉或酒類之財物,或一時暫時娛樂之飲宴應酬等一切情節,認屬情節輕微,爰就上開被告所犯,均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特級固因王國孝來電關說,未對於李坤峰開單舉發而放行其離去,然因王國孝為葉特級長官,對葉特級相關勤務、業務、風紀負有指揮、督導及考核之權,且對其考績負有評擬之權,業如前述,觀之葉特級於前述攔查李坤峰車輛過程,尚能拒絕同事陳建宗來電關說,卻無法抗拒王國孝要求放行,堪認葉特級係因王國孝為其長官,對其職務、考績均有指揮、考核之權,不得已而接受關說,嗣後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葉特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因於偵查中自白可獲一次減刑,然該減得之刑,與其所為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王國孝雖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嗣並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然考量其關說過程,未以權勢強力相逼葉特級,雖他人因此獲得各免繳6 萬元罰鍰之利益,然其嗣後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5,560 元,金額甚少,且該放行李坤峰離去之舉,亦未造成任何交通實害發生,衡此被告王國孝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論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0年,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葉特級、王國孝所犯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即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宋永萬、方玉泉、劉秋源就前開所為行賄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三第138 頁),又被告宋永萬、方玉泉行賄趙義正之香菸價格、被告劉秋源招待陸天賜飲宴價格亦均在5 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僅係為貪圖脫免遭開立罰單之小利,而尋求他人協助關說放行車輛,嗣再交付香菸或招待飲宴加以答謝,情節尚屬輕微,亦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建義所犯如附表二㈠編號6 、10、12、15、19、28、41;被告莊慶霖所犯如附表二㈡編號1 、2 、5 、6 、7 ;被告王春城所犯如附表二㈢編號1 、4 、5 ;被告邱清祥所犯如附表二㈣編號1 、5 、8 、10、13、15;被告趙義正所犯如附表二㈤編號1 、3 、4 、6 、7 、8 、9 ;被告蔡佾澂所犯如附表二㈥編號2 、3 、5 、11、被告陳建成所犯如附表二㈦編號2 、3 、5 、7 所示洩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明知與其通訊聯絡之陳明海,莊慶霖另知悉黃鵬國、陳國寶,均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稽查取締勤務有利害關係之貨運業者或司機,竟僅為私人情誼而洩漏其因執行職務所知悉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文書,降低國家賦予其公務員任務之執行效能,違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要求,使其他用路人因此可能遭受不可預測之行路風險,犯後復未體認自己行為錯誤,惟念及僅便利洩漏對象擇定是否於特定時段通過使用國道特定路段,並未積極妨礙公務執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各洩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陳建義所犯如附表二㈠編號5 、7 、9 、45、47、48、55;被告王春城所犯如附表二㈢編號2 ;被告邱清祥所犯如附表二㈣9 ;被告王華所犯附表二㈧編號1 、2 ;被告王國孝所犯如附表二㈨編號1 所示洩密犯行,未構成犯罪,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詳如下述)。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附表甲所示犯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邱清祥所犯如附表二㈣編號2 所示洩密犯行,判處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員警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車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虞時,並無法強制駕駛前往過磅,亦不能逕依出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員警於此時縱認車輛有超載之虞,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致無法任意加以舉發等節,雖與事理不符,然此係屬法令規定漏洞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亦因此加以修正,自難認員警於上情選擇放行車輛離去,所為係屬違法。原審認員警於此時仍應依駕駛交付之磅單或自承超載重量作為舉發依據,若未依此而為,則依員警是否收受賄賂等節,認分別構成圖利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有未洽。 ㈡原審下列認定事實部分,亦屬有誤: 1.前揭事實二部分,被告趙義正放行方玉泉車輛後,所收取之賄賂僅為七星牌香菸1 條,原審認趙義正該部分所收賄賂為香菸2 條。 2.前揭事實三部分,被告蔡文慶於放行吳明益車輛後,並未前往接受吳明益招待飲宴,原審認其有接受飲宴。 3.前揭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宋永萬、方玉泉、劉秋源所犯,分別係對於趙義正、陸天賜所為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原審認其等係對趙義正、陸天賜悖職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非正確。 4.前揭事實七部分,被告陳林放行陳志榮車輛後,雖有自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處收取七星牌香菸2 條,然此與其前所為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審認兩者有對價關係,故被告陳林此部分所為係屬收受賄賂、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等人係屬交付賄賂,即非正確(此部分均詳如下述)。5.原判決事實八㈠部分,葉特級攔停陳燕清車輛後,非係因被告王國孝致電關說而放行陳燕清離去,是王國孝對葉特級放行陳燕清過程,未為任何職務相關行為,是其縱於事後曾收受陳俊雄經由陳明海、陳建義交付之洋酒,仍難認就此構成收賄犯行,陳建義就此亦無構成行賄犯行(此部分詳如下述)。 6.前揭事實八部分,被告葉特級、王國孝未對李坤峰舉發而予放行,所為係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原審認所圖者係上開當事人,各獲免繳交罰鍰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利益,未就裁罰正確金額加以認定。 7.前揭事實八部分,檢察官起訴認司機李坤峰除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交通違規外,尚超載總重量達38.5公噸以上(以39公噸計算),經被告王國孝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而不予舉發,致李坤峰獲有減少繳交超載部分罰鍰1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此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若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時,因此與前揭檢察官起訴圖利李坤峰免繳吊銷罰鍰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未就此審理,僅說明上開起訴部分係屬誤載,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誤。 8.被告邱清祥所為如附表二㈣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其所洩漏者應屬機密內容,原審認此部分非屬機密,判處無罪,自有不當。 9.被告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義正、蔡佾澂、陳建成除前開所為洩密犯行外,其等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洩密犯行部分,並未構成犯罪(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審就此予以認罪科刑,亦屬有誤。 ㈢查被告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劉育成、陳林均符合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宋永萬、方玉泉亦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加以減刑,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對上開被告予以減刑,即有錯誤。另被告葉特級係受長官王國孝壓力而為前開放行李坤峰犯行,依被告王國孝、葉特級上開犯罪情狀,尚非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稍有未合。 ㈣被告趙義正、陸天賜、劉育成、王國孝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沒收、追繳、追徵之規定亦經刪除。本件關於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沒收新法規定,原審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趙義正、陸天賜、劉育成對上開犯行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指摘所為不構成違背職務犯行,尚屬有理,惟否認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節,則無理由。 ㈡被告蔡文慶就事實三犯行部分,上訴否認有何圖利犯行,為無理由;另主張未受陳明海之邀參與飲宴則屬有理。 ㈢被告陳林就事實七犯行部分,上訴否認有何圖利犯行,為無理由;另主張於放行陳志榮時,主觀未有冀求日後財物之給付等節,尚屬有理。另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亦有理由。 ㈣被告王吉順就事實五犯行,上訴否認有圖利犯行,為無理由。 ㈤被告葉特級就被訴放行司機陳燕清一節(即公訴事實二㈩部分),上訴否認有圖利犯行,為有理由;另就事實八犯行部分,否認有圖利犯行,則屬無理由。 ㈥被告王國孝就被訴放行司機陳燕清一節(即公訴事實二㈩部分),上訴否認有何悖職收賄犯行,被告陳建義就此部分,亦上訴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屬有理;另被告王國孝就事實八犯行部分,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則無理由。 ㈦被告方玉泉、宋永萬、劉秋源分別就事實二、四所載行賄犯行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漏未對其等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上訴自均屬有理。 ㈧原審就被告邱清祥所為附表二㈣編號2 所為洩密犯行,認所洩漏者非機密內容而諭知無罪,然觀之該附表所載對話內容,被告邱清祥已將蔡文慶身在國道365 公里位置加以洩漏,得使業者車輛行使於國道上時注意加以閃躲,是此自構成洩密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原審針對被告等人所為洩密犯行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㈨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就本院判處洩密犯行部分,上訴否認洩漏者係屬機密一節,為無理由。至其等就本院判處洩密犯行以外,經原審判處洩密部分提起上訴,認所洩漏者並非機密,則屬有理。㈩原判決除前開被告上訴有理由部分外,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其中關於部分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亦均一併撤銷。 三、量刑審酌部分 ㈠事實二部分 審酌被告趙義正僅因陳明海來電關說,即在所掌之舉發單上虛偽填載較輕超載重量,所為影響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損及警察依法行政之形象,又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於受陳建宗請託放行方玉泉車輛離去後,收受賄賂香菸1 條,所為有害法紀,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另被告方玉泉、宋永萬為圖免繳交通違規罰鍰,竟委託他人關說員警,復於趙義正放行車輛後,交付餽贈以為賄賂,所為亦戕害警察執法威信,惟念其等犯後尚坦承交付香菸之客觀犯行,暨被告趙義正、方玉泉俱無前科,被告宋永萬僅早年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均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299 頁反面、調查卷第76頁、偵三卷第174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7 、17、18項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方玉泉、宋永萬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事實三部分 審酌被告蔡文慶明知司機吳明益已經過磅,有明確超載違規結果,僅因陳明海來電請託,即放行吳明益離去,所為圖利汽車所有人使國庫未能收取3 萬6,000 元違規罰鍰,又影響員警依法行政之形象,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所為造成國庫實質損害與國家整體危害非鉅,又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275 頁),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事實四部分 審酌被告陸天賜於攔查劉秋源車輛後,因不得強制其前往過磅,復無法依劉秋源提出之磅單舉發開單,又此時有陳建宗來電請託,詎其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貪圖放行劉秋源離去後可獲不正利益,而放行劉秋源離去,嗣並接受劉秋源招待飲宴,所為影響員警依法行政形象,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劉秋源為圖免繳交通違規罰鍰,竟委託他人關說員警,復於陸天賜放行車輛後,招待飲宴不正利益以為回饋,所為有害法益,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陸天賜無前科紀錄,被告劉秋源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308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12、20項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㈣事實五部分 審酌被告王吉順明知劉民鎮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又其攔檢該車地點係在岡山地磅站旁,見劉民鎮拒絕過磅,自應命其強制過磅,詎其竟因陳建義來電請託,未能恪遵職務行使之法定要求,放行劉民鎮離去,而對汽車所有人加以圖利,所為影響員警依法行政之形象,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造成國庫實質損害非鉅,又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1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㈤事實六部分 審酌被告劉育成於攔查吳新才車輛後,因不得強制其前往過磅,復無法依其自承超載重量舉發開單,又此時有陳明海來電請託,詎其不知廉潔自持,為貪圖放行吳新才離去後可獲賄賂,而放行吳新才離去,嗣並收受陳明海交付之茶葉以為賄賂,所為影響員警依法行政形象,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二卷第125 頁),量處如主文第16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㈥事實七部分 審酌被告陳林於攔查陳志榮所駕車輛,並命其強制過磅結果,確定陳志榮當時已有超載之情,且依超載比例已無裁量不予開單之空間,竟因趙義正來電請託,未能恪遵職務行使之法定要求,放行陳志榮離去,所為圖得汽車所有人免繳前述交通罰緩之利益,影響員警依法行政之形象,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造成國庫實質損害非鉅,又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㈦事實八部分 審酌被告葉特級於攔查李坤峰所駕車輛,明知李坤峰駕照已遭吊銷,應依法開單舉發,竟因王國孝來電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致李坤峰及汽車所有人各獲得免繳6 萬元罰鍰之利益,所為影響員警依法行政形象,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於放行過程,尚拒絕陳建宗關說,後係因無法抗拒長官王國孝壓力而接受關說,另被告王國孝明知自己致電值勤中之葉特級,足使葉特級依法執行職務生有阻礙,亦與自己監督職務有違,竟仍因陳明海來電請託而致電葉特級關說放行,事後收受有財產價值之茶葉及香菸,並接受飲宴招待,任憑己意行使國家公權力,將公務員所負法定職務當作私人意欲與享受之交換工具,所為損及職務廉潔性,犯後亦否認犯行,惟念被告葉特級、王國孝俱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262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 、15項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㈧事實九部分 審酌被告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義正、蔡佾澂、陳建成均明知與其通訊聯絡之陳明海,莊慶霖另知悉黃鵬國、陳國寶,均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稽查取締勤務有利害關係之貨運業者或司機,竟僅為私人情誼而洩漏其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應秘密之消息,違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要求,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及上開被告等人俱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238 頁反面、偵一卷第169 頁、調查卷第23頁、偵三卷第99頁、調查卷第299 頁反面、調查卷第64頁反面、調查卷第271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3 至7 、9 、10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趙義正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審酌其犯行所造成各如前述之危害及不當,並參酌上揭原則,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7 ⑸前段所示。另就被告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義正、陳建成、蔡佾澂所各犯數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審酌其等洩密對象人數、洩密期間與洩密次數,對國家公務執行造成消極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及參酌上揭原則,分別就上開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應執行欄所示,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方玉泉、蔡文慶、陸天賜、劉秋源、王吉順、劉育成、陳林、葉特級,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宋永萬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蔡文慶、陸天賜、劉秋源、王吉順、劉育成、陳林、葉特級所為上開圖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起因於友人、同事或長官致電請託關說,未及深思,即因私人情誼關係或礙於長官壓力放行車輛,嗣又本於前曾給予方便,後要求回饋之心態,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均有不是,惟念其等圖他人利益及所收賄賂或不正利益非鉅,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方玉泉、宋永萬、劉秋源為貪圖免繳交通罰鍰小利而為行賄犯行,其等交付賄賂僅為香菸1 條或招待飲宴,犯行情節亦非嚴重,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綜核上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蔡文慶、陸天賜、劉秋源、王吉順、劉育成、陳林、葉特級緩刑3 年;被告方玉泉、宋永萬、劉秋源緩刑2 年;惟斟酌本件被告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劉育成、陳林、葉特級之犯罪情節、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且為使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上開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使其等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沒收、追繳、追徵之規定亦經刪除。本件被告趙義正、陸天賜、劉育成、王國孝等人所為部分犯行雖在沒收新法修正前,然依上開規定,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被告趙義正、劉育成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趙義正所收取之七星牌香菸1 條(價值750 元)、劉育成收取之茶葉3 斤(價值3,6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陸天賜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收取之不正利益為6,000 元之餐飲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國孝犯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所收取之賄賂為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另所收不正利益為餐飲費用2,4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有自王國孝處扣得茶葉2 斤、香菸2 條,並經李坤峰指認該茶葉、香菸即係伊贈予王國孝之賄賂,然因王國孝對此加以否認,稱該茶葉、香菸均係自己所購買等語(調查卷第255 頁、原審院卷十第47頁),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該扣案茶葉、香菸,確為李坤峰所致贈,自無特定就該茶葉、香菸沒收之必要。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黃新賓(綽號「賓拉登」)係聯結車運輸業者,其所屬司機彭正勇(綽號「阿勇仔」)於101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限載車輛總重35公噸,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3.2 公里處,因超載經趙義正與蔡佾澂(駕駛編號532 巡邏車值勤,由帶班之趙義正負責處理攔檢,蔡佾澂則未參與)攔查後,通知李坤峰(綽號「大支仔」),李坤峰隨即以電話通知黃新賓,並向陳明海求救,彭正勇亦以電話向黃新賓求救,陳明海旋撥打電話向被告趙義正請託,被告趙義正明知彭正勇出示之貨單上載明該車總重量已達49噸多(以50公噸計算),因已填載「超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直接放行,竟違背職務,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之違規事實,僅開立載重40公噸300 公斤之超載罰單,依實際總載重50公噸計算罰鍰為4 萬元,扣除上開總載重40噸300 公斤之罰鍰1 萬6000元,致黃新賓獲有減少繳交罰鍰2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趙義正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㈡陳俊雄係聯結車運輸業者,其所屬司機陳燕清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之營業用半拖車,限載車輛總重35公噸,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過楠梓交流道處,因超載總重量至少50公噸(以50公噸計算),經被告陸天賜與陳林(駕駛編號522 巡邏車值勤,由帶班之被告陸天賜負責處理攔檢,陳林則未參與)攔查後,陳燕清旋即以電話向陳俊雄求救,陳俊雄即以電話拜託陳明海幫忙,陳明海再致電予陳建義,陳建義撥打電話向被告陸天賜請託,被告陸天賜明知陳燕清出示之貨單上載明該車總重量至少50公噸,有「超載」之違規情節,竟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而放行,致陳俊雄獲有減少繳交罰鍰之不法利益至少4 萬元,因認被告陸天賜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㈢陳林為前開事實七所為圖利犯行後,當時有參與聯繫之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哲緯購買香菸4 條、茶葉2 斤(價值約3600元)交予潘建良轉交趙義正,用以酬謝違法放行之員警,潘建良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以電話與趙義正相約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下的汽車電機行「昌仔」處拿取上開茶葉、香菸後,轉交2 條香菸予陳林(價值約1200元)收受,因認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㈣陳俊雄係聯結車運輸業者,其所屬司機陳燕清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之營業用半拖車,限載車輛總重35公噸,行經國道十號東向接近仁武交流道處,因載運鋼筋超長且超載總重量至少40公噸以上(以40公噸計算),經被告葉特級及員警林柏峰(駕駛編號552 巡邏車值勤,由帶班之葉特級負責處理攔檢,林柏峰則未參與)攔查後,陳燕清旋即以電話向陳俊雄求救,陳俊雄即以電話拜託陳明海幫忙,陳明海再致電予被告陳建義商量後,分別電聯田寮分隊分隊長即被告王國孝協助處理,被告王國孝明知本身為田寮分隊分隊長,對於所屬員警職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知被告陳建義、陳明海所請託之內容,為田寮分隊員警葉特級正在依法執行之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竟仍違背職務,撥打電話向葉特級請託,葉特級明知陳燕清有「超長」、「超載」違規之情節,竟因被告王國孝來電關切,礙於長官部屬之壓力,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而放行,致陳俊雄獲有減少繳交罰鍰之不法利益至少1 萬5000元(依總重量40公噸計算)。嗣陳俊雄、陳明海、被告陳建義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俊雄購買麥卡倫洋酒2 瓶(價值約1800元)予陳明海,囑託轉交被告陳建義用以酬謝違法放行之員警,被告陳建義於102 年3 月上旬,以電話邀約被告王國孝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岡山分隊見面,交付上開洋酒予被告王國孝,被告王國孝明知上開洋酒係屬賄賂,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葉特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王國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㈤被告葉特級、王國孝所為上揭事實七犯行,司機李坤峰除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交通違規外,另其尚超載總重量達38.5公噸以上(以39公噸計算),經被告王國孝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而不予舉發,致李坤峰獲有減少繳交超載部分罰鍰1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葉特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王國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㈥被告趙義正、方玉泉、宋永萬所為上揭事實二㈡犯行,方玉泉、宋永萬行賄趙義正之賄賂,除前述七星牌香菸1 條外,尚多有給付七星牌香菸1 條(共給付兩條香菸),因認被告趙義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方玉泉、宋永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㈦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除所為前揭事實九所載洩密犯行外,尚另為附表二所載其餘洩密犯行,另被告王華亦為如附表二㈧編號1 、2 所示;被告王國孝所為如附表二㈨編號1 所示洩密犯行,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員警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車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虞時,並無法強制駕駛前往過磅,亦不能逕依出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員警於此時縱認車輛有超載之虞,亦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自不得任意加以舉發。本件被告趙義正係在國道一號北向353.2 公里處攔停李坤峰車輛,經核距該攔停車輛位置1 公里內未設立有地磅站,有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轄線暨交流道附近民間地磅站一覽表可參,是被告趙義正依法並不能依李坤峰交付磅單作為超載舉發依據,縱其仍開單舉發,並因他人關說,改以較輕載重數量開立罰單,然此對於本不得為之之行政作為,改依較輕方式處理,仍屬違法行政,尚不得以他人可因此獲得以較輕方式處罰之利益,即認被告趙義正涉有圖利犯嫌,是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趙義正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本件被告陸天賜在國道一號北向過過楠梓交流道處附近,攔檢陳燕清所駕車輛,經核距該攔停車輛位置1 公里內未設立有地磅站,有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轄線暨交流道附近民間地磅站一覽表可參,是被告陸天賜縱認陳燕清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依法仍不能強制其前往過磅,亦不能僅依出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被告陸天賜放行陳燕清離去等節,縱有考量陳明海關說因素,仍難認此有何違法,應就此為被告陸天賜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被告陳林、趙義正、潘建良、陳哲緯均否認前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1.訊據被告陳林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陳哲緯交付香菸本意,在於致贈予潘建良,並無行賄放行員警之意,至於潘建良轉送給趙義正,亦僅因潘建良已戒菸,故出於與趙義正間私人情誼,始轉贈給趙義正,係出於與好友間之情誼與一般往來,並無請趙義正轉交給被告之意,是潘建良於收受香菸之前,全未知悉陳哲緯將致贈香菸乙事,趙義正於接獲潘建良電話及致電被告時,自無行賄之預見,被告陳林更無可能有收賄之認識等語。 2.被告趙義正辯稱:伊僅係將潘建良贈送之香菸,分2 條給陳林而已,此係朋友間贈禮,非係欲行賄陳林等語。辯護人亦為趙義正辯護稱:被告趙義正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1 月7 日打電話向陳林請託,惟被告與陳林間係同事關係,本無可能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況被告未於電話中告知將給予陳林何種代價做為此次不開單之對價,而陳林亦無可能接到被告之電話時,即有認識將因本次未開單之行為,而自被告或任何人處獲得任何之饋贈,潘建良將陳哲緯所購買之香菸轉送趙義正,亦僅因潘建良已戒菸,出於與趙義正私人情誼所致,並無請其再轉交給陳林之意,更無行賄之意思,縱事後輾轉轉交香菸予陳林,亦無可能與陳哲緯、潘建良間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 3.被告潘建良辯稱:伊拿到4 條香菸、2 斤茶葉後,因為沒有抽菸也沒有喝茶,就全部拿給趙義正,並沒有留,至於趙義正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建良主觀以為車頭43噸,可以載到47噸半,所以在其認知打電話請求並不違法,也無法因此推論請朋友去瞭解情況會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的要件。被告買東西並不是要對方違背職務,僅因為有電話中麻煩到人家,買個茶葉,禮貌答謝而已。而無法確定有買茶葉,所買香煙也非鉅額,也是在事後由被告轉交,與實務上事先談好對價後依約給付的方式有所差距,被告潘建良並無相關犯意,僅是因為朋友關心而詢問才牽扯到本案。 4.被告陳哲緯辯稱:伊僅是購買香菸4 條給潘建良表示答謝之意,並未告訴他要將東西送給警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哲緯於本案發生時係休假狀態,整件事由林郁程處理,電話也由林郁程撥打請潘建良協調處理,若事後送煙與潘建良處理此事有對價關係,應存在於林郁程與潘建良、趙義正之間,與陳哲緯無關,陳哲緯知道這件事情時,事情已經處理完畢了,僅是陪林郁程買香菸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故本案與陳哲緯無關等語。 ㈡經查: 1.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林於前揭事實七所載時、地,攔停陳志榮所駕車輛,經過磅後,明知該車已有超載,卻因該時陳志榮撥打電話向富達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與陳哲緯、潘建良取得聯繫,再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經趙義正致電陳林後,陳林不予開單舉發,即放行陳志榮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就該被告陳林為何因趙義正來電即放行陳志榮一節,據其於偵查中自承:趙義正打電話來說這司機是他朋友的朋友,是否可以通融,沒有說會有什麼好處,我因趙義正是同事的立場,就沒有開單,讓司機將車開走等語(偵一卷第154 頁、原審院卷六第47頁),證人趙義正則稱:當時我撥給陳林時,電話中是跟他說那是我朋友,現在磅的情形是如何,他就說知道了這樣,我並沒有跟他說放了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好處之類等語(原審院卷六第76頁、80頁),另趙義正係受潘建良所託撥打電話予陳林關說放行車輛,而觀諸前述潘建良為此事與趙義正之通聯對談,確未談及若陳林放行車輛,將給予何好處等對話,可認趙義正在要求被告陳林放行車輛時,並未向其告以日後將贈禮回饋等語。佐以依本件卷內事證,亦無被告陳林曾有受關說放行車輛後,日後獲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往例,是亦難單憑陳林答應放行車輛,即可認定其主觀目的在於冀求日後財物之給付。從而,被告陳林辯稱純係基於同事情誼,非係為收取任何好處而放行車輛等語,尚屬可採。 3.另關於上開香菸來源為何,趙義正又係因何目的贈送陳林香菸一節,據陳哲緯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拿東西給老K (即潘建良)表示答謝之意。是拿香菸4 條、茶葉二罐共二斤給老K 。這些東西是我花錢買的,沒有人指定要買這些東西,我想說他有幫我,可以謝謝他,我沒有告訴他將這些東西拿給警察等語(偵三卷第218 至219 頁),潘建良於偵查中證稱:該時陳哲緯有在高雄港55號碼頭拿一紙提袋給我,裡面裝有2 斤茶葉(計4 罐,每罐半斤茶葉)及4 條香菸,要我將上開物品拿給當天幫忙處理前述司機被攔查事情的員警,表達感謝之意,後來我就將該茶葉及香菸寄放在「昌仔」那邊,並打電話給趙義正叫他過去「昌仔」那裡拿等語(調查卷第112 頁);被告趙義正於偵查中證稱:綽號老K 的潘建良於102 年1 月7 日晚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司機陳志榮因駕駛車輛總重量超載達44噸,請我向同事陳林請託不要開單或開輕一點,我基於朋友的情誼,有打電話給陳林請他幫忙,之後我打電話給老K 告訴他陳林有放行了,數日後老K 通知我前往岡山交流道附近的汽車電機行,向綽號昌仔拿2 條七星香菸轉交給陳林,隔日我就將該2 條香菸在公司處交給陳林等語(調查卷第300 頁背面),是陳哲緯係因陳志榮車輛遭放行一事,為表達謝意乃主動購買香菸、茶葉等物交予潘建良,再由潘建良轉交趙義正,由趙義正交付2 條香菸予陳林,堪已認定。 4.觀諸潘建良與趙義正通聯內容(即前開譯文編號3 部分),潘建良向趙義正詢問「車頭43噸,後面二台,他放44而已」,趙義正回稱:「二台只能放40噸」等語,因潘建良僅受託聯絡趙義正處理車輛遭被告陳林攔停一事,前述潘建良所稱陳志榮載重內容,自係陳哲緯轉告,其始得知悉,則由潘建良質疑陳志榮當日並未超載,趙義正回覆仍有超載等節,堪認陳哲緯於聯絡潘建良當下,亦認陳志榮並未超載,始會將上情告以潘建良,則因本件被告陳林未開立罰單而放行陳志榮離去,係使富達公司獲有免繳納罰金之利益,陳哲緯並非直接受圖利對象,僅從中聯繫潘建良尋求協助,又其於聯絡潘建良當下,主觀亦認陳志榮車輛並未超載,且於過程中,亦未受任何人告知須贈禮陳林。就此常情綜合以觀,實難認陳哲緯於聯繫潘建良關說陳林放行車輛當下,主觀即存有欲對陳林所為職務特定行為致贈財物之想法。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林雖因趙義正致電關說,未開立罰單即放行陳志榮超載車輛離去,然其係基於同事情誼而為上開圖利犯行,主觀上並無冀求日後欲收受賄賂之認識,而陳哲緯於陳林為前開特定職務行為當下,亦無日後欲對其交付財物之想法,縱於事後陳哲緯思及欲答謝陳林,購買香菸等物經由潘建良、趙義正交予陳林收受,此事後贈禮及收禮所為,或有悖於公務人員之廉政規範,然仍難認與陳林前所為特定職務行為上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準此,公訴人認被告陳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其中關於被告陳林部分,應變更法條成立圖利罪(此部分詳如上開論罪欄所載)。其餘被告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陳建義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明海、陳俊雄、陳燕清證述;陳明海、陳建義及王國孝於案發時間之對話通聯譯文、田寮分隊102 年3 月5 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執行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計表1 份;東德公司日報/費用表影本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陳建義均堅詞否認犯罪,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葉特級辯稱:伊攔查司機陳燕清是因為懷疑有超載,但司機未拿出磅單,故無法開單,也無會同司機丈量,致無法對鋼筋超長開單,於攔檢時未接聽到王國孝來電,係放行陳燕清後才回撥電話予王國孝,故伊放行陳燕清與王國孝來電無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司機陳燕清未出示磅單,攔查地點又不得強制過磅,被告葉特級無法得知車載實際重量,自難確認是否有超載之情。又陳燕清所載鋼筋經目視雖略有超長,然未遮蔽燈光及車牌,並無任何之危險,違規僅屬輕微,故基於行政便宜原則認以不舉發為適當,未有圖利陳燕清之意圖等語。 2.被告王國孝辯稱:當時陳建義與陳明海都有打電話給伊,但伊致電值勤同仁均未接聽,隨後葉特級回電說當時車子已離去,並非依伊指示,伊也沒有收受或轉送洋酒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單純打電話詢問葉特級,行為或有不當,然未與被告執行職務所應遵循之具體法令相違背,況葉特級於放行前,未接到被告之電話,而係於事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葉特級決定非受被告影響,且葉特級亦稱係查無具體超載事實因而未開單,被告自不該當於圖利罪。又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國孝有收受2 瓶洋酒,就算有收受洋酒,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國孝有事先的意思合致,瞭解洋酒是要做何用途或是答謝何事,更遑論有收受賄賂認識或故意,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等語。 3.被告陳建義辯稱:伊雖曾致電王國孝,請其詢問葉特級攔查車輛情形,然此非涉王國孝職務行為,本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構成要件。況被告亦未於電話中告知將給予王國孝何種代價,王國孝亦無可能於接到伊電話時,即有認識將因打電話給葉特級而自被告或任何人處獲得任何饋贈。甚至陳明海於請其致電給王國孝時,亦不知悉陳俊雄事後會購買酒致贈給放行之員警,自無可能與伊會有行賄合意。另就陳俊雄認知而言,係為答謝陳明海才致贈兩瓶酒,對於該酒類應如何行使及交付何人並不關心,既陳俊雄自始無行賄之犯意,伊更無可能與其產生犯意之聯絡。 ㈡經查 1.被告葉特級曾於上開時、地攔停陳燕清所駕駛車輛,陳燕清旋以電話向陳俊雄求救,陳俊雄即以電話拜託陳明海幫忙,陳明海再致電予陳建義商量後,分別電聯王國孝協助處理,嗣葉特級未對陳燕清舉發而放行其離去等情,為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陳建義所不爭執,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清單卷壹第232 頁)、陳明海、陳建義、王國孝、葉特級、陳俊雄、陳燕清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王國孝與陳明海的LINE聊天紀錄、田寮分隊102 年3 月5 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執行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計表(證據清單卷壹第234 至255 頁)、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報/費用表影本(偵一卷第100 頁)、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0及所附掛之半拖車WH-71 之車籍資料(原審院卷三第255 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2.本件葉特級攔停陳燕清車輛地點係在國道十號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尚無證據可認距該攔查處1 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是依前述員警攔查貨車作業程序,此時葉特級並不得強制陳燕清前往過磅,又不能僅以該車輛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是葉特級未以陳燕清超載為由對其開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法。又葉特級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該次攔查陳燕清車輛曾去丈量他的車長,可能超過1 點多公尺等語(聲羈卷第48頁),惟因其於偵查中係稱:載鋼筋的車子可能會超長,我不確定是否車輛超長。要拿皮尺要去量,不知是超長還是超寬,但目測結果超出一點點,就沒有量等語(偵一卷第63頁),是葉特級就其曾否丈量陳燕清車輛一節,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本件陳燕清未稱載貨有超長,暨葉特級曾對其車加以丈量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60 至170 頁),另證人即該日與葉特級一同值勤之林柏峰,亦未證稱曾見葉特級丈量陳燕清車輛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89 至197 頁),是本件除葉特級一度自承陳燕清車輛超長1 公尺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所述為真,自難認葉特級有公訴人所指明知陳燕清車輛超長,卻未對之開單舉發之圖他人利益犯行。 3.公訴事實固認葉特級有因分隊長王國孝來電關切,礙於長官部屬之壓力,乃違背職務未予舉發上開陳燕清載貨超載、超長犯行。然葉特級於攔查陳燕清車輛期間並未接聽王國孝來電等情,據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證稱:當時電話雖然有響,但我沒有接,是放行之後才回撥電話給分隊長等語(偵一卷第63至64頁、聲羈卷第48頁、原審院卷十第35頁背面),核與王國孝供稱:當時我曾打電話給葉特級,但他沒有接聽等語相符(原審院卷六第184 頁)。又陳燕清於車輛遭攔停後,曾以電話拜託陳明海幫忙,陳明海再致電予陳建義商量後,分別電聯王國孝協助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陳建義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50分16秒,向陳明海回報聯絡王國孝結果之通聯尚稱:「國孝說兩個電話都沒接……」(即下列編號4 譯文),亦堪認該時王國孝致電葉特級,確未經其當場接聽電話,始會向陳建義告知上情。另經檢視葉特級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該電話曾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48分47秒,接受王國孝持用行動電話來電,通話時間為2 秒,嗣葉特級於同日9 時50分28秒向王國孝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通話時間為21秒,有該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證據清單卷壹第239 頁),衡情若葉特級曾接聽王國孝來電關說,區區兩秒應不足說明來電原因,是上開接聽紀錄,應係王國孝致電葉特級,因無人接聽轉入語音信箱所致,後葉特級見王國孝來電,始於9 時50分28秒回撥通話,是此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亦與葉特級前述內容相符,葉特級稱其未於攔停陳燕清期間接聽王國孝來電,自屬有據。 4.至證人陳燕清雖稱在葉特級攔查期間,曾見其接聽一通電話,之後即將行、駕照歸還,放行其離去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63 頁),然觀之葉特級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其於攔查陳燕清車輛期間,僅有前述接受王國孝來電,暨嗣後回撥王國孝電話之紀錄,而該王國孝來電應係撥打至語音信箱等情,業如前述,陳燕清稱葉特級曾接聽來電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陳燕清之老闆陳俊雄於審理中證稱:該時陳燕清回到公司後,有跟我說警察電話有響,他有拿起來看,但是沒有接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69 頁),顯見陳燕清於當日轉述現場攔查情況等語,亦與其前述內容不符,自令人質疑陳燕清前述之詞,是否為真。另觀之下列編號4 譯文,陳建義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50分16秒,致電陳明海告知:「國孝說兩個電話都沒接,你叫你們兄弟給說一下,叫他說國孝」,應係告知陳明海可轉告司機向葉特級報出王國孝名號,嗣陳明海於當日9 時51分10秒致電陳俊雄,陳俊雄再於9 時52分58秒致電陳燕清等情,有其等雙向通聯紀錄自明(證據清單卷壹第234 至237 頁),衡情均係轉告上情,是葉特級係於當日9 時50分28秒回撥王國孝電話,而陳俊雄係於9 時52分58秒,撥打陳燕清電話告知可報出王國孝名號,似顯示葉特級與王國孝取得聯繫之時,該攔停陳燕清之過程仍在持續當中,然因陳燕清對此證稱:其未向警察說認識王國孝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67 頁),是本件亦不能排除陳俊雄於9 時52分58秒聯繫陳燕清時,陳燕清早經放行,因此未報出王國孝名號。參以葉特級曾於102 年4 月8 日攔檢李坤峰所駕車輛,後因王國孝來電向其關說,才放行李坤峰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在前,觀諸葉特級於該案初接受偵訊時,亦否認曾接獲王國孝來電關說,係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葉特級,其始於羈押訊問程序坦承此事,有其歷次筆錄可參(調查卷第262 至265 頁背面、偵一卷第56至59頁、聲羈卷第47至57頁),是本件葉特級若確有經王國孝關說而放行陳燕清,因此情與前述放行李坤峰離去等情相同,葉特級於上開羈押訊問程序,既就前案均加坦承,實無再就本案否認之理,然觀之葉特級於該羈押訊問程序,就本案仍堅稱:係於放行被攔查人後,才回電王國孝等語(聲羈卷第48至49頁),益徵葉特級前揭所述,確屬可採。本件葉特級非係因王國孝關說,始放行陳燕清離去等情,洵堪認定。 5.公訴事實雖認葉特級放行陳燕清離去後,陳俊雄曾購買麥卡倫洋酒2 瓶,經由陳明海、陳建義將之轉交王國孝收受等情,然因葉特級係於放行陳燕清後,始與王國孝取得聯繫,其非係因王國孝關說而放行陳燕清等節,業如前述,既王國孝未就葉特級放行陳燕清一事有何參與,自難認其在此過程有為任何職務相關行為。至王國孝雖於原審自承:當時曾向陳建義講看報我的名字有沒有效等語(原審院卷六第183 頁),本件縱認陳燕清係因當場報出王國孝名稱而遭放行,因王國孝就此放行過程仍未親自與葉特級有何接觸,且就員警執行職務立場而言,亦難認遭攔檢者隨意報出某一長官名號即會對其產生實質影響,迫其臣服於壓力必須放行對方,應認該放行之舉,仍係葉特級自己所為決定,難認與王國孝有何關聯。是王國孝縱於事後曾收受陳俊雄等人交付之洋酒,因其就本案根本未為任何職務相關行為,難認就此構成收賄犯行;同理,陳建義上開所為亦與行賄之要件有別,自均不構成犯罪。 6.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葉特級、王國孝、陳建義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㈣部分相關通聯譯文 ┌─┬─────────────────────────┐ │1 │日時:102年3月5日 09:43:56 │ ├─┴─────────────────────────┤ │陳明海:你在巡邏嗎? │ │陳建義:是阿 │ │陳明海:552誰開的你甘知 │ │陳建義:552田寮的阿 │ │陳明海:是阿,誰開的甘知,沒聽在喊 │ │陳建義:我做勤務阿 │ │陳明海:你在做勤務喔 │ │陳建義:剛才做勤務 │ │陳明海:這樣喔,有聽到什麼人,是不是,有熟識開的沒 │ │陳建義:現在怎樣嗎,擊落? │ │陳明海:是 │ │陳建義:等會阿,我看看,2月25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等會,誰的阿 │ │陳明海:自己兄的 │ │陳建義:我沒有他的電話呢 │ │陳明海:這樣要怎樣,那個誰有他的電話 │ │陳建義:我問看看好了 │ │陳明海:你問看看,不然打電話給國孝看看 │ │陳建義:好 │ │陳明海:麻煩一下,快點 │ │陳建義:好 │ ├─┬─────────────────────────┤ │2 │日時:102年3月5日09:46:13 │ ├─┴─────────────────────────┤ │王國孝:喂 │ │陳明海:有在忙嗎 │ │王國孝:沒啦,哪有在忙,你要過來泡茶嗎 │ │陳明海:那勒,552先給說一下 │ │王國孝:喔,好,收到 │ │陳明海:喔 │ ├─┬─────────────────────────┤ │3 │日時:102年3月5日 09:47:21 │ ├─┴─────────────────────────┤ │陳明海:我有打給國孝阿 │ │陳建義:喔,我剛才有打,他電話沒接 │ │陳明海:我給你掛掉,我就馬上打 │ │陳建義:喔好 │ │陳明海:我給說552先給說一下,他說收到他知道 │ │(以下討論球隊球衣的Logo位置) │ ├─┬─────────────────────────┤ │4 │日時:102年3月5日 09:50:16 │ ├─┴─────────────────────────┤ │陳建義:國孝說兩個電話都沒接,你叫你們兄弟給說一下,叫 │ │ 他說國孝 │ │陳明海:嗯好阿好阿 │ │陳建義:因為他們二個電話都沒接 │ │陳明海:好阿 │ │陳建義:好 │ ├─┬─────────────────────────┤ │5 │日時:102年3月5日 09:53:40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說OK啦 │ │陳明海:阿 │ │陳建義:說OK啦 │ │陳明海:說OK │ │陳建義:是,對 │ │陳明海:好 │ ├─┬─────────────────────────┤ │6 │日時:102年3月5日 11:32:28 │ ├─┴─────────────────────────┤ │陳明海:喂 │ │陳建義:在忙嗎 │ │陳明海:沒,你說 │ │陳建義:那你有叫,國孝有跟你說要什麼沒 │ │陳明海:沒呢 │ │陳建義:國孝沒跟你說 │ │陳明海:沒,怎樣 │ │陳建義:喔沒啦, │ │陳明海:說要什麼 │ │陳建義:沒啦,他們沒抽煙,用酒好了啦 │ │陳明海:什麼,你用傳 LINE 好阿,你說的吞吞吐吐,用 │ │ LINE就好,喂 │ │陳建義:好 │ └───────────────────────────┘ 七、公訴意旨㈤部分 公訴事實雖認被告葉特級攔檢李坤峰車輛時,該車尚有超載總重達38.5公噸以上等情,然因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葉特級攔停李坤峰車輛地點附近1 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是被告葉特級認李坤峰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依法仍不能強制其前往過磅,亦不能僅依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被告葉特級嗣後放行李坤峰離去等節,縱有考量長官王國孝關說因素,然就此車輛是否超載等節仍難認有何違法,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葉特級、王國孝圖利李坤峰免繳吊銷罰鍰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公訴意旨㈥部分 起訴書雖認陳建宗曾將2 條香菸交予趙義正收受,然由陳建宗與趙義正通聯內容,陳建宗詢問王文憲抽煙品牌(即前述事實二㈡理由欄所附編號4 譯文),可知陳建宗亦有交付香菸予王文憲之意,參以陳建宗於遞交香菸予趙義正時曾稱:一條給王文憲,一條給趙義正等情,分據陳建宗、趙義正供述在前,嗣陳建宗有將該香菸交予王文憲等情,亦據王文憲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21 頁背面),是雖宋永萬係交付2 條香菸予陳建宗,然既陳建宗已將其中1 條指定交予王文憲,則本件行賄予被告趙義正收受之賄賂應僅有七星牌香菸1 條而已,公訴意旨認方玉泉、宋永萬及趙義正有行、收賄兩條香菸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公訴意旨㈦部分 ㈠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方式,與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通聯如該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證人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證述內容相符(陳明海部分:原審院卷七第103 至128 頁、黃鵬國部分:原審院卷七第84至95頁、陳國寶部分:原審院卷七第第139 至142 頁),並有其等相互通聯之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證據資料卷貳第207 至311 頁),上開事實,自堪採認。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勤務分配表乃係針對員警每日勤務編組、服勤方式及服勤時間之分配,目的非在對特定對象進行稽查取締。參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公路警察之法定職責為:1.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道路設施(含橋樑、隧道)、收費站、地磅、服務區、休息站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2.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3.行車事故之處理。4.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5.執行特種警衛、國(外)賓勤務及一般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6.其他有關協助國道公路法令執行、警察業務之規劃、執行及其他交辦事項。依上開職務內容可知,公路警察例行巡邏勤務,尚非僅在進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而係仍包括安全維護、案件偵防等其他勤務內容,此與一般專案勤務係基於特定目的,於特定時間,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之取締、稽查,尚有不同,參以公路警察主管單位亦認上開勤務分配表僅係例行性編排,而未將之核定機密等級,又該勤務表係公布於各分隊值班台上,往來洽公民眾均可輕易觀之,被告等人由該文書未經核定為機密等級,且內容又非對於特定對象進行專案取締,平時又置於可供他人輕易觀覽之處,如何就此產生應屬秘密事項之聯想,確有疑問等節,均已說明在前,是被告等人縱將該分配表內容洩漏予他人知悉,難認主觀有何洩密犯意可言。 ㈢觀之被告等人附表二所示洩漏之內容,多係告知業者應注意何警察駕駛何車輛等語,此或係因被告等人與業者友好,知悉某特定員警取締嚴格,乃將其出勤狀況加以告知,然此某警員駕駛車輛之資訊,仍為一般勤務分配事項,非係針對特定目的之稽查、取締內容,蓋以業者立場而言,若欲躲避警察取締,本應注意公路上任何員警動態,上情若非摻雜特定員警取締嚴格之因素,其價值與知悉不特定員警會在國道巡邏等情無異,難認有何值得參考之處,然以機密性質而言,一經洩漏即構成犯罪,尚不因摻雜某特定因素始能成罪,反之則不構成犯罪,自徵該洩漏特定員警人車等節,是否係屬洩密,實屬有疑。參以被告等人吐露上開內容,亦未明確告知員警所在特定位置,而使業者得輕易加以閃躲,應認上情僅對業者生提醒效果,亦不致造成對交通違規取締之困難,被告等人此部分內容之洩漏,自難認構成洩密犯罪。另被告等人或有在與業者對談中吐露自己特定位置,及目前從事勤務內容,然觀之其等對談內容,通常係業者詢問身在何處?在做什麼?被告等人始以上開內容回應,此應屬一般朋友閒聊對談,業者詢問目的非在窺探機密,被告等人亦僅係應業者詢問而回答自身狀況而已,難認此情會對員警執行法定職務生產生影響,亦難構成洩密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被告就各該編號(前經本院認定構成洩密部分除外)行為有何洩密之行為,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被告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等人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所洩漏之內容並非機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建義、王春城、邱清祥、王華、王國孝洩密犯行無罪部分(被告陳建義部分:附表㈠編號5 、7 、9 、45、47、48、55所示行為;被告王春城部分:附表㈢編號2 所示行為;被告邱清祥部分:附表㈣編號9 所示行為;被告王華部分:附表㈧編號1 、2 所示行為;被告王國孝部分:附表㈨編號1 所示行為),仍執上開洩漏內容係屬秘密等語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等罪,不得上訴。 二、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原判決撤銷部分 ┌──┬───────────────────────────┐ │編號│ 原 判 決 撤 銷 部 分 │ ├──┼───────────────────────────┤ │ 1 │王國孝所犯如附表編號2 ⑴、2 ⑵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2 │陳建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 ⑴、3 ⑵之1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 │ │部分 │ ├──┼───────────────────────────┤ │ 3 │莊慶霖所犯如附表編號4 ⑴之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 4 │王春城所犯如附表編號5 ⑴之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 5 │邱清祥所犯如附表編號6 ⑴之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 6 │趙義正所犯如附表編號7 ⑴、7 ⑵、7 ⑶、7 ⑷之1 所示之│ │ │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 7 │蔡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部分 │ ├──┼───────────────────────────┤ │ 8 │陳建成所犯如附表編號9 ⑴之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 9 │蔡佾澂所犯如附表編號10⑴之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 │10 │陸天賜所犯如附表編號12⑴、12⑵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11 │王吉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 │ ├──┼───────────────────────────┤ │12 │陳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部分 │ ├──┼───────────────────────────┤ │13 │葉特級所犯如附表編號15⑴、15⑵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 │14 │劉育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 │ ├──┼───────────────────────────┤ │15 │宋永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 │ ├──┼───────────────────────────┤ │16 │方玉泉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部分 │ ├──┼───────────────────────────┤ │17 │潘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 │ ├──┼───────────────────────────┤ │18 │劉秋源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 │ ├──┼───────────────────────────┤ │19 │陳哲緯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部分 │ └──┴───────────────────────────┘ 附表:各被告就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意見及本院判斷結果 ┌──┬───┬─────────────┬───────────────┬──────────┐ │編號│被告 │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 │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之判斷理由 │ │ │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 ├──┼───┼─────────────┼───────────────┼──────────┤ │ 1. │王國孝│事實八 │1.證人陳明海、陳建義、葉特級、│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二之(十一)】 │ 李坤峰、劉民鎮等人之警詢、偵│ 海、陳建義、葉特級│ │ │ │ │ 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 、李坤峰、劉民鎮警│ │ │ │ │2.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詢所陳,作為認定被│ │ │ │ │ 能力。 │ 告王國孝有罪依據,│ │ │ │ │ │ 故無論述證據能力之│ │ │ │ │ │ 必要。 │ │ │ │ │ │ │ │ │ │ │ │2. 證人劉民鎮、李坤 │ │ │ │ │ │ 峰、葉特級於偵查 │ │ │ │ │ │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 │ │ │ │ │ 察官具結後所為之 │ │ │ │ │ │ 陳述,並經被告選 │ │ │ │ │ │ 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 │ │ │ │ │ 於審判中為反對詰 │ │ │ │ │ │ 問,此外,復無證 │ │ │ │ │ │ 據證明上揭證人於 │ │ │ │ │ │ 偵訊中具結之證詞 │ │ │ │ │ │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159 條之1 規定, │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 │ │ │ │ │3. 證人陳明海以被告 │ │ │ │ │ │ 身分於偵查中未經 │ │ │ │ │ │ 具結之陳述,確無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2 及第159 條 │ │ │ │ │ │ 之3 所示情形,依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4.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2. │陳建義│事實九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 海調查筆錄所陳,作│ │ │ │ │ │ 為認定被告陳建義有│ │ │ │ │ │ 罪依據,故無論述證│ │ │ │ │ │ 據能力之必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3 │莊慶霖│事實附表㈡ │陳明海、黃鵬國調查筆錄沒有證據│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三】 │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 海、黃鵬國調查筆錄│ │ │ │ │ │ 所陳,作為認定被告│ │ │ │ │ │ 莊慶霖有罪依據,故│ │ │ │ │ │ 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 │ │ │ │ │ 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4 │王春城│事實附表㈢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三】 │ │ 海、黃鵬國調查筆錄│ │ │ │ │ │ 所陳,作為認定被告│ │ │ │ │ │ 王春城有罪依據,故│ │ │ │ │ │ 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 │ │ │ │ │ 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5 │邱清祥│事實附表㈣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 海、黃鵬國調查筆錄│ │ │ │ │ │ 所陳,作為認定被告│ │ │ │ │ │ 邱清祥有罪依據,故│ │ │ │ │ │ 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 │ │ │ │ │ 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6 │趙義正│事實㈠ │陳明海、彭正勇、黃新賓警詢筆錄│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二(二)】 │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海、彭正勇警詢筆錄│ │ │ │ │。 │ 所陳,作為認定被告│ │ │ │ │ │ 趙義正有罪依據,故│ │ │ │ │ │ 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 │ │ │ │ │ 要。 │ │ │ │ │ │2.被告黃新賓於偵查中│ │ │ │ │ │ ,所為未經具結之陳│ │ │ │ │ │ 述,係因該時係經檢│ │ │ │ │ │ 察官被告身分傳喚,│ │ │ │ │ │ 故未命其具結,茲因│ │ │ │ │ │ 黃新賓嗣於原審經傳│ │ │ │ │ │ 喚到庭並賦予被告趙│ │ │ │ │ │ 義正對質詰問之機會│ │ │ │ │ │ ,而黃新賓於偵查中│ │ │ │ │ │ 就其與陳明海於101 │ │ │ │ │ │ 年7月2 日通聯內容 │ │ │ │ │ │ 所為解釋,顯較審理│ │ │ │ │ │ 中所述為詳盡,衡諸│ │ │ │ │ │ 其接受偵訊時之外部│ │ │ │ │ │ 環境,未見有遭調查│ │ │ │ │ │ 人員非法取供之情,│ │ │ │ │ │ 黃新賓亦無動機編造│ │ │ │ │ │ 事實,且陳述較為清│ │ │ │ │ │ 新等一切外部情狀判│ │ │ │ │ │ 斷,客觀上應具有可│ │ │ │ │ │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 │ │ │ │ 於審理中簡略之陳述│ │ │ │ │ │ ,無法再取得證言,│ │ │ │ │ │ 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 │ │ │ │ │ 必要,並為證明犯罪│ │ │ │ │ │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 │ │ │ │ 認有證據能力。 │ │ │ │ │ │3.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事實㈡ │方玉泉、宋永萬、陳建宗、王文憲│1.本院未引用證人方玉│ │ │ │【即二(三)】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 泉、宋永萬、陳建宗│ │ │ │ │證據能力。 │ 、王文憲警詢筆錄所│ │ │ │ │ │ 陳,作為認定被告趙│ │ │ │ │ │ 義正有罪依據,故無│ │ │ │ │ │ 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事實附表㈤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 海調查筆錄所陳,作│ │ │ │ │ │ 為認定被告趙義正有│ │ │ │ │ │ 罪依據,故無論述證│ │ │ │ │ │ 據能力之必要。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7 │蔡文慶│事實 │1.被告陳明海、劉民鎮、吳明益、│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二之(四)】 │ 陳建義於高雄市調查處與高雄地│ 海、劉明鎮、吳明益│ │ │ │ │ 檢署之陳述與證述,係屬審判外│ 、陳建義於調查局所│ │ │ │ │ 陳述,無證據能力。 │ 為之陳述,作為認定│ │ │ │ │2.初爭執陳建義、陳明海、劉民鎮│ 被告蔡文慶有罪依據│ │ │ │ │ 、吳明益、蔡文慶之通聯監察譯│ ,故無論述證據能力│ │ │ │ │ 文,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必要。 │ │ │ │ │ ,嗣改為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三│ │ │ │ │ │ 第268頁 ) │2. 證人陳建義、劉民 │ │ │ │ │ │ 鎮、吳明益於偵查 │ │ │ │ │ │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 │ │ │ │ │ 察官具結後所為之 │ │ │ │ │ │ 陳述,並經被告選 │ │ │ │ │ │ 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 │ │ │ │ │ 於審判中為反對詰 │ │ │ │ │ │ 問,此外,復無證 │ │ │ │ │ │ 據證明上揭證人於 │ │ │ │ │ │ 偵訊中具結之證詞 │ │ │ │ │ │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159 條之1 規定, │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 │ │ │ │ │3. 證人陳明海以被告 │ │ │ │ │ │ 身分於偵查中未經 │ │ │ │ │ │ 具結之陳述,確無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2 及第159 條 │ │ │ │ │ │ 之3 所示情形,依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 自不得作為證據。 │ │ │ │ │ │ │ │ │ │ │ │4.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 │ │ │ │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 │ │ │ │ │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 │ │ │ │ 未聲明異議,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8 │陳建成│事實附表㈦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 海於調查局所為之陳│ │ │ │ │ │ 述,作為認定被告陳│ │ │ │ │ │ 建成有罪依據,故無│ │ │ │ │ │ 論述證據能力必要。│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9 │蔡佾澂│事實附表㈥ │陳明海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三】 │餘同意有證據能力。 │ 海於調查局所為之陳│ │ │ │ │ │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 │ │ │ │ │ 佾澂有罪依據,故無│ │ │ │ │ │ 論述證據能力必要。│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11 │陸天賜│事實㈡ │否認劉秋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1.本院未引用證人劉秋│ │ │ │【即二之(九)】 │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源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 │ │ │ │ ,作為認定被告陸天│ │ │ │ │ │ 賜有罪依據,故無論│ │ │ │ │ │ 述證據能力必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12 │王吉順│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 │ │【即二之(六)】 │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 │ │ │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 │ │ │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 │ │ │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 │ │ │ │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 │ │ │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 │ │ │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 │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 │ │ │ │異議,本院參酌上開證│ │ │ │ │ │據並未見有違法取證之│ │ │ │ │ │瑕疵,本院認為以之為│ │ │ │ │ │證據尚屬適當,依前揭│ │ │ │ │ │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 13 │陳林 │事實 │潘建良、陳哲緯、陳志榮之警詢筆│1.本院未引用證人潘建│ │ │ │【即二之(八)】 │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 良、陳哲緯、陳志榮│ │ │ │ │力。 │ 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 │ │ │ │ 作為認定被告陳林有│ │ │ │ │ │ 罪依據,故無論述證│ │ │ │ │ │ 據能力必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14 │葉特級│事實 │1.證人陳明海、陳建宗、劉民鎮之│1.本院未引用證人陳明│ │ │ │【即二之(十一)】 │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海、陳建宗、劉民鎮│ │ │ │ │2.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源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 │ │ │ 能力。 │ ,作為認定被告葉特│ │ │ │ │ │ 級有罪依據,故無論│ │ │ │ │ │ 述證據能力必要。 │ │ │ │ │ │ │ │ │ │ │ │2.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 │ │ │ │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 │ │ │ │ 4 規定,及法律另有│ │ │ │ │ │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 │ │ │ │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 │ │ │ │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 │ │ │ │ 所取得,而檢察官、│ │ │ │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 之證據能力,本院參│ │ │ │ │ │ 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 │ │ │ │ │ 違法取證之瑕疵,本│ │ │ │ │ │ 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 │ │ │ │ │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 │ │ │ │ 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其中就證人李坤峰、│ │ │ │ │ │ 盧漢璋之警詢陳述,│ │ │ │ │ │ 雖經辯護人於準備程│ │ │ │ │ │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 │ │ │ │ │ ,嗣於審判時同意有│ │ │ │ │ │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 │ │ │ (見原審院卷七第4 │ │ │ │ │ │ 、38頁)。 │ ├──┼───┼─────────────┼───────────────┼──────────┤ │ 15 │劉育成│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 │ │【即二之(七)】 │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 │ │ │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取得,│ │ 16 │宋永萬│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 │ │【即二之(三)】 │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 │ │ │ │,均已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 19 │方玉泉│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 │ │【即二之(三)】 │ │未聲明異議,本院參酌│ │ │ │ │ │上開證據並未見有違法│ │ │ │ │ │取證之瑕疵,本院認為│ │ │ │ │ │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 │ │ │ │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 │ │ │ │ │為證據。 │ ├──┼───┼─────────────┼───────────────┼──────────┤ │ 20 │劉秋源│事實㈡ │不爭執證據能力。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 │ │【即二之(九)】 │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 │ │ │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 │ │ │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 │ │ │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 │ │ │ │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 │ │ │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 │ │ │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 │ │ │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 │ │ │ │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 │ │ │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 │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 │ │ │ │異議,本院參酌上開證│ │ │ │ │ │據並未見有違法取證之│ │ │ │ │ │瑕疵,本院認為以之為│ │ │ │ │ │證據尚屬適當,依前揭│ │ │ │ │ │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 │ │ │ │。 │ └──┴───┴─────────────┴───────────────┴──────────┘ 附表㈠被告陳建義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起訴書所載洩漏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5 月 │以0000000000│表示蔡文慶駕駛535 警│均無罪。 │ │ │18日17 時 │及0000000000│車與陳建義共同執行攔│ │ │ │29分許、20│號行動電話與│檢勤務,陳明海要陳建│ │ │ │時30分許 │陳明海聯絡 │義拖延巡邏車上路時間│ │ │ │ │ │,規避陳明海超載車隊│ │ │ │ │ │通過遭攔查。 │ │ ├──┼─────┼──────┼──────────┤ │ │ 2 │101年5 月 │以0000000000│表示違規超載貨車上路│ │ │ │21日17 時 │號行動電話與│的時間一樣,陳建義要│ │ │ │52分許 │陳明海聯絡 │陳明海注意廖春茂駕駛│ │ │ │ │ │的526警車,如果被攔 │ │ │ │ │ │查,他可以關說。 │ │ ├──┼─────┼──────┼──────────┤ │ │ 3 │101年5月24│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日18時3分 │ │535警車。 │ │ │ │許 │ │ │ │ ├──┼─────┼──────┼──────────┤ │ │ 4 │101年5月25│同上 │表示蔡文慶和一位從田│ │ │ │日18時7分 │ │寮調來的新進同仁所駕│ │ │ │許 │ │駛的535警車,他們值 │ │ │ │ │ │勤時間到22點。 │ │ ├──┼─────┼──────┼──────────┤ │ │ 5 │101年5月27│同上 │表示現在在處理車禍,│ │ │ │日17時45分│ │目前執行攔查的巡邏警│ │ │ │許、18時58│ │車都OK,陳明海的超載│ │ │ │分許 │ │車隊可以上路。 │ │ ├──┼─────┼──────┼──────────┼───────────────────┤ │ 6 │101年5月31│同上 │表示莊慶霖在北上365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8時14分│ │公里處值勤,詹小隊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20時14│ │和陳建成值勤,至24時│折算壹日。 │ │ │分許 │ │,陳建義在南下值勤,│ │ │ │ │ │陳明海的超載車隊可以│ │ │ │ │ │上路。 │ │ ├──┼─────┼──────┼──────────┼───────────────────┤ │ 7 │101年6月1 │同上 │表示渠在巡邏,莊慶霖│均無罪。 │ │ │日20時39分│ │在值班,陳明海告知超│ │ │ │許 │ │載車隊已上路。 │ │ ├──┼─────┼──────┼──────────┤ │ │ 8 │101年6月4 │同上 │表示今晚要注意廖春茂│ │ │ │日14時8分 │ │駕駛的526巡邏車,明 │ │ │ │許 │ │晚要注意張啟肇和楊惠│ │ │ │ │ │晴駕駛的522巡邏車。 │ │ ├──┼─────┼──────┼──────────┤ │ │ 9 │101年6月7 │同上 │表示今晚和蔡文慶共同│ │ │ │日17時52分│ │執行攔檢勤務,陳明海│ │ │ │許 │ │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10 │101年6月9 │同上 │表示渠正在執行攔檢勤│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6時3分 │ │務,楊惠晴現在和小隊│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長駕駛523巡邏車要去 │折算壹日。 │ │ │ │ │九如處理車禍,陳明 │ │ │ │ │ │海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 │ ├──┼─────┼──────┼──────────┼───────────────────┤ │ 11 │101年6月11│同上 │表示今天晚上要注意陳│無罪。 │ │ │日17時49分│ │清霖駕駛527巡邏車, │ │ │ │許 │ │廖春茂原駕駛529巡邏 │ │ │ │ │ │車,但因車輛損壞不知│ │ │ │ │ │會換哪台車,陳明海稱│ │ │ │ │ │沒關係,他等會問趙義│ │ │ │ │ │正。 │ │ ├──┼─────┼──────┼──────────┼───────────────────┤ │ 12 │101年6月18│同上 │表示廖春茂駕駛526巡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9時4分 │ │邏車,現在在岡山收費│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19時9 │ │站北上過磅處配合環保│折算壹日。 │ │ │分許、19時│ │署人員執行檢查,陳清│ │ │ │12分許 │ │霖早上巡邏過了,等下│ │ │ │ │ │都備差。 │ │ ├──┼─────┼──────┼──────────┼───────────────────┤ │ 13 │101年6月21│同上 │表示天氣好就安全,若│均無罪。 │ │ │日17時14分│ │下雨就注意蔡文慶駕駛│ │ │ │許 │ │的535巡邏車。 │ │ ├──┼─────┼──────┼──────────┤ │ │ 14 │101年6月25│同上 │表示今天晚上陳清霖和│ │ │ │日12時1分 │ │廖春茂駕駛526巡邏車 │ │ │ │許 │ │,明天晚上池天輝和廖│ │ │ │ │ │春茂駕駛526巡邏車, │ │ │ │ │ │陳清霖駕駛528巡邏車 │ │ │ │ │ │。 │ │ ├──┼─────┼──────┼──────────┼───────────────────┤ │ 15 │101年6月28│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8時1分 │ │535巡邏車,楊惠晴駕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19時5 │ │駛528巡邏至20時;復 │折算壹日。 │ │ │分許、19時│ │告知528現在鼎金交流 │ │ │ │10分許、20│ │道迴轉北上;又告知 │ │ │ │時34分許、│ │535現在359公里北上,│ │ │ │20時44分許│ │要押車去燕巢過磅,叫│ │ │ │ │ │司機趁機上路。 │ │ ├──┼─────┼──────┼──────────┼───────────────────┤ │ 16 │101年6月29│同上 │表示和蔡文慶駕駛535 │均無罪。 │ │ │日15時41分│ │巡邏至22時;復告知現│ │ │ │許、20時11│ │在北磅等過磅,等會去│ │ │ │分許 │ │路竹迴轉,迴轉時將以│ │ │ │ │ │無線電大聲回報,交代│ │ │ │ │ │陳明海通知司機先去楠│ │ │ │ │ │梓等。 │ │ ├──┼─────┼──────┼──────────┤ │ │ 17 │101年7月15│同上 │表示陳清霖和邱奎璿駕│ │ │ │日18時16分│ │駛523巡邏車,於18時 │ │ │ │許、19時27│ │至翌日2時執行攔查勤 │ │ │ │分許、19時│ │務,22時排定執行路檢│ │ │ │55分許 │ │,蔡文慶駕駛535巡邏 │ │ │ │ │ │車。 │ │ ├──┼─────┼──────┼──────────┤ │ │ 18 │101年7月16│同上 │表示今天都OK,明天要│ │ │ │日17時26分│ │注意525巡邏車。 │ │ │ │許 │ │ │ │ ├──┼─────┼──────┼──────────┼───────────────────┤ │ 19 │101年7月20│同上 │陳建義原表示一路安全│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7時41分│ │,後表示要注意一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20時 │ │因為渠原來20時是路檢│折算壹日。 │ │ │21分許 │ │,但現在因為要處理車│ │ │ │ │ │禍,蔡文慶駕駛的535 │ │ │ │ │ │警車就變巡邏,535在 │ │ │ │ │ │19時30分時報在南下 │ │ │ │ │ │352公里處。 │ │ ├──┼─────┼──────┼──────────┼───────────────────┤ │ 20 │101年7月29│同上 │表示陳清霖20時沒有巡│均無罪。 │ │ │日19時37分│ │邏勤務,陳明海的超載│ │ │ │許、19時41│ │車隊可以上路。 │ │ │ │分許 │ │ │ │ ├──┼─────┼──────┼──────────┤ │ │ 21 │101年8月1 │同上 │表示張啟肇駕駛522巡 │ │ │ │日19時50分│ │邏車,等會兒要路檢,│ │ │ │許 │ │楊惠晴駕駛523巡邏車 │ │ │ │ │ │到24時。 │ │ ├──┼─────┼──────┼──────────┤ │ │ 22 │101年8月20│同上 │表示22時以後OK,早一│ │ │ │日15時55分│ │點要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許、16時4 │ │535巡邏車到20時,蔡 │ │ │ │分許 │ │文慶載高岳邦忠。 │ │ ├──┼─────┼──────┼──────────┤ │ │ 23 │101年8月21│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廖春茂駕│ │ │ │日17時46分│ │駛的527巡邏車。 │ │ │ │許 │ │ │ │ ├──┼─────┼──────┼──────────┤ │ │ 24 │101年8月24│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都│ │ │ │日17時26分│ │上班至19時,要陳明海│ │ │ │許 │ │的超載車隊19時以後上│ │ │ │ │ │路。 │ │ ├──┼─────┼──────┼──────────┤ │ │ 25 │101年8月26│同上 │表示今天要注意蔡文慶│ │ │ │日14時45分│ │駕駛的535巡邏車。 │ │ │ │許 │ │ │ │ ├──┼─────┼──────┼──────────┤ │ │ 26 │101年8月27│同上 │表示今天要注意曾茂生│ │ │ │日18時許、│ │駕駛的528巡邏車,載 │ │ │ │18時2分許 │ │陳清霖,巡邏到24時。│ │ ├──┼─────┼──────┼──────────┤ │ │ 27 │101年8月31│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楊惠晴駕│ │ │ │日11時18分│ │駛的529巡邏車,值勤 │ │ │ │許 │ │到22時。 │ │ ├──┼─────┼──────┼──────────┼───────────────────┤ │ 28 │101年9月2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陳清霖駕│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9時29分│ │駛的528巡邏車,蔡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21時7 │ │慶駕駛的529巡邏車; │折算壹日。 │ │ │分許、21時│ │隨後告知529巡邏車現 │ │ │ │14日許 │ │在隊部,528巡邏車在 │ │ │ │ │ │線上巡邏,是蔡文慶,│ │ │ │ │ │剛誤報。 │ │ ├──┼─────┼──────┼──────────┼───────────────────┤ │ 29 │101年9月3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蔡文慶駕│均無罪。 │ │ │日17時56分│ │駛530巡邏車載任國強 │ │ │ │許 │ │,陳清霖沒上班。 │ │ ├──┼─────┼──────┼──────────┤ │ │ 30 │101年9月4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廖春茂駕│ │ │ │日16時25分│ │駛的526巡邏車,19時 │ │ │ │許 │ │至22時。 │ │ ├──┼─────┼──────┼──────────┤ │ │ 31 │101年9月5 │同上 │表示蔡佾澂駕駛523巡 │ │ │ │日17時49分│ │邏車載廖春茂,今日較│ │ │ │許 │ │危險,要注意。 │ │ ├──┼─────┼──────┼──────────┤ │ │ 32 │101年9月6 │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駕│ │ │ │日16時33分│ │駛530巡邏車,20時至 │ │ │ │許 │ │23時執行路檢勤務,廖│ │ │ │ │ │春茂駕駛526巡邏車, │ │ │ │ │ │至22時。 │ │ ├──┼─────┼──────┼──────────┤ │ │ 33 │101年9月11│同上 │表示明天注意廖春茂駕│ │ │ │日17時47分│ │駛的526巡邏車,20時 │ │ │ │許 │ │至23時執行路檢勤務。│ │ ├──┼─────┼──────┼──────────┤ │ │ 34 │101年9月27│同上 │表示今天張啟肇和楊惠│ │ │ │日12時38分│ │晴放假,明天零時至4 │ │ │ │許 │ │時是蔡文慶巡邏。 │ │ ├──┼─────┼──────┼──────────┤ │ │ 35 │101年10月1│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 │ │ │日17時50分│ │535巡邏車。 │ │ │ │許 │ │ │ │ ├──┼─────┼──────┼──────────┤ │ │ 36 │101年10月3│同上 │表示明天注意張啟肇和│ │ │ │日17時31分│ │楊惠晴駕駛的522、523│ │ │ │許 │ │巡邏車。 │ │ ├──┼─────┼──────┼──────────┤ │ │ 37 │101年10月7│同上 │表示渠在巡邏,楊惠晴│ │ │ │日17時10分│ │、張啟肇20時要執行勤│ │ │ │許、17時15│ │務,要陳明海的超載車│ │ │ │分許、19時│ │隊於19時許上路。 │ │ │ │9分許 │ │ │ │ ├──┼─────┼──────┼──────────┤ │ │ 38 │101年10月9│同上 │表示蔡文慶巡邏勤務至│ │ │ │日17時43分│ │22時,要陳明海的超載│ │ │ │許 │ │車隊22時以後上路。 │ │ ├──┼─────┼──────┼──────────┤ │ │ 39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蔡文慶駕駛535巡 │ │ │ │16日16時29│ │邏車,值勤至24時,還│ │ │ │分許 │ │沒調走。 │ │ ├──┼─────┼──────┼──────────┤ │ │ 40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注意廖春茂駕│ │ │ │17日14時31│ │駛的526巡邏車,明天 │ │ │ │分許 │ │注意楊惠晴駕駛的527 │ │ │ │ │ │、廖春茂駕駛的529巡 │ │ │ │ │ │邏車。 │ │ ├──┼─────┼──────┼──────────┼───────────────────┤ │ 41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和分隊長執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20日18時31│ │路檢到翌日2時,可能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會去中正或楠梓,指示│折算壹日。 │ │ │ │ │若在楠梓,會在興楠路│ │ │ │ │ │,要陳明海和劉民?的│ │ │ │ │ │超載車隊由鳳仁路上 │ │ │ │ │ │國道。 │ │ ├──┼─────┼──────┼──────────┼───────────────────┤ │ 42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OK,楊惠晴巡│均無罪。 │ │ │21日17時41│ │邏到18時而已。 │ │ │ │分許 │ │ │ │ ├──┼─────┼──────┼──────────┤ │ │ 43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晚注意廖春茂駕│ │ │ │24日18時32│ │駛532巡邏車,明天早 │ │ │ │分許、18時│ │上到12時安全,晚上注│ │ │ │36分許 │ │意526和529巡邏車。 │ │ ├──┼─────┼──────┼──────────┤ │ │ 44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天楊惠晴值勤到│ │ │ │25日16時許│ │24時。 │ │ ├──┼─────┼──────┼──────────┤ │ │ 45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天OK,楊惠晴和│ │ │ │28日16時42│ │張啟肇都沒上班。 │ │ │ │分許 │ │ │ │ ├──┼─────┼──────┼──────────┤ │ │ 46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今天OK,楊惠晴和│ │ │ │30日17時15│ │張啟肇都沒上班。 │ │ │ │分許 │ │ │ │ ├──┼─────┼──────┼──────────┤ │ │ 47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注意廖春茂。 │ │ │ │31日22時30│ │ │ │ │ │分許 │ │ │ │ ├──┼─────┼──────┼──────────┤ │ │ 48 │101年11月5│同上 │表示注意蔡文慶被載,│ │ │ │日20時19分│ │不要緊,遇到再說。 │ │ │ │許 │ │ │ │ ├──┼─────┼──────┼──────────┤ │ │ 49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今天楊惠晴休息,│ │ │ │19日19時1 │ │張啟肇已下班,現在OK│ │ │ │分許 │ │。 │ │ ├──┼─────┼──────┼──────────┤ │ │ 50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蔡文慶駕駛528巡 │ │ │ │21日14時14│ │邏車,陳清霖放假。 │ │ │ │分許 │ │ │ │ ├──┼─────┼──────┼──────────┤ │ │ 51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今天晚上值勤的巡│ │ │ │22日18時31│ │邏車有525、535、538 │ │ │ │分許 │ │,渠都看今天的和昨天│ │ │ │ │ │的,昨天也有傳LINE給│ │ │ │ │ │陳明海。 │ │ ├──┼─────┼──────┼──────────┤ │ │ 52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蔡佾澂現在線上巡│ │ │ │23日16時8 │ │邏,楊惠晴白天支援交│ │ │ │分許 │ │通組,勤務表昨天有傳│ │ │ │ │ │LINE給陳明海。 │ │ ├──┼─────┼──────┼──────────┤ │ │ 53 │101年12月6│同上 │表示廖春茂值勤至24時│ │ │ │日19時41分│ │,詳情傳LINE,明天的│ │ │ │許 │ │也會傳LINE。 │ │ ├──┼─────┼──────┼──────────┤ │ │ 54 │101年12月9│同上 │表示渠在巡邏,現在應│ │ │ │日18時5分 │ │該OK,要陳明海的超載│ │ │ │許 │ │車隊可以上路。 │ │ ├──┼─────┼──────┼──────────┤ │ │ 55 │102年1月2 │同上 │表示早上張啟肇、廖春│ │ │ │日10時7分 │ │茂、陳清霖、楊惠晴等│ │ │ │許 │ │人沒有在線上巡邏。 │ │ ├──┼─────┼──────┼──────────┤ │ │ 56 │102年1月10│以0000000000│102年1月11日10時44分│ │ │ │日某時( │號行動電話使│通聯時表示1月12、13 │ │ │ │起訴書誤 │用通訊軟體 │、14日的勤務表都用 │ │ │ │載為102年1│LINE傳送勤務│LINE傳送,11日的昨天│ │ │ │月11日10時│表予陳明海 │已傳。 │ │ │ │44分許) │ │ │ │ ├──┼─────┼──────┼──────────┤ │ │ 57 │102年3月4 │同上 │表示依據昨天傳LINE的│ │ │ │日18時28分│ │資料,張啟肇巡邏勤務│ │ │ │許 │ │至20時,現在在處理車│ │ │ │ │ │禍。 │ │ └──┴─────┴──────┴──────────┴───────────────────┘ 附表㈡被告莊慶霖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6月8 │以0000000000│表示注意蔡文慶駕駛的│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19時8分 │及0000000000│528巡邏車,該車現在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19時39│號行動電話與│南下岡山收費站的地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20時│陳明海聯絡 │處處理車禍;隨後又電│ │ │ │6分許 │ │聯表示蔡文慶他們車禍│ │ │ │ │ │處理完畢,要南下;負│ │ │ │ │ │通知陳明海該車要在中│ │ │ │ │ │正交流道迴轉北上,以│ │ │ │ │ │利陳明海超載車隊規避│ │ │ │ │ │攔查。 │ │ ├──┼─────┼──────┼──────────┤ │ │ 2 │101年6月29│以0000000000│表示蔡文慶駕駛的535 │ │ │ │日20時17分│號行動電話與│巡邏車在無線電線上回│ │ │ │許、20時38│陳明海聯絡 │報路科迴轉南下,陳明│ │ │ │分許 │ │海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 │ ├──┼─────┼──────┼──────────┼───────────────────┤ │ 3 │101年8月14│同上 │表示廖春茂駕駛526巡 │均無罪。 │ │ │日18時8分 │ │邏車。 │ │ │ │許 │ │ │ │ ├──┼─────┼──────┼──────────┤ │ │ 4 │102年1月17│以0000000000│表示駕駛巡邏車527在 │ │ │ │日16時15分│號行動電話與│巡邏,530巡邏車是別 │ │ │ │許 │黃鵬國聯絡 │人開的,不會攔查,要│ │ │ │ │ │黃鵬國的超載車隊可以│ │ │ │ │ │上路。 │ │ ├──┼─────┼──────┼──────────┼───────────────────┤ │ 5 │102年1月18│同上 │表示在北上353公里處 │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10時55分│ │的偽裝車沒有關係,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10時57│ │會就要進隊部,538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13時│ │邏車OK,要黃鵬國的超│ │ │ │28分許 │ │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6 │102年1月23│同上 │表示現在駕駛巡邏車在│ │ │ │日16時29分│ │北上車道,要去353公 │ │ │ │許 │ │里處,528巡邏車在渠 │ │ │ │ │ │前面,要黃鵬國的超載│ │ │ │ │ │車隊可以上路。 │ │ ├──┼─────┼──────┼──────────┤ │ │ 7 │102年2月5 │同上 │表示渠現在在北上車道│ │ │ │日22時34分│ │巡邏,530巡邏車在365│ │ │ │許 │ │定點是自己人,要黃鵬│ │ │ │ │ │國的超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 │。 │ │ ├──┼─────┼──────┼──────────┼───────────────────┤ │ 8 │102年2月6 │同上 │表示現在就剩渠及535 │均無罪。 │ │ │日9時45分 │ │巡邏車在線上值勤,要│ │ │ │許、17時許│ │黃鵬國的超載車隊可以│ │ │ │、18時28分│ │上路,並相約晚上一起│ │ │ │許 │ │喝酒。 │ │ ├──┼─────┼──────┼──────────┤ │ │ 9 │102年3月11│以0000000000│表示現在渠在巡邏,陳│ │ │ │日18時45分│號行動電話與│建成也在線上巡邏。 │ │ │ │許 │陳國寶聯絡 │ │ │ ├──┼─────┼──────┼──────────┤ │ │ 10 │102年3月27│以0000000000│表示渠在建國處理車禍│ │ │ │日9時32分 │號行動電話與│,今天巡邏勤務是稽查│ │ │ │許 │黃鵬國聯絡 │遊覽車,其他的車輛不│ │ │ │ │ │會攔查,要黃鵬國的超│ │ │ │ │ │載車隊可以上路。 │ │ └──┴─────┴──────┴──────────┴───────────────────┘ 附表㈢被告王春城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6月13│王春城以 │王春城表示張啟肇和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20時22分│0000000000號│惠晴所駕駛的522巡邏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20時41│行動電話與陳│車現在剛下南;隨後又│折算壹日。 │ │ │分許 │明海聯絡 │電聯表示他們剛進來打│ │ │ │ │ │資料,會忙很久,以利│ │ │ │ │ │陳明海超載車隊規避攔│ │ │ │ │ │查。 │ │ ├──┼─────┼──────┼──────────┼───────────────────┤ │ 2 │101年7月26│同上 │表示渠現在363公里處 │均無罪。 │ │ │日20時9分 │ │要北上。 │ │ │ │許 │ │ │ │ ├──┼─────┼──────┼──────────┤ │ │ 3 │101年8月9 │同上 │表示張啟肇駕駛522巡 │ │ │ │日18時2分 │ │邏車載渠,楊惠晴在 │ │ │ │許、19時53│ │527巡邏車被新來的載 │ │ │ │分許、19時│ │,巡邏到22時,另一部│ │ │ │59分許、20│ │線上巡邏的是王華榮;│ │ │ │時16分許、│ │隨後密集通聯,洩漏員│ │ │ │20時18分許│ │警最新的出勤狀況,讓│ │ │ │、20時32分│ │陳明海的超載車隊閃避│ │ │ │許、20時34│ │查緝。 │ │ │ │分許、20時│ │ │ │ │ │51分許、20│ │ │ │ │ │時52分許 │ │ │ │ ├──┼─────┼──────┼──────────┼───────────────────┤ │ 4 │101年8月10│同上 │表示蔡文慶駕駛535巡 │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各│ │ │日18時28分│ │邏車;張啟肇駕駛52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許、19時45│ │巡邏車在收費站之前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下處處理車禍。 │ │ ├──┼─────┼──────┼──────────┤ │ │ 5 │101年10月 │同上 │表示渠在值班,522巡 │ │ │ │12日18時57│ │邏車剛報在369轉北處 │ │ │ │分許、19時│ │理事故;526也在處理 │ │ │ │6分許、19 │ │事故;廖春茂駕駛的 │ │ │ │時26分許 │ │526巡邏車去接369.3公│ │ │ │ │ │里處的處理事故,527 │ │ │ │ │ │巡邏車北上是張文一帶│ │ │ │ │ │班的,不要緊。 │ │ └──┴─────┴──────┴──────────┴───────────────────┘ 附表㈣被告邱清祥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6月27│邱清祥以 │表示現在巡邏,等會要│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18時14分│0000000000行│去岡山9mile路檢,20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20時1 │動電話與陳明│時開始,陳清霖巡邏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20時│海聯絡 │務到20時;復告知陳明│ │ │ │7分許 │ │海要過去執行路檢,以│ │ │ │ │ │利陳明海超載車隊規避│ │ │ │ │ │攔檢。 │ │ ├──┼─────┼──────┼──────────┤ │ │ 2 │101年6月28│同上 │邱清祥表示蔡文慶現在│ │ │ │日20時4分 │ │365公里處;復告知等 │ │ │ │許、20時47│ │下押車去哪裡會在無線│ │ │ │分許 │ │電上呼叫通知。 │ │ │ │ │ │(邱清祥值班) │ │ ├──┼─────┼──────┼──────────┼───────────────────┤ │ 3 │101年7月1 │同上 │邱清祥表示依照該隊勤│均無罪。 │ │ │日19時2分 │ │務表排班情形,今天還│ │ │ │許 │ │沒跳班,所以今天第一│ │ │ │ │ │班是趙義正,昨天第一│ │ │ │ │ │班是邱奎璿那組,明天│ │ │ │ │ │是廖春茂7月是6日開始│ │ │ │ │ │跳班,我們遇到禮拜一│ │ │ │ │ │、二的都休3天,其他 │ │ │ │ │ │的要多上1天。 │ │ ├──┼─────┼──────┼──────────┤ │ │ 4 │101年7月4 │同上 │邱清祥表示今天上至18│ │ │ │日14時39分│ │時,明天8時上班,楊 │ │ │ │許 │ │惠晴巡邏至24時,張啟│ │ │ │ │ │肇請婚假。 │ │ ├──┼─────┼──────┼──────────┼───────────────────┤ │ 5 │101年7月6 │同上 │邱清祥表示楊惠晴駕駛│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9時14分│ │523巡邏車,現在收費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20時6 │ │站,值勤至21時,王華│折算壹日。 │ │ │分許 │ │榮載蔡文慶駕駛528巡 │ │ │ │ │ │邏車,另一台是由陳建│ │ │ │ │ │成和王春城駕駛,並交│ │ │ │ │ │代陳明海的超載車隊於│ │ │ │ │ │21時出發即可閃避查緝│ │ │ │ │ │。(邱清祥值班) │ │ ├──┼─────┼──────┼──────────┼───────────────────┤ │ 6 │101年7月8 │同上 │邱清祥表示今晚注意陳│均無罪。 │ │ │日17時54分│ │清霖駕駛的528巡邏車 │ │ │ │許、20時12│ │;復告知陳清霖在處理│ │ │ │分許、20時│ │事故,要陳明海的超載│ │ │ │39分許 │ │車隊於20時30分至40分│ │ │ │ │ │陸續上路即可閃避查緝│ │ │ │ │ │。 │ │ ├──┼─────┼──────┼──────────┤ │ │ 7 │101年7月19│同上 │表示楊惠晴在值班,張│ │ │ │日18時12分│ │啟肇20時30分許出勤;│ │ │ │許、18時16│ │復告知陳明海的超載車│ │ │ │分許、20時│ │隊可以在20時30分出發│ │ │ │13分許 │ │。 │ │ ├──┼─────┼──────┼──────────┼───────────────────┤ │ 8 │101年7月20│同上 │表示現在只有蔡文慶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20時26分│ │駕駛的535警車在巡邏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目前在371公里處處 │折算壹日。 │ │ │ │ │理事件。 │ │ ├──┼─────┼──────┼──────────┼───────────────────┤ │ 9 │101年7月28│同上 │表示等會兒要去岡山交│無罪。 │ │ │日19時52分│ │流道路檢到22時。 │ │ │ │許 │ │ │ │ ├──┼─────┼──────┼──────────┼───────────────────┤ │ 10 │101年8月2 │同上 │表示楊惠晴駕駛529巡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20時19分│ │邏車,現在楠梓,張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肇在520巡邏車,現在 │折算壹日。 │ │ │ │ │在處理事故。 │ │ ├──┼─────┼──────┼──────────┼───────────────────┤ │ 11 │101年8月13│同上 │表示注意曾茂生和鍾秉│均無罪。 │ │ │日18時40分│ │蒞駕駛的526巡邏車, │ │ │ │許 │ │明天也是要注意526巡 │ │ │ │ │ │邏車,另一部巡邏車是│ │ │ │ │ │蔡佾澂駕駛的。 │ │ ├──┼─────┼──────┼──────────┤ │ │ 12 │101年8月15│同上 │表示今天20時要注意張│ │ │ │日16時53分│ │啟肇駕駛的522巡邏車 │ │ │ │許 │ │,及楊惠晴的527巡邏 │ │ │ │ │ │車,現在是曾茂生那組│ │ │ │ │ │在線上巡邏,建議陳明│ │ │ │ │ │海超載車隊於17時30分│ │ │ │ │ │上路。 │ │ ├──┼─────┼──────┼──────────┼───────────────────┤ │ 13 │101年8月16│同上 │表示張啟肇值班,渠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8時36分│ │陳建成同車,要注意廖│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19時33│ │春茂駕駛526巡邏車載 │折算壹日。 │ │ │分許 │ │分隊長,到22時;隨後│ │ │ │ │ │表示渠在中正交流道處│ │ │ │ │ │理事故,剛剛526巡邏 │ │ │ │ │ │車報點在南下352公里 │ │ │ │ │ │處。 │ │ ├──┼─────┼──────┼──────────┼───────────────────┤ │ 14 │101年8月23│同上 │表示楊惠晴駕駛522巡 │無罪。 │ │ │日18時22分│ │邏車載張啟肇,18時至│ │ │ │許 │ │24時。 │ │ ├──┼─────┼──────┼──────────┼───────────────────┤ │ 15 │101年8月30│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張啟肇駕│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1時41分│ │駛的535巡邏車,和楊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19時10│ │惠晴駕駛的523巡邏車 │折算壹日。 │ │ │分許 │ │,2組都上到24時;隨 │ │ │ │ │ │後告知535巡邏車剛報 │ │ │ │ │ │在南下340公里處,523│ │ │ │ │ │巡邏車剛報在南下352 │ │ │ │ │ │公里處。 │ │ ├──┼─────┼──────┼──────────┼───────────────────┤ │ 16 │101年9月2 │同上 │表示今天注意蔡文慶駕│無罪。 │ │ │日18時54分│ │駛的528巡邏車,蔡文 │ │ │ │許 │ │慶駕駛的535巡邏車, │ │ │ │ │ │值勤到24時。 │ │ └──┴─────┴──────┴──────────┴───────────────────┘ 附表㈤被告趙義正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7月11│以0000000000│表示楊惠晴、張啟肇駕│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8時36分│號行動電話與│駛522巡邏車在北上,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20時1 │陳明海聯絡 │渠現在在地磅,上到20│折算壹日。 │ │ │分許 │ │時;復告知陳清霖沒上│ │ │ │ │ │班,廖春茂值班,522 │ │ │ │ │ │巡邏車還在執行攔檢勤│ │ │ │ │ │務。 │ │ ├──┼─────┼──────┼──────────┼───────────────────┤ │ 2 │101年7月18│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駕│無罪。 │ │ │日18時25分│ │駛522巡邏車,蔡熙祥 │ │ │ │許、18時27│ │駕駛523巡邏車,不OK │ │ │ │分許、19時│ │。 │ │ │ │53分許、20│ │ │ │ │ │時12分許 │ │ │ │ ├──┼─────┼──────┼──────────┼───────────────────┤ │ 3 │101年7月25│同上 │表示渠現在在自由路處│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18時45分│ │理車禍,楊惠晴駕駛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19時46│ │522巡邏車在中正交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道處理車禍,527巡邏 │ │ │ │ │ │車載分隊長,廖春茂駕│ │ │ │ │ │駛529巡邏車在路檢, │ │ │ │ │ │剛報在楠梓交流道北上│ │ │ │ │ │。 │ │ ├──┼─────┼──────┼──────────┤ │ │ 4 │101年7月31│同上 │表示陳清霖駕駛535巡 │ │ │ │日19時24分│ │邏車在中正交流道南下│ │ │ │許、19時40│ │處理事故。 │ │ │ │分許、20時│ │ │ │ │ │2分許 │ │ │ │ ├──┼─────┼──────┼──────────┼───────────────────┤ │ 5 │101年8月1 │同上 │表示今晚要注意529、 │無罪。 │ │ │日18時12分│ │522、523三部巡邏車。│ │ │ │許 │ │ │ │ ├──┼─────┼──────┼──────────┼───────────────────┤ │ 6 │101年8月8 │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駕│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18時27分│ │駛527巡邏車,18時的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18時33│ │班,20時要路檢,渠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18時│ │駛532巡邏車,蔡佾澂 │ │ │ │38分許、18│ │在另一台被載,隨後兩│ │ │ │時53分許、│ │人密集通聯,商討527 │ │ │ │18時57分許│ │巡邏車的動向,讓陳明│ │ │ │、20時24分│ │海趁隙讓超載車隊於19│ │ │ │許 │ │時上路。 │ │ ├──┼─────┼──────┼──────────┤ │ │ 7 │101年8月22│同上 │表示張啟肇和楊惠晴駕│ │ │ │日18時23分│ │駛522巡邏車,18時至 │ │ │ │許、19時許│ │24時,其他OK;隨後告│ │ │ │ │ │知522巡邏車剛在南下 │ │ │ │ │ │340公里處,渠現在楠 │ │ │ │ │ │梓交流道迴轉北上地磅│ │ │ │ │ │處。 │ │ ├──┼─────┼──────┼──────────┤ │ │ 8 │101年8月29│同上 │表示522巡邏車剛報南 │ │ │ │日18時49分│ │下352公里處;隨後告 │ │ │ │許、19時46│ │知在北上353公里處。 │ │ │ │分許 │ │ │ │ ├──┼─────┼──────┼──────────┤ │ │ 9 │101年9月6 │同上 │表示530巡邏車剛進隊 │ │ │ │日19時23分│ │部,523巡邏車是蔡熙 │ │ │ │許 │ │祥和張文一,他們等會│ │ │ │ │ │要去岡山南下處執行路│ │ │ │ │ │檢。 │ │ ├──┼─────┼──────┼──────────┼───────────────────┤ │ 10 │101年9月13│同上 │表示楊惠晴和張啟肇今│無罪。 │ │ │日18時37分│ │天都休息。 │ │ │ │許 │ │ │ │ └──┴─────┴──────┴──────────┴───────────────────┘ 附表㈥被告蔡佾澂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之罪刑 │ ├──┼─────┼──────┼──────────┼───────────────────┤ │ 1 │101年7月3 │以0000000000│表示楊惠晴和林順興駕│無罪。 │ │ │日16時17分│號行動電話與│駛523巡邏車,張啟肇 │ │ │ │許、18時33│陳明海聯絡 │今天沒上班。 │ │ │ │分許 │ │ │ │ │ │ │ │ │ │ ├──┼─────┼──────┼──────────┼───────────────────┤ │ 2 │101年7月10│同上 │表示現在在值班,王吉│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20時6分 │ │順巡邏到24時,趙義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20時8 │ │載分隊長,王春茂駕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20時│ │527巡邏車,19時時回 │ │ │ │11分許 │ │報在鼎金處理事故;隨│ │ │ │ │ │後回電稱527巡邏車現 │ │ │ │ │ │在361公里處北上,趙 │ │ │ │ │ │義正那組回隊部。 │ │ ├──┼─────┼──────┼──────────┤ │ │ 3 │101年8月8 │同上 │表示楊惠晴駕駛527巡 │ │ │ │日18時59分│ │邏車,剛去岡山補輪胎│ │ │ │許 │ │,還沒上國道。 │ │ ├──┼─────┼──────┼──────────┼───────────────────┤ │ 4 │101年8月13│同上 │表示526巡邏車現在在 │無罪。 │ │ │日19時39分│ │南下352公里處值勤。 │ │ │ │許 │ │ │ │ ├──┼─────┼──────┼──────────┼───────────────────┤ │ 5 │101年8月15│同上 │表示現在522巡邏車在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9時30分│ │北上鼎金交流道處,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19時43分│ │527巡邏車在北上353公│折算壹日。 │ │ │許、19時47│ │里處,渠在國道五隊扣│ │ │ │分許 │ │車處,準備要回隊部;│ │ │ │ │ │隨後告知522、527巡邏│ │ │ │ │ │車都回到隊部路檢勤教│ │ │ │ │ │,要到20時30分許以後│ │ │ │ │ │才會出去交流道執行路│ │ │ │ │ │檢勤務。 │ │ ├──┼─────┼──────┼──────────┼───────────────────┤ │ 6 │101年8月20│同上 │表示趙義正駕駛528巡 │均無罪。 │ │ │日19時30分│ │邏車。 │ │ │ │許 │ │ │ │ ├──┼─────┼──────┼──────────┤ │ │ 7 │101年8月27│同上 │表示駕駛532巡邏車載 │ │ │ │日19時2分 │ │趙義正,剛從中正交流│ │ │ │許 │ │道上國道,等下要去田│ │ │ │ │ │寮。 │ │ ├──┼─────┼──────┼──────────┤ │ │ 8 │101年9月5 │同上 │表示渠駕駛523巡邏車 │ │ │ │日19時12分│ │,正在值勤。 │ │ │ │許 │ │ │ │ ├──┼─────┼──────┼──────────┤ │ │ 9 │101年9月7 │同上 │表示楊惠晴在值班,注│ │ │ │日18時31分│ │意張啟肇駕駛的522巡 │ │ │ │許 │ │邏車。 │ │ ├──┼─────┼──────┼──────────┤ │ │ 10 │101年9月27│同上 │表示渠在值班,今天張│ │ │ │日18時15分│ │啟肇和楊惠晴放假。 │ │ │ │許 │ │ │ │ ├──┼─────┼──────┼──────────┼───────────────────┤ │ 11 │101年11月 │同上 │表示渠在處理車禍,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23日18時40│ │惠晴駕駛522巡邏車現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在南下352公里處,張 │折算壹日。 │ │ │ │ │啟肇和廖春茂駕駛522 │ │ │ │ │ │巡邏車,陳清霖駕駛 │ │ │ │ │ │530巡邏車。 │ │ └──┴─────┴──────┴──────────┴───────────────────┘ 附表㈦被告陳建成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7月5 │以0000000000│表示今天楊惠晴、張啟│無罪。 │ │ │日18時53分│號行動電話與│肇都沒上班。 │ │ │ │許 │陳明海聯絡 │(陳建成值班) │ │ ├──┼─────┼──────┼──────────┼───────────────────┤ │ 2 │101年7月6 │同上 │表示蔡文慶和王華榮一│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日19時12分│ │組,王華榮開車,莊慶│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許 │ │霖沒上班,楊惠晴駕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23巡邏車在359公里處│ │ │ │ │ │,上到22時,邱清祥20│ │ │ │ │ │時值班。 │ │ ├──┼─────┼──────┼──────────┤ │ │ 3 │101年8月23│同上 │表示522巡邏車現在南 │ │ │ │日18時27分│ │下358公里處,陳明海 │ │ │ │許、19時1 │ │回稱要陳建成注意,渠│ │ │ │分許、19時│ │現有違規車輛要上路。│ │ │ │4分許 │ │ │ │ ├──┼─────┼──────┼──────────┼───────────────────┤ │ 4 │101年9月14│同上 │表示渠20時值班,注意│無罪。 │ │ │日18時9分 │ │張啟肇和楊惠晴駕駛的│ │ │ │許、18時13│ │522巡邏車值勤至20時 │ │ │ │分許 │ │,陳清霖駕駛的528巡 │ │ │ │ │ │邏車,值勤18時至24時│ │ │ │ │ │。 │ │ ├──┼─────┼──────┼──────────┼───────────────────┤ │ 5 │101年10月5│同上 │表示楊惠晴值班,注意│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 │日18時7分 │ │蔡熙祥駕駛523巡邏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19時42│ │載張啟肇,王春城和陳│算壹日。 │ │ │分許、19時│ │清霖駕駛526巡邏車; │ │ │ │59分許 │ │隨後告知523巡邏車剛 │ │ │ │ │ │報點在鼎金北上,值勤│ │ │ │ │ │到22時。 │ │ ├──┼─────┼──────┼──────────┼───────────────────┤ │ 6 │102年1月13│同上 │表示現在巡邏,今晚OK│無罪。 │ │ │日19時15分│ │,要陳明海的超載車隊│ │ │ │許 │ │可以上路。 │ │ ├──┼─────┼──────┼──────────┼───────────────────┤ │ 7 │102年1月27│同上 │表示渠在值班,張啟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 │日18時21分│ │在地磅執行勤務;隨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19時51│ │告知張起肇還沒出去地│折算壹日。 │ │ │分許、20時│ │磅值勤,要陳明海的超│ │ │ │9分許 │ │載車隊趕快上路。 │ │ ├──┼─────┼──────┼──────────┼───────────────────┤ │ 8 │102年4月1 │同上 │表示張啟肇駕駛522巡 │無罪。 │ │ │日19時3分 │ │邏車至20時。 │ │ │ │許 │ │ │ │ └──┴─────┴──────┴──────────┴───────────────────┘ 附表㈧被告王華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8月9 │以0000000000│表示渠駕駛526巡邏車 │均無罪 │ │ │日19時29分│號行動電話與│。 │ │ │ │許 │陳明海聯絡 │ │ │ ├──┼─────┼──────┼──────────┤ │ │ 2 │101年10月5│同上 │表示現在和陳建成在巡│ │ │ │日19時50分│ │邏。 │ │ │ │許 │ │ │ │ └──┴─────┴──────┴──────────┴───────────────────┘ 附表㈨被告王國孝經起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暨法院判斷結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諭知罪刑 │ ├──┼─────┼──────┼──────────┼───────────────────┤ │ 1 │101年10月 │以0000000000│表示在仁武交流道執行│無罪 │ │ │20日23時25│號行動電話與│路檢至翌日4點。 │ │ │ │分許 │陳明海聯絡 │ │ │ └──┴─────┴──────┴──────────┴───────────────────┘ 附表:各被告就各被起訴事實之本院判斷結果及所定應執行刑┌──┬───┬─────────────┬─────────────────────────┐ │編號│被告 │事實(包括原判決認定事實)│ 宣 告 刑 │ │ │ │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 │ │ │ │ ├──┼───┼─────────────┴─────────────────────────┤ │ 1 │陳明海│此部分未據上訴。 │ ├──┼───┼─────────────┬─────────────────────────┤ │2⑴ │王國孝│撤銷改判部分: │王國孝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㈠ 【公訴事實 │ │ │ │ │二之(十)】 │ │ ├──┤ ├─────────────┼─────────────────────────┤ │2⑵ │ │撤銷改判部分: │王國孝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 │ │(十一)】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杉林溪高山茶葉貳斤(價值新│ │ │ │ │臺幣壹仟陸佰元)、七星牌香菸貳條(價值壹仟伍佰陸拾│ │ │ │ │元),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⑶ │ │上訴駁回部分: │王國孝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公訴事實三】附表㈨ │分,業以附表㈨所示諭知無罪。 │ ├──┼───┼─────────────┼─────────────────────────┤ │3⑴ │陳建義│撤銷改判部分: │陳建義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㈠【公訴事實二│ │ │ │ │之(十)】 │ │ ├──┤ ├─────────────┼─────────────────────────┤ │3⑵ │ │上訴駁回部分: │陳建義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㈠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㈠編號6 、10、12、15│ │ │ │ │、19、28、41 │ │ ├──┤ ├─────────────┼─────────────────────────┤ │3 ⑵│ │撤銷改判部分: │陳建義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㈠各該編號所示諭│ │之1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知無罪。 │ │ │ │附表㈠編號1 至4 、8 、11│ │ │ │ │、13、14、16至18、20至27、│ │ │ │ │29至40、42至44、46、49至 │ │ │ │ │54、56、57 │ │ ├──┤ ├─────────────┼─────────────────────────┤ │3⑶ │ │上訴駁回部分: │陳建義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公訴事實三】 │分,業以附表㈠各該編號所示諭知無罪。 │ │ │ │附表㈠編號5 、7 、9 、 │ │ │ │ │45、47、48、55 │ │ ├──┤ ├─────────────┴─────────────────────────┤ │3⑷ │ │陳建義所受上揭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4⑴ │莊慶霖│上訴駁回部分: │莊慶霖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㈡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㈡編號1 、2 、5 、6 │ │ │ │ │、7 │ │ ├──┤ ├─────────────┼─────────────────────────┤ │4 ⑴│ │撤銷改判部分: │莊慶霖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㈡各該編號所示諭│ │之1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知無罪。 │ │ │ │附表㈡編號3 、4 、8 至10│ │ ├──┤ ├─────────────┴─────────────────────────┤ │4⑵ │ │莊慶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⑴ │王春城│上訴駁回部分: │王春城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㈢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㈢編號1 、4 、5 │ │ ├──┤ ├─────────────┼─────────────────────────┤ │5 ⑴│ │撤銷改判部分: │王春城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如附表㈢該編號所示諭知無│ │之1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罪。 │ │ │ │附表㈢編號3 │ │ ├──┤ ├─────────────┼─────────────────────────┤ │5⑵ │ │上訴駁回部分: │王春城此部分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 │ │ │【公訴事實三】 │分,業以附表㈢編號2 所示諭知無罪。 │ │ │ │附表㈢編號2 │ │ ├──┤ ├─────────────┴─────────────────────────┤ │5⑶ │ │王春城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⑴ │邱清祥│上訴駁回部分: │邱清祥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㈣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㈣編號1 、5 、8 、10│ │ │ │ │、13、15 │ │ ├──┤ ├─────────────┼─────────────────────────┤ │6 ⑴│ │撤銷改判部分: │邱清祥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如附表㈣編號2 所示。 │ │之1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㈣編號2 │ │ ├──┤ ├─────────────┼─────────────────────────┤ │6 ⑴│ │撤銷改判部分: │邱清祥此部分論罪科刑,如附表㈣各該編號所示,諭知│ │之2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無罪。 │ │ │ │附表㈣編號3 、4 、6 、7 │ │ │ │ │、11、12、14、16 │ │ ├──┤ ├─────────────┼─────────────────────────┤ │6⑵ │ │上訴駁回部分: │邱清祥此部分論罪科刑,如附表㈣編號9 所示,諭知無│ │ │ │【公訴事實三】 │罪。 │ │ │ │附表㈣編號9 │ │ ├──┤ ├─────────────┴─────────────────────────┤ │6⑶ │ │邱清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⑴ │趙義正│撤銷改判部分: │趙義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本判決事實㈠【公訴事實二│ │ │ │ │(二)】 │ │ ├──┤ ├─────────────┼─────────────────────────┤ │7⑵ │ │撤銷改判部分: │趙義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 │ │ │本判決事實㈡【公訴事實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三)】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貳條│ │ │ │ │(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⑶ │ │撤銷改判部分: │趙義正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 │ │ │ │(八)】 │ │ ├──┤ ├─────────────┼─────────────────────────┤ │7⑷ │ │上訴駁回部分: │趙義正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㈤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㈤編號1 、3 、4 、6 │ │ │ │ │、7 、8 、9 │ │ ├──┤ ├─────────────┼─────────────────────────┤ │7 ⑷│ │撤銷改判部分: │趙義正此被訴部分,各如附表㈤各該編號所示諭知無罪│ │之1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㈤編號2 、5 、10 │ │ ├──┤ ├─────────────┴─────────────────────────┤ │7⑸ │ │趙義正所受上揭罪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 │ │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蔡文慶│撤銷改判部分: │蔡文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 │ │(四)】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9⑴ │陳建成│上訴駁回部分: │陳建成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㈦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㈦編號2 、3 、5 、7 │ │ ├──┤ ├─────────────┼─────────────────────────┤ │9 ⑴│ │撤銷改判部分: │陳建成此被訴部分,各如附表㈦各該編號所示諭知無罪│ │之1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㈦編號1 、4 、6 、8 │ │ ├──┤ ├─────────────┴─────────────────────────┤ │9⑵ │ │陳建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⑴│蔡佾澂│上訴駁回部分: │蔡佾澂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各如附表㈥各該編號所示。│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㈥編號2 、3 、5 、11│ │ ├──┤ ├─────────────┼─────────────────────────┤ │10⑴│ │撤銷改判部分: │蔡佾澂此被訴部分,各如附表㈥諭知無罪。 │ │之1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三】│ │ │ │ │附表㈥編號1 、4 、6 至10│ │ ├──┤ ├─────────────┴─────────────────────────┤ │10⑵│ │蔡佾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王 華│上訴駁回部分: │王華無罪。 │ │ │ │【公訴事實三】附表㈧ │ │ ├──┼───┼─────────────┼─────────────────────────┤ │12⑴│陸天賜│撤銷改判部分: │陸天賜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㈠【公訴事實二│ │ │ │ │之(五)】 │ │ ├──┤ ├─────────────┼─────────────────────────┤ │12⑵│ │撤銷改判部分: │陸天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九)】 │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王吉順│撤銷改判部分: │王吉順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 │ │(六)】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14 │陳 林│撤銷改判部分: │陳林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 │ │(八)】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15⑴│葉特級│撤銷改判部分: │葉特級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㈠【公訴事實二│ │ │ │ │之(十)】 │ │ ├──┤ ├─────────────┼─────────────────────────┤ │15⑵│ │撤銷改判部分: │葉特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 │ │(十一)】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16 │劉育成│撤銷改判部分: │劉育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七)】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 │ │ │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茶葉參斤(│ │ │ │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劉民鎮│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18 │宋永萬│撤銷改判部分: │宋永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本判決事實㈡【公訴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三)】 │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 19 │方玉泉│撤銷改判部分: │方玉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本判決事實㈡【公訴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三)】 │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 20 │李坤峰│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21 │吳明益│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22 │陳俊雄│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23 │潘建良│撤銷改判部分: │潘建良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 │ │ │ │(八)】 │ │ ├──┼───┼─────────────┼─────────────────────────┤ │ 24 │劉秋源│撤銷改判部分: │劉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 │ │本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九)】 │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 25 │陳哲緯│撤銷改判部分: │陳哲緯無罪。 │ │ │ │原判決事實【公訴事實二之│ │ │ │ │(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