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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 當事人
    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溏浤 陳富田 黃明華 姚展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芝伊 王淑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73 、20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與柯里奇(已歿,另經為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王博哲、林森山、張瑞軒、李芷穎(上開5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上豪、劉祖英(上開2 人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姐」之成年女子、綽號「阿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犯,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透過為貪圖保險契約招攬佣金,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泛亞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經紀人王淑文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範本予陳敏惠,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共組以陳敏惠為首之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以詐取保險給付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係由陳敏惠尋求值得信任之身邊親友(包括友人李溏浤、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張瑞軒,及子女劉上豪、劉祖英等人),另由陳敏惠自行或透過親友,尋覓經濟困難、且願意配合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給付之人頭(包括柯里奇、簡芝伊、王博哲、林森山、李芷穎等人)所組成,由各保險人頭自行投保或提供原有之保單,或由陳敏惠取得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陳敏惠透過知情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王淑文為各保險人頭向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11所示未經手之保險單及編號1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單,王淑文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外)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小額意外傷害保險、住院及醫療保險等險種,而王淑文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敏惠及其他成員遂行詐領保險金。 二、王淑文明知陳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保險金,惟為貪圖保險佣金及績效,仍基於幫助陳敏惠及其他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等之故意,提供各種保險契約範本予陳敏惠,並分別於下列日期收受陳敏惠提出之要保書,持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使下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與各該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幫助陳敏惠日後可詐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文於101 年1 月9 日收受(其中附表二編號10-2尚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原判決漏載)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之子劉上豪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2 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㈡王淑文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6 月15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 ㈢王淑文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2 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 、10-2)。 ㈣王淑文於101 年3 月12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 年2 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向上開2 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中安達產物因未理賠而未遂(見附表二編號5 )。 ㈤王淑文於101 年3 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 年2 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5 )。 ㈥王淑文於101 年3 月19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⒉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安達產物(李溏浤、柯里奇)、台壽保產物(柯里奇)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⒈101 年11月2 日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2 年3 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2 、4 )。 ㈦王淑文於101 年3 月20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⒉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別持向華南產物(李溏浤、柯里奇)、泰安產物(李溏浤)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⒈101 年11月2 日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2 年3 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2 、4 )。 ㈧王淑文於101 年3 月30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⒉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⒊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別持向台壽保產物(陳敏惠、簡芝伊)、富邦產物(李溏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李溏浤)投保,嗣陳敏惠分別於:⒈101 年7 月24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未遂;⒉101 年10月22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⒊101 年11月2 日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⒋101 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3 、1-5 、2 、7 )。㈨王淑文於101 年3 月31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華南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 )。 ㈩王淑文於101 年4 月5 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 年2 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5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6 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⒉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持向泰安產物(陳敏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王博哲)投保,嗣陳敏惠分別於:⒈101 年10月22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2 年2 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惟遭蘇黎世產物公司拒絕而未遂(見附表二編號1-5 、5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12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8 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富邦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⒈101 年7 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1 年11月29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9-1 、9-2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20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台壽保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8 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21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華南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8 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2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7 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9-1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27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8 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8-1 )。 王淑文於101 年4 月2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8 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 王淑文於101 年5 月8 日:⒈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兆豐產物要保書;⒉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台壽保產物要保書後,分別持向兆豐產物、台壽保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⒈101 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1 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 、9-3 )。 王淑文於101 年5 月9 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⒉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持向泰安產物(簡芝伊)、華南產物(姚展鯤)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⒈101 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1 年7 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⒊101 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 、9-1 、9-3 )。 王淑文於101 年5 月10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2 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王淑文於101 年5 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 年3 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4 )。 王淑文於101 年5 月1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各於:⒈101 年7 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1 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9-1 、9-3 )。 王淑文於101 年5 月1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⒈101 年7 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1 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9-1、9-3 )。 王淑文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台壽保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 年2 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6 )。 王淑文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之女劉祖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 年11月12日為劉祖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1)。 王淑文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⒉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⒊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均持向富邦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⒈102 年3 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2 年2 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⒊101 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4 、6 、7 )。 王淑文於101 年6 月29日收受:⒈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⒉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⒊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均持向中國人壽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⒈102 年3 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⒉102 年2 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⒊101 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4 、6 、7 )。 三、嗣陳敏惠熟稔保險相關事宜後,為圖獲得更多保險給付,明知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未同意或授權其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8 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除外,該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竟利用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各被保險人印章及身分證之機會,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前開各該編號所示各被保險人之名義,或以勝溙冷氣材料百貨商行(下稱勝溙汽車)或聯盟文化出版社(下稱聯盟出版)員工團體保險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要保書,且在各要保書上偽簽如各該編號所示各被保險人之姓名,而偽造各該要保書,並持上開偽造之要保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要保書各1 份,表彰各該編號所示之王博哲等本人同意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足生損害於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之保險權益,及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敏惠迨各保單投保約半年後,即由附表二各編號(指該附表所載有罪部分,下同)所示之被保險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虛構發生傷病事故致受傷住院,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另陳敏惠、李溏浤及陳富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明細表),陳敏惠、李溏浤復承上犯意,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2 、7 、9-3 、11號所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改制前)健保局對於健保門診就醫紀錄之正確性。計陳敏惠等人各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而既遂,或未獲理賠而未遂。嗣經員警於102 年7 月3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敏惠住處搜索並扣得團體保險單資料、他人身分證影本多份、事故摘要自述1 張、SIM 卡7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0張、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委由黃薏勳、台壽保產物委由陳思珮、蘇黎世產物委由張哲銘、富邦產物委由吳尚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委由王一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委由江瑞祥、中國人壽委由洪嘉成、泰安產物委由郭子豪、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委由洪志宏、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委由陳德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委由王明芳、兆豐產物委由黃超逸、安達產物委由李英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委由翁田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委由楊庭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由王建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委由王伶、富邦人壽委由賴南光及劉憲政、華南產物委由張家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委由陳世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敏惠於102 年8 月12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陳敏惠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王淑文犯罪事實之認定,爰毋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溏浤、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王淑文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72 頁),且渠等與被告陳敏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簡芝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認除有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溏浤、黃明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姚展鯤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保單部分並不是伊所簽名,所以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陳敏惠固坦認有附表一編號8、附 表二編號1-1、1-3、1-5、2至7、8-1、9至11所示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6 、7 、9 所示犯行,辯稱:伊投保均係經各被保險人的同意,伊並沒有冒用各被保險人的名義投保等語。被告陳富田、王淑文對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陳富田辯稱:伊只是大概知道陳敏惠在做保險的事,是因為伊住在保養廠2 樓,所以才會有一些保險的資料放在伊的房間,實則伊並未參與本案保險詐欺的犯罪等語;被告王淑文辯稱:伊不知道陳敏惠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是為了詐領保險金,伊把保險佣金的8 成給陳敏惠,就是為了幫她增加收入等語。被告簡芝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陳敏惠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偽造要保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部分: 被告陳敏惠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偽造要保書,並進而持向各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行為(詳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業經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三第13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亦即於原審之共同被告)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王博哲部分見警二卷第130 至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森山部分見警一卷第92至95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證人簡芝伊部分見警二卷第154 至161 頁、偵二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李芷穎部分見見警二卷第166 至174 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證人姚展鯤部分見警二卷第186 至198 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復有兆豐產物要保書(見警一卷第65頁、第46至47頁)、蘇黎世產物要保書(見警六卷第919 頁)、康健人壽要保書(見警六卷第91頁)、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見警六卷第913 頁)、三商人壽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158至1161頁)、新安產物要保書(見警四卷第157 至158 頁)、國寶人壽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155至1157頁、警二卷第208 頁)、臺銀人壽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172至1173頁)、泰安產物要保書(見警一卷第68頁、第22頁)、台壽保產物要保書(見警二卷第208 頁、警一卷第56頁)、國寶人壽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155至1157頁)、富邦人壽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106至1110頁)、投保經歷及簽名(見警三卷第142 頁)、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警三卷第142 頁)、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單補發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42 頁)、健康聲明書(見警三卷第142 頁背面)、中國人壽要保書(見警三卷第110 至111 頁)、新安產物團體保險加保書(見警七卷第1090頁、警四卷第157 至158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再酌以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坦認上開犯行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其防禦權業已受到充分之保障,衡情自無違反自身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其前揭所述,又與前揭各客觀證據相符,足見其此部分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應可信實,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6 、7 、9 所示犯行,自無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1-1 、1-3 、1-5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1 部分: ⑴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嗣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該編號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詳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業經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軒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且有富邦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通話紀錄摘要、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警五卷第339 至346 頁)、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匯出款管理資料,見警五卷第371 至379 頁)、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警五卷第402 至410 頁)、康健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457 至464 頁)、富邦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17頁)、國泰人壽附表(見警八卷第67頁)、安達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55頁)、康健人壽附表(見警八卷第8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⒉附表二編號1-3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某不知情之經紀人,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後,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以遭李溏浤丟擲無線鍵盤,受有傷害為由,而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領賠之情,業經被告陳敏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證人李溏浤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又核之證人李溏浤當時人已出境(按李溏浤出境時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以鍵盤丟擲被告陳敏惠成傷,堪認被告陳敏惠與證人李溏浤前揭所述,應係事實。此外,復有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份(含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陳敏惠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五卷第317 至323 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455 至456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5 部分: ⑴被告陳敏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保險經紀人即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後,於該編號所示之虛構事故發生時、地,詐稱因騎乘機車壓到路上石頭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進而分別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安達產物未理賠)(詳見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等情,亦經被告陳敏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算簽核表、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351 至357 頁)、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算簽核表、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五卷第315 至316 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第1 次—賠付資料,見警五卷第369 至370 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出款管理資料,見警五卷第388 至395 頁)、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420 至423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五卷第430 至433 頁)、富邦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17頁)、台壽保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9 頁)、泰安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33至34頁)、國泰人壽附表(見警八卷第67頁)、安達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55頁)、華南產物附表(見警八卷第7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陳敏惠此部分之犯行,足可認定。 ⑵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此次係真車禍受傷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李溏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的車禍事故,是陳敏惠假造的,當時我人在大陸,她說她是蓄意的,為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 頁)明確,且證人姚展鯤於偵查中亦證述:依我對陳敏惠的了解,附表二編號1-5 的車禍事故應該也是假的,因為她騎車不快等語(見偵四卷第83至84頁)。再徵諸附表二編號1-5 之事發經過,被告陳敏惠因騎乘機車不慎壓到路上石頭倒地,請求救護車前往高雄市市中一路456 巷口事故現場執行救護,而消防救護人員依陳敏惠之請求,由救護車將之送往陳國敏婦產科救治,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355 頁)。又被告陳敏惠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時,於理賠申請書上自述:「因騎車轉進市中一路456 巷口內,撞壓到大石頭,不慎摔車,左手肘及左小腿流血,嗣後肚子陣陣劇痛,發現褲底流血,便請救護車就近送往陳國敏婦產科急診,醫師立刻照超音波發現子宮出血,立即手術」,此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個人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352 頁)。然衡諸常理,一般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如伴隨有臟器大量出血的情形,應屬已有危急生命之虞,應立即送往大型醫院急診室作立即性之處置、止血及全身性之檢查,以避免其他潛在性之臟器傷害,待生命跡象穩定後,再轉由其他專科(如婦產科)治療,而被告陳敏惠見其褲底流血,應已意識其恐受劇烈外力撞擊,致內部臟器出血而有危急生命的可能,竟不立即送往就近之大型醫院,例如大同醫院急診,竟主動告知消防救護人員送往無急診專科之婦產科診所治療,其動機已屬可疑。 ⒉其次,陳國敏婦產科診所為被告陳敏惠與姚展鯤為附表二編號9-2 所示詐領保險金案件之配合診所,此核之證人姚展鯤於偵訊中證述:陳敏惠跟我說我的繳納保費時間快到了,我的身體沒有異樣,但她帶我去檢查,我根本沒有住院,但醫院(指陳國敏婦產科診所)開了五天的住院證明,還有一大堆的檢驗單據等語(見偵三卷第205 至206 頁)可知。又該診所就被告陳敏惠所為之診斷結果為:「不正常陰道子宮大出血併子宮內大量血塊,左手肘及左小腿,小腹部臀部嚴重挫傷,皮下瘀青出血,低血色貧血」、「進行子宮擴括手術…補血劑治療…共住院12天」等語,此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五卷第356 頁)。而衡諸事發地點為狹小巷弄內,騎乘機車速度應屬緩慢,倘不慎擦撞石頭滑倒,衡情陳敏惠傷勢應非嚴重,至多僅有表皮之擦挫傷,然該傷害結果之記載,除手、腿擦挫傷、瘀青以外,竟伴隨有子宮出血及血塊等情,且竟無腹部、背部遭受外力撞擊傷害之記載,已屬有疑;酌以被告陳敏惠於101 年11月7 日、10日、12日再前往大同醫院診治,亦僅有「左手肘、左小腿外傷性色素沉著症」,而未見就腹、背部曾遭受劇烈外力撞擊之傷勢,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58 頁),益徵陳敏惠此次車禍跌倒,並未受有子宮出血之傷害甚明。⒊再者,被告陳敏惠身為女性,時年52歲,除已屆更年期外,生理期時必伴隨子宮內膜脫落,及脫落的內膜組織和血液由陰道排出的現象,有俗稱「月經」者,此為一般生理之常識,而被告陳敏惠如以其慣用之以砂紙磨傷口方式,再輔以生理期來臨時尋求配合之診所,佯裝子宮大量出血及血塊,恰與前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被告陳敏惠如以此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況被告陳敏惠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而被告陳敏惠以本身為被保險人製造假車禍事故以詐領保險金,更應多多益善。綜上各節,可見被告陳敏惠該傷勢應為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事故,輔以生理期之下體出血徵兆所致,故其辯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車禍事故為真實意外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2 「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與被告李溏浤假造車禍事故,並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向中國人壽以外之其餘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且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安達產物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57至62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545 至549 頁)、中國人壽新百利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554 至558 頁)、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書要保書(見警五卷第561 至564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初步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護焦點紀錄單、身分證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五卷第498 至507 頁)、安泰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第1 次—賠付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508 至514 頁)、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警五卷第515 至523 頁)、康健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醫院病歷摘要等資料、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見警五卷第525 至534 頁)、富邦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535 至542 頁)、兆豐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理賠給付通知,見警五卷第550 至553 頁)、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561 至564 頁、第569 至571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見警五卷第494 頁、第496 至49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此部分之犯行,洵可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為張瑞軒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事故,而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共犯張瑞軒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1 頁),並有安達產物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582 至585 頁)、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份(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警五卷第594 至595 頁、第602 至605 頁)、明台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金額表,見警五卷第596 至597 頁、第599 頁)、南山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結案工作底稿,見警五卷第598 頁、第600 至601 頁)、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見偵二卷第100 至104 頁)等在卷可佐,故被告陳敏惠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某不知情之經紀人,以柯里奇或勝溱汽車為名義要保人,為柯里奇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由被告李溏浤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再推由被告陳富田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該編號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安達產物、泰安產物、華南產物均未理賠)等情(詳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陳富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並據證人柯里奇證陳在卷(柯里奇部分見警二卷第121 至127 頁),且有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安達產物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78至84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三卷第24至27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警六卷第840 至841 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三卷第24至32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柯里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見警三卷第35至41頁)、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42至49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台灣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三卷第53至56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收據、國泰世華存摺影本、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見警六卷第861 至878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100 年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2頁、第14至18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此部分犯,洵堪認定(被告陳富田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 ㈥附表二編號5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以王博哲或聯盟出版為名義要保人,為王博哲向如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而由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黃明華與王博哲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車故,再由被告陳富田、李溏浤填寫理賠申請書,由被告陳富田代簽名後,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安達產物、兆豐產物、蘇黎世產物未理賠)(詳附表二編號5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黃明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陳富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黃明華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二第92頁、卷三第16頁正面),且經證人王博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警二卷第131 至140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71 至172 頁),並有安達產物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912 至913 頁)、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919 至920 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照會單、王博哲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四卷第24至25頁、第50頁,警六卷第928 頁、第932 至933 頁、第939 頁)、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102 年3 月18日通知信函、保險金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警六卷第923 頁)、兆豐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傷害保險理賠照會單、理賠申請書,見警四卷第31頁、警六卷第922 頁)、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手寫資料,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康健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見警四卷第49頁,警六卷第924 頁)、國寶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表、理賠調查報告書、理賠調查報告表,見警六卷第925 頁、第940 頁、第945 頁、第966 至967 頁)、三商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團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警六卷第929 至930 頁、第941 頁)、台銀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六卷第934 至935 頁)、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見警六卷第937 頁)、救護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急診病歷摘要、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見警六卷第956 至964 頁、第968 至975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100 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見警六卷第979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黃明華、陳富田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陳富田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 ㈦附表二編號6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以林森山、勝溱汽車名義,為林森山向如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不含林黃春梅為要保人部分)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與林森山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事故及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該編號所示之由陳敏惠為林森山投保之保險公司,及由不知情之林黃春梅為林森山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台壽保產物、新安產物未理賠)(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三第16頁正面;陳富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經證人林森山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3至94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67至74頁)、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008至1017頁)、新安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018頁)、國寶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表,見警七卷第1028頁、第1044至1047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29頁、第1052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七卷第1030頁、第1048頁)、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匯出款管理明細,見警七卷第1031至1032頁、第1051頁)、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七卷第1033至1034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七卷第1035至1036頁、第1049至1050頁)、台銀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渣打銀行存款帳戶資料、給付審核書,見警七卷第1037至1042頁、第1053頁)、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見警七卷第104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林森山之渣打銀行存款帳戶資料、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見警七卷第1054至1060頁、第1062至1065頁、第1072至1074頁、第1076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林森山)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66頁、第1067至106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此部分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陳富田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 ㈧附表二編號7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以簡芝伊或勝溱汽車名義,為簡芝伊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不含以簡健志為要保人部分)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並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如該編號所示之由陳敏惠為簡芝伊投保之保險公司,及由不知情之簡健志為簡芝伊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國華人壽、中國人壽未理賠)(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三第16頁正面;簡芝伊部分見警二卷第155 至161 頁、偵二卷第180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反面),並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三卷第110 至112 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三卷第141 至142 頁)、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七卷第1093至1096頁)、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收據,見警三卷第79頁、警七卷第1132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簡芝伊之身分證影本,見警三卷110 至112 頁)、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個人傷害險—賠款理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簡芝伊之身分證影本、簡芝伊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就醫病歷摘要、醫囑給藥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見警三卷第82至104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簡芝伊之身分證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三卷第105 至109 頁、警七卷第1129頁)、兆豐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見警三卷第113 至116 頁、警七卷第1128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紀錄臨時醫囑單、醫囑給藥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訪查問卷、救護紀錄表、渣打銀行存摺影本、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三卷第117 至140 頁、警七卷第1131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簡芝伊之身分證影本、健康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見警三卷第141 至151 頁、警七卷第1126頁)、全球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匯款資料、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見警七卷第1127頁、第1130頁)、國華人壽申請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七卷第1118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就醫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紀錄(見警三卷第66至78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簡芝伊)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137至113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㈨附表二編號8-1 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8-1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為李芷穎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與張瑞軒、李芷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姐」之成年女子、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事故,向該編號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詳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並經證人張瑞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復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102 至104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初步報告書、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四卷第99至101 頁、警七卷第1189頁、第1198頁、第1196至1197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中國人壽102 年5 月28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四卷第102 至106 頁、警七卷第1194至1195頁、警七卷第1187頁、第1199頁)、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見警四卷第107 至108 頁、警七卷第1183頁)、兆豐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四卷第109 至112 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四卷第113 至118 頁、警七卷第1192頁)等在卷可佐,故被告陳敏惠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㈩附表二編號9-1 、9-2 、9-3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9-1部分: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9-1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某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姚展鯤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姚展鯤與張瑞軒、「鳳姐」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事故,而向該編號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等情,分經被告陳敏惠、姚展鯤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姚展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91頁、卷三第16頁正面),並經證人張瑞軒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幫姚展鯤磨過傷口,並向陳敏惠收取1 萬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7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1至92頁),且有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46至56頁)、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88頁)、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187 至188 頁)、兆豐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見警四卷第162 至163 頁、警七卷第1260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四卷第166 至168 頁、警七卷第1261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四卷第175 至179 頁、警七卷第1258頁、第1263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華南保險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四卷第180 至183 頁)、康健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四卷第190 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警四卷第193 至197 頁、警七卷第1267至126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姚展鯤此部分之犯行,足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9-2 部分: 被告陳敏惠有於附表二編號9-1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某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姚展鯤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姚展鯤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事故,而向該編號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富邦人壽未理賠)(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等情,分經被告陳敏惠、姚展鯤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姚展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且有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姚展鯤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四卷第198 至199 頁)、康健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四卷第191 至192 頁)、住院醫療費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 頁、第6 至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姚展鯤此部分犯行,茲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9-3 部分: ⑴被告陳敏惠有於附表二編號9-3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姚展鯤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假造車禍事故,並偽造姚展鯤之健保局就醫紀錄表,持之以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兆豐產物、蘇黎世產物未理賠)(詳見附表二編號9-3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第一242 頁、卷三第16頁正面),而被告姚展鯤亦坦認其有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共同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三第16頁正面)。被告姚展鯤雖否認其有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共同偽造健保局就醫紀錄表,用以向附表二編號9-3 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情事,惟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敏惠於本院結證稱:伊幫姚展鯤買保險,姚展鯤均知情,拿理賠款給姚展鯤時,伊亦會跟他說這是理賠款,全部的事情從頭到尾姚展鯤都知情,要偽造健保就醫紀錄,伊也有跟姚展鯤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而核之常情,被告姚展鯤既與陳敏惠、李溏浤共謀製造本件假車禍詐欺保險公司,其實無不可能不同意被告陳敏惠偽造其此次健保就醫紀錄,以遂行詐欺保險公司犯行之可能,而被告陳敏惠亦無欺瞞姚展鯤此事之必要與可能,足認證人陳敏惠前開於本院陳稱:其有跟姚展鯤說要偽造健保就醫紀錄等語,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兆豐產物理賠申請書(見警七卷第1244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七卷第1240頁、第1262頁)、台壽保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見警四卷第172 至174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事發地點地圖、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救護紀錄表、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見警四卷第184 至186 頁、警七卷第1257頁)、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四卷第154 至156 頁)、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賠款收據,見警四卷第157 至161 頁)、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271至12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被告姚展鯤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要無可採。其與陳敏惠、李溏浤2 人與被告李溏浤此部分之犯行,洵可認定。 附表二編號10-1 、10-2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0-1部分: 被告陳敏惠有於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劉上豪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張瑞軒、「鳳姐」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為被保險人劉上豪假造車禍事故,藉此向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並經證人張瑞軒、劉上豪分別於警詢、偵查證陳明確(張瑞軒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 頁正面;劉上豪部分見警二卷第107 至114 頁、偵三卷179 至180 頁、偵六卷第141 至142 頁),且有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安達產物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705 至707 頁)、遠雄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720 至721 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726 至730 頁)、遠雄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見警六卷第737 、780 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六卷第738 至741 頁、第778 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六卷第747 頁、第775 至776 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見警六卷第752 頁、第784 至785 頁)、富邦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見警六卷第754 頁、第766 至767 頁)、安達保險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警六卷第757 頁、第788 至789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六卷第762 、774 、777 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見警六卷第790 至797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劉上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警六卷第810 至813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0-2 部分: 被告陳敏惠有於附表二編號10-2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劉上豪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為被保險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詳附表二編號10-2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三第16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07 至114 頁、偵三卷179 至180 頁、偵六卷第141 至142 頁),復有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一卷第89頁)、遠雄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見警六卷第742 頁、第781 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見警六卷第743-746 頁、第779 頁)、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六卷第748 頁、第769 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見警六卷第755 頁、第786 至787 頁)、台銀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審核書,見警六卷第758 至759 頁、第808 頁)、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警六卷第760 至761 頁)、華南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單,見警六卷第763 頁、第777-1 頁)、國寶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表,見警六卷第764 頁、第770 至771 頁)、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劉上豪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六卷第798 至809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劉上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警六卷第810 至813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被告陳敏惠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日」,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劉祖英向該編號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即於該編號所示虛構事故發生時、地,為被保險人劉祖英製造假車禍事故,並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陳敏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李溏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三第16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祖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二卷第95至101 頁、偵三卷第183 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 頁),並有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650 至652 頁)、巴黎人壽壽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653 至654 頁)、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655 至659 頁)、友聯產物壽險要保書(見警六卷第660 頁)、安達產物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見偵三卷第75頁)、康健人壽申請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警六卷第661 頁)、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付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出勤救護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六卷第662 頁、第675 至681 頁)、富邦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理算簽核表,見警六卷第664 至665 頁)、巴黎人壽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付款明細表,見警六卷第666 頁、第672 頁)、明台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審查表、理賠試算表、傷害暨健康險醫療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見警六卷第667 頁、第673 至674 頁、第692 至704 頁)、友聯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給付理算書,見警六卷第668 、670 頁)、泰安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醫療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要保書、診斷證明書,見警六卷第669 頁、第671 頁、第684 至691 頁)、安達產物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含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75至77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劉祖英)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三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佐,故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被告陳敏惠固否認其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並辯稱其係遭被告李溏浤以裸照脅迫,始不得已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詐領保險金等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業據被告陳敏惠於警詢中供稱:「李溏浤與我是朋友關係,我們說好要一起從事保險詐欺,他是按月計酬,每月給李溏浤5 萬元,李溏浤負責個案地點選定,擦藥及刮傷等加工自傷及到醫照顧、申請理賠等事項,我則負責投保、保險費繳納及住院開銷」、「另外我和張瑞軒合作3 件詐領保險金的案件,即我本身的假車禍事故(即附表二編號1-1 )、姚展鯤的右昌醫院那件(即附表二編號9-1 )、還有我兒子劉上豪在復興一路的假車禍事故(即附表二編號10-1),車禍的傷口都是張瑞軒負責磨的,我是負責投保、保險費繳納及住院開銷」、「保險金除了被保險人自己投保,自己申請理賠外,其餘都是我申請理賠並領取保險金,再由我分配」等語(見警二卷第26至35頁、偵三卷第214 至215 頁、偵四卷第94至95頁),而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溏浤於原審證述:「我配合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我所負責的分工是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單據、理賠申請都是陳敏惠教我填寫的,至於就醫紀錄明細表也是陳敏惠教我如何剪貼、偽造的,陳敏惠說好每月給我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76 頁),互可勾稽。參以證人即被告姚展鯤於警詢證述:「詐領保險金都是陳敏惠在主導,她負責幫共犯找保險公司投保、安排假自傷事故、申請理賠金、保管理賠金帳戶、分配理賠金等,李溏浤則負責安排假車禍事故、將申請理賠書給各被保險人之共犯簽名」等語(見警二卷第186 至198 頁);證人即被告陳富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敏惠有跟我說她從事詐領保險金」、「陳敏惠主動指示各被保險人配合製造假車禍事故」、「我負責林森山、王博哲、柯里奇的保險金請領,保險公司理賠下來後,會通知陳敏惠,她再叫我拿提款卡提領出來」、「陳敏惠有叫我幫她剪貼健保局資料,我剪貼過林森山、柯里奇的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語(見警一卷第149 至153 頁,偵二卷第5 至6 頁、第184 至185 頁);證人即陳敏惠之子劉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二次假車禍事故都是由我母親陳敏惠在主導,由她負責投保、繳納保險金及申請理賠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07 至114 頁、偵三卷第179 至180 頁);證人即陳敏惠之女劉祖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母親即陳敏惠幫我製造假車禍事故,將沙子塗在我左小腿,由我母親報警將我送醫,後來由我母親申請理賠」、「我原先拒絕我母親陳敏惠的請求,但她告訴我她負債,要我配合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5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7 頁);證人柯里奇於警詢證述:「陳敏惠問我是否缺錢,是否參與詐領保險金以賺取金錢,我允諾後便配合陳敏惠投保,製造假車禍事故,申請理賠,以取得保險金」、「是陳敏惠指揮我去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20 至127 頁);證人王博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配合陳敏惠參與詐領保險金」、「陳敏惠和其他同夥教我製造假車禍事故及配合申請理賠」、「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申請理賠及領取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30 至140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森山警詢及偵訊證述:「陳敏惠要求我配合製造假車禍事故以申請保險金」、「陳敏惠和其他同夥教我製造假車禍事故及配合申請理賠」、「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申請理賠及領取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92至95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證人簡芝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敏惠指使我以加工自傷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李溏浤是協助陳敏惠調閱就醫證明等文書資料」、「警方在處理車禍事故的時候,是陳敏惠假裝是我阿姨在旁邊協助詢問案情的」、「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申請理賠及領取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54 至161 頁、偵二卷第180 至181 頁),均一致指證其等之為本案保險詐欺犯行,皆係出於被告陳敏惠之邀約及指導。由之可見被告陳敏惠確為本案之主謀,而李溏浤則居於協助製造假車禍事故、調閱就醫資料、填寫理賠申請書等次要角色,是被告陳敏惠辯稱其非主謀,並無可採。 ⒉被告陳敏惠雖又辯以,其因遭李溏浤以裸照脅迫,始不得已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核之被告陳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曾陳稱有此情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然有疑。再徵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領保險金行為,時間自100 年10月28日至102 年3 月13日,前後長達1 年5 月餘,何以未見被告陳敏惠報警或檢舉李溏浤之不法犯行,竟仍配合李溏浤參與其中,被告陳敏惠不僅邀約他人參與犯行,且猶負責投保、繳納保險費、申請理賠金等詐領保險金之核心事務,此顯與遭他人脅迫之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李溏浤自101 年4 月7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10月30日始入境臺灣,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0頁),此期間有關附表二編號10-1(被保險人劉上豪,事故時間101 年6 月15日)、編號9-1 (被保險人姚展鯤,事故時間101 年7 月23日)、編號8-1 (被保險人李芷穎,事故時間101 年8 月4 日)部分,負責製造假車禍事故之共犯為張瑞軒,前已述及,而此期間李溏浤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如何人遠在大陸地區,而威逼脅迫被告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犯行?況且,依據證人劉祖英於原審證述:「李溏浤的太太持裸照到我母親任職的補習班,讓我祖父、父親及其他同事看到,目的應該是要讓我母親難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可見該裸照係李溏浤之配偶因不滿陳敏惠與李溏浤交往,有意使被告陳敏惠難堪,始持至陳敏惠任職之補習示人,顯非李溏浤所為,是被告陳敏惠此部分所辯,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富田固執上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陳富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知悉陳敏惠、林森山、王博哲、柯里奇是以製造假車禍事故而詐領保險金,我只有負責填寫理賠申請書及載送林森山去調閱就醫紀錄」、「我負責提領保險金」、「(問:你有剪貼何人的健保紀錄?)林森山、柯里奇…,先申請健保局的原始資料,然後去影印,健保局的浮水印就會不見,之後再剪貼」等語(見警一卷第149 至151 頁、偵二卷第5 至6 頁、第186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業已自承參與保險詐欺之內容行為;參以被告陳富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與被告陳敏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間,於102 年5 月18日22時57分22秒許,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B :初步我們做累一點,以後越做越輕鬆,要有計畫性處理,像蘇黎世當初做假件,簽名也不是我們自己,是在法律邊緣,現在我們開始要收集保險營業員的名片,要認識多一點,就是不一定要找固定的營業員,就不會保險都碰壁,不讓我們保險。 A :嗯,你的建講我可以接受。 B :像王博哲與蘇黎世,業代黑名單,四五件都淑文,你不怕淑文背叛你嗎? A :不會啦,淑文背叛我只會害到他自己。 B :他也不可能跟保險公司反應其他的事情。 A :他是被保險公司列為黑名單,但他的保險證照現是沒有問題的。 B :重點是你的案件,在他手上經手太多了,都理賠啦。 A :對阿。 B :在這個保險可以玩,要有計畫性。 A :之前沒有想到,現在有想到了,而且現在慢慢吸收會員,所以你的意見很好。」(此有陳敏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5 頁)。而由被告陳富田與陳敏惠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富田雖未參與製造假車禍事故,然其就被告陳敏惠之詐領保險金計劃,不僅知悉,且共同謀議,復負責填寫理賠申請書、調閱及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領取保險金,則其所為,顯係就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詐領保險金及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犯行,與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富田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所為不可論以共同正犯,尚無可取。 被告王淑文固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為被告陳敏惠經紀投保之事實,惟執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確認保單適合度、保險費、保險金額與保障需求間之適當性。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及財務狀況。100 年3 月28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王淑文身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且已從事此業長達20餘年,為其所自承(見偵二卷第26頁),而其為被告陳敏惠介紹保險商品,並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理當知悉從事保險經紀之相關職業倫理規範,並應遵守之,以避免詐領保險金等道德風險之不法情事發生,然被告王淑文長期為被告陳敏惠介紹多家保險公司小額給付型之醫療、傷害等人身保險,而無視於前揭職業倫理之自律規範,竟未切實履踐親自會晤、核保、徵信、探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等危險評估義務,任由被告陳敏惠以李溏浤、王博哲、柯里奇、林森山、李芷穎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多張保單,未親自面詢被保險人保險相關事項,此觀之證人李溏浤於偵查中證述:「投保書上的資料是陳敏惠拿給我寫完後,由陳敏惠交給王淑文作後續的處理,之後的保險費都是陳敏惠繳的」(見警二卷第44至48頁);證人姚展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兆豐產物、華南產物、富邦人壽及台壽保產物的要保書都不是我填寫及簽名的」、「王淑文沒有親自過問我的保單內容及相關事項」(見警二卷第194 頁、偵四卷第154 至159 頁);證人柯里奇於警詢證述:「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泰安產物、華南產物的保險單都是陳敏惠叫我簽的,我也沒有看內容就簽了」、「(問:有無告知招攬業務員病情?有無尋求招攬業務員協助?)我不知道有申請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泰安產物、華南產物的保險單,當初陳敏惠拿了保險單給我,我就簽名了」(見警二卷第121 頁、第125 至126 頁);證人王博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問:有無告知招攬業務員病情?有無尋求招攬業務員協助?)我不知道有申請台壽保產物、泰安產物、安達產物、兆豐產物、蘇黎世產物的保險單,當初陳敏惠拿了保險單給我,我就簽名了」、「(問:你在簽契約書的時候,王淑文有無詢問什麼事情?)沒有。因為保費都是陳敏惠在繳的」(見警二卷第137 至138 頁、偵二卷第22頁);證人林森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簽契約書的時候,王淑文有無詢問什麼事情?)沒有」(見偵四卷第154 至159 頁);證人簡芝伊於警詢證陳:「(問:有無告知招攬業務員病情?有無尋求招攬業務員協助?)我不知道有申請台壽保產物、華南產物、中國人壽、華南產物、兆豐產物、泰安產物、富邦人壽、新安產物的保險單,當初陳敏惠拿了保險單給我,我就簽名了」、「我不知道我有無保險,投保的事情都是陳敏惠在處理,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件給陳敏惠,請她幫我保險」等語(見警二卷第158 至160 頁背面);證人李芷穎於偵查中證述:「(問:王淑文有無親自問過你保單內容及相關事項?)我沒有見過王淑文。」(見偵四卷第154至159頁)各等語即明,且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之保費繳款明細及保費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26 至129 頁、第130 至136 頁)在卷可佐。甚或有被告王淑文經手之多張保單,係被告陳敏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擅自偽造私文書而投保者(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衡以被告王淑文所招攬的保險單,多為同一被保險人投保多家同類型之小額保單,極有可能造成被告陳敏惠藉此詐領保險金之高道德風險,身為執業多年之保險經紀人之被告王淑文實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被告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難無疑。 ⒉又被告陳富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與被告陳敏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間,於102年5月18日22時57分22秒許,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B :初步我們做累一點,以後越做越輕鬆,要有計畫性處理,像蘇黎世當初做假件,簽名也不是我們自己,是在法律邊緣,現在我們開始要收集保險營業員的名片,要認識多一點,就是不一定要找固定的營業員,就不會保險都碰壁,不讓我們保險。 A :嗯,你的建講我可以接受。 B :像王博哲與蘇黎世,業代黑名單,四五件都淑文,你不怕淑文背叛你嗎? A :不會啦,淑文背叛我只會害到他自己。 B :他也不可能跟保險公司反應其他的事情。 A :他是被保險公司列為黑名單,但他的保險證照現是沒有問題的。 B :重點是你的案件,在他手上經手太多了,都理賠啦。 A :對阿。 B :在這個保險可以玩,要有計畫性。 A :之前沒有想到,現在有想到了,而且現在慢慢吸收會員,所以你的意見很好。」(此有陳敏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5 頁)。而由被告陳敏惠與陳富田前該對談內容可知,被告陳敏惠因認被告王淑文與其禍福與共,故其方告以被告陳富田,被告王淑文就其詐領保險金之事,應無背叛、舉發之虞。本院審酌被告陳富田不僅係被告陳敏惠之乾弟弟(此業經被告陳敏惠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16 頁),復就本案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敏惠有共犯關係,則衡情陳敏惠與其討論有關保險詐欺之事,自無隱瞞或故對其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乃陳敏惠仍自若與陳富田討論,並有信心被告王淑文就保險之事必不會背叛陳敏惠,足見陳敏惠之所以如此有把握,必有相當之事實根據。苟非被告王淑文知悉並參與此詐欺犯行,則依諸常理,被告陳敏惠實無如此有把握之可能。證人即被告陳敏惠復於本院結證稱:姚展鯤對於這件詐保事件,他是知情的,詐保之後,他只負責拿錢,所有的事情當然就是由王淑文投保,張瑞軒介紹我,所以也是由張瑞軒負責理賠,第一件就是由張瑞軒負責主導的,不是只有我跟李溏浤,也有王淑文跟張瑞軒,還有一個叫鳳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亦明確指認被告王淑文確有參與本件保險詐欺情事。而由此參酌前開⒈部分所述,可認被告王淑文不僅知悉陳敏惠保險詐欺之事,且仍為其辦理保險事宜。 ⒊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為幫助被告陳敏惠詐領保險金,提供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供陳敏惠投保,從事保險經紀之業務,賺取多筆佣金,雖被告王淑文退回8 成佣金予陳敏惠,惟仍自取2 成佣金(此為被告王淑文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敏惠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4 頁、原審卷三第12頁),是被告王淑文就被告陳敏惠詐領保險金之各該犯行,提供詐騙犯行實行上之便利(即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嚴守前揭保險經紀之職業倫理守則,而嚴格要求陳敏惠或其他共犯僅能投保適當之保單,或甚而拒絕陳敏惠等人之投保),其居間仲介使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易於實行前開犯罪,而助成其結果發生,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王淑文就陳敏惠所為經紀陳敏惠投保之犯行,對陳敏惠如附表二編號1-3 、1-5 、2 、4 至11所示之詐領保險金不法犯行(王淑文經紀投保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⒋被告王淑文雖又辯以:現今健保之保障不足,多以多張小額之複保險加以取代,是以同一被保險人有多張小額保險單不足為奇,且陳敏惠申請理賠時,均未透過王淑文,且王淑文為陳敏惠從事多家保險單的招攬、保險經紀,僅賺取微薄之保險佣金,相較陳敏惠所得之詐領保險金數額相比,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然查,同一被保險人有多張小額保險單,固為現今社會之保險常態,但被告王淑文竟未具體核實保險相關調查事項,對於短時間內(附表四編號㈠至之投保時間為自101 年1 月9 日至同年6 月29日,期間僅5 月餘)由同一實際出資及經手保險契約之人(即被告陳敏惠)之投保,未產生詐領保險金之懷疑,而任由高道德風險發生,此情就身為多年從事保險經紀之被告王淑文而言,顯可為被告王淑文所察覺。再以,觀諸本件同一被保險人之不同保險公司保險單,雖多達4 、5 張,然各張保險單卻僅投保1 投保單位(保險金額以每投保單位乘以投保金額計算),更是已超出一般民眾對醫療傷害保險的合理理財規劃,在在可見本件被告陳敏惠之投保行為,並非一般合理之理財規劃。被告王淑文為貪圖保險經紀佣金及績效,竟容任詐領保險金之高度道德風險發生,持續為被告陳敏惠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保險單,對保險人(各該保險公司)隱瞞被保險人財務或健康狀況,將不符保險利益之關係,做超額保險之規劃,其不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彰彰明甚。其雖未與被告陳敏惠就詐領保險金之構成要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其此部分所辯,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淑文與被告陳敏惠102 年5 月29日之通話,談及王淑文指導陳敏惠,如何解決陳敏惠假冒被保險人名義向王淑文投保與冒名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及被告陳敏惠與陳富田上揭102 年5 月18日之通話,談及擔心王淑文背叛陳敏惠等情,因而認被告王淑文與被告陳敏惠具有詐領保險金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王淑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與陳敏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於102 年5 月29日13時10分14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 :喂,淑文。 B :恩。 A :你幫我看一下王博哲保險經紀人是你,還是誰呢? B :我的名字阿,如果用告的,我不會講說我有看阿,因為這張在我這裡簽的跟理賠的簽名是不一樣的,蘇黎世真的跟這張不一樣,你要叫王博哲以後要簽跟這張一樣。A :你影印過來,我叫王博哲跟這張一樣。 B :恩。」有陳敏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91頁)。而核之被告陳敏惠與王淑文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王淑文知曉陳敏惠未經被保險人王博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王博哲投保之事,並告知陳敏惠,將來如因申請理賠而涉訟時,其將會陳稱該保險單或理賠申請單未經被告王淑文審閱、查核等語,惟尚未能據以推論被告王淑文知情並參與被告陳敏惠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淑文曾朋分來自詐領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僅得證明被告王淑文因保險經紀而得到2 成佣金),是以,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文之認定,亦即,僅得認被告王淑文為對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並經紀投保,對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綜上,被告陳敏惠、陳富田、姚展鯤、王淑文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渠等與被告李溏浤、黃明華、簡芝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簡芝伊、王淑文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第339 條之4 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顯然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各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 ⒈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偽造要保書持以投保之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敏惠就假冒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被保險人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等人之名義,分別偽造保險契約之附屬文件(如附表一編號5 康健人壽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7 富邦人壽之投保經歷及簽名、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分別屬偽造要保書之部分行為;至偽簽各該被保險人之署名,分別屬偽造該要保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敏惠基於同一團體保險目的考量,為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各向新安產物、三商人壽、國寶人壽、台銀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在同日完成偽造後,併予提出向各保險公司行使,係以同一偽造要保書之行為,而侵害各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至被告陳敏惠於同日偽造不同保險公司要保書,應認同一偽造行為,而侵害不同保險公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敏惠偽造要保書並持之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於不同日所為,其對象不同,時間亦可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就醫紀錄明細表為改制前健保局基於與投保對象之私法契約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為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而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並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後,據以交付請領之保險金,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就附表二編號4 、6 之所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就附表二編號7 之行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就附表二編號9-3 之所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各該保險公司未據以給付保險金,被告陳敏惠等人未得逞部分)。被告陳敏惠暨上開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6 、7 、9-3 、1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敏惠暨上揭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以一行使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行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含未得逞者),同時侵害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管理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陳敏惠暨上揭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 、4 、6 、7 、9-3 、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敏惠暨上揭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1 (共犯為張瑞軒、「鳳姐」)、編號1-3 (無其他共犯)、編號1-5 (無其他共犯,原判決就此雖記載被告李溏浤為共犯,惟核之其附表並無此記載,應係贅繕,爰逕予更正)、編號3 (共犯為張瑞軒)、編號5 (共犯為被告李溏浤、陳富田、黃明華與王博哲)、編號8-1 (共犯為張瑞軒、李芷穎、「鳳姐」、「阿奇」,原判決漏繕「阿奇」部分,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編號9-1 (共犯為被告姚展鯤與張瑞軒、「鳳姐」)、編號9-2 (共犯為被告姚展鯤)、編號10-1(共犯為張瑞軒、劉上豪、「鳳姐」)、編號10-2(共犯為被告李溏浤與劉上豪)所示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之行為,核之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各該保險公司未據以給付保險金,致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未得逞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以同一製造假車禍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之行為,而向2 家以上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雖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之投保日期、請領日期及保險公司給付日期不一,各該保險公司亦為複數以上,惟該核心之主要詐騙行為(製造假車禍事故及其他意外傷害)既然同一,可認以一行為而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詐騙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所示1-1 、1-3 、1-5 、3 、5 、8-1 (原判決誤繕為編號8 ,應予更正)、9-1 、9-2 、10-1、10-2所示之詐欺取財(含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前後多次向同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之犯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分別係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乃基於不同之傷病事故傷害,而分別於不同時期請領保險金,雖係同一保險公司,然意外事故之製造於不同時期,難認為同一接續犯意為之,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陳富田、黃明華、簡芝伊與柯里奇,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者,詳附表二各編號「共犯」欄所載。 ⒋被告簡芝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824 號、9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淑文部分: 被告王淑文多次對被告陳敏惠,從事保險契約招攬、代為投保之保險經紀行為,使被告陳敏惠得以遂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含該附表所示無罪部分),核其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該保險已理賠者為既遂,未尚理賠者則為未遂,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含該附表所示無罪部分)。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㈢、㈣、㈥、㈦、㈧、、、、、,雖分別於同日為同一或不同被保險人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惟核其係基於同一幫助被告陳敏惠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各應認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而侵害各該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淑文於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所載同一期日幫助陳敏惠投保後,陳敏惠雖多次為詐領保險金既、未遂,惟被告王淑文之幫助行為各僅有一個,故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應僅從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淑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就其上揭所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中事實欄二編號㈩、、、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有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淑文上揭所為,認與被告陳敏惠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前已述及,惟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敏惠被訴附表一編號8 偽造李芷穎富邦人壽保險單部分: 查被告陳敏惠固於警詢坦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116 頁),然核之卷內未有任何被保險人為李芷穎之富邦人壽要保書,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足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敏惠有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敏惠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8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敏惠、李溏浤被訴附表二編號2 向中國人壽詐領保險金部分: 被告陳敏惠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李溏浤固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同上卷碼),然核之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此次假車禍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之申請文書及紀錄,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足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敏惠、李溏浤被訴附表二編號11向蘇黎世產物詐領保險金部分: 被告陳敏惠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李溏浤固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同上卷碼),然核之卷內未見有何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此次假車禍向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之申請文書及紀錄,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足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陳富田、黃明華、簡芝伊、王淑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敏惠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夥同其他經濟困窘之被告李溏浤、陳富田、姚展鯤、黃明華、簡芝伊與柯里奇、張瑞軒、王博哲、林森山、李芷穎等人,透過貪圖佣金之保險經紀人即被告王淑文,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保單,使被告陳敏惠等人得以製造假車禍事故暨其他意外、傷病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謀求不法利益,被告陳敏惠為貪圖更多之保險金不法利益,並利用保管被保險人之證件之機會,另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要保書,並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亦影響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渠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陳敏惠身居本件詐領保險金之主謀,負責居中聯繫、指揮調度,惡性最重,其餘共犯詐領保險金之各該被告,或受被告陳敏惠指揮製造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及填寫理賠申請書、偽造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提領保險理賠金,或擔任被保險人及配合製造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惡性較輕;被告王淑文則僅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單,以賺取保險經紀佣金,惡性更次之。再審酌被告等人詐領保險金之數額、次數及各自所朋分之不法利益數額;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各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陳富田、黃明華、簡芝伊、王淑文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均係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罪質大致相同,且時間為100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前後,並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就被告陳敏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被告李溏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姚展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陳富田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王淑文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各就前揭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陳敏惠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業經被告陳敏惠提出交予各該保險公司而非屬被告陳敏惠所有,惟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敏惠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押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陳敏惠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6 、7 、9 所示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溏浤、黃明華、簡芝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姚展鯤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陳富田、王淑文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李溏浤固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與主謀被告陳敏惠部分相較,顯然比例失衡,而有不當。惟被告陳敏惠於本案係為主謀之角色,惡性較之被告李溏浤為重,固如前述。然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是如各行為人量刑之情狀有異,縱係共犯,所為量刑亦難強求相同,而原判決就被告李溏浤與陳敏惠何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度,並各定其應執行刑若干,皆已敘明如上,核之並無違誤,是被告李溏浤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被告簡芝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原判決就被告陳敏惠、李溏宏、李芷穎、王淑文為無罪判決部分(詳附表三),業經確定在案;被告柯里奇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利於參照,本判決各附表所列編號,均與原判決同】 附表一:陳敏惠偽造要保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偽造要保書部分) ┌──┬───┬─────┬─────┬────┬──────┬──────┬──────┬──────────┐ │編號│被保險│保險公司 │陳敏惠所偽│要保人 │偽造文書之填│陳敏惠偽造之│偽造之署押 │原審主文 │ │ │人 │ │造之文書種│ │製日期 │印文、署押之│ │ │ │ │ │ │類(要保書│ │(民國) │欄位 │ │ │ │ │ │ │暨相關保險│ │ │ │ │ │ │ │ │ │契約文書)│ │ │ │ │ │ ├──┴───┴─────┴─────┴────┴──────┴──────┴──────┼──────────┤ │編號1至4、10、11之事實,未涉陳敏惠偽造要保書之犯行,不予贅載 │ │ ├──┬───┬─────┬─────┬────┬──────┬──────┬──────┼──────────┤ │5 │王博哲│兆豐產物 │要保書 │王博哲 │101 年4 月5 │⒈要保人簽名│王博哲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日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名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造之「王博哲」署名共│ │ │ │蘇黎世產物│要保書 │王博哲 │101 年4 月5 │⒈要保人簽名│王博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 │ │日 │ 欄 │貳枚 │ │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 │ │ │ 名欄 │ │ │ │ ├───┼─────┼─────┼────┼──────┼──────┼──────┼──────────┤ │ │ │康健人壽 │要保書 │王博哲 │101 年12月25│⒈要保人簽名│王博哲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日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名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王博哲」署名共│ │ │ │ │蒐集、處理│ │101 年12月25│⒈要保人簽名│王博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及利用個人│ │日 │ 欄 │貳枚 │ │ │ │ │ │資料告知暨│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同意書 │ │ │ 名欄 │ │ │ │ ├───┼─────┼─────┼────┼──────┼──────┼──────┼──────────┤ │ │ │三商人壽 │要保書 │聯盟出版│101年12月7日│(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簽名) │簽名)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新安產物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1 年11月23│(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日(原判決誤│簽名) │簽名)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繕為同月3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國寶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簽名) │簽名)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銀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 │ │ │ │ │ │ │ │簽名) │簽名) │ │ │ │ │ │ │ │ │ │ │ │ ├──┼───┼─────┼─────┼────┼──────┼──────┼──────┼──────────┤ │6 │林森山│泰安產物 │要保書 │林森山 │101年6月18日│⒈要保人簽名│林森山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名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林森山」署名共│ │ │ │台壽保產物│要保書 │林森山 │101年6月18日│⒈要保人簽名│林森山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 │ │ │ 欄 │貳枚 │ │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 │ │ │ 名欄 │ │ │ │ │ ├─────┼─────┼────┼──────┼──────┼──────┼──────────┤ │ │ │國寶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業已評價,同附表一│ │ │ │ │ │ │ │簽名) │簽名) │編號5 ,國寶人壽、台│ │ │ ├─────┼─────┼────┼──────┼──────┼──────┤銀人壽部分論想像競合│ │ │ │台銀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 │ │ │ │ │ │ │ │簽名) │簽名) │ │ │ │ │ │ │ │ │ │ │ │ ├──┼───┼─────┼─────┼────┼──────┼──────┼──────┼──────────┤ │7 │簡芝伊│泰安產物 │要保書 │簡芝伊 │101年5月8日 │⒈要保人簽名│簡芝伊簽名共│(業已評價,同附表一│ │ │ │ │ │ │ │ 欄 │貳枚 │編號9 ,台壽保產物、│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華南產物部分論想像競│ │ │ │ │ │ │ │ 名欄 │ │合) │ │ │ │ │ │ │ │ │ │ │ │ │ ├─────┼─────┼────┼──────┼──────┼──────┼──────────┤ │ │ │富邦人壽 │要保書 │簡芝伊 │101年6月22日│⒈要保人簽名│簡芝伊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⒉主被保險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簽名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簡芝伊」署名共│ │ │ │ │投保經歷及│ │101年6月22日│⒈要保人簽名│簡芝伊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 │ │ │ │簽名 │ │ │ 欄 │貳枚 │ │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 │ │ │ 名欄 │ │ │ │ │ │ ├─────┤ ├──────┼──────┼──────┤ │ │ │ │ │審閱期間確│ │101年6月22日│要保人簽名欄│簡芝伊簽名壹│ │ │ │ │ │認聲明書 │ │ │ │枚 │ │ │ │ │ ├─────┤ ├──────┼──────┼──────┤ │ │ │ │ │契約內容變│ │101年6月22日│⒈要保人簽名│簡芝伊簽名共│ │ │ │ │ │更/ 復效/ │ │ │ 欄 │貳枚 │ │ │ │ │ │復繳暨保單│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補發申請書│ │ │ 名欄 │ │ │ │ │ │ ├─────┤ ├──────┼──────┼──────┤ │ │ │ │ │健康聲明書│ │101年7月3日 │⒈要保人簽名│簡芝伊簽名共│ │ │ │ │ │ │ │ │ 欄 │貳枚 │ │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 │ │ │ 名欄 │ │ │ │ │ ├─────┼─────┼────┼──────┼──────┼──────┼──────────┤ │ │ │中國人壽 │要保書 │簡芝伊 │101年6月29日│⒈要保人簽名│簡芝伊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⒉主要契約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保險人簽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欄 │ │造之「簡芝伊」署名共│ │ │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 │ │ │新安產物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1 年11月23│(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業已評價,同附表一│ │ │ │ │(團體保險│ │日 │簽名) │簽名) │編號5 ,新安產物部分│ │ │ │ │加保) │ │ │ │ │論想像競合) │ ├──┼───┼─────┼─────┼────┼──────┼──────┼──────┼──────────┤ │8 │李芷穎│國寶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業已評價,同附表一│ │ │ │ │ │ │ │簽名) │簽名) │編號5 ,國寶人壽、台│ │ │ ├─────┼─────┼────┼──────┼──────┼──────┤銀人壽部分論像競合)│ │ │ │台銀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 │ │ │ │ │ │ │ │簽名) │簽名) │ │ │ │ ├─────┼─────┼────┼──────┼──────┼──────┼──────────┤ │ │ │三商人壽 │要保書 │聯盟出版│101年12月7日│(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業已評價,同附表一│ │ │ │ │ │社 │ │簽名) │簽名) │編號5 ,三商人壽部分│ │ │ │ │ │ │ │ │ │論想像競合) │ │ │ ├─────┼─────┴────┴──────┴──────┴──────┼──────────┤ │ │ │富邦人壽 │(無積極事證足認陳敏惠有此部分偽造要保書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知) │ │ ├──┼───┼─────┼─────┬────┬──────┬──────┬──────┼──────────┤ │9 │姚展鯤│兆豐產物 │要保書 │姚展鯤 │101年5月18日│⒈要保人簽名│姚展鯤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名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造之「姚展鯤」署名共│ │ │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 │ │ │台壽保產物│要保書 │姚展鯤 │101年5月8日 │⒈要保人簽名│姚展鯤簽名共│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欄 │貳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名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姚展鯤」署名共│ │ │ │華南產物 │要保書 │姚展鯤 │101年5月8日 │⒈要保人簽名│姚展鯤簽名共│肆枚、「簡芝伊」署名│ │ │ │ │ │ │ │ 欄 │貳枚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⒉被保險人簽│ │ │ │ │ │ │ │ │ │ 名欄 │ │ │ │ │ ├─────┼─────┼────┼──────┼──────┼──────┼──────────┤ │ │ │新安產物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1 年11月23│(團體保險無│(團體保險無│(業經評價,同附表一│ │ │ │ │ │ │日 │簽名) │簽名) │編號5 ,新安產物部分│ │ │ │ │ │ │ │ │ │論想像競合) │ └──┴───┴─────┴─────┴────┴──────┴──────┴──────┴──────────┘ 附表二:陳敏惠及其他共犯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 ┌─┬──┬───┬───┬────┬────┬─────┬───┬──────────┬────┬───┬────┬────┬────┬───────────┐ │編│副編│被保險│要保人│保險契約│虛構事故│虛構事故發│共犯 │ 犯罪手法 │保險公司│經手之│申請理賠│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原審主文 │ │號│號 │人 │ │投保日 │發生日期│生地點 │ │ │ │保險經│日期 │(民國)│(新臺幣│ │ │ │ │ │ │(民國)│(民國)│ │ │ │ │紀人∕│(民國)│ │) │ │ │ │ │ │ │ │ │ │ │ │ │犯罪事│ │ │ │ │ │ │ │ │ │ │ │ │ │ │ │實欄編│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1 │1-1 │陳敏惠│陳敏惠│101 年1 │101 年2 │高雄市楠梓│張瑞軒│1、陳敏惠陸續透過不 │富邦產物│ │101 年3 │101 年3 │2 萬1000│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9 日 │月16日 │區後昌路 │鳳姐 │ 知情之保險經紀人 │ │ │月15日 │月29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經大量投保小額保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單。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張瑞軒先負責選定 ├────┼───┼────┼────┼────┤⒉張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88年7 月│ │ │ │ 本件地點,再由張 │國泰人壽│ │101 年3 │101 年3 │4 萬2068│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7日 │ │ │ │ 瑞軒負責加工傷口 │ │ │月7 日 │月9 日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80年6 │ │ │ │ ,佯裝陳敏惠因閃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月7 日,│ │ │ │ 避小狗致摔車受傷 │ │ │ │ │ │ │ │ │ │ │ │補充保書│ │ │ │ 。再由張瑞軒及「 │ │ │ │ │ │ │ │ │ │ │ │87年7 月│ │ │ │ 鳳姐」載陳敏惠至 │ │ │ │ │ │ │ │ │ │ │ │13日) │ │ │ │ 右昌醫院診治。 │ │ │ │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100 年11│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安達產物│ │101 年3 │101 年3 │4 萬3223│ │ │ │ │ │ │月16日 │ │ │ │ 。 │ │ │月2 日(│月30日 │元 │ │ │ │ │ │ │ │ │ │ │ │ │ │101 年4 │(101 年│ │ │ │ │ │ │ │ │ │ │ │ │ │ │月5日) │4 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2 月│ │ │ │ │康健人壽│ │101 年3 │101 年3 │3 萬1500│ │ │ │ │ │ │5 日 │ │ │ │ │ │ │月7 日 │月7 日 │元5250元│ │ │ │ │ │ │ │ │ │ │ │ │ │、101 年│、101 年│ │ │ │ │ │ │ │ │ │ │ │ │ │ │4 月20日│4 月20日│ │ │ │ │ │ │ │ │ │ │ │ │ │ │(101 年│ │ │ │ │ │ │ │ │ │ │ │ │ │ │ │4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此部分無罪,不贅載(另詳│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1-3 │ │陳敏惠│101 年3 │101 年7 │高雄市新興│ │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台壽保產│王淑文│102 年1 │未理賠 │未理賠 │⒈陳敏惠犯詐欺取財罪,│ │ │ │ │ │月30日 │月24日16│區六合路華│ │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物 │ │月8 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時許 │南銀行前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㈧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李溏浤無罪。 │ │ │ │ │ │99年2 月│ │ │ │2、佯裝遭李溏浤丟擲 │康健人壽│ │101 年9 │102 年2 │1 萬3500│ │ │ │ │ │ │5 日 │ │ │ │ 而來之無線鍵盤擊 │ │ │月19日 │月4 日 │元 │ │ │ │ │ │ │ │ │ │ │ 中致昏眩住院。 │ │ │(102 年│ │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1 月21日│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此部分無罪,不贅載(另詳│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1-5 │ │陳敏惠│101 年1 │101 年10│高雄市市中│ │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產物│ │101 年12│102 年1 │3 萬500 │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9 日 │月22日9 │一路450巷 │ │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17日 │月18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時30分許│口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1 年3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台壽保產│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1 │5 萬4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月30日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物 │㈧ │月15日 │月28日 │元 │ │ │ │ │ │ │ │ │ │ │2、加工自傷,佯裝騎 │ │ │ │ │ │ │ │ │ │ │ ├────┤ │ │ │ 車壓到路上石頭而 ├────┼───┼────┼────┼────┤ │ │ │ │ │ │101 年4 │ │ │ │ 自摔受傷。 │泰安產物│王淑文│101 年10│102 年1 │7 萬4000│ │ │ │ │ │ │月6 日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月22日(│月24日 │元(原判│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101 年12│ │決誤繕為│ │ │ │ │ │ │ │ │ │ │ │ │ │月10日)│ │7 萬2000│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88年7 月│ │ │ │ │國泰人壽│ │101 年11│102 年1 │7 萬9052│ │ │ │ │ │ │17日 │ │ │ │ │ │ │月30日 │月23日 │元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 │ │ │ │安達產物│ │101 年12│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16日 │ │ │ │ │ │ │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 │ │ │ │華南產物│ │101 年12│102 年1 │4 萬9000│ │ │ │ │ │ │月17日 │ │ │ │ │ │ │月17日(│月24日 │元 │ │ │ │ │ │ │ │ │ │ │ │ │ │101 年11│ │ │ │ │ │ │ │ │ │ │ │ │ │ │ │月30日)│ │ │ │ ├─┼──┼───┼───┼────┼────┼─────┼───┼──────────┼────┼───┼────┼────┼────┼───────────┤ │2 │ │李溏浤│李溏浤│101 年3 │101 年11│高雄市鳳山│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華南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1 │4 萬1000│⒈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月20日(│月2 日凌│區誠體、誠│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㈦ │月22日(│月21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103 年3 │晨0 時許│智街交岔口│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101 年12│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月19日)│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月17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101 年3 │ │ │ │2、陳敏惠以砂紙幫李 │泰安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1 │6 萬622 │⒉李溏浤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月20日(│ │ │ │ 溏浤加工磨出傷口 │ │㈦ │月19日(│月24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101 年3 │ │ │ │ 後,報警將李溏浤 │ │ │101 年12│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月19日)│ │ │ │ 送醫,佯裝李溏浤 │ │ │月17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騎車壓到路上石頭 ├────┼───┼────┼────┼────┤ 。 │ │ │ │ │ │101 年3 │ │ │ │ 摔車成傷。 │安達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2 │2 萬1100│ │ │ │ │ │ │月19日 │ │ │ │3、嗣由陳敏惠指示李 │ │㈥ │月19日(│月4 日 │元 │ │ │ │ │ │ │ │ │ │ │ 溏浤偽造健保局之 │ │ │101 年12│ │ │ │ │ │ │ │ │ │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 │ │月17日)│ │ │ │ │ │ │ │ ├────┤ │ │ │ 表,再由李溏浤向 ├────┼───┼────┼────┼────┤ │ │ │ │ │ │101 年3 │ │ │ │ 右列保險公司申請 │富邦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1 │3 萬元 │ │ │ │ │ │ │月30日 │ │ │ │ 理賠。 │ │㈧ │月17日 │月8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 │ │ │ │兆豐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1 │4 萬1000│ │ │ │ │ │ │月30日 │ │ │ │ │ │㈧ │月21日(│月15日 │元 │ │ │ │ │ │ │ │ │ │ │ │ │ │101 年12│ │ │ │ │ │ │ │ │ │ │ │ │ │ │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 │ │ │ │國泰人壽│ │101 年12│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8 日(99│ │ │ │ │ │ │月17日 │ │ │ │ │ │ │ │ │年12月7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 │ │ │ │中國人壽│ │未申請理│未申請理│未申請理│(陳敏惠、李溏浤不另為│ │ │ │ │ │月29日 │ │ │ │ │ │ │賠 │賠 │賠 │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101 年9 │ │ │ │ │康健人壽│ │101 年12│102 年1 │3 萬2000│ │ │ │ │ │ │月25日(│ │ │ │ │ │ │月12日(│月29日 │元 │ │ │ │ │ │ │101 年9 │ │ │ │ │ │ │101 年12│ │ │ │ │ │ │ │ │月21日)│ │ │ │ │ │ │月17日)│ │ │ │ ├─┼──┼───┼───┼────┼────┼─────┼───┼──────────┼────┼───┼────┼────┼────┼───────────┤ │3 │ │張瑞軒│張瑞軒│100 年8 │100 年10│高雄市楠梓│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不 │明台產物│周麗汶│100 年11│100 年11│3 萬8130│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30日 │月28日 │區右昌、德│張瑞軒│ 知情之保險經紀人 │ │ │月5 日 │月15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明路交岔口│ │ 送件,大量投保小 ├────┼───┼────┼────┼────┤ 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 │ │ │ │ │100 年6 │ │ │ │ 額保單。 │南山人壽│謝秀惠│100 年11│100 年11│7 萬463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月21日 │ │ │ │2、張瑞軒佯裝騎車經 │ │ │月7 日 │月29日 │元 │⒉張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過事故地點,為閃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00 年8 │ │ │ │ 躲小孩而不慎自摔 │安達產物│龔靖雅│100 年11│100 年11│3 萬837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月30日 │ │ │ │ 發生車禍。 │ │ │月7 日 │月8 日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柯里奇│柯里奇│101 年6 │102 年3 │屏東縣長治│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王淑文│102 年5 │102 年6 │8 萬6300│⒈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月29日 │月13日 │鄉幹道橋上│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14日 │月10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陳富田│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柯里奇│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101 年6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富邦人壽│王淑文│102 年5 │102 年6 │5 萬5015│⒉李溏浤、陳富田、柯里│ │ │ │ │ │月22日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 │ │月14日 │月14日 │元 │ 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 │ 由陳敏惠搭載柯里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奇至事故地點。柯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101 年3 │ │ │ │ 里奇下車後,由李 │台壽保產│王淑文│102 年5 │102 年6 │4 萬8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19日 │ │ │ │ 溏浤將機車騎去撞 │物 │㈥ │月15日 │月5 日 │元 │ 。 │ │ │ │ │ │ │ │ │ │ 橋墩,再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 │ │ 拿砂紙為柯里奇加 ├────┼───┼────┼────┼────┤ │ │ │ │ │ │101 年3 │ │ │ │ 工傷害,柯里奇並 │安達產物│王淑文│102 年6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19日 │ │ │ │ 以砂紙自行在額頭 │ │㈥ │月20日 │ │ │ │ │ │ │ │ │ │ │ │ │ 加工自傷。 │ │ │ │ │ │ │ │ │ │ │ ├────┤ │ │ │3、陳敏惠指示陳富田 ├────┼───┼────┼────┼────┤ │ │ │ │ │ │101 年5 │ │ │ │ 剪貼偽造健保局之 │泰安產物│王淑文│102 年5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13日(│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 │ │月15日 │ │ │ │ │ │ │ │ │101 年5 │ │ │ │ 表,陳富田協助填 │ │ │ │ │ │ │ │ │ │ │ │月12日)│ │ │ │ 寫理賠申請書,並 │ │ │ │ │ │ │ │ │ │ │ ├────┤ │ │ │ 由陳敏惠代柯里奇 ├────┼───┼────┼────┼────┤ │ │ │ │ │ │101 年3 │ │ │ │ 簽名,向保險公司 │華南產物│王淑文│102 年5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20日(│ │ │ │ 申請理賠。 │ │㈦ │月14日(│ │ │ │ │ │ │ │ │101 年3 │ │ │ │ │ │ │102 年4 │ │ │ │ │ │ │ │ │月19日)│ │ │ │ │ │ │月27日)│ │ │ │ │ │ │ ├───┼────┤ │ │ │ ├────┼───┼────┼────┼────┤ │ │ │ │ │勝溙汽│102 年2 │ │ │ │ │台銀人壽│ │102 年5 │102 年5 │3萬元 │ │ │ │ │ │車 │月8 日(│ │ │ │ │ │ │月14日 │月20日 │ │ │ │ │ │ │ │102 年2 │ │ │ │ │ │ │ │ │ │ │ │ │ │ │ │月7日) │ │ │ │ │ │ │ │ │ │ │ ├─┼──┼───┼───┼────┼────┼─────┼───┼──────────┼────┼───┼────┼────┼────┼───────────┤ │5 │ │王博哲│王博哲│101 年3 │102 年2 │高雄市仁武│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台壽保產│王淑文│102 年3 │102 年4 │5 萬4000│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12日 │月19日 │區八卦寮高│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物 │㈣ │月8 日 │月11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速公速涵洞│黃明華│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下 │陳富田│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博哲│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李溏浤、黃明華、陳富│ │ │ │ │ │101 年3 │ │ │ │2、由黃明華搭載王博 │泰安產物│王淑文│102 年3 │102 年4 │6 萬4997│ 田、王博哲共同犯詐欺│ │ │ │ │ │月13日(│ │ │ │ 哲至虛構事故發生 │ │㈤ │月8 日 │月10日 │元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101 年3 │ │ │ │ 地點,於靠近鐵柱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月12日)│ │ │ │ 時,黃明華、王博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哲先後跳車,將機 ├────┼───┼────┼────┼────┤ 日。 │ │ │ │ │ │101 年12│ │ │ │ 車撞鐵柱,陳敏惠 │康健人壽│ │102 年3 │102 年3 │4 萬1500│ │ │ │ │ │ │月27日(│ │ │ │ 再將砂紙交王博哲 │ │ │月11日 │月11日 │元 │ │ │ │ │ │ │101 年12│ │ │ │ 自行加工自傷,佯 │ │ │ │ │ │ │ │ │ │ │ │月25日)│ │ │ │ 裝王博哲騎車自摔 │ │ │ │ │ │ │ │ │ │ ├───┼────┤ │ │ │ 受傷。嗣由黃明華 ├────┼───┼────┼────┼────┤ │ │ │ │ │ │102 年2 │ │ │ │ 報案,陳敏惠陪同 │國寶人壽│ │102 年4 │102 年5 │3 萬1068│ │ │ │ │ │ │月7 日 │ │ │ │ 就醫。 │ │ │月23日 │月16日 │元 │ │ │ │ │ │ ├────┤ │ │ │3、事後陳富田及李溏 ├────┼───┼────┼────┼────┤ │ │ │ │ │ │102 年2 │ │ │ │ 浤協助填寫理賠申 │台銀人壽│ │102 年4 │102 年4 │3萬元 │ │ │ │ │ │ │月8 日 │ │ │ │ 請書並由陳富田代 │ │ │月23日 │月25日 │ │ │ │ │ │ ├───┼────┤ │ │ │ 為簽名;保險理賠 ├────┼───┼────┼────┼────┤ │ │ │ │ │聯盟出│101 年12│ │ │ │ 金撥款後,並持陳 │三商人壽│ │102 年4 │102 年4 │5 萬3203│ │ │ │ │ │版 │月7 日 │ │ │ │ 敏惠交付之被保險 │ │ │月23日 │月23日 │元 │ │ │ │ │ ├───┼────┤ │ │ │ 後交給陳敏惠。 ├────┼───┼────┼────┼────┤ │ │ │ │ │王博哲│101 年3 │ │ │ │ │安達產物│王淑文│102 年3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12日 │ │ │ │ │ │㈣ │月8 日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4 │ │ │ │ │兆豐產物│王淑文│102 年3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5 日 │ │ │ │ │ │㈩ │月11日(│ │ │ │ │ │ │ │ │ │ │ │ │ │ │ │102 年3 │ │ │ │ │ │ │ │ │ │ │ │ │ │ │ │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4 │ │ │ │ │蘇黎世產│王淑文│102 年3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6 日(│ │ │ │ │物 │ │月6 日 │ │ │ │ │ │ │ │ │101 年4 │ │ │ │ │ │ │ │ │ │ │ │ │ │ │ │月5日) │ │ │ │ │ │ │ │ │ │ │ ├─┼──┼───┼───┼────┼────┼─────┼───┼──────────┼────┼───┼────┼────┼────┼───────────┤ │6 │ │林森山│勝溙汽│102 年2 │102 年2 │屏東縣屏東│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台銀人壽│ │102 年4 │102 年4 │3萬元 │⒈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車 │月8 日 │月27日21│市瑞華路音│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26日 │月30日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時30分許│樂廳停車場│陳富田│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前 │林森山│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 │ │ │ │ │ │ │ │ │2、由陳敏惠在屏東教 │ │ │ │ │ │⒉李溏浤、陳富田、林森│ │ │ │ │ │ │ │ │ │ 育大學旁先以砂紙 │ │ │ │ │ │ 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 、麻醉藥膏為林森 ├────┼───┼────┼────┼────┤ 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100 年3 │ │ │ │ 山加工傷害,再由 │國寶人壽│ │102 年4 │102 年5 │2 萬912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月31日 │ │ │ │ 林森山騎車至虛構 │ │ │月29日 │月30日 │元2 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 年2 │ │ │ │ 事故地點,佯以林 │ │ │102 年3 │102 年4 │9000元 │ 。 │ │ │ │ │ │月7 日 │ │ │ │ 森山騎車自摔受傷 │ │ │月27日 │月3 日 │ │ │ │ │ │ │ │ │ │ │ │ ,嗣由陳敏惠報警 │ │ │ │ │ │ │ │ │ │ ├───┼────┤ │ │ │ 送醫。 ├────┼───┼────┼────┼────┤ │ │ │ │ │林森山│101 年6 │ │ │ │3、嗣由陳富田及李溏 │泰安產物│ │102 年4 │102 年5 │5 萬1951│ │ │ │ │ │ │月19日(│ │ │ │ 浤協助填寫理賠申 │ │ │月25日 │月30日 │元 │ │ │ │ │ │ │101 年6 │ │ │ │ 請書並由陳富田代 │ │ │ │ │ │ │ │ │ │ │ │月18日)│ │ │ │ 為簽名,並由陳富 │ │ │ │ │ │ │ │ │ │ │ ├────┤ │ │ │ 田以偽造之健保局 ├────┼───┼────┼────┼────┤ │ │ │ │ │ │76年12月│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國泰人壽│ │102 年3 │102 年3 │2 萬7000│ │ │ │ │ │ │4 日 │ │ │ │ 表向保險公司申請 │ │ │月18日 │月19日 │元 │ │ │ │ │ │ ├────┤ │ │ │ 理賠;保險理賠金 ├────┼───┼────┼────┼────┤ │ │ │ │ │ │101 年6 │ │ │ │ 撥款後,並持陳敏 │中國人壽│王淑文│102 年4 │102 年5 │5 萬7164│ │ │ │ │ │ │月29日 │ │ │ │ 惠交付之被保險人 │ │ │月25日(│月30日 │元 │ │ │ │ │ │ │ │ │ │ │ 金融卡代為取款後 │ │ │102 年4 │ │ │ │ │ │ │ │ │ │ │ │ │ 交給陳敏惠。 │ │ │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6 │ │ │ │ │富邦人壽│王淑文│102 年4 │102 年5 │7 萬9071│ │ │ │ │ │ │月22日 │ │ │ │ │ │ │月25日 │月14日 │元 │ │ │ │ │ │ ├────┤ │ │ │ ├────┼───┼────┼────┼────┤ │ │ │ │ │ │101 年6 │ │ │ │ │台壽保產│王淑文│102 年5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18日 │ │ │ │ │物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林黃春│97年9 月│ │ │ │ │新安產物│ │102 年2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梅 │17日(97│ │ │ │ │ │ │月27日(│ │ │ │ │ │ │ │ │年9 月27│ │ │ │ │ │ │102 年4 │ │ │ │ │ │ │ │ │日) │ │ │ │ │ │ │月25日)│ │ │ │ ├─┼──┼───┼───┼────┼────┼─────┼───┼──────────┼────┼───┼────┼────┼────┼───────────┤ │7 │ │簡芝伊│簡芝伊│86年12月│101 年12│高雄市苓雅│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全球人壽│ │102 年1 │102 年2 │4 萬2219│⒈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18日 │月3 日19│區民權一路│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2 日 │月6 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時許 │與廈門街口│簡芝伊│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承接國│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華人壽業│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務) │ │ │ │ │ │ │ │ │ │ ├────┤ │ │ │2、簡芝伊先至陳敏惠 ├────┼───┼────┼────┼────┤ 。 │ │ │ │ │ │101 年5 │ │ │ │ 開設之勝溙汽車保 │兆豐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1 │4 萬1000│⒉李溏浤共同犯行使偽 │ │ │ │ │ │月8 日 │ │ │ │ 養廠,由陳敏惠以 │ │ │月26日 │月15日 │元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砂紙為簡芝伊加工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傷害後,再由陳敏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01 年3 │ │ │ │ 惠載簡芝伊至虛構 │台壽保產│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2 │4 萬4000│ 日。 │ │ │ │ │ │月30日 │ │ │ │ 事故發生地點,由 │物 │㈧ │月25日 │月1 日 │元 │⒊簡芝伊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李溏浤故意將機車 │ │ │ │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 │ 申請理賠。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101 年6 │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富邦人壽│王淑文│102 年12│102 年3 │2 萬783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月22日 │ │ │ │ 頭砸毀後照鏡,再 │ │ │月25日 │月12日 │元 │ 算壹日。 │ │ │ │ │ │ │ │ │ │ 由陳敏惠在簡芝伊 │ │ │ │ │ │ │ │ │ │ │ ├────┤ │ │ │ 身上潑灑液態物品 ├────┼───┼────┼────┼────┤ │ │ │ │ │ │101 年3 │ │ │ │ ,佯裝係車禍後之 │華南產物│王淑文│102 年1 │102 年2 │4 萬1000│ │ │ │ │ │ │月31日(│ │ │ │ 嘔吐物後報警,偽 │ │㈨ │月2 日 │月5 日 │元 │ │ │ │ │ │ │101 年3 │ │ │ │ 以閃避野貓不及發 │ │ │(101 年│ │ │ │ │ │ │ │ │月30日)│ │ │ │ 生自摔。 │ │ │12月24日│ │ │ │ │ │ │ │ │ │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 │ │101 年5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王淑文│101 年12│102 年3 │4 萬2944│ │ │ │ │ │ │月9 日(│ │ │ │ 申請理賠。 │ │ │月24日 │月7 日 │元 │ │ │ │ │ │ │101 年5 │ │ │ │ │ │ │ │ │ │ │ │ │ │ │ │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簡健志│86年12月│ │ │ │ │國華人壽│ │101 年12│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18日 │ │ │ │ │ │ │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簡芝伊│101 年6 │ │ │ │ │中國人壽│王淑文│101 年12│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29日 │ │ │ │ │ │ │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勝溙汽│101 年11│ │ │ │ │新安產物│ │101 年12│102 年1 │4 萬1000│ │ │ │ │ │車 │月23日 │ │ │ │ │ │ │月3 日 │月9 日 │元 │ │ ├─┼──┼───┼───┼────┼────┼─────┼───┼──────────┼────┼───┼────┼────┼────┼───────────┤ │8 │8-1 │李芷穎│李芷穎│101 年4 │101 年8 │高雄市楠梓│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王淑文│101 年10│101 年11│6 萬6645│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12日 │月4 日9 │區右昌德民│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17日(│月30日 │元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時許 │路附近順發│李芷穎│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101 年1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3C前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月16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張瑞軒、李芷穎共同犯│ │ │ │ │ │101 年4 │ │ │「阿奇│2、由「阿奇」騎車載 │泰安產物│王淑文│101 年10│101 年11│3 萬424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月28日(│ │ │」 │ 李芷穎至虛構事故 │ │ │月24日 │月2 日 │元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101 年4 │ │ │ │ 地點佯裝壓到石頭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月27日)│ │ │ │ 摔車致受傷,由張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瑞軒為李芷穎加工 ├────┼───┼────┼────┼────┤ │ │ │ │ │ │101 年4 │ │ │ │ 傷口。再由張瑞軒 │華南產物│王淑文│101 年10│101 年11│3 萬3000│ │ │ │ │ │ │月21日(│ │ │ │ 及「鳳姐」載李芷 │ │ │月30日(│月19日 │元 │ │ │ │ │ │ │101 年4 │ │ │ │ 穎至右昌醫院診治 │ │ │101 年10│ │ │ │ │ │ │ │ │月20日)│ │ │ │ 。 │ │ │月24日)│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負責申 ├────┼───┼────┼────┼────┤ │ │ │ │ │ │101 年4 │ │ │ │ 請理賠事宜,陳敏 │台壽保產│王淑文│101 年10│101 年11│3 萬424 │ │ │ │ │ │ │月20日 │ │ │ │ 惠得款後並以李芷 │物 │ │月24日 │月8 日 │元 │ │ │ │ │ │ │ │ │ │ │ 穎之提款卡提款, │ │ │ │ │ │ │ │ │ │ │ ├────┤ │ │ │ 再將部分理賠金朋 ├────┼───┼────┼────┼────┤ │ │ │ │ │ │101 年4 │ │ │ │ 分給李芷穎。 │兆豐產物│王淑文│101 年10│無理賠紀│未理賠 │ │ │ │ │ │ │月27日 │ │ │ │ │ │ │月22日 │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 │此部分無罪,不贅載(另詳│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9 │9-1 │姚展鯤│姚展鯤│101 年4 │101 年7 │高雄市右昌│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9 │5 萬1240│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23日 │月23日10│地區 │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31日(│月24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時許 │ │姚展鯤│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101 年8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月30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張瑞軒、姚展鯤共同犯│ │ │ │ │ │101 年5 │ │ │ │2、由張瑞軒及「鳳姐 │泰安產物│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9 │4 萬717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月19日(│ │ │ │ 」至虛構事故地點 │ │ │月29日 │月13日 │元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101 年5 │ │ │ │ 幫姚展鯤以砂紙加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月18日)│ │ │ │ 工磨出傷口,再由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張瑞軒開車、「鳳 ├────┼───┼────┼────┼────┤ │ │ │ │ │ │101 年5 │ │ │ │ 姐」及陳敏惠陪同 │華南產物│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9 │3 萬3000│ │ │ │ │ │ │月9 日(│ │ │ │ ,將姚展鯤載至右 │ │ │月28日(│月20日 │元 │ │ │ │ │ │ │101 年5 │ │ │ │ 昌醫院就醫。 │ │ │101 年8 │ │ │ │ │ │ │ │ │月8日)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月20日)│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101 年5 │ │ │ │ 。 │兆豐產物│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9 │3 萬6243│ │ │ │ │ │ │月18日 │ │ │ │ │ │ │月28日 │月20日 │元 │ │ │ │ │ │ ├────┤ │ │ │ ├────┼───┼────┼────┼────┤ │ │ │ │ │ │101 年4 │ │ │ │ │富邦人壽│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8 │3 萬4300│ │ │ │ │ │ │月13日 │ │ │ │ │ │ │月29日 │月31日 │元4 萬17│ │ │ │ │ │ │ │ │ │ │ │ │ │ │、101 年│元 │ │ │ │ │ │ │ │ │ │ │ │ │ │ │9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 │99年4 月│ │ │ │ │康健人壽│ │101 年8 │101 年8 │2萬元 │ │ │ │ │ │ │18日(99│ │ │ │ │ │ │月22日 │月22日 │ │ │ │ │ │ │ │年4 月16│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9-2 │ │姚展鯤│101 年4 │101 年11│陳國敏婦產│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王淑文│ 102年1 │未理賠 │未理賠 │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13日 │月29日 │科診所 │姚展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21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姚展鯤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99年4 月│ │ │ │2、假裝生病住院15天 │康健人壽│ │102 年1 │102 年3 │3 萬64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8日(99│ │ │ │ 並做檢查(實際並 │ │ │月17日(│月21日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年4 月16│ │ │ │ 未入院住院或做檢 │ │ │102 年1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 │ │ │ │ 查) │ │ │月15日)│ │ │ │ │ │ │ │ │ │ │ │ │3、以該住院之醫療費 │ │ │ │ │ │ │ │ │ │ │ │ │ │ │ │ 用向各該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 │9-3 │ │姚展鯤│101 年5 │101 年12│屏東市大武│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保 │泰安產物│王淑文│102 年2 │102 年3 │4 萬315 │⒈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月19日 │月27日 │路317號前 │李溏浤│ 險經紀人王淑文送 │ │ │月20日(│月21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姚展鯤│ 件,大量投保小額 │ │ │102 年2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保單。 │ │ │月14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 。 │ │ │ │ │ │101 年5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華南產物│王淑文│102 年2 │102 年4 │4 萬1000│⒉李溏浤、姚展鯤共同犯│ │ │ │ │ │月9 日 │ │ │ │ 由陳敏惠搭載姚展 │ │ │月25日 │月2 日 │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 │ │ │ ├────┤ │ │ │ 鯤至事故地點。李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101 年5 │ │ │ │ 溏浤將機車騎去現 │兆豐產物│王淑文│102 年2 │未理賠 │未理賠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月18日 │ │ │ │ 場放倒,再拿砂紙 │ │ │月21日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為姚展鯤加工傷害 │ │ │ │ │ │ │ │ │ │ │ ├────┤ │ │ │ ,佯裝自摔受傷送 ├────┼───┼────┼────┼────┤ │ │ │ │ │ │101 年5 │ │ │ │ 醫。 │台壽保產│王淑文│102 年2 │102 年5 │4 萬4118│ │ │ │ │ │ │月8 日 │ │ │ │3 、陳敏惠委由李溏浤│物 │ │月19日 │月2 日 │元 │ │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 │ │ │ │ │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 ├────┼───┼────┼────┼────┤ │ │ │ │ │勝溙汽│101 年11│ │ │ │ 司申請理賠。 │新安產物│ │101 年12│102 年4 │3 萬6318│ │ │ │ │ │車 │月23日 │ │ │ │ │ │ │月27日(│月12日 │元 │ │ │ │ │ │ │ │ │ │ │ │ │ │102 年2 │ │ │ │ │ │ │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 │ ├────┼───┼────┼────┼────┤ │ │ │ │ │陳敏惠│101 年11│ │ │ │ │蘇黎世產│ │102 年2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22日 │ │ │ │ │物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1│劉上豪│陳敏惠│89年3 月│101 年6 │高雄市復興│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101 年6 │101 年9 │5 萬5857│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31日 │月15日9 │一路62之18│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28日 │月19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時40分許│號前 │劉上豪│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張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01 年1 │ │ │ │2、由張瑞軒選定虛構 │富邦產物│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9 │2 萬3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月9 日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 │㈠ │月21日 │月3 日 │元5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由張瑞軒為劉上豪 │ │ │、101 年│、101 年│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以砂紙加工傷口, │ │ │8 月29日│9 月5 日│ │ │ │ │ │ │ │ │ │ │ │ 由陳敏惠、張瑞軒 │ │ │ │ │ │ │ │ │ │ │ ├────┤ │ │ │ 與「鳳姐」陪同劉 ├────┼───┼────┼────┼────┤ │ │ │ │ │ │101 年3 │ │ │ │ 上豪至右昌醫院就 │泰安產物│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10│3 萬4418│ │ │ │ │ │ │月1 日(│ │ │ │ 診。 │ │㈢ │月20日 │月2 日 │元 │ │ │ │ │ │ │101 年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 │ │ │ │安達產物│王淑文│ 101年10│102 年2 │1 萬4015│ │ │ │ │ │ │月29日 │ │ │ │ │ │㈡ │月16日 │月7 日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 │ │ │ │華南產物│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9 │3 萬5000│ │ │ │ │ │ │月1 日(│ │ │ │ │ │㈢ │月27日(│月20日 │元 │ │ │ │ │ │ │101 年2 │ │ │ │ │ │ │101 年8 │ │ │ │ │ │ │ │ │月29日)│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5 │ │ │ │ │中國人壽│王淑文│101 年8 │101 年10│7 萬2533│ │ │ │ │ │ │月10日 │ │ │ │ │ │ │月22日 │月1 日 │元9415元│ │ │ │ │ │ │ │ │ │ │ │ │ │、102 年│、102 年│ │ │ │ │ │ │ │ │ │ │ │ │ │ │1 月23日│1 月23日│ │ │ │ │ │ ├───┼────┤ │ │ │ ├────┼───┼────┼────┼────┤ │ │ │ │ │台科大│101 年8 │ │ │ │ │遠雄人壽│ │102 年1 │102 年2 │3 萬5085│ │ │ │ │ │ │月1 日(│ │ │ │ │ │ │月15日 │月2 日 │元 │ │ │ │ │ │ │原判決誤│ │ │ │ │ │ │ │ │ │ │ │ │ │ │ │繕為100 │ │ │ │ │ │ │ │ │ │ │ │ │ │ │ │年8 月1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2│ │陳敏惠│89年3 月│102 年2 │高雄市前鎮│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102 年3 │102 年3 │5 萬4866│⒈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31日 │月11日 │區翠亨北路│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13日 │月14日 │元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社會局無障│劉上豪│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礙之家附近│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⒉李溏浤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01 年1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富邦產物│王淑文│102 年3 │102 年3 │1 萬7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月9 日、│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 │㈠ │月14日 │月18日 │元3 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1 年3 │ │ │ │ 由陳敏惠及李溏浤 │ │ │、102 年│、102 年│5551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月1 日(│ │ │ │ 帶劉上豪至虛構事 │ │ │3 月14日│3 月18日│ │ │ │ │ │ │ │原判決漏│ │ │ │ 故地點,要求劉上 │ │ │ │ │ │ │ │ │ │ │ │載此日期│ │ │ │ 豪趴在泥土上弄髒 │ │ │ │ │ │ │ │ │ │ │ │) │ │ │ │ 衣物及身體,再以 │ │ │ │ │ │ │ │ │ │ │ ├────┤ │ │ │ 海鮮粥倒到劉上豪 ├────┼───┼────┼────┼────┤ │ │ │ │ │ │101 年3 │ │ │ │ 嘴邊及衣物上,佯 │泰安產物│王淑文│102 年3 │102 年4 │3 萬3651│ │ │ │ │ │ │月1 日(│ │ │ │ 以劉上豪撞電線桿 │ │㈢ │月12日 │月3 日 │元 │ │ │ │ │ │ │101 年2 │ │ │ │ 車禍後暈昡嘔吐, │ │ │ │ │ │ │ │ │ │ │ │月29日)│ │ │ │ 再由陳敏惠報警將 │ │ │ │ │ │ │ │ │ │ │ ├────┤ │ │ │ 劉上豪送醫。 ├────┼───┼────┼────┼────┤ │ │ │ │ │ │101 年3 │ │ │ │3、陳敏惠、李溏浤填 │華南產物│王淑文│102 年4 │102 年5 │3 萬7000│ │ │ │ │ │ │月1 日(│ │ │ │ 寫理賠申請書再各 │ │㈢ │月9 日(│月3 日 │元 │ │ │ │ │ │ │101 年2 │ │ │ │ 該保險公司申請理 │ │ │102 年4 │ │ │ │ │ │ │ │ │月29日)│ │ │ │ 賠。 │ │ │月3日)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1│ │ │ │ │蘇黎世產│ │102 年3 │102 年5 │3萬元 │ │ │ │ │ │ │月22日(│ │ │ │ │物 │ │月13日 │月29日 │ │ │ │ │ │ │ │101 年11│ │ │ │ │ │ │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5 │ │ │ │ │中國人壽│王淑文│102 年3 │102 年3 │5 萬3786│ │ │ │ │ │ │月10日 │ │ │ │ │ │ │月12日 │月26日 │元 │ │ │ │ │ ├───┼────┤ │ │ │ ├────┼───┼────┼────┼────┤ │ │ │ │ │勝溙汽│102 年2 │ │ │ │ │台銀人壽│ │102 年3 │102 年3 │2 萬2076│ │ │ │ │ │車 │月8 日 │ │ │ │ │ │ │月13日(│月14日 │元 │ │ │ │ │ │ │ │ │ │ │ │ │ │102 年3 │ │ │ │ │ │ │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2 │ │ │ │ │國寶人壽│ │102 年3 │102 年3 │2 萬6000│ │ │ │ │ │ │月7 日 │ │ │ │ │ │ │月12日 │月14日 │元 │ │ │ │ │ ├───┼────┤ │ │ │ ├────┼───┼────┼────┼────┤ │ │ │ │ │台科大│101 年8 │ │ │ │ │遠雄人壽│ │102 年5 │102 年5 │9551元 │ │ │ │ │ │ │月1 日(│ │ │ │ │ │ │月17日 │月29日 │ │ │ │ │ │ │ │原判決誤│ │ │ │ │ │ │ │ │ │ │ │ │ │ │ │繕為100 │ │ │ │ │ │ │ │ │ │ │ │ │ │ │ │年8 月1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11│ │劉祖英│劉祖英│96年2 月│101 年11│高雄市鳳山│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王淑文│102 年1 │102 年2 │4 萬5847│⒈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7 日 │月12日23│區國慶十一│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月21日 │月27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時許 │街與紅毛港│劉祖英│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路附近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101 年6 │ │ │ │2、由陳敏惠、李溏浤 │泰安產物│王淑文│102 年1 │102 年1 │2 萬3219│⒉李溏浤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月19日(│ │ │ │ 在虛構事故地點附 │ │ │月21日 │月22日 │元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101 年6 │ │ │ │ 近會合,陳敏惠在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月18日)│ │ │ │ 劉祖英左小腿塗麻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藥後,再至事故地 ├────┼───┼────┼────┼────┤ 。 │ │ │ │ │ │100 年12│ │ │ │ 點,由劉祖英將機 │旺旺產物│ │102 年1 │102 年4 │2 萬419 │ │ │ │ │ │ │月1 日 │ │ │ │ 車放倒,由陳敏惠 │ │ │月21日 │月1 日 │元 │ │ │ │ │ │ ├────┤ │ │ │ 將沙子灑在劉祖英 ├────┼───┼────┼────┼────┤ │ │ │ │ │ │101 年6 │ │ │ │ 左小腿,佯裝劉祖 │巴黎人壽│ │102 年1 │102 年1 │1 萬8000│ │ │ │ │ │ │月14日(│ │ │ │ 英騎車自摔,嗣由 │ │ │月8 日 │月11日 │元 │ │ │ │ │ │ │101 年6 │ │ │ │ 陳敏惠報警送醫。 │ │ │ │ │ │ │ │ │ │ │ │月13日)│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 │ │101 年1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 │富邦產物│ │102 年1 │102 年2 │1 萬3000│ │ │ │ │ │ │月9 日 │ │ │ │ 司申請理賠。 │ │ │月21日 │月1 日 │元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2│ │ │ │ │明台產物│ │102 年1 │102 年3 │3 萬3359│ │ │ │ │ │ │月8 日 │ │ │ │ │ │ │月21日 │月11日 │元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 │ │ │ │安達產物│ │102 年1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月25日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 │ │ │ │陳敏惠│101 年5 │ │ │ │ │康健人壽│ │102 年1 │102 年2 │2 萬7244│ │ │ │ │ │ │月31日 │ │ │ │ │ │ │月19日(│月23日 │元 │ │ │ │ │ │ │ │ │ │ │ │ │ │101 年12│ │ │ │ │ │ │ │ │ │ │ │ │ │ │ │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1│ │ │ │ │蘇黎世產│ │無申請理│無理賠紀│起訴書記│(陳敏惠、李溏浤不另為│ │ │ │ │ │月21日 │ │ │ │ │物 │ │賠紀錄 │錄 │載:1 萬│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3 000 元│ │ └─┴──┴───┴───┴────┴────┴─────┴───┴──────────┴────┴───┴────┴────┴────┴───────────┘ 備註:本附表所示日期係以各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資訊表為準,惟各該要保單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如與前開保險資訊表所載不符,則另以括弧列出各要保單及理賠申請書所載日期。 附表三: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 │編│副編│被保險人│要保人 │保險契約投保日│虛構事故發生│虛構事故發│共犯 │ 犯罪手法 │保險公司 │經手之保│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主 文 │ │號│號 │ │ │ │日期 │生地點 │ │ │ │險經紀人│ │ │單位:新臺│ │ │ │ │ │ │ │(民國) │ │ │ │ │ │ │ │幣,元) │ │ ├─┼──┼────┼─────┼───────┼──────┼─────┼───┼──────────┼─────┼────┼───────┼───────┼─────┼──────────────┤ │1 │1-2 │陳敏惠 │陳敏惠 │ 101年1月9日 │101年4月26日│高雄市建國│王淑文│1、陳敏惠陸續透過有 │富邦產物 │ │101年6月14日 │101年6月18日 │2萬9000元 │陳敏惠無罪。 │ │ │ │ │ │ │16時30分許 │一路413-3 │ │ 犯意聯絡之保險經 │ │ │ │ │ │ │ │ │ │ │ │ │ │號前 │ │ 紀人王淑文送件, │ │ │ │ │ │ │ │ │ │ │ │ │ │ │ │ 大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2、陳敏惠佯裝騎車與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 │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6日│5萬8000元 │ │ │ │ │ │ │ │ │ │ │ 不知情之劉佳芳駕 │ │ │ │101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 │ │ │ │ │ │ │ │ │ │ ├───────┤ │ │ │ 擦撞,致倒地受傷 ├─────┼────┼───────┼───────┼─────┤ │ │ │ │ │ │101年4月6日 │ │ │ │ 。 │泰安產物 │王淑文 │101年6月13日 │101年7月19日 │7萬2000元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 88年7月17日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國泰人壽 │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19日 │6萬800元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6日 │ │ │ │ │安達產物 │ │101年6月11日 │101年9月27日 │3萬4599元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7日 │ │ │ │ │華南產物 │ │101年6月20日 │101年6月27日 │4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99年2月5日 │ │ │ │ │康健人壽 │ │101年6月11日 │101年7月2日 │7萬2909元 │ │ ├─┼──┼────┼─────┼───────┼──────┼─────┼───┼──────────┼─────┼────┼───────┼───────┼─────┼──────────────┤ │1 │1-4 │陳敏惠 │陳敏惠 │101年1月9日 │101年8月4日 │高雄市新興│王淑文│1、陳敏惠陸續透過有 │富邦產物 │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4日 │5萬5000元 │陳敏惠、李溏浤均無罪。 │ │ │ │ │ │ │凌晨0時45分 │區七賢路與│李溏浤│ 犯意聯絡之保險經 │ │ │ │ │ │ │ │ │ │ │ │ │許 │林森路口 │ │ 紀人王淑文送件, │ │ │ │ │ │ │ │ │ │ │ │ │ │ │ │ 大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敏惠佯裝與姚展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鯤發生爭執,撲向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 │101年9月20日 │101年10月16日 │8萬4000元 │ │ │ │ │ │ ├───────┤ │ │ │ 姚展鯤駕駛之自小 ├─────┼────┼───────┼───────┼─────┤ │ │ │ │ │ │101年4月6日 │ │ │ │ 客車後跌落致受傷 │泰安產物 │王淑文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3日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88年7月17日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國泰人壽 │ │101年9月18日 │101年10月2日 │13萬元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100年11月16日 │ │ │ │ 。 │安達產物 │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1月2日 │8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7日 │ │ │ │ │華南產物 │ │101年9月24日 │101年10月12日 │7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99年2月5日 │ │ │ │ │康健人壽 │ │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2日 │12萬6000元│ │ │ │ │ │ │ │ │ │ │ │ │ │ │101 年10月2日 │6000元 │ │ │ │ │ │ │ │ │ │ │ │ │ │ │101 年10月8 日│1 萬4723元│ │ │ │ │ │ │ │ │ │ │ │ │ │ │ │ │ │ ├─┼──┼────┼─────┼───────┼──────┼─────┼───┼──────────┼─────┼────┼───────┼───────┼─────┼──────────────┤ │8 │8-2 │李芷穎 │李芷穎 │101年4月12日 │102年3月16日│嘉義縣六腳│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保 │中國人壽 │王淑文 │102年4月26日 │未理賠 │未理賠 │陳敏惠、李芷穎均無罪。 │ │ │ │ │ ├───────┤8時許 │鄉崙陽村崙│李芷穎│ 險經紀人王淑文送 ├─────┼────┼───────┼───────┼─────┤ │ │ │ │ │ │101年4月28日 │ │子77號住處│ │ 件,大量投保小額 │泰安產物 │王淑文 │102年5月14日 │102年6月6日 │4萬8885元 │ │ │ │ │ │ ├───────┤ │ │ │ 保單。 ├─────┼────┼───────┼───────┼─────┤ │ │ │ │ │ │無投保紀錄 │ │ │ │2、懷孕38週多時,佯 │富邦人壽 │王淑文 │無申請理賠紀錄│無理賠紀錄 │4萬8861元 │ │ │ │ │ │ │ │ │ │ │ 裝因意外在浴室滑 │ │ │ │ │ │ │ │ │ │ │ │ │ │ │ │ 倒致羊膜破裂,搭 │ │ │ │ │ │ │ │ │ │ │ ├───────┤ │ │ │ 救護車送嘉義長庚 ├─────┼────┼───────┼───────┼─────┤ │ │ │ │ │ │101年4月20日 │ │ │ │ 待產,並施打無痛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 │102年5月21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分娩,以自然產方 ├─────┼────┼───────┼───────┼─────┤ │ │ │ │ │ │101年4月21日 │ │ │ │ 式娩出男嬰1名。 │華南產物 │王淑文 │無申請理賠紀錄│無申請理賠紀錄│未理賠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填寫申 ├─────┼────┼───────┼───────┼─────┤ │ │ │ │ │勝溙汽車 │102年2月8日 │ │ │ │ 請理賠資料並代為 │台銀人壽 │ │102年4月26日 │102年5月6日 │2萬2515元 │ │ │ │ │ │ ├───────┤ │ │ │ 簽名,並以李芷穎 ├─────┼────┼───────┼───────┼─────┤ │ │ │ │ │ │102年2月7日 │ │ │ │ 之名義向保險公司 │國寶人壽 │ │102年4月10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 溝通理賠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聯盟出版 │101年12月7日 │ │ │ │ │三商人壽 │ │102年4月25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附表四:王淑文之提供保險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號(同事│保險單收受日│投保之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 │原審主文 │ │實欄二編號│期 │及嗣後有無理賠 │ │ │ │㈠至) │ │ │ │ │ ├─────┼──────┼─────────┼──────────┼───────────────────────┤ │㈠ │101年1月9日 │富邦產物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附表二編號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2,理賠2次 ) │ │ │ ├─────┼──────┼─────────┼──────────┼───────────────────────┤ │㈡ │101 年2 月29│安達產物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101年3月1日 │泰安產物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華南產物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101年3月12日│台壽保產物 │王博哲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安達產物(未理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101年3月13日│泰安產物 │王博哲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101年3月19日│安達產物 │李溏浤(安達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台壽保產物 │柯里奇(安達產物、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壽保產物) │ │ ├─────┼──────┼─────────┼──────────┼───────────────────────┤ │㈦ │101年3月20日│華南產物 │李溏浤(華南產物、泰│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泰安產物 │安產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柯里奇(華南產物) │ │ ├─────┼──────┼─────────┼──────────┼───────────────────────┤ │㈧ │101年3月30日│台壽保產物 │陳敏惠(台壽保產物)│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兆豐產物 │簡芝伊(台壽保產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邦產物 │李溏浤(兆豐產物、富│ │ │ │ │ │邦產物) │ │ ├─────┼──────┼─────────┼──────────┼───────────────────────┤ │㈨ │101年3月31日│華南產物 │簡芝伊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㈩ │101年4月5日 │兆豐產物 │王博哲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6日 │泰安產物 │陳敏惠(泰安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蘇黎世產物(未理賠│王博哲(蘇黎世產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12日│中國人壽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13日│富邦人壽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一次理賠,一次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理賠) │ │ │ ├─────┼──────┼─────────┼──────────┼───────────────────────┤ │ │101年4月20日│台壽保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21日│華南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23日│中國人壽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27日│兆豐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4月28日│泰安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5月8日 │兆豐產物 │簡芝伊(兆豐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台壽保產物 │姚展鯤(姚展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5月9日 │泰安產物 │簡芝伊(泰安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華南產物 │姚展鯤(華南產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5月10日│中國人壽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附表二編號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2,理賠2次 ) │ │ │ ├─────┼──────┼─────────┼──────────┼───────────────────────┤ │ │101年5月13日│泰安產物 │柯里奇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5月18日│兆豐產物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5月19日│泰安產物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6月18日│台壽保產物 │林森山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6月19日│泰安產物 │劉祖英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6月22日│富邦人壽 │柯里奇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林森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年6月29日│中國人壽 │柯里奇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簡芝伊部分未理賠│林森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芝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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