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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順益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進茂
- 即被告
- 林世賢
- 即被告
- 黃復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明麟
- 訴訟代理人
- 楊同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同義
- 上列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張簡士農
-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張簡士暉
- 上列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 蔡明樹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蘇敏修
-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曾堃瑋
- 前列蘇敏修、曾堃瑋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99 號、第27569 號、第28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復明犯交付賄賂罪(即附表壹編號六⑸)部分,撤銷。
黃復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順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黃復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黃順益自99年12月25日起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永安區區長,依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清俊(綽號「俊仔」)係黃順益之友人,二人關係密切;陳進茂(綽號「茂仔」)、林世賢(綽號「輝仔」)及張滄岳(綽號「坦記」、「湯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原係於永安區公所採購案件公開招標時,假借投標名義,在永安區公所外徘徊流連,伺機向投標、得標廠商索討若干費用之「職業圍標客」,嗣經王清俊吸收,協助進行擋標事宜;另黃復明(綽號「長腳」)係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鴻公司,為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黃復明之妻楊美玲)實際負責人;楊同義係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正公司,為甲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楊同義之子楊明麟)與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楊同義之子楊明正)實際負責人;張簡士暉係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為甲級營造業)負責人,並與張簡士農為兄弟;蘇敏修為獨資商號鈦利工程行及合夥商號欣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堃瑋(原名曾國本)係勁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崴公司)負責人;洪鴻章為益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為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洪鴻章之妻蔣玉蓮)實際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 年6 月3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永安鄉北溝排水左右岸0K+152~0K+452護岸改善應急工程」(下稱北溝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
㈠、黃復明有意承作北溝工程,惟因耀鴻公司未符合投標資格,而岡正公司為甲級營造業,黃復明乃有意與楊同義洽談合作投標事宜,並於同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某日,邀同楊同義前往永安區公所2 樓區長辦公室,尋求合作之可能性,於洽談過程中,黃順益竟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復明及楊同義表示倘願意交付約「一成」回扣(即約9%至10% ),並一次支付完畢,其同意加以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楊同義在旁聽聞黃順益要求如此高額之回扣無法接受,當場予以拒絕並離去。黃順益因未能與黃復明及楊同義達成共識,復知悉此標案已有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為能繼續向廠商索取回扣,不願讓超晟公司得標,且黃復明又表明無論何人得標其均有意與該廠商合作(擔任下包或負責現場施工),黃順益乃與黃復明、王清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順益出面授意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同年月11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其他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僅讓岡正公司於同日17時24分許進入投標,讓此標案因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即「擋流標」)。適有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承洪鴻章之命,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攔阻包圍,並告以「此標案已經有人要處理」等語,使王淑緩無法投標,王淑緩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洪鴻章後,洪鴻章即指示王淑緩放棄投標;此標案因黃順益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益鴻公司無法投標,而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僅有超晟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楊同義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洪鴻章得知王淑緩遭擋標後,知悉若欲承作北溝工程,恐需支付黃順益相當回扣,復考量益鴻公司僅係乙級營造資格,為增加實績(約幾千萬元)即可晉升為甲級營造廠,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遭擋標之後約隔一、二日左右(即100 年7 月13日或14日),前往區長辦公室與黃順益會晤,表明有意願承作,並探詢黃順益欲收取多少金額之回扣,黃順益承前對於經辦公用工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賄款之犯意,向洪鴻章示意黃復明已表示承作意願,故應由雙方自行協商由何人承作,至於回扣金額,詢問黃復明即知;另黃復明亦於開標後不久(約一星期左右)前往區長辦公室,向黃順益探詢此標案是否已屬意特定廠商承作,黃順益告知洪鴻章前來拜會並表明有意承作,要黃復明去找洪鴻章;黃復明、洪鴻章即因而洽談合作事宜,雙方達成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由耀鴻公司負責現場施作,亦均同意支付黃順益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10% )之回扣賄款,黃復明、洪鴻章因而就行賄黃順益已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北溝工程於前次流標後變更設計,於同年8 月4 日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仍屬第一次公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同前),黃復明、洪鴻章為確保益鴻公司能夠得標承作,除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外,另謀議由黃復明負責商請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由洪鴻章負責商請張簡士農轉向張簡士暉請託以東濬公司名義投標,後因黃復明對於本標案另與洪鴻章合作,自覺對楊同義不好意思,乃載同洪鴻章共同前往,待楊同義、張簡士農與張簡士暉等人應允陪標之請求後,洪鴻章、黃復明即與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同義、東濬公司負責人張簡士暉及其兄張簡士農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同義、張簡士暉、張簡士農各自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彼此競爭之假象。楊同義並將其標價告訴黃復明;東濬公司於開標後,即由張簡士農拿東濬公司之大小章給洪鴻章,洪鴻章再請耀鴻公司員工吳秀月,前去永安區公所領回保證金。
㈢、黃復明、洪鴻章與黃順益為使本標案得由益鴻公司得標,乃夥同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洪鴻章、黃復明依黃順益指示支付27萬元之「工作費」,再由黃順益指示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於100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投標截止之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適有:①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智、益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清恭各自與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宗興公司)合作投標此標案,於當日下午相約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王清俊、陳進茂與林世賢攔阻,王清俊並告知:「老闆有交代,這件工程是別人的」、「上面的已經處理了」等語,使吳武智、許清恭無法投標,並要求其等前往永安區公所後方之市場等待,此時黃復明亦出面要求其等放棄投標,拖過截標時間後,王清俊復支付數千元予許清恭作為車馬費(按:非俗稱同意放棄投標之「搓圓仔湯」費用);②超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姜玉雯,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張滄岳見狀即加以阻攔,並告知楊正忠:「這裡是我們在生活」、「如果標到也不好做」等語,又稱若願配合可支付若干金錢,示意楊正忠放棄投標,楊正忠考慮過後,仍請姜玉雯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此時陳進茂、黃復明復先後前來要求楊正忠放棄投標,而姜玉雯亦遭林世賢、張滄岳、陳進茂等人陸續包圍攔阻,致使姜玉雯心生畏懼返回車上無法投標,最終楊正忠亦決定放棄;③陳志華受友人即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負責人吳鴻明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股東廖芷昀,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甫下車即遭張滄岳、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攔阻,告知:「此工程他們要了」,要求不得進入投標,陳志華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吳鴻明後,吳鴻明堅持投標,其二人再次試行進入投標仍遭攔阻無法投標,王清俊等人要求將車開到附近的便利商店,陳志華依指示行事後,張滄岳、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尾隨而至,反覆要求陳志華放棄投標,嗣陳志華將車駛離在附近繞行,等候吳鴻明進一步指示;又因吳鴻明另行以電話聯繫高雄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告知遭攔標,該秘書以電話要求黃順益處理,黃順益指示黃復明通知陳志華前來區長辦公室,陳志華復當面告知遭擋標之事,黃順益刻意不予處理,僅假意朝窗外張望稱未見有人圍標云云,亦未表示要帶陳志華去投標,最後因陳志華、廖芷昀不斷反應若執意投標可能有安全顧慮,吳鴻明最終決定放棄投標。至同日17時30分許截標止,因黃順益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金昌公司、俊宗興公司、超晟公司及振達公司均無法投標,僅有益鴻公司及事先安排負責陪標之東濬公司及岡正公司能順利投標,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100 年8 月16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益鴻公司、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益鴻公司標價4450萬元為最低並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益鴻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於益鴻公司已確定順利得標之同日晚間(即100 年8 月16日),黃順益即聯絡黃復明通知洪鴻章前去與其洽談詳細交付回扣事宜,經過協商後,最後敲定翌(17)日一次交付380萬元,作為黃順益以前開違背職務方式協助取得該標案之回扣對價,洪鴻章旋聯絡黃復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見面,並告知此數額,黃復明亦表同意後,洪鴻章遂於翌(17)日委由其妻蔣玉蓮指示員工王淑緩自洪鴻章及瀧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鋌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鴻章)名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後,於當晚前往黃順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基於與黃復明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380 萬元回扣賄款予黃順益收取(洪鴻章行賄部分暨與益鴻公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順益則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80 萬元。
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 年11月22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永安區戰車壕溝排水整治工程」採購案(下稱戰車壕溝工程),定於同年12月6 日開標。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為圖向得標廠商索取工作費用,乃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5 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之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讓此標案因無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適有:①黃俊霖受雇主「崔新華」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陳進茂攔阻,並告以:「此標案有人在處理」等語,黃俊霖發覺現場尚有王清俊、林世賢等人走動,心生畏懼無法投標,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崔新華」,由陳進茂與「崔新華」在電話中談判,「崔新華」隨後即指示黃俊霖放棄投標;②益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負責人林文德,乘坐友人張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陳進茂見狀即加以阻攔,並要求張志成、林文德將車開至永安區公所對面之檳榔攤等候,隨後王清俊即告知林文德:「此標案已經有人安排」、「如果堅持投標,得標也不好做,外地廠商會遇到抗爭及施工困難」等語,並稱若願配合可支付若干金錢,示意林文德放棄投標,因王清俊等人百般拖延,致使林文德無法即時投標。該標案因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崔新華」與益陞公司無法投標,而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100 年12月6 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僅有久騰公司與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起訴蘇敏修為共犯,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四、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 年12月14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永安鄉○○○號橋改建工程第2 期及永安鄉鹽保路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件(下稱○○○號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
㈠、蘇敏修有意承作上開○○○號橋工程,又因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韋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即於同年月14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由鈦利工程行負責支付另一半押標金及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協議。蘇敏修為確保韋達公司能夠得標承作,除以韋達公司名義自行投標外,另商請黃復明、曾堃瑋各自以耀鴻公司、勁崴公司名義投標,黃復明、曾堃瑋應允後,蘇敏修即與無投標意願之耀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復明、勁崴公司負責人曾堃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各自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標,而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彼此競爭之假象。
㈡、王清俊為圖向得標廠商拿取工作費用,乃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適有黃鑫偉受其女友父親陳成和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攜帶陳成和友人「林董」之投標文件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陳進茂等人攔阻而無法投標,黃鑫偉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陳成和後,陳進茂即在電話中告以:「此標案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示意「林董」放棄投標,並拖延過截標時間。至同日17時30分許截標止,該標案因王清俊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林董」無法投標,僅有韋達公司及事先安排負責陪標之耀鴻公司、勁崴公司能順利投標,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韋達公司標價1693萬零86元為最低,雖此標價高於底價,但經優先減價程序後,韋達公司願以1678萬元減價承作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韋達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起訴蘇敏修為共犯,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順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涉犯罪名等(按:含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犯罪事實七」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復明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均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12月16日102 年度蒞字第20392 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院一卷第149-151 頁背面)「特定」如「附表貳」所示。
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①、被告黃順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鴻章、黃復明、楊同義、陳煌平、蔣玉蓮、王淑緩、吳鴻明、廖芷昀、陳志華、許清恭、吳武智、楊正忠、姜玉雯、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張簡士暉、張簡士農、黃良正、林國棟、黃薇蓉等人在調訊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員自行書寫之報告,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 、314 -315頁,;辯護人陳裕文律師書狀中雖爭執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此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
②、被告楊同義、岡正公司及渠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復明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 頁)。
③、被告張簡士暉、東濬公司主張被告黃復明於調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2 、296 頁)。
④、被告黃復明、張簡士農、蘇敏修、曾堃瑋及勁崴公司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 、275 、292 、303 頁)。
㈡、被告楊同義、岡正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復明於檢察官偵訊部分無證據能力不採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復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同義及岡正公司、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鴻章、黃復明、楊同義、吳武智及許清恭等人於調詢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①、證人洪鴻章於調詢關於北溝工程標案於102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6 日及同年9 月30日調詢證述: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其員工王淑緩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人擋標,嗣其乃前往公所找被告黃順益表明有意承作,黃順益明示該工程有人在「處理」,且要其去與被告黃復明談,其嗣後與黃復明恰談合作事宜,並同意與黃復明共同支付約一成工程款之回扣款予黃順益,俟100 年8 月16日開標後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其支付380 萬元回扣賂款予黃順益之詳細經過,並證述為符合三家合法廠商投標要件,其乃邀同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士農同意為其陪標等情;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北溝工程標案其如何與被告黃復明商議合作既行賄被告黃順益,以及在區長辦公室內與黃順益談話內容等情,僅略稱:「不太記得」,並對於其當初邀同張簡士農陪標有無談工程名稱、需何等級營造廠資格及張簡士農要用那家公司名義陪標等節亦泛稱:「忘記了」云云,前後有所不符。
②、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調詢已詳述其於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後,其與楊同義在被告黃順益辦公室內商談本標案之工程款回扣趴數、數額等議題,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後來改由其與洪鴻章共同合作,並同意支付黃順益約工程款一成之回扣款等攸關黃順益如何向廠商表示收取回扣等經過,並證述岡正公司是其帶洪鴻章去岡正公司找楊同義向他(楊同義)借牌的(意指:陪標),楊同義有告知他關於岡正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價,其認為楊同義有陪標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跟洪鴻章表示本標案須支付被告黃順益任何不法利益或賄款;投標前亦未單獨或與洪鴻章向黃順益談論過標取此標案之代(對)價;我不知道有沒有問楊同義關於岡正公司之標價;楊同義沒有答應要陪標等情,已有不符。
③、證人即被告楊同義關於北溝工程第一次投標會「流標」部分於調詢證稱:因為區長黃順益怕該北溝工程被我岡正公司得標,我得標的話根本不會理他,黃順益拿不到9%的索賄金額,所以王清俊圍標集團他們才會在門口擋標,導致該北溝標案流標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述:其忘記與黃復明在區長辦公室何人說9%(回扣)的事,不知道拿9%要給誰;其不知道在公所外擋標的成員係何人帶頭云云,亦有不符。
④、證人吳武智關於北溝工程於調詢證稱:其會找具有乙級營造資格金昌公司合作承攬數千萬元之工程案,曾參與永安區公所等公家單位採購標案;其於100 年8 月15日與同業友人許清恭前往永安區公所,當日確實有意參與(投標)北溝工程,於抵達永安區公所時發現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聚集在公所門前,王清俊就騎乘機車前來向我及許清恭要求「不要進去投標」,我知道若執意進去投標,將會遭受上開王清俊等人暴力相向,我在心生畏懼下獨自駕車離開,並未收到王清俊等人發放搓圓仔湯款項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其當日祇是去看看,並沒有要投標,該工程其沒有想與金昌公司合作投標云云亦有不符。
⑤、證人許清恭關於北溝工程於調詢證稱:其於100 年8 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是要投標北溝工程標案,我是與俊宗興公司合作,當天是以俊宗興公司名義去投標,但我準備進入公所投標時,在門口遭綽號「俊仔」(王清俊)、「茂仔」(陳進茂)及「輝仔」(林世賢)攔阻,當時他們向我表示那個標案「上面的」已經安排好了,要我不要再進去投標,我擔心身體安全被綽號「俊仔」等男子威脅而放棄投標;「俊仔」所稱「上面的」就是在說區長黃順益,「俊仔」從黃順益擔任永安鄉長開始就一直有在區長辦公室出入,是黃順益的白手套,黃順益是先談妥「主標」廠商,再於截標日前透過「俊仔」去找陳進茂、「輝仔」等人在公所前後門攔阻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確保擔任「爐主」的主標廠商能夠順利得標等語;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關於當日投標等細節,略稱:當天有無投標成功我忘記了;如同我檢、調筆錄,因為那時間非常接近,因為現在時間已久,就依據我在檢、調之陳述為準等語已有不同。
⑥、本院審酌證人洪鴻章、黃復明、楊同義、吳武智、許清恭於調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等同案被告參與合作北溝工程,或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意所為自由陳述,調查員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如黃順益、張簡士農、張簡士暉、楊同義及王清俊等人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調詢筆錄之時,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其等在調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況且,證人洪鴻章於原審證稱:我在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實在,並無誣指被告黃順益等其他同案被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1頁、第49頁背面);證人楊同義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時的記憶較清晰,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8 頁);證人吳武智於原審證述:調詢筆錄係依照其親身經歷、記憶及經驗如實回答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132-133 頁);證人許清恭於原審證述:我的調詢筆錄均有依憑自己親歷經驗作如實回答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0 頁),足見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黃順益、楊同義、岡正公司、張簡士暉、東濬公司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煌平關於北溝工程於調詢之陳述部分:因證人陳煌平對於在冰店經黃順益介紹認識北溝標案廠商之「時間點」一再表示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偵十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勘驗調查局詢問筆錄結果),是本院無從據此認定陳煌平所述與本案有無關聯,故無引用之必要,亦無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㈤、被告黃順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蔣玉蓮、王淑緩、吳鴻明、廖芷昀、陳志華、楊正忠、姜玉雯、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張簡士暉、張簡士農、黃良正、林國棟、黃薇蓉等在調訊之陳述部分:
①、證人蔣玉蓮、廖芷昀、陳志華、姜玉雯、王清俊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同,本院認無引用之必要,亦無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②、證人王淑緩、楊正忠(註:其中有不符之處係關於張滄岳是否有帶手下?惟此部分未據上訴,故就與本院判決有關部分,並無不符合之處)、陳進茂、林世賢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是無證據能力。
③、本院並未引用吳鴻明、黃薇蓉、張滄岳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無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④、證人張簡士暉、張簡士農係就事實二㈡部分陳述,此部分與被告黃順益無關;證人黃良正、林國棟係就事實三、四部分陳述,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被告黃順益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無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㈥、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表,被告黃順益、王清俊等人暨其辯護人均稱:此為調查員之跟監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分二部分說明:
①、照片內容: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物品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物品之狀態,同屬「證物」之範圍,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非供述證據,既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②、其他文字記載部分: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倘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130號、101 年度台上第740 號、101 年度台上第325 號)。復觀諸卷附之「黃順益等涉嫌勾結廠商圍標河川及水利工程並收取回扣案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2月5 日、100 年12月26日等各次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擬處意見暨蒐證情形、執行人員、車輛及蒐證器材裝備等欄目,拍攝照片、攝錄影像,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係調查員執行偵查犯罪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核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搜證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該文書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原審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7641號補充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認前揭公文書等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㈦、本院未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決之基礎,爰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北溝工程」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北溝工程於100 年6 月30日第1 次公告公開招標、100 年7月11日投標截止前外部「擋流標」(被告黃順益、陳進茂、林世賢)暨被告黃順益索取回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於原審自白不諱。被告黃順益則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向楊同義索取回扣賄款,亦無授意王清俊等人在公所外圍進行擋流標云云。經查:
①、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6月3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北溝工程招標,預算金額為4601萬8122元,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嗣該標案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截標,只有岡正公司及超晟公司二家廠商投標,其中超晟公司係郵寄投標,另岡正公司則是截標當日下午親自投遞標單;嗣該標案於100年7月12日開標,僅有超晟公司有派員參加開標,開標結果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之事實,有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前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收件單、流標記錄及外標封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35頁、警二卷第20-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黃復明有與被告楊同義,於本標案開標前共同前往被告黃順益辦公室,由被告黃順益向黃復明、楊同義提出回扣之請求等情,迭經證人黃復明於原審103 年5 月4 日審理中被告黃順益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想要施作北溝工程,但因我的耀鴻公司無資格投標該案,因當初楊同義也要做,要我做他的下包或合夥。「(你們二位《黃復明、楊同義》曾因此事去永安區公所談過嗎?)我們二個有去,我的印象該次是區長《黃順益》叫我們去,然後提起9%的事情。」…「(當天黃順益辦公室有幾人在?)我知道有我、楊同義、區長《黃順益》三個…」…「(區長到底是跟你講9%、10% 還是有講一個金額?)沒有說金額,是說9%還10% 。」「(提示黃復明102 年11月5 日調詢筆錄)你說上一次我講的不對,區長當天開的9%還是10 %我忘記了,應該是區長直接講一個金額出來,楊同義不要。到底是9%還10% ,還是一個金額?)應該是『趴數』。…沒有講到金額,有講到9%。」「(《提示黃復明102 年8 月6 日調詢筆錄》你跟調查員說是楊同義找你去,楊同義去找區長,是楊同義回來跟你講的,說黃順益跟他要1 成的回扣,但楊同義只希望0.9 《% 》。這是你講的對嗎?)這當初是我講的。」「(是事實嗎?)我的印象他講的是0.9 《% 》。」「(究竟何次為真?)很久了,但我知道應該是0.9 《% 》。」「(是楊同義還是黃順益跟你講的?)區長當我們大家的面講的。」「(102 年8 月6 日與102 年11月5 日偵訊《調詢》何次之陳述為真?)應該都是真的,我的意思是當天我們去那裡,是區長當我們的面這樣講,其中說什麼我忘記了,重點是要0.9 《% 》的錢,當時楊同義不要就出去了。」(見原審院三卷第90-92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述:「(提示黃復明102 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最下面有二個問題,第一個,檢察官問你上次為何會提到楊同義跟區長之間談不攏9%還是10% 、一次給還是分次給,你表示今天有修正這個部分,當時你和楊同義一起到區長辦公室,區長說9%,楊同義說不要,跟楊同義說帳款分期楊同義還是不要。此部分你說的有修正是何意?)後來我問楊同義,他說他沒有說要分四期或幾期給他。」「(是否意指他一聽到9%就不要?)對。」「(但是你上次說楊同義開9%,區長開10% ,你回答上次講的不對,區長當天開9%還是10 %我忘記了,區長講一個金額出來,楊同義不要就走了,雙方之間沒有討價還價楊同義就走了。這是否就是你剛剛講的情形,楊同義一聽到要拿9%就不要而離開現場?)對。」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96頁);再於原審104年5 月18日審理中證稱:「(根據楊同義在102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記載說: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指北溝工程第1 次公告公開招標》,黃復明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區長黃順益的辦公室,要我過去一下,我過去在區長辦公室,要得標金額的9%給黃順益,但是因為該北溝案我已經領標並研究過了,利潤只有得標金額的5%到6%,我覺得9%的索賄金額太離譜了,我當下回絕黃順益並不滿的表示『賺的不就都給他就好了』,之後我就離去,到了投標日我就自行前往投標,並未與黃復明合作該標案。楊同義筆錄所述是否為事實?)是。」「(是否北溝案第1 次開標前,你確實有要跟楊同義合作,但是因為楊同義不同意付楊順益的9%,因為談不攏,所以第1 次開標是楊同義自己投標,並沒有跟你一起合作?)是。」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98 頁)。且證人楊同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被告黃復明於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投標截止之前某日,在被告黃順益永安區公所辦公室內會面,與會過程中有人談及該項工程回扣「趴數」等議題,其認為該工程之利潤只約5%、6%左右,乃不同意支付9%予被告黃順益而先行離席,未達成任何結論等語(見偵十一卷第73頁背面;原審院三卷第103 頁背面-104頁)。是北溝工程於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因被告黃復明之耀鴻公司(丙級)未具投標資格(限定乙級以上綜合營造),乃有意與岡正公司(甲級)實際負責人楊同義合作標取施作,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耀鴻公司負責施作(即擔任下包),經被告楊同義、黃復明與被告黃順益洽談後,因楊同義無法同意被告黃順益之工程款回扣比例數額(約9%至10% )而離去,迄至投標截止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黃復明與楊同義係合作投標北溝工程之廠商,另被告黃順益則係該標案之採購單位經辦負責人(區長),與競標廠商(官民)處於相對立場,本應站在客觀立場,依法公正辦理暨監督招標過程,然其竟毫不避嫌,於投標截止前與廠商私下密會,並觸及敏感之「回扣」議題,足徵被告黃順益主觀上已有索取回扣賄款之不法意圖。
③、至於證人黃復明於102 年8 月6 日調詢時雖謂:係楊同義先向其告知黃順益欲索取一成回扣且須一次給付完畢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楊同義所否認,且與黃復明自102 年11月5 日之後陳述:「係其與楊同義前往黃順益區長辦公室,黃順益欲索取9%回扣,楊同義不同意」等語不合,本院自難據以採信。辯護人另謂:被告黃復明對於回扣金額是一成10% 或9%?以及黃復明與揚同義是決定合作後,才至被告黃順益辦公室協商;或係被告黃順益找渠二人至辦公室,由被告黃順益提議「你們兩個可以合作」?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前後未合云云。然談判自是各有立場,雙方均想獲取最多的利益,則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相互砍價而出現數種數額亦屬常情,則被告黃復明對於回扣金額前後有不同之說詞,應是因時間相隔太久、且議價未成功、致記憶模糊所致。至於其他部分均屬合夥工程標案過程中之細節,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因此遽認被告黃復明、楊同義之證述不實在。
④、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對於100 年7 月11日有在永安區公所前為翌日之北溝工程案開標事擋流標一節均於原審自白不諱。而當日被阻擋之證人即益鴻公司會計王淑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0 年(7 月11日)第一次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標案時有遭人攔阻,阻攔者跟我說不能進去投標,因該標案他們已經在處理了;嗣後第二次(即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之投標截止日100 年8 月15日)去投標時就沒有人攔阻我,我就直接走進去投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6-127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在益鴻公司擔任會計,有關公共工程投標事務由我負責做標單,大部分都是我投標;我有去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工程;「(…調查局問妳是否曾於100 年間代表益鴻公司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工程標案,妳稱有,記得投標二次,第一次是100 年7 月間,第二次是100 年8 月間,調查局問投標二次之原因為何?妳稱因為7 月間代表益鴻公司第1 次投標有人攔阻,當天沒有順利投標,後來因該標案流標,又重新招標,所以在100 年8 月又代表益鴻公司再次投標該標案。當時是否據實回答?)是的。」「(當時筆錄是否照妳的意思記載?)對。」「(調查局瞭解妳在7 月11日前往永安區公所第一次投標,當時過程有三、四個人《阻擋妳的去路,並問妳是那一家公司職員》,妳回答益鴻公司,他們問妳是否要投北溝工程,他們說他們要處理,他們要圍標,叫妳不要投,因為一群人把妳圍住妳會害怕,所以妳打電話問洪鴻章,洪鴻章叫妳回公司不要投標,是否如此?)是的。」「(他們說他們要那個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但我就會知道,因為這種圍標事件以前還沒有遇過的時候,公司有大概跟我講可能會有這樣的事情,就回來。」「(但在現場妳還是會打電話給老闆,老闆會叫妳回來?)對。」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74-180 頁)。佐以,證人洪鴻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益鴻公司有試圖投標北溝工程,但是當次(11日)是被攔標,所以沒辦法把標投進去,當天只有王淑緩去投標;我是因為被攔標,又想要做這個工程,所以去拜訪黃順益等語(見偵九卷第121頁背面)。是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有於北溝工程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止日100 年7 月11日,在永安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流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⑤、本院認定共犯王清俊亦有參與此次「擋流標」犯行之理由:
⑴證人陳進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北溝工程第一次就是你與王清俊、林世賢擋標嗎?)對。」「(每次工程要開標時,是否知道誰來投標可以讓他投標,誰來要擋下來?)…大部分都是在《下午》四點多《王清俊》會跟我講,因為我不知道『爐主』是誰。」「(那『爐主』來投標時你怎麼認得?)應該是後來有跟我說是哪一個,包商我都不認識,假設是黃順益要做的,他就會跟我說是那一個要做的。」「(等於王清俊會跟你說『爐主』是哪一個,讓『爐主』跟他的人進去投標,不是『爐主』的就擋下來,是否如此?)他叫我擋不認識的,…」「(『爐主』要怎麼投標?)『爐主』來就不要擋,其餘不是『爐主』的就擋下來。」…「(北溝工程第一次與第二次投標…都是王清俊跟你說『爐主』是誰不要擋標,其他都要擋?)對。」「(除了王清俊之外,還有無其他團隊在擋流標?)無。」況且,共犯王清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北溝工程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才有決標;第一次的時候,我是跟陳進茂說如果有人要去投標,叫他不要投;「(第一次是不是刻意讓這個標流掉,所以才去擋標?)擋標的作法都是一樣,沒什麼不同,黃復明要讓幾家投進去,那是黃復明的事情。」等語(見偵十卷第38頁)。足認共犯王清俊確有於北溝工程第一次投標截止日即100 年7月11日,夥同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前進行擋標無訛,且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並不知何廠商該擋或不該擋,渠等均係依照王清俊之指示辦理;故共犯王清俊一再辯稱其沒有去擋流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王淑緩雖無法指認共犯王清俊是否為在場阻擋其投標之人,然王淑緩與王清俊並不認識,當時又有3 、4 個人阻擋其去投標,致其畏懼,王淑緩之老闆洪鴻章又曾交代遇到這種情形就回來,此均說明如前,則王淑緩因忽遭多人短時間包圍、急於離去之情況下,事後未能指認出王清俊,難謂與情理相違,是被告黃順益之辯護人執此謂共犯王清俊未參與,難謂有理。
⑶被告黃順益之辯護人復執證人黃良正、黃水田、林世賢、邱居正等人之證述內容,指摘陳進茂有多次唆使友人充當欲投標廠商,而藉此詐取更多「搓圓仔湯錢」,再執證人吳武智之陳述,指摘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曾於杉林區公所、甲仙區公所、那瑪夏區公所向廠商詐領「搓圓仔湯錢」,是渠等2人乃專業詐領「圓仔湯錢」之人,與共犯王清俊為發「圓仔湯錢」之角色對立,故無法輕信。惟上開證述均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退一步言縱屬實,亦屬陳進茂、林世賢2 人於本標案外之其他行為,無從據以推論渠等2 人未受共犯王清俊之指使從事擋流標,附此敘明。
⑥、本院認定被告黃順益就此次擋流標之犯行與被告黃復明、王清俊間有犯意聯絡所憑恃之證據:
⑴王清俊等人從事擋流標之行為,除違反刑罰法令、耗費時間外,有時尚須花費金錢,而王清俊等人與此標案完全無瓜葛,既非下包廠商、亦無法直接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則王清俊等人出面阻擋廠商投標,顯非出於維護自己的利益,應係受他人指揮。反觀被告黃順益,其既未能在本次標案投標截止之前,找到同意其所提支付一定成數回扣之適合廠商,倘讓其他未同意提交回扣之廠商得標,將難以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而被告黃復明復自陳:其當時的想法是該標案無論係何人得標,就想與得標廠商合作施作(見原審院三卷第94頁背面,原審院五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就當時情勢以觀,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倘欲達成官民勾結、各取所需之不法目的,即需互相配合,故當前之計,只能以「擋流標」之非法方法,讓其他廠商無法順利進行投標,造成未達法定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待變更設計重新公開招標,保留一定時間另尋同意交付回扣之廠商,待「內定」廠商(爐主)出線後,再以其他非法方法(如攔阻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外部圍標」方式確保內定廠商得標),協助該家廠商得標,此作法最符合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之利益。從而,當被告黃順益與黃復明知悉楊同義無法同意黃順益之要求後,其二人自均具有設法使該標案之第一次招標「技術性流標」之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⑵復佐以證人楊同義於102 年10月16日調詢證稱:「(該北溝標案何以會流標?)因為區長黃順益怕該北溝工程被我岡正公司得標,我得標的話根本不會理他,黃順益拿不到9%的索賄金額,所以王清俊圍標集團他們才會在門口擋標,導致該北溝標案流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8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當天開車要去區公所投標時,看見前門好幾家廠商,因為我看到那些人手上都拿著牛皮紙袋,就像是要投標的,還有一堆擋標的人在那邊,我後來聽說益鴻(公司)那天也有派人去,結果被擋下來,不讓他們投,黃順益就是怕我得標,才用這種方法讓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我是自己走後門拿去投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73頁背面-74 頁),益證被告黃順益有擋流標之動機。
⑶被告黃順益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王清俊彼此是好朋友,並無怨隙,因其負債累累,遭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但為周轉資金,所以借用王清俊名下新光銀行彌陀分行的帳戶進出資金;又其與王清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王清俊尚有提供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的住宅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讓其轉提供私人廠商( 建坤螺絲公司) 、友人各設定抵押一百餘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3頁反面、原審院三卷第117-121 頁),於偵訊中另陳稱:有借用王清俊之支票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01 頁反面);而共犯王清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與黃順益認識20多年,黃順益多年來向我周轉資金使用,並請我代為辦理匯款,以償還黃順益積欠之票款,我還有借房地給黃順益去抵押借錢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2頁),另本案其他被告黃復明、陳進茂、楊同義等人復稱:王清俊是黃順益的虎仔(即小弟)、助理、白手套、秘書、傳話人、黃順益在外面的代表等語(偵六卷第142 頁反面、偵七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87頁反面、原審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復參以於被告黃順益之區長「辦公室」中扣得6 本王清俊名義之帳戶、王清俊所有之桌曆、記事本、名片、載運級配車輛統計資料、王清俊使用之電腦主機等物(偵一卷第98頁),於共犯王清俊之住處扣得被告黃順益委託王清俊匯款之永安區農會匯款回條、經被告黃順益背書之支票(偵一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可證被告黃順益與王清俊間之關係相當密切,經濟上亦有依存關係,並有高度信賴關係。反觀被告黃復明一再陳稱不喜歡王清俊去找伊,並於原審陳稱:我跟王清俊關係沒有很好,他不可能協助我的等語(原審院三卷第99頁反面),可徵被告黃復明與王清俊間之關係普通。是被告黃復明與黃順益雖同有動機,惟因被告黃順益與王清俊間之關係非常密切,則由被告黃順益出面告知王清俊協商破裂之情形,並指示王清俊夥人擋標之可能性遠大於黃復明。再者,事發地點在永安區公所前,倘非被告黃順益同意,王清俊等人豈能於光天化日之下,強行阻擋他人投標而未遭驅趕。況王清俊並未直接參與被告黃順益與廠商間之協商,若非被告黃順益告知協商之結果,焉能知道是否要糾集陳進茂、林世賢到場擋流標?益證王清俊等人所為擋流標之行為應係經被告黃順益之授意。是被告黃順益辯稱伊不知情,是黃復明指使王清俊云云,不足採信。
⑦、綜上,被告黃順益因於北溝工程標案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之截標日前,尚未能與楊同義、黃復明達成提取「回扣」% (或數額)達成共識,復知悉此標案已有超晟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為能繼續與黃復明等廠商人員商議索取回扣事宜,設法讓未同意提交回扣(已投標)之超晟公司無法得標,被告黃順益與黃復明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順益授意王清俊,再由共犯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於100 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投標截止之前,在永安區公所外圍分頭監視是否有其他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按:僅讓岡正公司於同日17時24分許進入投標),並確實成功阻擋益鴻公公前往投標,造成此標案於同年月12日開標結果,僅有超晟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㈡後段(前段認定之理由詳犯罪事實二㈣之說明):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於100 年8 月4 日第一次公告招標後「內部圍標」部分(被告楊同義、張簡士農、張簡士暉、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同義、張簡士農、張簡士暉、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之代表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同義暨岡正公司辯稱:其因第一次有投標,所以第二次(即變更設計後第一次)也要標,第二次投標並未與黃復明合作,且未向黃復明告知岡正公司的投標價額,亦未向黃復明或洪鴻章允諾陪標云云;被告張簡士農辯稱:洪鴻章找其陪標時,其認為以丙級之升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易公司)陪標即可,就予以答應,至100 年8 月15日截(投)標日中午洪鴻章將請其幫忙陪標之工程名稱及陪標金額等文件交給其時,才知悉升易公司無投標資格,惟打電話給洪鴻章未接通就不了了之,後來張簡士暉將東濬公司大、小章交其領回押標金時,才知悉東濬公司有參與投標,乃作人情給洪鴻章,表示有幫忙陪標云云;被告張簡士暉及東濬公司辯稱:我們會上網看標案,本件北溝工程是我們自己要投標,並沒有幫洪鴻章或黃復明(即益鴻公司)陪標,且張簡士農並未在東濬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運作云云:經查:
①、東濬公司陪標部分:
⑴被告張簡士暉係被告東濬公司(甲級廠商)之負責人,被告張簡士農為升易營造有限公司(丙級廠商)負責人,渠等2人是兄弟關係,而被告張簡士農與洪鴻章係朋友關係。因洪鴻章經營之益鴻公司與被告黃復明合作100 年8 月16日10時開標之北溝工程標案(限制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被告洪鴻章乃於截標前去找被告張簡士農,請他陪標此標案,並獲其首肯,嗣於100 年8 月16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有益鴻公司、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經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開標,由益鴻公司以標價4450萬元為最低並在底價之內得標。開標結束後,東濬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是由被告張簡士農委託洪鴻章代為申領,洪鴻章再請黃復明所經營之耀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吳秀月領回後,由洪鴻章交還被告張簡士農等情,被告張簡士暉、張簡士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核與證人黃復明、洪鴻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秀月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院六卷第191 頁)。
⑵證人洪鴻章於102 年9 月30日調詢、偵訊中均證稱:我和黃復明當初要合作標該北溝標案時就談妥為達到法定三間合法廠商投標的門檻,我和黃復明各去找一家廠商來陪標,黃復明找的就是岡正,我去找的就是東濬。東濬公司是張簡士農及張簡士暉兄弟在負責,但實際主事的是張簡士農,因我和張簡士農真的很有交情,故雖然是我向他借牌,我之前筆錄不敢承認去向東濬借牌就是因為張簡士農純粹是幫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還自己做標單、出具押標金,所以我才不希望牽連到東濬他們。」(見偵十卷第188-190 頁、偵十卷第193-19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北溝》工程中除了與黃復明為投標的合作外,還有找張簡士農那間公司陪標」(見原審院五卷第45頁);「100 年8 月15日截標當日的中午有去找張簡士農,去那邊跟他講要標北溝案及希望他標的價錢,即『比我還高的價錢』《意指陪標的標價應高於益鴻公司》。」「我跟張簡士農二十幾年的交情,我跟他開口,他一定會同意。」「當初會找張簡士農,是因為認識已經很久了,加上他有營造廠,所以他應該可以陪這個標」「張簡士農都沒有告訴我說他自己的營造廠沒有資格做這個工程。」「我當時怕講出來會害到張簡士農,張簡士農借牌給我又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所以之前我會有隱瞞,實際上是我跟東濬的張簡士農借牌。」(見原審院六卷第213-218 頁)。證人洪鴻章一再陳稱其與張簡士農之交情深厚,因此本案剛開始偵辦時,其為迴護張簡士農故不願據實陳述,即便事後已供出此事實,仍一再於庭訊時表示歉意,則其所供被告張簡士農可作主東濬公司事務一節自堪採信。
⑶被告張簡士農雖辯稱:我當初答應洪鴻章陪標,是想用我自己名下「升易公司」(丙級)幫他陪標云云。然查:洪鴻章為增加益鴻公司實績以便早日晉升為甲級營造資格,而參加投標北溝工程,甚至於益鴻公司員工第一次前往投標遭擋標後仍未放棄,真接向被告黃順益詢問如何標取該案(如交付回扣)等相關事宜,經被告黃順益示意始與黃復明洽談合作投標北溝工程,洪鴻章並應負責找一家公司參與陪標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以洪鴻章為標取該項工程之積極態度觀之,為確保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則除益鴻公司外,仍需另找其他二家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陪標(如甲級之東濬公司),就此而言,當無隨意邀約(如丙級之升易公司),而被告張簡士農既允諾幫忙洪鴻章陪標,衡情當會詢問投標廠商之資格,並以符合招標資格之廠商身分參與投標,而其復有參與東濬公司之業務,則其係同意以有乙級以上資格之東濬公司陪標一節,自堪認定。
⑷復參以證人洪鴻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鴻章與被告張簡士暉的東濬公司有生意往來(買溝蓋板)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4 頁背面),並於調詢證稱:東濬公司是張簡士農及張簡士暉兄弟在負責,實際主事的是哥哥張簡士農,我和張簡士農很有交情等語(見偵十卷第189 頁背面);另被告張簡士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做工程需要水泥製品(即溝蓋板),有用東濬公司的名義向洪鴻章購買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0 頁),可知洪鴻章向被告張簡士農請求幫忙「陪標」之前,已與東濬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則其本於與被告張簡士農之多年交情及與東濬公司往來經驗,對於東濬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例如:東濬公司係甲級營造、實際負責人或能作決定者係何人等),此乃為何其需其他廠商幫忙陪標時,即逕向張簡士農請求幫忙即明。另由本件東濬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張簡士農將東濬公司大、小印章交由洪鴻章代為辦理申退押標金,可見其等確實交情匪淺,姑且不論被告張簡士農在東濬公司有無正式職銜,其確有參與東濬公司之業務營運,且具有一定之決定權,否則豈能於開標後將東濬公司大、小章交由洪鴻章代為處理申退事宜。從而,被告張簡土暉辯稱:被告張簡士農並未在東濬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運作云云,顯無可採。
⑸再參以被告張簡士暉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東濬公司之押標金為何會由耀鴻公司員工吳秀月領回」乙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也未敘明其有委請被告張簡士農辦理申退押標金等相關事宜(見偵十卷第7-8 頁、偵十一卷第197-198 頁)。佐以,北溝工程100 年8 月15日投標截止當日,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已授意共犯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外圍負責擋標(即「外部圍標」),可知除「內定」之益鴻公司及其他二家負責「陪標」之廠商外,其他親自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勢必會遭共犯王清俊等人攔阻而無法順利進入區公所投標甚明(註:此部自均詳後「事實二㈢」所述)。然被告張簡士暉及張簡士農均未證述東濬公司之投標人員當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有遭共犯王清俊或其他人攔阻或擋標之情形,且證人即在場執行蒐證勤務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周昶佑、謝憲坤及吳典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未證述當日有目睹東濬公司投標人員遭共犯王清俊等人攔阻、擋標之情形(見原審院六卷第227-240 頁、院七卷第74-82 頁)。基上,倘如被告張簡士暉所言「東濬公司有意自行投標施作」乙事屬實,並非陪標,衡情共犯王清俊等人斷無輕易讓持東濬公司投標單之人員進入公所投標,今被告東濬公司既享有與益鴻公司相同之待遇(均未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擋標),就此以觀,益足認東濬公司確係益鴻公司之「陪標」廠商。
②、岡正公司部分:
⑴被告黃復明曾於本標案截標前,帶同洪鴻章前去找被告楊同義,被告楊同義並有以其經營之岡正公司名義參與本次工程投標然未得標等情,被告楊同義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黃復明證述情節相符。洪鴻章雖一再否認有此事,然此攸關被告黃復明、楊同義是否構成犯罪,渠等2人非但承認,且對當日會談之細節亦多有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洪鴻章所述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楊同義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證)稱:於該標案投標日之前,黃復明曾帶益鴻公司的老闆洪鴻章來找我,洪鴻章表示其益鴻公司差幾千萬元就可以升為甲級營造公司,所以他要標此標案,問我要不要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8頁背面、第74頁);此與洪鴻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益鴻公司係乙級廠商,為想標取工程增加實績以便取得甲級營造資格,而投標北溝工程等情(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大致相符。是洪鴻章前去找被告楊同義係為拜託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陪標一節,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楊同義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我照第一次(按:100 年6 月30日公告公開招標)投標單修改日期後就投進去了,所以黃復明知道岡正公司的投標金額多少;黃復明知道岡正公司第一次投標的標價,所以黃復明他們該北溝標案再次投標時,可以抓出岡正公司的標價,他們益鴻公司的投標金額以低於岡正公司僅10萬元來得標;因為黃復明和洪鴻章來找我的時候,我是有提到要再打標單重新計算價額是很麻煩的,所以我就稍作修改日期後就寄出去了(意指投標),所以黃復明他們應該會知道我第二次的投標金額會與第一次相同;因為黃復明已知悉我投標北溝標案的投標金額,因此刻意在益鴻公司投標單以低於岡正公司10萬元之金額投標,最後也由益鴻公司得標;我有跟他們(意指黃復明、洪鴻章)說我要投標,但是金額我跟第一次投標是一樣的,有沒有得標都無所謂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8頁背面-69 頁、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稱:我有跟黃復明說會照第一次的金額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8 頁);可知被告黃復明偕同洪鴻章前往岡正公司時,被告楊同義已明確知悉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之來意;此時,倘被告楊同義果真有以岡正公司投標之真意,理當迴避談論「標價」等敏感議題,豈會直接向「競爭」廠商告知岡正公司之標價,此舉顯與一般公用工程之正常投標模式迥異。且稽之該次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當次參與投標之廠商亦祇有岡正公司、益鴻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廠商(按:其他前往投標廠商則遭共犯王清俊等人攔阻而無法順利完成投標,詳後犯罪事實二㈢所述),其等所出標價依序為4460萬元、4450萬元及4510萬元(見前揭警二卷第36頁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足見益鴻公司標價「4450萬元」與岡正公司標價「4460萬元」相較,確如同被告楊同義所述「僅低於岡正公司10萬元」無訛,被告楊同義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其確有以岡正公司名義為益鴻公司進行陪標。從而,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及洪鴻章(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以此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被告楊同義之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楊同義辯護:楊同義並不知黃復明已與洪鴻章合作本工程,才告訴黃復明會以第一次標價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黃復明有意參與本工程之施作,然其經營之耀鴻公司並不符合投標資格等情,早於本標案第一次開標前被告楊同義業已知悉,則於黃復明帶同洪鴻章前去找被告楊同義時,洪鴻章又清楚說明其來意,被告楊同義當可知黃復明與洪鴻章間就此標案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或為借名投標,或為合夥工程,或為擔任洪鴻章之下包,從而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㈢: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於100 年8 月4 日第1 次公告招標,於同年月15日投標截止前「外部圍標」部分(被告黃順益、陳進茂、林世賢)(至於黃復明、洪鴻章合意行賄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黃順益則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此部分「外部圍標」之犯行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智於調詢證稱:我印象中100 年8 月15日有至永安區公所,我沒有參與圍標及搓圓仔湯,當日確實有意參與(投標)北溝工程,係與同是營造業之友人許清恭一同前往,但在抵達永安區公所時發現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聚集在公所門前,我與許清恭等人擔心遭到前述人等暴力相向,因而不敢貿然進入,於是就將車輛停放在永安區公所後方市場旁下車商討是否要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商討期間,王清俊就騎乘機車前來向我及許清恭要求「不要進去投標」,我知道若執意進去投標,將會遭受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暴力相向,在我心生畏懼之下,我便獨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過程中我並沒有收到王清俊等人發放之搓圓仔湯款項;(提示100 年8 月15日市調處人員至永安區公所執行行動蒐證照片6 幀)行動蒐證照片6 幀就是我與許清恭等人遭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進行圍標及恐嚇之事證;(提示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12幀照片)我只能認出編號4 係陳進茂、編號5 係王清俊、編號9 係林世賢,至於其他照片之人士我無法辨識,陳進茂、王清俊及林世賢等三人就是8 月15日在永安區公所門前及後方市場,對我進行圍標及恐嚇不要進去投標之人;我與陳進茂、王清俊及林世賢等人無任何關係,且無金錢往來,彼此亦無任何怨隙等語(見偵四卷第4 頁背面- 第5 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去年(100 年8 月15日)曾去永安區投標(北溝工程),在下午結標之前,在區公所外面看到一些面惡之人(認為青面獠牙),就不想標了;標單我放在車上,先下車看情況,見到上開情況就不想投標;我在調查局稱「一名騎機車男子來跟我說話,叫我不要投標」,他是「俊仔」,結標之前在區公所後面市場見過他二、三次,我到永安區都是先找同業許清恭一起去;我叫陳進茂「阿茂」,林世賢叫他「阿輝」,他是警察退休,我知道他們在做政府工程的搓圓仔湯的黑面人;我有看過「俊仔」與「阿茂」在一起,去區公所有看到他們在一起;我看到他們在區公所外,有影響我投標意願,我看到就不想投標;我是怕節外生枝,只要不投標就好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4-1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調、偵筆錄係依照其親身經歷、記憶及經驗如實回答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32-133 頁)。再者,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本件北溝工程電子領標紀錄,顯示吳武智確有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該標案標單之事實,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5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六卷第187-189 頁、第322 頁),足見吳武智確有投標承作北溝工程之真意,並與其他廠商合作,於100 年8 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然因受共犯王清俊等人阻擋而無法順利投標。
②、雖金昌營造公司覆以:「本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誤載7月)15日高雄市政府永安區公所公開招標之北溝工程案,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投標,自無向金融機構購買保證票資為押標金之情形」(見原審院五卷第10、188 頁);惟查,證人吳武智係與金昌公司合作投標北溝工程,並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北溝工程標單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證人吳武智所證內容非虛。而金昌營造公司函稱:「其公司並未購買押標金」部分,因永安區公所覆以:「…本所是否需幫欲投標而未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在備妥之押標金支票背書以便該廠商兌領款項資料乙節,經查本所現有資料尚無此相關情形可資提供」等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56 頁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4年5 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而無法確認金昌公司此部分函覆內容是否屬實(即金昌公司是否已備妥標單,並記載永安區公所為受款人)。參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四點關於「押標金、保證金」部分,其中第㈢款亦將「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的銀行支票」列為錯誤態樣(見原審院六卷第4 頁);此與本件標案招標須知第18條第2款第2 目押標金繳納規定:「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如註明受款人者,應以『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為受款人」意旨相同(按:該條款第1 目之規定,可至該所秘書室以現金繳納);換言之,押標金或保證金並非限於金融機構之票據,投標廠商亦可提交「現金」;然以金融機構之票據繳納押標金,「受款人」欄並非一定要填載,惟若欲填寫,只能記載「永安區公所」甚明。準此,縱使永安區公所現有資料無「未參與投標之廠商,在備妥之押標金支票背書以便該廠商兌領」資料可參,亦無法直接斷定吳武智當日未與金昌公司合作前往投標之事實。況依金昌公司函附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見原審院五卷第11-12 頁),顯示金昌公司確符合本件北溝工程之投標資格(「乙級」營造公司);此與證人吳武智證述:「其偶而也會找『乙級』營造公司合作承攬數千萬元工程案,曾經合作的乙級營造公司有『金昌營造公司』」等情(見偵四卷第4-5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周昶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於100 年8 月15日在永安區公所前門及後面市場附近執行蒐證時,有拍(看)到許清恭跟吳武智他們手有拿標單,在蒐證照片(編號)12上方照片裡面四個人(見警一卷第85頁背面-86 頁之該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件12-13 ),其等有拿標單走進區公所被擋標;吳武智在王清俊拿錢過來之前就已經走掉了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頁背面-86 頁之該日蒐證照片附件12-13 ,所引用者僅為照片本身,下同);而證人吳武智係土木工程業者,具有施作工程能力,倘非真有投標真意,豈會平白浪費時間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且於遭共犯王清俊等人攔阻後,未索取任何「搓圓仔湯」金錢即先行離去(按:吳武智於原審證述其該日未向王清俊等人拿取任何金錢,且王清俊等人對吳武智此部分證詞亦未當庭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院四卷第128-129 頁、第136 頁)。基此,自難僅憑金昌公司上開函文暨永安區公所無法提供幫未得標廠商背書之相關資料,逕認證人吳武智未與金昌營造公司合作投標本件北溝工程。
③、證人即益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清恭於101 年8 月15日調詢證稱:我約於94年間成立益昌土木包工業並擔任負責人;100 年8 月15日當天我有前往永安區公所,目的是要投標永安區公所發包之北溝工程標案,當天為截標日;該標案的預算金額約四千餘萬元,承包廠商至少需有乙級營造廠資格,益昌土木包工業並非乙級營造廠,所以本身沒有辦法承攬前述標案,當時我是與位於屏東縣的俊宗興公司合作,約定由我負責幫忙計算前述標案的施作成本、協助跑腿及其他行政工作,至於公司名義、押標金等一律由俊宗興公司負責,當天我是以俊宗興公司名義去永安區公所投標,俊宗興公司本身是甲級營造廠;我並沒有參與圍標及搓圓仔湯,當日確實有意參與北溝工程的投標,但當天下午我準備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時,在門口即被綽號「俊仔」男子(王清俊)、「茂仔」的陳進茂及「輝仔」男子(林世賢)攔阻,當時他們向我表示那個標案「上面的」已經安排好了,要我不要再進去投標,並要我自行到區公所後方的市場等待通知,因「俊仔」等人將我包圍,而且我知道他們都還有其他小弟在幫忙,我因擔心身體安全被綽號「俊仔」、「茂仔」及「輝仔」等男子威脅,所以只好放棄投標,並依他們的指示前往區公所後方的市場等待,到了當天下午17時35分,綽號「俊仔」的男子騎摩托車來找我,並硬塞了幾千元給我,目的是做為我放棄投標的車馬費,也因為當時時間已經超過17時30分,區公所已經停止收件,我也不可能再去投標,無奈之下我只好拿了「俊仔」塞給我的幾千元後離去;我前稱該名「俊仔」阻止我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時,曾向我表示前述標案「上面的」已經安排好了,所稱「上面的」就是在說區長黃順益,「俊仔」從黃順益擔任永安鄉長開始,就一直有在公所區長辦公室出入,事實上他就是黃順益的白手套,據我所知,黃順益都是在永安區公所標案公開招標之前就已經找好「爐主」,也就是談妥要主標及承攬的廠商,之後再於標案截標日前,透過該名「俊仔」去找陳進茂、綽號「輝仔」男子及其他小弟在區公所前後門強行攔阻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目的是確保擔任「爐主」的主標廠商能夠順利得標;(提示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12幀照片)…我能認出編號2 是黃順益找來擔任「爐主」的主標廠商(被告黃復明),當天他還有主動找我協商,要我不要進場投標,編號4 就是當天向我攔阻的陳進茂,編號5 就是擔任黃順益白手套以及負責在公所前圍標的綽號「俊仔」男子(共犯王清俊),…編號9 是當天阻止我投標的綽號「輝仔」男子(被告林世賢)。我只是知道他們有組成圍標集團共同參與圍標,但我跟他們沒有任何交情、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怨隙;除了(100 年)8 月15日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有對我進行圍標及恐嚇不要進去投標外,因為我長期有在投標永安區公所招標的政府採購工程,而約從96年開始,王清俊即夥同陳進茂等人公然在永安區公所外以脅迫方式進行圍標,目的就是在幫爐主護航標案,但因為標案實在太多,沒辦法一一列舉,部分標案我也有參與投標,經常也是因為擔心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而放棄投標;如果沒有配合圍標,強行參標,儘管事後有得標永安區公所的標案,區長黃順益則會利用擔任區長的權勢及機會要求永安區公所經建課承辦人陳煌平在施工過程任意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停工,或對我履約的內容予以刁難,用意是要讓我無法順利完工以便向我要求懲罰性違約金,就算完工也會找理由苛扣工程款,黃順益之所以這麼做,目的也是要我能夠知難而退,將來不要再投標進來破壞他的好事等語(見偵四卷第63-66 頁),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調查員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67-77 頁)。並於同(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0 年8 月15日代表俊宗興公司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我不是第一次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曾承攬永安區公所的工程,當時還未結案;(100 年)8 月15日我到永安區公所就看到「茂仔」、「輝仔」在區公所圍牆內,他們二人都認得我,我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我便直接走進區公所,到大門後,就看到「俊仔」在收發的櫃檯旁,「俊仔」就跟我說今天的工程有主了,叫我在外面等一下,若沒有狀況的話,依區公所的慣例,截標後處理,我便走到公所後面的公有市場空地等,之後「俊仔」有出來處理錢,即給我約幾千元。我到永安區公所時,看到「楊進順」(按:許清恭稱此為俊宗興公司與其接頭之人,關係詳⑥所述)的車子在永安區代表會旁圍牆外的停車場,當天「楊進順」有與我碰到面,我被「俊仔」攔下後,出公所就去叫醒「楊進順」,便詢問他的意見,他說由我處理,當天俊宗興公司標單由我拿到永安區公所;我會認為「俊仔」是白手套,係因為都是「俊仔」在喬工程,且我去永安區公所,他都在區長室或主秘那裡等語(見偵四卷第79-80 頁);並以自身投標永安區公所招標之工程為例說明:如其承作永安廟活動中心改建工程沒有配合,在快要竣工時,被告黃順益下令停工,要變更設計圖說;另其之前以益昌土木包工業標取烏林頭排水系統改建工程,於投標前被告知不要投標,但卻執意投標後,於工程快要結束時要其停工、變更設計,造成其票開出去,週轉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81頁)。
④、證人許清恭復於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間我有去投標永安區公所的北溝排水工程,印象中我有跟俊宗興的代表楊先生(意指:「楊進順」)一起去,據我所知楊先生現在還在俊宗興;當時我跟俊宗興是合作關係,這個標案(北溝工程)並沒有跟吳武智合作,所以是各投各的;我當天(100 年5 月15日)要去投標的時候有被「茂仔」、「輝仔」及「俊仔」等人攔下來,我在調查站有指認過;當天確實有出面的是「茂仔」、「輝仔」和「俊仔」,而且結標當天,因為我當時自己另外有承包永安區公所的工程,所以當天我有上二樓要找建設課的人,我上樓的時候,有往區長室瞄一下,我確定區長當天在他的辦公室裡面;當天我要去投標的時候,「俊仔」跟我講說:「這個老闆有交代,這件工程是別人的,你們到老地方等」,但是因為我還有別的工程,所以我有先上二樓,下來後才到他們指定的地方等候結果,「茂仔」和「輝仔」沒有跟我講什麼,因為他們層級不夠,他們只是圍事和把風而已;…我之前在調查局有講過,以在調查局講的為準,我願意為我講的話負責;他們會給錢是指有圍成功才會給,只要結標時間一到,黃順益和王清俊馬上就會知道有無外來廠商把標投進去,他們都是內外配合,外面有人在圍事,不讓其他廠商進入投標,區公所裡面就是收發和區長,區長馬上就可以知道有沒有其他廠商投進去,即使有另外一家廠商投入,譬如說是用郵遞投標的方式,黃順益他們就會讓這個標案以未達法定家數流標,就是叫黃順益屬意的廠商和陪標的廠商不要投標,結標以後如果有圍標成功,「俊仔」就會出來處理,我的部分給錢的大部分都是「俊仔」;「(你們有任何的權利可以跟他們協調說你們要拿到多少錢?)不能,因為在把我們攔下來之前,不會跟我講說要給我多少錢,像這一件(北溝工程),王清俊就直接跟我講,上面已經處理了,要我不要進去投標,並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之後給錢的時候都已經是結標完了,廠商也沒辦法投標了,所以如果能多少拿回一些錢,也只是補貼之前支付的成本費用(意指:證人當日陳述關於:做資源統計表、購買標單與押標金的銀行支票費用,以及事先評估所需時間、人力及精神等成本;見偵九卷第55頁背面)…」「(所以你覺得你的投標行為是被搓圓仔湯搓掉的嗎?)我們是出於無奈才會被迫接受,因為幾千元的補貼相較於如果可以承包下來獲得的利潤是不成比例的,之所以會無奈接受是因為我知道如果硬要搶標,可能會導致血本無歸的結果,我印象中有一個同業之前就搶標了一件永安區公所的工程,金額也是數千萬元,得罪了區長,區長完全不管廠商標到之後已經花了很多成本在做施工的準備,包括搭設圍籬、工務所等等,後面就用一句『用地無法取得』,讓這個標案變成無法開工,後來直接解除合約,讓廠商遭受到巨大損失,以前所謂的搓圓仔湯大概都是爐主召集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由爐主拿出多少錢,讓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來分,大家講好之後,其他人就不會去投標,陪標的廠商則是由爐主負責去找或者指定,如果有二家廠商以上都想要當爐主,就用類似標會的方式去競標,必須公開寫出來願意拿出來的圓仔湯錢金額,並且具名以示負責,然後用開標的方式競標,價高者當爐主,至於圓仔湯錢的行情會因應工程的種類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北溝工程這種土木建設大概是一成左右,搓圓仔湯這種事大概在90年前還有,之後大家都不用這種方式來拿工程,而是透過像本案這種方式,以內外配合來擋標取得工程。」等語(見偵九卷第56頁背面)」。
⑤、綜上③④所述,可知證人許清恭係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件北溝標案之前已承作過永安區公所發包之其他公共工程(按:被告黃順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顯具有相當之資力及承作一般公用工程之能力,並確有投標意願而與俊宗興公司人員「楊進順」前往投標,並非如被告陳進茂等人無固定工作,靠從事圍、擋標而向共犯王清俊收取數千元費用之人;此由證人即參與100 年8 月15日行動蒐證之調查員謝憲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據我所知,許清恭過去是有在實際承包工程的,他自己有工程牌照,所以他應該是有施作能力,而陳進茂是沒有施作工程的能力的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0頁);證人周昶佑證述;「(許清恭的經濟狀況如何?)就我所知他也有真正在從事營造工程。」「(在你們瞭解起來,許清恭是否像沒有固定工作,要靠賺搓圓仔湯生活的資力或條件的人?)就我所知,他有正常的工作,有正常在做營造工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0 頁)即明。從而,被告黃順益辯稱:證人許清恭並無投標真意,其當日前往永安區公所係為圖收取數千元之搓圓仔湯云云,顯無可採。且由證人許清恭之上揭證詞,可知本件北溝工程係由共犯王清俊等人於截標日在區公所外圍對前往投標之廠商代表進行攔阻、擋標,與一般俗稱「搓圓仔湯」係事先以競標方式由出價高者為「爐主」,再由「爐主」拿出一筆金錢(按:通常是該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與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均分,協議達成後,其他原有意投標之廠商則不會去投標等情明顯不同,且共犯王清俊等人支付予證人許清恭之金錢僅區區數千元(按:雖其等關於當日交付金錢數額稍有不同,惟大約係數千元不等則無爭執),亦與一般「合意圍標」之「爐主」需提出一筆高額款項供其被「搓圓仔湯」之廠商來分之態樣炯異。基此,自難僅憑證人許清恭當日有向共犯王清俊等人收取數千元之款項,逕認其無投標真意。
⑥、至俊宗興公司覆以:「本公司並不知情有公開招標此工程,故無自行委託人他人代為投標,亦無向金融機構購買保證票資為押標金」(見原審院五卷第187 頁)。然查,證人許清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其係與俊宗興公司合作欲投標北溝工程,並指明其係與一名俊宗興公司代表「楊進順」(或稱「大頭順」)接洽等情,已如前述;且稽之俊宗興公司上揭函文亦記載「本公司與『楊進順』並不相識,亦不曾合作,而是因為『陳俊忠』與他(楊進順)有朋友關係」等語,而該函文所指「陳俊忠」,即係俊宗興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則有前揭俊宗興公司104 年4 月2 日俊宗興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見原審院五卷第187 頁),可見確有證人許清恭所述「楊進順」之人,且「楊進順」與俊宗興公司負責人「陳俊忠」是朋友關係,足見證人許清恭上揭所證並非憑空杜撰。況該函文另敘明:「此工程如有本公司的投標紀錄,應是證件外漏導致,因本公司參與投標工程,證件與文件都會印上再影印無效字樣,如遭盜用,並非本公司之意」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87 頁),探求其文意,似未認為俊宗興公司文件有遭他人「偽造」持往投標,而係主張:倘有出現其公司名義之相關投標文件,「可能」係遭他人「盜用」甚明。再衡諸本件北溝標案並非祇是單純「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係涉及公務人員(區長)有無收取回扣賄款等重大貪污犯罪,牽涉層面較廣,一般廠商基於人情、商業利益或其他各區域地緣關係等因素而不願說出實情,並未悖於常情,此由本件除主標廠商益鴻及負責陪標之岡正公司、東濬公司等三家以外之廠商人員,於100 年8 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遭共犯王清俊等人攔阻而被迫放棄投標,並未主動向檢調單位檢舉(按:僅有後述之振達公司負責人吳鴻明於當日向高雄市議長機要秘書投訴),即可看出有意投標而遭攔阻廠商之無奈及懼怕陳述事實恐招困擾甚明;基此,亦難僅憑俊宗興公司前揭函文,即認證人許清恭所述不實(註:前①②關於吳武智與金昌公司部分之情形亦同此理,爰不再贅述)。
⑦、證人即超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超晟營造及樺園景觀實際負責人,我的公司有投標永安區公所政府標案。(100 年8 月15日)我帶公司姜小姐(即姜玉雯)去永安區公所,一到現場看到「坦記」(被告張滄岳),他將我的車子攔下,他外型看起來兇惡告知我說這是他們在生活的,不要投標,及以前曾聽聞他有在圍標,我當場說我標單已準備好了,不可能一句話我就不投標,他說若我們標到也是難做之類的話,後來他就離開了,我與姜小姐在車上一起商量,後來我還是叫姜小姐拿標單去投標,她走到永安區公所前又被攔下來,包含「坦記」共有六、七人,姜小姐便往回走,「坦記」及一名男子跟她走過來,並到我的車旁繼續說不要投標的事,後來黃復明也過來叫我不要投標,我當時心裡有點恐懼,因為在這行業經營耳聞這是擋人財路,也怕被人找麻煩,於是決定不投標。我十幾年在別人公司做工地主任,就知道有「坦記」,也看過他。認識黃復明
三、四年,沒有接觸,只見過一次面。我不會誤認「坦記」及黃復明。「坦記」在過程中有說到你們不要投,拿一點給你「吃茶」(閩南語),我直接拒絕。「坦記」知道我是岡山區的廠商。我當天是第一次看見陳進茂等語(見偵四卷第41-44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要參與北溝工程投標,當日(100 年8 月15日)是載姜玉雯去,到場先看到張滄岳(即「湯記」或「坦記」),他就走到我的車子旁邊,(提示偵四卷第36-37 頁《即警一卷第87頁正背面》行動蒐證照片供其指認)是36頁下方那張照片,他是走在我的車子旁邊;剛開始應該是張滄岳,後來我們還是決定要投標,我們小姐就被一群人圍住,就沒辦法進去投,我們小姐回來我覺得事情這樣比較麻煩就開車離開;在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有依據記憶據實回答;當日先是張滄岳說那裡有人在生活,所以我認為是阻止我們投標,但是因為我們準備標單費很多心力,所以還是決定要投標,但是還是被阻擋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7-181 頁);且於被告張滄岳詰問時證稱:「(證人《楊正忠》稱我有去阻攔他叫他不要投標,但是我是因為中風有去買魚,可能是證人聽錯了,我是告訴他我去買魚是要生活,是不是他聽錯了?)據我的印象當初去那邊投標,因為被告當初我沒看過,他有到我車邊,說那有人在生活,但依我們從事這個行業的人認為,這是叫我們不要去投標。」「(我是因為中風,跟證人說要買魚要生活,是否證人聽錯了?)事實上被告是告訴我說,那裡有人在生活,並沒有叫我不要投標,是因為我們從事這個行業,一聽就認為是要我們不要去投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周昶佑於原審審理中於證述:當時我們在永安區公所對面,有看到(拍攝)一部1966-XC 的Land Rover車輛到那邊,陳進茂跟張滄岳就過去駕駛座旁(見警一卷第87頁下方編號附件15照片),然後跟駕駛(楊正忠)談,談完之後,詳如附件16照片(見警一卷第87頁背面上方照片),黃復明就過來跟他談,談完之後,Land Rover車輛就開走了,不去投標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1 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周昶佑並當庭指認被告張滄岳等人即係當日永安區公所前對楊正忠等人進行擋標之人無誤,復有高雄市調處100年8 月1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7頁正背面,偵四卷第36-39 頁),足見證人楊正忠上揭證述為真。
⑧、再者,證人即超晟公司員工姜玉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15日我有陪老闆楊正忠到永安區公所投標,當天標沒有投進去,因為有人把我們攔住,不讓我們把標投進去;當日我們二人搭一台車到永安區公所,還沒下車就有一個人過來跟我老闆說這裡是他們生活的地方,請他(楊正忠)不要投標;後來我和老闆在車上討論一下,老闆的意思是公司有很多員工要養,不可能說不投就不投,最後決定還是要投,他請我拿著標單去投標;我就下車步行拿著標單走到區公所大門的時候,有二、三個男子陸續走過來,其中有一個男子已經走到我旁邊,小聲問我是不是要投標,我說是,因為我看到跟著後面還有好幾個人要往我這邊走,我害怕就往回走,那個男的還問我是那一家的,我沒有回答他就往回走,我就跟老闆講這個情形,他怕會有其他麻煩,所以後來就放棄回公司;在停車的地方我印象中是二個人靠過來,第一個來的是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被告張滄岳),接著又靠過來一個人(被告黃復明)等語(見偵四卷第121 頁正背面),並有姜玉雯指認被告張滄岳(編號7 )、黃復明(編號2)、陳進茂(編號4 )、林世賢(編號9 )等人係參與圍標暨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9-90 頁背面);此與上揭證人楊正忠及周昶佑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楊正忠與姜玉雯證述其等於100 年8 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被告張滄岳等人攔阻,並示意不要進入公所內投標而未無法完成投標等情為真。
⑨、證人即受振達公司負責人吳鴻明委託投標之陳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去年(100 年8 月15日)確實有一次載廖芷昀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是振達營造老闆吳鴻明要我陪廖芷昀去投標。當天下午去永安區公所,一下車就有三個男子圍過來並問廖芷昀說是不是來投標的,廖芷昀說是要來投標的,有一個男子就說這個工程他們要了的意思,廖芷昀說她只是公司會計,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投標這件事,所以打電話回去給老闆,詢問的結果,吳鴻明(老闆)還是請她投標,所以後來廖芷昀有拿著標單要進區公所,結果對方就一直跟在她旁邊一直跟我們說不要進去投,我或廖芷昀又繼續向吳鴻明回報說對方不讓我們進去投標。後來我跟廖芷昀及對方就在永安區公所門前那邊僵持了一下,過程中對方的人越來越多,雖然不是都圍過來,但發現在公所前面那條路前面就開始有不明人士走動、騎機車、開車還有趴在旁邊看,視線都是往我們這邊看,讓我覺得安全受到威脅,後來對方就跟我說不要在這裡談,因為這裡有監視器,要我把車開到7-11(統一超商)的旁邊,所以我就開車載廖芷昀繞了一下,再將車開到7-11旁邊,我才剛把車停好,我把車窗搖下來,就有一個男子靠近副駕駛座廖芷昀的位子,並且試圖要趴在車窗旁邊,我叫他不要碰到車子,因為我擔心廖芷昀是女生,他如果趴上來要對廖芷昀怎麼樣我也來不及反應,對方就要我下車談,我拒絕,跟他說我坐在車上就聽的到了,他就是一直反覆的講請我們不要投標,並一直要我下車講,我還是跟他講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接著又開著車子又在附近繞,繞到比較空曠的台17線(濱海公路)附近停下來,又有一個男子靠過來,又要叫我下車,因為我看當地比較空曠,我覺得下車沒有安全的顧慮所以我有下車,我有跟他說我們也是領人家薪水的,請他不要為難我們。我當天有去找區長,我跟區長講說有人在圍標不讓我們投標,區長有往窗外看,說現在是什麼時代了,還有人在圍標,不曉得那是不是只是做這個動作給我看,後來吳鴻明打電話給我說不要投標了,因為我跟廖芷昀一直跟他回報狀況,一直跟他講說如果投標的話我們二人會有安全上的疑慮。阻止我們投標的人並沒有對我們說如果我們投標的話會怎麼樣,只是一直強調請我們不要投標,工程他們要了。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有請我指認在場阻止我們投標的人(即指認編號2 黃復明、編號4 陳進茂、編號5 王清俊、編號9 林世賢),我有跟調查員講當天我上去找區長的時候,有一個在區公所門口阻攔我們投標的人也在區長辦公室走動,印象中應該是照片編號5 的人(共犯王清俊),…可以確定的是確實有一個在門口攔我們的人有跑到區長辦公室那邊等語(見偵四卷第118-119 頁背面。按:第119 頁筆錄裝反);並有高雄市調處100 年8 月1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08-111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志華前揭所述內容為真。
⑩、參以,證人即振達公司會計廖芷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去(100 )年8 月15日我有代表振達營造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我請陳志華開車載我去,我們下車後要進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時,在區公所停車場有一人走過來要我們不要進去投標,我們當場有點嚇到,便打電話回公司報備,由老闆吳鴻明接電話,老闆說我們是正常要投標,為何不能進去,因為他們不讓我們進去投標,就叫我們開車去區公所後方旁邊的巷子,約有三、四人在巷子口說話,陳志華下車跟他們說要投標,我看到很多人在那裡因為害怕不敢下車,陳志華上車後說他很倒楣,第一次陪我投標就發生被人攔截的事。吳鴻明要我們投標,我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再表示要投標。現場有很多人讓我害怕,還說最好不要進去投,我們想說若我們進去投標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就沒去投標。現場叫我們不要投標的人是第一次見面,在調查局指認有放蒐證錄影帶及照片,我兩相比對所做的指認等語(見偵四卷第60-61頁);並有廖芷昀指認陳進茂(編號4 )、王清俊(編號5)、林世賢(編號9 )等人係當日對其與陳志華進行圍標攔阻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8頁、第51頁正背面)。且證人周昶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100 年8 月1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所載:「在16時20分(見警一卷第82頁背面附件編號6 照片)陳進茂要求二名均身穿黑色衣服男女至永安區公所附近的統一超商拿取搓圓仔湯錢,另二名陳進茂夥同前往助勢,16點24分該二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女依陳進茂的指示駕駛9707-G5 車輛前往統一超商,王清俊則騎乘91 1-ENS尾隨在後,接著在16點32分該名黑衣男子被陳進茂、林世賢、王清俊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帶回永安區公所前的停車場談論搓圓仔湯事情談完後,陳進茂等人隨即就將該黑衣男子帶至統一超商旁邊」部分,這二名穿黑色衣服男女係陳志華及廖芷昀,有通知他們作筆錄,陳志華說他是跟廖芷昀一起去投標,他們確實是被擋標,陳志華供述他當時不滿,有去區長辦公室找區長黃順益;「(在這段觀察期間《指10 0年8 月1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載15時53分起蒐證陳志華、廖芷昀遭擋標期間》,王清俊在外面擋標或圍標的過程扮演何角色?)從照片附件8 ,陳志華跟廖芷昀開車出去的時候,王清俊騎摩托車尾隨在後,後來他們都講完之後,陳志華開車回去,就是附件9 ,下完車又在那邊談,談論過程中,王清俊及陳進茂都在旁邊,陳進茂即附件9 上方照片最右邊之人,左手邊第一個就是王清俊,跟被他圍標的廠商在那邊談論,談論完之後,後面附件9 的下面那一張,他們又把他帶到統一超商去談,統一超商就是面對區公所左手邊,所以他們要過去談的時候,王清俊就騎摩托車,陳進茂就是左手那一個,黑衣人(穿黑色衣服)即廠商就是左手邊的第二個,大概是這個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1 頁正背面),並有上述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即警一卷第82頁背面-8 4頁之附件編號6-9 蒐證照片)附卷可參。此與上揭證人陳志華之證詞互參剖析,堪認陳志華及廖芷昀證述其等於100 年8 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遭共犯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與黃復明等人刻意攔阻,經通知吳鴻明,吳鴻明乃以電話聯繫當時之高雄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反應後,被告黃順益指示黃復明通知陳志華前往區長辦公室,經陳志華向黃順益反應後,黃順益仍消極未處理,最後陳志華與廖芷昀基於安全考量,經吳鴻明決定放棄投標。足見振達公司有意投標承作本件北溝工程標案,而委請陳志華及廖芷昀於100 年8 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然因受共犯王清俊等人阻擋而無法順利投標,復經向黃順益反應未果,基於安全考量而放棄投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⑪、被告黃順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⑴承上所述,可知被告黃順益欲藉由北溝標案收取回扣賄款,於該標案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同年7 月11日截標之前,與被告楊同義及黃復明等人商議索取回扣,最終因「趴數」(% )部分未及於截標前與楊同義等人達成共識,復知悉超晟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為保有續與黃復明等廠商(即與黃復明合作之廠商)協議收取回扣賄款之機會,乃與黃復明授意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於100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周圍進行擋標(即「擋流標」),並對當日下午前往投標之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進行擋標,使該標案因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已如前述。嗣洪鴻章因仍欲標取該項工程,經詢問黃順益知悉欲承作此標案需支付回扣賄款,且黃順益已同意讓黃復明施作(即得標廠商須與黃復明共同合作,並由黃復明負責現場施工),洪鴻章乃找黃復明商議承作此標案,並均同意從工程款中提交約得標金額「一成」(10 %)左右回扣賄款予黃順益,以換取黃順益允諾「協助」其等得標之對價,黃復明與洪鴻章達成交付回扣之行賄犯意聯絡(即事實欄二㈡前段,理由詳後述),渠等2 人為確保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在北溝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流標並變更設計,於同年8月4 日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仍屬第一次公告)、同年月15日投標截止前,黃復明乃偕同洪鴻章商請楊同義以岡正公司陪標,洪鴻章則另找其友人張簡士農(張簡士暉)以東濬公司陪標,製造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㈡「內部圍標」部分)。再參以被告黃順益為圖取廠商交付之回扣,先以非法方法讓該標案(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技術性流標」,俟主標廠商特定後(即同意支付回扣賄款之益鴻公司洪鴻章),再設法「協助」該廠商得標,並要黃復明通知洪鴻章於變更設計後重新公開招標之截標日(即100 年8 月15日)先支付27萬元「工作費」(按:供支付負責擋、圍標人員或向其他有意廠商搓圓仔湯之費用;詳後犯罪事實二㈣所述);且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102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是永安的標案,是要如何控制沒有外地廠商來標?這個部分是廠商去打點?還是區長會負責?)當然是區長會負責,否則他們如何承諾廠商這個標案一定給他們做」「(北溝這個案件,經過行動蒐證的結果,確實有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前面阻擋其他廠商投標,王清俊是經過區長的授意才這樣做嗎?)應該是這樣子,廠商總不可能叫人家在外面這麼做。」等語(見偵七卷第211 頁)。佐以,共犯王清俊與被告黃順益關係密切,且為謀取利益而聽命於被告黃順益(詳如前述);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合作之目的係要負責施工賺取金錢;而被告陳進茂供稱:其等在永安區公所外圍從事擋標之人,係依共犯王清俊之指示辦理等語;再依證人周昶估、謝憲坤上開證詞暨100 年8 月1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100 年8 月15日截標日,確係共犯王清俊、張滄岳、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在區公所外圍,分別向前往投標之廠商代表吳武智(金昌公司)、許清恭(俊宗興公司)、楊正忠與姜玉雯(超晟公司)、陳志華與廖芷昀(振達公司)等人進行擋標,而共犯王清俊則騎機車在區公所四周「巡視」,被告黃復明亦出現在現場,並與部分投標廠商代表進行「交談」,整體而言,係屬於同一組擋、圍標成員甚明。
⑵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黃順益為圖取北溝工程標案之回扣,乃先與被告黃復明等人以「技術性流標」(擋流標)之非法方式讓該次投標流標,待變更設計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以此爭取便於圖利之方式,待願意交付回扣賄款之主標廠商出線後,再以「擋標」(即「外部圍標」)之非法方法協助益鴻公司得標(按:「內部圍標」部分由主標廠商益鴻公司洪鴻章與黃復明自行負責),就整個招標過程觀之,前後互相呼應、裡應外合,由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等人授意共犯王清俊夥同張滄岳、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在外場擋標,此由除內定之主標廠商(益鴻公司)及陪標廠商(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之外,其餘當日前往投標之廠商一律遭擋標而無法順利投標即明,顯具有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工負責之群體,以擋、攔標之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手法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其等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且由證人陳志華及廖芷昀投遭共犯王清俊、被告陳進茂、林世賢與黃復明等人刻意攔阻,經吳鴻明電請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反應後,被告黃順益對於共犯王清俊等人公然在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標之重大違法事件,竟未擅盡其責出面前往處理,或報警請求調查或排除障礙,反而異常淡定,對於廠商之反應消極敷衍了事;再觀諸共犯王清俊等圍標成員倘非承被告黃順益等人之意,又豈能明目張瞻地對於前揭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進行擋標(按:益鴻公司、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除外),且身為區長之被告黃順益,又怎會放任此一違法行為公然在永安區公所前為之,凡此均可佐證係被告黃順益為索取工程回扣,允諾洪鴻章及黃復明「協助」益鴻公司得標,而授意共犯王清俊等人在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標無訛。基上,被告黃順益此部分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以及對於其主管經辦之公用工程之採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又洪鴻章與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共同以上開攔標等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此部分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等罪,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929 、27569 號予以緩起訴2 年(含後述與被告黃復明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等犯行),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4 個月內支付國庫150 萬元等情,有該確定緩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十二卷第198-2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㈠前段及犯罪事實二㈣: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達成行求賄賂之合意,並交付被告黃順益380 萬元工程回扣賄款部分(被告黃順益、黃復明):
①、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有於本標案開標,確定係由益鴻公司得標之翌日,由洪鴻章委由其妻蔣玉蓮指示員工王淑緩自洪鴻章及瀧鋌工程公司名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後,由洪鴻章自當中取38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順益等情,被告黃復明並不爭執,並據證人洪鴻章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九卷第102-105 頁、第121 頁反面-124頁、原審院五卷第40-50 頁),而證人蔣玉蓮於檢察官中亦證稱:其有於100 年7 月17日(請公司會計王淑緩自洪鴻章及龍鋌公司帳戶)提領合計400 萬元現金交付洪鴻章等語(見偵九卷第98頁背面-99 頁、第94頁背面),並有上開鴻章及瀧鋌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0 萬元、100 萬元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5-1 8頁),另有洪鴻章帶同調查員前去黃順益住處指認之照片可憑(見偵九卷第110-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黃復明、洪鴻章2 人所交付之380 萬元現金,係支付給被告黃順益之回扣之說明:
⑴證人洪鴻章於102 年7 月31日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益鴻公司會計王淑緩當初第一次(100 年7 月11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工程時,在未進入公所時即遭人擋標,回到公司後王淑緩向我報告遭擋標情形,於是我在過了一、二天後去問區長黃順益:「你們這邊是否有人在處理」,當時區長黃順益以「點頭」方式回答我,我問黃順益:「如果我想要做(指北溝工程)可不可以?」黃順益當場要我去找黃復明,我同時問黃順益:「你們的『啪數』如何處理?(即「趴數」《閩南語》,意指:工程回扣% )」,黃順益以手勢向我表示不要再問下去了,叫我去找黃復明就可以瞭解,後來我去找黃復明後,黃復明告訴我大約需要工程款的「一成」(10% )額度作為回扣賄款;後來黃復明就向我表示由益鴻公司出牌投標北溝工程,但由黃復明實際承做,以合作方式共同承攬該工程,但必須提撥一成(10% )工程款給黃順益作為回扣,我同意黃復明之提議後,就按照雙方口頭之協議承攬北溝工程。黃順益在當時向我明示該工程有人在「處理」,且要我去找黃復明談,即暗示該工程就是要給黃復明承做,所以當我表示有意承做該工程後,黃順益才會直接叫我找黃復明洽商。後來北溝工程於100 年8 月16日開標後,益鴻公司順利得標,黃復明在開標日當晚就來找我,並向我表示:「區長黃順益在急了」,意指黃順益希望趕快拿到回扣費用。後來我就依約定帶現金過去『旺角冰店』,當天晚上我依約至『旺角冰店』時,看到區長黃順益在『旺角冰店』第1 排桌子吃冰,黃順益看到我時,就表示要我跟他走,於是我就返回車上開車,跟著騎摩托車的黃順益進入冰店對面忠誠街,並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停車,我攜帶該筆現金隨黃順益進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屋內,並將裝有360 萬元至380 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交給黃順益本人,並請黃順益當場點收,但是黃順益只看一下塑膠袋內的現金後,並未清點,我就離開了黃順益的住所。」等語(見偵九卷第102 頁正背面、第104-105 頁、偵九卷第121 頁背面-122頁、第124 頁、原審院五卷第40-50 頁)。
⑵證人黃復明於102 年8 月6 日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北溝標案原是我和岡正營造楊同義合作要標的,但第一次流標後在第二次開標《意指: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開招標》前的某日,我去區長室找黃順益,黃順益向我表示該標案已經要給一位『洪董』(洪鴻章)做,並拿益鴻營造洪鴻章的名片給我,過幾天我便和楊同義去益鴻營造找洪鴻章希望看能不能讓給我們做,但遭洪鴻章拒絕,後來我自己去找洪鴻章表達我是永安當地廠商,最後我和洪鴻章決定合作投標該標案;這380 萬元是黃順益在100 年8 月「15日」晚間(按:黃復明嗣於原審審理時確認該日應係開標日《100年8 月16日》當日晚上,筆錄所載『100 年8 月15日』係黃復明誤述等情,業據黃復明供明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37頁背面-38 頁,以下逕更正為100 年8 月16日),透過我轉達給洪鴻章,由洪鴻章當晚去區長家與黃順益商訂出來的,且洪鴻章在當晚與我約在《高雄市》大中路榮總附近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偵九卷第155 頁、第160 頁、偵十一卷第144 頁)。
⑶綜合上情,可知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因益鴻公司要標取該項工程,然王淑緩前往投標遭擋標,過幾日後洪鴻章去找被告黃順益詢問關於該標案是否已有內定廠商暨須支付之工程款回扣數額等事宜,並經由被告黃順益示意而去找被告黃復明,被告黃復明亦經由被告黃順益之告知而與洪鴻章達成合作之協議,被告黃復明已明白告知洪鴻章要給被告黃順益1 成回扣,其二人乃達成由工程款中提扣「一成」(10% )作為被告黃順益之回扣賄款。堪認被告黃復明、洪鴻章於決定合作投標此案時,即合意交付回扣予被告黃順益,而被告黃復明會有此認知,係因第一次投標時,被告黃順益即主動告知與其合作之廠商楊同義須交付回扣,而洪鴻章會有此認知,則是因其有直接詢問被告黃順益:「你們的『啪數』如何處理?(即工程回扣% )」,被告黃順益旋以手勢向其表示不要再問下去了,並叫洪鴻章去找黃復明就可以瞭解。故被告黃復明、洪鴻章2 人係基於交付賄款之犯意,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黃順益一節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黃順益雖於渠等2 人之謀議過程中未參與討論,惟黃復明、洪鴻章2 人係經由被告黃順益之明示始知悉雙方有意承攬此工程,而於洪鴻章詢問其工程回扣如何計算時,被告黃順益雖未口頭言明,然亦未悍然拒絕,甚且指引洪鴻章前去找黃復明,復於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後,毫不避嫌向被告黃復明請求與洪鴻章見面,嗣經被告黃順益與洪鴻章磋商後(理由詳後述),翌日再由洪鴻章交付380 萬元(接近工程得標款項之一成),被告黃順益收取此筆款項,對象係甫得標之廠商,金額復接近工程得標款項之一成,堪認被告黃順益係就此工程投標案向被告黃復明、洪鴻章收取賄賂。
⑷又被告黃復明、洪鴻章於論及此項回扣賄款之際,本件北溝標案尚未開決標,益鴻公司之「標價」暨能否順利得標等前提事項尚未確定,此際被告黃復明、洪鴻章自無從與黃順益精確約定回扣賄款之數額,祇能就提扣之回扣賄款金額約係工程款一成(10% )左右達成共識,然此並無礙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於投標前,已有共同行賄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區長即被告黃順益之犯意聯絡,暨被告黃順益亦有向其等要求回扣賄款等犯意之事實。
③、茲應進一步說明,本件北溝工程標案係由何人與被告黃順益確定工程回扣賄款之數額?就此部分,證人洪鴻章於102 年8 月6 日調詢證稱:100 年8 月16日開標確定由我的益鴻公司得標後,黃復明來找我說要拿約定的款項給黃順益,當時他跟我要380 萬元等語,被告黃復明於102 年8 月6 日調詢則證稱:這380 萬元是黃順益在100 年8 月16日晚間,由洪鴻章當晚去區長家與黃順益商訂出來的,且洪鴻章在當晚與我約在《高雄市》大中路榮總附近親口告訴我的。」等語(均見偵九卷第155 頁),其二人所述稍有不符。查:
⑴被告黃復明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證)稱:「北溝工程開標日當晚(即100 年8 月16日),被告黃順益叫其告訴洪鴻章,要洪鴻章於當晚8 點左右到黃順益住處,其於當晚到黃順益住處時,看到洪鴻章已經在黃順益家裡,因為其要看牙齒而先離開,俟其開車快到高雄榮總時,接到洪鴻章來電,並約其在高雄榮總附近等他」等語(見偵九卷第152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偵十一卷第144 頁、原審訴五卷第35-38 頁),證人洪鴻章則證述:「益鴻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開標順利得標後,黃復明當晚向其表示黃順益急要拿到回扣費用」、「開標後某日晚上,其與黃順益在岡山旺角冰店見面,其隨後前往黃順益家裡交付賄款」等語(見偵九卷第104 頁、第123 頁反面、原審訴五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訴六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開標後某日晚上,確實有跟黃復明約在大中路榮總見面,當時黃復明說要去看牙齒,我就叫他等我一下,我過去跟他會合」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48頁反面、訴六卷第220 頁反面),綜合上開各情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剖析;可特定下列關鍵日期:北溝工程截標日「100 年8 月15日」、北溝工程開標日「100 年8 月16日」、黃復明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陳佲襂牙醫診所就醫日「100 年8月16日」晚上(見偵十卷第107 頁陳佲襂牙醫診所出具證明書)、洪鴻章配偶蔣玉蓮委由王淑緩提領共400 萬元,及洪鴻章交付現金380 萬元之日為「100 年8 月17日」(見偵八卷15-18 頁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提款單,)、黃復明與其家人前往花蓮旅遊「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見偵十卷第108-110 頁出遊照門等)。
⑵100 年8 月17日晚間被告黃復明既已前往花蓮,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高雄榮總附近,是洪鴻章陳稱於17日晚間交錢後約黃復明在榮總附近見面,即難謂實在。而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均陳稱約在榮總見面時,黃復明要去看牙醫,故可確認黃復明與洪鴻章係在開標當天即16日晚上在榮總附近見面。被告黃復明於「100 年8 月16日」晚上既是要前往高雄市青年路陳佲襂牙醫診所看牙齒,沿高速公路往高雄市方向(北往南)行駛途中,突然接到洪鴻章電話,乃提前從高雄市大中交流道下市區道路,並就近約在高雄榮總附近見面,倘非事涉緊急且與黃復明之利益相關,而商議內容又不便在電話中直接談論(如避免遭檢調單位監聽而查知其等商議提交工程回扣等相關事宜),洪鴻章豈會臨時撥打電話給黃復明,並緊急從(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南下高雄市約見面?而被告黃復明倘非知悉洪鴻章找其當面談論之事重要且事涉自己利益甚鉅,又怎會於高速公路駛往陳佲襂牙醫診所途中(按:該牙醫診所位在「南高雄」,從被告黃順益位於岡山區忠誠街住處前往高雄市青年路方向,係繼續往南行駛至中正交流道才下平面道路,較符合一般人之行駛動線),豈會於尚未看診前,臨時改變路線,提前從高雄市大中交流道下平面道路,並與洪鴻章約在交流道旁之高雄榮總附近見面(位在「北高雄」)。應可合理推論洪鴻章當晚確實有如黃復明所述先與被告黃順益見面,且於見面後因有「重要訊息」,必須馬上告知與其同具利害關係之被告黃復明,並相互交換意見討論甚明;復參以黃復明與洪鴻章2 人於100 年8 月16日在榮總見面,而洪鴻章係於翌日始交付錢給黃順益,益徵100 年8 月16日之重要訊息係跟交付款項予黃順益有關,而黃復明既係事後被告知,亦可確定回扣之數額係由洪鴻章與被告黃順益於開標當日議定。故證人洪鴻章就此部分否認該380 萬元係其當晚在被告黃順益住處與黃順益協議出之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⑶況且被告黃順益歷經2 次開標,先與楊同義商議不成,復請人在區公所外擋流標,衡情其於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後不久,即會與得標廠商洪鴻章見面確定回扣之賄款金額(或% 數)暨交付日期。是被告黃復明供述:被告黃順益於開標(16)日當晚要其通知洪鴻章到場等語要與常理相符。參以,當晚係益鴻公司確定以4450萬元得標之日,得標廠商暨標價均已確定,此時經辦公務員已有客觀數據(如標價、工程款),可與得標廠商作最後確定應提交之工程回扣款數額,而益鴻公司係歷經員工遭人擋標、向黃順益詢問並允諾提交回扣賄款,以及與黃復明達成共同合作及行賄黃順益之共識後,由黃順益內定益鴻公司為主標廠商,再由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等人授意共犯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配合「外部圍標」,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則另找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陪標,又黃順益自始即表明工程款撥款「前」即要取得回扣款(不論向楊同義、黃復明均同),如今其等(被告黃順益與黃復明、洪鴻章)精心謀畫之事已成,被告黃順益最關心者莫過於能盡速當面與內定得標廠商議定應提付之回扣款數額及時間等,則渠等於開標當日在被告黃順益家中,係為討論回扣數額一節,自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係洪鴻章與被告黃順益在黃順益住處討論確定之回扣金額,且係由洪鴻章於協商翌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順益,至於被告黃復明則係事後由洪鴻章告知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黃復明稱:因本案係洪鴻章前去與黃順益討論,且是洪鴻章交錢給黃順益,故其僅知約360 萬元至380 萬元等語要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因被告黃復明關於金額部分之陳述不明確,遽謂其所述不實。又證人洪鴻章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關於上開各節之主要內容固與黃復明之陳述大致相符,然一直撇清其為主導者,對於有無邀約他人陪標、是否有交付工作費給被告黃復明(此部分詳後述),均一再謂:這些應該由黃復明負責云云,顯見其係擔心刑責會加重,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然因洪鴻章與黃復明對於主要事實之陳述均相符,本院亦無因洪鴻章之推諉之詞,遽認其與黃復明之陳述不符,盡皆排除渠等2 人之證述。
④、被告黃順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洪鴻章指認黃順益住處之過程係受調查員之暗示云云。惟證人即102 年7 月31日偕同洪鴻章(律師陪同)指認交付380 萬元回扣現金予被告黃順益地點之高雄市調處三民站組長張盛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 月31日檢察官指示我們帶著自白後的洪鴻章去做現場的指認跟查訪,當時我係三民站的組長,承辦人是謝憲坤,因洪鴻章當時自白說他曾經到過黃順益他家,我帶了二位組員及一位實習學員,開車載著洪鴻章去指認黃順益的家;當天要去指認的時候,我們手上有黃順益家的住址,但我們沒有提示給洪鴻章看,因為怕洪鴻章會受到誤導,所以我們會先判斷他的供詞是否可靠、具體,具體的地方就是在「旺角冰店」,他可以明確地指出黃順益他家是從「旺角冰店」對面這一條路直走進去,大概一、二百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們開著車載著他去到底再繞回來,讓他去看大概是哪一家,他才指認出黃順益他家;是因為洪鴻章當時自白後,我們就洪鴻章所說他有去過黃順益家去找,我剛開始並無告訴洪鴻章說黃順益家是哪一間,是洪鴻章坐在車子裡面跟我們講怎麼走,然後才找到;是讓洪鴻章自己指認出他去的地址,因為他有指認到黃順益他家是他去過的地方,所以我當時確認他的供詞應是可靠、誠實;「(《提示偵九卷第101 頁以下102年7 月31日調詢筆錄及指認「旺角冰店」照片及黃順益住處照片》這次的筆錄是否為你製作,也是你帶洪鴻章指認,洪鴻章也親自在指認旺角冰店及黃順益的住處的照片上簽名並按捺指紋?)是,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的。」「(後面有指認冰店及住處,是否為洪鴻章自己講出這個地方,你們給他確認、拍照,讓他按指紋的?)是。」等語綦詳;且經原審當庭訊問證人洪鴻章對於張盛鴻上開證詞有何意見(即102 年7 月31日指認過等情)?證人洪鴻章證稱:「印象中就如同張盛鴻所述,並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並確認當日其選任辯護人亦有陪同前往指認被告黃順益之住處等情;「(過程是否如你上次庭期《104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所述是你主動找了二、三家,第三家你覺得好像是,等你確定是,調查人員才跟你說這個就是黃順益的住處,並非他們先跟你講說這一家就是黃順益住家,引誘你去指認這個地點?)是,跟我上次作證陳述的一樣。」等語(均見原審院七卷第86頁背面-90 頁、院五卷第48頁);復有證人洪鴻章於102 年7 月31日帶同調查員指認其所述與被告黃順益見面之「旺角冰店」及黃順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九卷第110-111 頁)。可知證人洪鴻章確係於自白交付回扣賄款等行賄相關犯行後,在律師及調查員陪同下,「主動」指認出其上開所證交付賄款之地點即被告黃順益上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甚明。
⑤、至於被告黃順益就北溝工程標案有無收取27萬元「工作費」(即圍標或搓圓仔湯費用)?又該筆費用之性質暨目的為何部分:⑴證人洪鴻章先於調詢證稱:「我沒有在投標前夕拿錢給任何人當作搓圓仔湯的錢,只有在100 年8 月17日當晚交付給區長的賄款380 萬元後,有將裝有20餘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黃復明,我想100 年8 月15日當天的搓圓仔湯款項可能是黃復明自己先墊付,所以才在事後跟我拿這筆錢。」等語。⑵證人即被告黃復明則於調詢供稱:「因為之前區長黃順益就叫我提醒洪鴻章,要額外準備一筆「工作費」作為搓圓仔湯的款項,所以我在100 年8 月14日有親自去找洪鴻章,並告知黃順益交代的事項,因此在8 月15日中午洪鴻章才拿那筆錢到我辦公室給我,我才將那筆錢又轉交給黃順益。」等語,並否認有先墊付該筆款項等情(均見偵九卷第156 頁背面-157頁,原審院七卷第93頁背面),其二人於調詢關於此部分陳述稍有不同。惟查:
⑴該筆「工作費用」之數額及洪鴻章究係於開標前(100 年8月15日)、或後(100 年8 月17日)交付被告黃復明,綜合證人洪鴻章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證人洪鴻章關於「交付日期」及「數額」部分之陳述雖稍未明確(按:關於「交付日期」部分稱投標前、或稱記不清楚等語;另「金額」部分稱約二十萬元上下),然均一致證述:其確有因本件北溝工程標案而以牛皮紙袋(意指:一般公文信封袋)裝二十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復明,係供作本標案「工作費用」等情,前、後所述完全相同。且查,證人洪鴻章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關於你交付工作費給黃復明的這件事情,是有這件事才回覆嗎?)有這件事。」「(你對於交付工作費的日期,在調查中有回答落差的部分是因為記憶模糊,但確有此事?)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6頁背面);且證人洪鴻章於調詢(後階段)及原審審理中已確認該筆工作費之數額確定為「27萬元」,並證稱:該筆27萬元工作費用係黃復明叫我拿出來的,我是裝在牛皮紙袋給他,依理論來想應該是在截標(100 年8 月15日)前交付,因為工作費一定要截標前就要付了等語。此與被告黃復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同意洪鴻章證述該筆「工作費」為27萬元現金之說法,金額(即27萬元現金)以洪鴻章說的為主等語(均見偵九卷第156 頁背面-157頁,偵十卷第189 頁,原審院五卷第34、38-39 頁、第48頁背面-49 頁,院七卷第95頁背面),二者所述大致相符,故該筆「工作費」之數額為27萬元,應可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調查員問你:『該牛皮紙袋裝現金款項的用途為何?』,你答:『在100 年8 月14日中午,永安區長黃順益在永安區所辦公室內告訴我,要我轉告益鴻營造負責人洪鴻章說隔天永安鄉北溝工程在截標前,區長會安排人員在現場搓圓仔湯《意指:擋標等非法行為》,並阻攔其他廠商進場投標,需要一筆費用,要我轉告洪鴻章事先要準備好,所以我即前往洪鴻章的家當面告知他,隔天《100 年》8 月15日洪鴻章即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拿到耀鴻公司給我,我拿到該筆費用就馬上到永安區公所,放在區長辦公室前的辦公桌抽屜交給黃順益。是否如此?』)是。」(見原審院七卷第93頁背面);「(為何會有這筆27萬元的工作費?)因為14日當時黃順益這樣跟我講,我就把這些話轉達給洪鴻章,然後洪鴻章拿給我,就是剛剛調查員提示的8 月15日M2U01421照片(按:行動蒐證光碟檔案編號)說我《褲子》後面有個牛皮紙袋,就是洪鴻章拿給我,我剛好到鄉公所,當時約下午3 、4 點。」「(指出原審卷黃復明與張滄岳出現在車號0000-00 車輛駕駛座旁之照片即100 年8 月15日附件16上方蒐證照片)洪鴻章拿錢給我沒多久,我前往鄉《區》公所,當時張滄岳也在場,我看到認識的人,我才過去打招呼,當時我身後的牛皮紙袋就是要交給黃順益的工作費。」「(為何當時還塞在你身上?)當時我準備要拿去鄉公所樓上,看到認識的楊正忠即楊同義的姪子,我才過去打招呼。」「(是否確定是這一天《褲子後方口袋》有夾錢?)我放在後面。」「(若你所述是真實,當時洪鴻章交錢給你的時間,也就是你拿到黃順益辦公室的時間是否為100 年8 月15日結《截》標當天?)是。」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94頁背面-95 頁),益見證人洪鴻章證述其交付之「工作費用」數額係27萬元及證人黃復明證述之交付原由暨時間等節為真。另依證人黃復明證述此筆款項係被告黃順益於截標(15)日前,要其轉告洪鴻章先行支付等語;此與證人洪鴻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確實有應被告黃復明之告知,將1 筆27萬元「工作費」交予黃復明,係在投標截止(100 年8 月15日)前交付等情,以及前述得標廠商提取一成(10% )工程款係作為被告黃順益協助、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對價,再由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授意共犯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等人於截標日(100 年8 月15日)配合圍標,彼此裡應外合,控制該標案僅能讓內定之益鴻公司及陪標之東濬公司、岡正公司完成投標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證人黃復明此部分證詞,亦可採信。
⑶雖證人洪鴻章曾證述該筆27萬元,係「其與被告黃復明於上開在高雄榮總附近(按:即100 年8 月16日開標日當晚)面交黃復明」云云;然查,證人洪鴻章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該筆27萬元工作費用依理論來想應該是在截標(100 年8月15日)前交付,因為工作費一定要截標前就要付了等語(詳前⑴所述);況倘如證人洪鴻章所述(即開標日當晚其與黃復明約在高雄榮總附近面交),則北溝工程業已開標完畢,當晚洪鴻章與黃復明約在高雄榮總見面之前,已先前往黃順益住處,其當可面交黃順益,又何需大費周章,於黃復明前往就醫途中,緊急電約黃復明交付此筆27萬元工作費用?可知證人洪鴻章證稱:該筆工作費係其在高雄榮總附近與被告黃復明見面時所交付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為之誤述;被告黃復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這筆27萬元工作費不是洪鴻章在榮總(100 年8 月16日)拿給我的,是截標那天(100 年8 月15日)中午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5 頁,院五卷第38頁,院七卷第93頁背面-95頁),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於該筆「工作費」性質,證人黃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北溝工程在截標前,黃順益會安排人員在現場搓圓仔湯,並阻攔其他廠商進場投標,需要一筆費用,要我轉告洪鴻章事先要準備好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93頁背面);我有告訴洪鴻章說這是黃順益說要準備的;「(黃順益有無講說這27萬元的用途限於哪個地方?還是概括講說北溝工程要讓益鴻得標所需支付的相關款項?)應該只是北溝的工作費而已。」「(100 年8 月15日北溝該次的投標,你那次給王清俊多少錢?)沒有,我沒有特別給王清俊錢。」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95頁);此與證人洪鴻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將27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交付給黃復明,黃復明跟我講的名目是「工作費」,就是要讓益鴻公司順利完成得標北溝工程所需支付的一些費用,是全部處理到得標,他說他都會處理,叫我不用擔心,就是要處理得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95-96 頁),大致相符。可知該筆「工作費」並非被告黃順益為圖己利而要求洪鴻章墊付之回扣款(按:檢察官並未認定此筆工作費係黃順益索取之回扣款),而係於投標截止前,為讓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所需支付之「工作費」(按:包含「搓圓仔湯」《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同意不投標之對價》,或共犯王清俊等在區公所外配合擋標等開銷等),且由被告黃復明於投標截止前(100 年8 月14日)轉知洪鴻章準備此筆費用,洪鴻章隨即於翌(15)日將27萬元現金交付黃復明,再由黃復明持往區長辦公室交予被告黃順益統籌使用甚明。雖證人洪鴻章證述:其因本件北溝標案所支出之款項合計407 萬元等語,然此金額係總括包含開標當晚交付被告黃順益380 萬元回扣款,以及截標前交付被告黃復明轉交黃順益之27萬元工作費等情,亦據證人洪鴻章證述如前;而該筆27萬元既係「工作費」,就被告黃順益、黃復明及洪鴻章等人主觀認知,該筆費用係供其等遂行上開犯行所須額外支付之犯罪成本,並非單純從工程款中提扣予被告黃順益作為協助益鴻公司得標之對價,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均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且被告黃順益亦非基於收賄或收受回扣之意而拿取,自不得將此筆款項計入被告黃順益向黃復明及洪鴻章索取之回扣賄款數額,一併指明。
⑥、綜上,可知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二人關於最後係何人與被告黃順益確認應交付之工程回扣款為38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釐清如前;且查:
⑴雖其等實際提交之回扣款金額為「380 萬元」,與益鴻公司標價「4450萬元」之一成(10% )「445 萬元」似稍有不同。然查,本件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就北溝工程「額外」開銷,除上開認定之回扣款「380 萬元」之外,另有一筆「27萬元」工作費,二筆合計為「407 萬元」(380 萬元+27萬元=407 萬元);而數額確係介於本件益鴻公司得標價4450萬元之9%(約400.5 萬元)至10% (445 萬元),與其等於投標前達成約工程款之「一成」之數額差距不大。況且,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向廠商收受回扣、賄款,係屬重大違法之事,並無一定之標準價格,縱使雙方於投標前已達成某程度之共識(如須提扣之「趴數」),嗣後仍可隨客觀具體情狀而稍作調整,乃屬正常之事,尚難僅以開標後,其等實際支付之數額與事先約定之客觀成數(趴數)未盡相同,逕認無官商勾結之事(按:一般市售同種類之「不二價」商品,尚可因店家之行銷策略、客戶購買數量、頻率、交情及雙方另行議價等諸多因素,而略有增減,何況是違法之回扣賄款)。觀諸本件標案,被告黃順益起初即因工程之回扣款比例(趴數)及支付方式(按撥放工程款逐次交付或提前一次交付完畢)與楊同義等人無法達成共識,嗣歷經被告黃順益授意共犯王清俊等人擋標,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遭擋標後為取得該項工程施作,經被告黃順益示意可向被告黃復明詢問行賄細節後,乃與被告黃復明達成共同提扣部分工程款行賄被告黃順益之共識;再參以證人洪鴻章證稱:被告黃復明有向黃順益「唉」(閩南語)工程不好作等情,且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被告黃順益所開條件係「事先一次支付完畢」,廠商須承擔尚未領款即先墊付之雙重不利益,自難排除雙方嗣後基於各取所需等諸多考量,而稍作調整之可能。今洪鴻章於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後、工程尚未施作並領取工程款之前,於開標當晚在黃順益住處確認回扣款為380 萬元,即於翌(17)日先行籌措38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順益,不但要「額外」承受行賄公務員之損失,並須於尚未取得工程款前即要籌措高達三、四百萬元現金,承受資金排擠及週轉之不利益;況於投標截止之前另支出27萬元工作費,自難排除被告黃順益因被告黃復明之請求及上述各節,而將回扣款數額略作調整;從而,自難以嗣後洪鴻章實際提交之回扣款並非工程款(標價)之「一成」(445 萬元),逕認被告黃順益無向洪鴻章收取380 萬元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⑵再者,洪鴻章於投標截止前已應被告黃順益之請求透過黃復明之轉告,先行交付一筆「27萬元」工作費予被黃復明供轉交黃順益之用,嗣於得標當晚,與被告黃順益協商「回扣賄款」數額為「380 萬元」後,隨即電知正前往看牙醫之黃復明,並相約在高雄榮總附近面告此事,且被告黃復明亦未就此金額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任何異議,並於翌(17)日偕同家人前往花蓮旅遊,由洪鴻章自行負責籌款交付,嗣後其二人於核估分配本件工程款利潤之時,洪鴻章亦將其等因合作本標案「額外支付」之「27萬元」工作費及「380 萬元」回扣款自工程款中扣除(合計407 萬元),亦即該等開銷雙方同意為標取該項工程「額外」支付407 萬元應自該標案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縱與被告黃順益協商、交付賄款之人係洪鴻章,洪鴻章所為均未逸脫其與被告黃復明自始基於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黃復明應與洪鴻章共負其責。
⑶被告黃順益辯稱:其並未向洪鴻章收取上開380 萬元回扣款或黃復明交付之27萬元工作費,並否認洪鴻章於100 年8 月16日開標當晚及同年月17日洪鴻章有前往其上開忠誠街住處暨交付380 萬元回扣款云云。然查,被告黃順益此部分收取回扣款之事實,已據證人洪鴻章及黃復明等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洪鴻章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且洪鴻章嗣後坦承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黃順益後,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向證人張盛鴻等人指出被告黃順益上開忠誠街住處即係交付回扣款之地點,且洪鴻章之指認過程並無遭調查員誤導之情。佐以,共犯王清俊申設之新光銀行彌陀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本件北溝工程招標之100 年期間,係出借予被告黃順益使用等情,為被告黃順益及王清俊供承在卷;而稽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洪鴻章於「100 年8 月17日」交付「380 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順益之後,被告黃順益使用之上開帳戶於「100 年8 月18日」、「100 年8 月22日」各以「現金存入」101 萬5000元(100 年8 月18日)、171 萬3000元及70萬元(二筆均100 年8 月22日)等情,此有該帳戶100 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83-84 頁);而上開三筆合計342 萬8000元款項(101 萬5000元+171 萬3000元+70萬元=342 萬8000元),均係被告黃順益於100 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以「現金」交由共犯王清俊存入上開帳戶,該三筆款項係被告黃順益所有、而非共犯王清俊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黃順益及王清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院七卷第82-8 5頁),可證被告黃順益於洪鴻章所證之交付380 萬元現金之日期後,客觀上可支配之資金(現金)確實突增三百多萬元,就此而言,堪認證人洪鴻章證述:其於「100 年8 月17日」交付「380 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順益等情,確有客觀之金錢異動資料可佐為真。雖被告黃順益否認該三百多萬元現金係來自洪鴻章所述交付之380 萬元回扣款有關;惟查,被告黃順益於102 年10月18日調詢時(有律師陪同在場)經調查員吳典哲詢以上開各筆資金來源時,被告黃順益亦僅泛稱:「我的錢來源沒有不法的,王清俊將錢轉到宋國華甲存帳戶就是要支付要到期的票款,還款的這些錢就是我之前向金主他們借來的;…我每個星期一都會週轉一些現金預備來繳我的票款;…我的錢來源都是乾淨等」云云(見偵十一卷第82頁),並無法合理交待其上開資金來源,且證人即調查員吳典哲、謝憲坤及周昶祐等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黃順益或其辯護人有無在偵查中提出相關的資金來源證明或單據來說明是向何人借款?)從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84頁背面-85 頁)。衡以,國內目前資金匯兌相當便利,貸與者為便於日後求償舉證,以匯款方式支付借款,並另立借據或本票等文件以資證明,對貸方較有保障,倘該資(現)金係被告黃順益以合法方式向他人「取得」,貸與者理應以「匯款」等對己債權較有保障之方式交付,然被告黃順益於調詢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利己之客觀資金匯款相關資料供參;此與證人洪鴻章證述:其於100 年8 月17日確有交付380 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順益等情相互勾稽,更能證明被告黃順益應有收取該筆380 萬元回扣款。從而,被告黃順益就本件北溝工程向廠商收取380 萬元回扣賄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⑷被告黃順益於北溝工程招標時為永安區公所區長,係本標案之經辦人員,為遂行向廠商收取回扣款之不法目的,與被告黃復明授意共犯王清俊夥同陳進茂等人,於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截止日(100 年7 月11日),在永公區公所附近對前往投標之廠商如益鴻公司人員進行擋標(擋流標),以此非法方法讓該次標案技術性流標;復於該標案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投標截日前(100 年8 月15日),另授意共犯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標(外部圍標),使吳武智(金昌公司)、許清恭(俊宗興公司)、楊正忠與姜玉雯(超晟公司)及陳志華與廖芷昀(振達公司)無法順利進入投標,明顯違背區長應負之依法監督經辦公用工程事務之職責,且藉由辦理本件採購案從中收取具有對價關係之380萬元回扣賄款,其違背職務收取回扣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戰車壕溝工程100年12月5日擋流標」部分(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訊據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外部擋流標」之犯行(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院五卷第103 頁)。又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 年11月22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戰車壕溝工程,嗣該項工程於100 年12月6 日開標時,因僅有久騰公司與岡正公司等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永安區公所乃另於100 年12月8 日再次公告第2 次招標之事實,則有「戰車壕溝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及(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2-48 頁)。又上開工程至100 年12月5 日截止投標時,僅有久騰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致於翌(6 )日開標時未符合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另於同年月8 日再次公告第2 次招標),乃肇因共犯王清俊邀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於100 年12月5 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前往投標,倘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致該標案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原審卷五第103 頁),並經證人即欲前往永安區公所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或受委託人)黃俊霖(受崔新華之託)、林文德(益陞營造公司負責人)及其友人張志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70-73 頁、偵四卷第158-160 頁、偵四卷第154-156 頁),復有高雄市調處100 年12月5 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4-105頁、偵六卷第63頁背面-64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號橋工程」部分:
㈠、犯罪事實四㈠:○○○號橋工程於100 年12月14日公告後「內部圍標」部分(被告蘇敏修、黃復明、曾堃瑋、耀鴻公司、勁威公司):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復明暨耀鴻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內部圍標」之犯行(見原審卷五第192 頁正反面)。另被告蘇敏修、曾堃瑋暨勁威公司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蘇敏修辯稱:其係與楊同義合作,並以楊同義實際經營之韋達公司參與投標,並無找被告黃復明或曾堃瑋陪標云云;另被告曾堃瑋及勁威公司則辯稱:其等確係有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之真意,並非陪標云云。惟查:
①、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 年12月14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號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被告蘇敏修有意承作,茲因其經營之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韋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即於同年月14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押標金一半、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用),由鈦利工程行負責支付另一半押標金及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敏修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72-73 頁),並有「○○○號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黃復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號橋工程是蘇敏修拜託我去陪標的,因為我沒有想要做;70萬元的押標金他(蘇敏修)是拿現金給我,我是從我的甲存帳戶去打押標金支票;蘇敏修拿給我的70萬元現金我並沒有存到戶頭,整筆現金放在公司,隔天再還給他,等於說我是用自己的錢去打押標金支票去陪標,然後等到沒有得標,把押標金支票領回來,我再把蘇敏修給我的現金還給他;「(提示華南存摺,100 年12月26日支出70萬元就是去買了押標金,100 年12月28日轉入70萬元就是把押標金支票退掉?)是的」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6-14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保鹽二橋這個工程,在地的土木包商蘇敏修在開標前來拜託我幫他陪標,我有答應,然後他就幫我代出押標金50萬元(應係70萬元),然後標單是耀鴻公司自己寫,我們公司投標後,我就沒有過問開標的結果,後來該標案是韋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都是事實;○○○號橋這個案子係蘇敏修來找我陪標,錢也是蘇敏修拿給我;○○○號橋工程本來我是要以耀鴻公司名義投標,所以70萬元押標金已經先備妥了,在截標日當天蘇敏修來找我,說他想做這個工程,看能否讓給他做,我基於同業的心理就讓給他做,當天蘇敏修就拿7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拿我原來以耀鴻公司已經買好的那張押標金票據去投標,隔天開標後,因為耀鴻沒有得標,退回的70萬元押標金的票就直接存入我們自己公司名下,前一天我向蘇敏修所收取的現金就原封不動再返還給蘇敏修;耀鴻本來要標,後來因為蘇敏修的關係,他跟我表示希望幫他陪標,所以我就打消自己耀鴻要去標的意念去陪標;「(有無故意誣賴蘇敏修的情形?)沒有。」(見原審院五卷第208 頁背面)。衡以,被告黃復明就本件○○○號橋標案,祇是以其耀鴻公司名義出名陪標,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幫被告蘇敏修(即違達公司)陪標而從中獲取何利益,復查無與被告蘇敏修有何嫌隙(此部分被告蘇敏修亦不否認),自可排除設詞誣陷被告蘇敏修之可能,倘非確有如其上揭所陳之事,怎會無端坦認其涉有此部分「陪標」之妨害投標犯行,而自陷犯罪之不利情形。從而,被告黃復明證述:其係應被告蘇敏修之請求,而打消原先擬以耀鴻公司名義投標之念頭,允諾以其經營之耀鴻公司名義幫蘇敏修陪標,讓蘇敏修可以順利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施作該項工程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蘇敏修辯稱:其並未找被告黃復明以耀鴻公司陪標云云,顯無可採。
③、被告曾堃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蘇敏修因有意承作本件○○○號橋工程,乃與楊同義合作,並以楊同義之韋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為確保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要作,另商請被告黃復明以耀鴻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蘇敏修確有強烈標取該項工程之意,就此而言,自難排除被告蘇敏修再另尋一家可掌握之「陪標」廠商,以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可能。參以,被告蘇敏修與曾堃瑋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彼此認識並有業務往來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告曾堃瑋之配偶潘月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意指:曾堃瑋夫妻二人)與蘇敏修認識二十幾年,交情還好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6 頁背面);且其等於100 年間亦合作施作「臺南市德南國民小學西棟教室補強工程」(下稱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履約期間自「100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 月23日」止,而被告蘇敏修(良鈦工程行)係曾堃瑋(勁崴公司)下包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於調詢供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82 頁背面、第175頁背面-176頁),足見其等關係密切,本件○○○號橋工程於公告公開招標、截止投標及開標之期間(100 年12月4 日、同年月26日及27日),均係在其等共同施作上開「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之履約期間,且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均未供述其等間有何嫌隙或糾紛。衡以,一般公用工程實況,各廠商因利益或彼此互相協助(如上下包)等諸多考量,大致上可分為「互相競爭」、「合作夥伴關係」,甚至基於同業互相幫忙之立場而「陪標」,亦屬合理。就○○○號橋工程之招標、投標及開標之時間(100 年12月間),被告蘇敏修與曾堃瑋正合作上開「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彼此正處於密切合作關係期間內,是否會「同時」另行「競標」本件○○○號橋工程,處於「合作」、「競爭」併存之矛盾關係,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曾堃瑋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說明勁崴公司投標○○○號橋工程出具之70萬元押標金,究竟係從其個人或勁崴公司等帳戶中提領支付(見偵十一卷第173-176 、188-189 頁),且於該項工程開標之後,勁威公司竟未派人前往永安區公所申請退還70萬元押標金,而由另一家「競爭廠商」即被告蘇敏修(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之良鈦有限公司員工蘇俐萌,於100 年12月26日持勁崴公司大小章領取交由被告蘇敏修(即良鈦工程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蘇俐萌於調詢證述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52-154 頁),且為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所不爭執,並有勁崴公司100 年12月26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73頁)。綜合上開被告曾堃瑋之說詞、勁崴公司出具及申領70萬元押標金之經過等作整體觀察,可知被告曾堃瑋是否有以勁崴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承作本件工程之真意,確有可疑。
④、至證人潘月娥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勁崴公司投標○○○號橋工程70萬元押標金,係我於投標前一日向被告蘇敏修借的,係現金交付,並無算利息,因為當時我們的工程款還沒有進來;我向蘇敏修借這一筆錢,預計一個星期左右就還他,因為那時候好像有工程款要進來;我當時並未向被告蘇敏修表示此筆借款係供參與「○○○號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云云(見原審院五卷第197 頁、第198 頁背面、第202 頁、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然查:被告曾堃瑋係勁崴公司之負責人,而勁崴公司決定投標○○○號橋工程暨投標金額等事宜,均係其本人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曾堃瑋於調詢供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74 頁),衡情其對於勁崴公司投標該項工程需繳納70萬元押標金,以及應如何籌措該筆款項乙事,應有所知悉,否則如何確定已備妥押標金,而可以勁崴公司名義出名競標,惟被告曾堃瑋於102 年11月1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合理說明該筆押標金之來源為何,並未曾供述:「該70萬元押標金係其本人、配偶蘇月娥或公司其他人員向被告蘇敏修所借」等情,且對於勁崴公司之押標金為何由蘇俐萌(被告蘇敏修之員工)代為申領乙事亦供稱:「其並不知情,詳情要問其配偶潘月娥」云云(見偵十一卷第173-176 頁、偵十一卷第188-189 頁);復於102 年11月12日調詢中供稱:「『經我現場打電話向我太太潘月娥確認後』,我太太潘月娥印象中只有一次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押標金,至於哪一件因為時間久遠,她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曾堃瑋於調詢時經調查員當場讓其與潘月娥電話確認後,仍未提及有向被告蘇敏修借款70萬元等情。基此,證人潘月娥上開所述「關於向被告蘇敏修調借70萬元」乙事,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蘇敏修於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1月1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陳述「該筆70萬元押標金係潘月娥或勁崴公司等人員向其所借」等節,甚至於102 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們公司的小姐會去幫勁崴領回押標金?)因為我那時候有跟勁崴合作臺南學校的整修工作《意指: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可能是有熟,所以請我們公司小姐去幫他領,不過這是我猜的,因為詳情我也不瞭解。」等語(見偵十一卷第55-59 、61-62 、178-182 、190-191 頁),可知被告蘇敏修歷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已有充裕時間查證上開疑點,詎被告蘇敏修仍未證述「潘月娥有向其借款70萬元暨妥由蘇俐萌申領勁崴公司押標金」等情。基此,證人潘月娥前揭所證:其於投標前一日向被告蘇敏修調借現金70萬元等情,確有可疑。
⑤、再衡以一般民間借貸經驗,基於債權確保或安全、便利性等考量,借貸雙方理應簽立借據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然稽之證人潘月娥之證詞,其表示:係在投標前一日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內向被告蘇敏修借款7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並無算利息(見原審院五卷第201 頁)或書立借據等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炯異。況被告蘇敏修亦未提出「於投標前一日自京城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款70萬元」之客觀交易單據供參(見原審卷五第201 頁背面);又倘若被告曾堃瑋確有以勁崴公司參與競標之真意,則其與被告蘇敏修既處於競爭狀態,就此以觀,被告蘇敏修基於自身利益或避免洩露商業秘密等因素,怎會無端幫助競爭對手(勁崴公司)辦理籌措押標金等事宜,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證人潘月娥所述關於「向蘇敏修借款70萬元」乙事,顯與一般民間之借貸模式相悖,復無客觀事證足佐,其上揭所陳,顯係為迎合被告蘇敏修嗣於102 年12月3 日調詢:「當時是因為勁崴公司老闆娘潘月娥曾向我借了70萬元,所以該標案截標後,潘月娥就要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蘇俐萌替申請勁崴公司申請領回押標金支票,然後蘇俐萌就將該押標金支票直接帶回公司,以償還之前向我借貸的70萬元借款,蘇俐萌當時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並交代公司員工將該支票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兌現。」之辯詞,並合理化為何勁崴公司該筆70萬元押標金會由「競爭廠商」(蘇敏修)之公司員工(蘇俐萌)申領,並直接匯入被告蘇敏修之良鈦公司帳戶即明。反由勁崴公司上揭押標金於開標後,係由蘇俐萌直接代領交由被告蘇敏修存入良鈦公司之帳戶等情,益證被告曾堃瑋以勁崴公司名義投標,應係應被告蘇敏修之邀而充當「陪標」廠商無訛;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潘月娥於原審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蘇敏修、曾堃瑋及勁崴公司有利之認定。
⑥、本件○○○號橋工程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最後因形式上僅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韋達公司標價1693萬零86元為最低,雖此標價高於底價,但經優先減價程序後,韋達公司願以1678萬元減價承作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韋達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有○○○號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投標廠商(韋達公司、勁崴公司及耀鴻公司)之大標封與標封單暨投標廠商聲明書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水第51-55 、60-75 頁),足見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等人前揭妨害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㈡:○○○號橋工程於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之「外部圍標」部分(被告陳進茂、林世賢):訊據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外部圍標」之犯行(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183-184 頁、院五卷第157-158 頁)。核與證人黃鑫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我有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案,是幫女友的父親(陳成和)去投標,但不知公司行號的名稱;我去區公所後,有二名男子將我攔下,問我是否要投標,是否方便去旁邊講一下話,我跟他們走去區公所後面,他問我是何公司,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回車上問女友父親的女友(按: 當日陳成和之女友與黃鑫偉同車前往永安區公所),請他打電話給女友父親,再將電話拿給攔下我的人其中一人聽(按:被告陳進茂),他走到區公所後面,所以我沒聽到在說什麼;之後他將手機還給我們,說等截標再跟我們聯絡,女友父親的女友打電話問女友父親(意指:陳成和女友打電話問陳成和),看還有沒有什麼事,便叫我們回去了;現場沒有人給我錢;現場(攔下我)的人沒有何特別特徵,但調查局有提供攝影的影片給我看,我看影片覺得其中二人很像(按:證人黃鑫偉於調查局指認其中係被告陳進茂;見偵四卷第19-20 頁背面)…;當天我女友父親的女友只給我一個信封袋要我去永安區公所內投標等語(見偵四卷第23-24 頁)、證人即委請黃鑫偉前往投標之陳成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0 年12月間(26日)我有叫我女兒(陳雅晶)的男友黃鑫偉載我女友(綽號「芳芳」)去永安區公所投標,該標是我的朋友「林董」要投標的,因為「林董」的車子臨時壞掉,我才請黃鑫偉幫他們投標;「林董」是在開營造公司;「小偉」(黃鑫偉)那一天(26日)去投標有打電話回來說他標投不進去,後來我把電話拿給「林董」聽,由「林董」直接跟對方(按:被告陳進茂)講電話,我聽到「林董」在電話中說最近都沒有工程可以做,對方說工程已經處理好了,叫他不要投標,「林董」後來就說那就不要投了,叫黃鑫偉回來;黃鑫偉沒有拿錢回來;「林董」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七卷第187-189 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調處100 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9 頁背面),足見證人黃鑫偉及陳成和上揭所述應屬真實。從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順益、楊同義暨岡正公司、張簡士農、張簡士暉暨東濬公司、蘇敏修、曾堃瑋暨勁崴公司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倘人民(廠商)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賄款,該「同意交付回扣」者,係屬居於行賄(交付賄賂)者之地位,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或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並無「交付回扣」罪,逕謂交付賄賂者不構成犯罪;或拘泥對於「回扣」「賄賂」之定義採絕對二分法,以及為形式上符合對公務員行賄罪係「對立(向)犯」之學理,無視公務員實際收取「回扣」之事實,以及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乃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而認「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祇能論以「收受賄賂罪」。蓋公務員收取回扣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其罪質實已包含「收受賄賂」之概念,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活動變動甚速,公用工程招標種類甚多、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亦因案而異,行賄手法又不斷推陳出新,公用工程之「回扣」款已不限於「單純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尚包括「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等態樣;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就公務員辦理採購公用工程而言,於官民(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不論係同意公務員事後提扣一定比例工程款,或於領取工程款前先行籌措支付,最終該筆款項(即回扣款、賄款),均是從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支應、核銷,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均具有相同之危害性,乃一般社會民眾所能理解之事,於此交付回扣之人具有交付賄賂犯意之情形,該「回扣」實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並無不同(按: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之態樣,並非僅限於傳統上所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之情形。蓋此由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其交付回扣之人,乃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即明)。從而,「回扣」、「賄賂」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就目前政府採購公用工程之運作實況,自難完全排除相互重疊、競合之情形,而應依不同案件類型為適當之法律適用。換言之,自難以同意交付回扣之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或同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逕認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祇能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罪處斷,不得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收取回扣罪;或因對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逕謂具有行賄犯意之交付回扣者即不構成犯罪。
㈠、本件被告黃順益自99年12月25日起,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永安區區長,依永安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2 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順益任職令(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7日高市府四維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職令(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4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永安區公所組織規程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103-108 頁),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黃順益係永安區區長,負責經辦本件北溝工程採購案之公務員,意圖從應給付承作廠商從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部分金錢,為其協助該特定廠商標取該項工程之對價,乃向有意投標之岡正公司楊同義及耀鴻公司黃復明等人要約扣取工程款約10%之回扣款,作為其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對價,因楊同義當場拒絕而作罷;嗣被告黃順益仍為圖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目的,且被告黃復明為繼續爭取與得標廠商合作之機會,其二人乃授意共犯王清俊等人以「擋流標」方式讓該標案(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技術性流標(即犯罪事實二㈠);嗣因益鴻公司洪鴻章為增加益鴻公司實績欲標取該標案,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共同合作,並同意被告黃順益之要約,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願交付約10% 之工程款(實際交付380 萬元)之金錢予被告黃順益,作為被告黃順益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對價,俟於100 年8 月16日開標當晚雙方就回扣之數額作最後確認後,先由洪鴻章先籌措380 萬元,於翌(17)日交付被告黃順益,事後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再從該標案之工程款中提列分擔核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黃順益就犯罪事實二㈠㈣(註:犯罪事實二㈠包含「擋流標」及「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部分事實;另犯罪事實二㈡除「內部圍標」外,另含有「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以下關於收取回扣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二㈠㈣)之北溝工程協助益鴻公司得標,從益鴻公司之工程款中圖取380 萬元回扣,作為其協助益鴻公司得標之對價無訛,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按:現已修正為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對於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被告黃順益)交付賄賂之被告黃復明,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按:洪鴻章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①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就犯罪事實二㈡之北溝工程部分,邀同無投標意願之被告楊同義、張簡士暉及張簡士農分別以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名義陪標,並經其等允諾並各以上開各家公司參與陪標;②被告蘇敏修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號橋工程部分,邀同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黃復明、曾堃瑋分別以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名義陪標,並經其等允諾各以上開公司參與陪標之犯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論處。
四、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對於條列於本條內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合意、詐術以外不正行為之概括規定。經查:①被告黃順益、黃復明授意共犯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於100 年7 月11日投標截止前之「擋流標」;②被告黃順益、黃復明及洪鴻章等人授意共犯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㈢之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於100 年8 月15日投標截止前之「外部圍(擋)標」行為;③共犯王清俊、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戰車壕溝工程100年12月5 日投標截止前之「擋流標」;④共犯王清俊、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就犯罪事實四㈡之○○○號橋工程於100 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之「外部圍(擋)標」等犯行;雖有造成各家廠商之投標人員知難而退之「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稽之其等之手段,尚未達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之程度,顯係以詐術以外其他非法之不正行為,是核上揭各被告之上開各犯行,均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論處。末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87條第3 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其目的無非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市場上建立在自由競爭之良性狀態,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87條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投標之犯意,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含自然人、法人或獨資商行號…等)代表人員自由投標之事實,即符合該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之要件;至於該投標「廠商」於開標後,經審查投標文件結果是否符合招標條件,乃係別一法律問題(例如:倘因此不滿三家廠商投標而須另行第二次招標,或不予開標決標予該廠商…等),行為人(擋標者)不得以遭擋標之被害人未將標單投入,因此無法或難以查明遭擋標者所代表之廠商真實名稱等情,主張解免其刑責。基此,本件犯罪事實四㈡○○○號橋標案部分,證人黃鑫偉既係確實受陳成和之委託前往投標,且被告陳進茂於原審證述:其確實在場以電話示意「林董」之人放棄投標等情,則自難以證人黃鑫偉不知「林董」之真實姓名暨其所代表投標之公司名稱,或證人陳成和暨「林董」等人基於諸多考量而不願出面說明等情,逕認共犯王清俊等人未構成此部分妨害投標之犯行。
五、是核被告黃順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擋流標」、二㈢「外部圍標」部分,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二罪);另犯罪事實二㈠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一罪)。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犯罪事實二㈠、㈢、三、四㈡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各共四罪)。被告黃復明就犯罪事實二㈣「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被告楊同義、張簡士暉、張簡士農就犯罪事實二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各一罪)。被告蘇敏修、曾堃瑋就犯罪事實四㈠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各一罪)。被告楊同義係被告岡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張簡士暉、曾堃瑋分別係被告東濬公司、勁崴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各公司參與投標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警二卷),足見被告楊同義、張簡士暉及曾堃瑋等人各係上開各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本件政府採購法之各罪,被告岡正公司、東濬公司及勁崴公司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黃復明行求與期約賄賂之行為,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六、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就犯罪事實二㈠「擋流標」部分;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張簡士暉、張簡士農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二㈡「內部圍標」部分;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二㈢「外部圍標」部分;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二㈣「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共犯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犯罪事實三「擋流標」部分;被告蘇敏修、黃復明及曾堃瑋就犯罪事實四㈠「內部圍標」部分;共犯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犯罪事實四㈡「外部圍標」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再被告黃順益就其經辦之北溝工程標案向楊同義及洪鴻章等人索賄收取回扣,係利用同一次發包工程之機會,所侵害者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被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袛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黃順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如犯罪事實二㈢之以非法方法(外部圍標)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如犯罪事實三以非法方法(擋流標)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截標日)、地點(永安區公所周圍)密接進行,應係以一行為,使吳武智、許清恭、楊正忠、姜玉雯及陳志華,以及黃俊霖、林文德及張志成等人無法完成投標,分別同時侵(妨)害其等暨所代表之各家廠商投標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均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黃順益、陳進茂、林世賢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順益、黃復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黃順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九、又被告黃復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與洪鴻章共同交付賄賂予被告黃順益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交付賄罪部分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被告黃復明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黃順益、陳進茂、林世賢、楊同義、岡正公司、張簡士暉、張簡士農、東濬公司、蘇敏修、勁崴公司、曾堃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順益前係民選永安鄉鄉長,改制後轉任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機要性質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付託,期能造福鄉梓,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所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賄款,謀求鉅額私利,並授意共犯王清俊等圍標成員,公然在區公所四周阻攔非其內定之廠商投標,視法律為無物,嚴重敗壞官箴,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亦使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之美意喪失殆盡,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所為應予非難,且收受回扣金額高達380 萬元,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嚴厲指責陳述其涉案之同案被告證人;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外圍從事圍(擋)標,賺取主標廠商給付之金錢,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順利投標,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為圖取共犯王清俊發放之數千元走路工費用,聽從共犯王清俊之指使,配合共犯王清俊等人進行擋標,被告陳進茂參與程度較被告林世賢為深,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張簡士農受友人洪鴻章之邀,與其弟即被告張簡士暉共同以東濬公司名義為益鴻公司陪標,促成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未見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蘇敏修礙於其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號橋工程之資格,乃與楊同義達成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為確保韋達公司能夠得標施作,邀同被告黃復明、曾堃瑋分別以耀鴻、勁崴公司名義陪標,共同塑造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被告蘇敏修、曾堃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曾堃瑋未見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被告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黃順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敘明就耀鴻公司、岡正公司、東濬公司及勁崴公司各科處罰金部分,因其等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被告黃順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所犯各罪,各定被告黃順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被告陳進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林世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並就被告王清俊、林世賢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順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又敘明被告黃順益收受之回扣380 萬元部分,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他扣案之物(見原審院二卷第247-262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爰不逐一列載),經核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或供其等犯前揭各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復明行賄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復明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名(詳如前述),原審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尚有未合。㈡與被告黃復明共犯此罪名之洪鴻章,因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229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56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期間為2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4 個月內,支付國庫150 萬元,惟被告黃復明係首先供出全部案情之人,雖因其涉犯之案件數較多,檢察官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然法院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共犯洪鴻章之處分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黃復明僅能入監服刑,依此與共犯洪鴻章之處分內容相較,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盡妥適,亦有未合。被告黃復明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㈡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其他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復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復明為取得與得標廠商合作(擔任下包或實際負責現場施工)獲利之機會,而與益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鴻章基於共同交付回扣賄款之犯意聯絡,就本件北溝工程,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黃順益經辦之公用工程交付回扣賄款,被告黃復明此舉破壞社會風氣,影響國家公共工程品質,且交付之回數額380 萬元不在少數,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他被告之犯行,使檢察官能順利追訴其餘被告到案,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與共犯洪鴻章之緩起訴內容相衡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復明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黃復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是否能合併定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草田溝工程借益鴻公司名義於101 年1 月3 日投標」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七、101 年零星修補工程101 年1 月9 日招標公告後內部圍標部分,均因被告黃復明、耀鴻公司及被告趙健耀、方圓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認罪,乃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103 年簡字第1634號、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133-147 頁),特此敘明。
丙、又①同案共犯王清俊、張滄岳、耀鴻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②同案被告楊同義、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民國100 年防救災工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③被告蘇敏修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戰車濠溝工程民國100 年12月5 日投標截止前擋流標及犯罪事實四○○○號橋民國100 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外部擋標,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查①至③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④被告黃復明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六⑴至⑷、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業據被告黃復明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72 、277 頁);附此敘明。
丁、被告黃順益之辯護人另聲請測謊(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惟本院認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其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5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壹:本判決各被告之犯罪事實段落暨編號、行為態樣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一、│⑴│犯罪事實二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黃順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黃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順 │ │ │標投標截止前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益 │ │ │擋流標」 │ ││︵ ├─┼───────┼────────┼──────────────┤│永 │⑵│犯罪事實二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順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安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區 │ │ │100年8月15日17時│,處有期徒刑拾月。 ││區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 ││長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二㈠㈣│北溝工程標案向洪│黃順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鴻章及黃復明收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380萬元回扣賄款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 │ │ │ │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⑴│犯罪事實二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陳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進 │ │ │標投標截止前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茂 │ │ │擋流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犯罪事實二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三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次公告招標100年1│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月5日17時30分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投標截止前之「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標」 │ ││ ├─┼───────┼────────┼──────────────┤│ │⑷│犯罪事實四㈡ │○○○號橋工程公│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告招標100年12月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截止前「外部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 │ │├──┼─┼───────┼────────┼──────────────┤│三、│⑴│犯罪事實二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林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世 │ │ │標投標截止前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賢 │ │ │擋流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⑵│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三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次公告招標100年1│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月5日17時30分許│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投標截止前之「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標」 │ ││ ├─┼───────┼────────┼──────────────┤│ │⑷│犯罪事實四㈡ │○○○號橋工程公│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告招標100年12月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截止前「外部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 │ │├──┼─┼───────┼────────┼──────────────┤│四、│⑴│原審判決犯罪事│100年防救災工程 │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黃 │ │實二(已確定)│100年5月6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復 │ │ │招標後「內部圍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明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耀 │⑵│原審判決犯罪事│北溝工程100年7月│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鴻 │ │實三㈠(已確定│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公 │ │)(即本院判決│標投標截止前「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司 │ │犯罪事實二㈠)│流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 ├─┼───────┼────────┼──────────────┤│際 │⑶│原審判決犯罪事│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負 │ │實三㈡(已確定│後100年8月4日第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責 │ │)(即本院判決│一次公告招標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人 │ │犯罪事實二㈡)│內部圍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原審判決犯罪事│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除 │ │實三㈢(已確定│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⑸ │ │)(即本院判決│100年8月15日17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外 │ │犯罪事實二㈢)│30分許投標截止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餘 │ │ │「外部圍標」 │ ││均 ├─┼───────┼────────┼──────────────┤│撤 │⑸│本院判決犯罪事│就北溝工程標案與│黃復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回 │ │實二㈣ │洪鴻章共同對於公│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上 │ │ │務員黃順益違背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訴 │ │ │務行為交付380萬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 │ │ │元回扣賄款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 │⑹│原審判決犯罪事│○○○號橋工程10│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實五㈠(已確定│0年12月14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即本院判決│招標後「內部圍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四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罪事實二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楊同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楊 │ │後100年8月4日第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同 │ │一次公告招標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義 │ │內部圍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岡 │ │ │ ││正 │ │ │ ││公 │ │ │ ││司 │ │ │ ││實 │ │ │ ││際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 │ │ │ │├──┼─────────┼────────┼──────────────┤│六、│犯罪事實二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張簡士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張 │ │後100年8月4日第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簡 │ │一次公告招標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士 │ │內部圍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暉 │ │ │ ││︵ │ │ │ ││東 │ │ │ ││濬 │ │ │ ││公 │ │ │ ││司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 │ │ │ │├──┼─────────┼────────┼──────────────┤│七、│犯罪事實二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張簡士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張 │ │後100年8月4日第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簡 │ │一次公告招標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士 │ │內部圍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 │ │ │ │├──┼─────────┼────────┼──────────────┤│八、│犯罪事實四㈠ │○○○號橋工程10│蘇敏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蘇 │ │0年12月14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敏 │ │招標後「內部圍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修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犯罪事實四㈠ │○○○號橋工程10│曾堃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曾 │ │0年12月14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堃 │ │招標後「內部圍標│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勁 │ │ │ ││崴 │ │ │ ││公 │ │ │ ││司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 │ │ │ │├──┼─────────┼────────┼──────────────┤│十、│犯罪事實二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岡正│ │後100年8月4日第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營造│ │一次公告招標後「│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股份│ │內部圍標」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限│ │ │ ││公司│ │ │ ││︵ │ │ │ ││實 │ │ │ ││際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楊 │ │ │ ││同 │ │ │ ││義 │ │ │ ││︶ │ │ │ │├──┼─────────┼────────┼──────────────┤│十一│犯罪事實二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東濬│ │後100年8月4日第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營造│ │一次公告招標後「│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有限│ │內部圍標」 │新臺幣拾萬元。 ││公司│ │ │ ││︵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張 │ │ │ ││簡 │ │ │ ││士 │ │ │ ││暉 │ │ │ ││︶ │ │ │ │├──┼─────────┼────────┼──────────────┤│十二│犯罪事實四㈠ │○○○號橋工程10│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勁崴│ │0年12月14日公告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營造│ │招標後「內部圍標│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有限│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公司│ │ │ ││︵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曾 │ │ │ ││堃 │ │ │ ││瑋 │ │ │ ││︶ │ │ │ │└──┴─────────┴────────┴──────────────┘┌─────────────────────────────────────────┐│附表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特定之本件被告及犯罪行為關係: │├────┬────────┬───────┬────────┬─────┬────┤│姓名 │身分關係 │涉及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 │共犯關係 │廠商罰金││ │ │(犯罪事實之段│ │ │ ││ │ │落、編號均依補│ │ │ ││ │ │充理由書列載;│ │ │ ││ │ │與本判決犯罪事│ │ │ ││ │ │實欄之段落、編│ │ │ ││ │ │號稍有不同) │ │ │ │├────┼────────┼───────┼────────┼─────┼────┤│黃順益 │99年12月25日起任│犯罪事實三、㈠│1.收受回扣 │無 │無 ││ │永安區區長,為依│㈡ ├────────┼─────┼────┤│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2.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7月11日第一次 │王清俊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公告招標投標截│陳進茂 │ ││ │之公務員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3.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王清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陳進茂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王清俊 │黃順益之私人秘書│犯罪事實三、㈠│1.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 │㈡ │ 7月11日第一次 │黃順益 │ ││ │ │ │ 公告招標投標截│陳進茂 │ ││ │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2.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黃順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陳進茂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蘇敏修 │無 ││ │ │ │次公告招標100年 │林世賢 │ ││ │ │ │12月5日17時30分 │陳進茂 │ ││ │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公│蘇敏修 │無 ││ │ │ │告招標100年12月 │林世賢 │ ││ │ │ │26日17時30分許投│陳進茂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標│ │ │├────┼────────┼───────┼────────┼─────┼────┤│陳進茂 │職業圍標客,後為│犯罪事實三、㈠│1.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王清俊吸收,協助│㈡ │ 7月11日第一次 │黃順益 │ ││ │擋標、圍標事宜 │ │ 公告招標投標截│王清俊 │ ││ │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2.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黃順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王清俊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蘇敏修 │無 ││ │ │ │次公告招標100年 │王清俊 │ ││ │ │ │12月5日17時30分 │林世賢 │ ││ │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公│蘇敏修 │無 ││ │ │ │告招標100年12月 │王清俊 │ ││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標│ │ │├────┼────────┼───────┼────────┼─────┼────┤│林世賢 │職業圍標客,後為│犯罪事實三、㈠│1.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王清俊吸收,協助│㈡ │ 7月11日第一次 │黃順益 │ ││ │擋標、圍標事宜 │ │ 公告招標投標截│王清俊 │ ││ │ │ │ 止前擋流標 │陳進茂 │ ││ │ │ ├────────┼─────┼────┤│ │ │ │2.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黃順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王清俊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陳進茂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蘇敏修 │無 ││ │ │ │次公告招標100年 │王清俊 │ ││ │ │ │12月5日17時30分 │陳進茂 │ ││ │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公│蘇敏修 │無 ││ │ │ │告招標100年12月 │王清俊 │ ││ │ │ │26日17時30分許投│陳進茂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標│ │ │├────┼────────┼───────┼────────┼─────┼────┤│張滄岳 │職業圍標客,後為│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無 ││ │王清俊吸收,協助│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黃順益 │ ││ │擋標、圍標事宜 │ │100年8月15日17時│王清俊 │ ││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陳進茂 │ ││ │ │ │外部圍標 │林世賢 │ ││ │ │ │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黃復明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二 │100年防救災工程 │楊同義 │耀鴻營造││ │實際負責人 │ │100年5月6日公告 │陳鎰秀(另│ ││ │ │ │招標後內部圍標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三、㈠│1.對於公務員違背│洪鴻章(另│無 ││ │ │㈡ │ 職務行為行賄 │為緩起訴)│ ││ │ │ ├────────┼─────┼────┤│ │ │ │2.北溝工程100年 │黃順益 │耀鴻營造││ │ │ │ 7月11日第一次 │王清俊 │ ││ │ │ │ 公告招標投標截│陳進茂 │ ││ │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3.北溝工程變更設│楊同義 │耀鴻營造││ │ │ │ 計後100年8月4 │張簡士暉 │ ││ │ │ │ 日第一次公告招│張簡士農 │ ││ │ │ │ 標後內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 │ │4.北溝工程變更設│黃順益 │耀鴻營造││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王清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陳進茂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 │蘇敏修 │耀鴻營造││ │ │ │100年12月14日公 │曾堃瑋 │ ││ │ │ │告招標後內部圍標│ │ ││ │ ├───────┼────────┼─────┼────┤│ │ │犯罪事實六 │草田溝工程借牌投│無 │耀鴻營造││ │ │(另改以簡易判│標 │ │ ││ │ │決處刑確定) │ │ │ ││ │ ├───────┼────────┼─────┼────┤│ │ │犯罪事實七 │101年零星修補工 │趙健耀 │耀鴻營造││ │ │(另改以簡易判│程101年1月9日公 │王榮華(另│ ││ │ │決處刑確定) │告招標後內部圍標│為緩起訴)│ │├────┼────────┼───────┼────────┼─────┼────┤│楊同義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犯罪事實二 │100年防救災工程 │黃復明 │岡正營造││ │公司及韋達營造有│ │100年5月6日公告 │陳鎰秀(另│ ││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招標後內部圍標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岡正營造││ │ │ │後100年8月4日第 │張簡士暉 │ ││ │ │ │一次公告招標後內│張簡士農 │ ││ │ │ │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張簡士暉│東濬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東濬營造││ │負責人 │ │後100年8月4日第 │楊同義 │ ││ │ │ │一次公告招標後內│張簡士農 │ ││ │ │ │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張簡士農│張簡士暉之兄弟 │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無 ││ │ │ │後100年8月4日第 │楊同義 │ ││ │ │ │一次公告招標後內│張簡士暉 │ ││ │ │ │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蘇敏修 │獨資商號鈦利工程│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王清俊 │無 ││ │行、合夥商號欣旺│ │次公告招標100年 │林世賢 │ ││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12月5日17時30分 │陳進茂 │ ││ │人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1.○○○號橋工程│黃復明 │無 ││ │ │ │ 100年12月14日 │曾堃瑋 │ ││ │ │ │ 公告招標後內部│ │ ││ │ │ │ 圍標 │ │ ││ │ │ ├────────┼─────┼────┤│ │ │ │2.○○○號橋工程│王清俊 │無 ││ │ │ │ 公告招標100年 │陳進茂 │ ││ │ │ │ 12月26日17時30│林世賢 │ ││ │ │ │ 分許投標截止前│ │ ││ │ │ │ 外部圍標 │ │ │├────┼────────┼───────┼────────┼─────┼────┤│曾堃瑋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 │黃復明 │勁崴營造││ │負責人 │ │100年12月14日公 │蘇敏修 │ ││ │ │ │告招標後內部圍 │ │ ││ │ │ │標 │ │ │├────┼────────┼───────┼────────┼─────┼────┤│趙健耀 │方圓工程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七 │101年零星修補工 │黃復明 │方圓工程││ │負責人 │(另改以簡易判│程101年1月9日公 │王榮華(另│ ││ │ │決處刑確定) │告招標後內部圍標│為緩起訴)│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