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博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吳宗軒受王聖博僱用,擔任可成當鋪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可成當鋪業務,及陳旭閔、陳衍叡等旗下業務員。詎王聖博、吳宗軒、陳衍叡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許家榮、許志成、黃志偉(現已更名為黃鴻昇,下均稱黃鴻昇)、呂育宗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放款予許家榮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許家榮、黃鴻昇無力負擔,無法繼續繳納前揭利息,王聖博竟分別與陳旭閔、陳衍叡、吳宗軒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授權、指示吳宗軒,再由吳宗軒承王聖博之命,率陳旭閔、陳衍叡等人對許家榮、黃鴻昇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遂行渠等暴力討債犯行。 二、案經黃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博(下稱被告)主張證人孫振忠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陳旭閔、吳宗軒及證人吳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第218 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宗軒、陳旭閔經原審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大致相同,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吳宗軒、陳旭閔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孫振忠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孫振忠、吳宗軒、陳旭閔、黃鴻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聖博未釋明證人孫振忠、吳宗軒、陳旭閔、黃鴻昇之前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抗辯證人孫振忠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舉證提出證人吳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此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 頁、第218 頁)。惟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即證人吳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原審法院103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證人吳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本件除前開㈠至㈢所述之外,其他所引被告王聖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王聖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第21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被告王聖博重利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 一、訊據被告王聖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重利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87-96 頁、偵卷第34-35 頁); 證人即重利被害人許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107-110 頁、偵二卷第27-30 頁、偵四卷第23-24 頁); 證人即重利告訴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112-116 頁、偵一卷第85-88 頁、第95-97 頁、第99-100頁); 證人即重利被害人呂育宗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134 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吳宗軒,警卷第13-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王聖博,警卷第210-239 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1 份(警卷第10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聖博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王聖博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年利率高達88% 、90% 、96% 、108%,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王聖博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黃鴻昇及被害人許家榮、許志成、呂育宗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王聖博,足認被告王聖博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王聖博欲趁告訴人及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王聖博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王聖博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部分) 一、被告王聖博之辯解 訊據被告王聖博固坦承經營可成當舖,並僱用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等人為當舖員工,惟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此為吳宗軒、陳旭閔、陳衍叡個人之行為,我並未指示他們從事暴力討債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聖博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僅有吳宗軒之片面指訴,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聖博指揮、授權其他共犯為被訴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況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倘業務員無法回收本金、利息,大可逕由業務員留存之保證金中扣抵,被告王聖博實無動機以暴力之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等語。 二、被告王聖博辯解不可採信暨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許家榮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於101 年9 月24日19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87 巷口中日超商前,遭可成當鋪員工陳衍叡、經理吳宗軒,另陳旭閔駕駛另一車,一行人共二車,將我強行押上車帶到可成當鋪,隨後又開車帶到台南市仁德區中央路可勝當鋪2 樓,由可成當鋪經理吳宗軒持鐵製椅子毆打我身體背部,其他人則用手毆打我臉部,說我為何避不見面,打完立即開車載到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鳳林路交流道下放我下車,我才去大東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87-91 頁、第92-96 頁、第98-99 頁、偵四卷第34-35 頁、原審院二卷第147-152 頁),並經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坦承不諱(警卷第17-27 頁、偵三卷第171 -177頁、原審院三卷第107 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前可成當舖員工吳柇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5-7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許家榮,警卷第97頁)、可勝當舖照片1 張(警卷第100 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01 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2 紙(警卷第105-10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鴻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許志成邀我到可成當鋪,去解決汽車借款的事情,到可成當鋪後,陳衍叡就對我們說,我們利息錢都不繳,要告我們詐欺,接著可成當鋪的陳衍叡、吳宗軒、陳旭閔,就把我強押上他們的車,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當場也沒有反抗,他們開車將我載到家裡面,要找我母親商討償還借款的事情,開車返家的途中,更對我說:『許家榮已經被渠等逮到,並打成重傷住院,倘你不還錢,就比照許家榮的方式處理』等語,逼迫我清償借款本息。當時這3 個人都在車上,所以比較記得長相」等語(警卷第112-116 頁、偵一卷第85-88 頁、第95-97 頁、第99-10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黃鴻昇,警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報表1 份(偵一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再佐以吳宗軒為可成當舖之經理,同案被告陳旭閔當時為可成當舖襄理,均為陳衍叡的主管,負責監督及指揮旗下業務員催討債務,本件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陳旭閔亦有一同前往,並參與其事,業經證人陳衍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73-174 頁、原審院二卷第90-106頁),同案被告陳旭閔及共犯吳宗軒指揮同案被告陳衍叡,承擔對借款人借款索討成敗之責任,且事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情事,若無多人一同前往,難以克境全功,衡情證人黃鴻昇前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等人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非虛妄,實可採信。 ㈢被告王聖博是否涉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同剝奪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犯行,重點厥在其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其中關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之共犯態樣,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亦即行為人並非必以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只需其參與犯罪謀議,並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將他人所實施犯罪視為自己意志或手足延伸,進而同享犯罪成果,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共謀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行為人,均具有並未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特性,其主要區別所在,乃係共同犯罪意思之有無,及如何促成他人犯意形成之過程。倘行為人僅係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在旁加以鼓動、唆使,用資促成犯意之萌生,因其並無將實施犯罪者之成果視為自己意志或手足延伸之情形,則屬「教唆犯」;亦由於被教唆人仍具有充分之決定自由,對於鼓動、唆使者無須聽命服從,故有可能出現被教唆人根本並未萌生犯意之「失敗教唆」。然行為人如係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犯罪謀議,甚且指揮部署犯罪分工之角色分派,形同將自己之犯罪意思內化為集體意識,藉由他人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自己犯罪目的,即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始稱允當。換言之,上開參與者相互之間均有受犯罪謀議拘束之意思,縱使分工狀態程度有別,彼此間仍能緊密配合,以共同促成犯罪之實現,自難想像尚有部分參與者未萌犯意之情形。 ⑵查被告王聖博僱用吳宗軒擔任可成當舖經理,負責債務催收,如借款人無力償還,則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施加壓力,以償還借款債務,均來自被告王聖博之指示、授意等情,業據證人吳宗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王聖博是可成當舖負責人,我是受王聖博僱用,在可成當舖擔任經理職務,承王聖博之命負責訓練員工收放款及借款之放款、催收事宜,若遇員工借款收不回來,公司規定業務要自己先負責催收,若再遇到收不回來,便往上報告襄理處理,若都沒有辦法處理(指收回貸放款項),王聖博就會叫我們去把人押回來公司,押回來之後,就讓陳旭閔、陳衍叡去處理,我也會在旁助勢,老闆(指王聖博)會以打電話方式來關心處理的情形,我都會跟他回報人抓回來的情形,他則回應我說:『你就去處理,我黑白二道都吃得很開』,當時可成當舖只有我一人擔任經理乙職,陳旭閔是擔任襄理,陳衍叡則是業務。」、「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許家榮之犯行,是王聖博指示我去做的,而許家榮無力償還債務,王聖博即向我表示:『你就去處理,我黑白二道都吃得很開』,當時王聖博有下令說,把許家榮帶回來處理,若是許家榮沒錢,他也別想走」等語(偵三卷第59-62 頁、原審院二卷第106-122 頁);佐以證人即前可成當舖員工吳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問:如果可成當舖之借款人未如期償還本息,將如何處置? )可成當舖會先叫業務找客戶詢問如何還款,如避不見面,則到客戶家門前謾罵逼其出面,如有遇到客戶,就直接強押客戶回公司內,我曾看到被押回的借款人被公司的人員毆打,再請借款人的家屬出面處理,要求家屬還款或再簽立一張本票。」、「強押借款人帶回公司毆打的人員,是由經理吳宗軒帶公司的人前去討債,但如遇有人手不足,亦會叫公司業務一同前去助勢」、「我曾被吳宗軒帶出去,當時借款人被吳宗軒帶回公司,並在公司內毆打,因借款人家屬沒有出面,所以就再將借款人載回家中」、「當時可成當舖的編制,是經理1 位,由吳宗軒擔任,襄理3 位,陳旭閔是其中1 位,每1 位襄理都會帶領幾位業務員,陳衍叡當時的襄理是陳旭閔」、「我進入可成當舖就離職的原因是,王聖博在外有債務糾紛,可成當舖遭人開槍,而且王聖博很兇,如借款人避不見面,他就會跟業務說把人找出來,押回來看怎麼樣再處理,不要怕,我黑白二道都很熟」等語(偵一卷第9-12頁、偵四卷第3-7 頁),堪認被告王聖博授權、指示吳宗軒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訛。 ⑶再以,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對被害人許家榮、黃鴻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係起因於被告王聖博要求「處理」之指示,已如前述,且該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以求其還款之犯行對於上開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並無直接利益(僅有日後員工分紅獎勵,詳後述),最終享有犯罪成果之人,乃經營可成當舖之負責人被告王聖博莫屬。而吳宗軒係承被告王聖博之授意,始夥同其餘2 人共同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吳宗軒對於被告王聖博仍以「老闆」之名相稱,凡此均足徵明被告王聖博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實具有犯罪支配之優越地位,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聖博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至明。 ⑷至於被告王聖博另辯稱「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如業務員無法追償借款,可自業務員繳交的保證金中扣抵,可成當舖保證獲利,我沒有動機令業務員去暴力討債」云云。惟查可成當舖固有保證金制度,用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本金、利息時,由放款之業務員所繳交予可成當舖之保證金中扣抵,核與證人吳宗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院二卷第109 頁、第112-113 頁、第121-122 頁),然可成當舖同時亦設有紅利之獎勵制度,為被告王聖博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院三卷第59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院二卷第121-122 頁),且被告王聖博開設可成當舖,當應力求賺取利潤,避免虧損,此乃商業經營亙古不變之理,是以在棍子與紅蘿蔔,獎勵與懲罰併行的雙重誘因下,經營可成當舖之王聖博、經理吳宗軒等人之指示,可成當舖員工必力求不擇手段追討債務,以避免其保證金遭扣抵,並有紅利分享。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吳宗軒、許家榮、黃鴻昇、吳柇宏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益徵借款人是否遭可成當舖業務以暴力方式討債,與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係屬二事,難謂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被告王聖博即無指示、授權可成當舖員工為暴力討債之動機,被告王聖博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吳柇宏於本院證稱:「(你在可成當鋪上班的時候,有無聽說過王聖博說客人如果不還錢,要把人找出來,押回來處理?)我是沒有親耳聽到王聖博他當面講這些話,這些話經理都會跟我們說,我們沒有直接跟王聖博直接接洽的,……老闆王聖博沒有逼迫員工暴力討債」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231頁),顯然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各節相齟齬(詳如前述,見偵一卷第9-12頁、偵四卷第3-7 頁),更與前開理由⑵至⑷所述各節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聖博之飾詞,非可採信。至於證人吳宗軒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經另證稱:剝奪許家榮行動自由等整個流程,被告王聖博沒有指示我要怎麼做,只是出發前有打電話給王聖博,他叫我們自己決定,自己處理就好,…我不知道王聖博有無參與、指揮剝奪黃鴻昇行動自由這件事云云,顯與證人吳宗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前開明確指證被告王聖博涉犯本件犯行不符(詳如前開理由⑵),係事後迴護被告王聖博之飾詞,亦非可採信。又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於警詢、偵查、原審陳稱:強押許家榮或黃鴻昇時,被告王聖博沒在現場,不知吳宗軒有無跟王聖博報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聖博本人沒有親自參與剝奪許家榮、黃鴻昇行動自由而已,惟被告王聖博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實具有犯罪支配之優越地位,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已詳如前述,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前開供述,仍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王聖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聖博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許家榮)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告訴人黃鴻昇)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王聖博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三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二、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核被告王聖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王聖博與陳衍叡、吳宗軒間,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重利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重利之行為,雖借款人同是許家榮,但借款金額不同,計息方式不同,犯罪時間相差將近一個月,且行為獨立可分,顯係數行為,應予各別論罪,並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此部分被告所犯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王聖博就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許家榮部分)、編號2 (告訴人黃鴻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王聖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以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告訴人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黃鴻昇為言語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應包含、吸收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衹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王聖博授意吳宗軒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僅基於犯罪支配之地位,事前同謀,而推由同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等人實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王聖博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部分,雖於附表二之「犯罪方式」欄,均敘及「被告剝奪他人(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及所援引法條,均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聖博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聖博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後,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所示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部分起訴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聖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經營可成當舖,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受害,且設有員工獎勵分紅及保證金扣抵等制度,提供所屬業務員以不擇手段之暴力討債方式之誘因及動機,遇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即以暴力強押至可成當舖、台南可勝當舖、毆打、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要求償還債務,其為索討借款人許家榮、黃鴻昇之借款債務,授意吳宗軒夥同其他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共同以上開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被害人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黃鴻昇為言語恐嚇等行為,共同剝奪許家榮及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將許家榮輾轉強押至可成當舖及台南可勝當舖,渠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就重利犯行部分,各斟酌渠等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則考量被告王聖博係本件犯行籌劃主謀,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聖博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說明被告王聖博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重利罪5 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衡酌其目的係先賺取重利之不法利益,後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方式,索討先前重利之本金及利息,且時間為101 年7 月至同年10、11月間,並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王聖博所犯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說明扣案物部分(受執行人:王聖博、吳宗軒,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及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29-102頁),均核與本案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重利部分認量刑過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衍叡、陳旭閔部分,均已判刑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聖博、吳宗軒、陳衍叡之重利犯行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人 │ 貸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 主 文 │ ├──┼─────┼────┼────┼────────────────┼─────────────┤ │ 1 │101年7月12│可成當鋪│許家榮 │借款7 萬5,000 元,每30天1 期,每│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日11時許 │ │ │期支付利息5,500 元,收取相當年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88%之利息(5,500/ 7萬5,000*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 │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 │ │ │ │ │ │定)。 │ ├──┼─────┼────┼────┼────────────────┼─────────────┤ │ 2 │101年8月8 │可成當鋪│許家榮 │借款14萬元,每30天1 期,每期支付│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日11時許 │ │ │利息1 萬,500元,收取相當年息9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利息(1 萬500/14萬*12*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 │ │ │ │ │ │定)。 │ ├──┼─────┼────┼────┼────────────────┼─────────────┤ │ 3 │101年8月中│可成當鋪│許志成 │借款5 萬元,實拿4 萬5,500 元,每│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旬某日 │ │ │30天1 期,每期支付利息4,500 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收取相當年息108 %之利息(4,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萬*12*100 %) │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 │ │ │ │ │ │定)。 │ ├──┼─────┼────┼────┼────────────────┼─────────────┤ │ 4 │101年8月下│可成當鋪│黃鴻昇 │借款11萬元,每30天1 期,每期支付│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旬某日 │ │ │利息8,800 元,收取相當年息96%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利息(8,800/11萬*12 *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 │ │ │ │ │ │定)。 │ ├──┼─────┼────┼────┼────────────────┼─────────────┤ │ 5 │101年9月中│可成當鋪│呂育宗 │借款12萬元,每15天1 期,每期支付│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旬 │ │ │利息4,500 元,收取相當年息9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4,500/12萬*24*1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 │ │ │ │ │ │定)。 │ └──┴─────┴────┴────┴────────────────┴─────────────┘ 附表二 (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 主 文 │ ├──┼─────┼────┼───┼────────────────┼──────────────────────┤ │ 1 │101年9月24│高雄市南│許家榮│王聖博與吳宗軒、陳旭閔、陳衍叡等│王聖博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日19時許 │京路387 │ │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巷口 │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指示吳宗│日。 │ │ │ │ │ │軒率領陳旭閔、陳衍叡等人,於前揭│陳衍叡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時、地,將許家榮強行押上渠等所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駛之車輛,並將其拘禁於移動之車輛│已確定)。 │ │ │ │ │ │上,剝奪其身體自由載至可成當鋪處│陳旭閔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再移轉至王聖博另外經營,址設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南市仁德區中央路之「可勝當鋪」2 │已確定)。 │ │ │ │ │ │樓內,由吳宗軒持鐵椅毆打許家榮,│ │ │ │ │ │ │其他在場之人則以手毆打,致許家榮│ │ │ │ │ │ │受有左額裂傷、左後肩胛上背挫傷等│ │ │ │ │ │ │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經│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 │ │ │ │起訴處分),毆打後立即開車載到高│ │ │ │ │ │ │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鳳林路交流道│ │ │ │ │ │ │下,於同日21時多放許家榮下車,前│ │ │ │ │ │ │後剝奪許家榮行動自由2小時多。 │ │ │ │ │ │ │ │ │ ├──┼─────┼────┼───┼────────────────┼──────────────────────┤ │ 2 │101 年10、│高雄市鳳│黃鴻昇│王聖博與吳宗軒、陳旭閔、陳衍叡基│王聖博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11月間某日│山區鳳林│ │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9時許 │四路全聯│ │聯絡,由王聖博指示吳宗軒指揮陳旭│日。 │ │ │ │福利中心│ │閔、陳衍叡等人於前揭時地,將黃鴻│陳衍叡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前 │ │昇強行押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拘禁於移動之車輛上,以剝奪其身│已確定)。 │ │ │ │ │ │體自由,更於車上對黃鴻昇恫稱:「│陳旭閔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許家榮已經被渠等逮到,並打成重傷│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住院,倘你不還錢,就比照許家榮的│已確定)。 │ │ │ │ │ │方式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 │ │ │致黃鴻昇心生畏懼,進而逼迫黃鴻昇│ │ │ │ │ │ │清償借款本息,於同日21時許載黃鴻│ │ │ │ │ │ │昇回家,前後剝奪黃鴻昇行動自由2 │ │ │ │ │ │ │小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