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曾永宗、李淑惠、任森銓
- 被告彭藝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藝鴻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藝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藝鴻受僱於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點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高雄市前鎮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關妥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里處時,其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敞開,路過駕駛人因而對其比劃手勢,彭藝鴻見狀欲查看車輛狀況,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速至時速約40公里,適林O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林O隆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彭藝鴻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廂門及車身,致林O隆受有頭部外傷、肝臟破裂大量腹血、左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不治死亡。而彭藝鴻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隆之父林O時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法院卷第72頁、第8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50至58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7 至116 頁、第1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速至時速約40公里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驟然減速,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而被害人林O隆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雖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0.7mg/dl ,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 頁),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呼氣酒精值0.073%,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之管制標準,究係飲酒或食物消化所造成,因被害人已不幸身亡,難以究明,惟其數值甚低,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並衡之上開管制標準所定之數值,自難以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已影響行車之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認此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均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點鑫公司之送貨司機,以替公司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運送貨物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驟然減速,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23頁),並已經付清和解金額,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亦表示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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