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緯霖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緯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於民國103年1月1 日因民營化裁撤)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由西往東在快車道外線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行經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時,欲右轉忠誠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周緯霖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離忠誠路口30公尺前事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且於右轉時始開啟方向燈;適林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此處,因斯時林翊婷以時速45.3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左前方周緯霖所駕駛之大客車欲右轉忠誠路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為避免與大客車發生碰撞,乃向右靠近並緊貼著路緣高低不平且充滿細碎砂石的紅磚人行道邊緣行駛,因而失控滑倒,其人乃摔至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頭部因而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經緊急送醫,林翊婷仍於到院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不治死亡。周緯霖發現肇事後隨即煞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及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翊婷之父林國輝告訴及林翊婷之母龔慶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緯霖(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263 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鐘稽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交訴二卷第7 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目擊證人黃鐘稽、告訴人林國輝,見警卷第13、14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2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翊婷《下稱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5日8 時17分由119 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施以急救,於同日9 時5 分宣布急救無效,見偵一卷第77頁)、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害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1頁、交訴一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41張(見警卷第22至42頁;相驗卷第23至42頁)、阮綜合醫院102 年12月10日阮醫教字第1020000656號函所附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5日急救病歷資料影本(見偵一卷第106 至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照片(見調偵一卷第61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5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3頁)、同署102 年8 月25日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7至52頁)、同署102 年8 月25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多處外傷」、「機車騎士與營業大客車車禍」,見警卷第8 頁、相驗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警方於案發後調查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取得上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位於凱旋四路、忠誠路之西南角)裝置於凱旋四路騎樓之監視錄影鏡頭之錄影檔案(下稱A 監錄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偵一卷第150 頁證物袋內),該監錄影像於102 年8 月25日7 時52分22秒至7 時52分25秒有拍攝到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該路口,惟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完整車禍過程等情,有警員鄭甘德102 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暨其調查繪製之案發地點監錄影像相關位置圖、所調取之上銘公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即A 監錄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50 頁證物袋)。為查明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日分別自凱旋四路快、慢車道右轉忠誠路之行駛狀況,原審當庭勘驗A 監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交訴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⒈07:50:00(附圖1,見交訴一卷第77頁) 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監視錄影畫面係凱旋四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西南角騎樓向該交岔路口拍攝,故畫面左方為凱旋四路,畫面右上方為忠誠路,該騎樓外舖設紅磚人行道。 ⒉07:52:21(附圖13,見交訴一卷第81頁) 白色公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車頭距離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有一段距離,顯示該公車係自凱旋四路東向快車道駛來。 ⒊07:52:21(附圖14,見交訴一卷第81頁) 白色公車車頭前輪出現畫面左側之道路上。 ⒋07:52:21(附圖15,見交訴一卷第81頁) 白色公車約1/3前車身出現畫面左側之道路上。 ⒌07:52:22(附圖16,見交訴一卷第82頁) 白色公車約2/3 前車身出現畫面左側之道路上,依附圖13至16之畫面呈現白色公車沿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之弧度行駛,顯示白色公車正由凱旋四路東向快車道右轉彎駛向忠誠路。 ⒍07:52:22(附圖17,見交訴一卷第82頁) 正由凱旋路右轉彎駛向忠誠路之白色公車其右後輪開始進入畫面左側。 ⒎07:52:22(附圖18,見交訴一卷第82頁) 白色公車其右後輪整個進入畫面左側。 ⒏07:52:23(附圖19,見交訴一卷第83頁) 畫面左上方處,白色公車自車頭直至後輪之後的車身大部分均進入畫面,持續向忠誠路右轉中。 ⒐07:52:23(附圖20至22,見交訴一卷第83至84頁) 畫面左上處,白色公車全部車身均進入畫面,持續向忠誠路右轉中。 ⒑07:52:24(附圖23,見交訴一卷第84頁) 有另一機車(下稱丙機車)之前輪進入畫面左側,位置係在緊臨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路緣之凱旋四路慢車道上,與正在右轉中之白色公車右後車尾距離尚遠。 ⒒07:52:24(擷取照片共6 張:附圖24至29,見交訴一卷第84至86頁) 此1 秒期間丙機車沿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之弧度行駛,往畫面之右上方行進,且自白色公車右後車尾之右後方行進至白色公車右後車輪之右側,兩車距離逐漸接近,丙機車之車速顯然快於白色公車,期間丙機車之車身明顯向右傾,惟尚未倒地,且未見丙機車有煞車之情形,對照上開行經此路口之甲機車、乙機車行駛情形,丙機車之行進軌跡與甲機車之行進軌跡一致。丙機車於24秒末時之車身尚未遭該西南角騎樓靠近忠誠路之騎樓柱子(位於畫面右上方)擋住,且行駛在白色公車右後車輪之右側時與該公車仍有一段距離。此1 秒期間白色公車前1/2 車身逐漸遭該西南角騎樓靠近忠誠路之騎樓柱子擋住,顯示白色公車之前1/2 車身已進入忠誠路而逐漸完成右轉彎。另自第21秒至24秒期間,因白色公車影像在鏡頭下稍有過度曝光情形,致無從判斷白色公車之右轉燈是否有啟亮閃爍情形。 ⒓07:52:25(擷取照片共7 張:附圖30至36,見交訴一卷第86至88頁) 此1 秒期間白色公車已屬直行忠誠路之行進狀態,附圖30、31顯示丙機車超越白色公車之右後車輪,畫面上仍未見丙機車有倒地情形,附圖32至36顯示丙機車之車身已遭騎樓柱子擋住,附圖35、36顯示白色公車右後車輪及其前方車身遭騎樓柱子擋住,於25秒末即附圖36顯示騎樓柱子之左側僅剩公車尾端及其縮短中之公車倒影,而礙於鏡頭視角無從自上開騎樓柱子右側攝得白色公車、丙機車經過該騎樓柱子後在忠誠路上行駛情形。 ⒔07:52:26至07:53:08均無法從畫面判讀白色公車及丙機車行車狀況。 ⒕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白色公車」為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另攝得之「丙機車」即為被害人案發當日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見交訴一卷第76頁、第119 頁反面)。 ⒖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裝設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儀(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於案發後業經警方查扣,經送請平時維修保養之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判讀結果,查知該記錄儀內建時間較實際時間(即我國標準時間)快29分鐘,由此據以推算其紀錄情形之實際時間,即可判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應係在案發當日上午7 時53分24秒至27秒之間,併予敘明。 ㈢除上揭A 監錄影像外,關於本件車禍經過狀況,亦據案發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黃鐘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從瑞祥高中往中山路的方向(即東往西方向),是在凱旋四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轉忠誠路,我的位置剛好在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的慢車道機車停等區,我有看到一輛公車沿凱旋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然後右轉忠誠路,公車的速度蠻平緩的,公車轉過去時,剛好擋住我的視線,公車轉到往忠誠路方向時,我的視線就清空,我就看到前方有一個機車騎士,她的把手不穩在晃動,接著斜切往忠誠路方行進,沒多久後,騎士就倒地,然後人就滑出去了,騎士摔進去公車下,公車的前輪已經轉正,後輪那時快要轉正了,我看到機車騎士是轉了以後倒下去,人再滑出去,剛好滑到公車後輪的前面,公車就壓過去,我不曉得騎士當時到底是要直行還是右轉,只是我現場看到她的方向我以為她要右轉等語(見交訴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所述核與原審前揭勘驗A 監錄影像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客車自凱旋四路右轉忠誠路時,不僅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2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0967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3352079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嗣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具有百分之55至60之過失責任,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8 月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05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193 頁)。準此,足認被告上開過失乃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洵可認定。 ㈤關於被害人右轉忠誠路後係因何故人車倒地,依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路面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2至24頁),凱旋四路、忠誠路西南轉角處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緣路面高低不平及佈滿細碎砂石,證人黃鐘稽於原審作證時亦於告訴人所提凱旋四路、忠誠路西南轉角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所見該轉角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面不平範圍(標示為甲,見交訴一卷第130 頁、交訴二卷第13頁),且證稱其發現被害人行車不穩之處即係在行經該轉角路面不平處等語明確(標示為乙,見交訴一卷第130 頁、交訴二卷第13頁反面)。佐以原審勘驗A 監錄影像結果,可見被害人於右轉忠誠路後車身明顯向右傾斜,且依原審勘驗時所擷取影像細究被害人右轉忠誠路時之行進狀態,被害人在右轉之初其所駕機車車身僅有些微右傾,其人乘坐在機車上仍能保持上半身直立(見交訴一卷第84至85頁附圖23至26),惟稍後其人連同機車車身隨即大幅度向右側地面傾斜(見交訴一卷第85至86頁附圖27至29)。綜據上情,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騎車右轉忠誠路時,其右轉路徑行經該轉角路緣高低不平且充滿細碎砂石之處,因而失控滑行倒地,其人乃摔至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前方而遭輾壓致死,洵堪認定。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凱旋四路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該處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緊貼著路緣高低不平且充滿細碎砂石的紅磚人行道邊緣行駛極易滑倒,駕駛人必須同時操控前後輪煞車,始不致失控。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鑑定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至193 頁),該基金會依相關數據資料核算結果,被害人斯時之車速為時速45.36 公里(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以此速度緊急煞車需時1.68秒,車輛才能煞停,煞車距離需10.6公尺,則於前述監視錄影畫面7 時52分21秒第5 幅畫面(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輪出現並越過於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與忠誠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其於7 時52分24秒第1 幅畫面約為32.4公尺,而於7 時52分24秒第1 幅畫面(見本院卷第162 頁),機車距離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約9 公尺,合計機車於大客車開始右彎之際距離該大客車約41.4公尺,且自該時起迄至機車出現於7 時52分24秒第1 幅畫面經過之時間長達2 又4/7 秒,以此時間和距離,若被害人於大客車開始右轉之際有注意前方狀況,應足以因應大客車之右轉行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根據機車倒地情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顯示,機車係以車頭為中心呈現逆時針旋轉之現象,此現象乃為機車前輪煞車而後輪沒有煞車或是煞車程度極低所致。佐以前述監視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過程中機車車頭不穩定,且依被害人之臀部自機車坐墊上彈起、機車前輪底部向右滑、左側握把朝下、右側握把朝上等現象(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示機車前輪煞車,但後輪沒有同步煞車。蓋機車因前輪沒有動力,動力在後輪,前輪煞車,而後輪仍繼續往前,因為前後輪不平衡,因此導致前輪傾斜,而釐清被害人於靠近路緣行駛之際,穿越摩擦力極低的混凝土路面外圍極易滑倒的細石子路面,於車輛打滑情況下,右手急為煞車(右手為前輪煞車),導致車輛前後煞車不平均而右倒甩尾(見本院卷168 頁至169 頁)。 ⒊基上所述,被害人以時速45.36 公里(速限為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於前方之大客車開始右彎之際,既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因應,然其未為適當因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右彎行駛於路緣,又採取錯誤之煞車方式,顯未注意及上開應注意事項,且此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2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0967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3352079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嗣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處,可正常迴避前方右轉營業大客車,卻未能正常迴避,且因為未能同時操控前後輪煞車,導致車輛失控」,具有百分之40至45之過失責任,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8 月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05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193 頁)。準此,足認被害人上開過失乃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洵可認定。 ㈦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肇事次因。然查,被害人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過程中經抽血送驗,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乙醇指數固為49mg/dl ,惟經該院研判其血液檢體有溶血情形,因溶血可能會造成乙醇「偽陽性」反應,故無法判斷有無酒精濃度異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4 日高市衛醫字第10241775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 頁);且據告訴人龔慶玲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是要去前鎮區瑞隆路麥當勞上班時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沒有飲酒過量騎車的問題,覆議委員會是不了解血液有溶血可能會有偽陽性之反應等語(見警卷第4 頁;調偵一卷第58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再爭執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見交訴一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㈧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服務於高雄市公車汽車管理處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處之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右轉忠誠路前未事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救護及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而有所辯解,惟此乃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最初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並未認定被害人有上開過失,其事實之認定洵有錯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7 、263 頁),原審對上述情形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合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社會大眾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併同被害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於視線良好處,未能正常迴避被告之大客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關於民事賠償方面,告訴人林國輝、龔慶玲業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願以46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國輝、龔慶玲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高達1,300 餘萬元,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林國輝594,279 元、連帶給付告訴人龔慶玲456,931 元(見本院卷第244 至254 頁),被告同意上開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而具狀捨棄上訴(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考量被告自82年起從事職業車駕駛迄至本件案發前,均無違規肇事紀錄,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亦因而獲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頒發感謝狀表揚(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平日開車注意交通安全,並非漫不經心或粗心大意之駕駛;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改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月薪約3 萬1 千元(見警卷第1 頁;交訴二卷第33頁),其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24頁),更需扶養照顧年邁生病之母親(70餘歲,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腔狹窄,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雖屬過失犯而不構成累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 ㈢且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罪刑相當,縱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亦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