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林家聖
- 被告林傑西、鍾英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西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鍾英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傑西係前屏東縣牡丹鄉鄉長,綜理鄉政,鍾英男原係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稱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辦理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張萬殿、張寶珠夫妻均係駿豐土木包工業(下稱駿豐土木)、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聖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珠更為聖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係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緣民國92年間牡丹鄉公所接受行政院經濟部南區水資源局委託辦理「牡丹水庫上游野溪護岸工程」(下稱本件護岸工程案),及該工程設計監造之「牡丹水庫上游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下稱本件設計監造案)2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及42萬8,000 元,由林傑西握主導決定權、鍾英男承辦該2 項採購案採購業務,2 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卻因與張萬殿夫妻熟識,共同基於圖使張萬殿夫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張萬殿夫妻同時為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負責人,且易泰公司投標標價服務費率僅工程預算之0.8%(4 萬2,400 元)遠低於底標(一般以工程預算之8 、9%為常規),意圖以易泰公司低價搶標承包本件設計監造案,再以駿豐土木承攬本件護岸工程案,竟同意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予易泰公司,並於92年4 月29日辦理本件護岸工程案開標,將該工程決標予駿豐土木,使張萬殿夫妻獲取不法利益50餘萬元以上(依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業、營造業淨利率均為9%)。因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萬殿、張寶珠、劉光輝、陳健勇、林萬雄之證述,及林萬雄所製作之簽呈(91年7 月23日)、本件設計監造案、本件護岸工程案之投開標紀錄及相關資料、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均堅決否認有為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易泰公司和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張萬殿夫妻,該2 件工程之開標均遵循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經查: ㈠易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健勇、駿豐土木之登記負責人為劉光輝,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張萬殿夫妻等情,亦據證人陳健勇、劉光輝、張萬殿、張寶珠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可憑(見偵卷第193 、194 頁),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之意,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設計監造案係由易泰公司得標、本件護岸工程案係由駿豐土木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萬殿、張寶珠、劉光輝、陳健勇、林萬雄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本件設計監造案、護岸工程案之投開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及本件設計監造案由易泰公司得標後,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護岸工程案決標給駿豐土木,有無違背法令(政府採購法、同法施行細則)規定? ㈡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爰參照稽察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標價偏低之情形,機關經裁量後認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自得依法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並未規定一有標價偏低之情形,機關即有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義務,乃機關得斟酌廠商之標價偏低是否有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之虞;又若機關認有必要而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於廠商未依限為之時,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反之,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而為機關所接受,仍非不得決標予該廠商。 ⑴查本件公訴意旨認易泰公司係以工程預算0.8%之4 萬2,400 元之低價搶標承包本件設計監造案,然本件設計監造案之底價為工程預算8.0%(42萬4,000 元),參與投標該案之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標價為2.2%(11萬6,600 元)、向仁典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標價為1.2%(6 萬3,600 元)、鴻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標價為5.0%(26萬5,000 元),有開標紀錄可憑(見調卷第94頁),顯見參與投標本件設計監造案之廠商之標價均未達底價,其比例分別為底價之27.5%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5% (向仁典結構技師事務所)、62.5% (鴻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易泰公司),而易泰公司之標價較次低之廠商僅差工程預算0.4%(2 萬1,200 元),是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之廠商所投標價均屬偏低,非僅易泰公司以低價投標。 ⑵牡丹鄉公所就本件設計監造案開標後,曾請易泰公司提出說明乙情,業據被告林傑西、鍾英男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80頁),核與證人張萬殿證述之情相符(見調卷第40頁反面,偵卷第30、53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20頁),證人林萬雄亦證述其於本件設計監造案開標時,曾向主持開標之林傑西建議,要求廠商說明或補差額,林傑西乃決定暫不決標等情(見調卷第66頁反面,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是被告林傑西確曾於開標時請易泰公司說明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觀諸卷附開標紀錄,其上蓋有「鄉長林傑西(甲)」、「經建課課長林萬雄」、「技士鍾英男」之印文,「異議或申訴事件欄」為空白,表示該標案無異議或申訴事件,應可認定易泰公司業已提出說明並為牡丹鄉公所有權人員接受,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及證人張萬殿所述,自可採信。至若易泰公司經要求而未提出說明,林萬雄應在開標紀錄「異議或申訴事件欄」為記載,是證人林萬雄所證易泰公司未提出說明云云,難認可採,無從採為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經原審向牡丹鄉公所調取通知易泰公司說明之相關文件,雖據覆無相關文件乙情,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3 年5 月26日牡鄉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聲復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然該函亦指明「經查本所所有卷宗發現文件並不齊全,僅剩契約書及相關核銷資料,因辦理年代迄今已轉交多位承辦,僅能依現有文件回復」,則資料既有不完整之情形,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林傑西、鍾英男之認定。 ⒉綜上,易泰公司投標本件設計監造案之標價雖低於底價,然其他投標廠商之標價分為底價15% 至62.5% ,亦即非僅易泰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未通知易泰公司提出說明,易泰公司既已提出說明,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難認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有違。 ㈢本件護岸工程案決標給駿豐土木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將本件護岸工程案決標給駿豐土木,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見起訴書第2 頁),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情形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本件設計監造案係由易泰公司得標,易泰公司自不得參加投標本件護岸工程案。又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該第8 條亦有明文,而易泰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該公司之股東人格有所不同;駿豐土木則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劉光輝),其人格則與劉光輝同,亦與其他任何人無涉,依法易泰公司、駿豐土木為不同之人格,自得以其等名義為法律行為,並應由其等負法律責任,縱張萬殿為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亦無礙張萬殿、易泰公司、駿豐土木均不屬同一人格之法律事實,是易泰公司、駿豐土木對牡丹鄉公所而言均屬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且屬不同廠商,不因張萬殿為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將本件護岸工程案決標給駿豐土木,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情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審認「來函所述『提供規劃、設計之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另以他廠商名義參與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投標』,如指提供規劃、設計之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者: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屬自然人或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該自然人或獨資負責人以自然人或其他獨資之工商行號名義投標者,屬上開細則規定不得有之行為。㈡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屬法人、合夥之工商行號、機構或團體(下稱法人或團體)者,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上開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以本人(自然人)名義參加投標,或以異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之法人或團體名義參加投標者,其與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非屬同一,並無上開細則規定之適用」,有該會103 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⒉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9頁),惟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同條第1 項,機關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若非專案管理之廠商,即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牡丹鄉公所曾就本件護岸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事項,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之證據,亦即牡丹鄉公所並未將對牡丹水庫上游野溪護岸工程之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任何廠商為之,故易泰公司、駿豐土木均非專案管理之廠商,是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將本件護岸工程案決標給駿豐土木,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此情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審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係規範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被管理廠商間,不得具有之關係;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則係規範具有利益衝突本質之廠商於相關採購中不得有之行為,尚難將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之精神,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規範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被管理廠商間,不得具有之關係。依來函附件2 所示,該廠商係參與(野溪護岸)工程之投標(施工標),雖其負責人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依來函所述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同一,倘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負責人(依來函所述係獨資商號)並非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所定『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上開情形尚無該條之適用」,有該會103 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165 、166 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⒊至公訴檢察官另認本件護岸工程案招標文件所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已詳載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並要求投標廠商參標時應自行勾選、簽名以示切結,故張萬殿夫妻所營之易泰公司得標本件設計監造案後,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原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暨被告林傑西之鄉長職權作用,逕行排除駿豐土木、聖鴻公司就本件護岸工程案之參標資格(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查,本件護岸工程案招標文件所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3 項係載明「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由投標廠商勾選「是」或「否」(見偵卷第95頁),而牡丹鄉公所並未將對牡丹水庫上游野溪護岸工程之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任何廠商為之,業如前述,則張萬殿夫妻即使在聲明事項第3 項勾選「否」,表明聖鴻公司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之關係,亦無不實可言,公訴意旨徒以投標廠商聲明書第3 項之勾選內容,而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無足採。此情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審認「來函附件2 投標廠商聲明書,諒係依本會所訂『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最近修正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製作,該範本項次五(即來函附件2 聲明書項次三)係請投標廠商聲明有無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禁止之情形。倘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依貴院前函所述係獨資商號)負責人並非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所定『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上開情形尚無該條之適用,爰來函附件2 聲明書項次三,於本案並不適用,投標廠商於該項次填『否』,難謂有誤」,有該會104 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 至180 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㈣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就本案之決標決定既未違反法令,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是否知悉張萬殿夫妻為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無礙本案結論,公訴意旨所舉林萬雄之證述及林萬雄所製作之簽呈(91年7 月23日),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所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設計監造案開標時,易泰公司就其標價低於底價已提出說明,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難認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有違。又易泰公司、駿豐土木與張萬殿為不同之人格,且本件護岸工程無委託廠商專案管理之情形,被告林傑西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給易泰公司,將本件護岸工程案決標給駿豐土木,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至公訴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林傑西、鍾英男與張萬殿夫妻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且與起訴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審卷一第119 、120 頁),惟被告林傑西、鍾英男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經審理後已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則妨害投標犯行,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而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審理,均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野溪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得標之易泰公司除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外,尚具有「監造廠商」之義務及身分,如容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己身所有之另間公司名義再行參標系爭工程後續之施作,嗣更得標施作,豈非廠商自行監督自己施作之工程而生球員兼裁判之弊,其行為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於系爭工程92年3 月間之「設計、監造標」開標現場,已知悉易泰公司與張萬殿之關聯,且知張萬殿可能擬將來以其他公司名義得標系爭工程之「施作標」,乃竟於相隔僅1 月後之92年4 月29日其等又決標系爭工程之「施作標」予張萬殿夫妻所有之駿豐土木,未於開標前特別留意並將之剔除於決標廠商名單外,甚於知悉上情後,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終止、解除契約,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顯係有意迴護張萬殿同時得標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及「施作標」之意圖,原判決所認有判決不適用「公平競爭原則」之違誤。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審之解釋均僅本於法條文字就政府採購法母、子法之立法意旨為闡述、細譯,並未逕行認定系爭工程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規範之「專案管理」情形;事實上,工程會於104 年4 月8 日函覆表示:本案得標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之易泰公司,依其與牡丹鄉公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既同時具有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之地位及義務,核應屬一「專案管理」情形,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適用。從而原審逕予認定本案應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之相關規範,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固認張萬殿為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易泰公司得標本件設計監造案,後再由駿豐土木得標本件護岸工程案,將影響採購公正而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惟公平競爭原則非被告林傑西、鍾英男辦理本件設計監造案、本件護岸工程案所應遵守之法令,且張萬殿、易泰公司、駿豐土木於法律上並不屬同一人格,應就各自之法律行為負責,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無權以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限制駿豐土木參與本件護岸工程案投標,是易泰公司得標本件設計監造案後,駿豐土木參與本件護岸工程投標,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違,即無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存在,難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所為有違任何法令。上訴意旨徒以張萬殿為易泰公司、駿豐土木之實際負責人,而將三者在法律上之人格混為一談,並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終止、解除契約,均屬無據。 ㈡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第二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三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其立法理由為:一般行政機關及學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是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指乃原應由機關辦理之管理業務,因機關無專業人才而將之委託廠商管理,且管理業務範圍為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亦即專案管理廠商所得為之行為本為機關所應為,與一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所為業務行為自屬有別,兩者不可等同視之,就本案而言,縱易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包含日後護岸工程施工之監造,亦非可將易泰公司解為辦理本件護岸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認「監造廠商以協助機關之立場,監督施工廠商履約,為專案管理之一環,爰依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本會88年4 月6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已有釋例」,有該會104 年4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6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檢察官乃據以為上訴理由,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函覆本院已變更見解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 條及第9 條所列監造及專案管理之服務項目,專案管理並非必然包含監造工作,此與工程實務見解相同。另查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並未包含監造工作。…機關引用88年4 月6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時,如解釋為監造亦適用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則有逾越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函釋說明三」,有該會105 年5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至224 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6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既經停止適用,則上訴意旨引用該函認易泰公司有監造之責而屬專案管理情形,尚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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