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四)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上更(四)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玉明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品衡(原名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輝 被 告 李福欽 被 告 許明敏(原名許鳳雀)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潘順祺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 被 告 邱偉能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 被 告 阮有昌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 、395 、499 、658 、918 、96年度訴字第190 、191 、345 、481 、515 、553 、556 、557 、558 、559 、560 、583 、591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 、1675、2913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3 、1289、2453、2707、3788、3790、3839、3918、3919、3921、3922、3926、3927、3929、3930、3932、3936、3939、3940、3941、3943、3951、3997、5595、6292、6354、7609號,96年度偵字第512 、744 、924 、2532、2533、2597、2598、3078、3322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73、3470、3876、4880、5146、6518、96年度偵字第2731、2732、2858、3077、350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部分,均撤銷。 王建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編號10、11、12「已繳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一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玉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附表四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四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世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附表五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五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品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張瑞蓮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七之一「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保險公司。 潘順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明敏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九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九編號2 「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編號2 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偉能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十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國輝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附表十一編號1「發還金額」欄所示 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福欽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附表十二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阮有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10「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編號10「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及潘順祺連帶追繳並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建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1 月6 日起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柯品衡(原名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國章(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林瑟雄(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均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許貴榮(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許貴榮之胞姊,原名許鳳雀)、張瑞蓮(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李福欽、員警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等人及保險業務員林國輝(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偉能(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黃泰森(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暨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其他共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由警員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國章、林瑟雄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前往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及由邱偉能、黃泰森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張瑞蓮則負責向員警拿取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分送報酬給警員。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㈠王建國於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與許貴榮及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竟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13、15除外)〕。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 誤載為118 萬元;將編號6 誤載為1,699,709 元)、編號8 、9 、14所示之保險給付,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惟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王建國仍有獲取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詐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計新台幣(下同)38萬元予王建國。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 ㈡邱玉明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邱玉明、許貴榮、潘順祺與陳淑貞(陳懋懿之胞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泓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服務員,前原審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許貴榮推由潘順祺向陳懋懿之胞姐陳淑貞,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要求邱玉明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邱玉明旋在其上蓋用職章,登載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由陳淑貞提供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由知情之黃泓仁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該詐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金計20萬元予邱玉明。 ⒉邱玉明、許貴榮、潘順祺與麥永妹(杜慶鴻之母親,業經原審處罪刑確定)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行撞擊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許貴榮推由潘順祺向麥永妹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要求邱玉明於93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杜慶鴻於93年3 月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南向3 公里500 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由麥永妹提供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邱玉明、許貴榮與陳昭德(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徐菊蘭(盧建民之妻)、陳虹里、黃泰森再承前上開概括犯意,明知盧建民騎機車自撞受傷,陳虹里並未駕車碰撞盧建民,許貴榮由推由陳昭德向盧建民之妻徐菊蘭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要求邱玉明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由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等,即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於93年7 月20日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⒋嗣經檢警調專案人員查獲潘順祺涉案後,潘順祺於95年6 月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確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玉明之辦公室,因而查獲邱玉明,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 ㈢許世平於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其於上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許世平、許貴榮、潘順祺與鄧少豪(原名鄧振宇)、黃秀蘭(鄧少豪之母親)、張文能(該3 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鄧少豪於93年4 月23日下午3 時餘分許,酒後無照騎行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發生車禍,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推由潘順祺向黃秀蘭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要求許世平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受傷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許世平復承前概括犯意,受林桂梅與其前夫陳鋒基(該2 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敏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託,而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其明知陳鋒基於94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陳鋒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小客車擦撞受傷,肇事者逃逸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黃敏芝,黃敏芝則代林桂梅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㈣柯品衡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與許貴榮、李福欽、邱偉能與陳金波(已死亡,陳維君之父)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許貴榮推由潘順祺向陳金波遊說同意參與詐取保險給付,並取得申請保險理賠資料,柯品衡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於93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李福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柯品衡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品衡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㈤林國章(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林瑟雄(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林國章與附表二,林瑟雄與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不符合保險理賠,竟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利用職務機會在所掌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林國章、林瑟雄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詐術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6 、7 、10、11、13至16所示之保險給付,朋分花用。 ㈥張瑞蓮係許貴榮之配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林瑟雄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共犯欄所示人員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明知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等復分別請託警員王建國、林瑟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前述附表一、三所示),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透過保險業務員黃泰森製作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友聯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張瑞蓮則於92至94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王建國、林瑟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張瑞蓮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於92至94年間之某日陪同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在如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由許貴榮將事成後之酬謝金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 ㈦潘順祺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瑟雄、林國章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八(編號1 除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林邊鄉、東港鎮、佳冬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潘順祺等人所有,而與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潘順祺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 、3 、6 至20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 萬元;另如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211 萬元。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潘順祺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11 萬元。 ㈧許明敏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林瑟雄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九(編號5 除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駕車自行撞擊肇事,仍自92年2 月間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縣萬丹鄉、麟洛鄉、長治鄉及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示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許明敏等人所有,許明敏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林瑟雄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明敏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犯意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6 所示之保險給付,另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事故,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明敏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143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 、4 、6 、附表三編號13)。 ㈨邱偉能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王建國、林瑟雄、柯品衡勾結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編號1 、2 、4 、5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16、附表六編號1)。 ㈩林國輝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林國章、林瑟雄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一編號1 、2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在屏東縣竹田鄉、新園鄉地區,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將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核定140 萬元、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3)。 李福欽其明知許貴榮與警員柯品衡、王建國勾結以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施用詐術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二編號1 、3 (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一編號5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己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及明知蕭金桂係騎車自撞受傷,向蕭金桂遊說以假車禍申請理賠,並取得蕭金桂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許貴榮向警員柯品衡、王建國取得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不實文書,透過同有上開犯意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不實之交通事故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核定150 萬元、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5 萬元及3 萬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一編號5 )。 阮有昌明知其女阮怡婷係於94年8 月3 日,自行駕車撞擊電線桿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4年8 月7 日(即阮怡婷死亡第5 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 分之1 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與附表三編號6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賴裕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明知許貴榮係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利用職務機會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詳如附表三編號6 、附表八編號10),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賴裕成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阮有昌、賴裕成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賴裕成於94年8 月3 日1 時5 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中興路段,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翁馨怡之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70 萬元(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誤載為280 萬元,應予更正)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阮有昌得款54萬元,潘順祺分得20萬元,林瑟雄分得3 萬元。 三、潘順祺與許貴榮、林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八編號1 (即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傷者吳接元實際上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受傷,不符合申請強制險之要件,竟邀約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接元之子女吳國忠(已歿)、吳秋月、朱金德(該2 人均業經本院決判處罪刑確定),由朱金德擔任人頭肇事者,由朱金德提供其駕駛執照、ZT-705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資料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潘順祺於汽車理賠申請書上以朱金德名義虛偽填寫「朱金德駕駛ZT-7053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騎乘腳踏車之吳接元發生車禍,致其骨折」之不實內容後,連同朱金德上開資料與吳國忠、吳秋月提供之吳接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資料,持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故未理賠,而未得逞。 四、邱偉能與許貴榮、許明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承前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十編號3 之死者許進登(即附表九編號5 ),於92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00 號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撞身亡,竟先由許明敏前往招攬家屬陳賜火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詐領補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經陳賜火同意後,即由許貴榮於92年7 月1 日某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之職銜章、「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後,虛偽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載不實之:「於右述時地當事人許進登駕駛輕機車WOO-670 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該肇事車輛逃逸」等字後,再於「主管簽章」、「處理員警」、「處理單位」等欄位,加蓋上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並以不實之肇事現場略圖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附件,於製作完成後,即持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含肇事現場略圖),及許進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收據、車籍資料、許進登及其家屬之身分資料等文件,於92年11月28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特別補償,由邱偉能受理後,承上開犯意,轉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審核,致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領取補償金140 萬。 五、李福欽、許貴榮復明知附表十二編號2 蔡劉領係騎車自行撞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6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福欽在屏東縣新園鄉招攬蔡劉領(不知情)之子蔡政璋(未據起訴),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蔡政璋僅可取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李福欽等人所有,李福欽得蔡政璋之同意而取得蔡劉領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覓得知情而有同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亭錚(原名陳淑菁,未據起訴)擔任人頭肇事者,並取得林柏亨(未據起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自某處翻拍模糊之肇事現場略圖充當事故證明資料,許貴榮、李福欽彙整上開資料後,以陳亭錚於93年6 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7線公路50公里100 公尺處,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劉領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使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2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3 萬元。 六、嗣經檢察官發覺指揮警調人員偵辦,王建國、邱玉明、林瑟雄、潘順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4 、8 所示;柯品衡、許世平未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財物,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李福欽、張瑞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繳回其犯罪所得財物。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建國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缺席判決及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阮有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黃泰森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㈢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部分;至於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部分被告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審理中之被告等人未參與上開犯行,非本次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順祺、林國輝、李福欽、邱偉能、許明敏就上開事實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就事實二部分:上揭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及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因共犯許貴榮之請託,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收受共犯許貴榮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被告張瑞蓮於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受共犯許貴榮之託向被告王建國、同案被告林瑟雄拿取事故資料,並陪同共犯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至特定地點,由共犯許貴榮交付報酬予被告王建國、同案被告林瑟雄;被告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向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所示之人招攬取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相關資料後交予共犯許貴榮,共犯許貴榮持上開資料及向警員取得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金;被告邱偉能以受理共犯許貴榮所申請之如附表十所示保險理賠案件後,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林國輝陪同共犯許貴榮前往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同案被告李姵婕、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及被告阮有昌分別受被告潘順祺、許明敏之招攬,提供資料,由被告潘順祺、許明敏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家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李福欽及同案被告林國光、許辛鴻、許宏章分別應共犯許貴榮之請,擔任人頭肇事者,參與虛偽調解,並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駕車肇事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邱偉能、李福欽、阮有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國輝、許世平在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佐以: ㈠被告王建國等11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鄧少豪於本院上訴審結證之情節(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6至59頁);證人即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阮有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賴裕成、郭尤美,證人即共犯蕭金桂、鍾屏成、黃永彪、張心妮、邱友原、呂文彬(原名張文彬)、洪秉濠(原名洪文展)、徐菊蘭、謝宗延、陳春豐、林坤銳、潘秀鳳、許政雄,及證人王昭來、林文誠、洪素專、陳賜火、李忠玟、吳文龍於原審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潘順祺、李福欽、阮有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證人即共犯羅耀祈、何信富、張心妮、郭弘昇(原名郭權霆)、謝宗延、蕭金桂、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徐影雪、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蔡政璋、呂文彬、潘伍秀琴、蔡玉枝、邱土獅、洪秉濠、陳天得、許政雄、黃群忠、黃永彪、鍾屏成、麥永妹、張文能、鄧少豪,及證人張林雲瑛、鍾文讚、陳賜火、王昭來、黃洪錦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阮有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證人即共犯張心妮、郭弘昇、謝宗延、林坤銳、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陳亭錚、蔡政璋、呂文彬、潘伍秀琴、蔡玉枝、李榮志、邱土獅、洪秉濠、陳天得、許政雄、黃群忠、黃永彪、鍾屏成、陳春豐、麥永妹、徐菊蘭、張文能、鄧少豪,及證人蔡劉領、陳賜火、王昭來、張林雲瑛、鍾文讚、黃洪錦珠、蔡忠宏、張秋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復有共犯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建國、林國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共犯許貴榮與被告王建國、林國輝等人連絡有關本件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約定地點等事宜),被告邱偉能交予共犯許貴榮轉交林坤銳之字條(內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事項),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及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各該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各該傷者或死者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友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產險公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友聯產險公司出險報告、友聯產險公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等相關本案保險理賠申請、計算、審核等資料在卷足憑(均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㈡、㈢)。是上開被告王建國等11人不爭執之前揭事項均堪認定。 二、被告王建國等11人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之故意及犯行。惟查: ㈠被告王建國部分: 被告王建國於警詢時供以:我將偽造不實車禍等資料交付給許貴榮,做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用,而許貴榮……每次接洽我開具資料時,都向我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及傷者家屬都接洽好了,不會發生問題,才來找我開具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見警卷1 第2 頁);被告王建國於原審陳稱:許貴榮要我開立假的車禍證明,他跟我說要幫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而附表一編號8 林俊輝於警詢時供謂:「……當初綽號『阿成』(許貴榮之綽號)向我接洽時,即告知我要以偽造假車禍案件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然後於93年底(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由綽號『阿成』男子先帶我前往東港鎮友聯產險公司填寫申請車險理賠表,填寫完後過1 至2 個月,綽號『阿成』男子聯絡我,並載到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問:警方提示:長治分駐所警員王建國於93年10月27日13時45分對你本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否屬實?由何人簽名捺印?在何處製作?)不是事實,因為我沒有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不過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10第62至63頁);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肇事者鄭高勝於警詢中謂:我在94年8 月22日17時30分至假造交通事故地點,由處理車禍員警當面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給我,當時我沒有觀看就直接簽名按印等語(見警A15卷第50頁),附表一編號12之人頭肇事者翁美英於警詢中謂:長治交通隊警員對我所製作之筆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沒錯,不過當時我沒有到派出所製作並簽名蓋章,而是由綽號阿祺男子接我到屏東縣麟洛鄉一處小廟附近再由警員將填寫好的車禍資料讓我簽名蓋章,我並沒有查看該車禍筆錄資料等語(見警A2 卷第107 頁)。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國知悉共犯許貴榮申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用途係用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其並未依相關程序向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詢問案發經過即出見證明書,故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玉明部分: 被告邱玉明於警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謂:陳懋懿部分,許貴榮向我表示肇事者家屬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他要求我配合通融,把事故寫成肇事逃逸案件,後來他就自己填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我蓋章;杜慶鴻部分也是許貴榮要求我配合通融,後來我就配合他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盧建民部分我本人實際上並沒有處理過該件交通事故,許貴榮當時告訴我是要申請保險理賠,叫我配合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供保險公司查核等語。被告邱玉明既知其所製作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供共犯許貴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用,猶利用其職務係辦理車禍事故之公務機會,應共犯許貴榮之要求開立不實資料,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世平部分: 被告許世平於本院雖供承附表五編號1 鄧少豪與張文能車禍部分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伊開立,然矢口否認就附表五編號2 陳鋒基車禍部分,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2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依照陳鋒基之太太林桂梅所說車禍情形據實開立的,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1.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許世平所出具,其上並有被告許世平之職章乙節,亦據被告許世平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97 頁),復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同案被告黃敏芝及證人林桂梅所持用,以被保險人陳鋒基於94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基金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證人林桂梅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6 月11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KP8-370 號車之補償案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第1 頁以下)。 3.而被告許世平於警詢時已自承:陳鋒基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處理時就只有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而陳鋒基已經送到基督教醫院就醫,伊到醫院瞭解車禍情形時,陳鋒基已昏迷且有酒味,基督教醫院也有對陳鋒基做抽血酒測,不過酒測數值伊忘記了,本案是消防隊通報到長治分駐所,伊到現場時陳鋒基已經送到醫院,只留一部機車在現場,肇事原因伊不知道,當時研判是自摔肇事,伊去到陳鋒基車禍現場的時候,看到陳鋒基的機車是撞上電線桿,未發現陳鋒基的機車有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的痕跡。伊開具2 次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第1 次是開具陳鋒基發生自撞車禍案件,第2 次是照林桂梅所要求更改為陳鋒基發生肇事逃逸車禍案件,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內容所載『於上述時、地、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 號自撞受傷送國仁醫院』是陳鋒基實際受傷情形,內容亦是伊本人親自填寫,伊去現場看是自撞,陳鋒基肇事後隔了幾天不到半個月,伊先開一張自撞的證明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3 、35、89、90、119 、120 、130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 號自撞受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23 頁)。顯見被告許世平主觀上判定陳鋒基係酒後騎車自撞,並基此而出具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嗣被告許世平之所以再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同案被告黃敏芝,業據被告許世平迭稱係因林桂梅之拜託一時心軟,而依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之要求始更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 、35、90、96、120 、130 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卷第7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3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證稱:林桂梅要伊向被告許世平拿取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亦以電話與被告許世平聯絡更改事宜之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05 、132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191 、192 頁)。另參以被告許世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敏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黃敏芝確有提及要求被告許世平將「那個保險內容」改一下,「就說是被不明車輛」,被告許世平應允之,並請同案被告黃敏芝將「那個單」拿給我,嗣同案被告黃敏芝並在電話中約定要前往許世平任職之派出所拿取修改之資料等語(聲搜字第33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許世平所辯稱其係依車禍被害人家屬所陳述車禍發生情形而據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至證人林桂梅雖否認曾要求被告許世平更改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然此與被告許世平、同案被告黃敏芝所述不符,且證人林桂梅係實際得利之人,其亦因此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其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許世平確應證人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之請託而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甚明。 4.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許世平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許世平講,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有跟許世平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正面),足認被告許世平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業已知悉證人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欲持該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 5.又林桂梅、陳鋒基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審理時,坦承向被告許世平請託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詐得463,416 元等情,並經原審判處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50 頁至第453 頁)。 6.被告許世平既已知悉伊出具附表五編號1 、2 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供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理由詳前述),猶利用其辦理車禍事故之公務機會,應許家屬之要求開立不實資料,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許世平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柯品衡部分: 被告柯品衡於警偵詢、歷審審理時均謂:陳維君的車禍案件所出具的真實事故證明書,無法讓陳金波取得保險理賠金,然後許貴榮下來找巡佐張文川(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時,有邀我前往龍水派出所內,要我按照許貴榮所講的肇事情形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才可以獲得保險理賠金,所以我才偽造陳維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並於本院坦承認罪。是被告柯品衡對於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供申請保險理之用知之甚詳,從而其就共犯許貴榮係利用其辦理車禍事故之公務機會,要求其開立不實證明書以供詐領保險金,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潘順祺部分: 潘順祺於警詢時供以:「(問:你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詳情為何?)許貴榮提供無法獲准保險理賠金之車禍當事人姓名及電話交給我去接洽,我就依照許貴榮提供資料電話與家屬取得聯繫後,再約定時間去拜訪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時,即告知所發生原車禍案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我老闆許貴榮可以處理申請獲得理賠,如有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有問到如何申請時,我會向渠告知是另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我所接洽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我就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有當事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在提供資料後,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時,即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邱弘宇、吳接元、林世鴻、許政智、阮怡婷、林東鎮、王炳坤、蔡忠宏、柯勇男、李秀金、王昭來均偽造成兩造當事人發生車禍案件。謝清、許政文、王有義則是偽造成肇事逃逸案件共14件。」「(問:你向邱弘宇等14件車禍案件的車禍當事人或家屬,有告以要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那些?)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邱弘宇、謝清、許政文、許政智、阮怡婷、林東鎮、王炳坤、蔡忠宏、李秀金、王昭來,另吳接元、林世鴻、柯勇男、王有義我不敢確定」、「林來福、陳懋懿、杜慶鴻、鄧振豪、陳維君、黃永彪也是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等語(見警A2 卷第27、29頁);被告潘順祺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是假車禍,張瑞蓮應該也知道吧等語(見偵B23卷第25頁)、同案被告謝其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潘順祺……問我有無想要辦保險理賠,我有告訴他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通過……他跑過來跟我說理賠金如果下來的話要分成五等份,其他的四份要做打點用途,他說打點對象是刑事局、保險公司、他自己……」(見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92頁);又被告潘順祺於原審、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被告潘順祺既知係另以偽造之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並從共犯許貴榮處知悉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共犯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且有向招攬之人員說明要打點員警,則其對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共犯許貴榮會請員警配合出具不實車禍資料一節當有認知,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許明敏部分: 被告張瑞蓮對於附表九編號1 、2 、3 、4 、6 (即附表一編號2 、4 、6 、11、附表三編號13)參與以假車禍由警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坦承不諱,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明敏會介紹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案件資料供許貴榮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A2 卷第35頁),(附表九編號1 )是我聽到朋友說張秋娥有車禍受傷並告知許貴榮,所以許貴榮就要我去接洽張秋娥的兒子,要他提供診斷證明書、存摺影印給許貴榮辦理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張心妮、張秋娥、王建國等人證述無訛。附表九編號2 之同案被告林心筠於警、偵訊中均供稱:許明敏於95年2 月中旬時來我家中找我,向我告知如有人前來詢問車禍情形,就按照許明敏教導我的偽造交通事故內容來回答才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見警A15卷第37頁、偵B23卷第37、38頁),而被告許明敏於警詢中亦自承:許貴榮交付給我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由我拿給林心筠,我當時有告訴林心筠這張證明書是要幫她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等語(見警A15卷第3 頁),同案被告吳雅雯於偵訊時謂:被告許明敏跟我說要去辦理強制險的東西,我當時並沒有保險的出險狀況等語(見偵B23卷第34頁)。附表九編號3 之家屬即同案被告黃陳金葉於警詢中謂:被告許明敏來我家中,我告知黃雄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許明敏即告知我可以找有投保車險汽車,再偽造另一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我提供資料後,都是由被告許明敏處理整個偽造過程經過等語(見警A15卷第46頁)。附表九編號4 之事實亦經證人高金虎、鄭高勝、邱友原、王建國等人證述明確。附表九編號6 之傷者黃永彪於警偵訊、傷者之妻黃洪錦珠於警詢、居間介紹人頭肇事者之鍾屏成於警偵訊、人頭肇事者黃群忠於警偵訊中均陳稱:係被告許明敏替黃永彪申請本件保險;而於警方就本件傳喚渠等之前,被告許明敏有電話連絡伊等,要求伊等向警方說確實有發生車禍,許明敏還有在鍾屏成的店裡,與鍾屏成、黃永彪、黃群忠研商如何串供欺騙警方假造車禍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A15卷第68、71至73、81、82頁、偵B23卷第74、84、91頁)。綜上,被告許明敏對於要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節應有認識,而申請理賠時須提出相關車禍之證明書資料,依其智識、能力可得知悉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虛偽不實,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㈦被告張瑞蓮部分: 被告張瑞蓮於本院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以假車禍由警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理賠及於附表七陪同許貴榮或許貴榮囑其交付報酬予王建國、林瑟雄等情不諱;且其於警詢中並陳稱:許貴榮接獲車禍當事人資料後,交代許明敏、潘順祺等人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家屬,家屬同意後再由許貴榮前往接洽警員及保險公司人員,以警員所出具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見警A2 卷第35頁)、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許貴榮有在參與詐領保險金的工作,許貴榮有說;且伊曾陪同許貴榮前往交付酬金給林瑟雄及王建國,都是單一案件獲准理賠後,許貴榮要支付給林瑟雄及王建國之酬金等語(見警3 卷第42至45頁、偵B20號第70至71頁);復經證人黃陳金葉、林國光、林俊輝、洪秉濠及被告王建國、黃泰森、許明敏、潘順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張瑞蓮對於共犯許貴榮有與員警勾結製作不實資料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行為知之甚詳,且曾陪同共犯許貴榮在如附表七編號4 、5 、6 所示地點交付酬金給同案被告林瑟雄及被告王建國,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附表七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張瑞蓮並未參與云云,應非可採。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㈧被告李福欽部分: 被告李福欽對於附表十二編號1 、3 以假車禍由警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等情,迭據被告李福欽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坦承認罪;又被告李福欽因任職保險公司,故知悉本案申請保險要警察開立不實證明書,此亦據被告李福欽於本院前審陳明(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88 頁),其既已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共犯許貴榮勾結員警虛偽製作,則其對於附表十二編號1 、3 部分,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國輝部分: 被告林國輝於本院坦承參與附表十一編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3)以假車禍由警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被告林國輝既知悉共犯許貴榮等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不實之資料,猶就附表十一編號1 、2 部分,配合共犯許貴榮前往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就附表十一編號2 部分出席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和解,使上開2 件得以順利詐得保險金,而依其多年任職於保險公司之經驗,暨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共犯許貴榮分別勾結員警林國章、林瑟雄虛偽製作,則其對於本件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林國輝辯稱伊與警員無犯意聯絡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㈩被告邱偉能部分: 被告邱偉能於本院對於附表十編號1 、2 、4 、5 (即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16、附表六編號1 )以假車禍由警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坦承認罪,被告邱偉能既知悉共犯許貴榮等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不實之資料,而依其任職於保險公司之經驗,暨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共犯許貴榮勾結員警虛偽製作,則其對於本件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被告阮有昌部分: 被告阮有昌坦承其女兒阮怡婷因駕車自撞電線桿死亡,經由被告潘順祺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並以賴裕成為人頭肇事者成立虛偽和解,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等情,惟否認不知被告潘順祺勾結員警以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取保險金,其與警員間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潘順祺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阮怡婷、…等語明確(見警A2 卷第29頁)。又被告阮有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阮怡婷駕駛小客車6226-MH 號於94年8 月3 日1 時10分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前撞上路邊電線桿送醫傷重不治死亡,由東港分局交通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吳志明處理,有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我,我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但因保險內容不符未獲理賠。嗣有一位潘姓中年男子(潘順祺)前來我家向我接洽,可以幫我代辦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所以我就提供阮怡婷死亡證明書、駕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及我本人彰化銀行存款簿等資料供潘姓男子申請車險理賠,並於第2 次接洽時向我說獲得核准理賠後,我可以獲得理賠金的5 分之1 的理賠金,潘姓男子向我說阮怡婷是自撞車禍,無法獲得車險理賠,由他申請獲得核准理賠需要打點其他人,所以我的部分是全額的5 分之1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總計理賠金額是270 萬元,潘姓男子依先前約定支付我全額5 分之1 金額54萬元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788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吳志明出具之登載「阮怡婷駕駛6226-MH 號自小客車於94年8 月3 日1 時10分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前撞上路邊電線桿送醫傷重不治死亡」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3788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阮有昌既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吳志明出具上開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先自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為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經被告潘順祺告知以假車禍,並要疏通一些人申請理賠;被告阮有昌當知以假車禍案件申請保險理賠,必須提出警方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以取信保險公司,故其對於共犯許貴榮、被告潘順祺等人以假車禍申請理賠,勾結員警提供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對於警員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所辯不知共犯許貴榮、被告潘順祺等勾結警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係共犯許貴榮與被告潘順祺、許明敏、張瑞蓮、李福欽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傷者或死者或其家屬以假車禍詐領保險給付有厚利可圖,經同意偽造出險,或以肇事者逃逸或以人頭肇事者,並取得提供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即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及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等公文書,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泰森、被告林國輝及邱偉能等3 人配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同案被告黃泰森、被告邱偉能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理算簽結作業等業務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共犯許貴榮與被告潘順祺、許明敏、張瑞蓮、李福欽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5 、8 、9 、12除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共犯欄所示之傷者、死者家屬、其他參與者及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等6 人,與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及同案被告黃泰森等人間,就上述附表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人前辯稱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罪云云,均無足取;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國等11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王建國、許世平、邱玉明、柯品衡於前揭行為時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被告王建國等4 人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等9 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國等9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建國等9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王建國等11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王建國等11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國等11人。 ㈦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本案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潘順祺附表八編號1 、4 、5 、許明敏附表九編號4 號、林國輝附表十一編號3 部分,雖已經著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惟因故未獲准賠償,自屬已著手於詐取財物之行為,然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上開4 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 ㈧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王建國等11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國等11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渠等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共犯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共犯許貴榮及被告許明敏、李福欽、潘順祺等4 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即被告阮有昌等人,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即被告王建國等人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林國輝、邱偉能及同案被告黃泰森等3 人,並由同案被告黃泰森、被告邱偉能2 人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林瑟雄及林國章等6 人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二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被告王建國等6 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等就事實一所涉各自涉案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4號,被告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2 、3 、6 至20號,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1 至3 、6 號,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1 、2 、4 、5 號,被告李福欽附表十二編號1 、3 ,及阮有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4 、5 號,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4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林國輝附表十一編號1 、2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核被告潘順祺與被告林國輝就事實三(即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明敏、邱偉能就事實四(即附表九編號5 、附表十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李福欽就事實五(即附表十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1 吳接元(即被告林國輝附表十一編號3 ),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5 許進登(即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被告李福欽附表十二編號2 蔡劉領部分,即事實三、四、五,雖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由詳後述),然其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部分: ⒈被告張瑞蓮、許明敏、潘順祺、林國輝、邱偉能、李福欽、阮有昌等7 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及同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等6 人共同實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被告王建國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4號共犯欄所示之人間;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潘順祺、許明敏、邱偉能、林國輝、李福欽分別與各該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間;被告張瑞蓮與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共犯欄所示之人間;被告阮有昌就與附表三編號6 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建國等11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許明敏、邱偉能事實四(附表九編號5 、附表十編號3 )部分,偽造公印以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一罪。共犯許貴榮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等9 人前揭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被告潘順祺、邱偉能、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部分含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建國等11人上開事實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部分: ⒈被告王建國、邱玉明及潘順祺均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復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20萬元、211 萬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十三所載),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世平、柯品衡均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但渠等並無因此取得財物,爰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世平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李福欽已就附表十二編號1 、3 之傷者陳維君、蕭金桂部分與富邦公司成立和解(詳附表十三編號10),被告張瑞蓮已就附表一編號6 、8 、14及附表三編號6 、15所示部分與友聯保險公司成立和解(詳附表十三編號7 )雖和解金額不足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害人保險公司係就被告李福欽、張瑞蓮應分擔之部分向其請求,保險公司並就其他部分拋棄請求權,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應將和解所得利益歸於被告李福欽、張瑞蓮。是被告李福欽、張瑞蓮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阮有昌雖有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在卷可憑,然未清償完畢(詳附表十三);被告許明敏雖已就附表九編號1 至3 部分與保險公司和解、編號4 部分未獲得任何報酬、編號5 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被告許明敏並未就附表九編號6 部分與泰安產險公司和解(詳附表十三);從而被告阮有昌、許明敏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 ⒌被告邱偉能、林國輝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是其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被告王建國等11人自第一審繫屬日(96年4 月11日)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因案情相對繁雜及法律適用之疑義,致歷經更四審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暨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暨被告王建國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以書狀或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被告王建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反面、第272 頁;被告邱玉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248 頁;被告許世平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被告柯品衡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被告林國輝、許明敏及李福欽部分,均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242 頁;被告潘順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正反面、第248 頁反面;被告張瑞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反面、第264 頁;被告邱偉能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48 頁反面及第265 頁;被告阮有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8 反面、第263 頁正反面)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被告王建國等11人之刑。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許明敏、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等或為受僱任職之保險代辦業者、保險公司業務員,或死亡者家屬,均因一時貪念,貪圖可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利令智昏而與公務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係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為利所誘而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然被告許明敏係共犯許貴榮之胞姊,受許貴榮指使,礙於親情不便拒絕而為之,被告阮有昌因女兒駕車自撞死亡,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受被告潘順祺遊說,為求補償,而同意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林國輝、邱偉能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亦受共犯許貴榮蠱惑而生貪念,所得不多,並已與各該公司和解,綜觀渠等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就上開被告許明敏、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等4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李福欽本院前審雖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李福欽4 人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有期徒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爰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柯品衡、阮有昌遞減之。 ㈨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縱有個人分得之財物未逾5 萬元之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效力,本院併予審理部分: ⒈檢察官對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20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及附表八編號1 至19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20部分予以審理。 ⒉檢察官對被告王建國等人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王建國等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⒊檢察官對被告邱偉能、林國輝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邱偉能、林國輝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論列被告林國輝、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除外,下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觀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詳敘被告邱偉能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保險理賠申請文書之事實,且就被告林國輝、邱偉能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部分,並未為隻字片語之載述,職是,堪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林國輝、邱偉能涉犯刑法第215 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14 條而已,併予敘明。 ⒌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5 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等11人(以下稱被告王建國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建國等11人,均係犯如前所述之罪名。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王建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既、未遂罪、刑法第213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認被告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張瑞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邱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順祺就如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9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八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認被告許明敏就如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認被告林國輝就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參與調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向被告王建國拿取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福欽、阮有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適用法律均有未恰。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國有偽造附表一編號7 、13所指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由詳後述),從而原審認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7 、13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及被告潘順祺、李福欽、林國輝等人事實三、五部分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㈢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5及事實四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5許進登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王建國,且被告王建國於警詢中謂:許貴榮在我處理事故簿上加註「現場經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追撞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等文字」,當時我有向許貴榮告知許進登車禍案件相驗完畢,不可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然後許貴榮就自行影印交通事故報告表及反面肇事現場略圖,事後許貴榮告訴我許進登車禍死亡案件,因車主不同意申請,所以就無法取得保險理賠。至於此案有申請獲准理賠我完全不曉得,因為沒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向我查證過等語;復於警詢謂:許進登這件我只有提供現場的草圖,並沒有出具事故證明,草圖的內容是實在,但旁邊加註「經研判是肇逃」之文義是許貴榮加上去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進登一案的車禍現場草圖是許貴榮去影印的,我說這件已經相驗完畢,不可能再去申請,但他說他要去申請看看等語。而經比對被告王建國提出其所繪製之肇事現場略圖(本院更三卷㈢第54頁),確實與附表一編號15許進登案之申請補償資料所附之肇事現場略圖(汽車理賠保險資料㈠第86頁)不合,從而申請理賠所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是否被告王建國偽造交共犯許貴榮已有可疑。再者本件許進登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並經警於車禍翌日即死亡當日(92年4 月1 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汽車理賠保險資料㈠第94頁),而報請檢察官相驗時,必須檢附所有車禍資料,包括現場圖、照片、被害人筆錄等,是時被告王建國尚不知悉共犯許貴榮會利用此一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衡情無事先預謀籌劃之可能,則共犯許貴榮於檢察官相驗後,始向被告王建國提出修改肇事現場略圖、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因與已交付給檢察官偵辦之資料不符,衡情被告王建國應會拒絕共犯許貴榮之請求,故其前開辯辭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申請理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係被告王建國虛偽製作,自難就被告王建國此部分論罪科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對被告王建國提起公訴,原審遽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且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⒉許進登案(即事實四)既無公務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共犯許貴榮向基金會申請刑事補償,且富邦保險公司雖為該案承辦之保險公司,但該申請書並非被告邱偉能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就此部分向基金會申請補償,要難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是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邱偉能係犯上開罪名,被告許明敏係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均有未洽。且附表十編號3 部分尚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㈣被告柯品衡僅有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1 次犯行,乃原判決理由竟認被告柯品衡「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判決第79頁第19行起),似認被告柯品衡亦係連續犯,顯有事實及理由相矛盾之違誤,亦有未合。 ㈤被告邱玉明因附表四編號1 部分(車禍當事人陳懋懿)詐欺取得之保險理賠給付之140 萬元中,獲得20萬元之報酬,原判決認被告邱玉明並無犯罪所得,認定事實尚有不合。 ㈥被告許世平就附表五編號1 、2 之行為,均在偵查中自白(見95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 至4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許世平就附表五編號2 之行為(即出具載有陳鋒基遭不詳人擦撞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犯行部分),未在偵查中自白,爰不予減刑,亦有未合。㈦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云云(見原判決第75頁),所持見解,亦有可議。 四、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品衡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許世平、林國輝上訴意旨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係執法之警察人員,卻不思清廉自持、公正執行職務,竟與保險代辦業者即被告許明敏、潘順祺、張瑞蓮、李福欽等人勾結,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被告王建國因而獲得共犯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38萬元,被告邱玉明因而獲得共犯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20萬元,被告許世平、柯品衡則未獲取報酬。被告潘順祺、許明敏、張瑞蓮、李福欽均係保險代辦業者,竟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之暴利,取得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又推由共犯許貴榮勾結執法之警察人員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透過亦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國輝、邱偉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被告阮有昌則均係因一時貪念,同意配合保險代辦業者勾結警員、保險公司業務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得不法利益。本件係共犯許貴榮、張瑞蓮、潘順祺等保險代辦業者,主動遊說不符合保險理賠之傷者、死者家屬,再以傷者、死者家屬家境貧苦央求警員幫忙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獲取暴利,酌以被告等人各自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瑞蓮案發時為共犯許貴榮之配偶,本案以假車禍詐欺保險給付,犯罪所得大多歸屬共犯許貴榮夫妻花用,暨被告等人之身分、教育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至1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緩刑: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等,加以審酌。被告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阮有昌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公正執行職務,因共犯許貴榮以傷者或死者,家境貧苦,相當可憐,一再要求盡量幫忙,且確有被害人,僅不符合保險給付,基於同情心理才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許明敏係共犯許貴榮之胞姊,受許貴榮指使,礙於親情不便拒絕而配合,被告阮有昌因女兒駕車自撞死亡,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受被告潘順祺遊說,為求補償;被告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均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歷經偵審近十年審判煎熬,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依渠等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命被告邱玉明向國庫支付20萬元;命被告許世平向國庫支付15萬元;命被告柯品衡向國庫支付10萬元,命被告許明敏向國庫支付50萬元,命被告李福欽、林國輝各向國庫支付20萬元,命被告邱偉能向國庫支付30萬元,命被告阮有昌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王建國所犯附表一除編號7 、13、15外高達12件,被告潘順祺所犯附表八除編號1 外高達19件,被告張瑞蓮案發時為共犯許貴榮之配偶,本案以假車禍詐欺保險給付,犯罪所得大多歸屬共犯許貴榮夫妻共有,且被告3 人並宣告有期徒刑已逾2 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四共犯許貴榮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1 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1 枚既係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明敏、邱偉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因已交付基金會供申請補償之用,已非共犯許貴榮或被告邱偉能、許明敏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1 枚,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明敏、邱偉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3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共犯許貴榮及被告王建國等人係以虛偽之不實證明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共同侵權行為致保險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本件之被害人為被害之保險公司。又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私經濟行為,政府並無編列預算支付之情事,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年7 月26日保局四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㈠第53至56頁),從而被害之保險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責任。至被害人如何與被告和解,要屬民事範疇,法院自應尊重,合先敘明。 ⒊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0、11、12保險公司並未理賠,被告王建國分別繳回共犯許貴榮交付之3 萬元、5 萬元、5 萬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諭知沒收。另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潘順祺在檢察官偵查時分別繳還之25萬元(38-13 )、20萬元、211 萬元,及同案被告林瑟雄繳還之47萬元與本案共犯有關部分,均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保險公司。又此部分既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可能,自無諭知連帶發還之必要。 ⒋本件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議,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又依附表十三之和解書、調解書所載,可知各被害保險公司於和解時,均同意各和解被告按其應負責之比例分別給付,並放棄其餘之請求權,職是,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各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已和解並清償者,免除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各該被告即無再予追繳之情事,至於已和解但未清償部分,為保障被害保險公司之權益及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精神,仍應就被害保險公司未受償之全部金額,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至已和解並清償金額超過應分擔部分者,並無免除其他共犯應分擔部分之意思,不生扣減問題。 ⒌又被告張瑞蓮無法說明其所拿取之資料、交付代價予警員之相關案件究係何件,惟其已與友聯產險公司以50萬元成立和解,為其利益計,乃認被告張瑞蓮係就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為友聯產險公司部分成立和解,且每件和解金額為10萬元,友聯產險公司就其他部分捨棄對被告張瑞蓮之請求權。 ⒍從而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潘順祺、許明敏等人各與附表一、四、五、八、九「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被告阮有昌與潘順祺及附表八編號10「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林國光與被告王建國及附表一編號6 「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許辛鴻與被告潘順祺及附表八編號14「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就上開各附表、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已繳還、及和解支付之金額),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王建國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期間,偽造附表一編號7 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共犯許貴榮、被告潘順祺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認被告王建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順祺、林國輝事實三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王建國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偽造附表一編號13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共犯許貴榮、被告李福欽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認被告王建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福欽事實五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邱偉能係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員,竟與共犯許貴榮、被告許明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以事實四之不實車禍肇事事件,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詐領補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乃夥同警員王建國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據以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償,而詐取補償金140 萬。因認被告邱偉能、許明敏此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外,被告邱偉能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4 條,前已說明)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許明敏就此分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王建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伊並沒有偽造任何資料;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申請理賠時,申請人係以翻拍之肇事現場略圖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然該略圖並非伊所製作,且圖像模糊,無從證明係伊所為等語;被告潘順祺、林國輝、李福欽、邱偉能、許明敏則均辯稱沒有與公務員勾結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7、事實三部分: 許貴榮固有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朱金德之駕駛執照、ZT-705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此有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㈠第240 至247 頁)。然卷內並未見被告王建國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尚難以被告王建國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上訴審、更一審)之自白,逕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王建國既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之不實文書,則被告潘順祺、林國輝就此部分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㈡附表一編號13、事實五部分: 共犯許貴榮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者之身分資料、和解書、傷者之身分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資料為憑,然就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僅有一肇事現場略圖、一肇事車輛之照片,此有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㈡第167 至211 頁、肇事現場略圖見第170 頁)。卷內並未見被告王建國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該肇事現場略圖係以翻拍之方式取得,上面文字及圖形均相當模糊,下方「處理員警」欄中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無從證明係被告王建國製作。又傷者蔡劉領確有發生車禍,且係警方將之送醫治療,此業據蔡劉領之子蔡政璋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B19卷第48頁),則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程序應繪製肇事現場圖,從而卷附之肇事現場略圖內容是否為當時處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且無虛偽不實,亦不明瞭。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建國製作,復無證據證明該內容不實在,本院尚難以被告王建國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上訴審、更一審)之自白,逕認其涉有上開犯行。又被告王建國既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之不實文書,則被告李福欽就此部分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㈢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申請理賠事件固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㈠第85、86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係共犯許貴榮偽造,此均非員警即被告王建國製作(理由詳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 份文書係公務員不實登載,或被告許明敏、共犯許貴榮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自難論以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又富邦保險公司雖為該案承辦之保險公司,但該申請書並非被告邱偉能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就此部分向基金會申請補償,要難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國等人之辯解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國等人就此部犯有前開罪名,被告王建國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阮有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建國開立者):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 被詐金額 │ 共犯 │發還金額│與保險│追繳金│ │ ├───────────────────────────┤公司 │ │ │(含各共│公司和│額(被│ │ │ 登載之內容 │ │ │ │犯所得酬│解金額│詐金額│ │ ├───┬───┬───┬────┬──────────┤ │ │ │謝,已繳│ │-發還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還之金額│ │金額-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以下附│ │已支付│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表同) │ │保險公│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司之金│ │ │ │ │ │乘坐車輛│ │ │ │ │ │ │額,以│ │ │ │ │ │車牌號碼│ │ │ │ │ │ │下附表│ │編號│ │ │ │) │ │ │ │ │ │ │同) │ ├──┼───┼───┼───┼────┼──────────┼────┼─────┼────┼────┼───┼───┤ │ 1 │92年11│屏東縣│何信富│重機車 │於左述發生時、地當事│泰安產險│ 545,537│許貴榮、│王建國5 │ │與共犯│ │ │月30日│萬丹鄉│ │OJL-485 │人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 │ 元│陳昭德、│萬元 │ │欄所示│ │ │07時00│萬丹路│ │、輕機車│5 號與輕機車號000-00│ │ │莊美慧、│ │ │之人連│ │ │分 │與廣惠│ │ZYW-059 │9 ,由羅耀祈騎用發生│ │ │羅耀祈、│ │ │帶追繳│ │ │ │路口 │ │號 │側撞致騎士受傷送醫急│ │ │何信富(│ │ │495,53│ │ │ │ │ │ │救中。 │ │ │已歿) │ │ │7元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陳昭德(他案審結)、莊美慧(他案審結)、羅耀祈(他案審結)及何信富(已歿),均明知何信│ │ │富並未於上開時地與羅耀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因工作受傷而於92年12月間住院,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嗣經由莊│ │ │美慧(原替何信富辦理勞保給付事務)之介紹,由陳昭德居間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陳昭德囑莊美慧於93年間,向何信富收取醫│ │ │院收據、相片、勞保殘廢診斷書、土地銀行存摺、印章等文件,陳昭德收取後悉交予許貴榮處理,另由羅耀祈提供其妻林瑞芳之│ │ │機車保險卡、駕照等資料予許貴榮,許貴榮再洽員警王建國,由王建國於93年7月15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上開不實車輛肇 │ │ │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後,並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內,將之交付予許貴榮。│ │ │嗣許貴榮取得前述何信富與羅耀祈等提供之資料後,於93年8月9日填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即何信富)直接請求給付申請│ │ │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後,於同年10月25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文書以申│ │ │請理賠強制險54萬5537元,該公司承辦人員陳宏銘因不知有詐,誤信確有該假車禍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審核製成工作底 │ │ │稿,並於同月15日核定如數理賠,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匯入前述何信富土地銀│ │ │行屏東分行帳戶後,由陳昭德代為領取,交許貴榮分配,由何信富分得8萬元、莊美慧分得6千元,羅耀祈則分得2萬元,所餘款 │ │ │項則由王建國、許貴榮等朋分(參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第444頁反面〉)。 │ ├──┼───┬───┬───┬────┬──────────┬────┬─────┬────┬────┬───┬───┤ │ 2 │92年02│屏東縣│張秋娥│一、重型│於左述時、地當事人張│明台產險│ 1,214,360│許貴榮、│王建國5 │許明敏│與許貴│ │ │月23日│萬丹鄉│ │機車PHG-│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公司 │ 元│許明敏、│萬元 │31萬 │榮、張│ │ │07時30│丹榮路│ │978 │978 號發生交通事故,│ │ │張心妮、│ │234元 │心妮、│ │ │分 │台電萬│ │二、不詳│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 │ │黃文松、│ │ │黃文松│ │ │ │丹營業│ │ │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 │ │黃泓仁 │ │ │、黃泓│ │ │ │處前北│ │ │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 │ │ │ │ │仁連帶│ │ │ │向車道│ │ │逸。 │ │ │ │ │ │追繳96│ │ │ │ │ │ │ │ │ │ │ │ │萬1967│ │ │ │ │ │ │ │ │ │ │ │ │元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許明敏、張心妮(他案審結)、黃文松(他案審結)及黃泓仁(他案審理中),均明知張心妮之姑│ │ │姑即黃文松之母張秋娥並未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 │ │件。許貴榮推由許明敏向張心妮、黃文松索取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再由許貴榮要求王建國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於92│ │ │年5月28日,由黃泓仁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員警王建國所開立登 │ │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張心妮、黃文松交予許明敏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後,而受理許貴榮、許明敏所招攬並申│ │ │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張秋娥騎乘被保險人張心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張秋娥受傷之不實事項 │ │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 │ │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 │ │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 │ │ │1,214,360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0號、 │ │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00頁至第41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 │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第380頁〉,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審理中,附表九編號1亦同)。 │ ├──┼───┬───┬───┬────┬──────────┬────┬─────┬────┬────┬───┬───┤ │ 3 │92年03│屏東縣│郭弘昇│重機車 │於左述發生時、地郭權│富邦產險│ 997,179│許貴榮、│王建國1 │ │與共犯│ │ │月09日│萬丹鄉│(原名│PJK-670 │霆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 │ 元│郭弘昇、│萬元 │ │欄所示│ │ │16時00│萬丹路│郭權霆│號、行人│0 號欲右轉,不慎撞到│ │ │王人賢、│ │ │之人連│ │ │分 │與廣惠│) │:謝文清│行人(謝文清)受傷送│ │ │張峻明、│ │ │帶追繳│ │ │ │路十字│ │ │醫急救中。 │ │ │蕭舒仰、│ │ │987,17│ │ │ │路口 │ │ │ │ │ │謝文清(│ │ │9元 │ │ │ │ │ │ │ │ │ │已歿) │ │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郭弘昇(他案審結)、王人賢(他案審結)、張峻明(他案審結)、蕭舒仰(他案審結)及謝文清│ │ │(已歿),均明知謝文清並未於上開時地與郭弘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酒後於92年3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路 │ │ │段,騎行不詳車號機車跌倒路旁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因許貴榮先前已囑蕭舒仰物色行動不便之人,以辦理假車│ │ │禍申請強制險理賠,蕭舒仰於92年間得知上揭謝文清受傷之情,即將謝文清受傷行動不便情形告知許貴榮,許貴榮乃囑咐蕭舒仰│ │ │帶同謝文清看診,並將診斷證明書轉交予許貴榮,俾許貴榮辦理強制險出險。郭弘昇同意許貴榮之邀擔任人頭肇事者,併受許貴│ │ │榮囑咐詢問是否有朋友有機車可供其辦理強制險出險,郭弘昇即打電話告知同學王人賢,王人賢再轉知張峻明,嗣張峻明即將其│ │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張峻明之姊張純碧,不知情)之行車執照交予王人賢,王人賢再轉交郭弘昇,郭弘昇連同自 │ │ │身之駕駛執照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即與員警王建國聯繫,由其於93年1月26日出具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 │ │ │並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謝文清身份資料、車籍資料、謝文清│ │ │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於93年12月14日│ │ │日以郭弘昇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使不知情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定支付保險金99萬7179元,並匯至謝│ │ │文清台灣銀行鹽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足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蕭舒仰分得3萬元,謝 │ │ │文清獲得10萬元報酬(由其家人收受),郭弘昇分得4千元,王人賢由郭弘昇支付5百元供加油,張峻明則由王人賢轉交4千元之 │ │ │報酬,王建國獲款1萬元,其餘歸許貴榮所有(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 │ │〈見本院卷㈡第341頁至第352頁反面〉)。 │ ├──┼───┬───┬───┬────┬──────────┬────┬─────┬────┬────┬───┬───┤ │ 4 │92年08│屏東縣│吳雅雯│WQV-321 │左列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 788,465│許貴榮、│王建國1 │林心筠│與許貴│ │ │月27日│萬丹鄉│ │ │輕機車WQV-321 號由萬│公司 │ 元│林心筠、│萬元 │21萬96│榮、吳│ │ │15時00│萬丹路│ │ │丹往屏東方向行駛至路│ │ │邱偉能、│ │5元、 │雅雯、│ │ │分 │與公館│ │ │口適有行人欲橫越馬路│ │ │許明敏、│ │邱偉能│許明敏│ │ │ │路三岔│ │ │發生擦撞致行人(林美│ │ │吳雅雯 │ │20萬元│連帶追│ │ │ │路口 │ │ │妏)受傷送醫。 │ │ │ │ │、許明│繳515,│ │ │ │ │ │ │ │ │ │ │ │敏20萬│643元 │ │ │ │ │ │ │ │ │ │ │ │元( 未│ │ │ │ │ │ │ │ │ │ │ │ │付款)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林心筠(原名林美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邱偉能、許明敏及吳雅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 │定),均明知林心筠並未於上開時地與吳雅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92年8月27日遭人毆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 │ │ │。於94年年初某日,林心筠在其住處,受許明敏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 │ │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許明敏,許明敏即將所有資料交予│ │ │許貴榮。吳雅雯則亦明知許明敏要以其為人頭肇事者,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仍基於幫助許明敏等人之犯意,│ │ │於93年間,將其所騎用登記在其母洪素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傳 │ │ │真予許明敏,而幫助許明敏等人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許明敏取得所有資料後即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員警王建國處取得其│ │ │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登載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明敏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洪素專之名填寫│ │ │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透過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吳雅雯於92年8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與公館路三岔路 │ │ │口,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林心筠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 │ │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 │ │定788,465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林心筠得款210,965元(附表九編號2、 │ │ │附表十編號1亦同)。 │ ├──┼───┬───┬───┬────┬──────────┬────┬─────┬────┬────┬───┬───┤ │ 5 │93年05│屏東縣│謝宗延│AUN-577 │左述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 42萬元│許貴榮、│王建國5 │李福欽│與許貴│ │ │月20日│長治鄉│ │ │重機車AUN-577 號由進│公司 │ │李福欽、│萬元 │10萬5 │榮、林│ │ │14時10│潭頭路│ │ │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 │ │邱偉能、│ │千元、│鼎鈞、│ │ │分 │176巷 │ │ │至路口適有行人(蕭金│ │ │林鼎鈞、│ │邱偉能│張耀五│ │ │ │口旁 │ │ │桂)發生擦撞致(蕭金│ │ │張耀五、│ │10萬元│、蕭金│ │ │ │ │ │ │桂)受傷送醫。 │ │ │蕭金桂、│ │ │桂、謝│ │ │ │ │ │ │ │ │ │謝宗延、│ │ │宗延、│ │ │ │ │ │ │ │ │ │林坤銳(│ │ │林坤銳│ │ │ │ │ │ │ │ │ │已歿) │ │ │連帶追│ │ │ │ │ │ │ │ │ │ │ │ │繳276,│ │ │ │ │ │ │ │ │ │ │ │ │66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李福欽、邱偉能、林鼎鈞(他案審結)、張耀五(他案審結)、蕭金桂(他案審結)、謝宗延(他│ │ │案審結)及林坤銳(已歿,公訴不受理),均明知蕭金桂並未於上開時地與謝宗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上開時地與騎機車│ │ │之不詳姓名男子撞擊後受傷。許貴榮先於94年6、7月間,央求林坤銳尋找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證件及人│ │ │頭資料,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如獲核准撥款,每部汽車人頭給付10萬元,每部機車人頭給付2萬元。林坤銳依其指示,於94 年│ │ │7月間經林鼎鈞介紹,認識金展機車行老闆張耀五,再經張耀五引介,覓得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險之車主謝宗延,謝宗延 │ │ │即於該機車行,將不知情之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謝宗延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強│ │ │制機車責任險保險卡,交付林坤銳,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事成可得若干報酬。李福欽復得知蕭金桂上開因車禍受傷│ │ │情事,乃於94年7月間接洽蕭金桂,言明如允為配合,可自理賠金獲分配4分之1款項。先由蕭金桂於94年7月間將其就診之國軍高│ │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李福欽,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利用其│ │ │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完成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之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 │ │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蕭金桂身份證、駕駛執照等影本、診斷證明書,囑人於94年9月14 │ │ │日透過富邦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邱偉能申請理賠而持以行使,邱偉能分別於業務上所掌之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文書,載明│ │ │「謝宗延騎AUN-577機車撞及行人蕭金桂受傷」等文義,並在潮州鎮某處鐵皮屋拍攝蕭金桂受傷相片,以被保險人楊子卿所有, │ │ │由謝宗延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以楊子卿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該保險公│ │ │司其餘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逐層審查後,核給理賠金42萬元,並匯入蕭金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開設之郵局│ │ │帳戶內,足生損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再由李福欽持該存簿存摺領取,蕭金桂獲分配款10萬元,餘款32│ │ │萬元領出後交了許貴榮,許貴榮轉交林坤銳2萬元,由林坤銳轉交林鼎鈞,林鼎鈞取得5千元,以為報酬,餘款1萬5千元轉交張耀│ │ │五,張耀五迄未轉交謝宗延,許貴榮則將其餘款項朋分(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92 │ │ │頁至399頁〉,附表十編號2及附表十二編號3亦同)。 │ ├──┼───┬───┬───┬────┬──────────┬────┬─────┬────┬────┬───┬───┤ │ 6 │94年10│屏東縣│林國光│WG-0113 │一、林國光駕駛自小客│友聯產險│ 220萬元│許貴榮、│王建國5 │黃陳金│與許貴│ │ │月11日│麟洛鄉│ │ │WG-0113 號由屏東往內│公司 │ │張瑞蓮、│萬元 │葉35萬│榮連帶│ │ │05時10│中山路│ │ │埔方向行駛,沿麟洛中│ │ │黃陳金葉│ │元、許│追繳57│ │ │分 │(果菜│ │ │山路至肇事地點不慎擦│ │ │、林國光│ │明敏30│8,571 │ │ │ │市場)│ │ │撞到行人(黃雄)倒地│ │ │、黃泰森│ │萬元、│元 │ │ │ │前路口│ │ │受傷送醫。 │ │ │、許明敏│ │黃泰森│ │ │ │ │ │ │ │二、駕駛人無飲酒。 │ │ │ │ │8萬3千│ │ │ │ │ │ │ │ │ │ │ │ │333元 │ │ │ │ │ │ │ │ │ │ │ │ │、林國│ │ │ │ │ │ │ │ │ │ │ │ │光10萬│ │ │ │ │ │ │ │ │ │ │ │ │元、張│ │ │ │ │ │ │ │ │ │ │ │ │瑞蓮10│ │ │ │ │ │ │ │ │ │ │ │ │萬元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張瑞蓮、黃陳金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國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泰森(本院│ │ │裁定停止審判中)及許明敏,均明知黃陳金葉之夫黃雄(不知情)並未於上開時地與林國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94年10月│ │ │11日騎車自行撞擊肇事而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黃陳金葉竟於黃雄受傷後數日,在其住處,受許明敏以假車禍向│ │ │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許明敏等人共同│ │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許明敏,許明敏即將所有資料交予│ │ │許貴榮。林國光則明知其未與黃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乃提供車牌號│ │ │碼WG-011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向員警王建國索取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登載之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 │ │ │貴榮、許明敏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國光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黃陳金葉、林國光假意和解,透過同有上開犯│ │ │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被保險人林國光於94年10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果菜市場)前路口,駕駛 │ │ │上開車輛撞擊黃雄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 │ │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 │ │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 │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 │ │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2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黃陳金葉得款55 │ │ │萬元(附表九編號3亦同)。 │ ├──┼───┬───┬───┬────┬──────────┬────┬─────┬────┬────┬───┬───┤ │ 7 │94年11│屏東縣│朱金德│ZT-7053 │朱金德駕駛ZT-7053號 │泰安產險│ 未 獲 賠 │此部分無│無 │ │ ╳ │ │ │月4日 │麟洛鄉│ │ │自小客車,於左述肇事│公司 │ │證據證明│ │ │ │ │ │17時0 │中山路│ │ │時、地,與吳接元騎腳│ │ │犯罪 │ │ │ │ │ │分 │ │ │ │踏車發生車禍。 │ │ │ │ │ │ │ ├──┼───┼───┼───┼────┼──────────┼────┼─────┼────┼────┼───┼───┤ │ 8 │93年10│屏東縣│林俊輝│4190-JQ │林俊輝駕駛4190-JQ 號│友聯產險│ 140萬元│許貴榮、│王建國無│李姵婕│與許貴│ │ │月27日│長治鄉│ │ │自小客車,於左述肇事│公司 │ │張瑞蓮、│、潘順祺│46萬6 │榮、潘│ │ │13時20│信義路│ │ │時、地,與李秀金騎乘│ │ │李姵婕、│14萬元 │千元、│順祺、│ │ │分 │與建興│ │ │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 │ │黃泰森、│ │黃泰森│林俊輝│ │ │ │路口 │ │ │李秀金受傷送醫,駕駛│ │ │潘順祺、│ │8萬3千│連帶追│ │ │ │ │ │ │未飲酒。 │ │ │林俊輝(│ │333 元│繳66萬│ │ │ │ │ │ │ │ │ │已歿) │ │、張瑞│元 │ │ │ │ │ │ │ │ │ │ │ │蓮10萬│ │ │ │ │ │ │ │ │ │ │ │ │元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張瑞蓮(其行為部分詳見事實欄㈤)、李姵婕(原名何曉美,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泰森│ │ │(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潘順祺、林俊輝(已歿,公訴不受理),均明知李姵婕之母李秀金並未於上開時地與林俊輝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93年10月間,在自宅因高血壓發作跌倒送醫不治死亡,不符申請保險理賠要件。李姵婕竟於李秀金死亡後│ │ │數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 │ │險理賠,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林俊輝則應允│ │ │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員警王建國處取得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登 │ │ │載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俊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用印,且由李姵婕、林俊輝│ │ │假意和解,透過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被保險人林俊輝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與建興路口,駕駛上│ │ │開車輛撞擊李秀金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 │ │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 │ │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 │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 │ │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姵婕得款40萬 │ │ │元,林俊輝則得款1萬元(附表八編號2亦同)。 │ ├──┼───┬───┬───┬────┬──────────┬────┬─────┬────┬────┬───┬───┤ │ 9 │94年03│屏東縣│王鐙億│UZ-8210 │王鐙億駕駛UZ-8210 號│泰安產險│ 130萬元│許貴榮、│王建國3 │ │與共犯│ │ │月13日│長治鄉│ │ │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公司 │ │潘順祺、│萬元、潘│ │欄所示│ │ │14時35│瑞光路│ │ │洛行駛,於左述肇事時│ │ │柯正光、│順祺13萬│ │之人連│ │ │分 │(台塑│ │ │、地,適逢行人柯勇男│ │ │王鐙億(│元 │ │帶追繳│ │ │ │加油站│ │ │橫越馬路於前方經過,│ │ │已歿) │ │ │114萬 │ │ │ │)旁 │ │ │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 │ │ │ │ │元 │ │ │ │ │ │ │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 │ │ │ │ │ │ │ │ │ │ │ │酒。 │ │ │ │ │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柯正光(他案審結)及王鐙億(已歿,公訴不受理),均明知柯正光之兄柯勇男並未於上│ │ │開時地與王鐙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94年3月13日酒醉自摔造成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左側肢體偏癱,不符因 │ │ │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許貴榮竟先於93年7月前某日接洽王鐙億,約定報酬使王鐙億提供個人駕照、身分證等資料後,即持上 │ │ │開資料至監理單位將UZ-8210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王鐙億。繼由潘順祺於94年3月13日迄3月21日間接洽柯正光,言明如允為配 │ │ │合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可獲分配款項20萬元,柯正光遂將柯勇男之住院診斷說明書、身分證、郵局存摺、私章交潘順祺。繼由│ │ │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遂於94年5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製作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再於94年3月21日檢具上開各項資料,偕同王鐙億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以王鐙億駕駛UZ-8210自小客車駕車撞傷柯勇男為由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而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文書,致該保險公 │ │ │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理賠金130萬元,足生損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潘順祺領取後,交付 │ │ │20萬元予柯正光,餘款則轉由其與許貴榮等人朋分(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至│ │ │第417頁、第445頁正反面〉,附表八編號3亦同)。 │ ├──┼───┬───┬───┬────┬──────────┬────┬─────┬────┬────┬───┬───┤ │ │93年12│屏東縣│徐影雪│WI-5060 │徐影雪駕駛WI-5060 號│國泰世紀│ 未 獲 賠 │許貴榮、│王建國3 │ │ ╳ │ │ │月27日│麟洛鄉│ │ │自小客車,於左述肇事│產險公司│ │潘順祺、│萬元、潘│ │ │ │ │19時35│中山路│ │ │時、地,與林來福騎乘│ │ │林來福、│順祺無 │ │ │ │ │分 │與民權│ │ │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 │ │徐影雪、│ │ │ │ │ │ │路口 │ │ │林來福受傷送醫,駕駛│ │ │黃姿婷 │ │ │ │ │ │ │ │ │ │未飲酒。 │ │ │ │ │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林來福(他案審結)、徐影雪(他案審結)及黃姿婷(原名黃淑娟,他案審結),均明知│ │ │林來福並未於上開時地與黃姿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93年12月間,因酒後自其住處樓梯不慎摔下受傷,前往財團法人屏東│ │ │基督教醫院就醫,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嗣許貴榮獲悉上情,乃囑潘順祺接洽林來福,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 │ │,事成將分予理賠金。林來福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間之某日,同意以假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提供其屏│ │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與潘順祺,潘順祺復將上開資料交與許貴榮。另徐影雪於93年12月間,前往黃姿婷所經營位於屏│ │ │東縣潮州鎮○○路000巷00號之「東京美髮工作室」消費時,向黃姿婷提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5060號自小客車先前停放於路 │ │ │邊,遭不明車輛撞擊乙事,黃姿婷知悉上情後,認徐影雪可充當人頭肇事者,遂聯繫許貴榮與徐影雪接洽,徐影雪應允擔任人頭│ │ │肇事者並交付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與許貴榮,並由黃姿婷於94年1月7日陪同徐影雪前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 │ │港分公司申請汽車保險理賠,再由徐影雪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後,黃姿婷於94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聯繫徐影雪 │ │ │,由許貴榮偕同徐影雪,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向員警王建國拿取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製作之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屏東縣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與許貴榮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嗣彼等約在蔡豪立委服務處│ │ │和解,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多方查證,證實林來福受傷並非車禍引起,而係林來福自己由樓上摔下受傷,不予理賠│ │ │,林來福等人始未得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27頁至第430頁反面〉,附表八編號│ │ │4亦同)。 │ ├──┼───┬───┬───┬────┬──────────┬────┬─────┬────┬────┬───┬───┤ │ │94年08│屏東縣│鄭高勝│ZU-6059 │鄭高勝駕駛ZU-6059 號│明台產險│ 未 獲 賠 │許貴榮、│王建國5 │ │ ╳ │ │ │月22日│長治鄉│ │ │自小客車,沿中興路直│公司 │ │許明敏、│萬元 │ │ │ │ │17時30│中興路│ │ │行經新民街口,於左述│ │ │鄭高勝、│ │ │ │ │ │分 │與新民│ │ │肇事時、地與高金虎騎│ │ │邱友原、│ │ │ │ │ │ │街口 │ │ │乘自行車發生擦撞,致│ │ │高金虎(│ │ │ │ │ │ │ │ │ │高金虎受傷送醫,駕駛│ │ │已歿) │ │ │ │ │ │ │ │ │ │未飲酒。 │ │ │ │ │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許明敏、鄭高勝(他案審結)、邱友原(他案審結)及高金虎(已歿),均明知高金虎並未於上開│ │ │時地與鄭高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於94年8月間自行騎車跌倒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高金虎於受傷後2、3日 │ │ │,在邱友原住處,受許明敏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即20萬元)之招攬,同意以假車│ │ │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提供高金虎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據、邱友原身分證、高金虎高樹郵局│ │ │帳號影本等資料予許明敏,許明敏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鄭高勝則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於94年8月22日後某日之 │ │ │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雖記載為8月22日,惟此應為高金虎受傷送急診之時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理製造假車禍時序應│ │ │較晚,故予更正日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新民街口,由許貴榮駕駛該車擦 │ │ │撞1部舊腳踏車,員警王建國拍照後,並製作相關記錄。王建國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道路○○○○○○○○○號: │ │ │00000000)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許貴榮並向鄭高勝言明日後將交付5萬元款項予鄭高勝。嗣鄭高勝於94年8月30日至明│ │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通訊處(下稱明台公司),以前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辦理申請理賠事宜│ │ │;復於94年9月8日,至屏東交通隊向王建國取得前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持之對明台公司著手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 │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致該公司不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願意核給40萬元。許貴榮仍感│ │ │不足,於備妥前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於95年1月5日在潮州調解委員會由鄭高勝與高金虎及代理人邱友原虛偽成立調解,由│ │ │鄭高勝檢具該等資料,再向明台公司申請提高保險給付金額,嗣明台公司提高願意核給之金額至80萬元,許貴榮猶不滿足,明台│ │ │公司即未再提高亦未給付核給前開理賠款項,鄭高勝、邱友原始未得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見│ │ │本院卷㈡第446頁至第449頁反面〉,附表九編號4亦同)。 │ ├──┼───┬───┬───┬────┬──────────┬────┬─────┬────┬────┬───┬───┤ │ │94年10│屏東縣│翁美英│9531-MJ │A車9531-MJ號由屏東往│兆豐產險│ 未 獲 賠 │許貴榮、│王建國5 │ │ ╳ │ │ │月18日│麟洛鄉│ │ │內埔方向(北向南)行│公司 │ │潘順祺、│萬元、潘│ │ │ │ │00時30│中山路│ │ │駛沿中山路直行駛至肇│ │ │林世鴻、│順祺無 │ │ │ │ │分 │與中正│ │ │事地與過馬路行人發生│ │ │翁美英、│ │ │ │ │ │ │路口(│ │ │擦撞,致行人林世鴻倒│ │ │林潘春綢│ │ │ │ │ │ │台一線│ │ │地受傷送醫。 │ │ │ │ │ │ │ │ │ │402 公│ │ │ │ │ │ │ │ │ │ │ │ │里500 │ │ │ │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林世鴻(他案審結)、翁美英(他案審結)及林潘春綢(他案審結),均明知林世鴻並未│ │ │於上開時地與翁美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係酒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乃先由許貴榮於94│ │ │年9月間,接洽翁美英充當人頭,翁美英同意充當假車禍的人頭,即由許貴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翁美英名│ │ │下,再由翁美英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轉交潘順祺,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事成可得4、5萬元報酬。潘順祺復知│ │ │悉林世鴻受傷在高雄榮總住院,乃於94年10月底,在該處接洽林潘春綢及林世鴻母子2人,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分配款項10萬 │ │ │元。林世鴻允將身分證、健保卡交其母林潘春綢,再由林潘春綢轉交潘順祺,潘順祺另協助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領得診│ │ │斷證明書。潘順祺再囑咐翁美英,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相關文書,王建國利用其職│ │ │務上機會,於94年10月間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載明上開不實事│ │ │項,復製作在肇事現場翁美英呼氣酒精濃度為0之不實酒測紀錄表,交予許貴榮。嗣於隔月由許貴榮交付王建國5萬元報酬。許貴│ │ │榮另再囑人前往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 │ │通事故證明書,使中國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準備核定保險給付。嗣許│ │ │貴榮等人被警查獲,保險公司人員查覺上情,未予核發而未遂(參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39頁至 │ │ │第441頁反面〉,附表八編號5亦同)。 │ ├──┼───┬───┬───┬────┬──────────┬────┬─────┬────┬────┬───┬───┤ │ │93年06│屏東縣│陳亭錚│1829-FC │於左述時、地當事人駕│富邦產險│142萬元 │此部分無│無 │ │ ╳ │ │ │月24日│長治鄉│(原名│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公司 │ │證據證明│ │ │ │ │ │12時00│德治路│陳淑菁│ │客車,與由蔡劉領所騎│ │ │犯罪 │ │ │ │ │ │分 │(國道│) │ │乘車號為PIH-380號之 │ │ │ │ │ │ │ │ │ │27號50│ │ │機車發生碰撞,致騎士│ │ │ │ │ │ │ │ │ │公里 │ │ │受傷送醫。 │ │ │ │ │ │ │ │ │ │100公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92年10│屏東縣│呂文彬│自小客車│於左述發生時、地當事│友聯產險│ 1,049,917│許貴榮、│無 │黃泰森│與許貴│ │ │月03日│萬丹鄉│(原名│VX-9373 │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司 │ 元│張瑞蓮、│ │8萬3千│榮、呂│ │ │11時30│中興路│張文彬│號、重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重機│ │ │黃泰森、│ │333 元│文彬、│ │ │分 │與高架│) │車車號 │車車號000-000 號、由│ │ │呂文彬、│ │、張瑞│潘秀鳳│ │ │ │橋下十│ │OYR-003 │謝榮坤騎用致騎士受傷│ │ │潘秀鳳(│ │蓮10萬│連帶追│ │ │ │字路口│ │號 │送醫急救中。 │ │ │已歿) │ │元 │繳699 │ │ │ │ │ │ │ │ │ │ │ │ │,945元│ │ ├───┴───┴───┴────┴──────────┴────┴─────┴────┴────┴───┴───┤ │ │行為: │ │ │王建國、許貴榮(通緝中)、張瑞蓮、黃泰森(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呂文彬(他案審結)及潘秀鳳(已歿),均明知謝榮坤│ │ │並未於上開時地與呂文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呂文彬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意將其所│ │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駕照、強制險保險卡(下稱呂文彬所交付之文件)等交與許貴榮,又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 │ │ │不詳地點於空白和解書上蓋手印、印章(下稱呂文彬蓋印之和解書),一併交與許貴榮,由許貴榮嗣後持前開文件及不實之公文│ │ │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潘秀鳳於92年間與許貴榮囑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後,將其夫謝榮坤之診斷證明書、車號 │ │ │OYR-00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醫療單據(下稱潘秀鳳所交付之文件)等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不 │ │ │詳時間、地點於呂文彬已先行蓋印之和解書上蓋手印及謝榮坤印章(下稱潘秀鳳蓋印之和解書),一併交與許貴榮,由許貴榮嗣│ │ │後持前開文件及不實之公文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王建國遂以許貴榮所提出之傷者、肇事者年籍、車籍資料填載,利用職務上│ │ │機會開立登載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與一同前來之許貴榮及張瑞蓮。許貴榮備妥上開呂文彬、潘秀鳳、王建國所交付│ │ │之文件後,於92年10月28日以呂文彬之名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 │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又自行請託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黃泰森協助審核,並允以事成後給付報酬。黃泰森受理後,先於其│ │ │業務登載之申請書上書立不實內容,後擇期拍攝謝榮坤臥床照片、在呂文彬、潘秀鳳蓋印之和解書上書立「92年12月24日在謝榮│ │ │坤自宅和解」之內容,以利申請審核,並與許貴榮所交付之文件一併向友聯產險公司之其他人員行使。嗣友聯產險公司其他人員│ │ │陷於錯誤,核給保險金104萬9,917元,於93年1月15日開立中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如數面額支票,由黃泰森於翌 │ │ │(16)日代領,轉交許貴榮朋分,呂文彬獲得免除許貴榮對其債務6萬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 │ │ │之正確性(參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89頁至第391頁反面〉。 │ ├──┼───┬───┬───┬────┬──────────┬────┬─────┬────┬────┬───┬───┤ │ │92年04│屏東縣│一、許│一、輕機│於左述時、地當事人許│特別補償│ 140萬元│此部分檢│無 │ │ ╳ │ │ │月20日│萬丹鄉│進登 │車WOO-67│進登駕駛輕機車WOO-67│基金 │ │察官起訴│ │ │ │ │ │23時30│社口村│二、不│0 │0 號遭不明汽車擦撞,│ │ │王建國,│ │ │ │ │ │分 │廣惠路│詳 │二、不詳│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 │ │無證據證│ │ │ │ │ │ │61-15 │ │ │治死亡,該肇事車輛逃│ │ │明犯罪,│ │ │ │ │ │ │號前 │ │ │逸。 │ │ │不併為審│ │ │ │ │ │ │ │ │ │ │ │ │理 │ │ │ │ └──┴───┴───┴───┴────┴──────────┴────┴─────┴────┴────┴───┴───┘ 附表二(同案被告林國章開立者):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共犯 │ │ ├────────────────────────────┤公司 │ │ │ │ │ 登載之內容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車號(或│ 肇事情形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駕駛或乘│ │ │ │ │ │ │發生時│地點)│ │坐車輛車│ │ │ │ │ │編號│間) │ │ │牌號碼)│ │ │ │ │ ├──┼───┼───┼───┼────┼───────────┼────┼────┼────┤ │ 1 │91年10│屏東縣│謝清、│GG6-108 │當事人謝清駕駛重機車GG│國泰世紀│140萬元 │許貴榮、│ │ │月25日│竹田鄉│不詳 │ │6-108 號,於左列時地發│產險公司│ │林國輝、│ │ │21時50│大湖村│ │ │生交通事故後,摔落水中│ │ │謝其和、│ │ │分 │大生路│ │ │溺水死亡,經現場研判,│ │ │潘順祺 │ │ │ │產業道│ │ │係遭不明車輛追撞、以致│ │ │ │ │ │ │路 │ │ │摔落水中、該肇事車輛逃│ │ │ │ │ │ │ │ │ │逸。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國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國輝及謝其和(業經本院判處│ │ │罪刑確定),均明知謝其和之父謝清係於91年1025日21時50分許,騎乘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之車│ │ │牌號碼XTN-9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不符請強制汽(機)車責任 │ │ │保險理賠要件。謝其和竟於92年10月間(約謝清死亡後1年),因上開機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在 │ │ │其住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 │ │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提供身分資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員│ │ │林國章處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知情保│ │ │險業務員林國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 │ │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生路產業道路,騎乘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 │ │ │GG6-108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 │ │ │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 │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 │ │ │之正確性,事後謝其得款30萬元(附表八編號6及附表十一編號1亦同)。 │ ├──┼───┬───┬───┬────┬───────────┬────┬────┬────┤ │ 2 │93年02│屏東縣│許宏章│Z6-8562 │當事人許宏章於左列時、│明台產險│ 130萬元│許貴榮、│ │ │月24日│潮州鎮│ │ │地駕駛自小客貨車Z6-856│公司 │ │許宏章、│ │ │16時00│八爺里│ │ │2 號與輕機車WQQ-836 號│ │ │郭尤美、│ │ │分 │介壽路│ │ │(騎士:王昭來)發生交│ │ │潘順祺、│ │ │ │187線 │ │ │通事故,導致王昭來受傷│ │ │黃泓仁 │ │ │ │26公里│ │ │送醫。 │ │ │ │ │ │ │800 公│ │ │ │ │ │ │ │ │ │尺處 │ │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國章、許宏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郭尤美(業經本院判處│ │ │罪刑確定)及黃泓仁(他案審理中),均明知郭尤美之夫王昭來(不知情)並未與許宏章發生道路│ │ │交通事故,其係於93年2月24日因工作而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郭尤美竟受潘順祺 │ │ │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 │ │保險理賠,而提供其夫王昭來之身分資料等。許宏章另於93年2月25日,應允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 │ │ │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員警林國章處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之 │ │ │道路交通事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不知情之陳建│ │ │仁(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與許宏章和解,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月 │ │ │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昭來受傷由,透過任職於明台產險公司│ │ │之黃泓仁,利用其任職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便,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 │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 │ │陷於錯誤,遂核定130萬元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 │ │,事後潘順祺向郭尤美佯稱僅獲賠50萬元而交付12萬5元與郭尤美,許宏章則得款5萬元(參臺灣屏│ │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第380頁〉,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 │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審理中,附表八編號7亦同)。 │ └──┴───────────────────────────────────────────┘ 附表三(同案被告林瑟雄開立者) :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 被詐金額 │所得酬謝│ 共犯 │ │ ├───────────────────────────┤公司 │ │ │ │ │ │ 登載之內容 │ │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 │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 │ │ │ │乘坐車輛│ │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編號│ │ │ │) │ │ │ │ │ │ ├──┼───┼───┼───┼────┼──────────┼────┼─────┼────┼────┤ │ 1 │91年11│屏東縣│潘信宏│重機 │⒈於左述時地重機車遭│富邦產險│ 14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27日│東港鎮│ │PYO-149 │ 不明車輛擦撞後逃逸│公司 │ │ │潘伍秀琴│ │ │22時35│新勝里│ │ │ 。騎士經送醫院救治│ │ │ │(非審理 │ │ │分 │光復路│ │ │ 後不治死亡。 │ │ │ │範圍) │ │ │ │二段53│ │ │⒉重機車人車倒地由救│ │ │ │ │ │ │ │號前 │ │ │ 護車送醫院救治。 │ │ │ │ │ │ ├───┴───┴───┴────┴──────────┴────┴─────┴────┴────┤ │ │林瑟雄、潘伍秀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均己確定,非│ │ │本次審理範圍。 │ ├──┼───┬───┬───┬────┬──────────┬────┬─────┬────┬────┤ │ 2 │91年9 │屏東縣│王有義│XVC-555 │駕駛人王有義於左述時│富邦產險│ 14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28日│林邊鄉│ │ │間、地點,騎乘XVC-55│公司 │ │ │陳秋霞 │ │ │8時22 │信義水│ │ │5 號重型機車,遭不明│ │ │ │潘順祺 │ │ │分 │利高幹│ │ │車輛擦撞,肇事車輛逃│ │ │ │ │ │ │ │26 號 │ │ │逸。 │ │ │ │ │ │ │ │前 │ │ │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陳秋霞(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 │陳邱霞之夫王有義並未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道交通事故,其係於91年9月28日騎車自行撞擊電線桿死亡,而 │ │ │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不符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要。陳秋霞竟於91年10月上旬(約王有義死亡後│ │ │1週),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一定比獲賠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 │ │ │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 │ │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員警林瑟雄處取得登│ │ │載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陳秋霞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 │ │以被保險人王有義於91年928日8時2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信義水利高幹26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富邦產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 │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 │ │ │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陳秋霞得款48萬(附表八編號8亦同)。 │ ├──┼───┬───┬───┬────┬──────────┬────┬─────┬────┬────┤ │ 3 │93年06│屏東縣│蔡劉領│PIH-380 │蔡劉領駕重機車PIH-38│ │ 未 獲 賠 │3萬元 │許貴榮 │ │ │月24日│新園鄉│ │ │0 號與ZD-6307 號自小│ │ │ │ │ │ │10時00│港漧路│ │ │客由洪淑玉駕駛以致發│ │ │ │(非審理 │ │ │分 │段 │ │ │生交通事故致重機車駕│ │ │ │範圍) │ │ │ │ │ │ │駛受傷送東港安泰醫院│ │ │ │ │ │ │ │ │ │ │醫治。 │ │ │ │ │ ├──┼───┼───┼───┼────┼──────────┼────┼─────┼────┼────┤ │ 4 │93年10│屏東縣│林東鎮│行人 │林東鎮行人在左述地被│泰安產險│ 16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09日│新園鄉│ │ │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公司 │ │ │潘順祺 │ │ │03時25│共和村│ │ │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 │ │ │吳麗香 │ │ │分 │光復路│ │ │護車送醫院醫治。 │ │ │ │郭弘昇 │ │ │ │203-1 │ │ │ │ │ │ │ │ │ │ │號前 │ │ │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吳麗香(案審結)及郭弘昇(原名郭權霆,│ │ │他案審結),均明知吳麗香之前夫林東鎮(本件申請強制險,其並不知情)並未於上開時地與郭弘昇發生道路│ │ │交通事故,其係於93年10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路段,騎行不詳車號機│ │ │車自撞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潘順祺向吳麗香遊說以假車禍申請理賠,並給付理賠金額2成報 │ │ │酬,乃提供林東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身分證影本,供潘順祺代為申請強制險理賠,並依潘順祺指示於94│ │ │年1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在對造人欄位蓋妥林東鎮、吳麗香印章,並由許貴榮覓得 │ │ │郭弘昇擔任人頭肇事者為調解聲請人,於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17分受許貴榮指示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 │ │ │在調解,以符申請理賠程序。許貴榮另與員警林瑟雄聯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林東│ │ │鎮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於94年1月8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在其職務│ │ │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開不實之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再囑人│ │ │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林東鎮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 │ │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調解書,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用│ │ │郭弘昇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泰安產險公司因而陷│ │ │於錯誤,遂核定支付保險金26萬5046元及133萬4954元,共計160萬元,並匯至林東鎮東港大鵬灣郵局00000000│ │ │054862號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吳麗香嗣經潘順祺陪同至郵局領取款項│ │ │,計吳麗香分得32萬元,用於林東鎮醫療費用及生意資金,郭弘昇則以前欠許貴榮6萬元舊款相抵,林瑟雄分 │ │ │得3萬元,潘順祺獲款16萬元,其餘由許貴榮獲得(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本院103年度上│ │ │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41頁至第352頁反面〉,附表八編號9亦同)。 │ ├──┼───┬───┬───┬────┬──────────┬────┬─────┬────┬────┤ │ 5 │94年3 │屏東縣│劉慶興│HSZ-757 │劉慶興騎重機車HSZ-75│國泰世紀│ 1,501,598│3萬元 │許貴榮 │ │ │月8日5│新園鄉│ │ │7 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產險公司│ 元│ │蔡玉枝 │ │ │時20分│內庄村│ │ │向行駛致左述時地自行│ │ │ │(非審理 │ │ │ │台27線│ │ │撞上電桿受傷送醫。 │ │ │ │範圍) │ │ │ │興安路│ │ │ │ │ │ │ │ │ │ │平和路│ │ │ │ │ │ │ │ │ │ │口 │ │ │ │ │ │ │ │ │ ├───┴───┴───┴────┴──────────┴────┴─────┴────┴────┤ │ │參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4頁反面) │ ├──┼───┬───┬───┬────┬──────────┬────┬─────┬────┬────┤ │ 6 │94年08│屏東縣│阮怡婷│腳踏車 │阮怡婷騎腳踏車由中興│友聯產險│ 27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03日│林邊鄉│ │ │路南向北方行駛,至左│公司 │ │ │張瑞蓮 │ │ │01時05│竹林村│ │ │述時,地被ZF-1422 號│ │ │ │阮有昌 │ │ │分 │中興路│ │ │自小客車由賴裕成所駕│ │ │ │賴裕成 │ │ │ │段189 │ │ │駛,由後因超速失控撞│ │ │ │黃泰森 │ │ │ │線28km│ │ │上腳踏車後方,後阮怡│ │ │ │潘順祺 │ │ │ │ │ │ │婷送醫不治。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張瑞蓮、阮有昌、賴裕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泰森(本院裁定停止審│ │ │判中)及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阮有昌之女阮怡婷係於94年8月3日,自行駕車撞擊電線桿│ │ │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阮有昌竟於94年8月7日(即阮怡婷死亡第5日 │ │ │),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 │ │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 │ │貴榮。賴裕成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貴榮自員警林 │ │ │瑟雄處取得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登載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 │ │賴裕成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阮有昌、賴裕成假意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賴裕│ │ │成於94年8月3日1時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中興路段,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翁馨怡之上開車輛撞擊阮│ │ │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 │ │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 │ │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 │ │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 │ │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70萬(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誤載為 │ │ │280萬元,應予更正)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阮有昌得 │ │ │款54萬元,林瑟雄得款3萬元(附表八編號10亦同)。 │ ├──┼───┬───┬───┬────┬──────────┬────┬─────┬────┬────┤ │ 7 │94年08│新園鄉│邱弘宇│9S-9760 │A車8B-9793號自小客車│富邦產險│ 29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14日│五房村│ │ │由李榮志所駕駛,沿五│公司 │ │ │潘順祺 │ │ │06時00│五房路│ │ │房路北向南行駛,至左│ │ │ │蘇勝雄 │ │ │分 │新南路│ │ │述時、地因要超車駛入│ │ │ │李榮志 │ │ │ │段 │ │ │對向車道,與B 車9S-9│ │ │ │邱土獅 │ │ │ │ │ │ │760 號自小客車,由邱│ │ │ │ │ │ │ │ │ │ │弘宇所駕駛,致邱弘宇│ │ │ │ │ │ │ │ │ │ │受傷送醫。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蘇勝雄、李榮案、李榮志(上3人他案審結 │ │ │)及邱土獅(他案審結)均明知李榮志並未於94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邱土 │ │ │獅之子邱弘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新園國小對面,發生車禍,邱弘宇 │ │ │係駕車自撞電線桿而死亡,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先於94年8月間某日,由許貴榮商請李榮志同意參 │ │ │與其製造假車禍詐險金事宜,李榮志遂在許貴榮陪同下,先在台88線南下萬丹引道往新園方向產業道路,故意│ │ │擦撞停放該處某自小客貨車;再至東港某咖啡館,由蘇勝雄至邱弘宇自撞電線桿車禍現場,拍照車損、路邊水│ │ │泥溝渠、電線桿擦撞痕跡。另於94年8月16日或17日潘順祺主動至邱土獅住處商請其辦理假車禍理賠,經其同 │ │ │意後,邱土獅由潘順祺陪同前往不詳店名之咖啡館商議相關事項。李榮志嗣於94年8月19日具名申請理賠,員 │ │ │警林瑟雄在許貴榮授意下,則於94年8月20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故證明書、車輛肇 │ │ │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潘順祺則連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 │書等資料,轉交許貴榮,供蘇勝雄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嗣許貴榮於94年8月29日,電話通知李榮志攜帶印章 │ │ │,在東港分局附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先交付李榮志10萬元以為報酬,推由蘇勝雄擬具和解書,和解內容│ │ │為李榮志請領理賠金290萬元,付額為10萬元,當場經許貴榮現金10萬元交給李榮志。蘇勝雄檢具上開資料於 │ │ │94年8月23日呈核後,致該公司其他承辦之上級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94年9月8日如上開和 │ │ │解書條件匯款290萬元至邱土獅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 │ │ │確性。嗣經邱土獅提領後,由邱土獅自行保留80萬元,許貴榮、蘇勝雄等人朋分192萬元,潘順祺分得15萬元 │ │ │,林瑟雄分得3萬元(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6頁反面、第314頁│ │ │至第320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29頁反面〉,附表八編號11亦 │ │ │同)。 │ │ │ │ ├──┼───┬───┬───┬────┬──────────┬────┬─────┬────┬────┤ │ 8 │91年01│屏東縣│張清潔│PAT-103 │駕駛人張清潔於左述時│ │ 未 獲 賠 │3萬元 │許貴榮 │ │ │月11日│新園鄉│ │ │間、地點,騎乘PAT-10│ │ │ │ │ │ │04時50│進德大│ │ │3 號重型機車,遭不明│ │ │ │(非審理 │ │ │分 │橋往鹽│ │ │車輛擦撞,肇事車輛逃│ │ │ │範圍) │ │ │ │埔方向│ │ │逸。 │ │ │ │ │ ├──┼───┼───┼───┼────┼──────────┼────┼─────┼────┼────┤ │ 9 │92年06│屏東縣│洪秉濠│HR9-021 │當事人洪文展騎重機車│富邦產險│ 451,404│2萬元 │許貴榮 │ │ │月17日│新園鄉│(原名│ │HR9-021 號與行人發生│公司 │ 元│ │蘇勝雄 │ │ │14時00│港崗路│洪文展│ │車禍致林李玉花受傷。│ │ │ │洪秉濠 │ │ │分 │30號前│)、林│ │ │ │ │ │林李玉花│ │ │ │ │李玉花│ │ │ │ │ │(非審理 │ │ │ │ │ │ │ │ │ │ │範圍) │ │ ├───┴───┴───┴────┴──────────┴────┴─────┴────┴────┤ │ │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1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 │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29頁反面) │ ├──┼───┬───┬───┬────┬──────────┬────┬─────┬────┬────┤ │ │94年02│屏東縣│陳天得│7477-GQ │當事人陳天得於左述時│富邦產險│ 20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月10日│林邊鄉│王炳坤│ │地駕駛7477-GQ 號自小│公司 │ │ │潘順祺、│ │ │00時30│鎮安村│ │ │客車,與王炳坤騎腳踏│ │ │ │趙麗秀、│ │ │分 │中 │ │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王│ │ │ │陳天得、│ │ │ │ │ │ │炳坤受傷。 │ │ │ │鄭勝雄、│ │ │ │ │ │ │ │ │ │ │鄭良源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天得(另案審結)、趙秀麗(王炳坤之妻│ │ │,他案審結)、鄭勝雄(他案審結)及鄭良源(他案審結),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94年2月10凌晨0時20分許,│ │ │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口,發生車禍,其實係因 │ │ │自撞而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惟經潘順祺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經由鄭良│ │ │源向趙秀麗招攬、許貴榮向陳天得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家屬僅│ │ │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嗣許貴榮、潘順祺、趙秀麗、陳天得、鄭良源│ │ │,於94年4月12日,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以車禍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 │ │ │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心收費收據、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潘順祺辦理假車禍理賠│ │ │事宜,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亦提供其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榮辦理假車禍│ │ │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蘇勝雄。許貴榮再洽同知情員警林瑟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製作上開不│ │ │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於上開文件未備齊之際,即於94年2月17日受理陳 │ │ │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4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於94年4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 │ │制險2百萬元,因而使其以外之保險公司上級審核及核撥款項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應理賠之保 │ │ │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炳坤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 │ │ │正確性。嗣後由潘順祺陪同趙秀麗前往提領,趙秀麗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交給潘順祺,│ │ │與上開人員朋分,其中林瑟雄分得3萬元報酬,陳天得分得5萬元(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8頁反面、第314頁至第320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 │ │323頁至第329頁反面〉,附表八編號12亦同)。 │ ├──┼───┬───┬───┬────┬──────────┬────┬─────┬────┬────┤ │ │90年10│屏東縣│一、許│一、重機│當事人許政文於左述時│泰安產險│ 14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14日│崁頂鄉│政文 │:KQ8-629│間、地點,駕駛重機車│公司 │ │ │潘順祺 │ │ │00時50│崁頂村│二、不│二、不詳│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 │ │ │許政雄 │ │ │分許 │中興路│詳 │ │警方研判,係遭不明汽│ │ │ │ │ │ │ │50號前│ │ │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 │ │ │ │ │ │ │ │ │ │倒後送醫不治,該肇事│ │ │ │ │ │ │ │ │ │ │車輛逃逸。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許政雄(另案審結),均明知雄許政雄之弟│ │ │許政文係於90年10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港興行)自撞受傷,經送醫後不治│ │ │身亡,不符合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要件。惟於事隔半年後,許貴榮得知上情,竟由潘順祺主動與│ │ │許政雄接洽,以假車禍事故提出申請,使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但因需打點其他單位人員,故許政雄只能分得其│ │ │中4分之1之保險理賠金。許政雄同意後,先由其提供許政文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書、許政文之機車執照、│ │ │強制險保險卡及許政雄之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予潘順祺,再透過許貴榮依上開資料,要求知情員警林瑟雄出具不│ │ │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5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開 │ │ │立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交付許貴榮。嗣再由潘順祺於92年9月30日持前開不實之交 │ │ │通事故證明書,以不知情之車主港興行名義,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請領保險金而施用│ │ │詐術並行使上開文書。該公司審查人員不知前揭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虛偽而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日核給強制 │ │ │險理賠金140萬元,並匯款至許政雄前揭郵局帳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泰安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 │ │。事後瑟雄分得贓款3萬元,許政雄分得36萬元,餘款101萬元則由潘順祺取走,但實際上潘順祺僅分得約1成 │ │ │之佣金15萬元,餘款則交由許貴榮負責打點處理。許政雄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泰安公司│ │ │以48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先支付26萬元(參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至第 │ │ │367頁反面〉,附表八編號13亦同)。 │ ├──┼───┬───┬───┬────┬──────────┬────┬─────┬────┬────┤ │ │94年09│屏東縣│鍾文讚│UX-1008 │當事人鍾文讚駕自小客│泰安產險│ 未 獲 賠 │3萬元 │許貴榮 │ │ │月08日│台187 │ │ │UX-1008 號,於左述時│公司 │ │ │(非審理 │ │ │15時20│線南二│ │ │、地轉彎失控撞擊吳添│ │ │ │範圍) │ │ │分 │高平面│ │ │吉所騎乘之輕機車WRO-│ │ │ │ │ │ │ │道路 │ │ │623 號,致對方受傷送│ │ │ │ │ │ │ │ │ │ │醫。 │ │ │ │ │ ├──┼───┼───┼───┼────┼──────────┼────┼─────┼────┼────┤ │ │94年06│屏東縣│黃永彪│重機車 │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泰安產險│ 15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 │月09日│新園鄉│ │CS2-913 │-GM號,由南往北方向 │公司 │ │ │林國輝 │ │ │11時30│雙園大│ │ │行駛至左述時、地因超│ │ │ │許明敏 │ │ │分 │橋250K│ │ │速失控,而撞上由黃永│ │ │ │潘順祺 │ │ │ │北上車│ │ │彪所騎重機車CS2-913 │ │ │ │鍾屏成 │ │ │ │道 │ │ │號後,人車倒地受傷送│ │ │ │黃群忠 │ │ │ │ │ │ │醫。 │ │ │ │黃永彪 │ │ ├───┴───┴───┴────┴──────────┴────┴─────┴────┴────┤ │ │行為: │ │ │許明敏、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林國輝、潘順祺、鍾屏成(他案審理中)、黃群忠(他案審理中)及黃│ │ │永彪(他案審理中),均明知黃群忠並未於94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新 │ │ │園鄉雙園大橋北上車道250公里處,與黃永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係於94年6月9日,因從事養殖場工作不 │ │ │慎自摔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由許貴榮分別指示:許明敏前往接洽黃永彪,向其告以假車禍申│ │ │請保險理賠,惟須分利潤4分之3以為代價,及由潘順祺轉請鍾屏成洽請黃群忠擔任傾肇事者,再許明敏向黃永│ │ │彪、黃群忠提供申請保險理賠資料,轉交與許貴榮;許貴榮另委請知情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 │ │林瑟雄乃於94年8月1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 │ │ │明及肇事現場略圖後交付與許貴榮;之後許貴榮即先於94年9月28日,以黃群忠之名義,併檢附前開所取得之 │ │ │文件資料,向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再與林國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 │ │業務員陳宏銘(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無從認定有否共同涉案)及許明敏、鍾屏成各以黃永彪、│ │ │黃群忠代理人之身分,共同邀集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虛偽成立調解,向泰安產險公│ │ │司申請理賠,使泰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核給保險給付共150萬元,並於94年11月23日,匯至黃永彪中華郵政 │ │ │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 │性。事後許明敏即載同黃永彪前往林園郵局提領該保險給付150萬元,並按約給付4分之1即37萬5千元與黃永彪│ │ │,而鍾屏成亦先自許貴榮分得報酬10萬元,再與黃群忠均分各5萬元,林瑟雄分得3萬元,至剩餘款項則由許貴│ │ │榮等人分取之(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8頁反面〉,經│ │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審理中,附表九編號6及附表十一編號2亦同)。 │ ├──┼───┬───┬───┬────┬──────────┬────┬─────┬────┬────┤ │ │93年09│屏東縣│許辛鴻│XE-1461 │許開雲駕駛XE-1461號 │第一產險│ 7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月20日│林邊鄉│(原名│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公司 │ │ │潘順祺、│ │ │09時30│台17線│許開雲│ │,至左述時地因閃避路│ │ │ │許辛鴻、│ │ │分 │263.60│) │ │中央鐵片,撞上同向由│ │ │ │吳淑慧 │ │ │ │0 公里│ │ │蔡忠宏所騎重機車YGX-│ │ │ │ │ │ │ │南下 │ │ │671 號後受傷送醫院醫│ │ │ │ │ │ │ │ │ │ │治。 │ │ │ │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許辛鴻(原名許開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吳淑慧(業經本院判│ │ │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許辛鴻未與吳淑慧之子蔡忠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許辛│ │ │鴻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員警林瑟雄取 │ │ │得登載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許辛鴻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 │ │名用印,且由吳淑慧、許辛鴻假意和解,以被保險人許辛鴻於9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 │ │ │大橋橋頭南方向,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忠宏受傷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 │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 │ │定7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吳淑慧得款12萬元,林瑟│ │ │雄分得3萬元,許辛鴻則未取得任何代價(附表八編號14亦同)。 │ ├──┼───┬───┬───┬────┬──────────┬────┬─────┬────┬────┤ │ │94年04│屏東縣│洪秉濠│D7-8829 │洪文展駕駛D7-8829號 │友聯產險│ 879,956│3萬元 │許貴榮、│ │ │月26日│新園鄉│(原名│ │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公司 │ 元│ │張瑞蓮、│ │ │07時00│五房路│洪文展│ │為閃避對向大貨車,失│ │ │ │黃泰森、│ │ │分 │ │) │ │控追撞前方機車,機車│ │ │ │洪秉濠、│ │ │ │ │ │ │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後│ │ │ │楊順仁(│ │ │ │ │ │ │摔落路旁,楊順仁受傷│ │ │ │未據起訴│ │ │ │ │ │ │送醫救治。 │ │ │ │) │ │ ├───┴───┴───┴────┴──────────┴────┴─────┴────┴────┤ │ │行為: │ │ │黃泰森(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許貴榮(通緝中)、張瑞蓮、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洪秉濠(│ │ │他案審結)及楊順仁(未據起訴),均明知洪秉濠並未於94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追撞楊順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不符申請強制汽(機) │ │ │車責任保險理賠要件。竟由洪秉濠交付許貴榮駕駛執照、保險卡,再由許貴榮向員警林瑟雄索取其所登載上開│ │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聯絡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 │ │)之知情理賠承辦人員黃泰森,帶同洪秉濠至友聯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於94年4月29日以洪秉濠名義填具申 │ │ │請書,交付上開文件予黃泰森。再由洪秉濠、楊順仁同意,偽立和解書,再交付黃泰森。許貴榮復填具汽車險│ │ │賠款同意書、領款人電匯同意書,向友聯公司申請理賠強制險,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 │明書,保險公司黃泰森以外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遂於94年621日核可理賠87萬9956元,足以生損害於友 │ │ │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洪秉濠從中分得10萬元,其餘款項由許貴榮、黃泰森朋分(參臺灣│ │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反面〉)。 │ ├──┼───┬───┬───┬────┬──────────┬────┬─────┬────┬────┤ │ │93年06│屏東縣│陳春豐│WS-1953 │A 車WS-1953 號自小客│富邦產險│ 130萬元│3萬元 │許貴榮、│ │ │月02日│竹林鄉│ │ │車於左述時、地與重機│公司 │ │ │潘順祺、│ │ │16時50│屏189 │ │ │車CL2- 725發生交通事│ │ │ │邱偉能、│ │ │分 │線25.9│ │ │故以致重機騎士受傷送│ │ │ │許政雄、│ │ │ │公里處│ │ │醫院醫治 │ │ │ │陳春豐 │ │ ├───┴───┴───┴────┴──────────┴────┴─────┴────┴────┤ │ │行為: │ │ │潘順祺、許貴榮(通緝中)、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邱偉能、政雄(他案審結)及陳春豐(他案│ │ │審結),均明知陳春豐並未與許政雄之弟許政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許政智係於93年6月間因騎乘車號000-000│ │ │號機車,在屏東縣新埤鄉往林邊鄉竹林村道路自撞受傷,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之要件。許政雄將事電告潘│ │ │順祺後,潘順祺亦表示可以透過管道,以虛構車禍之方式申請強制險理賠,惟事成之後許政雄僅能分得4分之1│ │ │理賠金。許政雄明知此種申請方式必須由警員出具不實之車禍證明,竟仍同意,先由許政雄提供許政智之診斷│ │ │證明書、林邊鄉安養院住院收據、許政智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及許政智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予潘順祺,再由│ │ │陳春豐充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主,另由許貴榮要求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 │ │ │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3年6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局東港分局,登載上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 │ │ │付許貴榮。嗣由潘順祺於93年6月7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陳春豐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 │ │稱富邦公司)請領保險金。潘順祺於93年11月4日再帶同陳春豐、許政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邱偉能,至潮州 │ │ │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和解。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並於93年11月8日,核給強制險賠103萬1002元、意外│ │ │險26萬8998元,共計130萬元,並匯款至許政智前揭郵局帳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該產險公司核給保險金正確 │ │ │性。事後林瑟雄分得贓款3萬元,許政雄分得26萬元,陳春豐分得3萬元,餘款98萬元則由潘順祺取走,但實際│ │ │上潘順祺僅分得13萬元,餘款則交由許貴榮負責分配處理(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見本院│ │ │卷㈡第356頁至第361頁〉、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至第367頁反面〉,附 │ │ │表八編號15及附表十編號4亦同)。 │ └──┴────────────────────────────────────────────────┘ 附表四(被告邱玉明開立者):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額│與保險公│追繳金額│ │ ├────────────────────────────┤公司 │ │ │ │司和解之│ │ │ │ 登載之內容 │ │ │ │ │金額 │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車│ │ │ │ │ │ │ │ │ │發生時│地點)│ │牌號碼(│ │ │ │ │ │ │ │ │編號│間) │ │ │或車號)│ │ │ │ │ │ │ │ ├──┼───┼───┼───┼────┼───────────┼────┼────┼────┼────┼────┼────┤ │ 1 │92年01│屏東縣│陳懋懿│D9-1646 │當事人陳懋懿於左述時、│明台產險│ 140萬元│許貴榮、│邱玉明20│ │與許貴榮│ │ │月20日│萬巒鄉│ │ │地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經│公司 │ │潘順祺、│萬元、潘│ │、潘順祺│ │ │05時30│佳佐村│ │ │警方研判,係遭汽車撞擊│ │ │陳淑貞、│順祺10萬│ │、陳淑貞│ │ │分 │復興路│ │ │,該肇事汽車逃逸,當事│ │ │黃泓仁 │元 │ │、黃泓仁│ │ │ │ │ │ │人車輛衝落檳榔園,當場│ │ │ │ │ │連帶追繳│ │ │ │ │ │ │死亡。 │ │ │ │ │ │110萬元 │ │ ├───┴───┴───┴────┴───────────┴────┴────┴────┴────┴────┴────┤ │ │詳如事實欄二、㈡、1 │ ├──┼───┬───┬───┬────┬───────────┬────┬────┬────┬────┬────┬────┤ │ 2 │93年03│屏東縣│杜慶鴻│K87-417 │駕駛人杜慶鴻駕駛一部重│第一產險│ 140萬元│許貴榮、│邱玉明無│邱王明和│與許貴榮│ │ │月09日│內埔鄉│ │ │機車K87-417 號,於左述│公司 │ │潘順祺、│、潘順祺│解金140 │、潘順祺│ │ │05時20│187線 │ │ │時地點,被不明車輛撞擊│ │ │麥友妹 │10萬元 │萬元( 未│、麥友妹│ │ │分 │3.5K南│ │ │後,對方車輛肇事後逃逸│ │ │ │ │付清) │連帶追繳│ │ │ │前 │ │ │。 │ │ │ │ │ │1,300,00│ │ │ │ │ │ │ │ │ │ │ │ │0元 │ │ ├───┴───┴───┴────┴───────────┴────┴────┴────┴────┴────┴────┤ │ │詳如事實欄二、㈡、2 │ ├──┼───┬───┬───┬────┬───────────┬────┬────┬────┬────┬────┬────┤ │ 3 │93年06│屏東縣│陳虹里│9W-6636 │駕駛人陳虹里駕駛一部自│友聯產險│ 295萬元│許貴榮、│邱玉明無│黃泰森8 │與許貴榮│ │ │月17日│內埔鄉│ │ │小客車9W-6636號,於左 │公司 │ │黃泰森 │ │萬3千334│徐菊蘭、│ │ │17時50│和興村│ │ │述時地點,未注意車前動│ │ │徐菊蘭、│ │元 │陳昭德、│ │ │分 │學人路│ │ │態發生肇事,至行人盧建│ │ │陳昭德、│ │ │陳虹里連│ │ │ │408號 │ │ │民受傷送醫。 │ │ │陳虹里 │ │ │帶追繳 │ │ │ │前 │ │ │ │ │ │ │ │ │2,458,33│ │ │ │ │ │ │ │ │ │ │ │ │3元 │ │ ├───┴───┴───┴────┴───────────┴────┴────┴────┴────┴────┴────┤ │ │詳如事實欄二、㈡、3 │ └──┴──────────────────────────────────────────────────────────┘ 附表五(被告許世平開立者):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額│與保險公│追繳金額│ │ ├────────────────────────────┤公司 │ │ │ │司和解之│ │ │ │ 登載之內容 │ │ │ │ │金額 │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 │ │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 │ │ │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 │ │ │ │ │ │乘坐車輛│ │ │ │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1 │93年04│屏東縣│鄧少豪│鄧少豪(│於左時、地張文能駕自小│龍平安產│ 30萬元│許貴榮、│潘順祺3 │ │與許貴榮│ │ │月23日│萬丹鄉│(原名│駕駛人)│客車XA-5669 號與鄧少豪│險公司 │ │潘順祺、│萬元 │ │、潘順祺│ │ │15時20│社上村│鄧振宇│、自小客│所騎重機車PIB-997 號發│ │ │鄧少豪、│ │ │鄧少豪、│ │ │分 │產業道│) │、PIB-99│生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受│ │ │黃秀蘭、│ │ │黃秀蘭、│ │ │ │路十字│ │7 │損,鄧男受傷。 │ │ │張文能 │ │ │張文能連│ │ │ │口 │ │ │ │ │ │ │ │ │帶追繳27│ │ │ │ │ │ │ │ │ │ │ │ │萬元 │ │ ├───┴───┴───┴────┴───────────┴────┴────┴────┴────┴────┴────┤ │ │詳如事實欄二、㈢、1 │ ├──┼───┬───┬───┬────┬───────────┬────┬────┬────┬────┬────┬────┤ │ 2 │94年11│屏東縣│陳鋒基│KP8-370 │陳男騎重機車KP8-370號 │特別補償│ 463,416│許貴榮、│ │ │與許貴榮│ │ │月04日│長治鄉│ │ │,被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基金 │ 元│黃敏芝、│ │ │、黃敏芝│ │ │14時50│長興路│ │ │客車擦撞,致陳男摔倒受│ │ │林桂梅、│ │ │林桂梅、│ │ │分 │442號 │ │ │傷,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 │ │陳鋒基 │ │ │陳鋒基連│ │ │ │ │ │ │。 │ │ │ │ │ │帶追繳 │ │ │ │ │ │ │ │ │ │ │ │ │463,416 │ │ │ │ │ │ │ │ │ │ │ │ │元 │ │ ├───┴───┴───┴────┴───────────┴────┴────┴────┴────┴────┴────┤ │ │詳如事實欄二、㈢、2 │ └──┴──────────────────────────────────────────────────────────┘ 附表六(被告柯品衡開立者):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額│與保險公│追繳金額│ │ ├────────────────────────────┤公司 │ │ │ │司和之金│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額 │ │ │ ├───┬───┬───┬────┬───────────┤ │ │ │ │ │ │ │ │發生時│地點 │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 │間 │ │姓名 │坐車輛車│ │ │ │ │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 ├──┼───┼───┼───┼────┼───────────┼────┼────┼────┼────┼────┼────┤ │ 1 │93年04│屏東縣│陳維君│USW-325 │李福欽駕駛XW-2552號自 │富邦產險│ 150萬元│許貴榮、│潘順祺12│柯品衡30│柯品衡與│ │ │月08日│恆春鎮│ │ │小客車由恆南路北往南行│公司 │ │潘順祺、│萬元 │萬元、李│富邦公司│ │ │22時04│山腳里│ │ │駛,陳維君駕駛USW-325 │ │ │李福欽、│ │福欽37萬│和解,免│ │ │分 │恆南路│ │ │號沿恆南路南往北行駛,│ │ │邱偉能、│ │5千元、 │除連帶應│ │ │ │70號前│ │ │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事故│ │ │陳金波(│ │邱偉能37│分擔部分│ │ │ │ │ │ │,李福欽欲左轉彎直接撞│ │ │已歿) │ │萬5千元 │,其餘共│ │ │ │ │ │ │到由陳維君駕駛車輛,造│ │ │ │ │ │犯應連帶│ │ │ │ │ │ │成陳維君受傷,經警施以│ │ │ │ │ │追繳見附│ │ │ │ │ │ │吐氣檢測酒精濃度0.00 │ │ │ │ │ │表八編號│ │ │ │ │ │ │MG/D均未飲酒。 │ │ │ │ │ │19 │ │ ├───┴───┴───┴────┴───────────┴────┴────┴────┴────┴────┴────┤ │ │行為: │ │ │柯品衡、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李福欽、邱偉能及陳金波(陳維君之父,已歿,公訴不受理),均明知李福欽未於上開直時地│ │ │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因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要件。柯品衡仍於93年4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 │ │ │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 │ │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上所示),柯品衡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 │證明書交予許貴榮,由潘順祺聯絡說服陳金波同意參與詐取保險給付,而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 │ │關資料,陳金波提供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及存摺,並在空白的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上簽名,透過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欽於93年4月8│ │ │日22時4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致其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 │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 │ │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 │ │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附表八編號19、附表十 │ │ │編號5及附表十二編號1亦同)。 │ └──┴──────────────────────────────────────────────────────────┘ 附表七(被告張瑞蓮之部分): ┌──┬───────────────┬───────────────────┬───────┐ │編號│ 地 點 │ 行 為 │共犯 │ ├──┼───────────────┼───────────────────┼───────┤ │ 1 │屏東縣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內 │許貴榮囑託張瑞蓮向王建國索取偽造車禍案│許貴榮、王建國│ │ │ │件當事人相片資料。 │ │ ├──┼───────────────┼───────────────────┼───────┤ │ 2 │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 │許貴榮囑託張瑞蓮向王建國索取造車禍案件│許貴榮、王建國│ │ │ │資料。 │ │ ├──┼───────────────┼───────────────────┼───────┤ │ 3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 │許貴榮囑託張瑞蓮向林瑟雄索取偽造車禍案│許貴榮、林瑟雄│ │ │ │件資料,林瑟雄不在,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 │ │ │ │,由值班警員交付。 │ │ ├──┼───────────────┼───────────────────┼───────┤ │ 4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大連路迎春橋上│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5 萬元予王建國│許貴榮、王建國│ │ │ │。 │ │ ├──┼───────────────┼───────────────────┼───────┤ │ 5 │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外面 │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3 萬元予王建國│許貴榮、王建國│ ├──┼───────────────┼───────────────────┼───────┤ │ 6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 │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10萬元予林瑟雄│許貴榮、林瑟雄│ └──┴───────────────┴───────────────────┴───────┘ 附表七之一: ┌──┬───────┬────────┬───────┐ │編號│ 相對應之附表 │ 發 還 金 額 │ 被害保險公司 │ ├──┼───────┼────────┼───────┤ │ 1 │附表一編號6 │ 5萬元 │友聯產險公司 │ ├──┼───────┼────────┼───────┤ │ 2 │附表一編號8 │14萬元 │同上 │ ├──┼───────┼────────┼───────┤ │ 3 │附表一編號14 │ 0 │同上 │ ├──┼───────┼────────┼───────┤ │ 4 │附表三編號6 │ 3萬元 │同上 │ ├──┼───────┼────────┼───────┤ │ 5 │附表三編號15 │ 3萬元 │同上 │ └──┴───────┴────────┴───────┘ 附表八(被告潘順祺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 被詐金額 │ 共 犯 │發還│與保險公│追繳金額│ │ │ │ │ │ │ │ │ │金額│司和解金│ │ │ │ │ │ │ │ │ │ │ │額 │ │ ├──┼─────┼─────┼────┼────┼──────┼─────┼────────┼──┼────┴────┤ │ 1 │ 吳 接 元 │ 朱 金 德 │朱 金 德│ZT-7053 │泰安產險公司│ 未 獲 賠 │許貴榮、林國輝、│潘順│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 │ │ │ │ │ │ │ │朱金德、吳秋月、│祺無│罪條例之罪名 │ │ │ │ │ │ │ │ │吳國忠(已歿) │ │ │ │ ├─────┴─────┴────┴────┴──────┴─────┴────────┴──┴─────────┤ │ │詳如事實三 │ ├──┼─────┬─────┬────┬────┬──────┬─────┬────────┬──┬────┬────┤ │ 2 │ 李 秀 金 │ 林 俊 輝 │林 俊 輝│4190-JQ │友聯產險公司│ 140萬元│許貴榮、張瑞蓮、│潘順│李姵婕46│與王建國│ │ │ │ │ │ │ │ │李姵婕、王建國、│祺14│ 萬6千元│、許貴榮│ │ │ │ │ │ │ │ │黃泰森、林俊輝(│萬元│、黃泰森│、林俊輝│ │ │ │ │ │ │ │ │已歿) │、王│8萬3千33│連帶追繳│ │ │ │ │ │ │ │ │ │建國│3 元、張│66萬元 │ │ │ │ │ │ │ │ │ │無 │瑞蓮10萬│ │ │ │ │ │ │ │ │ │ │ │元 │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8 │ ├──┼─────┬─────┬────┬────┬──────┬─────┬────────┬──┬────┬────┤ │ 3 │ 柯 勇 男 │ 王 鐙 億 │王 鐙 億│UZ-8210 │泰安產險公司│ 130萬元│許貴榮、王建國、│潘順│ │與共犯欄│ │ │ │ │ │ │ │ │柯正光、王鐙億(│祺13│ │所示之人│ │ │ │ │ │ │ │ │已歿)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王│ │114萬元 │ │ │ │ │ │ │ │ │ │建國│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9,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45頁正反面〉 │ ├──┼─────┬─────┬────┬────┬──────┬─────┬────────┬──┬────┬────┤ │ 4 │ 林 來 福 │ 徐 影 雪 │徐 影 雪│WI-5060 │國泰世紀產險│ 未 獲 賠 │許貴榮、王建國、│潘順│ │ ╳ │ │ │ │ │ │ │公司 │ │林來福、徐影雪、│祺無│ │ │ │ │ │ │ │ │ │ │黃姿婷 │、王│ │ │ │ │ │ │ │ │ │ │ │建國│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10,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27頁至第430頁反面) │ ├──┼─────┬─────┬────┬────┬──────┬─────┬────────┬──┬────┬────┤ │ 5 │ 林 世 鴻 │ 翁 美 英 │翁 美 英│9531-MJ │兆豐產險公司│ 未 獲 賠 │許貴榮、王建國、│潘順│ │ ╳ │ │ │ │ │ │ │ │ │林士弘、翁美英、│祺無│ │ │ │ │ │ │ │ │ │ │林潘春綢 │、王│ │ │ │ │ │ │ │ │ │ │ │建國│ │ │ │ │ │ │ │ │ │ │ │5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並參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39頁至第441頁反面) │ ├──┼─────┬─────┬────┬────┬──────┬─────┬────────┬──┬─────────┤ │ 6 │ 謝 清 │ 無 │謝 其 任│GG6-108 │國泰世紀產險│ 140萬元│許貴榮、林國章、│潘順│謝其和2 │與許貴榮│ │ │ │ │ │ │公司 │ │林國輝、謝其和 │祺15│8萬元、 │、林國章│ │ │ │ │ │ │ │ │ │萬元│林國輝2 │連帶追繳│ │ │ │ │ │ │ │ │ │ │8萬元 │69萬元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亦同 │ ├──┼─────┬─────┬────┬────┬──────┬─────┬────────┬──┬────┬────┤ │ 7 │ 王 昭 來 │ 許 宏 章 │許 宏 章│Z6-8562 │明台產險公司│ 130萬元│許貴榮、許宏章、│潘順│許宏章 │ ╳ │ │ │ │ │ │ │ │ │郭尤美、林國章、│祺10│130萬 │ │ │ │ │ │ │ │ │ │黃泓仁 │萬元│元 │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2,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第380頁),經提起上訴後現由 │ │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審理中 │ ├──┼─────┬─────┬────┬────┬──────┬─────┬────────┬──┬────┬────┤ │ 8 │ 王 有 義 │ 無 │王 有 義│XVC-555 │富邦產險公司│ 140萬元│許貴榮、陳秋霞、│潘順│陳秋霞 │與許貴榮│ │ │ │ │ │ │ │ │林瑟雄 │祺10│48萬元 │、林瑟雄│ │ │ │ │ │ │ │ │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林│ │92萬元 │ │ │ │ │ │ │ │ │ │瑟雄│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2 │ ├──┼─────┬─────┬────┬────┬──────┬─────┬────────┬──┬────┬────┤ │ 9 │ 林 東 鎮 │ 郭 弘 昇 │郭 弘 昇│VJ-7391 │泰安產險公司│ 16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潘順│ │與許貴榮│ │ │ │(原名郭權│(原名郭│ │ │ │吳麗香、郭弘昇 │祺16│ │、林瑟雄│ │ │ │霆) │權霆) │ │ │ │ │萬元│ │、吳麗香│ │ │ │ │ │ │ │ │ │、林│ │、郭弘昇│ │ │ │ │ │ │ │ │ │瑟雄│ │連帶追繳│ │ │ │ │ │ │ │ │ │3 萬│ │141萬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4,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41頁至第│ │ │352頁反面) │ ├──┼─────┬─────┬────┬────┬──────┬─────┬────────┬──┬────┬────┤ │ │ 阮 怡 婷 │ 賴 裕 成 │翁 馨 怡│ZF-1422 │友聯產險公司│ 270萬元│許貴榮、張瑞蓮、│潘順│阮有昌和│與許貴榮│ │ │ │ │ │ │ │ │阮有昌、賴裕成、│祺20│解40萬元│、阮有昌│ │ │ │ │ │ │ │ │黃泰森、林瑟雄 │萬元│(支付1萬│、賴裕成│ │ │ │ │ │ │ │ │ │、林│2千元)、│、林瑟雄│ │ │ │ │ │ │ │ │ │瑟雄│黃泰森以│連帶追繳│ │ │ │ │ │ │ │ │ │3 萬│8萬3千33│1,698,57│ │ │ │ │ │ │ │ │ │元 │3 元、張│1元 │ │ │ │ │ │ │ │ │ │ │瑞蓮以10│ │ │ │ │ │ │ │ │ │ │ │萬元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6 │ ├──┼─────┬─────┬────┬────┬──────┬─────┬────────┬──┬────┬────┤ │ │ 邱 弘 宇 │ 李 榮 志 │李 榮 志│8B-9793 │富邦產險公司│ 29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潘順│ │與共犯欄│ │ │ │ │ │ │ │ │蘇勝雄、李榮志、│祺15│ │所示之人│ │ │ │ │ │ │ │ │邱土獅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林│ │272萬元 │ │ │ │ │ │ │ │ │ │瑟雄│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7,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6頁反面、第314頁至第320頁 │ │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29頁反面) │ ├──┼─────┬─────┬────┬────┬──────┬─────┬────────┬──┬────┬────┤ │ │ 王 炳 坤 │ 陳 天 得 │陳 玉 香│7477-GQ │富邦產險公司│ 20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潘順│ │與共犯欄│ │ │ │ │ │ │ │ │陳天得、趙麗香、│祺12│ │所示之人│ │ │ │ │ │ │ │ │鄭勝雄、鄭良源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林│ │185萬元 │ │ │ │ │ │ │ │ │ │瑟雄│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0,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8頁反面、第314頁至第320頁)、本│ │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29頁反面) │ ├──┼─────┬─────┬────┬────┬──────┬─────┬────────┬──┬────┬────┤ │ │ 許 政 文 │ 無 │港 興 行│KQ8-629 │泰安產險公司│ 14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潘順│ │與共犯欄│ │ │ │ │ │ │ │ │許政雄 │祺15│ │所示之人│ │ │ │ │ │ │ │ │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林│ │122萬元 │ │ │ │ │ │ │ │ │ │瑟雄│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1,參本院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至第367頁反面) │ ├──┼─────┬─────┬────┬────┬──────┬─────┬────────┬──┬────┬────┤ │ │ 蔡 忠 宏 │許辛鴻(原│許辛鴻(│XE-1461 │第一產險公司│ 70萬元│許貴榮、許辛鴻、│潘順│ │與共犯欄│ │ │ │名許開雲)│原名許開│ │ │ │吳淑慧、林瑟雄 │祺7 │ │所示之人│ │ │ │ │雲) │ │ │ │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林│ │60萬元 │ │ │ │ │ │ │ │ │ │瑟雄│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許 政 智 │ 陳 春 豐 │陳 春 豐│WS-1953 │富邦產險公司│ 13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潘順│邱偉能 │與許貴榮│ │ │ │ │ │ │ │ │邱偉能、許政雄、│祺13│32萬5 │、林瑟雄│ │ │ │ │ │ │ │ │陳春豐 │萬元│千元 │、許政雄│ │ │ │ │ │ │ │ │ │、林│ │、陳春豐│ │ │ │ │ │ │ │ │ │瑟雄│ │連帶追繳│ │ │ │ │ │ │ │ │ │3 萬│ │923,333 │ │ │ │ │ │ │ │ │ │元 │ │元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6,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見本院卷㈡第356頁至第361頁)、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 │ │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至第367頁反面),附表十編號4亦同 │ ├──┼─────┬─────┬────┬────┬──────┬─────┬────────┬──┬────┬────┤ │ │ 陳 懋 懿 │ 無 │陳潘雲線│D9-1646 │明台產險公司│ 140萬元│許貴榮、邱玉明、│潘順│ │與共犯欄│ │ │ │ │ │ │ │ │陳淑貞、黃泓仁 │祺10│ │所示之人│ │ │ │ │ │ │ │ │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邱│ │110萬元 │ │ │ │ │ │ │ │ │ │玉明│ │ │ │ │ │ │ │ │ │ │ │20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1,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第380頁),經提起上訴後現由 │ │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審理中 │ ├──┼─────┬─────┬────┬────┬──────┬─────┬────────┬──┬────┬────┤ │ │ 杜 慶 鴻 │ 無 │杜 慶 鴻│K87-417 │第一產險公司│ 140萬元│許貴榮、邱玉明、│潘順│邱玉明和│與共犯欄│ │ │ │ │ │ │ │ │麥永妹 │祺10│解未給付│所示之人│ │ │ │ │ │ │ │ │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邱│ │1,300,00│ │ │ │ │ │ │ │ │ │玉明│ │0元 │ │ │ │ │ │ │ │ │ │無 │ │ │ │ ├─────┴─────┴────┴────┴──────┴─────┴────────┴──┴────┴────┤ │ │詳如附表四編號2,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反面) │ ├──┼─────┬─────┬────┬────┬──────┬─────┬────────┬──┬────┬────┤ │ │鄧少豪(原│ 張 文 能 │張 文 能│XA-5669 │龍平安產險公│ 30萬元│許貴榮、許世平、│潘順│ │與共犯欄│ │ │名鄧振宇)│ │ │ │司 │ │黃秀蘭、張文能、│祺3 │ │所示之人│ │ │ │ │ │ │ │ │鄧少豪 │萬元│ │連帶追繳│ │ │ │ │ │ │ │ │ │ │ │27萬元 │ │ ├─────┴─────┴────┴────┴──────┴─────┴────────┴──┴────┴────┤ │ │詳如附表五編號1,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384頁反面) │ ├──┼─────┬─────┬────┬────┬──────┬─────┬────────┬──┬────┬────┤ │ │ 陳 維 君 │ 李 福 欽 │李 福 欽│XW-2552 │富邦產險公司│ 150萬元│許貴榮、李福欽、│潘順│李福欽 │已和解免│ │ │ │ │ │ │ │ │邱偉能、柯品衡、│祺12│37 萬5 │除應分擔│ │ │ │ │ │ │ │ │陳金波(已歿) │萬元│千元、 │部分 │ │ │ │ │ │ │ │ │ │ │柯品衡 │ │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邱偉 │ │ │ │ │ │ │ │ │ │ │ │能37萬 │ │ │ │ │ │ │ │ │ │ │ │5千元 │ │ │ ├─────┴─────┴────┴────┴──────┴─────┴────────┴──┴────┴────┤ │ │詳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十編號5及附表十二編號1亦同 │ ├──┼─────┬─────┬────┬────┬──────┬─────┬────────┬──┬────┬────┤ │ │ 黃 永 彪 │ 黃 群 忠 │黃 群 忠│5437-GM │泰安產險公司│ 15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林瑟│林國輝 │與許貴榮│ │ │ │ │ │ │ │ │林國輝、許明敏、│雄3 │21萬元 │、林瑟雄│ │ │ │ │ │ │ │ │鍾屏成、黃群忠、│萬元│ │、許明敏│ │ │ │ │ │ │ │ │黃永彪 │ │ │、鍾屏成│ │ │ │ │ │ │ │ │ │ │ │、黃群忠│ │ │ │ │ │ │ │ │ │ │ │、黃永彪│ │ │ │ │ │ │ │ │ │ │ │連帶追繳│ │ │ │ │ │ │ │ │ │ │ │128,250 │ │ │ │ │ │ │ │ │ │ │ │元 │ │ ├─────┴─────┴────┴────┴──────┴─────┴────────┴──┴────┴────┤ │ │行為同附表三編號13,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8頁反面),經提起上訴現由本│ │ │院104年上訴字第913號審理中,附表九編號6及附表十一編號2亦同 │ └──┴────────────────────────────────────────────────────────┘ 附表九(被告許明敏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 被詐金額 │ 共 犯 │發還│與保險公│追繳金額│ │ │ │ │ │ │ │ │ │金額│司和解金│ │ │ │ │ │ │ │ │ │ │ │額 │ │ ├──┼─────┼─────┼────┼────┼──────┼─────┼────────┼──┼────┼────┤ │ 1 │ 張 秋 娥 │ 無 │張 心 妮│PHG-978 │明台產險公司│ 1,214,360│許貴榮、王建國、│王建│許明敏3 │已和解免│ │ │ │ │ │ │ │ 元│張心妮、黃文松、│國5 │1 萬234 │除應分擔│ │ │ │ │ │ │ │ │黃泓仁 │萬元│元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2,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00頁至第│ │ │41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第380頁),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4│ │ │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審理中 │ ├──┼─────┬─────┬────┬────┬──────┬─────┬────────┬──┬────┬────┤ │ 2 │ 林 心 筠 │ 吳 雅 雯 │洪 素 專│WQV-321 │富邦產險公司│ 788,465│許貴榮、林心筠、│王建│林心筠2 │與許貴榮│ │ │ │ │ │ │ │ 元│吳雅雯、邱偉能、│國1 │1 萬965 │、吳雅雯│ │ │ │ │ │ │ │ │王建國 │萬元│元、邱偉│、王建國│ │ │ │ │ │ │ │ │ │ │能20萬元│連帶追繳│ │ │ │ │ │ │ │ │ │ │、許明敏│515,643 │ │ │ │ │ │ │ │ │ │ │未付款 │元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十編號1亦同 │ ├──┼─────┬─────┬────┬────┬──────┬─────┬────────┬──┬────┬────┤ │ 3 │ 黃 雄 │ 林 國 光 │林 國 光│WG-0113 │友聯產險公司│ 220萬元│許貴榮、張瑞蓮、│王建│黃陳金葉│已和解免│ │ │ │ │ │ │ │ │黃陳金葉、林國光│國5 │35萬元、│除應分擔│ │ │ │ │ │ │ │ │、黃泰森、王建國│萬元│許明敏30│部分 │ │ │ │ │ │ │ │ │ │ │萬元、黃│ │ │ │ │ │ │ │ │ │ │ │泰森以8 │ │ │ │ │ │ │ │ │ │ │ │萬3千333│ │ │ │ │ │ │ │ │ │ │ │元 │ │ │ ├─────┴─────┴────┴────┴──────┴─────┴────────┴──┴────┴────┤ │ │行為同附表一編號6,附表十一編號1亦同 │ ├──┼─────┬─────┬────┬────┬──────┬─────┬────────┬──┬────┬────┤ │ 4 │ 高 金 虎 │鄭 高 勝 │鄭 高 勝│ZU-6059 │明台產險公司│ 未 獲 賠 │許貴榮、王建國、│王建│ │ ╳ │ │ │ │ │ │ │ │ │鄭高勝、邱友原、│國5 │ │ │ │ │ │ │ │ │ │ │高金虎(已歿) │萬元│ │ │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11,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46頁至第449頁反面) │ ├──┼─────┬─────┬────┬────┬──────┬─────┬────────┬──┬─────────┤ │ 5 │ 許 進 登 │ 無 │ 無 │ 無 │特別補償基金│ 140萬元│許貴榮、邱偉能、│ │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 │ │ │ │ │ │ │ │陳賜火(未據起訴│ │罪條例罪名 │ │ │ │ │ │ │ │ │) │ │ │ │ ├─────┴─────┴────┴────┴──────┴─────┴────────┴──┴─────────┤ │ │詳如事實四(附表十編號3亦同)。 │ ├──┼─────┬─────┬────┬────┬──────┬─────┬────────┬──┬────┬────┤ │ 6 │ 黃 永 彪 │ 黃 群 忠 │黃 群 忠│5437-GM │泰安產險公司│ 15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林瑟│林國輝 │與許貴榮│ │ │ │ │ │ │ │ │林國輝、潘順祺、│雄3 │21萬元 │、林瑟雄│ │ │ │ │ │ │ │ │鍾屏成、黃群忠、│萬元│ │、潘順祺│ │ │ │ │ │ │ │ │黃永彪 │ │ │、鍾屏成│ │ │ │ │ │ │ │ │ │ │ │、黃群忠│ │ │ │ │ │ │ │ │ │ │ │、黃永彪│ │ │ │ │ │ │ │ │ │ │ │連帶追繳│ │ │ │ │ │ │ │ │ │ │ │128,250 │ │ │ │ │ │ │ │ │ │ │ │元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3,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8頁反面),經提起上訴現│ │ │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審理中,附表八編號20及附表十一編號2亦同 │ └──┴────────────────────────────────────────────────────────┘ 附表十(被告邱偉能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 被詐金額 │ 共 犯 │發還│與保險公司和│追繳│ │ │ │ │ │ │ │ │ │金額│解之金額 │金額│ │ │ │ │ │ │ │ │ │ │ │ │ ├──┼─────┼─────┼────┼────┼──────┼─────┼────────┼──┼──────┼──┤ │ 1 │ 林 心 筠 │ 吳 雅 雯 │洪 素 專│WQV-321 │富邦產險公司│ 788,465│許貴榮、林心筠、│王建│林心筠21萬 │已和│ │ │ │ │ │ │ │ 元│吳雅雯、許明敏、│國1 │965元、許明 │解免│ │ │ │ │ │ │ │ │王建國 │萬元│敏未付款、邱│除應│ │ │ │ │ │ │ │ │ │ │偉能20 萬元 │分擔│ │ │ │ │ │ │ │ │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九編號2亦同 │ ├──┼─────┬─────┬────┬────┬──────┬─────┬────────┬──┬──────┬──┤ │ 2 │ 蕭 金 桂 │ 謝 宗 延 │楊 子 卿│AUN-577 │富邦產險公司│ 42萬元│許貴榮、王建國、│王建│李福欽10萬5 │已和│ │ │ │ │ │ │ │ │李福欽、林鼎鈞、│國5 │千元、邱偉能│解免│ │ │ │ │ │ │ │ │張耀五、蕭金桂、│萬元│10萬元 │除應│ │ │ │ │ │ │ │ │謝宗延、林坤銳(│ │ │分擔│ │ │ │ │ │ │ │ │已歿)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5,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92頁至399頁),附表十三編號3亦同 │ ├──┼─────┬─────┬────┬────┬──────┬─────┬────────┬──┬─────────┤ │ 3 │ 許 進 登 │ 無 │ 無 │ 無 │特別補償基金│ 140萬元│許貴榮、許明敏 │ │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 │ │ │ │ │ │ │ │ │ │罪條例罪名 │ │ ├─────┴─────┴────┴────┴──────┴─────┴────────┴──┴─────────┤ │ │詳如事實四,附表九編號5亦同 │ ├──┼─────┬─────┬────┬────┬──────┬─────┬────────┬──┬──────┬──┤ │ 4 │ 許 政 智 │ 陳 春 豐 │陳 春 豐│WS-1953 │富邦產險公司│ 130萬元│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邱偉能32萬5 │已和│ │ │ │ │ │ │ │ │林瑟雄、許政雄、│雄3 │千元 │解免│ │ │ │ │ │ │ │ │陳春豐 │萬元│ │除應│ │ │ │ │ │ │ │ │ │、潘│ │分擔│ │ │ │ │ │ │ │ │ │順祺│ │部分│ │ │ │ │ │ │ │ │ │13萬│ │ │ │ │ │ │ │ │ │ │ │元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6,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見本院卷㈡第356頁至第361頁)、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 │ │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至第367頁反面),附表八編號15亦同 │ ├──┼─────┬─────┬────┬────┬──────┬─────┬────────┬──┬──────┬──┤ │ 5 │ 陳 維 君 │ 李 福 欽 │李 福 欽│XW-2552 │富邦產險公司│ 150萬元│許貴榮、潘順祺、│潘順│邱偉能37萬5 │已和│ │ │ │ │ │ │ │ │李福欽、柯品衡、│祺12│千、李福欽37│解免│ │ │ │ │ │ │ │ │陳金波(已歿) │萬元│萬5千元、柯 │除應│ │ │ │ │ │ │ │ │ │ │志成30萬元 │分擔│ │ │ │ │ │ │ │ │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9及附表十三編號1亦同 │ └──┴────────────────────────────────────────────────────────┘ 附表十一(被告林國輝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 被詐金額 │ 共 犯 │發還│含共犯已支付│追繳│ │ │ │ │ │ │ │ │ │金額│保險公司之金│金額│ │ │ │ │ │ │ │ │ │ │額 │ │ ├──┼─────┼─────┼────┼────┼──────┼─────┼────────┼──┼──────┼──┤ │ 1 │ 謝 清 │ 無 │謝 其 任│GG6-108 │國泰世紀產險│ 140萬元│許貴榮、林國章、│潘順│林國輝28萬元│已和│ │ │ │ │ │ │公司 │ │謝其和、潘順祺 │祺15│、謝其和28萬│解免│ │ │ │ │ │ │ │ │ │萬元│元 │除應│ │ │ │ │ │ │ │ │ │ │ │分擔│ │ │ │ │ │ │ │ │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八編號6亦同 │ ├──┼─────┬─────┬────┬────┬──────┬─────┬────────┬──┬──────┬──┤ │ 2 │ 黃 永 彪 │ 黃 群 忠 │黃 群 忠│5437-GM │泰安產險公司│ 150萬元│許貴榮、林瑟雄、│ │林國輝21萬元│已和│ │ │ │ │ │ │ │ │許明敏、潘順祺、│ │ │解免│ │ │ │ │ │ │ │ │鍾屏成、黃群忠、│ │ │除應│ │ │ │ │ │ │ │ │黃永彪(一審無罪│ │ │分擔│ │ │ │ │ │ │ │ │)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3,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8頁反面),經提起上訴現│ │ │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審理中,附表八編號20及附表九編號6亦同 │ ├──┼─────┬─────┬────┬────┬──────┬─────┬────────┬──┬─────────┤ │ 3 │ 吳 接 元 │ 朱 金 德 │朱 金 德│ZT-7053 │泰安產險公司│ 未 獲 賠 │許貴榮、潘順祺、│潘順│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 │ │ │ │ │ │ │ │朱金德、吳秋月、│祺無│罪條例罪名 │ │ │ │ │ │ │ │ │吳國忠(已歿) │ │ │ │ ├─────┴─────┴────┴────┴──────┴─────┴────────┴──┴─────────┤ │ │詳如事實三,附表八編號1,並參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18頁至第426頁反面) │ └──┴────────────────────────────────────────────────────────┘ 附表十二(被告李福欽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 被詐金額 │ 共 犯 │發還│含共犯已支付│追繳│ │ │ │ │ │ │ │ │ │金額│保險公司之金│金額│ │ │ │ │ │ │ │ │ │ │額 │ │ ├──┼─────┼─────┼────┼────┼──────┼─────┼────────┼──┼──────┼──┤ │ 1 │ 陳 維 君 │ 李 福 欽 │李 福 欽│XW-2552 │富邦產險公司│ 150萬元│許貴榮、柯品衡、│潘順│柯品衡30萬元│已和│ │ │ │ │ │ │ │ │潘順祺、邱偉能、│祺12│、李福欽37萬│解免│ │ │ │ │ │ │ │ │陳金波(已歿) │萬元│5千元、邱偉 │除應│ │ │ │ │ │ │ │ │ │ │能37萬5千元 │分擔│ │ │ │ │ │ │ │ │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9及附表十編號5亦同 │ ├──┼─────┬─────┬────┬────┬──────┬─────┬────────┬──┬─────────┤ │ 2 │ 蔡 劉 領 │陳亭錚(原│林 柏 亨│1829-FC │富邦產險公司│ 142萬元│許貴榮、蔡政璋(│ │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 │ │ │名陳淑菁)│ │ │ │ │未據起訴)、陳亭│ │罪條例罪名 │ │ │ │ │ │ │ │ │錚(未據起訴)、│ │ │ │ │ │ │ │ │ │ │林柏亨(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詳如事實五 │ ├──┼─────┬─────┬────┬────┬──────┬─────┬────────┬──┬──────┬──┤ │ 3 │ 蕭 金 桂 │ 謝 宗 延 │楊 子 卿│AUN-577 │富邦產險公司│ 42萬元│許貴榮、王建國、│王建│李福欽10萬5 │已和│ │ │ │ │ │ │ │ │邱偉能、林鼎鈞、│國5 │千元、邱偉能│解免│ │ │ │ │ │ │ │ │張耀五、蕭金桂、│萬元│10萬元 │除應│ │ │ │ │ │ │ │ │謝宗延、林坤銳(│ │ │分擔│ │ │ │ │ │ │ │ │已歿) │ │ │部分│ │ ├─────┴─────┴────┴────┴──────┴─────┴────────┴──┴──────┴──┤ │ │詳如附表一編號5,並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92頁至399頁),附表十編號2亦同 │ └──┴────────────────────────────────────────────────────────┘ 附表十三(繳還犯罪所得及和解情形): ┌──┬────┬──────────────┬──────┐ │編號│被告姓名│繳還犯罪所得或與保險公司和解│ 出 處 │ ├──┼────┼──────────────┼──────┤ │ 1 │王 建 國│繳還犯罪所得38萬 │本院更三卷㈥│ │ │ │ │第5頁 │ ├──┼────┼──────────────┼──────┤ │ 2 │林 國 章│(無犯罪所得、無和解) │ │ │ │同案被告│ │ │ ├──┼────┼──────────────┼──────┤ │ 3 │林 瑟 雄│繳還犯罪所得47萬 │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 │第8、8-1頁 │ ├──┼────┼──────────────┼──────┤ │ 4 │邱 玉 明│繳還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20萬 │本院更三卷㈥│ │ │ │(附表四編號2、3無犯罪所得)│第10頁 │ │ │ ├──────────────┼──────┤ │ │ │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與第一產物│本院更三卷㈥│ │ │ │保險公司以140 萬元成立和解 │第11至14頁 │ │ │ │(每期給付3000元,已支付 │ │ │ │ │8萬4千元) │ │ ├──┼────┼──────────────┼──────┤ │ 5 │柯 品 衡│就附表六部分與富邦產險公司以│本院更三卷㈥│ │ │ │30萬元成立和解(付清) │第15至16頁 │ ├──┼────┼──────────────┼──────┤ │ 6 │許 世 平│(無犯罪所得、無和解) │ │ │ │ │ │ │ ├──┼────┼──────────────┼──────┤ │ 7 │張 瑞 蓮│與友聯產險公司以50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㈥│ │ │ │(付清) │第55、73頁 │ ├──┼────┼──────────────┼──────┤ │ 8 │潘 順 祺│繳還犯罪所得211萬 │本院更三卷㈥│ │ │ │ │第29至30頁 │ ├──┼────┼──────────────┼──────┤ │ 9 │許 明 敏│就附表九編號1 部分與明台產險│本院更三卷㈥│ │ │ │公司以31萬234 元和解(付清)│第34、40至44│ │ │ │ │頁 │ │ │ ├──────────────┼──────┤ │ │ │就附表九編號2 部分與富邦產險│本院更三卷㈥│ │ │ │公司以20萬和解(未付款) │第35頁 │ │ │ ├──────────────┼──────┤ │ │ │就附表九編號3 部分與友聯產險│本院更三卷㈥│ │ │ │公司以30萬和解 (付清) │第36、45至54│ │ │ │ │頁 │ ├──┼────┼──────────────┼──────┤ │ │李 福 欽│就附表十二編號1 、3 部分與富│本院更三卷㈥│ │ │ │邦產險公司分別以37萬5 千、10│第74、77至78│ │ │ │萬5 千和解(付清) │頁 │ ├──┼────┼──────────────┼──────┤ │ │林 國 輝│就附表十一編號1 部分與國泰世│本院更三卷㈥│ │ │ │紀產險公司以28萬元和解(付清│第20、24頁 │ │ │ │) │ │ │ │ ├──────────────┼──────┤ │ │ │就附表十一編號2 部分與泰安產│本院更三卷㈥│ │ │ │險公司以21萬元和解(付清) │第19、21頁 │ │ │ │ │ │ ├──┼────┼──────────────┼──────┤ │ │邱 偉 能│與富邦產險公司就附表十編號1 │本院更三卷㈥│ │ │ │、2 、4 、5 號,分別以20萬、│第79至81頁 │ │ │ │10萬、32萬5 千、37萬5千成立 │ │ │ │ │和解 (付清) │ │ ├──┼────┼──────────────┼──────┤ │ │黃 泰 森│與友聯產險公司以50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付清) │第26頁 │ ├──┼────┼──────────────┼──────┤ │ │謝 其 和│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以28萬元和│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解 (付清) │第83、86頁 │ ├──┼────┼──────────────┼──────┤ │ │林 心 筠│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1萬965 元和│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解 (付清) │第87頁 │ ├──┼────┼──────────────┼──────┤ │ │陳 秋 霞│與富邦產險公司以48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付清) │第88頁 │ ├──┼────┼──────────────┼──────┤ │ │李 姵 婕│與友聯產險公司以46萬6千和解 │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付清) │第89至90頁 │ ├──┼────┼──────────────┼──────┤ │ │黃陳金葉│與友聯產險公司以35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付清) │第96至101頁 │ ├──┼────┼──────────────┼──────┤ │ │林 國 光│(無犯罪所得) │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與友聯產險公司以10萬元和解 │第102、108、│ │ │ │ │111頁 │ ├──┼────┼──────────────┼──────┤ │ │許 辛 鴻│(無犯罪所得、無和解) │ │ │ │同案被告│ │ │ ├──┼────┼──────────────┼──────┤ │ │阮 有 昌│與友聯產險公司以40萬元(本院│本院更三卷㈥│ │ │ │99 年 重附民字第7 號判決,未│第117至118頁│ │ │ │付清)(未付清) │ │ ├──┼────┼──────────────┼──────┤ │ │許 宏 章│與明台產險公司以130 萬元和解│本院更三卷㈥│ │ │同案被告│(付清) │第1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