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蘇盈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惟法律賦予機關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詐得之金額甚鉅,係有計畫的持續詐取他人財物,與易科罰金之金額差距甚大,處罰效果有限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此乃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為法院審酌被告刑責之職權,法院既判處抗告人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如有不服應提起上訴以茲救濟,而非以此量刑標準為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故本件檢察官僅以上述理由,認抗告人非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而未就為何入監執行即得矯正抗告人之理由為詳述,實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其裁量難謂無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次按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日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得否易科罰金限制之修法意旨,抗告人與配偶董卉妙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分別就讀高一及國三,正值叛逆期須由父母陪伴、看管,而抗告人配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近期憂鬱症狀加重,甚至有輕生想法,醫囑並建議應有家屬照顧陪伴,是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將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交由抗告人配偶照料,將造成抗告人配偶更大之壓力,而做出無法挽回之錯誤行為。又抗告人擔負家庭經濟重擔,結束經營不善之中藥行後,已於103 年8月尋得於環保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頓。另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2 年1 月21日起於阮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目前仍按期回醫院追蹤治療,若入監服刑,將致療程中斷,無法獲致戒治成效。而執行檢察官非但未於其核發之執行命令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漏未命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整之瑕疵,有違憲法第23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實質違法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沅德中藥行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調度已生困難,自100 年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到期之票款,迄101 年3 、4 月間累計已向二家地下錢莊各借款3 、4,000,000 元,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漸失資力支應到期之支票債務,乃萌生以向同行大量進貨再轉售以支應債務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1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分別向得源蔘藥行等公司、行號,訂購中藥材,並分別或交付遠期支票,或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使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信沅德中藥行之營運良好始需大量進貨,抗告人亦有支付能力,將會如數支付所購買之中藥材款項,乃分別交付中藥材予抗告人,或由抗告人親自前往各公司、行號拿取,或由各公司、行號人員將中藥材載運至沅德中藥行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收受該等中藥材後,旋即轉售予不詳之廠商換取現金以清償其先前所累積欠下之債務,總計詐得之中藥材價額共17,546,581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詐取共計價值17,000,000多元之中藥材,被害人數多,詐騙金額鉅大,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一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95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宗影卷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自101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分別向得源蔘藥行、中冬金元中藥行、友仁蔘藥有限公司、沅紳貿易有限公司、世鈴貿易有限公司、駿德貿易有限公司、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司、添利貿易有限公司、玖青貿易有限公司、東泉有限公司、權威貿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訂購中藥材,並分別或交付遠期支票,或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使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抗告人訂購之中藥材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旋即轉售予不詳之廠商換取現金以清償其先前所累積欠下之債務,而向得源蔘藥行詐得價額共1,031,350 元之中藥材,向中冬金元中藥行詐得價額共116,870 元之中藥材,向友仁蔘藥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1,144,596 元之中藥材,向沅紳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1,561,340 元之中藥材,向世鈴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89,960 元之中藥材,向駿德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8,582,153 元之中藥材,向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064,645 元之中藥材,向添利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88,115 元之中藥材,向玖青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34,698 元之中藥材,向東泉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095,158 元之中藥材,向權威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137,696 元之中藥材,總計詐得之中藥材價額共17,546,581元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足徵抗告人係有計劃的持續詐取他人財物,且所詐騙之中藥材價值甚鉅,倘准其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之金額僅為720,000 元,與其前開詐得貨款價額共17,546,581元差距達24倍有餘,處罰效果有限。是檢察官以非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應屬有據,檢察官為此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此為法院審酌被告刑責之職權,檢察官不得以此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云云。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本有裁量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抗告意旨指檢察官之執行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自無可採。
㈢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當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本件高雄地檢因抗告人住所及前居所分別在嘉義縣、臺南市,而分別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代為執行,臺南地檢傳喚抗告人未到,復拘提無著,抗告人於收受嘉義地檢載明應於104 年8 月28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後,即於104 年8 月2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遂以104 年8 月27日雄檢欽峽104 執聲他2472字第79478 號函覆抗告人略以:「…二、查台端所犯詐欺犯行,因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經核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爰不准易科罰金。…四、本件如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一情,此有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9524號影卷及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2472號影卷各1 宗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以,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抗告人到庭執行,欲賦予抗告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惟抗告人卻於104 年8 月20日遞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回覆告以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在函文中載明不服該執行指揮之救濟方式,可見抗告人知悉其得以書狀方式陳述意見,故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尚無可採。
㈣抗告人以其家庭狀況,以及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如入監服刑將全家陷入困境等事由,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職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家庭、職業因素縱然屬實,仍難遽認該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未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論述推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