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郁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郁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交保後,家人與朋友多予關心,讓被告發現之前做的事情與生活有多大的問題,也讓被告知道這次的案件有多嚴重。目前被告在朋友開咖啡館裡幫忙及學習,店裡的客人及朋友也協助被告尋找未來的方向,而近來店內生意不佳,被告覺得有義務幫忙朋友的店渡過難關,也反省被告之前的生活問題與過錯。懇請法官允許被告採用戒癮治療的方式來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稱:希望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依其意旨應係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其規定內容為:「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排除同法第20條第1 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以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