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士耕 送達代收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士耕(下稱聲請人)臉書貼文照片並無出現「張萬邦」影像,無何任對「張X 邦」為具體之描述,全文亦無任何與補習班相關之文字,實無從得知聲請人發文係基於補習班間之競爭關係所為。㈡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記載全名為「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附設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均稱「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係民國103年7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立案登記,而聲請人發表照片及內容於臉書之時間為103年6月26日,聲請人上傳照片並留言時,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尚未成立,實無與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發生競爭關係。且當時,力行補習班之代表人為黃宗慧女士,非自訴人張萬邦,張萬邦既非力行補習班設立人,是否有實質經營力行補習班之事實,而得認定聲請人與張萬邦間具有補習班業務上競爭關係,已非全然無疑。㈢陳志超臉書頁面分享聲請人照片之臉書頁面,僅有1 人「按讚」且無任何人留言,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22人按讚並有多人留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明顯違誤,即無從認定該按讚之人是否明確知悉「張X 邦」即係張萬邦。㈣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重要證據均漏未調查斟酌,致事實認定錯誤,已甚為明顯,此證據取捨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已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新證據或新事實存在之時點,固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經存在為必要,以該事實或證據未經法院實質審酌為已足,且修法既已將原條文之「確實」二字刪除,則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係指該證據或事實之提出,經單獨或綜合判斷,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有動搖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即足當之,不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為必要。因刑事訴訟僅有罪疑唯輕之法則,並無無罪證明之法則。是新證據或新事實除須具備「新穎性」外,尚須俱備「合理的顯著性」,亦即足以合理的懷疑可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二者缺一不可。是若再審聲請人陳明待證之事實或證據,如綜合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因不具合理的顯著性,即非新證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之:⑴洪士耕臉書網頁照片(聲證1)、⑵高雄 順天北儒站前分班(聲證2)、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8號公平交易法案件103年11月17日下午5時準備程序筆錄(聲證3)、⑷陳志超分享洪士耕臉書照片(聲證4)等,無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臉書網頁照片於103年6月26日上傳並留言時,未出現「張萬邦」影像,無任何對「張X 邦」為具體描述,亦無任何與補習班相關之文字;陳志超於同年月29日分享上開留言時,只有1人按讚無人留言,而於103年7 月2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之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尚未成立,根本不可能與力行補習班發生競爭關係;且由上開公平交易法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自訴人黃宗慧即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等」,亦可知張萬邦非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兼班主任,而否認聲請人有何基於補習班業務之競爭關係進而誹謗張萬邦云云。 (二)惟經本院調取本件誹謗等案卷,核閱結果: (1)上開聲證1、4之聲請人臉書網頁留言照片及陳志超分享洪士耕臉書網頁資料,已經原自訴人張萬邦之代理人提出附於卷內,並提出有關臉書(facebook)之「定義」、「分享對象」、「公開」等之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75-77 頁)。是上開聲證1、4係已存在於卷內。再觀之該卷附聲請人及陳志超等臉書網頁資料上所顯現之符號,亦與臉書關於「公開」之定義相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㈢說明上開聲請人臉書網頁照片有留言且予公開、陳志超等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亦將上開洪士耕留言內容公開予他人分享,使網路上之任何人均可看見,自屬散布於眾。雖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1.就陳志超臉書按讚及留言部分,記載「被告陳志超部分,有22人『按讚』,並有『鄧有潔、加油心與你們同在』、『久旺方、各種霸氣精彩瞬間』、『許閔函、Chen Nan還喝』」等語,與聲證4中所載只有「1個讚」、無任何留言不合,然由上開已經存在於卷內之陳志超臉書分享網頁(見原審卷第6-8 頁、本院前審卷第78頁,其上亦僅記載係1 人按讚)、陳慶南臉書分享網頁、及洪士耕臉書上傳留言網頁照片(原審卷第5-8頁、本院前審卷第77-78頁)等關於「按讚、留言、分享」之客觀事實觀之,確係有「22個人都說讚」、「14個人都說讚」、「楊艾倫說讚」、及「『鄧有潔加油心與你們同在』、『久旺方各種霸氣精彩瞬間』、『許閔函Chen Nan還喝』」之留言。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1.就陳志超按讚及留言部分雖有誤載,惟觀之該段理由係為說明上開留言、分享網頁上之「張X 邦」即是指自訴人張萬邦,並先以證人邱俊文、陳信雄之證述及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為證,復再佐以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等人使用留言、分享功能後,有人按讚、留言之情形,及具名「久旺方」者之留言,以整體綜合說明無人對於「張X 邦」究係何人質疑,而認定分享該公開臉書網頁者見到洪士耕留言內容後,即知洪志耕等人與該留言內之「張X邦」應具有相互競 爭之關係。其理由論述明確,縱就陳志超部分按讚人數及留言有所誤載,亦不影響其綜合整體之判斷。聲請意旨僅以此部分誤載,未慮及該段理由之整體說明,即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有明顯違誤,自屬無據。 (2)聲請人雖又提出聲證2 ,以證明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係於103年7月2 日始設立登記,無從與力行補習班競爭云云。惟原自訴代理人已經於原審提出陳志超於103年7月4 日臉書網頁內容及照片,其中亦有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於103年7月2 日設立之「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附於卷內(見原審卷第198、200-202頁);且陳志超於103年4月17日亦在臉書留言「高雄我來啦,有恩報恩,有仇報仇,我的承諾必將實現,準備好血單了嗎? 我通知你了喔,別怪我欺負老人家..」等語,經原自訴代理人提出附於卷內(見原審卷第117 頁);而陳志超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當時你要從臺中進軍到高雄來? 」時,回答陳稱:「..4 月17日我們還沒有租到高雄的房子,也還沒有立案,是在7月2日通過立案」等語。另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上開陳志超103年7月4 日至8月7日臉書網頁內容及照片(照片內含有上開103年7月2 日設立之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時,聲請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我只是在我臉書抒發心情,我在去年7 月加入北儒」等語,足見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於103年7月2 日設立之立案資料已存在原審,並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審酌。況自訴人亦在該次審理時表示:「立案是7 月初,但之前就登記了,且開始籌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反面、72頁),是上開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雖係於103年7月2 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然該份設立資料已經提出卷內,且經原自訴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並於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此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所述,亦屬無據。 (3)聲證3 固記載「黃宗慧即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等」,惟原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前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其上記載「告訴人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黃宗慧」、「被告陳志超」(見本院前審卷第79-85 頁),是力行補習班之登記設立人為黃宗慧情事,非為本院前審不及審酌。再張萬邦為高雄市力行、同心文教機構總裁,帶領力行補習班,並曾獲師鐸獎情事,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103 年度補教師鐸獎活動特刊1紙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2 頁),是縱張萬邦非力行補習班之設立登記名義人,惟由上開活動特刊記載,亦可認定張萬邦與力行補習班之關係匪淺,而有實質經營力行補習班之事實。聲請人徒以上開力行補習班設立登記名義人非張萬邦,即遽認其無經營力行補習班之事實,已屬無據。 (4)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說明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雖原確定判決書只記載「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惟應係指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下同)、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有相互支援關係,並與力行補習班間就升大學補教業,有競爭關係,並敘明聲請人臉書網頁留言上之「張X 邦」係指力行補習班之張萬邦,而非「張揚」,且聲請人、陳志超、陳慶南等人分別任職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而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站前分班亦曾刊登廣告攻擊力行補習班情事,而綜合認定聲請人自知「張X 邦」即是張萬邦,聲請人卻仍將其臉書網頁照片留言公開,有誹謗張萬邦之犯意及行為,自屬合理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否認有誹謗故意,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或已存在於卷證內,或已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詢問審酌,而不足令人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非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漫事爭執,或以在客觀上不足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