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趙祥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2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第一、二審中,皆主張證人李鳳淑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47 號簡易判決,證人李鳳淑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證人李鳳淑證述是否符合事實,當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鳳淑之證述、證人李鳳淑與聲請人之監聽譯文,即認聲請人販賣愷他命3 次予證人李鳳淑,有違證據法則。因上開簡易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所知悉,此觀之原確定判決103 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頁第3 行至明。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竟未審酌上開判決,當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㈡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中,曾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47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2119號卷。而本案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據證人李鳳淑證述及對監聽譯文之解釋;102 年度聲監字第2119號卷所附之監聽譯文。因全是證人李鳳淑片面指訴,且證人李鳳淑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證人李鳳淑是否故意設局陷害聲請人,尚非無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認定上開事實,驟認聲請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鳳淑,確屬率斷。而102 年度聲監字第2119號卷實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誠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足生引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以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47 號簡易判決,並主張同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19號卷係屬新證據。認本件販賣愷他命部分,全係屬證人李鳳淑片面指訴,且證人李鳳淑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證人李鳳淑是否故意設局陷害聲請人,尚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簡易判決、通訊監察卷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47 號簡易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予聲請人,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9 行)。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19號通訊監察卷,亦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有該原確定判決書可稽(詳該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因上開簡易判決書、通訊監察卷,於原判決前已經存在,或附於卷證資料中,或為聲請人或法院所知悉,並非為法院、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見,已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罪,皆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6 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或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