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鳳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鳳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一心路「多那之」咖啡店,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趙祥廷(綽號「牛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27.7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408公克,驗後淨重27.674公克;趙祥廷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596 號提起公訴),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2 年10月3 日14時30分許,員警前往李鳳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住處查訪,發現該住處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遂徵得李鳳淑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扣李鳳淑所有之前揭愷他命1包、K 盤1 個、卡片1 張及吸管1 支,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
㈢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卡片1 張、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趙祥廷(綽號「牛哥」),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趙祥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596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從而,本案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7.7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408公克,驗後淨重27.67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乃屬違禁物至明,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由法院諭知沒入銷燬,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K 盤1 個、卡片1 張、吸管1 支,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尚乏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