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2647 號、第137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4年4 月15日公訴人等放行毒品、台北海關放行毒品4PCS(應指穩壓器4 具);及94年4 月28日指揮高雄港2PCS(應指穩壓器2 具),共24塊(應指每穩壓器各放4 塊海洛因磚,6 具穩壓器共放24塊海洛因磚)。聲請人有依法自首,中止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62條、第27條之規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聲請人符合自首,中止要件,事實審未予調查,草率以94年4 月15日指揮高雄港2PCS(應指穩壓器2 具)、8 塊(應指每穩壓器各放4 塊海洛因磚,2 具穩壓器共放8 塊海洛因磚),挾嫌陷害辜柏蒼等,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94年4 月15日違法放行4PCS(應指穩壓器4 具,每穩壓器各放4 塊海洛因磚,共放16塊海洛因磚),漏未判決;指揮扣押並依法銷燬該16塊海洛因磚,地點(台南市西門路尾超音報關公司)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本院判決部分(聲請人於案號欄載明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且均提出該判決書繕本,應認聲請人就該2 判決均聲請再審),因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另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依據聲請人、同案被告辜柏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詢中互相指證犯罪之陳述。並參以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海運報關單(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高雄港海關進口倉庫木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空運進口報單(自柬埔寨空運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空運出貨單(自台灣空運穩壓器至柬埔寨)、空運紙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扣案之海洛因磚16塊(1 次8 塊,2 次16塊)、穩壓器、裝運箱、裝運木箱等物證。復就聲請人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部分,審酌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在某隱密地點向特定之毒販購買即可,且數量亦係供一定日數施用之少量。聲請人並無施用毒品習性,親至緬甸與陳武鎮共同購入海洛因磚,數量多達20塊,復由聲請人親自夾藏於穩壓器內,其中8 塊復已託運入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甚重,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聲請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若非有厚利可圖,豈可能鋌而走險運輸或販毒。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自緬甸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同案被告辜柏蒼之介紹而認識與緬甸販毒集團相識之陳武鎮;辜柏蒼、聲請人2 人於93年12月27日搭機由澳門轉赴緬甸,與陳武鎮會合後,翌日(28日)經由陳武鎮之牽線,而向綽號「跛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聲請人、陳武鎮各出資美金45,000元,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共20塊,陳武鎮並於93年12月31日,請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共同購入之海洛因磚20塊送至辜柏蒼、聲請人下榻之仰光香格里拉飯店,並將藏放有海洛因磚之房間鑰匙交付辜柏蒼,辜柏蒼再交付聲請人處理。3 人約定毒品輸入台灣,扣除運費、本金後,利益平分。聲請人自行將海洛因磚組裝置於其所有先前已託運至緬甸之5 具穩壓器中(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並將其中3 具內藏海洛因磚之穩壓器,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2 具內共藏8 塊海洛因磚之穩壓器,則以收件人徐明宗之名義,自緬甸仰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拘提聲請人到案,並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1只(內裝2 具穩壓器)。經開箱後,由聲請人當場拆解2 具穩壓器,並查獲毒品海洛因磚8 塊,另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請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查獲辜柏蒼名義所寄放3 具穩壓器內之海洛因磚12塊。聲請人復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約定,由聲請人以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9 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替其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聲請人亦以同一方法,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在其所有事前已託運至柬埔寨之2 具穩壓器之內(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於94年5 月3 日以劉永泰之名義託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以空運方式寄出,於同年5 月5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得2 只裝運紙箱(內各裝1 具穩壓器),開箱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聲請人前後共計走私入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所查獲之12塊(此部分未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案),合計海洛因磚28塊等事實,事證明確。而聲請人亦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聲請人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部分,聲請人係共同販入海洛因磚20塊後,將其中3 具內藏海洛因磚之穩壓器(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共12塊海洛因磚),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將2 具內共藏8 塊海洛因磚之穩壓器,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關於聲請人自柬埔寨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部分,聲請人係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2 具穩壓器之內(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於94年5 月3 日託運,於同年5 月5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然觀之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表示:94年4 月15日公訴人等放行毒品、台北海關放行毒品4PCS(應指穩壓器4 具);及94年4 月28日指揮高雄港2PCS(應指穩壓器2 具),共24塊(應指每穩壓器各放4 塊海洛因磚,6 具穩壓器共放24塊海洛因磚)等語,並認為有自首、中止犯之適用。不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且聲請人僅泛言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上開事實之依據,亦未具體指出本件為何符合自首、中止犯之理由。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尚難認已符合再審之要件。再者,有無漏未判決,亦屬聲請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