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徐文龍 法定代理人 徐明春 被上訴人 杜宜聰 被上訴人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判決諭知附帶民事訴訟管轄錯誤係不當之情形,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後,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