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明富李政庭孫啟強

  • 被告
    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共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向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林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鳳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達才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邱博向、周達才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項鳳章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博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在高雄巿○○區○○路00號00樓之0 設立「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零售業等),其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仍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更於99年3 月3 日在同址設立「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農作物栽培業等),其後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仍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周達才自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總經理,迄101 年6 月30日離職,在執行職務期間,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法人)負責人。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名片職稱為執行長),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緣於100 年10月間,炭道公司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下稱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園區作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問題未獲解決,而未完成簽約)。詎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為支應該土地開發計畫資金需求,明知新農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推由周達才負責規劃設計,經與邱博向、項鳳章討論後一致同意,而自101 年2 月間起,由新農公司推出「新富農計畫-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下稱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並製作「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內容(合約)」(下稱契作認養合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下稱契作認養約定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下稱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場契作認養專案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依上開認養合約內容,如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之有機農場契作(有機蔬果),認養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認養期間為1 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每箱價值3 千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6 萬元,另得以新農公司經銷商會員優惠價購買炭道公司全系列產品,及攜帶親朋好友至園區觀光休憩等,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惟上開認養合約「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復記載:「契作認養人本人因故臨時無法收菜之貼心措施選項(擇一). . . ⑶委託本農場合作之通路商代為銷售. . . 。」周達才、項鳳章復自101 年2 月15日起,在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定期舉辦上開認養回饋專案之說明會及有機蔬果試吃會,由周達才、項鳳章共同主持及帶同民眾參觀有機農場,利用一般民眾期待獲取高投資報酬率固定獲利之心理,由周達才於會中向不特定之參加民眾宣稱:炭道有機農場與屏東縣政府以BOT 方式合作生產有機蔬果,由新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如購買上開認養回饋專案,得選擇不收取有機蔬果實物,全部委託炭道公司代銷,可固定獲取每箱代銷金額3 千元,每單位認養金額5 萬元,每月即可固定領取6 千元,共領取10期,合計領回6 萬元等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達年利率24%(起訴書誤載41%)之保證獲利,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王弈云(原名王玨,原判決誤載為王亦云,下同)、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起訴書誤載為曾黃碧連)、陳錦鳳等50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當場或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介紹方式,參加認養上開專案並選擇以委託代銷之方式以固定獲利,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亦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上開委託代銷以固定獲利,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該專案本應獲取宅配有機蔬果)之合理市價。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藉此方式,由新農公司收受王弈云等人繳納認養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當時已吸收之資金,直接發放傳銷(組織)獎金及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額」,迄101 年6 月間自行停止發放時止,總計非法吸金達2,649 萬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290 萬9 千元,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陳錦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弈云(原名王玨)、巫妙玲、謝穎盈、洪定暉、劉品蓁(原名劉俋圻)、邱淑娟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下稱調詢),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調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弈云、巫妙玲、謝穎盈、洪定暉、劉品蓁、邱淑娟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每個月是否固定配送蔬菜,或選擇領取代銷金」及「參加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主要目的是否為投資獲利」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於法院審理中並有「時間已久,已忘記(或已印象模糊)」之陳述,此外,復有「調詢有訊問部分,而法院未為訊問」及「調詢未訊問部分,而法院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調詢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上開證人於調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調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調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下稱被告邱博向、周達才、項鳳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被告邱博向辯稱:我是新農及炭道這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本件「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由周達才規劃執行,細節我不是很了解,因為他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行該專案,我想應該沒有違法,才同意他去做云云;被告項鳳章辯稱:當時我是炭道公司的產品部經理,負責炭道公司有機農作的生產及銷售,本件「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不是炭道公司的專案,而是新農公司的傳銷專案,炭道公司只是與新農公司合作,配合生產及推廣有機蔬果而已,試吃會上是周達才負責介紹專案內容及傳銷業務,我只有推廣炭道公司有機農作產品而已,沒有負責傳銷云云;被告周達才辯稱:我規劃這個「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為了推廣有機蔬果的健康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也是希望消費者能以較低廉的價錢買到有機蔬果,把盤商的利潤及獎金給直銷商分享,這些都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所以在我的認知是合法的。委託代銷則是為了給會員方便,如果有出國等不能領取宅配蔬果的情形,可以選擇公益捐贈、委託代銷、改領炭道公司其他商品等方式處理,我也沒有向民眾宣稱委託代銷保證以3 千元計算,是直銷商誤導及民眾利用我們有委託代銷的服務,購入大量單位並選擇委託代銷以領取現款,我發現後就向邱博向報告,建議停止這個專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博向先後於97年11月19日、99年3 月3 日,在高雄巿○○區○○路00號00樓之0 設立新農公司、炭道公司,其後分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他股東,然均由邱博向實際負責經營;周達才自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總經理,迄101 年6 月30日離職;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炭道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問題未獲解決,而未完成簽約)。新農公司由周達才負責規劃設計,並經邱博向及項鳳章同意,自101 年2 月間起,推出「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製作上開認養合約、認養約定書、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認養合約內容係認養炭道公司於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之有機農場契作(有機蔬果),認養金額為每單位5 萬元,認養期間為1 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每箱價值3 千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6 萬元,另得以新農公司經銷商會員優惠價購買炭道公司全系列產品,及攜帶親朋好友至園區觀光休憩等,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上開認養合約「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復記載:「契作認養人本人因故臨時無法收菜之貼心措施選項(擇一). . . 委託本農場合作之通路商代為銷售. . . 。」被告周達才、項鳳章復自101 年2 月15日起,在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定期舉辦上開認養回饋專案之說明會及有機蔬果試吃會,由被告周達才、項鳳章共同主持及帶同民眾參觀有機農場,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王弈云等50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當場或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介紹方式,參加認養上開專案,並選擇以委託代銷而不領取宅配有機蔬果之方式,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代銷金額(均以每箱3 千元計算,惟其中少數人未領到代銷金額),介紹人並因而領得傳銷獎金,迄101 年6 月間自行停止發放時止,總計收取認養金額(含手續費)2,649 萬7 千元(起訴書誤算2,290 萬9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供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 至5 頁、第22至28頁、第49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 至19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至40頁;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二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33 至1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證人即上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專案認養人王弈云、巫妙玲、謝穎盈、洪定暉、證人即炭道公司會計人員劉品蓁、證人即被告邱博向之胞妹邱淑娟分別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80至82頁、第90至93頁、第108 至110 頁、第134 至139 頁、第156 至160 頁、第183 至187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33 至236 頁;偵一卷第138 至140 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第30至31頁;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一卷【下稱原審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237 至248 頁;原審二卷第52至66頁;本院卷四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五第14至1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秀絹、徐瑞芳、曾黃碧蓮、陳錦鳳所提出新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炭道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項鳳章」、「周達才」等人名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文宣、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101 年7 月1 日還款協調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調查卷第203 至231 頁、第237 至246 頁;偵一卷第11至112 頁);上開專案認養人王弈云、巫妙玲等人部分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代銷金額發放請款單暨明細表、投資人名冊及投資金額彙總表(見調查卷第112 至125 頁、第144 至153 頁);謝穎盈、洪定暉等人部分之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代銷金額發放請款單暨明細表、謝穎盈團隊明細、新農公司請款單暨郵局劃撥轉帳名冊、合作金庫轉帳名冊、現金支領名冊、業務獎金明細表、邱博向書寫「新農炭道處理方法」字條、貸款利率試算表、新農公司獎金制度計畫(見調查卷第83至89頁、第161 至182 頁);其他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合約、新農經銷商入會申請書、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繳納認養金額之匯款證明、代銷金額發放請款單暨明細表;炭道有機農場生活屏東熱博科技農示範農場營運計劃書架構-內部詳細暨園區照片、炭道健康生活有機科技農業示範園區基地位置、炭道健康生活農場建設示意圖、(謝穎盈團隊)獎金發放資料、入會明細、投資金額統計表、會員名冊、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00283078號函、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土地租契約、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進駐事宜第5 、6 、7 次協調會議記錄、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進駐業者調查表、屏東縣政府100 年1 月5 日屏府農企字第1010008063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6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6314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287100 號函暨附件、炭道公司請款單(代銷金額發放)暨明細、Tpe 支付現金/存入A/C 、郵局劃撥轉帳名冊、合庫轉帳名冊、現金支領名冊、獎金計算明細、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王惠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0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1010003711號函暨附件(新農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代銷款項公司留底聯、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炭道公司101 年6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5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1064100 號函、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9 月16日公競字第1031461053號函暨附件新農公司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資料(見調查卷第6 至9 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30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4至61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7頁、第83至84頁、第102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8 頁、第188 至193 頁、第196 頁背面、第277 至286 頁、第296 至299 頁;偵一卷第234 至246 頁、第289 頁;原審一卷第85至156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調查卷第301 至333 頁)在卷可稽,復有炭道公司存摺5 本、行政人員執掌配置表1 張、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2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文宣資料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合約封套5 個、會員名冊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空白)1 本、新農公司會員信用卡授權書1 本、炭道公司紅利發放清單1 本、炭道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合約(入會申請)資料3 本、新農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 本、炭道公司進駐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公文影本1 本、炭道有機農場簡報(開發計劃)1 本、會員名冊及投資金額資料光碟1 片、文宣美工圖檔光碟1 片、炭道農場運作資料(工作日誌、出貨記錄等)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投資人紅利發放憑證及債務協商資料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投資資料節本1 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投資金額統計表1 本、新農公司營運資料1 本、新農公司薪資發放資料1 本、新農公司獎金資料1 本、炭道公司股東名冊等雜項資料1 本扣案可資佐憑。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此部分供述,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弈云、巫妙玲、謝穎盈;證人即新農公司、炭道公司職員劉品蓁、邱淑娟(即邱博向胞妹)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絹(附表編號29)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秀絹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友人謝穎盈(附表編號48)介紹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才認識周達才、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是新農公司總經理、項鳳章是炭道有機農場負責人,事後發生糾紛時,是邱博向出面協調。我與陳錦鳳(附表編號31)一起去投資,我以個人及配偶林慶福(附表編號23)名義共投資總額150 萬元。當時謝穎盈帶我及陳錦鳳至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場是以試吃會及說明會方式辦理,由項鳳章及周達才說明投資內容,說炭道有機農場與屏東縣政府有2011年BOT 合作,生產農產品,由新農公司行銷,並保證獲利,也就是每單位投資5 萬元,為期10個月之後,可以取回6 萬元(含本金及獲利),因此月利率超過20%,6 萬元是以蔬果給付,也可以選擇不要蔬果,由新農公司代銷之後領取現金,但沒有說明該農場蔬果產銷管道,說明會之後,項鳳章及周達才有帶我們去屏東縣長治鄉位於屏東熱帶農業示範園區之「炭道有機農場」參觀,且提到邱博向是出資人。因為宣傳品讓我們相信新農公司及炭道有機農場確實有跟屏東縣政府BOT 合作,而且投資每單位5 萬元,隔月起,就可以每個月領回6 千元,不用等到10個月期滿才能領回,所以月利率是超過20%的,以我一開始投資100 萬元為例,自第2 個月起,即每月領回12萬元的保證獲利。(問: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如何辦理手續?)只要填寫「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契作認養約定書」及「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出資,就可以完成入會。獲利一開始是匯款至我個人銀行帳戶,之後是叫我們到前述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新農公司辦公室領取現金。(問:填寫「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目的為何?)就是不要拿蔬菜,要請新農公司代銷後,收取現金。(問:依「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約定內容「契作認養辦法」第3 點所載,認養人每投資5 萬元,1 年內即享有20箱,每箱價值3 千元之宅配有機蔬果,為何妳不接受宅配之有機蔬果,而選擇上開約定「有機蔬果宅配相關事項」第5 點(3 )所載約定,由新農公司代為銷售應分配之蔬果,收取售後之價金?)實際上沒有人會拿蔬果,因為一箱3 千元可以拿到的蔬果量太少了,所以都會換成現金,實際上也是投資心態,拿了現金就可以自己取買東西更划算。(問:「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有無條件限制?新農公司可否拒絕投資人作此種選擇?)沒有限制,可以自由選擇要蔬果或是代銷換現金。104 年4 月間改成至新農公司領取現金後,我與陳錦鳳共領取2 次現金獲利(4 月及5 月),我與陳錦鳳都是每月25日領取當月獲利,但我與陳錦鳳在101 年5 月25日因新農公司表示會計將公司印章帶到台北等因素,所以只領到部分獲利,沒有領到全額,到了101 年6 月,新農公司發簡訊說因為颱風因素,要延緩發放獲利,之後都沒有再領到任何一毛錢。101 年5 月6 日我再度至「炭道有機農場」參觀時,該場地也是都還沒有開發。101 年7 月1 日時我等投資人有與新農公司人員有進行還款協議會議,新農公司表示願意改以8 %農產品扣除已領獲利返還,但我們無法接受所以就離席,因為我及陳錦鳳都不接受新農公司的提議,所以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99 至201 頁)。 ⑵證人陳秀絹於偵查中證稱:謝穎盈於101 年2 月21號左右帶我們去新光路38號31樓之4 炭道公司的辦公室,去聽周達才、項鳳章說明,他們說他們與屏東縣政府有BOT 案,要開有機農場。投資的金額、紅利的領取方式是由周達才說明投資1 單位5 萬元,分10個月領紅利,1 個月給6 千元,分10次總共發6 萬元,我於2 月底加入,他們5 月底就出事了,總共領2 期。購買每單位金額是5 萬元,另加1 千元是手續費。前半月(15日以前)入會的到下個月就領整個月的紅利6 千元,如果是下半月(15日以後)加入的,到下個月就只能領半個月紅利3 千元。我在他們公司只看過項鳳章、周達才,項鳳章是執行長,周達才是總經理,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負責解說投資案的內容,還有帶我們去屏東農場參觀,他們兩個人都有去,至於邱博向是發生事情之後才出面等語(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 ⑶證人陳秀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說明會是周達才、項鳳章主持,內容是投資1 個單位5 萬元,為期10個月,1 期領6 千元,10個月到期領回6 萬元,只要出資認領單位,不用推銷產品就可以獲利了,因為這樣我才決定出資。在炭道公司舉辦試吃說明會時,項鳳章、周達才有上去講,邱博向是在公司發不出錢,101 年7 月份舉辦還款協調會時才出面,說他才是負責人,邱博向說錢發不出來是因為他的珠寶、手錶事業被應收帳款卡到,叫我們給他時間處理。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內容有寫如果不要有機農場的蔬果,可以另外選擇轉贈弱勢團體,或以3 千元換領同等值的其他產品,也有寫生鮮蔬果具有價格的波動性這些文字沒錯,但是他們口頭講的不是這樣,就是保證一定有獲利這樣,在試吃說明會中有講,私底下也有講,是周達才講的。我一開始就是全部委託代銷,我跟我朋友都是選擇代銷要紅利,因為是要投資。我有去看過炭道公司種植蔬果的場地,是101 年5 月6 號去的,看到的情形就是一片荒蕪,不像經營有機農場的樣子(見原審一卷第172 至177 頁)。經核其就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目的係在獲利,公司也說會保證獲利,其至農場看到的情形是還沒有開發、一片荒蕪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處。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黃碧蓮(附表編號33)證述如下: ⑴證人曾黃碧蓮於調詢時證稱:就我所知,邱博向是新農公司的負責人,周達才是新農公司的總經理,項鳳章是新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營業處所的現場負責人,我是在101 年4 月27日與朋友徐瑞芳(附表編號25)、陳秀絹(附表編號29)一起到新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參加產品試吃及說明會,投資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我投資50萬元,並繳納手續費1 千元。說明會現場是由項鳳章及周達才共同主持,他們向我們說明新農公司與屏東縣政府以BOT 方式合作開發一個有機農場,並表示如果投資該農場,每年可以保證獲利20%以上,該合約的內容主要為每投資單位5 萬元,為期1 年,可於契約持續期間,每月獲取6 千元之有機蔬果農產品,共支付10期,總計可獲得6 萬元之報酬,若投資人不願收受農產品,則由公司代銷並改領現金,換算應有20%以上的保證利潤,至於該公司如何銷售農產品、蔬果農產品來源及代銷的管道為何,該公司並未說明。因為項鳳章、周達才等人向我及徐瑞芳等投資人表示,投資前開回饋專案可以直接收取代銷金,且可享有投資金額20%以上的保證獲利,並表示該有機農產是與屏東縣政府合作經營,不可能會倒,所以獲利相當穩定,並向投資人介紹董事長邱博向經營珠寶、鐘錶生意,財力雄厚,且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經營事業領域廣泛,獲利情形甚佳,財務穩定,我是聽信項鳳章、周達才之介紹,認為該專案獲利能力極高,係可靠的投資商品,所以出錢投資,投資目的就是為了收取保證獲利,所以簽約時就同時填寫「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委託新農公司代銷,沒有收過該公司宅配之農產品。「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並無任何限制,只要投資人要求收取現金,該公司就會同意接受委託代銷,據我所知參與該專案的投資人幾乎都是要求委託代銷並收取保證獲利之現金,如果該回饋專案沒有委託代銷收取保證獲利的條款,我根本不會投資。新農公司當初與我約定投資滿1 個月後,即可向公司領取應得之利潤,領取方式可親自前往公司領現或要求公司匯款到指定帳戶,但我至今都沒有領到應得利潤等語(見調查卷第233 至236 頁)。 ⑵證人曾黃碧蓮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去新光路的大樓參加新農公司的說明會,內容是講有機蔬菜,說購買有機蔬菜後,如果不要吃,公司就會幫忙賣,投資人可以獲利,我總共投資50萬元,因為我是比較後面才加入,加入沒多久公司就出問題了,我沒有拿到蔬果,也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 ⑶證人曾黃碧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月4 月27日,跟陳秀絹、謝穎盈一起參與炭道農場認養回饋專案的說明會,當天好像是項鳳章主持,周達才有在那邊,他們說有跟屏東縣政府合作,生產有機蔬菜,如果我們投資5 萬元,他們會給我們有機蔬菜,如果我們沒有吃那麼多有機蔬菜,公司可以幫我們轉賣,賣得的錢會匯給我們。現場沒有鼓吹我們買他們公司的有機蔬果或其他產品,只有說他們跟屏東縣政府有合作有機農場,只要出資認養單位,不需要推銷產品,自己沒有吃那麼多蔬果,可以委託代銷出去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8 至180 頁),此部分證詞核與先前所述一致。至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選擇宅配蔬果云云,顯與卷附曾黃碧蓮之「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勾選「委託代銷」之記載不符(見調查卷第244 頁、第260 頁背面),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事情剛發生時我記憶比較清楚,現在過那麼久,我忘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0 頁背面),足見其係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細節,應以其於調詢所述及「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之記載(選擇委託代銷)為準。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鳳(附表編號31)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錦鳳於偵查中證稱:謝穎盈於101 年2 月21號左右帶我們到新光路38號31樓之4 聽周達才、項鳳章說明,項鳳章是執行長,周達才是總經理,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負責解說投資案的內容,還有帶我們去屏東農場參觀。他們說他們與屏東縣政府有BOT 案,要開有機農場,投資金額及紅利的領取方式是由周達才說明。我於2 月底加入,5 月底就出事了,總共領兩期。我用我自己名義投資100 萬元及我兒子趙培宏(附表編號40)名義投資50萬元,紅利共領得24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 ⑵證人陳錦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農公司的試吃會及說明會,說明會是在新光路場地,試吃會是在屏東農場。說明會是周達才主持,試吃會周達才和項鳳章均有參加,屏東農場的試吃會的時候,他們有帶我們走一圈,當時有的地方有生長蔬果,有的地方都是草還沒有弄好。試吃會及說明會都有講到投資內容,他們說投資的方式1 個單位是5 萬元,手續費1 千元,1 個月有2 箱蔬果,2 箱6 千元,到最後回收6 萬元,保證獲利,如果不要蔬果就請他們託賣換成現金,只要出錢投資,每年就可以領回6 萬元,不需要推銷蔬果產品或其他事情,沒有講過蔬果可能因為市場價格變化影響代銷金額,就是講1 個單位5 萬元,保證分10次領錢,最後拿回6 萬元,利潤20%這些,也沒有講過什麼漲跌風險,就是講保證一定獲利。我和我朋友都選擇領取代銷金,我一開始就投入100 萬元及50萬元,因為他們說可以幫我們代銷,1 箱3 千元,周達才、項鳳章兩人都有說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2至58頁)。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而無明顯出入之處。 ⒋證人即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王弈云(附表編號1 )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弈云於調詢時證稱:我有以我本人及我兒子林書熲(附表編號2 )名義分別投資15萬元及45萬元認購「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我是因為朋友謝穎盈的介紹而前往炭道公司說明會場,說明會先讓投資人試吃蔬果,再由周達才、項鳳章先後介紹該回饋專案。周達才、項鳳章向我們解說他們炭道有機農場與屏東縣府有BOT 合作關係,所生產的有機農產品交由新農公司行銷,投資人契作認養金額每單位為5 萬元,每一契作認養期間為1 年,在契作有效期間內投資人可享有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 箱,15天宅配1 次,每箱價值3 千元,因此投資5 萬元契作認養金額,於期滿後可獲得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為6 萬元,投資人可選擇由新農公司委託代銷,再由新農公司支付折合每箱3 千元的代銷金給投資人。新農公司人員有說代銷款金額係隨市場價格波動而有所變動,但實際還是以每箱代銷金3 千元的代價支付給我,每月固定可獲取6 千元之現金,我也是為了想要增加收入,貼補家用,才投資該專案商品等語(見調查卷第108 至110 頁)。 ⑵證人王弈云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投入這麼大的金額?)因為公司說可以幫忙銷售蔬菜,可以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 ⑶證人王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謝穎盈的介紹而參加說明會,並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說明會是由周達才、項鳳章主講,會後他們有載我去參觀農場,農場就跟一般菜園一樣,有小蕃茄、蔬菜,但沒有看到蓮霧,每個月6 千元的蔬菜我們吃不完,公司答應幫我們賣再將代銷金給我們,但我們只收到2 個月的蔬菜公司就倒了,我們也沒有收到代銷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 至130 頁)。 ⑷綜合證人王弈云上開證述內容,其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主要目的是想要投資獲利、增加收入。 ⒌證人即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巫妙玲(附表編號16)證述如下: ⑴證人巫妙玲於調詢時證稱:我經由謝穎盈之介紹參加新農公司說明會及試吃會,總經理周達才及執行長項鳳章有出面說明該公司與屏東縣政府BOT 案等,說明投資的過程中有提到邱博向是新農公司與炭道公司負責人。說明會中周達才向參加的民眾講解專案內容為:投資一個單位為5 萬元,投資後第2 個月起可分配每月2 箱蔬果,可分配10個月,由新農公司負責幫我們代銷,固定每月25日可領得6 千元,10個月可以領回6 萬元,可以親自至公司領取,也可以請公司匯款至指定帳號。周達才在講解投資內容時,就明白說代銷蔬果一箱的定額是3 千元,沒有提到價格波動的問題,項鳳章在說明會上也有講解前述投資內容。我以自己與配偶宋耀偉(附表編號15)及我婆婆宋楊秀英(附表編號14)名義共投資4 次,投資金額為165 萬元、8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280 萬元(經換算共56個單位,每月可領取112 箱有機蔬果),都是選擇請新農公司代銷並領取金錢,說明會上周達才及項鳳章有告訴投資人,每單位每月分配的有機蔬果可以全數由新農公司代銷,換成金錢,我是因為新農公司開出這樣的條件才會投資280 萬元,全部選擇由新農公司代銷領取現金,而且大部分投資人都是選擇代銷方式領回金錢獲利,因為吃不完這麼多蔬果,而且投資前周達才等人有說可以選擇代銷,如果不能選擇代銷,我就不會投資這麼多錢。我另有介紹陳秀絹等人投資上開專案,我介紹他人投資可以領得傳銷獎金,是公司算好後叫我去領或直接匯入帳戶,我前後共領得40至50萬元傳銷獎金,但到了101 年6 月間,新農公司傳送簡訊表示因為豪雨重創,契作代銷金延後發放,迄今都沒有領到等語(見調查卷第134 至139 頁)。 ⑵證人巫妙玲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看過炭道公司屏東有機農場,是於101 年2 月剛開始投資不久去看的,當時耕作範圍零零散散,農作物沒有很多。當時說明會時,他們是說我們只要出錢,什麼事情都不用作,他們會把蔬果代銷出去,是周達才說公司會保證幫我們銷售,當時有講1 箱固定就是多少錢,金額就是固定的,每個月匯進來給我們。我投資新農公司本件專案,和我之前加入別家直銷商的方式不太一樣,別家直銷必須要銷售產品,而新農的專案不需要花費勞力去銷售產品,他們會代銷,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案,因為公司承諾會幫我們代銷農產品,付5 萬元拿回6 萬元,是投資的紅利,如果他們事先有說價格會波動,投資人可能會賠本的話,我就不會投資。在說明會時,項鳳章也是主持人之一,周達才講保證會幫我們代銷蔬果,並可固定領取6 萬元的條件時,項鳳章在場也有聽到,並沒有就該部分表示質疑、更正或補充說明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7 至248 頁)。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而無明顯出入之處,並均強調當初如果不能選擇領取代銷金,就不會投資購買該回饋專案。 ⒍證人即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謝穎盈(附表編號48)證述如下: ⑴證人謝穎盈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1 年2 月間在友人洪定暉介紹之下,前往新農公司瞭解該公司新推出的「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成為該專案的傳銷商,同時也是投資人。該專案認養每單位5 萬元,為期1 年,投資後每月可收到有機蔬果2 箱,每箱約3 千元,如果投資人不接受蔬菜可委託公司代銷,代銷金額1 箱約3 千元,合約存續期間共支付10期的報酬,總金額約6 萬元。我個人投資約60單位,根本不可能吃得完,而且大部分投資人參與投資主要是為了要領取代銷金。至於介紹民眾購買回饋專案,每單位PV值(profit value,傳銷業兌換業績獎金之評量單位)以2 萬分計算,可以向新農公司領取1,800 元的傳銷獎金(計算方式為PV值的10%,再扣除10%的稅金),發放方式為隔月發放,領取方式為匯款或領現,我記得共領了3 個月的傳銷獎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56 至160 頁)。 ⑵證人謝穎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洪定暉介紹的,1 個單位5 萬元,可以每個月買2 箱蔬菜,連續10個月,2 箱蔬菜市價6 千元,公司說吃不完可以幫我賣掉,折現給我們,2 箱每個月6 千元。我以我及家人趙柏翰、趙紫彤之名義,總共買300 萬元。我有去農場看過,他們介紹農場是跟政府簽約,租該農場來開發,會成為觀光農場,有機蔬菜賣出去就會有獲利,後來發現根本沒有種等語(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 ⑶證人謝穎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是由項鳳章、周達才主持,公司有表示菜價有可能波動,但我每個月領到每單位代銷金都是每箱3 千元,沒有波動。如果有機蔬果賣不到3 千元,可以換公司其他產品,以產品的價值補到3 千元。以我之前做直銷的經驗,這是第一次遇到不是購買公司產品,而是購買契作單位,也是第一次有這種由公司幫忙代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9至62頁)。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而無明顯出入之處,並說明參與投資之目的是要領取代銷金。 ⒎證人即上開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洪定暉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定暉於調詢時證稱:周達才於101 年年初主動約我見面,向我介紹「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並表示新農公司已向公平會報備對外銷售前開專案,希望我介紹其他傳直銷經銷商給他認識,以便該公司擴展該專案的銷售業務。該專案投資每單位為5 萬元,為期1 年,投資後隔月可收到公司送來的有機蔬果農產品2 箱,每箱市價約3 千元,如果投資人不接受蔬菜可委託公司代銷,公司會在代銷後隔月將6 千元的代銷金支付給投資人,合約存續期間共支付10期的報酬,金額6 萬元。我有以我太太曾婕詠的名義投資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商品計400 萬元,因為投資購買該商品是我私底下所為,我太太曾婕詠並不知情,而且我長年在大陸工作,所以我是口頭與周達才約定購買前開商品,並沒有簽訂契作認養約定書。我投資購買該專案商品後,並沒有參加過說明會,也沒有邀請民眾參加說明會,只有介紹謝穎盈為我個人下線,且我投資購買該專案商品後,只收取委託代銷金60萬元。另外每介紹一位客戶購買1 單位的回饋專案,可以向新農公司領取1,800 元的傳銷獎金,傳銷獎金每個月發放2 次,我的傳銷獎金都是請周達才代領後再轉匯給我,我介紹謝穎盈參加前開專案,共向新農公司領了2 、3 次的傳銷獎金等語(見調查卷第80至82頁)。⑵證人洪定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農曆過年後我有與周達才碰面,他介紹新農公司的契作認養專案商品給我,我有投資400 萬元購買該專案商品,但我沒有參加過新農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有問說那個合法嗎?周達才說他有報公平會。當時投資是5 萬元1 個單位,共10期,1 個月2 期,每期會寄2 箱蔬菜,1 箱價錢3 千元,若不吃蔬菜就給6 萬元,但我只收到1 期2 箱蔬菜。我當時投資的時候,對於每個月是要以領取蔬菜或領取代銷金為原則,並沒有很明確的想法,公司有說如果沒有拿到菜可以委託代銷領取代銷金,當時我也想要投資,我一個人不可能吃那麼多箱的蔬菜,所以我大部分還是想取得投資的金錢回報。我在投資後不久有去農場,印象中好像有一區有蕃茄、蓮霧,確實的農作物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吃的兩箱蔬菜是炭道有機農場出產的嗎?)是他們公司寄給我的。(問:你吃的兩箱蔬菜,你當時去農場上面有種這些蔬菜嗎?)我忘記了,好像沒有,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18頁)。 ⑶綜合證人洪定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將調詢中所述「投資後隔月可收到2 箱蔬菜」確認更正為「1 個月可收到2 箱蔬菜」;而其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商品,主要的目的還是想取得投資的金錢回報;且其投資後僅收到1 期2 箱蔬菜,其不知道該2 箱蔬菜是否是炭道有機農場所出產的,其至農場參觀時,亦無印象農場上有無種植該2 箱蔬菜等情。 ⒏證人即炭道公司職員劉品蓁證述如下: ⑴證人劉品蓁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間進入新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後職務調整為行政部門經理,炭道公司成立後,兼任炭道公司行政工作,101 年6 月間,因公司原本的會計邱淑娟(即邱博向之胞妹)離職,我才兼任會計工作。邱博向為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之創立人,主要負責籌資與經營,項鳳章則負責實際業務推展與公司管理,新農公司於98年間起,由周達才擔任總經理,公司的銷售制度也改為傳銷方式。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在100 年12月底,由新農公司的總經理周達才負責設計規劃、運作,透過他的傳銷業務人員,以傳銷的方式推廣、販售,並舉辦說明會,向客戶介紹推銷該專案。說明會由周達才主講,內容為招攬投資人購買有機蔬果,每箱價值3 千元,一單位為20箱,如果選擇按月宅配的話,會分10個月寄送20箱的有機蔬果,若選擇「委託代銷」的方式,則每月可固定領取6 千元,總計可領取10個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沒有條件限制。銷售人員居間推薦的客戶如有投資,則該名銷售人員可以獲得消費金額最高20%的業務獎金,本公司雖有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土地,但尚未取得農地地上物興建執照,該項專案從101 年1 月做到5 月份就停止了,代銷金在6 月份起就停止發放等語(見調查卷第183 至187 頁)。 ⑵證人劉品蓁於偵查中證稱: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所收到的錢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新農健康請款單管理部主管是我的簽名,請款單上的獎金是發給傳銷商的獎金,如果傳銷商有招到投資的會員,就會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都是用PV值計算,也都是PV值的百分之二十。投資人一個單位5 萬元是20箱的蔬果,如果吃蔬果的話,就每個月2 箱,總共寄10個月,如果不吃的話,就是每個月發放6 千元,總共領10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138 至140 頁)。 ⑶綜合證人劉品蓁上開證述,其證稱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係由被告周達才規劃運作,並說明該專案之內容,強調投資人若選擇「委託代銷」之方式,每月可固定領取6 千元代銷金,總計可領取10個月,投資人選擇代銷蔬果收取價金並沒有條件限制,復說明炭道公司並未取得農地地上物興建執照等情。 ⒐證人即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之會計邱淑娟(被告邱博向之胞妹)證述如下: ⑴證人邱淑娟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 月至5 月底,在我哥哥邱博向與友人合資開設的新農公司擔任會計,並兼任炭道公司的會計,項鳳章、周達才都算是我的上司,新農公司直銷事業是由周達才負責,炭道公司則由項鳳章負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由周達才規劃,於101 年2 月間提出,新農公司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一次傳銷獎金及委託代銷款,均是由我自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炭道公司帳戶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因我曾將新農公司辦理「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炭道公司帳戶內,所以有關支出該專案傳銷獎金及代銷款部分,我才會至前述炭道公司帳戶內提款使用。新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2 月4 日迄101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中之存入款,如有註記客戶姓名者,就是客戶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之方式繳納購買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款項。自101 年2 月4 日至101 年5 月25日止,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之款項,約2 分之1 以上都是支付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的傳銷獎金及投資人代銷款,其他則是用於新農及炭道公司人事薪資及炭道有機農場的建設、種植費用等支出,我都是依據周達才、項鳳章等各主管批准之請款單辦理提款等語(見調查卷第90至93頁)。業已明確證稱:新農公司收取客戶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而匯給新農公司之款項後,約2 分之1 以上都是支付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的傳銷獎金及投資人代銷款等語。 ⑵至證人邱淑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與陳秀絹等投資人形成經銷商入會以後,公司可以每個月給他們蔬菜或給付代銷金的制度?)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公司有做傳直銷及有報公平會」、「(開:依據你在調查局的供述,你說過新農每月15日跟30日各發放一次傳銷獎金及代銷款,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然其同時復證稱:「(問:你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或者你是受到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後而為陳述?)我在調查局講這些話時沒有被威脅也沒有被利誘,但是你要我現在把這些事情再講一次,我對這些事情沒有印象」、「(問:你在調查局的證述,林麗珠這些人的明細都是用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是否實在?此表示你知道公司收入的情形?)我對這些人名現在都沒有印象,但我當時說的應該都是實在的」、「(問:你當時有無被調查員欺壓、毆打等,強暴、脅迫後而為陳述?)我沒有,我剛剛就講我沒有」、「(問:所以你當時的陳述是你自由意志下而做的證述?)可以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足認證人邱淑娟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憑採。 ㈢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弈云、巫妙玲、謝穎盈、洪定暉、劉品蓁上開證述,均堅指被告周達才於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說明會上,或於會外向投資人說明該專案內容時,均表示認養每單位5 萬元,每月配額2 箱有機蔬菜,且得以委託代銷方式,「固定」領取6 千元(每箱3 千元)之現款(親領或匯款),共可領取10期,即每支付5 萬元認養1 單位,共可領回6 萬元之「保證獲利」,卻未說明代銷管道及方式。證人謝穎盈雖證稱:被告周達才應有告知有機蔬果可能因市場價格波動,並未保證領取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云云;然其證稱:其所領取各期代銷金,均係每箱3 千元,並無任何變動情形;復證稱:如每箱代銷金不足3 千元時,尚可換取炭道公司其他產品,補足3 千元。準此,足見投資人如認養上開專案,確可獲取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現款無訛。 ⒉參以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會計邱淑娟(即邱博向之胞妹)於調詢時既證稱:新農公司就上開專案所發出之代銷金及傳銷獎金,確係由購買該專案之客戶所繳納之認養金額中轉發;且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之款項,約2 分之1 以上都是支付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會員的傳銷獎金及投資人代銷款等語,已如前述。況被告邱博向於調詢中亦供稱:新農公司收受「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認養人繳納之款項,主要分成三方面使用:第一為支付代銷金及傳銷獎金、第二為公司營運費用、第三為農場投資費用,代銷款我都是授權給周達才處理,依照扣案之代銷款發放會計憑證,確實是以每個月每單位6 千元固定數額支付給投資人,支付代銷金及傳銷獎金,大多數都是以現金進出,自101 年2 月(推出該專案)起至5 月(停止發放代銷金及傳銷獎金)止,投資人總共投資超過2 千萬元參與上開專案,發出之代銷金及傳銷獎金佔了1 千多萬,實際用在契作及有機蔬果買賣的金額相對少了很多。至於扣案之請款單上由時任炭道公司執行長之項鳳章於董事長欄位簽章,是因為項鳳章協助代銷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有機蔬果,代銷獎金由項鳳章代決發放沒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第3 至5 頁)。更足認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並未實際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參加專案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款項,直接用於發放代銷金及傳銷獎金,以「收新付舊」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無訛。若非如此,豈有炭道公司僅不過為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尚未完成簽約;且依證人劉品蓁所述,亦尚未取得農地地上物建築執照,實無可能以完成開發並大量契作有機蔬果;證人陳秀絹、陳錦鳳、謝穎盈更證稱:當時參訪或事後查訪炭道公司在屏東示範園區之農場,作物稀疏而無大量種植有機蔬果情形。乃被告等人竟大量收取投資人認養5 萬元至400 萬元不等金額(以5 萬元為1 個單位,每單位每月可選擇宅配有機蔬果2 箱,若以附表編號50最高認養金額400 萬元計算,該單一認養人每月即可換取160 箱蔬果,再以附表所示所有認養人若均選擇宅配有機蔬果,則每個月所宅配之有機蔬果將超過1 千箱),被告等人顯無能力由契作支應宅配蔬果,更無可能由契作代銷後支付代銷金,然被告等人卻未限制委託代銷之上限或其他條件,而無限制收取委託代銷之投資人之認養金額,顯與契作認養及多層次傳銷之精神不符。 ⒊又依「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約定條件,即認養每單位5 萬元,每月領取6 千元,共領10期合計6 萬元計算,其利率高達年息24%(計算式:本金5 萬元除以10個月期間,每月本金為5 千元;以每月領取金額6 千元減每月本金5 千元,每月獲利為1 千元;以每月獲利除以全部本金5 萬元,其月息為2 %,換算年息為24%),已逾法定利率年息即20%,與當年度(101 年度)臺灣銀行及第一商銀一年期定存利率均為1.355 、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一年期定存利率均為1.360 、華南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更僅為1.345 相較,顯有特殊超額,有上開銀行101 年度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69 至274 頁)。佐以陳秀絹、曾黃碧蓮、陳錦鳳、王弈云、巫妙玲、謝穎盈等人均選擇委託代銷,此有「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及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60 頁),渠等復均陳明若非被告周達才等人保證可委託代銷,可領取每箱固定金額3 千元計算,認養1 單位每月即可領取6 千元,共10期合計6 萬元之保證獲利,渠等即無可能參與投資等語,益徵被告等人確係佯以認養契作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所使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其參加人取得傳銷獎金,不過佯以銷售上開專案(實際並未銷售有機蔬果),實則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明。 ⒋被告周達才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已將上開契作認養專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即屬合法,伊設計「委託代銷」條款,係為契作認養人之貼心服務,竟遭有心人士濫用,以認養大量契作單位並選擇委託代銷而賺取現款,僅屬伊始料未及之疏失云云。然查: ⑴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四、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五、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八、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價值訂有減損標準者,其依據及內容。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103 年4 月18日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農公司固於99年10月8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自同年10月10日起實施多層次傳銷,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9 月16日公競字第1031461053號函暨附件新農公司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5至156 頁),惟新農公司依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僅係新農公司實施多層次傳銷之前提要件,倘新農公司依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後,並未實際依報備之內容實施多層次傳銷,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⑵經查,被告周達才於說明會上向與會民眾宣稱得以選擇委託代銷方式,固定領取每箱以3 千元計算之保證獲利在先;復未實際代銷蔬果,而以契作認養人所繳納之認養金額轉發代銷金及傳銷獎金在後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其本意即係以認養契作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甚為明灼。職是,被告周達才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飾詞,自難憑採。 ㈣又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均供稱上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係由被告周達才設計規劃,且經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同意後實際執行。而被告邱博向身為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調詢中亦自承:新農公司公開販售之「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商品,係由當時的總經理周達才所規劃設計,周達才在規劃設計上開商品過程中有向我報告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則其對於公司經營之盈虧,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衡情就該專案係以認養契作委託代銷方式,約定上開條件以吸收資金,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於事後之還款協調會中,亦未提及依契約條款,投資人應就颱風破壞影響作物收成之損失,負擔價格波動之虧損,不應仍請求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額,益徵其對於上開固定獲利之約定條件,本即知悉。而被告項鳳章身為炭道公司執行長(產品部經理),既供承其負責炭道公司上開有機農場作物之產銷,對於該契作認養專案之有機蔬果代銷,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且其明知周達才於說明會上表示投資人得以上開條件委託代銷,復明知炭道公司尚未與屏東縣政府實際完成簽約,該有機農場並未完全開發及量產有機蔬果,竟容任投資人大量認養契作且無限制選擇委託代銷,顯難達成大量契作及代銷,必然係以投資人所繳納之款項,直接支付代銷金及傳銷獎金,而未私下或公開表示反對,仍配合邱博向、周達才推行上開專案,顯與其二人有意思聯絡,並為上開分工行為無訛。 ㈤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洪定暉因生病化療而記憶錯亂,事實上洪定暉並沒有購買任何契作認養單位,其所謂「投資400 萬元」,實係於契作已經結束後之101 年8 月間,私下借款400 萬元給炭道公司(或邱博向),其中300 萬元係匯款至項鳳章帳戶內,另100 萬元則疑似係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惟查: ⒈洪定暉係於101 年2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至新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0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1010003711號函檢附新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至19頁)。且新農公司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5 月25日請款單暨現金支領名冊上,分別載有會員曾婕詠(即洪定暉配偶,會員編號021-000002)分別支領現金90,072元、142,722 元、115,434 元之情形(見調查卷第45至46頁、第86至87頁);另炭道公司101 年4 月27日請款單上,亦載有「曾婕詠786660PV×10% =78666 匯周總一銀」(見調查 卷第88頁)。 ⒉參以證人邱淑娟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 月至5 月底,在我哥哥邱博向與友人合資開設的新農公司擔任會計,並兼任炭道公司的會計,項鳳章、周達才都算是我的上司,新農公司直銷事業是由周達才負責,炭道公司則由項鳳章負責。「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是由周達才規劃,於101 年2 月間提出,新農公司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一次傳銷獎金及委託代銷款,均是由我自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炭道公司帳戶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因我曾將新農公司辦理「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炭道公司帳戶內,所以有關支出該專案傳銷獎金及代銷款部分,我才會至前述炭道公司帳戶內提款使用。新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2 月4 日迄101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中之存入款,如有註記客戶姓名者,就是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存入方式繳納購買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款項客戶的繳款等語(見調查卷第90至91頁)。 ⒊佐以被告周達才自承:「新農公司是依法於99年10月間向公平會報備後,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一直到101 年2 月起開始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運作,透過親友招攬有興趣及意願的民眾加入我們的專案計畫,並出資與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新農公司於101 年7 月間行文公平會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也就是同時停止招攬民眾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9,「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代銷款發放會計憑證),根據上開資料記載,謝穎盈、「洪老師」、曾婕詠及巫妙玲等人均曾領取介紹獎金,渠等是否為「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第一代「上線」?渠等各人招攬之下線有幾人?又曾婕詠的獎金為何匯至你本人的帳戶?) 謝穎盈、「洪老師」、曾婕詠及巫妙玲等人算是比較「上線」沒錯,「洪老師」洪定暉與曾婕詠是夫妻,他們每人各自均有下線會員數名,至於曾婕詠的獎金匯至我本人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洪定暉長期在大陸無法親領,所以委由我代領代轉」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背面、第27、28頁)。 ⒋綜上所述,⑴依上開資料顯示,洪定暉係於101 年2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至新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25日分別支領回饋金;⑵參以證人邱淑娟證稱:新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2 月4 日迄101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中之存入款,如有註記客戶姓名者,就是客戶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之方式繳納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款項等語;⑶佐以被告周達才自陳:新農公司係於101 年2 月起開始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運作,迄至101 年7 月停止招攬民眾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等語。足認洪定暉於101 年2 月15日匯款至新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400 萬元,確係洪定暉投資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款項無訛。職是,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辯稱:洪定暉因生病化療而記憶錯亂,事實上洪定暉並沒有購買任何契作認養單位,其所謂「投資400 萬元」,實係於契作已經結束後之101 年8 月間,私下借款400 萬元給炭道公司邱博向,其中300 萬元係匯款至項鳳章帳戶內,另100 萬元則係交付現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⒌至被告項鳳章、周達才之辯護人固提出被告項鳳章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欲證明洪定暉係借款400 萬元給被告邱博向,而未以400 萬元投資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達才辯稱:洪定暉係借款400 萬元給「炭道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6頁);惟被告周達才之辯護人則辯稱:洪定暉的400 萬元是私下借給「被告邱博向」(見本院卷五第25頁背面、第55至56頁)。則倘洪定暉此400 萬元確係借款,則其究係借給「炭道公司」?抑或私下借給「被告邱博向」?被告周達才與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已有扞格。 ⑵被告周達才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項鳳章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其上固登載洪定暉①於101 年8 月22日匯入50萬元;②於101 年8 月22日匯入50萬元;③於101 年9 月12日匯入50萬元;④於101 年9 月27日匯入50萬元;⑤於101 年10月5 日匯入50萬元;⑥於101 年10月22日匯入30萬元;⑦於101 年10月31日匯入2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5至61頁),惟洪定暉上開7 款匯款共計300 萬元,而非400 萬元,此與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洪定暉係借款「400 萬元」給「炭道公司」(或「被告邱博向」)乙情,亦有未合。 ⑶被告周達才之辯護人固辯稱:洪定暉私下借款400 萬元給邱博向,其中300 萬元係匯款至被告項鳳章帳戶內,另100 萬元則「疑似」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5至56頁)。惟查: ①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炭道公司」(或「被告邱博向」)向洪定暉借款400 萬元之借據或其他證明。 ②洪定暉雖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項鳳章帳戶內,然並未敘明用途為何。 ③縱如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所辯,洪定暉係借款400 萬元給炭道公司(或被告邱博向),則除上開匯款300 萬元外,餘100 萬元並無來源證明。 ④倘縱如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所辯,洪定暉係借款400 萬元給炭道公司(或被告邱博向),則洪定暉為何不將款項直接匯至炭道公司(或被告邱博向)之帳戶,反而要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項鳳章帳戶內?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且洪定暉確係於101 年2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至新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用以投資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乙節,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由此,益徵被告周達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顏榮郎、黃永慶、劉品蓁,欲證明:⑴炭道公司在屏東之農場確有種植並銷售農作物;⑵證人黃永慶每期皆有領到蔬果云云。然查,證人顏榮郎、黃永慶、劉品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之認定,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先將證人顏榮郎、黃永慶、劉品蓁之證述內容摘述如下: ⑴證人顏榮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執業醫師,項鳳章跟我說他們公司在屏東有有機農場,他們種的蓮霧是有機工法種植的,101 年1 月4 日他們的蓮霧快要採收販售了,他知道我很喜歡攝影,所以請我過去拍農場的實景,我去的時候有拍到蕃茄和西瓜,最大區是蓮霧區,蓮霧有花苞,有些果實已經可以採收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2 頁)。 ⑵證人黃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謝穎盈的介紹購買新農公司的契作契約,也有參加一次他們在台北舉辦的介紹說明會,那次好像是由周達才主講,整個說明會的過程大約10幾分鐘就介紹完了,內容大致上是講說他們是一個合法的公司,有跟公平會報備過,另外有做有機蔬菜的試驗,他們是用傳銷方式經營等,周達才有說可以用傳銷的方式介紹朋友來賺點錢,也說可以吃這些蔬果。(問:除了傳銷獎金以外,周達才有無說你購買契作契約本身即可賺錢?也就是說,你購買這個契作契約一個5 萬元,你買這個契作契約就可以賺錢?)沒有。(問:在你購買契作契約的過程中,謝穎盈有無告訴你這可以賺錢?)他只是告訴我傳銷方式,我覺得介紹朋友可以拿些獎金也很好。(問:你參加契作契約的目的是為了賺利息嗎?)我看別人在做傳銷都蠻好的,我想要學著做,另外這個契作契約還有蔬菜可以吃。(問:你參加的方式是宅配蔬果還是領代銷金?)起先是宅配蔬果,後來拿了幾次後因為吃不完,所以就請公司代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 至128 頁)。 ⑶證人劉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1 日到101 年11月。我有去過屏東的炭道有機農場,裡面有蓮霧、蕃茄、蔬菜,還有養一些雞。(問:你有無負責配送這些蔬果和銷售貨物?)有,我是做進出貨的。(問:這些蔬果的銷售,你是否還記得它的對外銷售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⒉依證人顏榮郎、劉品蓁上開證述內容,炭道公司在屏東的有機農場,有種植並銷售蓮霧、蕃茄、西瓜、蔬菜等物。然查: ⑴炭道公司雖經屏東縣政府徵選為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合格進駐業者(進駐地點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然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園區作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等問題未獲得解決,致未與炭道公司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且炭道公司進駐前現場即存在有廢耕之蓮霧果樹,上開蓮霧果樹係提供炭道公司未來正式營運時,將果樹之枝幹作為廢料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002830780 號函、105 年2 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05020344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6 頁;本院卷四第12頁)。 ⑵證人顏榮郎證稱:炭道公司在屏東的有機農場有種植蓮霧、蕃茄、西瓜等情,固如上述。然證人顏榮郎復證稱:「( 問:你剛才所指出的拍攝地點,你知道實際在哪裡嗎?)是他們帶我去的,我只知道在屏東縣,看起來是靠近長治鄉附近」、「(問:你是否知道實際地號?)不清楚」、「(問:你拍照的現場有無任何具體標誌或參考座標,可以讓你說出是在哪裡?)我看到的只是一個農場,我不知道地點和地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顯見證人顏榮郎並無法確認其所參觀之農場,即係炭道公司在屏東的有機農場。 ⑶參以被告邱博向之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農場之相關照片,地點係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號段737 、811 、814 、816 、822 、844 、84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47至71頁),並非炭道公司所進駐之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炭道公司所進駐之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固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接電,然因被告周達才自陳:新農公司係於101 年2 月起開始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運作,迄至101 年7 月停止招攬民眾投資炭道有機農場回饋專案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正面),故以101 年2 月起同年7 月止之用電情形而言,101 年2 月計費度數0 度,電費金額0 元;101 年4 月計費度數355 度,電費金額785 元;101 年6 月計費度數1433度,電費金額4180元;101 年8 月計費度數263 度,電費金額630 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屏東區營業處105 年2 月25日屏東字第1051351027號函檢附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3 頁)。炭道有機農場於上開期間之電費固然多寡懸殊,然上開8 個月期間(台電公司每2 個月計費收費一次)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256 度(計算式:355 +1433+263 =2051度,2051度÷8 =256 度),平均每月電費 金額為699 元(計算式:785 +4180+630 =5595元,5595元÷8 =699 元)。以炭道公司預計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屏東 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廣達76384 平方公尺(見調查卷第76頁屏東縣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所示承租面積,炭道公司已先進駐該園區,惟嗣因屏東縣政府申請園區作休閒農場使用及土地分割等問題未獲得解決,致未與炭道公司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且每月最大供應量將供應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之認養人約1 千箱之蔬果而言,其每月平均所消耗之256 度電力(每月平均電費金額為699 元),顯不足以支應上開規模農場所需之電力。佐以證人劉品蓁證稱:(問:你在新光路公司現場所接收的貨品,是否公司自己的產品不足時,有向其他單位調入產品過?)有時候蔬菜不足的時候會。(問:公司所出的貨品,也常常會有其他農場的產品?)偶爾,如果我們要出的貨品項目不夠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背面),足認炭道有機農場確實無法生產支應「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所需之宅配蔬果。準此,益認被告等人確係佯以認養契作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所使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其參加人取得傳銷獎金,不過佯以銷售上開專案(實際並未銷售有機蔬果),實則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為明灼。 ⒊至證人黃永慶雖為上開證述,且證稱:(問:你參加的方式是宅配蔬果還是領代銷金?)起先是宅配蔬果,後來拿了幾次後因為吃不完,所以就請公司代銷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約定書及有機蔬果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清單」所示(見調查卷第260 頁編號18),證人黃永慶自101 年2 月15日簽約伊始,即選擇「委託代銷」,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起先是宅配蔬果,後來才改為委託代銷」(參考其他認養人之情形,倘原先選擇宅配蔬果,嗣後改為委託代銷;或原先選擇委託代銷,嗣後改為宅配蔬果,均會特別註記說明)。證人黃永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既有不實之處,則其所為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三人行為後,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其罰則之規定,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實施)時,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29條,法定刑亦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施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參照),而公平交易法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移除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移除)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基此,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所示專案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周達才係新農公司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邱博向、周達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其參加人取得傳銷獎金,形式上雖係銷售或推廣新農公司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然究其實質,上開專案並非以上開屏東示範園區契作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利率高達24% ),依銀行法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非得為多層次傳銷之標的商品或勞務,自仍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㈢是核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新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罪名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等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而被告三人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三人均另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保障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後(見本院卷五第12頁背面),予以審理。 ㈣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被告三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所犯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就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法人(新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告周達才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博向、項鳳章當時雖非公司法第8 條所列(新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而非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渠等與被告周達才既均知情參與吸金業務,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之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周達才、項鳳章二人當時雖無上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仍為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主要業務領導人,已如上述,渠等惡性非輕,本院爰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50之認養人洪定暉係於101 年2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至新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用以投資購買「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且其嗣後僅收取60萬元之委託代銷金乙節,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詳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論列,致就被告等人所吸收資金數額之認定有所錯誤(本案被告等人非法吸金共計2,649 萬7 千元,認養人委託代銷金額共計369 萬6 千元;原判決認被告等人非法吸金共計2,249 萬7 千元,認養人委託代銷金額共計309 萬6 千元),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上訴意旨則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邱博向、項鳳章、周達才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開發經營炭道公司進駐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內之有機農場及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竟以前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誘以投資人固定高額紅利,及誘使謝穎盈等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以賺取傳銷獎金,並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發給代銷金及傳銷獎金,迅速吸取大量資金,嚴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吸收資金達2 千6 百餘萬元,除生損害於投資人,更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被告三人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邱博向為實際負責人,所得款項悉歸其運用,參與地位最高;被告周達才規劃、設計並實際執行推動上開專案,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項鳳章並非傳銷業務負責人,亦非說明會中關於上開專案投資內容之主講者,而係配合被告邱博向、周達才執行該專案,惡性及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遭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非法吸金約3 個月,期間尚非長久。被告邱博向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曾經營鐘錶批發、電子商品買賣、有機農業等,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被告項鳳章自述高商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被告周達才則為海軍兵器學校畢業(比照高工畢業學歷),曾在海軍服役12年,現以打零工,講授健康管理課程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二卷第145 頁;本院卷五第34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邱博向、周達才各有期徒刑4 年2 月,量處被告項鳳章有期徒刑3 年10月。 六、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財物,且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投資人領取紅利(即「代銷金」)外,並無從查證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無以認定有何因犯罪所得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新農公司另有經營其他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炭道公司亦有經營其他合法商品之產銷業務,本件「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亦仍有其他少數之契作認養人係選擇宅配蔬果而非委託代銷,此業據證人劉品蓁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0 頁),並有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登記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85至156 頁),均非屬本案判決有罪之範圍,是本件扣案物品炭道公司存摺(5 本)、行政人員執掌配置表、炭道有機農場契作文宣資料、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合約、封套、會員名冊、宅配資料變更申請書(空白)、信用卡授權書、紅利發放清單、工商登記資料入會申請資料、新農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炭道公司進駐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公文影本、炭道有機農場簡報(開發計劃)、會員名冊及投資金額資料光碟、文宣美工圖檔光碟、炭道農場運作資料(工作日誌、出貨記錄等)、紅利發放憑證及債務協商資料、投資金額統計表、新農公司營運資料、薪資發放資料、獎金資料、陽光創業計畫合約書、所有權狀影本、股東名冊及其他雜項資料、英瑞達公司會員資料、炭道公司內部教育訓練資料光碟等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供新農公司及炭道公司其他合法業務所用,而非純與本件非法吸金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等人非法吸金明細): ┌─┬─────┬──────┬───────┬─────┐ │編│ 認養人 │ 認養時間 │ 認養金額 │ 分得紅利 │ │號│ 姓名 │ │ (新臺幣) │(即委託代│ │ │ │ │ │銷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王弈云(原│101年2月15日│15萬元 │3萬6千元 │ │ │名:王玨)│ │ │ │ ├─┼─────┼──────┼───────┼─────┤ │2 │林書熲 │101年2月15日│45萬元 │6萬3千元 │ │ │ │101年3月18日│ │ │ │ │ │101年3月31日│ │ │ ├─┼─────┼──────┼───────┼─────┤ │3 │王惠玲 │101年2月15日│15萬元(另付 │3萬6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4 │王蔡寶珠 │101年3月19日│45萬元(另付 │2萬7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5 │王麗雯 │101年3月19日│55萬元(另付 │3萬3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6 │江德怡 │101年3月30日│40萬元(另付 │2萬4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7 │何政翰 │101年2月15日│20萬元(另付 │4萬8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8 │何家津 │101年2月15日│20萬元(另付 │4萬8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9 │吳秀鑾 │101年2月15日│86萬元(另付 │20萬4千元 │ │ │ │ │手續費5千元) │(起訴書誤│ │ │ │ │(起訴書誤載 │載10萬8千 │ │ │ │ │45萬元,另付手│元) │ │ │ │ │續費9千元) │ │ ├─┼─────┼──────┼───────┼─────┤ │10│吳文明 │101年4月30日│100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11│吳金蓮 │101年2月15日│15萬元(另付 │3萬6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12│吳麗娥 │101年2月29日│30萬元(另付 │2萬7千元 │ │ │ │101年4月18日│手續費5千元) │ │ ├─┼─────┼──────┼───────┼─────┤ │13│呂沛青 │101年3月29日│15萬元(另付 │9千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14│宋楊秀英 │101年3月22日│10萬元(另付 │6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15│宋耀偉 │101年2月15日│125萬元 │24萬6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 │ │ ├─┼─────┼──────┼───────┼─────┤ │16│巫妙玲 │101年2月15日│145萬元 │25萬2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 │ │ │ │ │101年4月27日│ │ │ ├─┼─────┼──────┼───────┼─────┤ │17│周宜民 │101年3月30日│5萬元(另付 │6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18│林志傑 │101年4月18日│15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19│林志學 │101年3月13日│40萬元(另付 │4萬8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20│林雪娥 │101年3月13日│23萬元(另付 │2萬4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手續費5千元) │ │ │ │ │101年3月29日│ │ │ ├─┼─────┼──────┼───────┼─────┤ │21│林貴春 │101年3月3日 │5萬元(另付 │6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22│林雅環 │101年5月11日│10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23│林慶福 │101年2月21日│55萬元(另付 │9萬9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24│徐玉娟 │101年2月29日│50萬元(另付 │8萬1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手續費7千元) │ │ ├─┼─────┼──────┼───────┼─────┤ │25│徐瑞芳 │101年4月30日│151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5千元) │ │ ├─┼─────┼──────┼───────┼─────┤ │26│張戈文 │101年3月8日 │10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27│張明珠 │101年3月15日│10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2千元) │ │ ├─┼─────┼──────┼───────┼─────┤ │28│梁東方 │101年3月8日 │10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1 千元)│ │ ├─┼─────┼──────┼───────┼─────┤ │29│陳秀絹 │101年2月21日│95萬元(另付 │8萬1千元 │ │ │ │101年4月30日│手續費8千元) │ │ ├─┼─────┼──────┼───────┼─────┤ │30│陳奕妡 │101年2月15日│5萬元(另付 │1萬2千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31│陳錦鳳 │101年2月21日│100萬元(另付 │9萬元 │ │ │ │101年2月27日│手續費8千元) │ │ ├─┼─────┼──────┼───────┼─────┤ │32│喻會娥 │101年2月15日│25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7 千元)│ │ ├─┼─────┼──────┼───────┼─────┤ │33│曾黃碧蓮 │101年4月27日│50萬元(起訴書│0元 │ │ │ │(起訴書誤載│誤載為5萬元) │ │ │ │ │為2月15日) │(另付手續費1 │ │ │ │ │(見調查卷第2│千元)(見調查 │ │ │ │ │40 至241 頁)│卷第240 至241 │ │ │ │ │ │頁) │ │ ├─┼─────┼──────┼───────┼─────┤ │34│黃永慶 │101年2月15日│25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35│黃筱雅 │101年3月29日│5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1千元) │ │ ├─┼─────┼──────┼───────┼─────┤ │36│黃蔡鳳喬 │101年2月29日│80萬元(另付 │13萬2千元 │ │ │ │ │手續費8千元) │ │ ├─┼─────┼──────┼───────┼─────┤ │37│黃寶煌 │101年2月29日│80萬元(另付 │12萬6千元 │ │ │ │101年3月15日│手續費7千元) │ │ │ │ │101年3月30日│ │ │ ├─┼─────┼──────┼───────┼─────┤ │38│詹佳祥 │101年3月30日│35萬元(另付 │2萬1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39│廖國宏 │101年2月15日│25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40│趙培宏 │101年2月21日│50萬元(另付 │9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41│趙紫彤 │101年2月15日│10萬元 │2萬4千元 │ ├─┼─────┼──────┼───────┼─────┤ │42│劉超 │101年3月15日│5萬元(另付手 │6千元 │ │ │ │ │續費1千元) │ │ ├─┼─────┼──────┼───────┼─────┤ │43│潘玉嬌 │101年3月29日│35萬元(另付 │2萬1千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44│蔡水勝 │101年3月30日│20萬元(另付 │6萬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45│盧澄如 │101年4月27日│20萬元(另付 │0元 │ │ │ │ │手續費3千元) │ │ ├─┼─────┼──────┼───────┼─────┤ │46│薛李露 │101年2月29日│20萬元(另付 │3萬元 │ │ │ │ │手續費4千元) │ │ ├─┼─────┼──────┼───────┼─────┤ │47│謝德娣 │101年2月15日│20萬元 │4萬8千元 │ ├─┼─────┼──────┼───────┼─────┤ │48│謝穎盈 │101年2月15日│286萬元 │60萬元 │ │ │ │101年3月15日│ │ │ ├─┼─────┼──────┼───────┼─────┤ │49│鍾秋蓮 │101年2月15日│75萬元(另付 │18萬元 │ │ │ │ │手續費7千元) │ │ ├─┼─────┼──────┼───────┼─────┤ │50│洪定暉 │101年2月15日│400 萬元 │60萬元 │ ├─┼─────┴──────┴───────┴─────┤ │備│1.投資金額+手續費=2,649 萬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29│ │ │ 0 萬9 千元) │ │註│2.分得紅利(「委託代銷」)金額共計369 萬6 千元(起訴│ │ │ 書誤載為85萬8 千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