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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 當事人
    姜志忠黃鏡徽葉柏辰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被   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黃鏡徽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葉柏辰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第 三 人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 代 表 人 蘇良興 (均兼被告) 吳森彬 陳吳玉秋 王采雲 上列被告姜志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度年度偵字第14623 號、20418 號),本院認有扣押被告及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及第三人所持有公司股份(股東權)及其孳息准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1 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志忠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億智公司} 經營康乃馨互助會吸金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被告經營之得億智公司違法吸金所得資金,曾投資瑞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命令解散,下稱瑞能公司)、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轉投資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並由被告姜志忠以瑞能公司名義擔任長利公司監察人,持股617,100 股,被告葉柏辰以個人名義擔任長利公司監察人,持股220,000 股,被告黃鏡徽以個人名義擔任通用公司董事,持股725,000 股,上開持股係屬得億智公司違法吸收資金犯罪所得及所變得之物,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尚非無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第三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命令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未仍未消滅;復該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羅元隆,因已辭任,業經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該公司並查無其他代理人,應由其餘董事代表之。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被告或第三人 │持有公司股份 │├─────────────┼────────────┤│第三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姜志忠 │617,100股 │├─────────────┼────────────┤│被告葉柏辰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20,000股 │├─────────────┼────────────┤│被告黃鏡徽 │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2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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